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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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方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9/2024[2025] HKDC 5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024

[2025] HKDC 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燕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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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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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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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方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2.第三被告人並不爭議身份。此外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11月28日把相關位於荃灣老圍村的單位出租,租約由他的妻子文蓮花女士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為期2年;

(2)  在2023年10月29日,亦即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涉案單位。該單位的正門附近安裝了有錄音功能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相關事件的發生經過。該閉路電視攝錄機及記憶卡為控方證物P1及P2,閉路電視片段光碟為控方證物P3;

(3)  警員在2023年10月29日20:53時在該單位發現一把菜刀(控方證物P4),而現場由警員拍攝的照片為控方證物P5(1-5);

(4)  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經檢驗後的結果為:—

(a)  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1.5厘米 x 1.5厘米組織;

(b)  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1厘米 x 2厘米的V形裂 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5毫米的縱向近 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份割傷;

(c)  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指肌 近肌止處有70%割傷;

(d)  右尾指中端指骨有1厘米的表淺裂傷;

(e)  左膝8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3毫米 骨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及

(f)  右後大腿的中段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 及半腱肌肌腹全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

(5)  控方第一證人入院後之傷勢照片為控方證物P8(1-15)。控 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11月14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院 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6)  第一被告人當日到醫院接受治理,相關的醫療報告及翻譯 本為控方證物P7及P7A。醫療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右膝 內側有5厘米長的裂傷;

(7)  警員於2023年10月30日00:25時至00:45時在該單位 及 其門外拍攝之照片為控方證物P9(1-43);

(8)  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30日被拘捕;及

(9)  所有控方證物之證物鏈不受爭議。

3.辯方爭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是否能夠記錄控方所指於MFI-1謄本中以黃色螢光筆標註的部份。當中尤其重要的是:—

(1)  於2023年10月29日,19:11:54「期間聽到一把女聲(相信為AP3):『攞把刀出嚟』……」;

(2)  於2023年10月29日,19:12:35,「期間有把女聲(相信為AP3):『斬佢唔怕,斬佢』。」

4.本席認為其他用黃色螢光筆標註的,均屬斬人行為完結後的事情,對第三被告人就控罪的刑責沒有直接關係。辯方挑戰是否有該些說話在片段中出現;此外即使有出現,是否由第三被告人說出。辯方藉此挑戰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計劃下(joint enterprise)參與了本案之罪行。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亦即本案的傷者。在他的主問最後部份,控方播放該單位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和錄音片段給他確認。他作供時提及涉案單位之租約由他的妻子文女士及第一被告人簽訂,每月租金為港幣$9,000,租客需繳付每月$300水費。租約訂立時,由文女士收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按金。而每月之租金由租客交給文女士。

6.從租約訂立直至案發2023年10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看見第一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大約4至5次。在初期看見他們時,一般是因為有些關於單位的瑣碎事情需要控方第一證人處理。在後期控方第一證人到該處追討租金時看見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每次與他們交談大約30分鐘。

7.第一被告人自從2023年5月沒有繳付租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致電及發出WhatsApp訊息追租。當時電話號碼仍然能夠接通,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回覆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訊息。在2023年7月,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使用租約按金當作2023年6月和7月的租金。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8.大約2至3個月後,亦即大約2023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到該單位大約4至5次追討租金。第二被告人的回覆是既然第一被告人欠租,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找第一被告人。在後期追討租金的過程,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敲該單位的門亦沒有人回應。

9.其中一次在案發前的兩星期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上門追租時,他致電但沒有人接聽,敲門後亦沒有人回應,但他聽見單位內有聲響。於是他把單位的鐵閘鎖頭撬開,從而把單位的門打開。他要求第二被告人繳付維修費,但第二被告人要求他跟第一被告人商討。為了防止鐵閘墮下,控方第一證人把拆下來的鐵閘放在天台。

10.在案發的2023年10月29日晚上6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到達該單位外,並把電單車泊在路邊。他到該單位敲門,接著用力推了放在單位門口的木板一下,引致其中一塊夾板倒下。當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屋內。第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找第一被告人,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過於用力敲門,引致木板塌下及損毀。控方第一證人逗留了2至3分鐘,向第二被告人簡短說話,問及何時才會搬走或交租。第二被告人表示會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進入單位,在等候了一會,警方仍未到場,他便離開購物。

11.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警方來電,表示有人報案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損毀單位的木板。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解釋他已經在該處追租了一段長時間,只是推了一下木板。警員表示第一被告人已經返回該單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找第一被告人。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返回該單位,並在大約晚上7時許到達及把電單車泊在路邊。

