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祥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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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承認控罪三。D3和D4則否認控罪一;D4也否認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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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9 & 799/2022(合併處理) [2025]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9 及799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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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下稱 D1至D4)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一);D4亦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D1也獨自面對一項俗稱「棄保潛逃」罪(控罪三)。 2.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承認控罪三。D3和D4則否認控罪一;D4也否認控罪二。 3.本審訊只涉及D3和D4(控罪一和二)。 程序簡述 4.本案原安排於2024年10月3日作審訊(D3和D4)及答辯(D1和D2)。由於D3和D4需進行審訊,D1和D2的求情遂押後至裁決當天一併處理(日期待定)。 5.D3和D4的審訊原定由2024年10月3日開始,為期10天 (即10月3至17日)。可是,10月8日及9日,D4因病缺席。10月15及16日,D3因病缺席。10月17日下午,D3再因病缺席。10月21日聆訊結束前,法庭預留了2024年11月25至29日續審。 6.可是,2024年11月26至29日,D4因病缺席。11月28日休庭前,法庭預留了2025年1月20、21、27、28日續審。 7.2025年1月20及21日,D3因病缺席。1月27及28日,法庭需處理其他事務,預先騰空了該2天審期,改為2月10至11日續審本案。2月11日審訊結束前,法庭預留了2月18日續審。 8.2025年2月18日,原定是D4就一般事項作供,但他因病缺席。鑑於2位被告人多次因病缺席[1],本席決定,發出針對D4的拘捕令,並將本案押後至2月21日提訊。2月21日,D4仍然缺席,他的法律團隊及警方均無法聯絡他。法庭再將本案押後至3月4日續審。 9.2025年3月4日,D4缺席,並下落不明。法庭將本案押後至3月10日續審。 10.2025年3月10日,D4繼續缺席。李大律師告知法庭,法援署署長已解除他的聘用。本席認為,D4是刻意缺席審訊,並自願放棄抗辯的權利。因本案還涉及另外3位被告人,法庭亦須顧及他們的利益[2]。考慮了相關法律原則[3],本席下令:在D4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本案。本席謹記,縱使他缺席,法庭仍須確保D4獲得公平的審訊。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背景 11.X女士 (PW1) 是D3的母親。她與前夫Y先生 (PW2) 育有一子 (D3) 一女。2018年8月,PW1與PW2開展離婚程序。2021年,法庭頒下離婚令。離婚後,PW1與女兒同住。D3曾在澳洲留學,每逢放假回港,也與PW1同住。2020年3月,因疫情關係,PW1要求D3返港。自此,PW1每月給予D3 零用錢 5,000港元。 控罪一 12.202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PW1接獲D3語音來電(WhatsApp voice call),表示遭人禁錮,需要錢(但沒有提及金額),要求PW1幫忙。PW1表示,自己沒有錢,然後掛了線。 13.稍後,D3及其他陌生人不斷致電PW1。有人提及D3欠債30萬元;如不還錢,便會毆打、傷害他。該些來電,有語音通話、文字訊息、錄影片段、照片。影像的內容主要是D3遭人拳打腳踢[4]、用鐵錘敲打手部[5];以及D3手持身份證的裸照[6]。文字訊息則表示,如不償還債務,施加在D3的暴力將持續,程度亦會升級[7]。 14.同日稍後時間,PW1決定報警。她前往太子(旺角)警署報案,案件由西九龍重案組接手。按警方指示,PW1與手機號碼68944401的使用者(下稱「對方」)相約見面,偽稱願意交出現金以換取D3。 15.PW1約了對方,當晚7時在九龍聖德肋撒醫院(下稱「法國醫院」)見面交收款項。警方全程派員在場監視和戒備,亦安排了女高級警員56339 (PW3) 貼身陪同PW1。 16.PW3供稱,她與PW1由西九龍總部步行往法國醫院,當晚約6時50分到達,坐在入院登記處的長凳等候。稍後,PW1接獲對方電話,表示他到達了現場。掛線後,PW3陪同PW1走到品蘭街的門口。一名男子(後確認是D1)走近PW1,並稱呼她 "Auntie"。PW1在庭上表示,事發前曾見過該男子[8],知道他叫「肥腸」。PW1把警方預先安排載有紙張[9]的環保袋交給該男子。他接過環保袋後,PW3便以手勢向在場埋伏的同僚示意。在場警務人員立刻行動,警員9300(現已晉升警長;PW4)即場拘捕了D1。 17.當晚稍後時間,警方亦拘捕了D2和D3。警員9299(現已晉升警長;PW14)在庭上確認,當晚他在法國醫院附近的街道拘捕了D2。 控罪二 18.除了派出PW3陪同PW1外,警方還在法國醫院附近(特別是品蘭街一帶)派員監視和戒備。相關警務人員供稱,當晚埋伏監視時,他們看見白色私家車VT5844由太子道右轉入品蘭街,駛向法國醫院停車場,經品蘭街盡頭的迴旋處掉頭,停在品蘭街路旁[10](車頭向太子道)。