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又名李杰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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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2024[2025] HKDC 7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024

[2025] HKDC 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成柏傑(又名李杰明) (第一被告人)
  李達德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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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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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9日在荃灣老圍村的一個單位外有意圖而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2.控方第一證人,64歲,他的家人於2022年11月28日將香港新界荃灣老圍村136號A2室(「該單位」)出租予第一被告人,為期2年。第一被告人自2023年5月開始便再沒有繳交租金。控方第一證人曾4至5次親身到該單位追討欠租。

3.2023年10月29日下午約6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到該單位追討欠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爭執。第二被告人向警方報案,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離開該單位。

4.控方第一證人同日下午約7時10分,在警察離開後,他折返該單位並詢問他們何時遷出,但不獲回應。他之後看見第三被告人把一把菜刀放在該單位內的桌上,而第一被告人拿起該把菜刀。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沒有任何武器,而第二被告人則跟隨著追出單位外並大聲喊叫「斬佢,斬佢」。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並逃跑,但第一被告人持刀從該單位衝出來,第一被告人以菜刀砍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持續了約10秒,而第二被告人則站在第一被告人身旁,不停地說「斬佢,斬死佢」,期間第三被告人大叫「斬佢唔怕,斬佢」。

5.控方第一證人經檢查後得出以下驗傷結果:—

(a)  他的左拇指失去掌側末端指骨1.5厘米x 1.5厘米組織;

(b)  他的左食指掌側中端及末端指骨有1厘米x 2厘米的V形裂傷;尺骨的指骨神經割傷;屈指深肌腱有5毫米的縱向近端至末端指骨關節部份割傷;

(c)  他的右無名指中端指骨的背部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及伸指肌近肌止處有70%割傷;

(d)  他的右尾指中端指骨有1厘米的表淺裂傷;

(e)  他的左膝有8厘米橫向割傷至臏骨水平及臏骨前部有3毫米骨頭凹陷,與傷口的水平相符;

(f)  他的右後大腿的中段有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腱肌肌腹完全切除,及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

6.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11月14日出院並轉送明愛醫院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理。

7.202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人被捕及在警誡下口頭聲稱:「佢一開門就斬我,之後我跌低,我無還過手」。

8.2023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人被捕,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若不交租就會砍他們,於是他衝往廁所。3至4分鐘後,他從廁所出來,看見第一被告人膝上的傷口。

9.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在片中認出自己及確認第一被告人是持刀的男子,但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是追趕控方第一證人,並因一時衝動而砍他,但被控方第一證人搶去該把刀並反砍第一被告人。

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陳述的被告人背景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現時37歲,未婚。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而母親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他的教育程度為碩士。他在案發時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次與暴力相關的定罪紀錄(共牽涉3項暴力相關控罪),以及最近一次2022年的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罪紀錄。

11.辯方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有悔意及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及案件背景。

1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心理科報告、2份精神科報告和背景報告。心理報告提及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被診斷患上精神分裂症,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就本案他認為事件起於控方第一證人違反租約。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多疑及反社會的傾向,作為照顧者引起的緊張情緒,對警方的敵意及有限的解決問題能力,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第一被告人重犯一般及暴力相關案件的風險為高。

13.2份精神科報告提及第一被告人有相當長的精神病歷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反社會人格,曾多次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對醫生建議的治療或藥物服用的遵從度不理想。由於第一被告人長期以來的服藥及覆診情況不理想,對自身的精神病況了解不足,在社區內重犯嚴重暴力案件的風險相當高,故此2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第一被告人需要長時間的住宿式精神科治療,2份精神科報告均建議沒有特定長度的住院令。

14.另外,第一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向感化主任表示悔意,並承諾將來不會使用非法手段處理問題,亦會遵從精神科醫生就治療方面的建議。

第二被告人

15.第二被告人現時67歲,已婚,教育程度為中二。案發前他與家人同住。他患有糖尿病和肺結核,病情穩定。此外自2011年,他患上精神病,目前病情亦穩定。他在1985年有1個暴力相關刑事定罪紀錄。

