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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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於其位於九龍何文田巴富街的住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890克大麻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刑期與另一宗刑事案件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424/2022[2023] HKCFI 18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4/2022

[2023] HKCFI 1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21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宏烽  
  (CHAN WANG FU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1月6日,於其位於九龍何文田巴富街的住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890克大麻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刑期與另一宗刑事案件 [2] 的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2020年11月6日,海關人員檢驗清關貨物時,發現一個由美國進口經速遞被運送至香港的郵件,郵件內有2個載有共890克大麻花的膠袋,該批大麻花價值港幣179,780元,海關人員於當日稍後作出監控派遞,將郵件送到涉案單位給上訴人。

4.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3]

(1)  在相關時刻,上訴人居住於涉案單位(下稱「該住所」);

(2)  2020年11月6日約0000時,於香港國際機場空郵中心海關驗貨場,海關關員檢驗了一件經「國際特快專遞」(Express Mail Service) 由美國入口香港的空運郵包(下稱「該郵包」)該郵包資料詳情如下:

郵包編號: EH 016 786 681 US
寄件人姓名: JOSH M PRET
寄件人地址: 21362 103RD PL SE KENT, WA 98031, the United States
收件人姓名: CHAN FUNG WANG
收件人地址: (與該住所的英文地址相同)

(3)  該郵包是以紙箱包裝形式運送(證物P10),郵包內有一件紅色恤衫及兩個膠袋,一個膠袋內有447克草本形態大麻(證物P1),另一個膠袋內有443克草本形態大麻(證物P6);

(4)  證物P1和P6總市值為港幣179,780元;

(5)  在關鍵時刻,上訴人身處該住所中;

(6)  上訴人在送貨紀錄(證物P12)上簽名,簽名後海關關員14147將該郵包交給上訴人;

(7)  上訴人收到該郵包後,關員14147以涉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為由拘捕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的口供準確補錄於關員14147的記事簿內,並由上訴人簽署作實(證物P15);及

(8)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警誡下的口供(證物P15)承認該郵包上的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是他本人及他的地址,但他不認識寄件人和寄件地址,對郵包內的紅色恤衫和兩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也沒有認知 [4]

6.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關員14147為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簡述他的證供如下 [5]

「7. 在2020年11月6日上午約1105時,於海關人員的監控派遞安排之下,關員14147(下稱「PW1」)假裝成郵務員將郵件送到郵件上的地址。PW1按門鐘後,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開門,PW1跟他說:「香港郵政送郵件,請問有冇郵件收?」當時被告人答:「有。」PW1說被告人主動向他出示身份證。PW1問被告人包裹上的收件人Chan Fung Wang是否他本人,當時被告人回應「係」。PW1核對被告人的身份證,發現名字與郵件上的名字不同(被告人的英文名是Chan Wang Fung),於是在詢問被告人郵件上寫的收件人Chan Fung Wang是否被告人。被告人再次回應「係」。PW1之後問被告人郵件上的收件地址是否該處地址,被告人說「係」。PW1讓被告人在送貨紀錄(證物P12 )上簽名確認後便將郵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過郵件後,PW1便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表露身份。

8. PW1向被告人說懷疑該包裹內藏思疑危險藥物,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觸犯了《危險藥物條例》。被告人當時沒有特別反應。PW1接着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並將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內(證物P15)和讓被告人簽名作實。

9. 盤問下,PW1同意當時單位內除了被告人之外還有被告人的婆婆和阿姨,他們與被告人同住。他記得當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是用頸「夾住」手提電話。

10. 但PW1不同意當時是被告人的阿姨開門,也不同意是他先向被告人的阿姨說「有個信包比Mr Chan」。PW1亦否認被告人是應他的要求才取出身份證。」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他的阿姨為辯方第一證人。她的證供如下 [6]

