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又名李杰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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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 D1 」)及第二申請人(D1母親,「 D3 」)分別是原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D1父親,D3丈夫,「 D2 」),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D1及D2承認控罪;D3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原審法官 」)席前審訊後,於2025年4月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4月2日,D1被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D2被判處監禁3年6個月;4月24日,D3被判處監禁5年9個月。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72/2025[2026] HKCA 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2/2025,[2026] HKCA 85

原案件:[2025] HKDC 579

[2025] HKDC 709

[2025]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SHING KAISER  
(D1) ( also known as LI KIT MING)  
  (成柏傑(又名李杰明))  
第二申請人 CHUI YIN CHI  
(D3) (崔燕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6年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23日

案理由書

A. 本上訴許可申請

1.第一申請人(「D1」)及第二申請人(D1母親,「D3」)分別是原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連同第二被告人(D1父親,D3丈夫,「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D1及D2承認控罪;D3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於2025年4月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4月2日,D1被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D2被判處監禁3年6個月;4月24日,D3被判處監禁5年9個月。

2.D1就上述判刑、D3就上述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兩名申請人均親自應訊。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答辯人。

3.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拒絕D1及D3所有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背景

4.受害人王先生(「PW1」)64歲,其妻子文女士於2022年11月28日將位於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該單位」)租予D1,租期兩年。事件發生之前數月,雙方就該單位出現租務爭議,PW1多次到該單位追討欠租。本案控罪指,D1、D2及D3於2023年10月29日在該單位外,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5.D1承租該單位與父母同住,他於2023年5月起就沒再支付租金,故PW1曾四至五次到該單位追討。事發當日下午6時15分,PW1追討欠租期間,與D2發生爭執,後者報警。其後PW1於7時10分折返詢問D1一家何時遷出,但不獲回應。PW1看見D1從桌上拿起菜刀,而D2則大喊「斬佢」,PW1感到害怕並逃跑,D1持刀衝出,以菜刀砍向PW1的面部及身體約10秒,D2繼續不停喊叫「斬佢」。事件中PW1受多處刀傷。D1於同日被捕,在警誡後向警方稱:「佢一開門就斬我,之後我跌低,我無還過手」。

6.該單位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的部分過程,片段(控方證物P3)顯示PW1當日下午7時11分在該單位外要求租客繳交欠租,有女聲叫喊「攞把刀出嚟(取刀來)」,PW1逃跑,D2叫喊「斬佢斬佢」,D1手持菜刀衝出單位,D2跟隨衝出繼續吼「斬佢斬佢」,女聲又叫喊「斬佢唔怕,斬佢」。

7.PW1受多處刀傷,事件同日送院接受治理。

8.PW1入院後的傷勢照片為控方證物P8(1-15),醫療報告及譯本為控方證物P7及P7A。他的傷勢不受爭議,如下:

(a)   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1.5厘米x 1.5厘米組織;

(b)   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1厘米x 2厘米的V形裂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5毫米的縱向近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分割傷;

(c)   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指肌近肌止處有70%割傷;

(d)   右尾指中端指骨有1厘米的表淺裂傷;

(e)   左膝有8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3毫米骨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及

(f)   右後大腿的中段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腱肌肌腹全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分切除。

9.PW1於2023年11月14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院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C.   審訊

C.1.   控方案情

10.控方案情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女聲是D3的,D3夥同D1及D2有意圖而傷人。D3於事件後次日被捕。D3雖承認案發時在該單位內,但她不確定自己有否說出那些話。她否認夥同D1及D2有意圖傷人。

11.PW1在法庭上供稱,D1自2023年5月起便沒再繳付租金,於是PW1以電話及WhatsApp訊息追租;7月時,D1要求使用租約按金支付6月及7月的租金;至9月,PW1再向D1追討租金,其中有一次因故撬開鐵閘鎖頭。10月29日晚上6時20分,PW1到該單位敲門,導致門口夾板倒下。其時D2及D3在屋內。D2着PW1找D1,並指責PW1敲門時用力過度損毀木板;PW1詢問他們何時搬走或交租,D2稱會報警,PW1等待一會後離開。其後,PW1收到警方通知有人報案投訴他損毀木板,PW1解釋了情況,警方告訴他D1已返回該單位,於是PW1於7時許駕駛電單車折返。