12.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單獨步行往該單位。當時單位的出入口被兩塊木板遮蓋,木板之間有大約3至4吋闊的隙縫,透過這個隙縫可以看見單位内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客廳裡。他未能看見第三被告人的去向。他並沒有推開兩塊木板。第二被告人當時站立,而第一被告人則背向出入口,坐在一張椅子上正在穿上鞋子。控方第一證人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說話,但兩人均沒有作出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以為第一被告人在穿好鞋子後便會離開單位跟控方第一證人討論。

13.接著,控方第一證人聽見有一把女聲說:「攞把刀出嚟。」他不能看見是誰人說出這句說話,亦因為木板阻隔而不能看見右面廚房的情況。之後他看見第三被告人從右邊廚房位置步出,並把一把大約6至7吋長反光的菜刀(控方證物P4)放在第一被告人面前一張小型黑色枱上(類似控方證物P9(6)及(7)相片內顯示的小型黑色枱),並同時說:「嚟」。當第一被告人穿好鞋子之後,他轉身並拿起控方證物P4,並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轉身逃跑。第一被告人追趕著控方第一證人,後面跟隨著第二被告人。

14.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逃跑期間,嘗試攀爬上行人路與行車道之間的欄杆,但在攀爬的過程中,被第一被告人持刀斬中右大腿。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轉身,看見第一被告人拿著菜刀,而第二被告人的面部則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第二被告人說:「斬佢、斬佢、斬死佢。」他看見一個外貌與身形與第三被告人相同的人從單位行到出入口打開的門旁邊,並說:「唔怕,斬佢」,當時單位內唯一的人是第三被告人。

15.接著第一被告人拿著菜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控方第一證人用左手擋隔,同時向後退,結果右邊臉從右眼角至右上唇山的斜線範圍,以及右鼻翼被菜刀劈中。緊接著第一被告人再次用菜刀劈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向後退及用右手擋隔,結果他的右手第4及第5隻手指被斬傷。控方第一證人向後跌在地上,感到巨大痛楚,然後他的左腳亦被斬中。他一直大叫救命,及用手保護頭部。整個襲擊過程維持少於10秒。他表示第一被告人最少使用菜刀斬了他6下。

16.後來他聽見第三被告人於單位的出入口附近大叫要求第一被告人回去。接著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案發現場,三名被告人返回單位內。

17.控方第一證人自行到泊在路邊的電單車,報案後留在原地,害怕三名被告人會嘗試離開。警方和救護車在大約10分鐘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警員較早前3名犯人在單位內,並向警員指出單位位置。

辯方案情

18.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為辯方證人。第一被告人在較早前已承認相同控罪。

19.第三被告人作供提及她現年65歲,第一被告人是她的兒子,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她的丈夫。她的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不時接受兼職工作。

20.第三被告人提及最初在2022年11月租用該單位時,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文女士和地產經紀與他們接洽。文女士收取了1個月租金及2個月按金,而第一被告人則繳付了經紀佣金。文女士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若有任何關於租務的問題需要討論,可以直接找她而不要找控方第一證人,因控方第一證人非常麻煩。之後的每月租金會存入文女士的銀行戶口。

21.在2023年5月至7月期間,該單位出現租務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第一被告人不在家的情況下到該單位作出滋擾。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在只有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家的情況下,攀過圍牆,結果需要報警處理。

2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決定到東涌找尋單位搬遷,並留下第二被告人在家,因用來擋著出入口的木板並不穩固。在案發當天2023年10月29日晚上6時35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返回該單位。在接近該單位時,第三被告人看見屋內的燈亮著,但出入口的木板破損打開。在到達後,第二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前來追租,以及已經報警。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單位內,後來警方到場。

23.在大約晚上7時11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現場。當時家中只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不能肯定自己是否曾經說出「攞把刀出嚟」和「嚟」,但她確定自己沒有把菜刀放在枱上,枱前亦沒有椅子,菜刀原先被放置在廚房內。她看見第一被告人拿著菜刀衝出單位外追斬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二被告人亦衝出單位外。

24.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衝出屋外之後,第三被告人需要到該單位出入口旁單位內的位置把出入口的兩塊木板「擺番正」,否則會倒下。她沒有望向街上,亦沒有望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外的位置。她聽見第二被告人說「斬佢」,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呼救聲。她不能確定自己是否有說出「斬佢唔怕,斬佢」。她只知道當時感到相當害怕,因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到該單位,令家中各人相當擔心。當較後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該單位時,第三被告人在起居室的中間位置,並不是在出入口附近。第一被告人表示腿部受傷。

