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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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因辨認證供薄弱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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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02/2023[2025] HKDC 8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2/2023

[2025] HKDC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 (第一被告人)
  王惠欣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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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女士,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審訊期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
  [3]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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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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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因辨認證供薄弱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這是一宗涉及假按揭中心(溋灃國際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溋灃))的債務重組串謀詐騙及洗黑錢案。騙徒約在2016年10月達成協議並落實執行。

3.第二被告人在騙徒安排下,以她名義在2016年10月13日,申請創辦溋灃。溋灃在2016年10月20日成立,同日開業。第二被告人隨後在2016年11月2日開立銀行戶口供溋灃使用,和約在同一時間簽訂溋灃辦公室租約,她為了成立公司後可得到月入約一萬元的工作,故意對這些可疑安排視而不見。

4.本䅁受害人分別為陳偉康先生、盧悅琼女士、彭苡津女士和周應璋女士,他們都是按揭物業持有人。2016年11月4日起身份不詳的騙徒分別以違反首次按揭條款,若不結清貸款,銀行會「收樓」或「釘契」,先後致電詐騙三名受害人前往溋豐,另以低息貸款還卡數致電詐騙周女士前往溋豐。

5.第一被告人最遲在2016年11月4日與上述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三名受害人,他們被騙到假按揭中心後,在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間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接見,假意協助他們解決違反按揭條款問題,誘騙他們借錢交予溋豐(由第一被告人接收),在受害人表示沒有財力時安排他們去借貸另一筆貸款,最終:

•  陳偉康先生被騙$335,000及須償還福億財務120萬元貸款連利息

•  盧悅琼女士被騙$870,000及須償還油田財務150萬元貸款連利息

•  彭苡津女士被騙$300,000(款項從她父親處取得),她在2016年12月20日在沙田將支票交予第一被告人

6.周應璋女士被騙到假按揭中心後,一名女騙徒假意協助她辦理低息貸款清還卡數,誘騙她向油田財務借貸50萬元,及開發一張面額$462,500支票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後在2016年12月13日在銀行柜位兌現了該張支票。(第四項控罪)

7.另劉月玲女士(已故)開發一張日期為2016年11月29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後在2016年12月1日在銀行柜位兌現了該張支票。(第三項控罪)

8.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兩張支票是開發給溋灃的,但利用她兌換現金,她為了兌票後的報酬,故意對這些可疑情況視而不見。她相信上述兩張支票的款項來自犯罪得益。

9.約在2016年12月19日溋豐辦公室人去樓空。受害人察覺受騙,先後在2016年12月尾報警求助。

10.警方在2016年12月30日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則在2017年10月19日被拘捕。2018年6月27日警方安排多名受害人出席認人行列辨認騙徒。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29歲,初犯,她於1995年12月3日出生,案件發生在2016年11月4日至12月20日,期間她21歲。她在內她出生,1997年來港定居,12歲時父母離異,她隨母生活,2015年完成中六課程後開始在父親藥房工作。2016年繼續進修,2023年修讀遙距課程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2020年與未婚夫同住,兩人育有一名兩歲女兒。她的正職是人力資源項目經理,月入4萬元,又參與慈善/公益事業。她本人、家人和「夢天使義工團」總幹事分別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體恤,酌情輕判。

12.被告人於2017年10月19日被拘捕,翌日獲警方批准保釋候查至2021年6月30日。於5年2個月後,在2022年12月29日再被拘捕及正式起訴。辯方認為延誤並無合理及正當理由,長期延誤令被告人造成巨大精神壓力,她已徹底改過,展開人生新一頁。辯方依賴此為其中一項減刑因素,並希望本席考慮緩刑。

第二被告人

13.被告人現年31歲,初犯,有中三教育程度。她與家人並不親近,早年父母離異,有一名妹妹,她羈押前與父親同住。案發時22歲,患有強迫症,曾做不同的低技術兼職,收入不穩定,需要家人援助。她因未能回應母親要求分擔家用,感到無助和沮喪。

14.被告人從未能與家人和睦相處,渴望慰藉,又有經濟壓力,因個人情況被前男友阿峰及其朋友阿希利用犯䅁。2016年被捕後她一直受刑事調查困擾,再加上她本身的焦慮問題,期間未能找到工作,經濟上要依賴父親。審訊期間只有父親關心她。她不明白為何䅁件拖延7年之久。案件不合理拖延,影響她日常生活和規劃,使她身心疲憊,她患有強迫症和焦慮症,不知如何面對監禁及度過獄中日子。調查期間她與警方合作,盡力協助警方尋找阿峰。雖然被告人在庭上對父親無禮,父親仍願意擔當她的擔保人,更在庭上為女兒詢問為何要拖延多年才審訊,又為她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15.控罪三及四的䅁發時間相近,希望法庭就兩項控罪定下量刑起點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所有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及將刑期全數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串謀詐騙罪