12.PW1續供稱,事發時,該單位的入口被兩塊木板遮蓋,他透過隙縫看見D1及D2在客廳,當時D1背向入口坐着穿鞋子,他先後向D1及D2說話,但沒有人回應他的說話;接着,PW1聽到一把女聲說:「攞把刀出嚟」,但看不到說話者,然後,D3從右邊廚房步出並把菜刀放在D1面前的桌上,並說「」,D1穿好鞋子後,轉身拿起菜刀,衝向PW1,PW1轉身逃跑,D1追趕,D2後隨;逃跑期間,PW1嘗試攀爬行人路與行車道之間的欄杆,但過程中被D1持刀斬中右大腿,D1持刀,D2在PW1的左側叫喊:「斬佢、斬佢、斬死佢」,一個外貌身形與D3相同的人在該單位出入口說:「唔怕,斬佢」,當時該單位內唯一的人是D3。D1以菜刀斬向PW1前額,PW1以左手格擋並後退,其右眼角至右上唇位置以及右鼻翼被菜刀劈中;接着,D1再次以菜刀劈向PW1頭部,PW1後退並以右手格擋,致右手第4至5指被斬傷;PW1跌倒在地並感劇痛,然後左腳亦被斬中,他大喊救命,以手保護頭部,襲擊過程持續約少於10秒,PW1最少被斬了6次;PW1聽到D3於單位出入口附近喊D1回去,D1及D2離開現場,3名被告人返回該單位內。

13.PW1自行回到泊在路邊的電單車處,報警後留在原地,因為他害怕D1、D2及D3會嘗試離開。警方及救護車於約10分鐘後到場,他向警方指出3名犯人在該單位內,並指出該單位位置。

C.2.   辯方案情

14.D3選擇作供,並傳召D1為辯方證人。

15.D3提及租用該單位的經過,以及2023年5月至7月期間的租務爭議,指稱PW1曾在D1不在家的情況下到該單位作出滋擾,其中1次攀越圍牆,結果報警處理。案發當天晚上6時多,D1及D3返回該單位時發現木板破損,他們得悉PW1曾到場追租。晚上7時11分,PW1再到現場時,該單位中只有D1、D2及D3,D3不肯定當時自己有否說出「攞把刀出嚟」及「」這些話,但她確定她沒有把菜刀放在桌上,桌前亦沒椅子,菜刀原是在廚房內。她看見D1拿着菜刀衝出去追斬PW1,D2亦衝出單位。D3到出入口把兩塊木板(門)擺正,而沒有望向D1及D2,她聽到D2叫「斬佢」,以及PW1的呼救聲。她不確定她有否說「斬佢唔怕,斬佢」,只知道她非常害怕,因為PW1經常上門滋擾。當D1及D2回到該單位時,她身處起居室的中間,D1表示他腿部受傷。

16.D1則供稱,2023年4月,他因為不同意業主加租,決定不繼續承租該單位,而選擇以按金抵銷5月及6月的租金;同年5月,PW1要求他賠償經紀佣金,但D1不同意。同年7月,D1曾準備繳付租金,但對方要求以現金繳付,D1不同意而沒有繳款並準備遷出。他以電話及WhatsApp通知PW1,對方的回應是立刻交租,否則盡早搬走。PW1多次為追討租金作出滋擾行為,包括:停掉該單位的水和電力供應、在該單位大門潑糞、爬上露台導致花盆損毀並拍打露台的門,毀壞單位門鎖及拆除鐵閘,最後皆是報警處理。

17.案發當日,PW1前來追租,D2因為木板被損壞而報警後,D1有對警方表示已收拾好衣物即將搬出;晚上7時許,PW1再次到場追租,當時D1、D2及D3在該單位內,PW1詢問何時搬出並與D2交談,D3在廚房。D1看見單位內混亂,以及感到PW1態度囂張,故此情緒激動,從睡房內的神壇拿起菜刀準備襲擊PW1。他沒留意到是否有人說「攞把刀嚟」,他沒有與任何人協議或討論用刀追斬PW1,沒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他提供協助,也沒有人以說話鼓勵或教導他進行襲擊。當D1衝出該單位而D2跟隨他衝出時,D3在鞋櫃旁看見他拿着菜刀。D1詳細描述了他襲擊PW1的經過,包括PW1曾掙扎搶去菜刀令他情緒激動,他奪回菜刀後斬傷PW1;在整個過程中,D1沒聽見任何人說「唔怕,斬佢」,亦不知道D3的位置,但當他返回該單位時D3在單位內。