1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有悔意,已被還押16個月,和承諾不會再犯。辯方陳述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場追租,因態度問題而引致襲擊事件發生。但法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只是沒有阻止第一被告人襲擊事主,以及他的角色次要、參與度有限。案情清晰表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能清楚記錄,在第一被告人持刀衝出單位追斬控方第一證人之時,第二被告人不單立即追出單位外,甚至出言鼓勵第一被告人用刀斬控方第一證人,在整個襲擊過程中沒有離去。這是認罪的基礎,第二被告人不能隨意推搪。

17.即使第二被告人並非持刀襲擊的人士,但從上述案情可見,他是全程參與犯罪過程,鼓勵第一被告人作出血腥暴力行為,角色絕對不能算是次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刑責實與第一被告人相同。

相關案例

18.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該案同樣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庭提及就這種控罪,量刑與案情息息相關,一般的量刑基準從3年至12年不等。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人士及被告人的阻嚇因素,以及對使用暴力予以譴責。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預謀的程度、作出襲擊的理由或動機、被告人在作出襲擊時的精神或心理狀態、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被告人是否單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種類、使用的暴力和持續程度、造成的傷勢,以及襲擊對受害人和他身邊的人之影響。辯方呈上的案例亦有相類似的說法。

19.此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a)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b)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c)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d)  在公眾地方作案;

(e)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f)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g)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h)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0.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首先就區域法院的案例,由於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故此對法庭的協助有限。至於其他較高級別法庭的案例,雖然有參考作用,但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有所不同,而且這種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故此雖然接納案例裡所說的基本原則,法庭仍需進行獨立的分析,以達致在本案中合適的量刑。

判刑考慮

21.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精神狀態,辯方呈遞的案例,以及所有求情理據。

22.本席接納本案的預謀程度不高。本案的襲擊使用了致命武器,即一把菜刀。襲擊事出突然,在隔著單位出入口木板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突然從枱上取得菜刀衝出單位外,從後追上受害人並立即作出襲擊,令受害人躲避不及,致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勢。雖然在案發當日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發生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外及出入口附近動手動腳,似乎是針對單位物件或出入口木板的行為,可被視作某程度的挑釁,但即使考慮了這點,在相隔一段時間的同一天其後出現的襲擊,或多或少涉及報復,因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沒有再次作出挑釁的行為。多個案例已經表明,若牽涉報復的襲擊行為,必須嚴懲。這亦是其中一個加刑因素。

23.受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被斬中的位置包括在頭上的面部(可見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顯示面上相當長的疤痕以及傷勢相片冊),身體不同的位置均有割傷,最嚴重的為左膝的8厘米橫向割傷和骨頭凹陷,右後大腿15厘米的橫向裂傷,股二頭肌長頭及半腱肌肌腹完全切除,腹部半膜腱部份切除,以及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近肌止處有70%割傷,若非治理及時,後果不堪設想。現在的醫學報告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了永久的身體傷害,他十分幸運地在非常嚴重的傷勢下,能夠在大約兩星期後出院。

24.除了上述提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有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和以上提及的段落,本案亦有其他的加刑因素,包括3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和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此外3名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下反指控方第一證人持刀到場,甚至先作出不交租便會持刀襲擊的威嚇,一進門便已經在單位內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攻擊,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傷勢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搶去菜刀作出攻擊引致。第二被告人最初甚至表示自己躲在廁所3至4分鐘,從廁所出來才發現第一被告人已經受傷。這明顯顯示,3名被告人故意誤導警方調查,屬加刑因素,亦並非有充分悔意。

25.本案控罪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上文提及的案例之3至12年量刑基準只屬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個別的特殊案情,法庭並非必定採納最低的3年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26.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本席認同2份精神科報告的建議,長時間的住宿精神科治療是目前的唯一出路,故此對第一被告人頒布沒有特定長度的住院令。

27.基於以上分析,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法庭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述提及的加刑因素,必須加刑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1/3減刑折扣。第二被告人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