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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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早前本席已處理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判刑,現在在我席前的,是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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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89/2022[2023] HKDC 11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9/2022

[2023] HKDC 1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惜玲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至 [5]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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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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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早前本席已處理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判刑,現在在我席前的,是第六被告人。

2.第六被告人只面對控罪書上的三項控罪,即:

控罪三,入屋犯法罪;

控罪四,企圖入屋犯法罪;及

控罪五,企圖入屋犯法罪。

3.控方和辯方曾經有一些協商,最終,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和四,以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也因此將第六被告人就着該兩項控罪定罪。

4.至於餘下的控罪五,控方則申請將它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這申請,將之留在法庭檔案,並且頒令,除非獲法庭或上訴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再就控罪五提出證據對第六被告人予以起訴。

5.接著下來是本案的案情撮要。

控罪三: 入屋犯法罪

6.楊青女士是荃灣德士古道宏華大廈4樓一個單位的住戶。

7.2021年11月20日早上,楊女士的家庭傭工檢查過單位一切妥當後,便鎖上木門和窗戶離開。同日下午6時,楊女士返回單位,發現木門被人打開及有被撬痕跡。她也發現單位被人搜掠過。

8.楊女士點算過後,發現一個黑色袋和一批折合約港幣$25,000的外幣現金失掉。

9.警方翻查宏華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1年11月20日下午1時17分至2時59分期間,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曾經在不同時候分批進入和離開宏華大廈。片段所見,於下午1時18分,第六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在大廈外等候了一會兒後,尾隨一名男童進入大廈。其後,第六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曾三次進出升降機,相信他們是前往不同的樓層。

10.片段也見,下午1時44分,第六被告人在大廈門外的控制板輸入密碼後,她和第四被告人便再次進入大廈。接著,第六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又曾三次進出升降機。下午2時51分,第六被告人獨自一人先行離開大廈。片段顯示,後來於下午2時59分,第一被告人進入升降機,當時他手中拿着一個袋。不久,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也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便將手中拿着的袋交了給第三被告人。最後他們三人離開宏華大廈。

11.第六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全部均不是宏華大廈的住戶或訪客。

控罪四: 企圖入屋犯法罪

12.荃灣德士古道德泰大廈5樓有一個單位是空置的,沈宗孟先生負責打理該單位和保管單位鎖匙。

13.沈先生曾於2021年11月16日到訪單位,並且檢查過一切妥當。

14.2021年11月26日,沈先生接獲警方通知,他負責打理的單位遭到爆竊。同日下午5時,他抵達單位,發現鐵閘被撬開及木門有被撬痕跡,鐵閘和木門的維修費用為$10,000。

15.警方翻查德泰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凌晨時份,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曾經從大廈後門進入大廈,然後經正門離開大廈;約12小時後,同日的下午1時46分,第六被告人聯同第三被告人經由大廈正門進入大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則於第六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進入大廈數分鐘後經由後門進入大廈。

16.到了下午3時40分左右,第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先後離開大廈,並且被駐守在大廈外面的警察截停。第六被告人則於下午4時39分離開大廈。

17.第六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全部均不是德泰大廈的住戶或訪客。

18.在德泰大廈外截停多名被告人後,警方在大廈內搜查了多處地方,而且在不同樓層檢取了下列物品:兩條被人拆除出來的鐵閘鐵支、兩支鐵筆、兩條印有「悅來酒店」字樣的毛巾、三對手套、一條繩和一個背囊。

19.悅來酒店就在德士古道附近。警方的調查發現,第六被告人曾經以她的個人名義在三個不同日子,即2021年11月19日、20日和26日,登記入住悅來酒店的兩間房間。在差不多同一時段,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也曾經以他們的個人名義登記入住悅來酒店的房間,包括一間第六被告人也入住過的房間。

20.警方的調查也發現,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日子及之前的時段,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六被告人五人之間均有多次電話通話。

21.警方對於那些從德泰大廈檢取的證物進行過法證檢驗。當中,有一個背囊的表面有屬於第五和第六被告人的DNA。

22.2022年4月4日,警方在深水埗一處設置路障,截停了一輛的士,當時第六被告人為的士的乘客。警員查證後,發現第六被告人為被通緝人士,遂以爆竊的罪名拘捕她。

23.警方曾經對第六被告人進行過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第六被告人否認曾經去過控罪三的案發單位。但是,她對下述的事情作出了招認:

(i.)  她曾經與第一、第三被告人以及一名男友人在不同日子租住過悅來酒店的房間;

(ii.)  2021年11月26日下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叫第六被告人跟他們外出;

(iii.)  出發前,第六被告人從第三被告人那裡接過一個頗重的背囊;

(iv.)  第六被告人跟隨他們從悅來酒店走到大窩口,然後到達天橋附近的一棟大廈;

(v.)  第六和第三被告人進入了該大廈,一起乘搭升降機到了一樓層;

(vi.)  然後第六被告人遵照第三被告人的指示,將拿着的背囊放到後樓梯一處;

(vii.)  第六被告人走下樓梯,在另一樓層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viii.)  第六被告人曾在後樓梯等候他們各人,期間曾經收到第三被告人的來電,告訴她有警察;

(ix.)  第三被告人也曾在不同時候叫過她,即第六被告人,將背囊移動到別處,後來又叫她棄置背囊;

(x.)  最終,第六被告人在大廈內等候各人30分鐘後,便自行離開;

(xi.)  第六被告人承認曾經處理過警方在樓梯間發現的鐵支;及

(xii.)  第六被告人也承認,警方在大廈二樓垃圾桶找到的背囊便是她2021年11月26日攜帶的背囊。

24.第六被告人由黃大律師代表替她求情。黃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盡的書面陳詞,也援引了一些案例。

