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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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鑑於第二項控罪事主坦言只憑想像在認人行列辨認,及表示自己當時不肯定涉案騙徒容貌,故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其他控罪則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又就第一項控罪提交有關2016年12月20日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兩名被告人分別選擇作供。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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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2023 [2025] HKDC 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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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鑑於第二項控罪事主坦言只憑想像在認人行列辨認,及表示自己當時不肯定涉案騙徒容貌,故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其他控罪則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又就第一項控罪提交有關2016年12月20日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兩名被告人分別選擇作供。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涉及假按揭中心的債務重組串謀詐騙及洗黑錢案。受害人分別為陳偉康先生、盧悅琼女士、彭苡津女士和周應璋,他們都是按揭物業持有人。身份不詳的騙徒分別以違反首按按揭條款,若不結清貸款銀行會「收樓」或「釘契」詐騙前三名受害人前往溋灃,另以低息貸款還卡數詐騙周女士前往溋灃。 3.第一被告人與上述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前三名受害人,他們被騙到假按揭中心後,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接見,假意協助他們解決違反按揭條款問題,誘騙他們交錢予溋灃(由第一被告人接收),在受害人表示沒有財力時安排他們去借貸另一筆貸款,最終:
4.周應璋女士被騙到假按揭中心後,一名女騙徒假意協助她辦理低息貸款清還卡數,誘騙她向油田財務借貸50萬元,及開發一張面額$462,500支票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後在2016年12月13日在銀行柜位兌現了該張支票。 5.另劉月玲女士(已故)開發一張日期為2016年11月29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後在2016年12月1日在銀行柜位兌現了該張支票。 6.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兩張支票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得益。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D1 7.她沒有參與任何串謀。在關鍵時間她受僱於Manpower在涉案地點的共享辦公室任職兼職接待員。溋灃租用了其中一間辦公房間。她與溋灃的Cathy Leung的外貌極為相似。受害人錯認她為Cathy Leung。 8.另2016年12月20日,她沒有前往沙田,她當天與朋友一起。 第二被告人D2 9.在男朋友余國峰多番要求和保證下,及為了兩人日後能過上好日子,第二被告人答應以她名義成立溋灃,開立銀行戶口,和簽訂租約。她相信溋灃由男朋友的朋友阿希的父親出資,她的實質身份是員工。之後她只幫忙兌現一些支票。 10.她只是按阿峰和阿希的要求兌現涉䅁的兩張支票。當時完全相信支票是公司客戶開給公司,是公司生意往來收益,完全沒有懷疑。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是黑錢。 法律指引 11.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她們的證供及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兩名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她們的證供,若她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分別就著辯方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2.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和第65B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兩名被告人選擇作證,第一被告人傳召2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各人的證供。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的承認事實只是針對她們本人的證供。同樣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13.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4.辯方就各名事主被詐騙沒有爭議。四名受害人中的三人分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是在溋灃詐騙和之後從他們手中收取被騙款項的人;第一被告人指他們認錯人,說自己只在該處任接待員,且並非溋灃員工。第二被告人不爭議她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但她並不知道涉案款項是犯罪得益,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䅁款項來自犯罪得益。 15.第一被告人在結䅁陳詞時首次提出控罪出現「控罪重複」,指控罪詳情涉及三宗不同的䅁件及三名被害人,且彭苡津女土並沒有被誘導或安排獲取貸款。控方則指本案是一個串謀詐騙牽涉多個犯罪行為,而非一罪牽涉多個犯罪行為。 16.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背景 17.溋灃國際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溋灃)的開業日期為2016年10月20日,報稱的業務性質為貿易(證物P21)。溋灃的創辦成員是第二被告人(證物P22)。大約2016年11月1日,溋灃租用九龍佐敦道8號10樓05室(1005室),原定租期兩年(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免租期由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但最終沒有簽署正式租約,在2017年1月10日與業主提前終止租約(證物P32 附件JLL-1和JLL-2)。 18.1005室面積793平方呎,單位大門有鎖,設有門鐘。單位內劃分了前台,及3個房間。 19.1005室的臨時租約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文件顯示業主要求在2016年11月7日或之前簽訂臨時租約,及要同時一併支付三個月按金$73,273.20和一個月上期$24,424.40。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1月2日開立兩個恒生戶口,其中一個戶口編號788-682763-882,同日存入$97,797.60到此戶口後,做了兩張現金本票,面額分別為$24,424.40和$73,273.20。 20.2016年11月4日,自稱中銀香港按揭部古小姐的騙徒致電盧悅琼女士,指她馬鞍山物業的二按貸款違反中銀香港首按按揭條款,表示若不清還首按會收樓。盧女士表示無力還款後,騙徒轉介盧女士往溋灃找Cathy Leung解決問題。 