25.第一被告人為第三被告人作供。他表示現時37歲,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兒子。他在2022年11月28日與文女士簽訂該單位的租約,為期2年,每月租金$9,000,水費$300。他繳付了半個月的地產經紀佣金(港幣$4,500),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按金。文女士亦繳付了半個月港幣$4,500的經紀佣金。關於租約事宜,他會聯絡文女士。他就該單位繳付租金至2023年4月,每月把租金存入文女士的銀行戶口。

26.在2023年4月13日,文女士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加租至每月港幣$14,000,水費$300。根據租約,首年不可加租,故此第一被告人告訴文女士他不同意上調租金。第一被告人決定不再繼續承租,選擇把共港幣$18,000的按金用作抵銷租金之用。因此他在2023年5月及6月沒有交租。

27.在2023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賠償$4,500經紀佣金。第一被告人並不同意。其後單位突然斷電,經聯繫電力公司作檢查後,發現電箱被鎖鏈鎖上。電力公司人員協助鋸斷鎖鏈,恢復電力。就此他們亦報警求助。

28.在數天之後單位停水。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上門追租,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為何之前單位停水停電。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因為沒有繳付租金,故此他停了該單位的水和電力供應。

29.第一被告人表示單位大門被潑糞便。第一被告人於是檢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是潑糞便的人。後來案件報警處理,警方把事件當作租務糾紛。

30.在2023年7月,當他到銀行準備交租時,職員告知文女士的戶口已經結束。於是他致電文女士,文女士表示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要求第一被告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但文女士同時表示,可以用現金繳付租金,但第一被告人拒絕,認為以現金交租並不可靠。第一被告人在當時已準備找地方搬走。他同意即使2023年5月及6月使用按金當作繳付了租金,2023年7月至9月他沒有交租。第一被告人曾經致電控方第一證人3次,但未被接聽,每次第一被告人均會留下口訊。

31.其後第一被告人以電話及WhatsApp聯繫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對方將會搬遷。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是立刻交租,否則盡早搬走。第一被告人感到自2023年8月尾,控方第一證人希望第一被告人及家人搬走。

32.另一次控方第一證人前來追租,爬上露台,引致露台上的花盆損毀。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停拍打露台連接單位的門,最後報警處理,警方當作租務糾紛。

33.第一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以WhatsApp訊息問第一被告人為何在單位外有貓糞便,並指責第一被告人把該些糞便拋到屋外。第一被告人否認。

34.第一被告人亦表示,在大約2023年10月,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毀壞單位的門鎖,以及其後拆除鐵閘移至天台,最後報警處理。

35.在案發當天相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前來追租,當時單位內只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到單位並毀壞出入口的木板,已經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到場。他們三人並沒有討論租務事宜。警方問第一被告人何時會搬走,第一被告人表示已經收拾好衣物,即將搬走。在警員離去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討論搬屋事宜。他們三人對控方第一證人到場追租感到相當不快。

36.其後在晚上大約7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前來追租。當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家。第一被告人在房間準備換衣服,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們何時會搬走,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談及已經通知警方等事宜。當時第三被告人在廚房。

37.由於第一被告人看見單位內混亂,以及感到控方第一證人態度囂張,故此情緒激動,從他的睡房之神壇拿起菜刀準備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該菜刀原先放在神壇用作切生果等祭品。他表示該菜刀並非控方相片冊P5(3-5)的菜刀。他沒有留意是否有人說「攞把刀嚟」,他沒有與任何人協議或討論用刀追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人以任何形式對他提供協助,亦沒有人以說話鼓勵或教導他進行襲擊。他從神壇拿起菜刀後立即自發衝出單位外,第二被告人跟隨。第三被告人則在客廳內的鞋櫃旁,看見第一被告人拿著菜刀。

38.第一被告人跑到牌坊,準備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他在距離單位出入口大約10多至20米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掙扎並搶走菜刀,並用菜刀斬到第一被告人的右邊膝蓋。第一被告人情緒激動,搶回菜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使第一控方證人受傷流血。當第一被告人看見對方流血之時,開始感到慌張,出現離開的念頭。控方第一證人推第一被告人至跌倒,引致第一被告人的左腳踭撕裂。第一被告人跑回單位內。在襲擊過程中,他沒有聽見任何人說「唔怕,斬佢」,亦不知道第三被告人的位置。在他返回單位時,第三被告人在單位內,但不能確定位置。他報警求助,之後有救傷車到場。

案情分析

39.首先,本席在庭上以及在內庭多番觀看及聆聽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裁定就控方提出是由第三被告人說出的部份,錄影能清楚錄到有人說出該些說話,但是由誰說出將再作分析,即:—