「12. DW說她與被告人和母親(被告人的婆婆)一同住在該住所,以往都有一些郵件寄來家中,例如淘寶的郵件。她記得平均每個月被告人都有收一至兩次郵件。

13. 2020年11月6日,DW在廚房聽到有人按門鈴便出去開門,開門後見PW1站在外面。PW1問有沒有一位Mr Chan什麼什麼。由於她聽不懂PW1說的英文,於是叫被告人過來處理,之後自己便返回廚房。

14. 盤問下,DW承認她聽不清楚PW1與被告人在門口的對話,也看不見他們的互動。」

裁判官的裁決[7]

8.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準則、作出推論及有關混合式警誡供詞的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指引,即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可信性會較高。

9.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就誰人開門的說法有點小分歧。她認為就算法庭接納辯方證人的版本的可能性,也完全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0.就上訴人警誡下的混合式供詞(證物P15),裁判官遵照了R v Sharp [8] 的原則全面考慮整份口供,經評估後,她給予招認的部分絕對比重,至於開脫的部分純屬片面之詞,且未受到盤問的測試,因而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

11.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指上訴人從美國進口大麻到香港。經分析證據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早已知道會有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而且期待著接收該郵件 (expecting the said parcel)。分析後唯一和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確實是涉案郵件的收件人,而他是知悉該郵件內有危險藥物,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就是進口該些危險藥物入香港的人,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份考慮關員14147(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容,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明顯地及清楚知道涉案的郵件是一件從美國寄來的郵件。

(二)  裁判官錯誤地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官心陽[9],並錯誤地在衡量證供時,認為她是可以利用被告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被告人的不利推論。

(三)  從整體判詞及案中的證供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不理想及不穩妥。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4.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5.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對郵件內的危險藥物是知情的,控方只是依靠整體證據尤其是環境證供。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單憑郵件標誌着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便認為上訴人明顯地及清楚知道該郵件從美國寄來,並不公平,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他指出裁判官忽略或未有考慮上訴人當時夾住個電話,可能正在與他人通話,未有察覺到郵件是從外國寄來的,因此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必然知道該郵件是從美國寄來的推論。

16.上訴方投訴的相關段落節錄如下 [14]

「28. 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就是郵件是由美國寄到香港的。郵件上寫的收件人為Chan Fung Wang,收件人地址為(該住所的英文地址)。根據PW1的證供,當時他曾經在交付郵件給被告人之前向他確認收件人和收件人地址是否他本人和他的地址,被告人均表示「係」。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收件人姓名是他本人和郵件上的收件地址就是該單位,亦即他的地址。明顯地,被告人便是該郵件的收件人,而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PW1所問及的郵件是一件從美國寄來的郵件,因為PW1手上拿著的郵件盒上有很清楚的標示寫著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而當PW1向被告人詢問他是否該郵件的收件人和該單位是否郵件上所寫的收件人地址,被告人都很清晰回答「係」。被告人甚至主動拿出自己的身份證給PW1,可見被告人對於有海外寄郵件給自己明顯是早已知道的。

29.  本席沒有忽視郵件上所寫的收件人姓名其實與被告人的真實姓名是有少許出入的(被告人的英文名應該是Chan Wang Fung,郵件上卻寫上Chan Fung Wang)。就這點,PW1已經特意一再向被告人澄清,被告人仍然確認收件人和收件人地址是他本人和該單位的地址,可見被告人根本就知道PW1手上拿着從美國寄來的郵件是寄給他的。」

1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楊雪晴指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亦沒有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郵包左上角有美國郵政署的標記,標記內的字眼十分明顯和清晰,郵包上並註明收件人、地址及申報郵包內容。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有詳盡的對答,期間上訴人清晰地確認自己的身份及地址,並為了收該郵包而自動提供身份證及在提貨單副本簽署。整體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知道自己簽收的郵包是由美國來的,並期待郵包的送遞,裁判官有充分的證據裁定上訴人明顯的及清楚地知道該郵包是一件從美國寄來的郵包。

18.答辯人進一步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再次提及上訴人在相關時刻「夾住」電話,但裁判官的口頭裁決顯示她已充分考慮這方面的證據 [15]