21.2016年11月中,自稱創興銀行李先生的騙徒致電陳偉康先生,指他將軍澳物業的二按貸款違反創興銀行首按按揭條款,若不清還首按銀行會收樓。陳先生表示無力清還後,對方指貸款清還二按便可解決問題,又介紹他往溋灃找Cathy Leung解決問題。 22.2016年11月中,自稱匯豐銀行林先生的騙徒致電周應璋女士,問她有否卡數要清,介紹她往溋灃找Cathy Leung申請辦理低息還卡數。 23.2016年11月21日,盧悅琼女士落入圈套前往溋灃,最終受騙在2016年11月29日與溋灃簽訂保密協議(證物P10),又向油田財務有限公司(油田) 貸款150萬元,扣除首3期還款和清還二按後,取得87萬元。盧女士誤以為溋灃可幫忙解決問題,將87萬元交溋灃Cathy Leung做保證金。 24.2016年11月尾,陳偉康先生落入圈套前往溋灃,最終受騙在2016年12月1日向福億財務有限公司(福億)貸款120萬元(證物P9),扣除首3期還款、律師費和清還二按後,取得約$435,000。陳先生誤以為溋灃可幫忙解決問題,將其中的$335,000交溋灃Cathy Leung做保證金。 25.2016年12月1日,周應璋女士落入圈套前往溋灃。 26.2016年12月9日,自稱中銀香港職員李先生的騙徒致電彭苡津女士,指她大埔物業的二按貸款違反中銀香港首按按揭條款,表示若不清還二按,銀行會要求清還一按和「釘契」。彭女士表示有困難後騙徒介紹她往溋灃以解決問題。 27.2016年12月10日,彭苡津女士落入圈套前往溋灃。 28.周應璋女士最終受騙在2016年12月12日向油田財務有限公司(油田)貸款50萬元(證物P14),扣除首3期還款,取得$462,500。同日周女士開發一張面額$462,500支票,祈付人為WONG WAI YAN,交給溋灃代清還卡數。翌日第二被告人(D2)將支票兌換現金。周女士事後察覺有異,2016年12月19日再返回溋灃查看,意識到溋灃已遷出1005室。 29.彭苡津最終受騙在2016年12月20日在沙田一間咖啡店面交溋灃Cathy一張面額30萬元支票代清還部份二按貸款。支票隨後被兌現。 30.盧悅琼女士事後無法聯絡上溋灃人員,在2016年12月21日報警求助。2018年6月27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D1)為Cathy Leung。盧女士最終因無力還款將物業出售。 31.陳偉康先生事後擔心,向創興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在無法聯絡上溋灃人員後,約在2016年12月尾報警求助。2018年6月27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為Cathy Leung。 32.彭苡津女士事後察覺有異,向中銀香港查詢後始知受騙,在2016年12月28日報警求助。2018年6月27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1為Cathy。 33.周應璋女士再三思量後,約在2016年12月尾報警求助。 34.2016年12月30日,警方在D2居所以涉嫌涉及溋灃的串謀詐騙拘捕她。D1則在2017年10月19日因本䅁第二項控罪被拘捕。警方在2018年6月27日安排多名事主認人。 證據評核 35.證據顯示溋灃是為詐騙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詐騙團夥成員有男有女,人數不詳,利用假按揭中介公司進行詐騙。騙徒成立溋灃後隨即覓址設立假按揭中介公司,在確定可取得1005室的使用權後立刻展開行動。騙徒知道即使成功誘騙受害人交出金錢,受害人最終都會察覺受騙,故不能長久逗留在1005室。騙徒沒有簽署1005室的正式租約,取得單位使用權後約兩個月便棄用。 36.D1的拘捕只是本䅁背景,不會因此對她造成任何不利推論。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37.證供顯示溋灃在1005室內安排的人員包括只有不時出現的前台接待女職員,負責接見受害人的Cathy Leung,另外有一至兩名男職員。單位大門上鎖,受害人要按門鈴通知單位內的人應門。D1說她是該名女接待員。D1說自己的容貌與接見各受害人的Cathy Leung極其相似,受害人錯認她是Cathy Leung。然而只有陳偉康先生記得曾見過一名應門的女職員,但因為接觸有限對她的容貌沒有印象。三名受害人分別表示他們的專注落在接見他們,協助他們解決違反按揭條款問題,和從他們手中收取款項的Cathy Leung/Cathy,即在認人行列認出的D1。究竟是受害人認錯或是D1利用看似Manpower Services Ltd的僱傭合約掩飾身分? 陳偉康先生事件 38.陳偉康先生51歲,是一名維修員,2016年時是一名倉務員。根據陳先生的證供因為擔心沒有能力清還二按被銀行收樓,所以接受了自稱創興銀行(創興)職員的轉介,並約定到溋灃的日子。大約在2016年11月尾前往位於1005室的溋灃,希望能解決問題,(D1說她印象中陳先生在11月23日到1005室)。他離開溋灃後約3至4日,因為相信Cathy Leung,在2016年12月1日向福億貸款120萬元,並將其中$335,000面交對方。他之後察覺被騙報警求助,損失了$335,000和要償還福億120萬元貸款連利息。(被騙的確實款額是多少並不關鍵,辯方亦不爭議陳先生被騙。雙方分別在結䅁陳詞時指出陳先生被騙$333,500,然而審訊時沒有人向證人指出他記錯。本席直接指出只會考慮本䅁的證供,即總被騙款項為$1,505,000較控罪詳情的$1,503,500為高,但認為此並不關鍵,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影響。) 39.陳偉康先生供稱他首次來到1005室門外時,先按門鈴,有一名女子應門,他表示來找Cathy Leung後,對方指向一個房間,另有一名男子帶他入房後離開。房內女子長髮,眼大大,普通妝容,打扮/相貌標緻,自稱Cathy Leung是那兒的貸款經理,又給他一張名片。房間面積約100平方呎,有傢俬和電腦,燈光充足。房間內只有他和Cathy Leung,兩人隔著寫字枱坐著談,相距約3呎。他倆面對面交談約30分鐘。 40.陳偉康先生供稱Cathy Leung自我介紹後問他有什麼問題,他告知對方收到創興電話,交待電話內容及被介紹來找她。Cathy Leung了解他的情況後,叫他申請貸款清還二按解決銀行收樓的問題。Cathy Leung說可以幫他尋找財務公司,再約時間到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清還二按。Cathy Leung解釋借貸120萬元,清還60多萬元二按,扣起3個月還款和律師費,可取得40多萬,他可留起10萬元備用,將餘下的$335,000交溋灃做保證金,待創興批核妥一按按揭後便不會即時收回按揭貸款。Cathy Leung又用筆計算給他解釋有關安排,其間曾出房間交文件予外面的女子影印。事後發現原本只欠創興一按貸款及60萬元二按貨款,一番操作後改為欠創興一按貸款及120萬元福億的二按貨款。證人解釋因為當時沒有經驗,又害怕,相信Cathy Leung以為多借60萬元便不用被收樓,所以叫他多借些錢也照做。證人對當日的經過記憶清晰。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當時相信Cathy Leung能助他解決問題,認為他有原因留意Cathy Leung 的容貌,和有足夠機會看清楚她的容貌。 41.陳偉康先生供稱後來相約在2016年12月1日到中環一間律師事務所辦理借福億的120萬元借貸手續。簽署相關合約後取得一張面額$435,000支票。之後溋灃一名姓金的男職員陪他到恒生銀行兌現支票,再陪他返回溋灃見Cathy Leung。他回到溋灃看見Cathy Leung,但不見之前應門的女子。他在Cathy Leung面前檢算$335,000後交給她做保證金;此之前Cathy Leung說待首按問題處理妥當後這筆錢會退還給他。Cathy Leung說有消息會聯絡他,叫他回去等消息。這是他第二次看見Cathy Leung,看見她的時間有大約15分鐘。他只有Cathy Leung的名片和電話號碼。根據證人的證供,再回溋灃時他認得Cathy Leung,並將$335,000現金交給對方。當時對於證人來說Cathy Leung並不是陌生人,是他相信的人,仍需要保持聯絡的人。考慮後認為證人再有機會看清楚Cathy Leung容貌,及有原因及需要記住她的容貌,以便與對方跟進事件。 42.辯方向陳偉康先生指出他再回溋灃時不見D1,審訊時證人已記不起在認人行列被他認出的人是D1,他理解辯方所指的D1是應門的女子,在澄清問題後同意再回溋灃時他沒有看見第一次應門的女子。 43.辯方又向陳偉康先生出示相冊,指相中人才是當日接見他的Cathy Leung,證人表示過了那麼久,他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又認為相片與真人有分別。證人在2024年9月24日,審訊時不能肯定D1是否他在認人行列中指認的那一個人。