(1)  於2023年10月29日,19:11:54「攞把刀出嚟」;及

(2)  於2023年10月29日,19:12:35「斬佢唔怕,斬佢」。

40.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小心考慮了他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就關鍵部份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將給予他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41.不論控方第一證人對身為租出單位的人或其家人的責任和角色之理解是否合理,以及他對包括單位鐵閘拆除,掃走花盆等行為是否可令人接受,法庭並不是要審判控方第一證人該些行為是否合法。反之,法庭要裁定的是他關於案發當日的事情是否說出真相。本席認為,他對以上辯方指出為不合理的行為,實在沒有任何隱瞞。關於拆除鐵閘,他在主問已經主動說出,在盤問下亦直接把他對事件的看法說出。至於掃走花盆一事,控辯雙方對背景和起因的說法不同,但不爭議的是租客報警。在重開控方第一證人之盤問時,他亦直接承認有作出掃花盆的行為和對方曾報案,態度沒有絲毫隱瞞。

42.至於其他雙方各執一詞的事項,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引致單位停水停電,被告人一家是否把貓糞拋到屋外引致投訴等,均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本席認為該些並非本案重點,只是顯示雙方在案件發生之前關係惡劣。

43.此外,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日常生活中,若有人說「攞刀」,意思是叫另一名人士拿刀。法庭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準確來說,錄影片段顯示的話語,是「攞把刀出嚟」。單看字面,該句沒有主語賓語,亦沒有表明到底是向著他人說的話,是自言自語,是向他人要求取出刀,或是向著他人說出以達到震懾目的。故此單憑兩個字,並沒有辯方所指的必然演繹方式。本席認為只是憑著這兩個字,並不能揭示是表示自己會拿刀,或是要求他人拿刀。而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時,會發現該句「攞把刀出嚟」的說話,是用相當高的音調喊叫,有達到震懾目的的意味,但不論如何,本席並不需要就說這句話的人之目的作出裁定。

44.至於辯方表示,若有人說「攞刀」,接著看見一把刀被放在枱上,正常人的反應是恐怕會被刀襲擊,而感到驚慌,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片段中沒有懼怕的表現。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十分合理充分。他在盤問時表示,他並不預期會有人用刀襲擊他,亦不認為一家三口中不會有人阻止持刀襲擊的行為。若他預期會有人使用該把菜刀襲擊他,他一開始便會逃跑,故此他在襲擊開始前並沒有驚慌的表現,甚至進一步行近單位的出入口附近。

45.辯方亦在盤問下斟酌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影片段中表示,每次都只看見第二被告人,但沒有提及曾經見過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當時說話的意思指每次都看見第二被告人而沒有看見他的兒子第一被告人。他的說話並非聚焦曾否在該處見過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合情合理,因在錄影片段之相關部份,第二被告人一直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有什麼事情便找簽訂租約的第一被告人,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回應時的說話是指每次到場只是看見第二被告人,是與雙方糾紛背景和當時的對話順序吻合的。

46.此外,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錄影片段中記錄了一把聲音說:「斬佢唔怕,斬佢」是否屬於第三被告人的聲音,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能夠看見說話的是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自己不能肯定有否說出,而並非斷言否定曾經說出該些話。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不能確定該人便是第三被告人,但本席認為這亦是無可厚非,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經受傷流血。

47.但即使如此,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的人便是第三被告人。辯方並不爭議第三被告人當時在單位出入口附近位置,現場亦沒有其他人。唯一的爭議,是第三被告人有沒有望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斬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以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曾經說出該句說話。

48.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單位內只剩下第三被告人,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追出單位外,而當時有一名外貌與身形均與第三被告人相同的人從單位內行至打開的門旁邊,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可以看見對方的外貌。而且從錄影片段中亦可以聽到,說出這句話的聲音是從鏡頭較近的位置發出,而其他的打鬥或說話聲音,則是從鏡頭距離較遠的地方發出,故此明顯地,以上所提及的說話,是在單位門口附近說出,而除了第三被告人以外,根本沒有其他人士可以在該處於該時間出現。

49.而且法庭亦從細心重複觀看錄影片段得知,雖然從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的角度,不能拍攝到在單位的門旁邊出現的人是誰人,但在該說話出現的緊接之前,在相關片段12M21S_1698577941.mp4的00:12至00:14時有人從單位內用手把充當單位門的木板打開放在旁邊,而對著單位出入口,於鏡頭右方位置的石壆,確有模糊的人影出現,從該木板被放置到一旁直至「斬佢唔怕」和「斬佢」的說話完結後,仍然維持。