25.第六被告人現在30歲,在內地出生。她於2000年從內地移居香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離開校園後,她曾做過售貨員,後來,在2020至2021年間,她從事物流倉散工的工作,時薪50元。

26.因為社會事件和疫情關係,2020年,她的公司裁員,第六被告人因此被解僱。差不多同一時間,她被剛分手的男朋友騙去很多積蓄。她頓時陷入困境,欠下很多債項。翌年,2021年,她申請破產。

27.她未婚,是家中幼女。她雙親年事已高,父親90歲,母親60歲。她與父母和哥哥同住一個公屋單位。她還有一個姊姊。她的父母均依賴綜援度日。

28.她的父母均患有慢性疾病,需要定期覆診。第六被告人自從被捕後便一直被還押,因此,過去陪伴父母去覆診的責任只能交給她的姊姊。對於此事,第六被告人感到慚愧。

29.羈押期間,第六被告人登記成為了中央器官捐贈者,她希望能夠藉此對社會作出一點貢獻。

30.第六被告人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時為2014年。當時她在高等法院被判處五年監禁。根據紀錄,在扣減還押期後,第六被告人於2016年11月獲釋。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或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紀錄。

31.黃大律師說,第六被告人是因為財困,再加上感情失意,錯誤相信友人,以為作案後能夠瓜分到部份利益,所以在貪念驅使下才犯下本案。

32.黃大律師說,縱然第六被告人曾參與犯案,但她沒有從其他被告人身上收取過分文或任何利益。黃大律師說第六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也因此誠心地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33.黃大律師公允地承認,本案確實存有以下特徵:

(i.)  各名被告人的犯案是有預謀和計劃的,而且犯案過程牽涉工具的使用;

(ii.)  控罪三和四發生時,都有四名被告人(包括第六被告人)一同犯案;

(iii.)  控罪三和四在短時間內發生,而且兩罪涉及的大廈都同在荃灣德士古道;

(iv.)  犯案手法帶有專業爆竊犯的手法和行徑;及

(v.)  第六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34.黃大律師同意,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頒下的量刑指引,當案件出現上述特徵時,法庭可將適用於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調高。

35.黃大律師也援引其他上訴庭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CACC 415/200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文(CACC 396/2012)。在該兩案中,上訴人均涉及兩項於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黃大律師陳詞,本席可以考慮以51個月作為第三和第四控罪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

36.黃大律師說,雖然第六被告人曾經以個人名義租住兩罪發生地點毗鄰的悅來酒店,亦曾攜帶和處理案中的背囊和用以犯案的工具,但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是主謀。

37.黃大律師也指,第六被告人願意向控罪三和四的事主作出合共$10,000的賠償。黃大律師指,第六被告人明白,兩位事主,即楊女士和沈先生,的金錢損失合共為$35,000,亦即第六被告人的$10,000賠償未能完全彌補他們的損失,但是,第六被告人也希望盡她一己之力,盡量減低楊女士和沈先生的損失。

38.本席已經充分考慮過黃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9.本席判處同案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時便已指出,毫無疑問,本案是經過策劃和有部署的。

40.數名被告人入住涉案單位毗鄰的悅來酒店,必有其原因。不難推斷,他們預早在現場附近視察環境,又或者,如有需要時,於犯案後,在酒店躲藏或處理贓物。

41.本席判處同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時也說過,本席閱覽過控方呈上的180多張相片。那些相片,拍攝了警方在現場檢取的證物、木門被撬情況,以及單位被搜掠後的情況。

42.那時候本席便已指出,就以控罪三的事發單位而言,相片顯示,就連單位內一個上了鎖的抽屜也被人撬開,而且內裡的東西被人大幅度地翻開。

43.縱然第六被告人在她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沒有作出全盤的招認,但是,基於上面所述的客觀因素,本席認定,第六被告人跟其他被告人的犯案,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

44.本席上次量刑時已援引過Cheng Wai Kai一案。黃大律師也同意,該上訴庭案例提及的許多加刑因素,均有出現於本案。此刻,本席不再重複該些加刑因素。

45.處理第六被告人的刑期問題時,本席確曾參考過本席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所判處的刑期。本席此舉的目的,一來是要維持各被告人刑期之間的一致性,二來是要確保本席沒有遺忘一些應列入考慮的因素。

46.以下為本案刑期的討論。

47.控罪三和控罪四均於住宅發生。眾多案例均已指出,適用於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

48.因此,就着控罪三而言,本席先採納三年作為初步量刑起點。

49.本席已提及,本案涉及眾多加刑的因素。就着控罪三而言,本席會將三年初步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因此,控罪三的最終量刑起點,是42個月監禁。

50.第六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51.控罪三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52.至於控罪四,本席採納同樣的方法去處理。

53.控罪四的初步量刑起點為三年,因應該些加刑因素,本席將該初步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因此,控罪四的最終量刑起點,同樣是42個月監禁。

54.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55.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是主謀,又或者她曾經瓜分過贜物或贜款。

56.第六被告人在她的求情信中所述的一切,以及她欲作出賠償的意願,本席接納,都可展現出她的悔意。

57.如果不是剛才所述的這些因素,本席便會採納比51個月還要高的總量刑基準,考慮過後,本席決定跟隨朱俊文劉曉文,採納51個月監禁為兩罪的總量刑基準。

58.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便是34個月。

59.為了達致此結果,本席頒令,控罪四刑期當中的22個月,跟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6個月則分期執行,這樣的話,總刑期便是34個月監禁。

60.本席考慮到第六被告人為破產人士,不打算要求第六被告人作出任何賠償。

61.結論,本席判處第六被告人34個月的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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