考慮到證人向警方指認Cathy Leung後逾6年才出庭作供,認為他事隔多年不能肯定並不影響他當日的辨認,亦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 44.2018年6月27日陳偉康先生被邀參與認人行列辨認涉案人。他在14人的行列中指認D1為他先後兩次在溋灃見過的Cathy Leung。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弄錯,故要小心處理。提醒自己證人在逾年半後才進行辨認,此之前他只與Cathy Leung相處和交談過兩次。Cathy Leung的妝扮可能影響證人對其容貌的辨認/記憶。 45.證人不同意Cathy Leung在溋灃出現時上了濃妝,說Cathy Leung妝容普通,不同意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到的人(D1)只是相似。證人同意他離開溋灃直至出席認人行列期間沒有再見過Cathy Leung。證人同意警方告訴他認人行列中有機會沒有Cathy Leung,有機會有應門的女子。證人同意他在溋灃見過兩名女子,但指出他與Cathy Leung 交談較多。證人說他當時憑記憶辨認,因為印象深刻,一眼便從14個人的行列中認出Cathy Leung。證人不同意自己認錯人,肯定當時指認的是Cathy Leung。考慮後認為陳先生是誠實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就他的辨認證供給予十足份量。認定D1就是當年接見陳先生的Cathy Leung。 盧悅琼女士事件 46.盧悅琼女士46/47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與丈夫聯名持有最終因無力償還貸款被出售的涉案馬鞍山物業。根據盧女士的證供因為擔心中銀香港會因為馬鞍山物業的二按「收樓」,所以接受自稱中銀香港按揭部古小姐的轉介前往溋灃。2016年11月21日她獨自前往位於1005室的溋灃,希望能解決問題。與Cathy Leung面談後回家與丈夫商量,其間又與Cathy Leung保持聯絡。2016年11月29日她與丈夫再前往溋灃,與Cathy Leung面談後夫婦倆與溋灃簽訂保密協議 (證物P10),隨後向油田貸款150萬元,並將其中87萬元面交對方。她之後察覺被騙報警求助,損失了87萬元和要償還油田150萬元貸款連利息,最終要出售物業抵債。 47.盧悅琼女士供稱2016年11月21日下午來到溋灃後,向接待她的男職員說來找Cathy Leung。她等了不超過兩至三分鐘,男職員示意她進入一個房間。房內有一名女子自稱Cathy Leung,女子有順滑長髮,眼大大,沒有戴眼鏡,有化妝,穿套裝高跟鞋,樣貌端正。房間面積約50至60平方呎,設有文件柜,辦工枱凳,環境光亮。她與Cathy Leung隔著辦工枱面對面坐著交談大約2至3小時,並非1小時內的事。 48.盧悅琼女士供稱Cathy Leung向她推介低息貸款,向油田財務借貸150萬元,清還餘下約87萬元的一按和54萬元二按;向她解釋借貸150萬元時,要扣起3個月利息共9萬元,和清還二按的54萬元,剩下的87萬元交溋灃托管,待處理妥當違反中銀香港的按揭條款後會退還有關款項。Cathy Leung又在她面前手寫貸款計劃,向她展示每月還款額很低。她當時覺得好合理,信以為真,回家後與丈夫商量。證人當時相信Cathy Leung能助她解決問題,認為她有原因留意Cathy Leung 的容貌,和有足夠機會看清楚她的容貌。 49.盧悅琼女士供稱她和丈夫在2016年11月29日再到溋灃找Cathy Leung,當日在溋灃看見一名男職員「胡生」,和Cathy Leung。Cathy Leung在房間內接見她兩夫婦,房間的擺設和燈光跟之前一樣。大家隔著辦工枱坐,Cathy Leung坐在她兩夫婦對面再講解之前推介的貸款方案。她和丈夫決定接納方案後,Cathy Leung出示並要求他們簽署保密協議(證物P10)。這次面談在一小時內結束,之後Cathy Leung安排「胡生」帶她夫妻倆去辦理借貸手續。這是證人第二次與Cathy Leung見面和交談。證人當時相信Cathy Leung能助她解決問題,認為她有原因留意Cathy Leung 的容貌,和再有足夠機會看清楚她的容貌。 50.盧悅琼女士供稱夫妻倆辦妥借貸手續取得一張87萬元支票後,會合「胡生」一起前往銀行。他們到銀行兌現支票,「胡生」在外面等候。提款後,他們帶同載有87萬元現金的信封和「胡生」乘的士在天黑前返回溋灃。Cathy Leung已在溋灃迎接他們,入房後夫妻倆將載有87萬元現金的信封交給Cathy Leung,看見對方將錢放入身後的柜。Cathy Leung話OK,說辦妥違反按揭條款事宜後再聯絡他們。同日再次返回溋灃時,證人顯然已經認得Cathy Leung,並將87萬元現金交予對方。無論如何當時對於證人來說Cathy Leung並不是陌生人,是她相信的人,仍需要保持聯絡的人。考慮後認為證人再有機會看清楚Cathy Leung容貌,及有原因及需要記住她的容貌。 51.2018年6月27日盧悅琼女士被邀參與認人行列辨認涉案人。她在14人的行列中指認D1為她先後三次在溋灃見過的Cathy Leung。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弄錯,故要小心處理。提醒自己證人在逾年半後才有進行辨認,此之前她只與Cathy Leung相處和交談過三次。Cathy Leung的妝扮亦可能影響證人對其容貌的辨認/記憶。距離認人手續逾6年後,證人在審訊時再指認D1,雖然本案有兩名女被告人,但提醒自己除非證人熟識Cathy Leung及對其容貌記憶深刻無誤,否則庭上辨認本身並不可靠。 52.盧悅琼女士在庭上的辨認免不了受到環境影響,可能不單只是基於她對Cathy Leung容貌的獨立記憶,就證人指認犯人席上的D1是Cathy Leung,考慮後認為不排除可能因為D1身處犯人席加強了她對Cathy Leung容貌尚存的記憶的信心,令她真誠相信自己仍然清楚記得Cathy Leung的容貌。關鍵在於證人在認人手續中的辨認是否準確。 53.盧悅琼女士作證期間不時表現激動,尤其是在庭上指認D1時說「化灰都認得」,證人情緒激動可以了解,畢竟她本以為Cathy Leung可以幫她保住全家人的居所,卻因誤信對方令到全家人失去了居所。此反映當時她和丈夫與Cathy Leung面談,商討如何避免被「收樓」時是非常認真,將借來的87萬元現金交給Cathy Leung時是非常謹慎,她期望Cathy Leung能成功幫她保住居所,Cathy Leung 跟她說辦妥後再聯絡她,認為她有原因及有需要記住Cathy Leung的容貌,以便與對方跟進事件。 54.辯方質疑盧悅琼女士的誠信,指她在第一份證人供詞內只提及接見他們的是梁小姐,又質疑她與其他證人交談。證人說接見他們的自稱梁小姐,話自己英文名叫Cathy;警員有叫她看自己的供詞;她和其他等候的人各自各玩手機。辯方又質疑證人丈夫入庭聽審後告訴她第二證人(陳偉康先生)認不出D1(Cathy Leung),證人同意丈夫有入庭旁聽,但不知丈夫聽了那名證人的證供;她亦沒有和其他證人討論䅁情,其他證人的證供與她一致。辯方又指丈夫把第二證人形容Cathy為長髮、大眼的證供告訴她,證人否認,但表示當時她面見的Cathy Leung和她記憶中的Cathy Leung都是長髮、大眼。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辯方的䅁情是D1和詐騙證人的Cathy Leung極為相似,故關鍵是證人參與認人手續時有否認錯人。 55.盧悅琼女士說案發後至參與認人手續前沒有見過D1。她在認人手續辨認D1後個多至三個小時之間離開警署,在警署外的馬路再次看見D1,當時D1等轉交通燈過馬路,她有機會看見D1的正面和側面。此後至審訊期間再沒有見過D1。辯方指她沒有在供詞上描述Cathy Leung,證人說記得有向警員描述,她在警署有向警員描述:樣貌端正、冇戴眼鏡、長髮、眼大大、皮膚白白、冇特別歪鼻、普通樣,沒有仔細描述五官;警員有問,但警員怎樣做紀錄不由她決定,筆錄供詞當日她沒有留意沒有記錄Cathy Leung的容貌描述,被律師問及後記起之前閱讀供詞時發現沒有記錄。證人表示沒有可能全部覆述她跟警員講過的話,她有看過自己的供詞,清楚記得整件事的經過。 56.辯方就盧悅琼女士的證人供詞MFI-2沒有Cathy Leung容貌的描述作出仔細盤問。證人說當晚凌晨時份做筆錄,當時她非常傷心、哭泣、不停講,警員不停寫。當時她主要講自己被騙的經過,完成後她有看過內容。她不同意沒有Cathy Leung容貌的描述是因為她忘了對方的容貌。負責筆錄的偵緝警員供稱當晚盧女士很晚才來報警,一般報䅁人到警署後,先由報䅁室了解䅁件和分類,之後再轉介給他們跟進,所以0040時才開始筆錄。因為久遠,他記不起盧女士是否到報䅁室報警。本席考慮後認為無論如何盧女士都不可能直接到筆錄警員面前,故盧女士應該在見筆錄警員前已跟其他警員講述過事件及涉䅁人物。考慮後接納盧女士的證供。按盧女士的說法,她當晚應該在警署跟其他警員提及梁小姐的容貌及英文名Cathy。 57.負責筆錄的偵緝警員供稱證人供詞MFI-2一共6頁,筆錄的過程是盧女士講述䅁情,他整理後撰寫,盡量原文筆錄。