然後,一名男子(後證實是D1)從VT5844車頭乘客位下車,手持電話,走向急症室(即法國醫院的品蘭街出入口)。 19.拘捕行動開始後,多名警員衝向VT5844,該車的司機立刻開車駛離現場。鄔偵緝警署警長 (PW5) 手持警棍,大叫:「警察,停車」,但司機沒有理會。PW5便以警棍敲打司機位部分的擋風玻璃,唯VT5844仍高速駛離現場。 20.警員53178(現已晉升警長;PW8)供稱,他看見一名肥身材男子(即D1)從VT5844下車後,便決定專注觀察該車的司機。女警舉手示意後,PW8看見,VT5844的司機嘗試下車,但立刻把雙腳退回車上,並關上司機位的門,開車離去。PW8立刻跑向VT5844, 並大叫:「警察」,更嘗試打開右邊後座乘客位的車門,但該車已開動。PW8也用警棍敲打司機位門的玻璃窗,唯該車並沒有停下來,向太子道駛去。 21.警員15399 (PW6) 駕駛無標記警車VR4673,載着林高級督察 (PW7) 追截VT5844。逃走其間,VT5844先在品蘭街逆線行駛,左轉入太子道。沿太子道高速駛近與窩打老道交界時,VT5844突然由左一線向右橫越5條行車線,衝紅燈右轉入窩打老道。駛至窩打老道與界限街交界時,VT5844的前方,被因紅燈停下來的私家車WT8510擋着。PW7見機下車,跑到VT5844的車頭乘客位旁,用警棍敲打車窗,並打開車頭乘客位的車門[11],但VT5844沒有停下,更駛上右邊行人路,強行在WT8510的右邊駛過,並把WT8510推前,然後右轉入界限街(觀塘方向)逃去[12]。 特別事項 22.控方依賴D3的2次錄影會面;以及D4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錄影會面,D3及李大律師分別反對。此外,李大律師亦反對關於D4的列隊認人結果呈堂。 23.D3沒有法律代表,沒有呈交書面反對理由。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反對理由,內容不在此贅。 24.控方傳召了相關警務人員作供。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他們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25.D3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6.D3供稱,警方最初只是拘捕他「浪費警力」,而非「勒索」罪名。他表示,主持錄影會面的警員(即PW10;警員11545)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D3指稱,錄影會面前,一位年紀較大的警察,帶了他到室外吸煙,並告訴他稍後如何回答問題[13]。盤問時,D3表示,警方沒有拘捕在片段中毆打他那人,而該人亦沒有在本案中被控,這是不公平。D3亦確認,錄影會面中,絕大部分的回答,是他自願作出的。 27.D4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8.D4供稱,被捕後,他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關於記事冊補錄,他稱,沒有看清楚內容便簽署。而進行錄影會面前,警員告訴他,要配合警方,錄影時要回答車主是「阿彬」。關於列隊認人程序,D4表示,他不知道有權剔除多過一名戲子;亦不知道有權要求與戲子調換衣服。 一般事項 29.D3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30.D3供稱,他的確欠下30萬元賭債。拍他祼照、毆打他,全是討債的人的主意和作為。片段中的襲擊,是真實及違反他意願的,並非偽裝。D3指,他是本案的受害者;他並沒有夥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勒索自己的母親。不過,他承認,第二次受襲後,他向討債的人提議:「既然係咪都要打我,我叫威仔拍低,send畀我阿媽,睇吓佢會唔會幫我。」 31.D3解釋,發出訊息給母親後,自己不敢回家面對她,亦不敢獨自離開大伙兒。因此,便一直與D1等人一起,直至他們前往法國醫院取款。D3強調,他的確欠下賭債,亦沒有參與勒索自己母親;他提議拍下受襲片段發給母親,是不想再遭毒打。 32.自2025年2月18日,D4便一直缺席聆訊。他沒有作供。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33.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3在錄影會面中自願回答問題;D4亦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在記事冊補錄上簽署,並在錄影會面中自願回答問題。 34.D3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5.本席細心考慮了相關警務人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面對李大律師冗長的盤問,他們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6.本席也詳細考慮了D3和D4的證供。本席認為,D3的指控(如有發生的話),根本與他是否自願回答問題無關。而該年紀較大警員的所謂「引導」,即使D3回答問題時跟隨了,相關答案也沒有對他造成任何不利或不公。 37.關於D4,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全是一派胡言,沒有半點合符情理。首先,他的口頭招認其實具開脱性。本席相信,假如警方要誣捏他,斷不會捏造這2句說話[14]。此外,D4供稱,如果當時他知道警方捏造他說了這2句話,他會反對,亦不會在記事冊補錄上簽署。可是,錄影會面開始時,警員曾向D4複讀記事冊補錄的內容,但他沒有提出異議或反對[15]。很明顯,D4前後矛盾,完全不能自圓其說。 38.關於錄影會面,D4唯一的指控是,警方要求他配合,並須提及車主是「阿彬」。關於警方具體的要求是甚麼、他應如何配合,D4只是支吾以對,半句也答不出。