50.法庭亦注意到,錄影片段中的「斬佢唔怕」和「斬佢」,兩者之間有大約3至4秒的間隔。而在片段的00:18及00:23,該木板分別向外移動一下,伴隨著在00:19及00:23分別出現「斬佢唔怕」及「斬佢」的說話。故此毫無疑問說出該句說話的人在該木板旁邊,亦只可能是第三被告人。

51.本席亦小心考慮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們在作供時之語調神態。本席亦考慮了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合乎常理,故此並不可信可靠。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外,法庭不會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比重。

52.首先第三被告人在主問中提及,於簽訂租約時,文女士已經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不要就租務事宜找控方第一證人,因控方第一證人非常麻煩。但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前來接洽的只有文女士和地產經紀。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會在這種情況下無緣無故聯繋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理由會獲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方法。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這種說法,只是故意抹黑控方第一證人,以獲取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不予信任。

53.此外,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中對自己的角色態度迴避,尤其是控方案情中相當重要的指控,包括第三被告人是否曾經在菜刀出現前說「攞把刀出嚟」,在菜刀被放在枱上時說「嚟」,以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追斬控方第一證人之時說「斬佢唔怕,斬佢」,均表示不能肯定自己有否說出,或是不清楚。她的解釋只是當時非常害怕,因控方第一證人經常上門滋擾。但以上的說話,並非害怕時說出的話,反而是激動或憤怒時會說出,後者甚至是鼓勵他人作出暴力行為。本席實在不能明白,當第一被告人已經持刀追斬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亦追出,控方第一證人手無寸鐵,究竟第三被告人害怕的是何事。正常的情況,若有懼怕,該是害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弄出人命,根本不需要懷疑自己有否說出以上的幾句說話。而且曾否鼓勵他人犯案並非一些容易在腦海中含糊不清的事情。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是故意隱瞞自己當時的憤怒。

54.關於第一被告人,他表示菜刀原先放在他的睡房之神壇用作切生果及祭品。法庭不能明白,為何切祭品需要使用一把根據他描述為刀鋒19.7厘米長,刀鋒連手柄28厘米長的菜刀。他表示第三被告人亦會進該房間拜神。第三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神壇放如此大的一把菜刀。但第三被告人在作供時只是提及廚房內有菜刀,從沒提及神壇有另一把菜刀。

55.本席認為這明顯顯示,第三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就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之菜刀的來源說法並不吻合,兩人均有所隱瞞。明顯地因為涉案菜刀是由第三被告人取出,故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才需要就菜刀來源說謊。第一被告人是要在法庭上保護第三被告人,才訛稱菜刀從睡房神壇而非第三被告人會進出的廚房取出。

56.此外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人就著租金繳付的爭執,第三被告人表示在2023年4月,文女士表示需要加租至$14,000另加水費。他同意2023年7月至9月沒有交租。他的解釋首先是文女士的銀行戶口已經結束,不能作存款。雖然文女士表示可以用現金交租,但第一被告人認為並不穩妥,而且對方要求交租,租金還不確定是原定的租金還是文女士要求的租金,故此沒有繼續交租。

57.本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表示根據租約,首年不能加租,他需要繳付的租金,不論對方是否要求增加,仍然是$9,000另加水費。即使以現金交租,他可以要求對方給予收據。他大可堅持繳交原有的租金金額,但在證供中,他們從來沒有嘗試繳付該金額。

58.而且自2023年4月,文女士要求加租後,他已經決定搬走,並把2個月的按金當作5月和6月的租金。若他認為租金金額未確定,原先2個月的按金亦不確定可以作為5月和6月的租金抵償。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並非真實。他希望藉此打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但因應他的說法不合理,本席認為這個嘗試並不成功。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及裁決

59.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錦成 FACC 5/2016,共同犯罪計劃法則適用於香港。根據基本共同犯罪計劃,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此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以及實際犯罪者是誰,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

60.本席認為,根據本案已接受的證據當中,雖然沒有直接提及三名被告人在案發之前討論或協議謀劃之犯罪行為,但從第三被告人取出菜刀放在第一被告人附近,第一被告人拿起菜刀一邊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大叫「斬佢」,緊接著第二被告人亦追出單位外,大叫「斬佢、斬佢、斬死佢」,而第三被告人則打開木板站在單位門口附近,大叫「斬佢唔怕」及「斬佢」,可見三名被告人毫無疑問有協議使用菜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菜刀所引致的身體嚴重傷害,是當時他們三人必定可預期發生之事。故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計劃的基礎上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