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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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9/2024[2025] HKDC 7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024

[2025]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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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燕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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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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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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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2.受害人在2022年11月28日把相關位於荃灣老圍村的單位出租,租約由他的妻子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為期2年。在2023年10月29日,亦即案發當天,受害人因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7月至9月沒有繳交租金到達涉案單位外追租。當時只有第二被告人在家。受害人與第二被告人交談後離開現場。其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回家,之後因受害人較早前到場一事報警。警方到場調查及了解後離開。

3.之後受害人重返現場。在受害人與第二被告人對話期間,第三被告人大叫「攞把刀出嚟」,然後第三被告人取出菜刀放在第一被告人面前的桌子上,並同時說「嚟」。接着第一被告人拿起菜刀一邊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一邊大叫「斬佢」,緊接着第二被告人亦追出單位外,大叫「斬佢、斬佢、斬死佢」,而第三被告人則打開木板站在單位門口附近,大叫「斬佢唔怕」及「斬佢」。在單位外的一段短距離,第一被告人用菜刀斬傷受害人身體多處最少6下,即使受害人被斬時跌倒在地上,襲擊仍然繼續。

4.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經檢驗後的結果為:—

(a)  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1.5厘米 x 1.5厘米組織;

(b)  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1厘米 x 2厘米的V形裂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5毫米的縱向近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份割傷;

(c)  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指肌近肌止處有70%割傷;

(d)  右尾指中端指骨有1厘米的表淺裂傷;

(e)  左膝8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3毫米骨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及

(f)  右後大腿的中段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腱肌肌腹全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

5.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11月14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院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認證經歷口供、背景報告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6.第三被告人現時66歲,已婚。她與兒子第一被告人及丈夫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同住於涉案單位。她的教育程度為小六。自2010年起,她領取綜緩至今。她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糖尿病。她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第三被告人只是溺愛第一被告人才沒有阻止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暴力行徑因受精神病影響故屬第三被告人不能遇見的突發情況,以及第一被告人沒有聽見第三被告人說「斬佢唔怕」,故此不能確定第三被告人的說話對襲擊發生與否有所影響。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受害人的傷勢沒有造成永久傷害。

相關案例

8.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3年至12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 辯方呈上的案例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9.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a)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b)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c)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d)  在公眾地方作案;

(e)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f)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g)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h)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判刑考慮

10.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

11.法庭認為,即使第三被告人並非持刀襲擊的人士,但從上述案情可見,她是先大聲叫「攞把刀出嚟」,再把菜刀從廚房拿到客廳第一被告人面前的桌子上,同時說「嚟」來吸引第一被告人的注意力,以及在第一被告人拿起菜刀追出單位外時,站在門附近的位置向着第一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方向,說出「斬佢唔怕,斬佢」,藉此鼓勵第一被告人作出及繼續血腥暴力行為,實為主腦角色。

12.而且第三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有長期精神病患,仍然作出以上行為,必定能夠遇見第一被告人可能在此情況下拿起該把菜刀襲擊受害人。第三被告人這種行徑,可算是利用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兒子「借刀行兇」,行為極之可恥,故此法庭絕對不能容許任何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憑着實際作出傷害的人並非自己,而把刑責降低。

13.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求情中表示,第三被告人只是溺愛兒子,沒有阻止襲擊發生。這種求情的說法,根本完全違背本案案情。可見第三被告人即使遲來的悔意亦完全欠奉。

14.而辯方求情時提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沒有聽見第三被告人所說的話,並不能成為求情理據,因法庭已在裁決理由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刑責實比第一被告人還重。

15.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本案的襲擊使用了致命武器,即一把菜刀。第一被告人突然從枱上拿起菜刀衝出單位外,從後追上受害人並立即作出襲擊,令受害人躲避不及,致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勢。

16.雖然在案發當日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外及出入口附近動手動腳,似乎是針對單位物件或出入口木板的行為,可被視作某程度的挑釁,但考慮了這點,以及受害人在庭上承認自己曾經在案發之前的其他日子,因追討租金或處理投訴而到現場,曾經拆除鐵閘和掃跌花盆等,即使假設該些行為並不合理,在相隔一段時間的同一天其後出現的襲擊,或多或少涉及報復,因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沒有再次作出挑釁的行為。多個案例已經表明,若牽涉報復的襲擊行為,必須嚴懲。這亦是其中一個加刑因素。

17.受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被斬中的位置亦包括在頭上的面部(可見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顯示面上相當長的疤痕以及傷勢相片冊),身體不同的位置均有割傷,最嚴重的為左膝的8厘米橫向割傷和骨頭凹陷,右後大腿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腱肌肌腹完全切除,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以及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近肌止處有70%割傷。若非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現有的醫學報告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他十分幸運地在非常嚴重的傷勢下,能夠在大約兩星期後出院。

18.除了上述提及第三被告人是案件主腦,「借刀行兇」,和以上提及的各段落,本案亦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3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受害人倒在地上仍然繼續受到襲擊,或多或少是因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以說話鼓勵第一被告人作出暴力行為,和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此外3名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下反指控方第一證人持刀到場,甚至先作出不交租便會持刀攻擊的威嚇,一進門便已經在單位內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攻擊,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傷勢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搶去菜刀作出攻擊引致。這明顯顯示,3名被告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屬加刑因素。

19.本案控罪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3至12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定採納最低的3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20.基於以上分析,法庭採納5年監禁為第三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由於上述提及的加刑因素,尤其考慮第三被告人是主腦以及以上提及的「借刀行兇」,法庭認為必須加刑9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降低。第三被告人被判處5年9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