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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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二),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2/2024[2025] HKDC 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2/2024

[2025] HKDC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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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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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5年2月10日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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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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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二),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3年8月19日晚上,警方在元朗一個屋苑入口截停被告人之後,藉搜查令搜查他的住所,在客廳發現包括以下物品。

3.有關控罪一:一個膠袋,載有2.8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一個空膠袋及18個膠袋,載有內含2.18克可卡因的共2.54克固體;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96克可卡因的11.6克固體;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21克可卡因的1.32克固體;兩個電子磅;一些可再封口膠袋;及有關控罪二:一支胡椒噴霧。

4.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這些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以及該胡椒噴霧是用來自衛,因為他怕被人襲擊。

5.法證科學專家檢驗該胡椒噴霧,在按下按鈕時,粉紅色液體便會以霧狀形態經由噴嘴噴出,含有諾香草胺。這裝備針對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能使軟黏膜組織產生灼熱感,因此符合有害化學品的定義。

6.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價值港幣17,816元。

7.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他在2023年11月7日因為縱火案等三項控罪共判監3年3個月(DCCC  310/2022)[1],他現正服刑,主控官說被告人最早可以在2025年10月21日釋放。辯方不爭議被告是在該案保釋及棄保潛逃期間犯下本案。

8.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他接納控方提出的被告人認證口供。這份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29歲,他有中三程度,之前任職髮型屋學徒。

9.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他姊姊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說他原本是一名髮型師,因為疫情而失業,母親患上心臟病,他因為各種壓力而犯下本案,他已經深感抱歉,承諾不會再犯事,希望法庭能輕判。

10.辯方大律師指出,關於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Rojas[2]案說明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判刑相同,而根據劉德明[3]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販運13.35克可卡因,根據數學計算的量刑起點是63個月監禁。至於本案涉及的大麻,辯方亦提及Nguyen Thang Loi[4]案例的指引。

11.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提及陳智勳[5]案。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一些量刑因素,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的是一支胡椒噴霧,案情顯示被告人管有該支胡椒噴霧是作自衛用,他沒有意圖用作犯罪用途,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輕判。

12.辯方請求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並且下令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

控罪一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本案並不存在任何不判監禁的理由。被告人販運共13.35克可卡因,根據Rojas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是大約63個月監禁,而且被告人是保釋期間及棄保潛逃之下犯下本案,法庭不因此加刑,但亦沒有寬大判刑的空間,所以控罪一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另外販運2.83克大麻,但整體而言,這個數量的大麻可以不作考慮,毋須再額外提高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一,判監42個月。

控罪二

14.至於控罪二,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辯方大律師提及的陳智勳案是涉及手槍,對本案的判刑沒有太大幫助。本席通知辯方上訴庭的周立錇[6]案,在該案的上訴人亦是涉及管有一支胡椒噴霧,他聲稱自衛用。上訴法庭認為,在未能證明胡椒噴霧是用作犯法的時候,而當上訴人是認罪的時候,適當刑罰是4個月監禁。辯方大律師同意該案案情與本案相近。在本案,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管有這支胡椒噴霧作自衛用,但案中情況亦不顯示被告人必然是用作犯法,所以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判監4個月。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完全不同性質,即使考慮了總刑期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開執行,所以兩項控罪總刑期是46個月監禁。

15.最後是被告人正在服刑之下總刑期應該多少的問題。被告人因為DCCC 310/2022案被判共3年3個月監禁,現在正在服刑,最早釋放日期是2025年10月21日。上一宗案件總共39個月監禁,加上本案總共46個月監禁,合共是85個月監禁,刑期不輕,法庭可以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被告人正服刑的案件三項控罪都與本案兩項控罪完全不同,而且本案是在保釋後棄保期間所犯,所以同期執行的部分不能夠過多,以致刑期過輕,不足以反映兩宗案件案情的嚴重性。

16.顧及所有案中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總刑期應該定為74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法庭下令本案的總刑期46個月監禁中,其中11個月與DCCC 310/2022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總刑期是74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23] HKDC 177

[2]  [1994] 2 HKCLR 69

[3]  [1990] 2 HKLR 370

[4]  CACC 145&217/2019

[5]  CACC 138/2005

[6]  CACC 358/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