C.3.   就D3的定罪裁決

18.就原審法官裁定D3罪名成立的原因,詳見她20頁長的《裁決理由書》(「裁決理由書」)。

19.原審法官反覆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裁定片段能清楚錄到,於2023年10月29日,19:11:54「攞把刀出嚟」以及19:12:35「斬佢唔怕,斬佢」兩段說話。

20.原審法官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內容,認為其關鍵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給予絕對比重。對其被指稱不合理的行為,PW1沒有任何隱瞞,雖然起因背景等說法不同,但PW1直認行為及結果。這些事件只能顯示雙方關係惡劣。

21.原審法官認為「攞把刀出嚟」沒有主語賓語,只憑「攞刀」二字並沒有辯方盤問PW1時所指(叫他人取刀)的必然演繹方式。原審法官觀看片段時,留意到「攞把刀出嚟」這句是以相當高的音調喊出,有達到震懾目的之意味;但她認為不需就說出這句的目的作出裁定。

22.辯方質疑片段中錄得的「斬佢唔怕,斬佢」是否屬於D3的聲音,但D3的證供只是她不肯定,而非斷言否定她曾說這些話。PW1不能確定他看見的是D3,但原審法官認為PW1當時看見的毫無疑問是D3,因為辯方不爭議D3當時在出入口附近,現場亦沒有其他人,唯一爭議的只是D3有沒望向D1及D2的位置,以及D3曾否說出這些話。PW1表示當時該單位內只餘D3,他看見當時有一名外貌與身形均與D3相同的人從單位內走至門旁,而片段中這些話的聲源位於該單位門口附近,當時該處僅有D3一人。原審法官亦留意到有相關片段[1]顯示有人從單位內移動木板(門),模糊人影出現在石壆處,直至「斬佢唔怕」等說話完結仍維持。

23.原審法官考慮了兩位辯方證人的供詞,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亦考慮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因素;她認為兩人的證供皆不合常理,故此不可信不可靠。

24.D3提及,文女士曾向D1表示不要就租務事宜找PW1,因為他(PW1)非常麻煩,但在當時情況其實D1沒理由提及或聯絡PW1。原審法官認為D3故意抹黑PW1,以期法庭對PW1不予信任。原審法官又指D3對自己在事件中的角色態度迴避,只推說自己當時非常害怕,稱不肯定自己曾否說片段中錄得的那些話。原審法官指出那些話,並非害怕時說出的話,而是激動、憤怒時的言論,而且後一句甚至鼓勵他人作出暴力行為。原審法官認為,D1當時追斬PW1,D2亦追出,而PW1手無寸鐵,D3沒理由害怕PW1,若有懼怕,該是害怕D1及D2攪出人命,根本不需要懷疑自己有否說出以上的幾句說話。原審法官指,曾否鼓勵他人犯案並非容易在腦海中含糊不清的事情,D3是在故意隱瞞自己的憤怒。原審法官亦質疑D1所稱睡房內的神壇有擺放菜刀的說法,而且D3沒有提及神壇另有菜刀。她認為兩人說法不脗合,均有所隱瞞,明顯因為是D3取出涉案菜刀,他們才需就其來源說謊。原審法官亦認為D1就租金爭議的說法並不合理。

25.原審法官援引陳錦成[2]案關於夥同犯罪的法則,認為本案的呈堂證據中,雖然沒有在案發前討論或協議謀劃,但D3取出菜刀放在D1附近,D1拿起菜刀追趕PW1,D2亦追隨,大叫「斬佢、斬佢、斬死佢」,D3移開木板站在單位門口附近,大叫「斬佢唔怕」及「斬佢」,可見D1、D2及D3三人毫無疑問有協議使用菜刀襲擊PW1,而引致PW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是可預見的。她裁定D3罪名成立。

