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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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無牌經營槍械,指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賣了大約一百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控罪二也是無牌經營槍械,該罪指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在香港賣了兩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控罪三是無牌管有槍械,這項控罪指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在其上水居所內,管有五百三十三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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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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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無牌經營槍械,指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賣了大約一百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控罪二也是無牌經營槍械,該罪指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在香港賣了兩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控罪三是無牌管有槍械,這項控罪指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在其上水居所內,管有五百三十三罐載有有害化學物質的噴霧器。 2.案中所謂的槍械都是俗稱防狼噴霧器的裝置,它們形狀似一支唇膏,按掣後可噴出催淚氣體或辣椒素的霧氣,這些霧氣對人體一些較敏感的組織有刺激作用,所以該等物質被視為有害化學物質,能短暫震懾對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節對槍械(e)段的定義,這種噴霧裝置可被視為槍械。 3.在本案中,被告在網上從國內的阿里巴巴網站購得涉案的防狼噴霧劑,她在香港的Yahoo Auction網站公開發售,這些物品的入貨價是每支人民幣6元,被告在港發售的價錢是每支港幣25元。本港警方在網上瀏覽,得知被告發售這些物品,便派員假扮顧客。在2013年8月28日,喬裝的警察以50元向被告購得兩支噴劑(控罪二),隨即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她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 4.警方在被告的家中搜查,找出五百三十三支噴霧器(控罪三)。被告對警方坦白交代事件,她說自2011年至被捕前,賣了大約一百支噴霧器。被告的電腦內亦有一些銷售紀錄,被告對警方重申,她不知這樣做是犯法的。 5.政府化驗師驗出這些噴霧器內的成份屬有毒物質,包括諾香草胺、辣椒素和二氫辣椒鹼(nonivamide、capsaicin and dihydrocapasaicin)或磷氯代苯亞甲基丙二腈(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這些物質可以刺激人體某些敏感組織,使用的人多數是用來噴人的臉,刺激到對方的眼睛,令對方暫時被懾服下來。 6.被告今年35歲,以前無犯罪紀錄。律師說,她在巴拿馬出生,自小便被送回香港,由在港的爺爺、嫲嫲撫養成人,父母則留在巴拿馬謀生,嫲嫲已經過世,被告就和爺爺同住。被告的妹妹最近亦由巴拿馬回港定居,所以也住在一起,被告在港還有一個姑姐。 7.律師指,被告是一個性格內向的人,但個性善良。1998年離校之後,一直作各項進修,顯出上進之心。被告2009年成為一名設計繪圖員,不過因為此事的困擾,她在本年4月已經停止工作。律師說,本案的檢控對被告帶來很大衝擊,令她情緒不安,引致失眠、頭痛。 8.律師說,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今次只是對法律無知,從著名的國內購物網阿里巴巴買入以為是合法的東西,並在香港的著名網站公開售賣,他說被告不是想作任何不法的事情。被告認為這些裝置只是給女士防身的自衛用品,律師指,這些裝置內藏有的霧氣雖是有毒物質,但毒性不大,對人體損害有限,亦沒有資料顯示這些裝置為人濫用。 9.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撰寫人包括被告本人,家人、親友、師長及朋友和同事,各人都說被告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有些人說出此事對被告帶來的困擾,眾人都為被告懇切求情。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包括有被告捐款給宣明會的證明,顯示被告是一個善心的人。 10.辯方律師舉出一些案例,包括CACC 358/2006周立錇案,案中,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察截查,發覺他管有一支胡椒噴霧器,警方給他擔保,不過該上訴人後來犯上盜竊罪及爆竊罪,所以一共被控三項罪行。在原審法庭,上訴人承認該三項罪行,原審法官對被告管有那支胡椒噴霧作了20個月的判監。上訴庭把這項判刑最後減為4個月,不過上訴庭不是說這類罪行必須判監。上訴庭在該案的第13段說,「此類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該案的人上訴人顯然不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他在街上被警察搜得管有一支胡椒噴霧,並無合理解釋,顯出該上訴人當時管有該裝置是立心不良,所以判監是合適的。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情況不同,本案的被告人不是要作任何不法的行為,她只是無知。 11.律師說,基於案情並不嚴重,法庭可考慮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甚至簽保或感化。辯方律師舉出一些案例,顯示法庭輕判有關的被告人,其中有一宗是區域法院的案例,DCCC 505/2010。案中的被告人管有多支氣槍及一把弩,他沒有犯罪紀錄,該名區域法院法官最後判該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二百四十小時。辯方律師指,法庭考慮判被告罰款亦是適合的處置,雖然被告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但也可支付一定數目的罰款。 12.主控官也提出了幾宗案例,包括CACC 138/2005陳智勳案。案中的上訴人管有的是真正的軍火,上訴庭在判刑時說,這類案件的判刑應考慮:
13.上訴庭亦說,刑罰的輕重應取決於法庭如何根據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而評估涉案的物品帶來的潛在危險有多大。 14.主控官提及的案例還有那周立錇案,亦即辯方律師亦提及過的CACC 358/2006一案。 15.涉案的防狼噴霧器體積細小,看來主要是給女士買來作防身之用,以備不時之需,去防衛不法之徒的攻擊。當然,買得的人亦可利用該等裝置作不法用途,例如襲擊他人或作行劫,因為這些裝置確可使受害人暫時喪失一些能力。不過,正如辯方律師指出,這些裝置的傷害力並不很大,亦顯然是短暫的,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裝置廣泛被人濫用,法庭亦沒有聽得這種情況常有發生。香港法例第238《火器及彈藥條例》對槍械的定義寫得很廣,所以本案中的有毒物質的噴霧器亦成為一種槍械,受到法例規管。顯然很多人都不知道這些所謂防狼噴霧器也算槍械,並受到嚴謹的法例規管,被告顯然是因為無知,才犯上本案的幾項罪行,她沒有牌照管有或買賣本案的防狼噴霧器。 16.被告三十多歲,一向行為良好、上進、有工作。她並非不良份子,亦和犯罪集團無關。被告從2011年1月到2013年8月才賣了大約一百支這樣的噴霧器,每支賺不夠港幣20元。沒有證據顯示她售出的噴霧器被人濫用。正如辯方律師指出,這些裝置的傷害力不大,很難想像不法之徒會濫用這些裝置去犯案。 17.本案雖然涉及數百支這樣的噴霧器,但仍算是規模小,並非一宗嚴重案件。被告的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主控官則沒表明哪類刑罰才是合適,不過主控官亦公道地同意本案的案情特殊。 18.本席認為本案有值得輕判的因素,被告犯法只是無知,她不是有心破壞法律或罔顧法紀,她不知道涉案的防狼噴霧器屬於受規管的物品。事實上,這些裝置就算不幸被人濫用,後果亦不會嚴重,亦無資料顯示這些裝置曾被人濫用。被告買賣這些裝置只為賺取蠅頭小利,幫補家計。她並無案底,案件對她帶來很大的困擾。被告亦因此會留下案底,這已是沉重的代價。 19.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不用對被告再加阻嚇的判刑,本席認為罰款已經可以處理。控罪一,本席以6,000鈫罰款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罰款$4,000;控罪二判刑起點為1,500元罰款,被告認罪,罰款$1,000;控罪三涉及較多數量的噴霧器,本席以12,000元為罰款起點,被告認罪,罰款$8,000。三項罰款合共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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