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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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 [1]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00/2024[2025] HKDC 7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24

[2025] HKDC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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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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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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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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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1]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指李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唐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均是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120-130號光明大廈4樓(3/F)D室(「單位一」)住用處所的佔用人。她們於2023年8月14日檢查單位一一切妥當後就寢。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8月15日0720時醒來後發現原本放在床上的黑色手袋掉在地上,手袋內載有的現金港幣88,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不見了。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原本放在銀包內的現金港幣1,000元不見了。案件報案處理。

控罪二

4.香港九龍旺角柏樹街10號4樓(3/F)B室(「單位二」)為住用處所,譚先生是佔用人。案發前,譚先生一向把單位二的一套備用鎖匙放置在單位二外的水管上。於2023年7月18日,譚先生發現放置在水管上的鎖匙和單位二內的一些現金不見了。案件報案處理。

控罪三

5.劉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其妻子及兩名女兒是新界荃灣大壩街53-75號德仁樓第十六期4樓(3/F)12室B及C房)(「單位三」)的住戶。單位三的門和公用地方的鐵閘及木門均無上鎖,以便出入。

6.於2023年8月21日0200時,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單位三檢查確認一切妥當。同日於0900時控方證人三醒來發現單位三B室不見了現金港幣共4,250元及現金人民幣共2,800元、3張八達通卡(餘額分別為港幣1,320、250及150元)及控方第三證人小女兒的回鄉證。案件報案處理。

控罪四

7.香港新界荃灣德華街8號德範樓6樓(5/F)6室B房)(「單位四」)為住用處所。黃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是佔用人。

8.於2023年 8月24日約0455時,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丈夫在單位四睡覺時被一些動作驚醒。亮燈時見到被告人站在床邊。控方第四證人大叫,被告人立刻逃走。控方第四證人的丈夫追截不果後報案處理。檢查後發現掛在門後褲子褲袋內的現金港幣4,000元、人民幣2,0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餘額約港幣1,500元)不見了,案件報案處理。

9.控方第四證人在 2023年8月29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涉案匪徒。

拘捕及錄影會面

10.於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在街上被警方截停搜查及被拘捕。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兩張八達通卡,當中的一張是控罪四的被盜財物。

11.被告人在其兩次錄影會面中承認干犯有關單位一至四的罪行。他承認事情包括:—

就控罪一

(a)  於2023年8月15日0100時至0200時,他身處荃灣;

(b)  他於0300時至0400時到達單位一,該處沒有上鎖。他拿走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合共港幣約30,000至40,000元;

(c)  他知道有人在該處所內睡覺;

(d)  他在中國內地花光偷來的錢;

就控罪二

(e)  2023年8月17日0200至0300時,他身處單位二附近;

(f)  他原無計劃闖入該單位,但他在水管上發現一些鎖匙後,利用該些鎖匙打開了單位二的門;

(g)  他從單位二內的抽屜中拿走港幣約57,000元;

(h)  他在中國內地花光偷來的錢;

就控罪三

(i)  2023年8月21日0001至0100時,他到達單位三,見到有些人在該處睡覺。他在該處發現銀包,從中拿走一些現金及3張八達通卡;

(j)  他花光八達通卡內的錢後,把卡丟掉;

(k)  他在本港及中國內地花光偷來的現金;

就控罪四

(l)  他花光之前偷來的錢,於是在單位四附近徘徊,以沒有上鎖的單位為目標,入內偷竊;

(m)  他承認曾進入單位四,在該處偷竊現金及一張八達通卡;及

(n)  他在本港及中國內地花光偷來的現金,包括八達通卡內的餘額。

12.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四案發時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一至四的部分後,在該等處所偷竊相關佔用人的物品。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18次出庭紀錄,共就39項控罪被定罪。定罪紀錄當中有21項跟本案控罪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及2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亦有涉及不誠實的盜竊罪紀錄。

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背景

14.辯方同意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內容。被告人現年47歲,在香港出生,未婚,與年邁的母親同住。他接受至中學一年級程度教育。在案發前無業。

15.就相關四項控罪的案情,辯方指被告人入屋時間均為晚上至凌晨時份,他是隨意找尋目標,遇有門沒有被妥善關好鎖上便即乘虛而入。被告人適時認罪,在被捕後充分跟警方合作。辯方認為就控罪一、二及三,警方除被告人的招認外,沒有其他足以入罪證據。