C.4.   就D1及D3的判刑

26.就原審法官對D1及D3的量刑原因,詳見她分別長9頁及8頁的兩份《判刑理由書》(「判刑理由書/D1」及「判刑理由書/D3」)。

27.原審法官指出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3年至12年不等:HKSAR v ChanChun Tat[3];量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作用,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要考慮的因素也包括預謀的程度,被告人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其精神或心理狀態,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28.原審法官指出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4],包括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夥同其他人行凶,襲擊並非源自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倒地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以及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9.原審法官接納本案預謀程度不高;在隔着出入口木板的情況下,D1突然取得菜刀(致命武器)從後追上襲擊,受害人躲避不及,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勢。

30.原審法官有考慮到證據顯示PW1被斬中包括頭部,證物相片冊可見其面上的傷勢,以及其膝蓋、大腿、腹部及手指等多處嚴重割傷裂傷等傷勢。

31.原審法官指,雖然案發前一段時間,PW1曾在單位外及附近動手腳,可被視作某程度上的挑釁,但即使考慮這點,(同一天)相隔一段時間後出現的襲擊,或多或少涉及報復;而若是牽涉報復的襲擊行為,則為一項加刑因素。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三人夥同犯案,在公眾地方作出襲擊,三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顯示他們沒有充分悔意:D1、D2及D3被調查時宣稱PW1持刀到場作出襲擊威嚇,PW1一進門便向D1作出攻擊,D1傷勢是PW1奪刀作出攻擊所致等等。

C.4.a.   D1的判刑理由

32.D1判刑時37歲,未婚,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暴力相關,新近有一項於2022年的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D1求情表示其有悔意。原審法官考慮以下報告內容:

(a)    其心理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基於其刑事紀錄,其多疑及反社會傾向,其作為照顧者引起的緊張情緒,其對警方的敵意及有限的解決問題能力,認為D1重犯一般及暴力相關案件的風險為高;

(b)    其兩份精神專科醫生報告:報告顯示D1有相當長的精神病歷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反社會人格,曾多次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長期以來,D1對醫生建議的治療或藥物服用的遵從度以及覆診情況皆不理想,他對自身的精神病況了解不足,在社區內重犯嚴重暴力案件的風險相當高,故此兩位精神專科醫生均認為D1需要長時間的住宿式精神科治療;兩份精神專科醫生報告均建議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

(c)    D1在其背景報告向感化主任表示悔意,承諾不再使用非法手段處理問題並會遵從精神專科醫生就治療的建議。

33.原審法官考慮了D1坦白認罪、本案案情、其定罪紀錄、其精神狀態、辯方所呈案例以及求情理據。

34.就D1的判刑,原審法官認同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建議,長時間的住宿式精神科治療是目前的唯一出路,故此對D1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

C.4.b.   D3的判刑理由

35.D3判刑時66歲,與丈夫及兒子同住涉案單位,自2010年起領綜援,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糖尿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3指她只是溺愛D1而沒有阻止他,D1的暴力行徑受精神病影響是其不能預見的突發狀況,且D1並沒聽見D3說「斬佢唔怕」故此不能確定這些話有影響襲擊的發生。D3希望法庭考慮事件沒對受害人造成永久傷害。

36.原審法官指出,案情上雖然D3並非持刀襲擊者,但她先是大聲叫「攞把刀出嚟」,把刀放在D1面前的桌上,同時說「」以吸引D1的注意力,又在D1追擊時站在大門附近向D1說出「斬佢唔怕,斬佢」以鼓勵其繼續作出暴力行為,D3實為主腦角色。她明知D1是長期精神病患,仍作出此等行為,是能預見襲擊發生,實為利用兒子「借刀行凶」的可恥行為;原審法官指決不能因為實際作出傷害的並非D3而把刑責降低。

37.原審法官不接納D3的求情稱只是溺愛兒子而沒有阻止,指這完全違背案情,而這說法亦可見D3至今沒有悔意。法庭已拒納D1證供稱他沒有聽到D3所說的話,固這並不能成為D3的求情理據。原審法官強調D3刑責比D1更重。

38.經分析後,原審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D3的量刑基準,考慮到前述各人共通的加刑因素,以及尤其考慮到D3是主腦「借刀行凶」,她認為必須加刑9個月。基於沒有求情因素可以降低量刑,D3被判處監禁5年9個月。

D.   D1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D.1.   D1的上訴理據

39.D1提出兩宗區域法院案例,案中被告均被判處4個月入院令,遠輕於D1。D1指其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指他需要有效社區支援以重新生活,希望法庭給予一個刑期。D1投訴兩位精神專科醫生報告與事實不符,要求重新索取別的精神科報告。他又指他不按時複診服藥的情況發生在兩年前,情況實已有所改善。