16.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同樣因為犯案手法不盡相同,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必須按案情量刑。中介/債務重組貸款詐騙的受害人的損失不單是被騙的中介費、保證金、顧問費、或用於債務重組的款項,還有過高的利息。此類詐騙針對那些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群體;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中介債務重組詐騙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視乎個別被告人的角色。

17.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黎建衡) & Others DCCC312/2016是一典型例子。該案犯䅁時段約為一年,涉及18個個案,共20名受害人(其中10名受害人分別認出該䅁的銷售員D4至D8),被騙支付多名被告的公司合共約$2,800,000顧問費,及過度性貸款的過高利息。主審法官將被告人分為3組:(1)  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量刑起點為6年;(2)  主管或積極參與詐騙的前線員工,量刑起點為4.5年;(3)前線騙徒,如負責打促銷電話或未有積極參與的銷售員,量刑起點為4年。

18.本䅁情節與黎建衡案近似,雖然犯䅁時段較短,但溋灃最少涉及5名受害人,共被騙近350萬元。D1是積極參與詐騙的前線員工,她接見受害人時清楚他們無力償還二按的無助,卻利用他們的急需,及徬徨,與他人串謀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D1清楚受害人以物業抵押借貸,一旦無力償還便會失去物業。盧女士失去家庭居所是合理可預見的情況。D1親自詐騙3名受害人,騙取金額超過150萬元,考慮後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不得少於4年。就D1初犯及犯案時的年紀,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

洗黑錢

19.任何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20.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5段引述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的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辯方又援引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許有益案的判詞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2.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23.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的特點: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3)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4)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5)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6)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7)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8)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24.本案涉及的上游罪行是中介/債務重組貸款欺詐,有別於辯方援引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的電話詐騙,犯案手段更精密。第二被告人,為了成立公司後可得到月入約一萬元的工作,在阿峰和阿希安排下以個人名義申請創辦溋灃,開立銀行戶口和簽訂辦公室租約供溋灃使用。她知道上述兩張支票是開發給溋灃的,但利用她兌換現金,她為了兌票後的報酬,故意對這些可疑情況視而不見。

2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但她相信上述兩張支票的款項來自犯罪得益,但仍為了報酬洗黑錢共$1,962,500。考慮到她參與的程度,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0和24個月。考慮到她初犯,及案發期間整體個人情況,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

延誤

2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 243/2012案中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27.自2016年12月開始有人在各警區因懷疑受騙報警;同年12月30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2017年3月再拘捕一名涉䅁男子。2017年6月同類䅁件交由商業罪案調查科整合及進一步調查,策劃「勇戰者」行動。2017年10月19日展開「勇戰者」行動,行動中拘捕4人,包括第一被告人。警方在2018年6月安排認人後,在2019年5月至6月再拘捕多4人。

28.2020年1月8日䅁件檔䅁交予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約10個月後的法律意見建議進一步調查。警方用了約9.5個月擴大調查後再在2021年10月29日尋求第二次法律意見,約6個月後的第二次法律意見再建議進一步調查。警方用了約4.5個月完成跟進工作後在2022年9月13日尋求第三次法律意見。2022年10月28日,律政司建議落䅁控告兩名被告人。2022年12月29日警方正式落䅁控告兩名被告人,兩人在2023年1月12日到東區法院應訊,當天䅁件轉介區域法院,安排兩人在2023年3月9日到區域法院應訊。

29.整個䅁件調查後確定共28名受害人,10名被捕人,涉及5間假中介公司和多間銀行,及大量證物。調查和整理證物及索取法律意見需時,雖然耗時較一般近似程度䅁件多出約2年,但適逢2019年開始出現的社會事件及持續愈三年的疫情,需要更多時間處理在所難免。本席同意䅁件的延誤並非控方或警方所造成,亦非他們能預料。

30.考慮後不認為有不當延誤,然而在被告人而言確實等了多年䅁件才被帶到法庭。期間第一被告人的人生有重大改變,雖然案件多年懸而未決,第一被告人依然積極生活,她已另組家庭成為母親,又持續進修,除正職外,亦熱衷公益事業。第二被告人則因䅁件懸而未決,再加上她本身的焦慮問題,人生多年停滯不前。第一被告人希望本席考慮緩刑,惟《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訂明緩刑只適用於刑期不超逾2年的監禁刑罰。考慮後就延誤再酌情分別給予兩名被告人4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理由。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監禁3年6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18個月,6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3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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