「…雖然辯方喺辯方案情嘅時候透過被告人嘅阿姨呢,係帶出被告當其時係有可能係喺度講緊電話呀,或者就住第一控方證人都確認被告人出現嘅時候係夾住個手提電話呀,其實辯方希望帶出呢一方面嘅證據並唔清晰究竟係想顯示啲乜嘢,如果係去想究竟被告人會唔會係收包褢嘅時候根本唔清楚而隨便咁樣就話自己係有一個郵件,所以就接收咗嗰份郵件呢?本席認為其實喺本案當中係並無任何證據去顯示關於被告人當時是否專心定係不專心,被告為何當時係會當第一控方證人話有郵包嘅時候,被告人就會向對方確認嗰個郵包係佢嘅,甚或佢回答對方郵包上面嘅名係自己、地址係正確等等嘅呢對話。」

19.由上文可見,裁判官就上訴人「夾住」電話一事,經深思熟慮後裁定案件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是否專心的證供;再者,答辯人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這一事項,案件整體的證供亦充分支持定罪的裁決。

20.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在她的口頭裁決時已提及並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夾住」電話,及辯方提出上訴人當時可能正在講電話的可能性。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不受挑戰的證供,上訴人當時向控方證人確認他有郵件收,並主動出示身份證,其後他確認包裹上的收件人姓名及住址是他本人的姓名及住址後,控方證人發現上訴人身份證的名字與郵件上的名字有少許出入,而特意向上訴人澄清,但上訴人依舊確認他就是收件人,並且在送貨紀錄「證物P12」上簽名確認。

21.本席在上訴聆訊時細心觀看過郵包盒上的標示,其中不但「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的字句清晰可見,寄件人的名字JOSH M PRET 及寄件人在United States 的地址亦在標示上清楚明確地顯示出來。此外,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送貨紀錄上的簽署(證物P12),上訴人當時在文件的左上方簽上他的中、英文名字,而文件的右半頁則清晰地明確標示著送件人的名字及在美國的地址、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和郵包內的物件 (Shirts and Pants) 。

22.由以上證據可見,收件時上訴人除了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詳盡的對答外,他在簽署郵包時亦可以清楚看到寄件人的姓名、海外地址及郵包內物件的形容。同樣的資料亦可見於張貼在包裹頂部及側邊的提貨單。本席認為以整體證據而言,無論當時上訴人是否「夾住」電話,都不可能看不到相關資料。就此,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該郵包是由美國運送到香港,是不可抗拒的推論。

2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4.李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官心陽[16] 一案,並錯誤地在衡量證供時,認為可以利用上訴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上訴人的不利推論。

25.上訴方認為,雖然裁判官不必替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就上訴人必然知道該郵件內含危險藥物一事,裁判官明顯錯誤地利用上訴人的「緘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疑點,亦未有合理地或正確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17] 案中指因被告人保持緘默而推定該人有罪,或利用該緘默來削弱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的解釋的可信性,都是不允許的。

2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可見,她十分謹慎地向自己作出相關提示,包括上訴人不作供的權利。然而,正如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18] 一案指出,法庭可以在某種情況下有權裁定被告人不作供一事能夠加強控方的案情,假如法官看來曾經或表示曾經以被告人不作供一事作為其思考過程的元素之一,而其結果是裁定被告人有罪,則唯一的問題是:根據有關案件本身的特定事實,該項推論是否正當。

27.答辯人強調,該郵包是從美國寄來的,郵包顯示收件人是上訴人、收件人的地址是該住所、上訴人取出身份證簽收該郵包時,沒有表現出奇怪為何會有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上述情況十分可疑,可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作解釋或反駁。這些事不可能只是巧合,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的確知道郵包是來自美國及藏有毒品。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不作供會加強控方案情。

28.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他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裁判官已在裁決中解釋她為何不接納上訴人在警誡口供中開脫性的說法(見上文第10段),並作出以下的分析 [19]