40.在口頭聆訊時,D1基本上重複以上的說法,稱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不可靠,及他的情況現在已穩定。

D.2.   答辯人的回應

41.答辯方回應,稱D1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例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她援引黃暢君[5]第18段的解說:有固定期限的入院令僅適用於精神專科醫生確信病人在期限結束時能康復並重返社區的情況。

42.答辯方指本案兩份精神專科醫生報告均指D1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D1卻一直不認同該專業診斷並拒絕配合治療,且有暴力傾向,對公眾構成危險,兩位醫生均建議法庭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以確保公眾安全。原審法官採納建議是正確的。

43.答辯方補充,D1於2022年4月被判3個月入院令,曾還押小欖治療,及後轉到九龍醫院留院治療,但出院後2022年底起就沒按時覆診及接受藥物注射,2023年7月至8月被強制召回九龍醫院住院,後於10月29日干犯本案。D1雖稱其過往兩年有遵從醫生治療方案,事實上是因為過往兩年大部分時間D1都是住院或還押。答辯方認為D1並無理據指控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不實。

D.3.   本庭的意見

44.D1提出的兩個判例,均為未經上訴確認的區域法院原審判刑,不是有約束力的案例,加上該兩案的案情及相關精神專科醫生的意見亦與本案的不同,可供本庭參考的價值極微。

45.在本案中,兩名精神專科醫生的診斷及建議,均基於D1的病歷及他們的臨床專業診斷,並不是如D1稱只因他否認曾結婚,或因他曾缺席精神科診所複診。D1稱該兩份精神專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與事實不符,但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本案更沒有任何理據支持D1要求重新索取兩份精神專科醫生報告。

46.兩位精神專科醫生均認為D1需要長時間的住宿式精神科治療,而兩份精神科報告均建議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

47.如上訴法庭在黃暢君一案[6]中解釋,入院令的用意旨在把患精神病的被告扣押在設防的環境中接受治療,以保障他和公眾的安全。除非精神專科醫生在檢驗病人後,確信病人在期限結束時能康復並重返社區,否則法庭判處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是合適的。

48.原審法官在考慮過兩位精神專科醫生的報告後,對D1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入院令,本席認為正確。

49.D1稱他的情況現在已穩定。D1何時可獲釋放,有一定機制處理,如上訴法庭在黃暢君 一案第21段中解釋:

沒有特定長短的入院令並不等於無限期入院令,因為申請人的情況會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作出評估和覆核,以確保「沒有患者被扣押的期間比所需長」:R v Li Jun。一旦他再不對公眾或他自己構成安全風險後,便可獲釋。

50.D1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E.   D3的上訴許可申請

E.1.   D3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51.本席先考慮D3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E.1.a.   D3的上訴理據

52.D3稱案中並無直接或法證證據證明片段中的女聲屬誰,菜刀上亦沒有她的指模。D3指PW1在案發前持續滋擾他們一家,其襲擊行為情有可原,可被視為自衛。

53.在口頭聆訊時,D3基本上亦是重複她書面上的說法。她說她是第三者,並無接觸凶器,事情與她無關;她的兒子,即D1,有思覺失調;是PW1去他們家搗亂,令D1激動。D3強調沒有協助D1。

E.1.b.   答辯人的回應

54.答辯方指,原審法官考慮辯方並不爭議D3當時在場,且證據顯示該單位出入口僅有D3一人,錄音說話聲源位置,片段更顯示說話時段前後有人移動木板,身形與聲源位置及時間皆脗合,足以證明發言者是D3,以本案的環境證供,那是唯一合理推論。

55.至於PW1曾有挑釁行為,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已正確的指出,襲擊是在過了一段時間才發生,事發前PW1已沒有挑釁行為,襲擊明顯帶有報復性質,也並不構成自衛。

56.就判刑的上訴,除了前述被滋擾的理由,D3亦稱她不是行凶者,並非主犯,只曾作出煽動行為,希望法庭減刑。

E.1.c.   本庭的意見

57.從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已詳細地考慮及分析在她席前的證供。她認為就關鍵部分的證供,PW1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並給予他的證供具關鍵性部分絕對比重;相反,就D1和D3的證供,她認為並不合乎常理,故此並不可信可靠。原審法官的分析,並無出錯。