關於車主是「阿彬」,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警方要強迫D4承認。 39.關於列隊認人程序[16],本席認為,李大律師的反對理由無一成立。陳女總督察(現已晉升警司;PW9)告訴D4,他有權剔除1名戲子,與他有權選擇8名戲子(留下),完全沒有分別。列隊認人程序的公平性,在於不會令疑人在行列中突出 (stand out),而非要求整個行列的樣貌和外觀一致,或刻意加大證人辨認疑人的難度。這樣做,則對證人不公。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相關證據及證物[17]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一般事項 4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此外,法庭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 42.D3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43.對於PW1遭勒索,D3和D4並沒有爭議。D3的辯解是,他才是受害者,並沒有參與勒索自己母親。根據李大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D4的辯解是,事發當晚,他並非VT5844的司機。即使法庭認為D4是司機,他對勒索PW1一事,並不知情;而他駕駛VT5844逃走,因為他遭來歷不明的人襲擊,為了保命而逃生。 控罪一 44.欠下賭債的是D3,而非PW1。事發時,D3是成年人,PW1沒有責任替D3還債。換言之,向PW1討債,屬「不當的要求」 (unwarranted demand)。D3提出,拍下自己遭人毆打的片段發給PW1,就是希望以恫嚇方式,令PW1替他還債。即使D3聲稱,他作出這提議,是希望討債的人不會再毆打他,但他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PW1相信,兒子正身陷險境(無論真實或虛構也好),令她感到害怕。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D3罪名成立。 45.關於D4,接受控方盤問時,D3表示,D4只是負責開車送他們到法國醫院。關於向PW1索款,D4並不知情[18]。D3的證言,無疑對D4有利。在沒有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D4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46.身為陪審員,本席給予相關認人證據絕對比重。PW7和PW8是警務人員,受過專業訓練;PW8更曾擔任「狗仔隊」7年,負責跟蹤、辨認目標人物[19]。本席相信,事發當晚,他們有機會看見D4的樣貌(即使是短時間)。加上D4的招認,以及在VT5844車頭右門(即司機位門) 發現D4的指紋[20],本席深信不疑,事發當晚,D4是VT5844的司機。 47.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D4駕駛VT5844逃走,是為了保命。多名警務人員曾多次大叫:「警察」表露身分。D4必定知道,是警方要求他停車。本席亦肯定,任何看過錄影片段的人也會認為, 單是在窩打老道∕界限街交界,D4的駕駛方式已屬危險。本席裁定, D4罪名成立。
[1] 每人每趟缺席,均出示了由私家醫院醫生發出的證明。 [2] 特別是D1已還押了多時,應盡快處理他的判刑。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强及其他人 CACC 259/2011(第6至7段)。 [4] 證物P2,檔案名:1.mp4。 [5] 證物P2,檔案名:3.mp4。 [6] 證物P1(2),照片10。 [7] 證物P1(1),照片9至12。 [8] 2021年12月24日之前,該男子曾登門到訪PW1的住所「收數」(D3欠下的賭債)。 [9] 扮作鈔票。 [10] 見證物P29(PW6 在庭上繪畫)、P30(PW7在庭上繪畫)、P31(PW8在庭上繪畫)。 [11] 證物P21,檔案名:後鏡頭(19:10:50至19:10:58)。 [12] 證物P21,檔案名:前鏡頭(19:10:51至19:10:59)。 [13] D3要說,他手機的訊息,全是他發的。D3也不要提及,片段中毆打他那人。 [14] 關於控罪一,「阿Sir,我車朋友去法國醫院,我唔知咩事。」 關於控罪二,「阿Sir,我喺法國醫院見到一大班警察衝埋嚟,我咪揸車走囉。我見有車追緊我,咪撞開架車走,對唔住。」 [15] 證物P10A(2) ,記項28至29。 [16] 2022年3月22日進行。 [17] 關於D3,證物P4(1)、P4(2)、P4A(1)、P4A(2)、P4B、P4C、P5、P5A、P5B。 關於D4,證物P6、P7、P8、P9、P10(1)、P10(2)、P10A(1)、P10A(2)、P10B、P10C、P12、P12A、P12B、P13。 [18] 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證物D4),呈遞了D1錄影會面的經剪輯謄本(證物D5)。可是,D1已認罪並還押等候判刑,對D4而言,D1屬「可強迫出庭作供的證人」(compellable witness) 。換言之,D4可以申請證人傳票,傳召D1出庭為辯方證人。根據HKSAR v Hung Wai Yip (2016) 19 HKCFAR 187案,D1錄影會面的內容(即使具可替D4開脫的部分),全屬傳聞證據,本席不能(亦不會)考慮。 [19] 即使2021年12月28日,PW8到訪D4女友住所辦案時,曾看見一幀4吋x 3吋包括的D4合照,這無損他日後認出D4的可靠性或公正性。本席相信,PW8在列隊認人程序認出D4,是基於事發當晚,他看見VT5844司機樣貌的記憶。 [20] 證物P26(亦見證物P28,第2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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