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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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4/2022[2023] HKDC 1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4/2022

[2023] HKDC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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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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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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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12月29日上年,在位於V Walk L2 80號舖 “農本方” 工作的張助理,如常將工作用的流動電話放在接待處後,離開接待處。接待處用木圍欄圍封,僅供員工進入。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自上午11時05分在店外徘徊,在張助理離開接待處約10秒後,被告人在上午11時08分進入接待處偷竊了該部流動電話後離開。(控罪一)

3.2021年12月30日,晚上約8時57分,在位於V Walk L2 59號舖 “SINOMAX” 工作的朱銷售員將工作用的流動電話放在收銀處充電,降下店舖的捲閘後離開更衣。一分鐘後朱銷售員返回收銀處發現流動電話不見了。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8時57分進入店舖後10秒離開,繼而在8時59分離開V Walk。(控罪二)

4.2022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在位於V Walk地面G1號舖的 “不二之荼” 台式飲料店工作的唐店員,將個人流動電話放在收銀處。晚上大約10時,店內其他員工下班並降下了一半捲閘,收銀處電話仍不時發出訊息通知。但10分鐘後電話不見了。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10時06分進入店舖後伸手向收銀處抓走一些東西後離去。(控罪三)

5.2022年1月18日V Walk保安員懷疑被告人干犯前述三項控罪,將被告人截停,並報警求助。被告人就前述三項入屋犯法罪被拘捕。三個流動電話未能尋回。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3歲,收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因為有破產令在身,找長工有困難;案發前為地盤工人,月入約兩萬元,但不穩定。他原先獨居,但因為經濟原因在被捕前已打算搬回父母的公屋單位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被告人有吸毒歷史,他過往有10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4個(共5項)盜竊、4個(共5項)入屋犯法、1個販運危險藥物。2014年他因入屋犯法和危險駕駛被判合共4年4個月監禁,接著在2019年1月2日 (DCCC 1051/2018)  因兩項入屋犯法被判合共20個月監禁,隨後在2020年12月18日 (DCCC 484/2020)  再因入屋犯法被判15個月監禁,最後在2021年9月17日因盜竊被判2個月監禁,獲釋日期為2021年10月26日。

7.被告人明白過住同類定罪紀錄可以構成加刑因素,但他的重犯數目不是很嚴重。雖然過往有數次同類定罪紀錄,案發前不久亦曾被判入獄,三項控罪又在數天期間於同一商場內發生,涉及3部流動電話;然而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攜帶工具,沒有破壞或撬開大門,每次均是在店員不察覺時順手牽羊偷走電話,沒有逗留搜掠。他被捕後一直被羈押至今;由於經濟拮据,沒有能力償還事主的損失。相比下被告人無論在控罪的數目、個人背景和犯案情況,均較鄭偉佳及Cheung Wai Tsun案件為輕。懇請法庭能在衡量總刑期時加以考慮,酌量輕判。

8.被告人沒有甚麼病史,但在羈押期間因為上腹痛送院,在2023年1月3日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引致急性腹膜炎入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確診急性胃潰瘍,並在2023年1月4日進行手術。2023年1月13日出院,獲配14天藥物,並需要在5月5日到外科診所覆診,照胃鏡以確定康復情況。被告人因病未能在原定日期出庭,告人在求情信上表示為免家人擔心沒有將再押後的聆訊日期告知家人,及經此一疫深切反省,知道時間可貴,要腳踏實地做人,求正當工作,獲釋後重新造人,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9.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

10.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1.被告人對上兩次共三項的入屋犯法都是在沒有人看管的收銀處,偷竊放在該處的現金(DCCC1051/2018)和現金及流動電話(DCCC484/2020)  ;在該兩宗案件法庭分別以類似機會主義者犯案而給予較低的量刑起點。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明顯不是即興犯案,雖然不涉及任何工具,但是分別在店外窺伺店內情況,趁機在無人留意下迅速偷竊流動電話。

12.流動電話已是現今不可或缺的隨身配置,隨著流動電話功能日益增多,對物主而言不單是失去物品本身價值,更帶來工作和生活上諸多不便,視乎個人習慣,失去流動電話或同時意味失去儲存在電話內的數據資料。被告人過往4個(共5項)盜竊、4個(共5項)入屋犯法定罪紀錄。2014年已因入屋犯法及危險駕駛被判合共4年4個月;之後又干犯了3項入屋犯法及一項盜竊。自2019年1月他每次刑滿獲釋後不久又再犯案。 2021年10月26日獲釋後,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7日,10天內在同一個商場,從3間已關門的店內偷了3部流動電話。過往刑罰顯然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

13.辯方援引的鄭偉佳CACC 338/2007一案,涉及兩件案(DCCC682/2007, DCCC538/2007)件共五項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4.本案被告人雖然沒有涉及藏毒的刑事紀錄,但他報稱有吸食咪達唑侖習慣六年。被告人有過往4個(共5項)盜竊、4個(共5項)入屋犯法定罪紀錄,相對鄭偉佳他是一名盜竊和入屋犯法的慣犯。雖然本案不涉及工具及破門,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在商場徘徊尋找機會及針對性犯案,他顯然就流動電話有銷贓途徑。

15.辯方又援引了HKSAR v Lau Hiu Man CACC396/2012,該案的被告人經未有關上的鐵閘和大門,前後兩次進入同一住宅單位偷竊,第一次偷了一件恤衫,沒有驚動屋內的人。因為恤衫口袋沒有有價值的東西,他丟棄恤衫後,再進入那單位意圖再偷竊,這次他驚動了戶主。該名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進入有人的單位,上訴庭認為這些是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25%,即9個月。

16.辯方又援引了HKSAR v Cheung Wai Tsun DCCC 582/2020給本席參考。該案中的被告人在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間共干犯了五項入屋犯法罪,雖然不涉及破門,但以不同的藉口,或乘人不察覺,進入不同非住宅處所偷竊流動電話及手提電腦。法庭認為基本量刑起點適用,再加上被告人是慣犯上調3個月,另就涉及保釋期間犯案的控罪再上調3個月。

17.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沒有上鎖的店舖偷竊流動電話;雖然店內有人,但被告人是在窺探店內無人察覺才犯案,所以沒有驚動任何人。然而被告人亦是(1)入屋犯法慣犯,且(2)在近幾年每次刑滿獲釋不久後又再犯案,本席認為此兩點是加刑因素,考慮後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即20%。

18.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羈押期間上腹痛,懲教署安排他入院治療,確診急性胃潰瘍後進行手術,現正康復中,但仍需要在5月5日 覆診,照胃鏡以確定康復情況。考慮到被告人的病況每項控罪給予個2月扣減,但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中的3個月分別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命令

19.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2個月監禁,3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22個月監禁,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

為28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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