58.D3不爭議她案發時在場,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單位內或出口附近有其他女性。基於PW1的證供及整體證據,片段錄到的女聲屬於D3,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亦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中指出:

…… 雖然沒有直接提及三名被告人在案發之前討論或協議謀劃之犯罪行為,但從[D3]取出菜刀放在[D1]附近,[D1]拿起菜刀一邊追趕[PW1],一邊大叫「斬佢」,緊接著[D2]亦追出單位外,大叫「斬佢、斬佢、斬死佢」,而[D3]則打開木板站在單位門口附近,大叫「斬佢唔怕」及「斬佢」,可見三名被告人毫無疑問有協議使用菜刀襲擊[PW1],而菜刀所引致的身體嚴重傷害,是當時他們三人必定可預期發生之事。故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計劃的基礎上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

59.就所謂自衛,即使考慮PW1曾有過的挑釁行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襲擊是在過了一段時間才發生,事發前PW1已沒有挑釁行為,襲擊明顯反而帶有報復性質,不構成自衛。

60.基於上述原因,D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E.2.   D3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E.2.a.   D3的上訴理據

61.除了前述被滋擾的理由,D3亦稱她不是行凶者,並非主犯,只曾作出煽動行為,希望法庭減刑。

62.在口頭聆訊時,她稱她被判的刑期過重。

E.2.b.   答辯人的回應

63.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已正確考慮量刑案例ChanChun Tat,及相關加刑因素,並正確裁定D3為案件主腦;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報復性質,三人夥同犯案,PW1倒地後持續攻擊(D1受D2及D3言語教唆所為),在公眾場所施襲,以及故意誤導警方(誣指PW1先持刀襲擊)以妨礙調查。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可比較案例HKSAR v Roka Sijan[7] 的案情;而D3作為主腦利用作為精神病患的兒子「借刀行凶」,加上其他加刑因素,加刑共9個月,不論量刑基準、加刑幅度、最終刑期,都是合適的,不屬明顯過重。

E.2.c.   本庭的意見

64.基於共同犯罪原則,亦基於本案案情,雖然實際施襲的是D1,這不代表D3的罪責較低。相反,如原審法官指出,D3的罪責實比D1嚴重。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D3中指出:

11.   法庭認為,即使[D3]並非持刀襲擊的人士,但從上述案情可見,她是先大聲叫「攞把刀出嚟」,再把菜刀從廚房拿到客廳[D1]面前的桌子上,同時說「嚟」來吸引[D1]的注意力,以及在[D1]拿起菜刀追出單位外時,站在門附近的位置向着[D1]及受害人的方向,說出「斬佢唔怕,斬佢」,藉此鼓勵[D1]作出及繼續血腥暴力行為,實為主腦角色。

12.    而且[D3]明知[D1]有長期精神病患,仍然作出以上行為,必定能夠[預]見[D1]可能在此情況下拿起該把菜刀襲擊受害人。[D3]這種行徑,可算是利用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兒子「借刀行兇」,行為極之可恥,故此法庭絕對不能容許任何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憑着實際作出傷害的人並非自己,而把刑責降低。

13.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求情中表示,[D3]只是溺愛兒子,沒有阻止襲擊發生。這種求情的說法,根本完全違背本案案情。可見[D3]即使遲來的悔意亦完全欠奉。

14.    而辯方求情時提及[D1]的證供指他沒有聽見[D3]所說的話,並不能成為求情理據,因法庭已在裁決理由中拒絕接受[D1]的證供。本席認為[D3]的刑責實比[D1]還重。

65.PW1的滋擾,不使襲擊構成自衛,不是求情理由,反而使襲擊帶有報復性質,是加刑因素。

66.基於上述原因,D3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F.   總結

6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D1及D3所有的上訴許可申請。

68.本席已提醒兩名申請人,他們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8]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第一申請人(D1):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D3):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12M21S_1698577941.mp4的00:12至00:14時。

[2]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3]  [2013] 6 HKC 225。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3月27日)。

[5]  [2025] HKCA 246

[6]  第19段。

[7]  [2018] HKCA 986

[8]  雖然就D1,因爲入院令的性質,考慮會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