「31. 本案沒有爭議和客觀的事實是涉案郵件內藏有總市值港幣179,780元的大麻,分別以一件恤衫和膠袋包裹收藏,郵件亦被虛假申報郵件內只是恤衫和褲。本席認為實在難以解釋為何會有陌生人將價值高昂的危險藥物郵寄給被告人,會知道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而被告人對即使寫錯的姓名也毫不猶豫地向PW1確認是他本人。這根本不合情理。

34. 另外本席在上文已提到有陌生人將價值高昂的危險藥物郵寄給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但被告人又毫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被告人有權選擇不作供,這當然不能用來證明被告人的罪責。他沒有義務在庭上作證,但在缺乏任何反駁證據和解釋下,這情況必然會令本席在控方所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更易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

35.  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案裁定,「儘管它的數量不多,而且很難明確界定,但總有一些案件是被告人不作供時會加強控方在某個爭議點的舉證力度。」

36. 該案判詞的333 頁J至334 頁A指出,「29. … Although it is impossible to generalize and every case must depend upon its own facts, the kind of case in which the judge may feel that the jury needs additional comment is that in which the criteria stated in R v Martinez-Tobon [1994] 1 WLR 388 are satisfied…」。

37. 而至於R v Martinez-Tobon下的準則爲何,最基本的就是(該案判詞的397頁D至E):「the defence case involves alleged facts which are at variance with prosecution evidence or additional to it and exculpatory, and must, if true, be within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38. 套用上述準則,被告人是涉案從美國寄來的郵件的收件人,收件人的地址是被告人的地址。郵件內藏有共890克大麻花,總市值港幣179,780元。被告人取出身份證簽收,也從來沒有表現出奇怪怎麼會有這樣的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如果他真的對郵件內的危險藥物不知情,甚至不知道有一件這樣的郵件寄給他,又或者被告人誤以為是自己另外的一些郵件(例如淘寶包裹),任何清白的理由也只有被告人自己才知道。然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這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本席是可以利用他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官心陽 [2021] HKCA 916案)。本席無須憑空替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9.由裁判官詳盡的分析可見她是基於下列事項裁定上訴人知悉郵件內有危險藥物:

-  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已經裁定上訴人事前必然知道郵件是來自海外,而且亦期待著接收郵件;

-  郵件內藏有總市值港幣179,780元的大麻,分別以一件恤衫和膠袋包裹收藏,難以理解為何會有陌生人將價值高昂的危險藥物郵寄給上訴人;

-  為何該陌生人會知道上訴人的姓名和地址;

-  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現出奇怪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一件海外郵件寄給他;

-  即使寄件者寫錯收件人的姓名(將名字中的第2及第3個字對調),上訴人也毫不猶疑地確認他就是收件人;及

-  上訴人沒有作供,缺乏任何反駁和解釋控方案情的證據。

30.裁判官在作出上述分析後,認為案中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無需憑空替上訴人想像出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既然上訴人選擇對這些不合理的事項不提出解釋或反駁,法庭可以利用他的「緘默」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同裁判官可以利用上訴人保持緘默一事來強化對他不利的推論,其做法屬於正確。

3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2.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33.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4.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35.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雪晴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李國銓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DCCC 508/2021

[3]  上訴卷宗第72-75頁「承認事實」

[4]  證物P15,上訴卷宗第92-100頁

[5]  上訴卷宗第31-32頁,裁斷陳述書第7-10段

[6]  上訴卷宗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12-14段

[7]  上訴卷宗第33-40頁,裁斷陳述書第15-40段

[8]  [1998] 1 WLR 7

[9]  [2022] 2 HKLRD 1083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卷宗第36頁,裁斷陳述書第28及29段

[15]  上訴卷宗第83S-84B頁

[16]  [2022] 2 HKLRD 1083

[17]  (2004) 7 HKCFAR 600, 第55-56段

[18]  (2002) 5 HKCFAR 320,第31段

[19]  上訴卷宗第37-39頁,裁斷陳述書第31、3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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