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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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 高等法院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38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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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2005年2月2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而第二項控罪是“無牌管有槍械”,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定罪後,湯法官押後聆訊以獲取有關涉案槍械報告及申請人背景報告。 2.2005年3月7日,湯法官判處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5年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8個月,並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年4個月監禁。 3.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批准他可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4.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槍械及彈藥是警方於2004年7月3日在新界錦田申請人獨居的村屋內搜出,包括2支左輪手槍、1支手槍、1支槍管及1支上槍架、1支來福槍、1支電槍、共497發適用於該等槍械的實彈及1個已發射的子彈空殼。經警誡後,申請人向警員指出該些槍械及彈藥是他從前在美國買的,之後在1999年左右被運返香港。 5.申請人被帶返警署後,再向警方披露,他一位朋友往美國定居時留下了一支手槍,放在申請人以前居住的何文田愛民邨單位內。 6.2004年7月4日,在申請人所說的單位內一個位於牀頂的儲物櫃的儲物袋中,警方搜出一支手槍。這成為第二項控罪。 判刑 7.就判處申請人刑罰時,湯法官採用8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後,定為5年4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湯法官以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經同樣的三分一扣減後,得出4年8個月監禁,又因總體量刑原則,湯法官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達成總刑期5年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代表申請人的陳嘉信大律師就湯法官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提出異議。陳大律師所持的理據是,綜觀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個人情況,湯法官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陳大律師强調以下各項有關案情及申請人個人情況的要點:
法官所考慮的判刑因素 9.在判刑時,湯法官指出以下數點:
10.湯法官指出,依照案例,無牌非法藏有槍械及彈藥,一般會以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嚴厲刑罰,是因法庭對這類案件是以刑罰作為阻嚇因素這方面著眼。湯法官又說:
案例分析 11.陳大律師及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向本庭援引多件同類罪行的判刑案例,供本庭考慮湯法官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否適當。 12.本庭在多宗案件中一致認為,本庭在女皇訴何俊[1] (譯音)一案已作出非法管有槍械及彈藥的判刑指引,一般認罪後的判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換句話說,對於不認罪而被判有罪、不獲得三分一扣減的被告人來説,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2年監禁。何俊案涉及被告人管有1支半自動裝有12發子彈的手槍及2支電槍。被告人只是替人收藏該等物品,但是物主是意圖以該手槍用來搶劫,而該手槍亦曾發射。被告人被判10年監禁,本庭拒絕減刑。 13.在女皇訴 Hirai Hirotsugu, HCCC 30/1995 (1995年7月4日判刑),被告人為一日本商人,他從美國及其他地方購買槍械及彈藥並運入香港。在他香港的寓所內,警方搜獲共10支來福槍、38支手槍、1支訊號槍及5支氣槍,並有子彈1,438發及43個訊號彈匣。原訟法庭法官接納被告人有輕微精神病及嚴重收藏癖,而該等槍械及彈藥主要為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所用的武器,乃被告的收藏品,被告人把它們妥為收藏於寓所內,有不軌企圖的人難以獲得。而且,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而身世良好,因此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罰款360,000元及支付控方訟費。 14.在女皇訴 Milhench[1996] 1 HKC 628,被告人為一英國前軍人,他管有1支上了彈的 .22左輪手槍及共34發實彈。他把該槍及子彈存放於銀行的保險箱內,並無意圖使用,而証據亦顯示該槍未曾發射。被告人有刑事記錄。他被判刑4年半監禁,本庭拒絕減刑。 15.在女皇訴司徒志強[2] (譯音),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5支防暴手槍及20個各有5發子彈的彈匣。該等防暴手槍只是用以發射鐵彈而非普通槍械用的子彈。他被判處入獄5年。本庭指出,案件的最有實質的求情因素是控方接納被告人全無意圖用該等槍械作非法之用,把被告的刑期減為3年半監禁。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嵐[3](譯音),警方在被告人的辦公室內從他身上獲搜1支上了子彈的手槍,並在辦公室內其他地方搜獲1支發射催淚彈的手槍及1罐催淚彈、1個載滿子彈的彈匣及1支手槍滅聲器。本庭拒絕對被告人認罪後被判的7年4個月監禁作出任何干預。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兆啟[4](譯音),被告人為一小旅店的東主,他向一客人展示一支改動過的左輪手槍,該手槍內裝有6發實彈,其中2彈已發射。在該旅店內,警方再搜到3發實彈。被告人被判處7年監禁,本庭拒絕干預。在該案,本庭援引多宗同類案件,包括女皇訴歐陽偉光[5] (譯音)及女皇訴楊曉成[6] (譯音)兩案,該兩案的被告人都是身懷裝有實彈的一支手槍,均被判8年監禁。 18.從上述的案例看來,求情或減刑因素,而反之則是使案件嚴重化的因素,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9.