16.辯方求情陳詞指被告人患有輕度至中度智障,多年來以政府每月發放的傷殘準貼為生。辯方呈遞由社會福利署撰寫的信件。信件內容指被告人自1984年被確診為智障人士及審核為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被告人於2018年10月向社會福利署申請傷殘準貼,由於沒有合適人士可協助被告人處理財務事宜,社署社工被委任代為協助。辯方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被告人的智障問題,提議被告人有可能較常人欠缺自制能力。

17.辯方援引HKSAR v Lau Hiu Man CACC 396/2012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18.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9.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控罪是在不同處所、犯案日期干犯及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應分期執行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的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兩名或以上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紀錄;(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1.本案的四項控罪均涉及被告人在晚上或凌晨時份進入住宅處所犯案。辯方指稱被告人是隨意找尋目標,遇有門沒有被妥善關好鎖上便即乘虛而入。從四項控罪的案發地區反映,被告人不是路經四個涉案單位,發現沒有鎖上門而即興進入單位犯案。案情跟辯方援引 Lau Hiu Man案例中的申請人在同住的屋邨路過發現沒有鎖上門的單位入內盜竊有關鍵性的分歧。

22.本案的被告人干犯四項控罪時是在其他不同地區犯案。他特意選擇在晚上及凌晨時份,跨區作案。四個涉案單位均在樓宇的上層單位,被告人明顯趁夜深時份,大廈住戶已就寢,進出大廈的人較小時到各樓層、各戶尋找目標。被告人的行為並不屬機會主意犯案,而是有一定計劃、部署及有預謀地犯案。

23.控罪一至四均涉及進入住所單位入屋犯法,就四項控罪本席均採納36個月的量刑起點。

24.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利用重型工具對涉案單位造成破壞。涉案單位屬普通住所,不涉及被告人針對有份量的店舖或目標。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當中的23項涉及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定罪。他自1994年第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及後從2001年至2017年每2至3年便干犯相同罪行。除1994年初次犯案外,其後干犯相同罪行均被判處監禁刑期,但明顯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他屢判屢犯,共干犯23次,本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

25.被告人在2023年8月15日到荃灣入屋犯法後,每隔3天便到另一區的單位犯案。根據被告人承認案情,他是每次把盜竊得到的收益花光後便隨即尋找下一目標單位犯案。他在少於10天內干犯4次入屋犯法。干犯控罪四時導致控方證人驚醒大叫,受到驚嚇。被告人在本案件中干犯多項控罪,根據鄭偉佳 案例亦屬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調高3個月。

26.案中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174,270元,涉及大款額,屬加刑因素。失竊財物沒有被檢獲,導致多名受害人蒙受損失,就判刑考慮本席加刑1個月。

27.本席就上述三項加刑因素把四項控罪各36個月的監禁量刑基準均調高共7個月至43個月監禁。

28.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尤其據辯方指被告人患有輕度至中度智障,可能導致他的自制能力比一般人薄弱。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干犯相同控罪23次,即使被告人患有智障,被判處23次監禁後,理應已明白控罪的嚴重性,及會被判處一定長度的監禁刑期。然而被告人沒有反省其行為,監禁刑罰對他仍然不足以起阻嚇作用。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預謀及計劃地犯案,他屢次干犯同樣罪行,還在短於10天內跨區犯案4次。本席認為他已再不能依賴其智力障礙構成減刑因素。因此除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應獲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29.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就四項控罪判處:—

控罪一:29個月監禁;

控罪二:29個月監禁;

控罪三:29個月監禁;

控罪四:29個月監禁。

30.四項控罪雖均涉及相同控罪,但不論在犯案日期、地點及受害人的損失均不相同,刑期理應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命令控罪二、三及四的各29個月監禁刑期中的4個月跟控罪一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本席判處被告人41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沙咀道120-130號光明大廈4樓(3/F)D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89,000元及現金人民幣約3,000元。

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1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柏樹街10號4樓(3/F)B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7,000元。

控罪三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大壩街53-75號德仁樓第十六期4樓(3/F)12室B及C房)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4,250元、現金人民幣2,800元、3張八達通卡及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控罪四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荃灣德華街8號德範樓6樓(5/F)6室B房)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000元、現金人民幣2,0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