現時再閱讀內容,發覺很多地方有待完善,但此已是他8年前能力內盡力完善的筆錄供詞:譬如盧女士說收到電話,沒有跟進問她以什麼電話收到電話;譬如就供詞上沒有問涉嫌詐騙人的名和描述,明顯是有疏忽。警員表示有機會他沒有問所以盧女士沒有講,如果有講他會記錄下來,明顯警員都不能確定原因。盧女士說她當時以姓氏區分涉䅁人物,因為她不知道全名,她不肯定有沒有提及英文名Cathy。顯然警員和盧女士當時都沒有留意供詞上沒有記錄梁小姐的名和描述。考慮後認為警員和盧女士的證供沒有矛盾,不認為供詞上沒有提及梁小姐的容貌和她叫Cathy影響盧女士證供的可靠性。 58.辯方向盧悅琼女士指出Cathy Leung上了濃妝,證人說各人對濃妝定義不同,她自己沒有化妝習慣,當時看上去Cathy Leung有化妝,上了粉底,塗了唇膏,不知有否畫眼線。她表示在認人行列中(共14人)一看見D1便認得,但她有細心望每一個人,她由1號開始,D1是11號,她認到D1後繼續望所有人及再重複望,因為作為證人有責任要準確要謹慎,行列戴上浴帽,她是憑容貌辨認出D1,與髮型無關。證人其實由大號碼開始辨認,但不認為證人記錯大號碼在那一邊,又或她從那一邊開始影響她辨認證供的可信性。 59.辯方亦就認人手續的過程向盧悅琼女士作出仔細盤問。證人開始辨認後4分鐘寫下D1在認人行列的編號。期間一半以上的時間是站在大號碼範圍前面,又曾轉身向警方提要求,警方應她要求指示認人行列抬頭讓她看面容,但她要求認人行列出聲就被拒絕。辯方指她因為不肯定所以提要求及花4分鐘辨認,證人不同意。證人不同意用了4分鐘,解釋自己一看見站在11號的D1就認出,但作為證人要謹慎,故她看過所有行列裏所有人的樣貌,要求看清楚正面故警方叫所有人抬頭,她要求行列出聲是認為可能有些幫助,她只想要多些和全面資料,但聽不到行列說話不代表她不肯定。 60.參看當日認人的錄影片段,盧悅琼女士約在12:07:35由大號碼開始辨認,12:07:55她站在行列前,按她的證供她看見11號的D1。12:08:08證人再起步行過細號碼又再返回大號碼方向,在12:08:38又再站定在大號碼範圍前,為時約分半鐘,期間有兩邊望。12:10:15證人轉身向警方要求看正面,因應她的要求警方指示證人行列抬頭。12:10:30證人再返回行列的大號碼範圍前繼續辨認。12:10:40再向警方要求行列出聲說話,被拒絕後便告訴警方辨認結果,沒有再返回行列前。故證人實際花了約2分50秒在行列前辨認。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解釋,她沒有即時指認是為了要肯定沒有認錯人。證人看過行列抬頭後,即使要求行列發聲不果,亦沒有再返回行列前,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她看見D1抬頭後已肯定D1就是Cathy Leung,就她的辨認給予十足份量。 61.辯方又向盧悅琼女士出示相片證物D8,向證人指出是相中人詐騙她。證人指這些是美圖照,可能經過加工,很難與現實對比,相中人不像D1。證人說化妝和美圖照是兩回事。辯方指2016年11月29日D1在接待處幫忙影印,指她錯認D1為Cathy Leung。證人說她認得D1是在溋灃接見她的Cathy Leung,D1面型和嘴與相中人不同。考慮後接納證人對相片的觀察和證供。 62.辯方指盧悅琼女士作證完畢後在庭外與一名警員有若干對話,對話與證人的證供可信性有關,雙方同意重召證人處理。證人同意她作證完畢後在庭外向一名警員提問,內容是問她答得如何,擔心自身安全,及她有否認對人,警員以䅁件未完結不能談論回應。證人解釋因為驚自己過激;另她指認了D1,不知道幫D1的人會否加害她家庭和子女,她不知可以問誰,只能問警員。又因為辯方律師說D1不是Cathy Leung,但她知道D1是Cathy Leung,想問警員律師是不是耍她(係咪玩我)。辯方向證人指出若她肯定她不用問警員,證人不同意,指(盤問時)「你講到好似final咁」。考慮後認為盧女士是誠實的證人,接納她的解釋,不認為她在庭外與警員的對話影響她的誠信,亦沒有對她在認人行列的辨認做成任何影響。 63.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盧悅琼女士是誠實的證人,她有足夠時間和原因觀察Cathy Leung容貌及牢記在心,接納她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她所述,就她在認人行列的辨認給予十足份量。認定D1就是當年接見盧女士的梁小姐Cathy Leung。 彭苡津女士事件 64.彭苡津女士38歲,鋼琴導師,與丈夫育有一女,一家三口居住在其名下有按揭的大埔物業。根據彭女士的證供,因為擔心物業未能清還二按被「釘契」,接納自稱中銀香港職員Ray Li的轉介前往溋灃。2016年12月10日她與丈夫前往位於1005室的溋灃,與Cathy面談如何解決問題,她相信Cathy的方案。2016年12月20日她在沙田交一張面額30萬元支票給Cathy以解決問題。她之後察覺被騙報警求助,損失了30萬元。 65.彭苡津女士供稱2016年12月9日她收到Ray Li的電話後,不虞有詐告知對方她利用物業申請二按套現70萬元後用了一部份。她因為沒有足夠的錢清還二按,很徬徨,沒有想清楚,相信溋灃是中銀香港的附屬公司代理中銀香港個案。2016年12月10日,星期六,她和丈夫到溋灃按門鐘後一名女子應門,叫她彭小姐,說知道她的個案。該名女子斯文,眼大大,黑頭髮,身高160多厘米,自稱Cathy,帶她進入其中一個房間。房間內光亮,有寫子枱/凳和電腦。溋灃內只有Cathy,Cathy解釋星期六一般不辦公,她特別回來處理這個個案。進房間後丈夫坐在她身旁,Cathy在他們對面,隔著寫子枱坐下面對面談,她與Cathy相距大約3呎,Cathy不時側身望向電腦。兩人交談了大約30至45分鐘。 66.彭苡津女士供稱Cathy問他們可以還多少,他們說可以拿出30萬元。Cathy建議先還30萬元,再向中銀香港借錢清還餘下的二按,解決「二按違規」,她就不會犯法。Cathy說中銀香港交她公司做這些特別個案,她公司從中銀香港收取的利息賺佣金。她理解Cathy建議的方案是用手上的錢減低二按欠款額後,向中銀香港借錢清還二按,之後一按的欠款額會增大,溋灃從銀行多收的利息中賺取佣金。Cathy說待他們交30萬元給溋灃後會幫忙辦妥。Cathy在電腦螢幕向她展示還款表,其間她另外又看見有中銀香港字㨾的文件,她當時很徬徨,沒有想清楚,相信了Cathy,同意在她旅遊返港後交30萬元給溋灃。證人對當日的經過記憶清晰,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證人當時相信Cathy能助她解決問題,Cathy又是她唯一見過的溋灃職員,認為她有原因留意Cathy 的容貌,和有足夠機會看清楚她的容貌。 67.彭苡津女士供稱旅遊返港後經WhatsApp相約Cathy在沙田火車站面交30萬元。2016年12月20日她與Cathy在火車站閘口會合後,決定前往最近的咖啡店談(當時的Agnes b CAFÉ )。咖啡店內光亮,她們面對面坐下,㸃了飲品,兩人的距離較在溋灃時更近,她將準備好的空白支票拿出現場填寫和簽名,但祈付人的名稱由Cathy填寫。兩人交談了約15分鐘,Cathy說過幾天辦妥後再通知她。當時Cathy寫的祈付人姓 “Tuen” ,察覺被騙後查票發現被人改為“Yuen” ,事後她還特地就銀行兌現該張未得她同意修改的支票提出抗議。再次在沙田車站見到Cathy時,證人顯然認得Cathy,並將即場填寫的30萬元支票交予對方。無論如何當時對於證人來說Cathy並不是陌生人,是她相信的人,仍需要保持聯絡的人。考慮後認為證人再有機會看清楚Cathy容貌,及有原因及需要記住她的容貌,以便與對方跟進事件。 68.2018年6月27日彭苡津女士被邀參與認人行列辨認涉案人。她在14人的行列中指認D1為她先後在溋灃和沙田見過的Cathy。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弄錯,故要小心處理。提醒自己證人在逾年半後才進行辨認,此之前她只與Cathy相處和交談過兩次。Cathy Leung的妝扮亦可能影響證人對其容貌的辨認/記憶。距離認人手續逾6年後,證人在審訊時再指認D1,雖然本案有兩名女被告人,但提醒自己除非證人熟悉Cathy及對其容貌記憶深刻無誤,否則庭上辨認本身並不可靠。 69.盤問期間彭苡津女士同意她就Cathy的描述沒有獨特性,事發後至參與認人沒有再見過Cathy,認人手續後至出庭作供期間也沒有見過Cathy。Cathy給她最深刻的話便是「給30萬清還二按,向中銀取多些貸款」辯方要求D1即場講相同的說話讓證人辨認,證人說她對Cathy的樣貌更加深刻,又表示D1庭上的聲線與當日她所聽的一樣斯斯文文。辯方又向證人展示相片證物D8,指她當日所見的Cathy有機會是相中人,證人看過相片後指出相中人妝容太濃,相片又經修圖處理,所以回答不了辯方大律師的問題,若自己上這般濃妝也會變樣。考慮後接納證人對相片的觀察,辯方出示的相片明顯有經過修圖處理。 70.彭苡津女士同意䅁發後有很多人都符合她給Cathy 的描述,雖然同意會有影響,但指各人的眼耳口鼻加起來便不一樣,她肯定她在2016年12月10日和20日所見的Cathy是D1。