這類案件判刑的理據很清楚,刑罰的輕重端視乎法庭就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及背景而估計他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及動用該槍械及彈藥可能性的大小。若被告人是身懷或攜帶槍械而槍械裝上實彈,而且槍械亦曾用過,則經審訊後被定罪者的量刑基準應為12年監禁,見陳海嵐、邱兆啟、歐陽偉光及楊曉成等案。有意圖以所管有的槍械作犯罪用途者,必以嚴刑處理,見何俊案。若槍械及彈藥的殺傷力較低,判刑會較輕,見司徒志強案。若案情顯示,槍械及彈藥妥為收藏,不易被歹徒得到者,處刑也較輕,見Hirai Hirotsugu及Milhench兩案。而從沒有犯罪記錄者,如Hirai Hirotsugu案的被告人,則處刑可更寬大。當然,若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尤其是涉及暴力的刑事記錄,則潛在危險會視為增大,刑罰應會加重。可參閲英國案例Avis[7]一案。 本案情況 20.在本案,湯法官接納第一項控罪所涉槍械及彈藥主要有收藏成份,因為其中有些槍是稀有或特別版本,有收藏價值,而子彈中亦有50發有銀彈頭,並非一般子彈,明顯並非用來殺傷。湯法官也接納,被告人所管有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槍械及彈藥,均是申請人在美國工作時所購買及收藏,他只是捨不得放棄而冒險把該等物品運回香港。湯法官也接納,被告人是一個努力工作而無不良嗜好的人。 21.申請人在美國買入槍械及彈藥時,據稱是合法的。他在1999年前在美國路易斯安娜州開快餐店,購買槍械彈藥的主要原因是用以自衛保安,其後又買了一些值得收藏的槍械加以收藏。1998年,申請人父親中風,而姐姐的丈夫又去世,所以申請人結束在美國的快餐生意,在1999年回到香港協助家人。據申請人的背景報告指出,他性格吝嗇,其吝嗇的程度使他在當校役的學校把學生食剩的飯菜用來充飢,但他也有慷慨的一面,就是他在案發後辭去校役工作時,把他的電腦送給學校。也正因為他吝嗇成性,所以他冒險把槍械及彈藥偷運回港。 22.背景報告又指出,申請人幼時讀書不努力,年長學習成為海員,在海上工作數年,其後於1989年前往美國朋友的餐館工作。1997年,申請人用工作得來的積蓄開辦了一所快餐店,然後於1999年回港生活。回港後,他與父親同住,也與父親同時投資股票,但股票虧蝕了大量金錢,以致父親對他不滿。申請人於是向財務公司及他的姐姐借錢,填還父親所蝕的錢,其後數年申請人做了數份兼職以償還他的債務。由此可見,申請人並非不負責任的人,亦正如湯法官所說,他是努力工作、並無不良嗜好的人。 23.申請人要知道,他在美國購買槍械及彈藥及藏有該等物品,可能並非犯法,但是香港的情況與美國或其各州的情況不同。香港對槍械的管制嚴謹,任何非法管有槍械者都會被嚴厲處置。原因很明顯,槍械對人生安全做成嚴重威脅,動輒令人喪命,而最少也會令人受傷不輕,後果嚴重。因此,即使物主或管有者小心收藏存放,偶一不慎就會産生極大危險。因香港有嚴厲管制,犯罪者不容易得到或管有槍械,用以協助其犯罪勾當或抗拒執法者的拘捕,而執法者緝拿罪犯或防止罪案發生時亦無須動用槍械,因此市民很少會受槍械開火的危險。香港歷來對槍械管制嚴謹,這是確保香港是一個安全地方的重要政策及措施。 24.在本案,雖然湯法官有考慮到申請人把第一項控罪的槍械及彈藥非法運入香港的原因,而接納他是因為不捨得而如此做,亦有考慮到他的身世背景及指出他是一個努力工作而沒有不良嗜好的人,但是湯法官卻沒有仔細考慮槍械及彈藥存放的地方而對潛在危險的高低及動用槍械的可能性加以評估。 25.正如陳大律師指出,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各手槍都存放於申請人元朗家中地下的夾萬內,手槍的子彈則分開存放於二摟一房間內,而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手槍所用的子彈全都放在元朗屋中。第一項控罪所涉的來福槍,因過長不能放進夾萬,申請人把它拆散,重要組件及子彈存於夾萬內,而其他組件則放在二摟。沒有槍械裝有子彈,也沒有槍和適用子彈一同存放在同一地方。因此,申請人已小心處理及保管涉案的槍械及彈藥,使其潛在危險大大減低。 26.申請人並沒有犯罪記錄,尤其沒有牽涉暴力罪行的犯罪記錄,他是一個努力工作及並無不良嗜好,肯替家人承擔責任的人,而案件亦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証據顯示申請人意圖把有關槍械及彈藥用作非法用途,控方也接納涉案槍械從沒有用過,因此本庭認為湯法官忽略或低估了潛在危險大大減低的因素,而採納了過高的量刑基準。 27.雖然如此,非法管有槍械及彈藥可引致嚴重後果,正如湯法官指出,如涉案的槍械及彈藥落入不軌人士手中,則後果堪虞,故此法庭仍須判處嚴重刑罰,以收阻嚇之用。 28.綜觀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身世背景及為人,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因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適當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許可申請人上訴,並把申請當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湯法官對申請人的判刑,並代之以每項控罪4年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答辯人:由刑事檢控專員委派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1] R v Ho Chun [1992] 1 HKCLR 86 [2] R. v Szeto Chi Keung, CACC 719/1995 [3] HKSAR v Chan Hoi Ngam [2000] 1 HKC 618 [4] HKSAR v Yau Siu Kai [2001] 1 HKC 427 [5] R v AuYeung Wai Kwong, CACC 238/1994 [6] R v Yeung Hiu Shing, CACC 339/1996 [7] [1998] 1 Cr App R 42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eung Sik Wai, Terry
HKSAR v. Tsiang on Yan
HKSAR v. Yau Siu Kai
HKSAR v. Tsiang on Yan
HKSAR v. Leung Kwok Chi
HKSAR v. Ng Wah Kan
HKSAR v. Chan Lap Ming Casto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強及另四人
HKSAR v. Ng Wah Ka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孟強
HKSAR v. Hu Quanwu
HKSAR v. Le v. Phong
HKSAR v. Chu Ying Kin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晃烘
HKSAR v. Sin Ka Leung
HKSAR v. Royster William Edward
HKSAR v. Ma Chun King Ricky
HKSAR v. Fung Fuk Cheung
HKSAR v. Leung Kwok Chi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