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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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於其位於九龍何文田巴富街的住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890克大麻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刑期與另一宗刑事案件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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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4/2022 [2023] HKCFI 1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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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於其位於九龍何文田巴富街的住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890克大麻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刑期與另一宗刑事案件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2020年11月6日,海關人員檢驗清關貨物時,發現一個由美國進口經速遞被運送至香港的郵件,郵件內有2個載有共890克大麻花的膠袋,該批大麻花價值港幣179,780元,海關人員於當日稍後作出監控派遞,將郵件送到涉案單位給上訴人。
5.上訴人警誡下的口供(證物P15)承認該郵包上的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是他本人及他的地址,但他不認識寄件人和寄件地址,對郵包內的紅色恤衫和兩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也沒有認知 [4]。 6.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關員14147為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簡述他的證供如下 [5]: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阿姨為辯方第一證人。她的證供如下 [6]:
裁判官的裁決[7] 8.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準則、作出推論及有關混合式警誡供詞的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指引,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可信性會較高。 9.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就誰人開門的說法有點小分歧。她認為就算法庭接納辯方證人的版本的可能性,也完全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0.就上訴人警誡下的混合式供詞(證物P15),裁判官遵照了R v Sharp [8] 的原則全面考慮整份口供,經評估後,她給予招認的部分絕對比重,至於開脫的部分純屬片面之詞,且未受到盤問的測試,因而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 11.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指上訴人從美國進口大麻到香港。經分析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早已知道會有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而且期待著接收該郵件 (expecting the said parcel)。分析後唯一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確實是涉案郵件的收件人,而他是知悉該郵件內有危險藥物,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就是進口該些危險藥物入香港的人,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4.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5.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對郵件內的危險藥物是知情的,控方只是依靠整體證據尤其是環境證供。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單憑郵件標誌着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便認為上訴人明顯地及清楚知道該郵件從美國寄來,並不公平,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他指出裁判官忽略或未有考慮上訴人當時夾住個電話,可能正在與他人通話,未有察覺到郵件是從外國寄來的,因此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必然知道該郵件是從美國寄來的推論。
1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楊雪晴指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亦沒有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郵包左上角有美國郵政署的標記,標記內的字眼十分明顯和清晰,郵包上並註明收件人、地址及申報郵包內容。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有詳盡的對答,期間上訴人清晰地確認自己的身份及地址,並為了收該郵包而自動提供身份證及在提貨單副本簽署。整體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知道自己簽收的郵包是由美國來的,並期待郵包的送遞,裁判官有充分的證據裁定上訴人明顯的及清楚地知道該郵包是一件從美國寄來的郵包。 18.答辯人進一步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再次提及上訴人在相關時刻「夾住」電話,但裁判官的口頭裁決顯示她已充分考慮這方面的證據 [15]:
19.由上文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夾住」電話一事,經深思熟慮後裁定案件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是否專心的證供;再者,答辯人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這一事項,案件整體的證供亦充分支持定罪的裁決。 20.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在她的口頭裁決時已提及並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夾住」電話,及辯方提出上訴人當時可能正在講電話的可能性。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不受挑戰的證供,上訴人當時向控方證人確認他有郵件收,並主動出示身份證,其後他確認包裹上的收件人姓名及住址是他本人的姓名及住址後,控方證人發現上訴人身份證的名字與郵件上的名字有少許出入,而特意向上訴人澄清,但上訴人依舊確認他就是收件人,並且在送貨紀錄「證物P12」上簽名確認。 21.本席在上訴聆訊時細心觀看過郵包盒上的標示,其中不但「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的字句清晰可見,寄件人的名字JOSH M PRET 及寄件人在United States 的地址亦在標示上清楚明確地顯示出來。此外,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送貨紀錄上的簽署(證物P12),上訴人當時在文件的左上方簽上他的中、英文名字,而文件的右半頁則清晰地明確標示著送件人的名字及在美國的地址、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和郵包內的物件 (Shirts and Pants) 。 22.由以上證據可見,收件時上訴人除了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詳盡的對答外,他在簽署郵包時亦可以清楚看到寄件人的姓名、海外地址及郵包內物件的形容。同樣的資料亦可見於張貼在包裹頂部及側邊的提貨單。本席認為以整體證據而言,無論當時上訴人是否「夾住」電話,都不可能看不到相關資料。就此,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該郵包是由美國運送到香港,是不可抗拒的推論。 2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4.李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官心陽[16] 一案,並錯誤地在衡量證供時,認為可以利用上訴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上訴人的不利推論。 25.上訴方認為,雖然裁判官不必替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就上訴人必然知道該郵件內含危險藥物一事,裁判官明顯錯誤地利用上訴人的「緘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疑點,亦未有合理地或正確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17] 案中指因被告人保持緘默而推定該人有罪,或利用該緘默來削弱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的解釋的可信性,都是不允許的。 2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可見,她十分謹慎地向自己作出相關提示,包括上訴人不作供的權利。然而,正如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18] 一案指出,法庭可以在某種情況下有權裁定被告人不作供一事能夠加強控方的案情,假如法官看來曾經或表示曾經以被告人不作供一事作為其思考過程的元素之一,而其結果是裁定被告人有罪,則唯一的問題是:根據有關案件本身的特定事實,該項推論是否正當。 27.答辯人強調,該郵包是從美國寄來的,郵包顯示收件人是上訴人、收件人的地址是該住所、上訴人取出身份證簽收該郵包時,沒有表現出奇怪為何會有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上述情況十分可疑,可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作解釋或反駁。這些事不可能只是巧合,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的確知道郵包是來自美國及藏有毒品。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不作供會加強控方案情。 28.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他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裁判官已在裁決中解釋她為何不接納上訴人在警誡口供中開脫性的說法(見上文第10段),並作出以下的分析 [19]:
29.由裁判官詳盡的分析可見她是基於下列事項裁定上訴人知悉郵件內有危險藥物:
30.裁判官在作出上述分析後,認為案中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無需憑空替上訴人想像出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既然上訴人選擇對這些不合理的事項不提出解釋或反駁,法庭可以利用他的「緘默」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同裁判官可以利用上訴人保持緘默一事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其做法屬於正確。 3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2.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33.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4.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35.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雪晴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李國銓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DCCC 508/2021 [3] 上訴卷宗第72-75頁「承認事實」 [4] 證物P15,上訴卷宗第92-100頁 [5] 上訴卷宗第31-32頁,裁斷陳述書第7-10段 [6] 上訴卷宗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12-14段 [7] 上訴卷宗第33-40頁,裁斷陳述書第15-40段 [8] [1998] 1 WLR 7 [9] [2022] 2 HKLRD 1083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卷宗第36頁,裁斷陳述書第28及29段 [15] 上訴卷宗第83S-84B頁 [16] [2022] 2 HKLRD 1083 [17] (2004) 7 HKCFAR 600, 第55-56段 [18] (2002) 5 HKCFAR 320,第31段 [19] 上訴卷宗第37-39頁,裁斷陳述書第31、34-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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