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辨認到Cathy,但認人手續距出庭作供相距6年多,證人在庭上的辨認免不了受到環境影響,可能不單只是基於她對Cathy容貌的獨立記憶,就證人指認犯人席上的D1是Cathy,考慮後認為不排除可能因為D1身處犯人席加強了她對Cathy容貌尚存的記憶的信心,令她真誠相信自己仍然清楚記得Cathy 的容貌。關鍵在於證人在認人手續中的辨認是否準確。 71.證人澄清中間(出席認人手續前)沒有見過Cathy,印象「沒有䅁發時深刻」的意思是指中間可能不能描述或拼出她的容貌。證人的用詞是「可能不能」,然而證據顯示中間她沒有被要求再描述或就Cathy容貌做拼圖。證人說再見到D1時一望就肯定她是Cathy 100%。顯然證人同意時間太久可能會出現淡忘,但證人清楚表示在辨認Cathy事宜上,她肯定認出D1是Cathy。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彭女士是誠實的證人,她有足夠時間和理由觀察Cathy 容貌及牢記在心,接納她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她所述,就她在認人行列的辨認給予十足份量。認定D1就是當年接見彭女士的Cathy。 1005室 72.騙徒安排成立溋灃,以溋灃名義租用1005室,用作假按揭中心門面進行詐騙。業主代理人仲量聯行準備的臨時租約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文件顯示單位月租連管理費每月$24,424.40,簽訂臨時租約時要同時支付3個月按金$73,273.20和1個月上期$24,424.40,並在2016年11月7日前簽署確定接受租約條款。兩年租約由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免租期由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這個時間安排顯然是想租戶盡快在七天內付款確實租用單位,代理人不可能在收到按金和上期前便交出1005室鎖匙讓租戶使用1005室。另此時前租戶必定已遷出1005室。 73.2016年11月2日D2先後開立兩個恒生銀行戶口,供溋灃使用(戶口尾數分別為:(1) 15668及(2) 63882)。戶口尾數63882在11月2日開戶當天先後有現金$5,000及$97,797.60存入,之後有人從戶口提款開了兩張銀行本票,面額分別為$24,424.40及$73,273.20。這兩張本票的面額剛好與溋灃擬租用的1005室的3個月按金$73,273.20和1個月上期$24,424.40一致。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騙徒利用D2恒生戶口尾數63882開出兩張銀行本票以支付1005室的按金和上期。騙徒只可能最快在11月2日簽署臨時租約及支付訂明款項後才能取得1005室的鎖匙。 74.2016年11月4日騙徒已開始利用溋灃展開詐騙,當天盧女士收到騙徒電話,轉介她給溋灃「解決問題」。此建議騙徒在11月4日已取得/肯定會取得1005的使用權。 75.D1指根據第65B條接納的莫志強先生的供詞上指1005室在「2016年11月1日出租之前與租用人,…簽署咗一份要約(即上述的臨時租約)」,所以1005室是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出租。首先供詞行文的意思是「2016年11月1日出租之前簽署要約」,而非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出租」。其次,莫先生並非該份要約的負責人,明顯他提及2016年11月1日是因為採納了要約上的日期。當然若業主在11月1日取得按金和上期,不排除會酌情將1005室鎖匙交溋灃。 D1的證供 76.辯方不爭議Cathy Leung 與其他人串謀詐騙他人。D1的䅁情是她的樣貌跟Cathy Leung幾乎一樣,相信受害人把她錯認為Cathy Leung,其實她在1005室只是一名兼職接待員,受僱於Manpower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 (Manpower)並不知曉詐騙之事。D1呈交她在1005室簽署的僱傭合約(證物D6),及之後的離職證明書(證物D7);D1說當時她只收到副本,因為是第一份自己找的工作,所以沒有太在意。入職時也給她填寫了強積金文件。 77.根據D1的證供她相信入職手續一切妥當沒有起疑。然而Manpower根本不是1005室的租戶,兩份文件上的公司印式樣雖然相同,但文件上打印的公司名稱有別,離職證明上公司名稱少了「(Hong Kong)」及沒有公司負責人簽署。離職證明上雖然有「如有任何疑問,請隨時與我們聯繫」字句,但兩份文件都沒有Manpower的地址、電話、電郵等等,無從求證真偽。證物D6和證物D7的製作粗糙。考慮後認定這兩份文件並非由真正營運共享辦公室的公司發出。 78.D1說她在Facebook的招聘群組留下自己的聯絡後一名自稱Toby杜小姐就一份接待員工作致電給她。她在10月尾至11月頭前住1005室見工,由Toby接見她,整個流程約45分鐘。約8至10日後通知她在11月3日上工,並在當天簽署僱傭合約。按D1的說法騙徒透過某種手段取用前租戶留下的辦公室以Manpower 名義接見她,再在取得1005室鎖匙後,在11月3日立刻行動,把溋灃的門面弄起來,偽裝成共享辦公室其中一個租戶。 79.D1說她在11月3日(星期四) 入職時相信自己是到Manpower旗下的共享辦公室做接待員。她說當時1005室內間有3個房間,由左至右的租戶別是Nu Skin,溋灃和一間支付公司(其後遷出)。Manpower不單安排Toby接見她,還教她工作及不時出現從旁觀察她工作。原本僱用她為長工,但在11月8日(星期二)通知她明天不用上班,改為由下星期起,只在星期二及星期三工作的散工。她相信是因為她臨時在星期日就星期一請事假導致。 80.僱傭合約是由2016年11月3日起,一星期工作五天,試用期為一個月。離職證明書上確定入職日期,但指她在11月8日轉為兼職,在2016年12月8日離職,共工作8天。D1說Toby在11月8日突然要求她轉做兼職卻沒有再簽新的僱傭合約。她在11月份出勤日是:3日、4日、8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她嫌工作日太少,要求增加工作日數不果後,在11月30日透過電話跟Toby辭職,因為沒有早一日通知所以被扣了一天薪金,只收了8天薪金。離職證明書上寫12月8日是她領薪金的日子。離職證明書內容顯然與D1的證供有異。 81.關鍵時間1005室由溋灃租用,騙徒的計劃是設置假按揭中心詐騙那些需要現金周轉或沒能力清還二按的人,令他們相信交錢給溋灃進行債務重組,是保住名下按揭物業唯一的辨法,所以跟Cathy Leung的安排去財務公司借貸,除非他們有其他資金來源。證供顯示1005室的確曾經出現一名應門的女員工。D1陳詞指可能有真正的Manpower公司在1005室營辦共享辦公室,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這個說法與整體證據無法磨合,在關鍵時間不可能有人在1005室營辦共享辦公室。 82.D1的案情建議騙徒把1005室打造成Manpower的共享辦公室,並借用Manpower名義僱用接待員(D1)來充場面。騙徒為了盡快行動,利用前租戶留下的裝修不出奇,但不可能同時經營共享辦公室(因為要跟客戶簽合約,提供辦公室設備及服務) 。整個詐騙涉及多名不知名人士,擔任不同角式,包括打電話聯絡受害人。Toby若真有此人,必然是騙徒安排的。同樣,在關鍵時間Nu Skin房間內若真有人辦公,那人亦必然是騙徒安排的。D1陳詞指騙徒可能在1005室其他房間進行其他詐騙,及怕被認出所以僱用外人。然而證供顯示當時除了負責打電話的騙徒,騙徒與準備到溋灃工作的D2亦有聯系,即使騙徒想避免警方透過D2追蹤到他們,騙徒仍有多名接待員人選,沒有需要招聘外人當接待員,為詐騙計劃添加變數(按D1證供她上工兩天便忽然請假)。 83.根據D1的證供,騙徒花時間招聘,再準備假僱傭合約只是為了讓她相信自己在共享辦公室工作。然而D1入職後不久便被要求轉為兼職,且即使她回1005室工作,Toby也不時出現。若此,D1在這個詐騙中實在可有可無。在涉䅁騙局中Cathy Leung與受害人直接面談,她被認出的機率最高。就算騙徒想藉安插接待員令1005室更逼真,騙徒亦沒有必要讓一名外人有機會辨認出Cathy Leung增添暴露的風險。若騙徒是想找一名貌似Cathy Leung的接待員混淆受害人,又怎會拒絕D1增加工作日數的要求。 84.D1的出入境紀錄(證物D15)顯示她經常出入境,她說在10月尾至11月頭某日中午見工,故她在港可能到1005室面試的日子只有10月24日和25日及11月2日;以她的出入境模式,她也不太可能做固定工時的長工。D1陳詞指審訊時沒有被問及她出入境的情況與她工作的關係,指D1其實要帶貨到父親現任妻子在內地福田的店舖及探望在內地居住的父親。 85.然而D1的出境紀錄顯示在2016年10月份有5次離境(由3日2夜至5日4夜不等),分別經港澳客輪碼頭(2次),中國客運碼頭(2次),香港國際機場(1次);11月5日至11月7日她往返內地照顧婆婆則經落馬洲。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辯方的解釋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她只是試圖利用證物D6和D7編作她出現在1005室的原因,隱瞞了當初製作證物D6及D7的目的,不認為她的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86.D1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雖然經常出入境,但3名受害人每次見Cathy Leung,D1都碰巧在香港:
考慮後認為這並非巧合,而是當年雙方按自己行程預早約定的會面。 87.D1的品格證人周濰棋聲稱與D1是好朋友,有深厚關係,兩人無所不談。然而,她卻完全不知曉D1聲稱做過的接待員工作,當年D1並沒有跟她分享在1005室工作時遇上另一名樣貌相似的人。顯然D1沒有告訴她當年離開父親藥房的背景,她也並不知道D1在1005室內做了什麼。考慮後認為周濰棋的證供沒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88.證供顯示彭苡津女士交給Cathy Leung的$300,000元支票經銀行櫃位處理,時間是2016年12月20日1702時。事隔多年,彭女士忘記了當天確實交支票給Cathy的時間,但在給警方口供中,彭女士說是當天下午3時15分與Cathy見面,其後在Agnes b CAFÉ傾談了15分鐘,期間支票交給Cathy。無論如何,當天彭女士交出的支票在同日1702時被人存入了彌敦道的中銀香港分行。 89.彭苡津女士在認人行列中指認出D1為Cathy Leung。D1說當天並沒有前往沙田,她和朋友莊宏浩在中午後便在一起,到莊宏浩家中搭配衣服後又外出選購相機,直至下午六、七點才回家。莊宏浩說因為D1是女孩,所以找她搭配衣服,但為何會找D1一起選購相機呢?莊宏浩說記得當天的行程,因為是唯一一次請朋友到家幫忙,搭配與當時女朋友約會時穿的衣服,並拍照留念。既然要拍照留念,卻沒有讓聲稱在現場的D1為他拍照,而是自己對著鏡子自拍。 90.再者,雖然莊宏浩說對當天有深刻記憶,下午與D1一起為當時女朋友選購相機,之後旅行時用了該部相機拍照,又把當天問價的三部相機的相片都保存,卻記不起買了當中那一部,連買了Sony 還是Canon都說不上來。若然當天對他有特別意義,他不可能忘記買了那部相機。有理由相信他避談細節只為幫D1遮掩當日行蹤,避免與D1的證供在細節上出現分歧。考慮後認為D1和莊宏浩就2016年12月20日的不在現場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們與彭女士不一致的證供。 「控罪重複」? 91.整體證據證供顯示多名騙徒達成協議,策劃利用溋灃向潛在目標群眾進行債務重組詐騙計劃,當受害人取得由溋灃安排的另一筆貸款後,騙取其借貸而來的款項。詐騙團夥經某途徑得知潛在目標違反其原承按銀行的按揭條款後,安排不知名同謀者透過電話行銷手法接觸潛在目標表示其原承按銀行要求立即結清貸款,再推銷溋灃助其解決困難。當潛在目標被誘騙到溋灃後由D1接見,D1代表溋灃假意向他們了解情況,在他們表示無力還款後,哄騙他們申請貸款清還二按解決引伸的「收樓/釘契」問題,又安排他們到財務公司貸款,將取得的現金交D1處理。 9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恩 [2019] HKCFA 32,該䅁是有關單一項控罪包含了兩種不同的串謀。辯方指本案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涉及三宗不同的䅁件及三名受害人。三宗案件發生於不同的時間和情境,與D1共謀的人亦不同。雖然陳偉康先生和盧悅琼女士遭受詐騙的手法與起訴書中相同,但彭苡津女士遭受的詐騙手法與另外兩宗䅁件不同。 93.證供顯示協議的詐騙手法是虛假地向潛在目標群眾表示其原承按銀行要求立即結清貸款,協議最終目的是騙財,在受害人沒能力結清貸款下,誘使受害人取得由溋灃安排的貸款,再騙取受害人經貸款取得的款項。考慮後同意控方陳詞所指本案是一個串謀詐騙牽涉多個犯罪行為。考慮後認定D1與不知名人士串謀透過協議的手法騙財,然而D1單獨在1005室接見個別受害人,實際如何哄騙及會否成功,必定取決於受害人的反應和經濟能力,彭苡津女士有一定經濟能力,從父親處取得涉䅁的30萬元支票交予D1解決違反原承按銀行的按揭條款引伸的問題,D1不需要,亦沒有機會誘使她向溋灃安排的放債人供貸,但此不影響她參與的串謀。 94.D1被控串謀詐騙,而非詐騙。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相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即D1同意「參與串謀詐騙潛在目標群眾,在1005室內扮演溋灃職員接見由其他不知名同謀者透過電話誘騙前來的受害人,哄騙他們申請貸款清還二按解決引伸的「收樓/釘契」問題,安排他們到財務公司貸款後,收取他們得到的款項」的時間。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該罪行仍已確立。 95.D1供稱她在2016年11月3日已在1005室工作,根據上述理由認定她並非只在1005室擔任接待員。2016年11月4日騙徒將協議付諸實行,開始利用溋灃展開詐騙,當天盧悅琼女士收到不知名同謀者的電話,轉介她給溋灃「解決問題」。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最遲在2016年11月4日便參與了涉䅁的串謀,且一直按協議行事詐騙陳偉康先生,盧悅琼女士和彭苡津女士。 96.辯方指第一項控罪將三項罪行混為一談,未能確保D1獲得程序公正,D1無法明確知悉她可能被定罪的罪行範圍與基礎。如果D1因此被定罪,她亦無法清楚了解判決的依據。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據。首先,辯方在審訊期間從沒有投訴第一項控罪涉及多過一項串謀。再者,由始至終辯方清楚控方的案情,清楚控方基於那些事實以證明D1參與了本案的串謀。本席考慮後認定第一項控罪沒有「控罪重複」的問題,控罪詳情亦沒有不清楚之處。 97.本審訊是有關一個串謀詐騙牽涉多個犯罪行為。審訊時辯方沒有質疑Cathy Leung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D1的答辯是三名受害人錯認她為Cathy Leung/Cathy。基於上述理由接納三名受害人的辨認證供,認定三人分別在認人行列中準確辨認D1便是在1005室內接見他們的Cathy Leung/Cathy,及之後從他們處收取渉䅁款項/支票的人。 第二被告人(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98.文件顯示D2在2016年10月13日,申請創辦溋灃,是公司唯一創辦成員和董事。申請創辦溋灃的資料由位於銅鑼灣的GL Limited提交。溋灃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日期為2016年10月20日;溋灃申請商業登記時,報稱開業日期同為2016年10月20日,填報的業務性質是貿易,填報業務地址與溋灃的公司註冊辦事處一致,並非1005室。 99.D2創辦的溋灃和以溋灃名義租用的1005室被用作詐騙金錢。溋灃租用1005室的同時D2申請開立兩個恒生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開出兩張現金本票,款額跟租約要求的按金和上期一致。溋灃在2016年11月簽署臨時租約後沒有跟進簽署正式租約,在2016年12月棄用1005室。2015年至2017年的財政年度,D2均沒有報稅紀錄。 100.2016年11月2日,D2申請開立恒生銀行個人存款戶口788-696615-668,並要求發出特快恒生卡,D2是銀行戶口唯一有效簽署人(證物P23)。同日存入$500,再即日經柜員機提取$500(證物P24)。 101.同日(2016年11月2日),D2另申請開立涉案恒生銀行綜合戶口788-682763-882,並要求提供柜員機服務,及電話轉帳服務,D2是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證物P25)。同日先後有現金$5,000及$97,797.60存入此戶口,之後有人從戶口提款開了兩張銀行本票,面額分別為$24,424.40及$73,273.20。這兩張本票的面額剛好與溋灃擬租用的1005室的3個月按金$73,273.20和1個月上期$24,424.40一致。 102.2016年12月1日,D2帶著劉月玲女士生前簽發的150萬元支票來到匯豐銀行觀塘分行兌換現金。銀行助理經理經電話向發票人查詢,得悉該筆款項是給D2用於購買國內房產物業用途,故在支票背部寫上「for purchasing property in PRC」,並要求D2在支票背部簽署作實(證物P28)。 103.2016年12月12日,周應璋女士被騙的$462,500支票(證物P5,P15)交給溋灃後(證物P17,P18),翌日2016年12月13日被D2帶到東亞銀行旺角北分行兌換現金(銀行家誓章證物P19)。D2被銀行職員詢問支票用途時回應是作投資之用,並在支票上簽名作實(證物P29)。 104.D2並不認識劉月玲女士和周應璋女士。2016年12月30日,上午7時31分,警員在D2居所以串謀詐騙拘捕她。警誡下D2說「我男朋友叫我登記㗎,仲叫我開咗個銀行戶口,我去幫佢撳錢出嚟」。D2隨後在同日兩個錄影會面進一步交待:
第一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30日15:57 – 18:03時) 105.警員就溋灃及1005室的串謀詐騙警誡D2,D2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回答警員的問題。D2交待大約五、六個月前在網上社交平台結識男朋友余國峰,之後余國峰叫她註冊溋灃(費用由阿希支付)和做商業登記及開立銀行戶口。溋灃的成員有男朋友、男朋友partner阿希、男朋友partner家姐和D2本人。她在十月底為溋灃租用的寫字樓簽租約,但詳細地址無印象。她理解阿希兩姐弟為他們的父親工作,溋灃做Apps的開發,不需要成本,她不用負責溋灃的資金和債務,以她個人名義開立銀行戶口收客戶的錢是為了避稅。男朋友話需要她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戶口是因為其他人已為其他公司開立了銀行戶口,要很長時間後才能再開銀行戶口,所以她的名義開立銀行戶口。(記項11 – 227) 106.D2說在網上認識余國峰後有見面,同年七月發展成男女朋友。男朋友話自己幫人做樓宇按揭,是家中獨子,父親有其他家庭。她不清楚男朋友父母有否離婚。男朋友之前在青衣居住,但聖誕節前幾日遷到日出康城,她不知道地址,但有男朋友的電話號碼和WhatsApp,兩人以微信聯絡,男朋友亦有用另一電話號碼致電給她。她的手機被男朋友砸了,現時所用的手機是男朋友給她的,所以仍未給男朋友的電話編輯人名。(記項228 – 319) 107.D2說同年九月男朋友跟她說打算開公司,初頭說開公司做樓按,後來差不多十月時又話做程式。男朋友沒有提過會寫程式,她亦不知男朋友有什麼技能。男朋友話她只是小股東,「所以有事都唔會關我(D2)事」,之後在十月尾叫她去開公司和做商業登記。她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她只知自己佔8至10%,當日男朋友、阿希和她一起去辦手續,錢亦由阿希出。按D2的答䅁,她提及申請商業登記的過程應該是關於成立溋灃的過程,之後約一星期由阿峰和阿希陪同往佐敦道一個寫字樓簽租約,印象在10樓,但當時告訴她不是租用該處只是去簽文件,前後在兩個日子就租用寫子樓簽了兩次文件。只她一人在租約上簽署,她簽租約時沒有留意內容,亦沒有問如何支付租金,但相信是經戶口轉賬 (記項323 – 615) 。按D2的說法當時她第一次開公司,相信自己有一份股份,又想到溋灃工作,若此她怎可能不關心公司寫字樓的地址,考慮後就她不知在那兒簽租約及不知道租用了什麼地方不給予任何份量。 108.D2說她不知道溋灃的業務,沒有出資。嚴格來說溋灃並沒有支付她薪金。她兌現支票後得的錢由男朋友支付給她。前後兌現兩張支票後收到$2,000,不知是否車馬費。男朋友說是他和公司一人一半給她的工資。當被問及她有否簽署員工合約,D2答非所問,一時說曾經告訴她簽了一份為期3個月的臨時合約,作為試用期,但她不確定,之後又扯到租約,之後又說應該沒有員工約,最後又說不確定(記項558 – 649)。考慮後就她相信自己曾簽署員工合約的說法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 109.警員在會面期間理解D2提到的簽約地點是1005室,但其實D2重複表示記不清在那兒簽租約。D2說男朋友告訴她溋灃租用的寫字樓不在佐敦,而是在銅鑼灣。她不知道簽租約的那個單位(即警員口中的1005室)是做什麼的,當時她被告知去律師樓簽租約。她被拘捕後才知租用了1005室。她已記不清簽租約時阿峰講過什麼。第二次是男朋友叫她上去簽正式合約,再上去那個地方後叫她坐在一旁,但她沒有看文件內容,她相信是與第一次的合約有關。當日該地方連她在內一共有7個人,有阿峰,阿希,阿希家姐,律師和另一看似搞裝修的男人,及一名她早前提及的女子(記項701),然而之後她再也記不起了。她沒有看過律師名片,只是男朋友告訴她那人是律師。最初說沒有人告訴她阿希和阿希家姐的關係,只是她覺得兩人容貌相似, 警員追問下又說經阿希介紹得知。她沒有阿希家姐的聯給電話,平時亦與她沒有聯絡(記項650 – 839) 。考慮後認為D2的說法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認為她只是試圖與1005室保持距離。 110.D2說男朋友在11月頭至11月中曾口頭說大老闆會將溋灃,商業登記和租約的名轉回他名下,不用她再參與。她不認識大老闆,她亦沒有簽過任何轉名手續的文件。男朋友又告訴她公司在大陸有職員幫處理數據。她個人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其他職員(記項840 – 885)。這些全是D2口頭之言,溋灃一直在D2名下。 111.D2說在2016年10月中至10月尾簽租約,之後在11月頭開銀行戶口。然而她不肯定開立銀行戶口的日子,要向警員要求看月結單(記項1077)。開立銀行戶口當天阿峰叫她出來,用她個人名義開戶口,說需要戶口幫公司收錢(紀項1197)。當天阿峰和阿希都在,阿希拿著一大袋東西,有公司印章和文件,明顯阿峰和阿希在處理公司的事。她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開立銀行戶口的$500由阿希出,開立銀行戶口後銀行卡和密碼交阿希,她之後離開(記項1105-1183)。根據1005室的臨約日期,D2不可能在2016年10月中至10月尾簽租約。 112.D2說同日下午約一小時後又再叫她出來開立第二個恒生銀行戶口,跟她說第一個銀行戶口不合用。同日就第二個銀行戶口幫忙處理一些現金(記項929–969; 1067- 1127)。開立銀行戶口時阿峰跟職員說銀行戶口是用作她(D2)的出糧戶口(記項1261),考慮後就她知道阿峰向銀行職員說擬用該銀行戶口作出糧戶口給予十足份量,明顯D2知道當時阿峰以一個不實理由向銀行職員解釋為何D2要在同一天開立第二個銀行戶口。 113.當警員繼續向D2了解她有沒有交出第二個銀行戶口的銀行卡時D2又再表示記不清是否同日交出兩張銀行卡(記項1289),又說所有事情結束後就將銀行卡交阿希(記項1283)。警員接著向D2了解為何要將自己銀行戶口的銀行卡連密碼交阿希。D2說因為聽了男朋友的解釋,但忘了究竟講了什麼,她之後有向他追討銀行卡。男朋友之後交回第二個銀行戶口的銀行卡給她方便她提款(記項1324-1331,1410-413)。 114.1005室的臨約要求簽署文件時要同時繳交按金和上期。戶口788-682763-882在11月2日開立戶口後,先後有現金$5,000和$97,797.60存入,和再開了兩張現金本票,銀碼與1005室臨約要求的按金和上期一致。2016年11月18日此銀行戶口再有現金$800存入,隨後開了一張現金$750本票,銀行收費$50。考慮後認為D2會面時提到的第二個銀行戶口是指此戶口。根據D2的說法這些現金交易由她個人處理,及她處理這些交易時銀行卡應該在她手上。警員之後在第二次會面結束前讓她確認第二個銀行戶口的銀行卡(記項1217–1230)。 第二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30日18:29 – 20:32時) 115.同日稍後警員在D2休息後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繼續向她調查她為溋灃開立的兩個恒生銀行戶口。D2說她只利用第二個戶口幫阿峰和阿希存入和提取款項及開本票,她個人沒有使用過此戶口的銀行卡 (記項223 – 284)。 116.D2又說阿峰或阿希曾交一張或兩張寫她名字的支票予她到銀行兌換現金(記項306 – 316),過程她記不清了(記項324)。她沒有看支票簽發人的名字(記項322)。她理解因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開立銀行戶口,所以支票要寫她的名字才能存入戶口,沒有印象支票由誰人發出(記項362–370),支票兌現提款後才會支付她薪金(記項380)。兌換支票時阿峰和阿希都在(另一次阿希家姐也在),支票在銀行即日便兌換了現金再交回阿希(或阿希家姐),她沒有隨他們回公司,她只知道他們要回公司,不知是否回溋灃,她沒有問,不知他們如何處理那些款項,亦不知道為何現金支票要寫她的名字(記項394–444,639–712)。兩次兌換現金後分別「出糧」給她一千元(記項941–953)。D2會面期間提及的支票兌換現金的時間、地點、款額等等的細節與銀行紀錄不符。顯然D2不關心支票的來源和兌現後現金的去向,對於現金支票為何寫她名字亦不關心,她配合兌現只因事後能獲得報酬。 117.警員就「出糧」向D2跟進調查,D2說(阿峰)開始時說「每個月會有好多張單去兌嘅咁樣,所以我嗰時就唔係咁計囉…同埋好似有講過…公司會出番唉萬零鈫人工咁樣…其實都唔係好似㗎嘞,佢喺電話同我講嘅」。但除了用她的名義開公司外沒有叫她參與公司,未租寫字樓前阿峰說他是經理,故她不需要做什麼,只需要間中穿寫字樓裝扮到溋灃幫手,見客,做他的秘書(記項958–987)。她的工作是幫他們兌現支票(記項1176)。按D2當時的交待,有理由相信她期望有很多類似的支票兌現工作,就兌現支票每月有萬多元報酬。 118.D2說阿峰曾向她解釋為何要用她的名義來開公司,印象最深刻的是用他的名義要等很久,時間上趕不及,但她也不甚了解是什麼意思(記項990–995)。她只收過共兩千元酬勞。她在2016年7月認識阿峰後另外收過他一些金錢和禮物,總值在兩千元內,及因為弄壞她的手機賠償了她一部iPhone 6(記項1017–1035)。隨後再解釋為何她相信因為舊手機iPhone 5被弄壞所以給她新手機,明顯D2想強調她從這件䅁中只得到兩千元酬勞。考慮後認為D2的交待顯示她也想不出找她出名開公司有什麼合理理由,及她借會面強調就兌現支票只收了很少報酬。 119.D2說阿希Daddy是公司幕後大老闆,溋灃是阿希幫他父親開的小公司,但用了她的名義。阿峰告訴她阿希爸爸是大富豪,手上公司規模很大,有很多子公司,就溋灃出資不少於幾百萬,但她沒有見過阿希的爸爸亦沒有對方聯絡電話。(記項1119–1210)。按D2的說法一切都是阿峰口頭之言。 第三次錄影會面(2021年3月3日17:17 – 17:55時) 120.警員就涉䅁的150萬元和46多萬的支票向D2調查。D2表示不認識發票人劉月玲和周應璋,就兌換該張支票沒有印象(記項35–64,135-170)。她曾到溋灃一次,看見一名男士,但不知道名字,不知是否該處職員。她沒有印象為何當時要到溋灃,當時簽了一些關於影印機的文件,影印機公司因此向她追討(記項65–106)。應該是2016年12月之前上去,只簽了一份文件(記項114–128)。 D2的證供 121.D2的證供基本上與會面時的說法一致,但強調事件久遠記不清,會面時也有些事情記不清。她審訊時的記憶不可能比出席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更佳。她說1005室的租賃文件上的簽署模式雖然跟她的簽名模式相似,但文件並不是由她簽署,當年她相信被帶到一間裝修中的律師樓簽署有關銅鑼灣寫字樓的租約。若D2真的以為自己有機會在公司工作,她怎會不留心公司的位置,若她真的相信男朋友在溋灃任職高層,及她會被安排做秘書,她怎會不在意地址。考慮後認為D2被拘捕後表示記不清簽租約的情況只是試圖與1005室的一切保持距離。 122.D2在11月2日開立2個恒生銀行戶口供溋灃使用。D2說當天開完第一個銀行戶口後,同日阿峰再以第一個銀行戶口不合用為由,再要求她出來開第二個銀行戶口,但她忘了首先開立那一個銀行戶口。第一個銀行戶口(戶口尾數15668),只在開戶當日有兩個交易,當天存入$500後經柜員機提取$500,此後再沒有任何交易。第二個銀行戶口(戶口尾數63882)則在開戶後至D2被拘捕期間有被使用。騙徒當天利用D2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尾數63882)開出兩張銀行本票,之後在11月18日再開出另外一張本票。騙徒的操作建議第一個銀行戶口不合用,所以再要求D2開立第二個銀行戶口。 123.騙徒既已取得D2的配合開公司,簽租約及開立銀行戶口,沒有任何誘因找人冒D2簽署1005室的租約,及利用其他戶口開票支付1005室的按金和上期。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1005室的臨時租約由D2簽署,並由D2銀行戶口開出的本票支付按金和上期。 124.D2說她到同一個地方兩次簽文件,她相信自己簽的是僱員合約。按D2的說法她並非在1005室內簽租約。除簽租約外,她也簽了有關一台影印機的文件,為此被追討。騙徒的操作建議他們利用D2取得1005室和影印機的使用,打造溋灃門面以進行詐騙,但無打算負責後續的租金/費用。 125.根據D2的證供交往期間阿峰的話都是口頭之言,雖然她並非首次與人交往,但當時她與家人不和,憧憬著兩人美好的未來,所以相信對方的說話,舊手機上編輯他為「老公」。那她為何沒有在新手機上給阿峰的電話編輯為「老公」?按她的證供之後兩人吵架,她認為當初承諾的工作和薪金沒有兌現,卻威嚇她若不配合兌換支票便會被追究違反員工合約的損失。然而按D2的證供她連正式的僱員合約也沒有,她聲稱被阿峰威嚇時也沒有人向她指出違反僱員合約上那一項條款。 126.D2聲稱自己只是服從公司對員工的工作安排,沒有任何原因懷疑公司的營運與詐騙有關。然而D2個人並沒有參與營運,客戶不認識她,支票的收款人又並非溋灃。按她的說法,阿峰和阿希負責經營公司,既然客戶同意配合發支票給個人,阿峰和阿希又全程陪她兌現支票及阿希即時取回現金,為何支票不直接寫阿希名字?若然支票來源合法實在沒有需要要求客戶開支票給D2。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有關她相信兌換的支票來自合法經營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 所知 12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若然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128.D2患有強迫症,有焦慮問題,讀了五年中學,但只有中三學歷,沒有什麼技能,曾做過不同的低技術兼職。然而案發時她約22歲,並非剛出社會的年輕人,有不同的工作經驗,知道以自己的情況找工作不容易,當時與家人不和,急需要一份工作和金錢應付生活開支。她在網上認識阿峰後發展為情侶,希望靠阿峰介紹加入他朋友阿希公司,出任月入約一萬元的工作,以應付自己的生活。可見D2清楚自己面對的現實情況和自身能力。D2同意強迫症及焦慮症沒有影響她對是非的判斷力,她知道需要找工作賺錢解決自己面對的經濟問題。本席考慮後認為D2並不愚蠢,她只是對可疑情況視若無睹,抱僥倖之心,抓住阿峰提供的賺快錢機會。 129.根據D2的證供她知道做生意需要啟動資金,業務上的金錢往來需要銀行服務,同意配合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阿峰說不用她負責任何公司的資金和債務。若然經營的是正當生意,為何幕後老闆要借用素未謀面的D2名義開公司和銀行戶口供溋灃使用,又為何申請開立第二個銀行戶口時要向銀行職員提供不實理由,說是D2的「出糧戶口」。考慮後認為D2有關對溋灃的業務沒有懷疑,相信溋灃經營正當業務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只是為了成立公司後可月入約一萬元,故意對這些可疑安排視而不見。 • 合理理由 130.根據D2證供,阿峰在網上認識D2後便與她發展情侶關係。阿峰知道D2的家庭狀況,工作能力有限,與家人不和,急需金錢應付生活開支。阿峰以開公司後可到公司任職,月入約一萬元,游說D2出名開公司租寫字樓,和開銀行戶口供公司用,卻不讓她參與公司業務及接觸公司客戶,但又指示客戶開支票給D2。公司成立後,D2的參與只是幫公司兌現涉䅁支票。 131.根據D2的證供,她知道阿峰口中的公司生意是以溋灃名義經營,並為溋灃租用了寫字樓(無論地址在哪)經營業務,然而客戶簽發的支票收款人卻不是溋灃,又不是負責經營業務的阿峰或阿希。D2沒有參與溋灃業務,不認識客戶,阿峰和阿希又不放心支票交D2自行兌現,卻要求溋灃客戶劉月玲女士和周應璋女士開支票給D2。明顯是利用D2出名開立的溋灃取得涉䅁支票後再利用D2兌換現金。 132.根據D2的證供,每次涉及現金,阿峰和阿希都全程與她一起;D2應該知道阿峰和阿希並不信任她。若支票是支付合法業務交易的款項何須要這般轉折費時,又為何在兌換現金時要分別告訴銀行職員款項用於購買內地物業和投資。考慮後認為任何一名思想合理的人,有著被告人的背景和經歷,都必定會相信涉䅁支票分別150萬元和$462,500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133.考慮後認為D2有關對涉䅁支票來源沒有懷疑,相信支票來自溋灃經營正當業務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她只是為了兌票後的報酬,故意對這些可疑情況視而不見。即使D2不知道涉案的兩張支票來自溋灃的詐騙,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相信涉案的兩張支票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裁決 1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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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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