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善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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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 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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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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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 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控方及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的規定,在原審過程中共同承認以下事實:
不爭議的事實 3.沒有爭議的案情包括當日在2014 年10 月15 日,警員在龍和道進行一個維持恢復龍和道秩序的行動。上訴人當日在凌晨時分在龍和道和添華道交界。上訴人是坐在行人路上,她的位置沒有其他集會人士,當時只有警員和上訴人。最後警員須要抬走上訴人,在抬走上訴人時,上訴人放軟身體、沒有掙扎、沒有拉扯。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控方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5.裁判官亦列出下列辯方案情:
6.裁判官考慮證供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警告。他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7.裁判官繼而裁定抬走上訴人是警員執行職務的一部分。他考慮了終審法院在 HKSAR v Tam Lap Fai [1](談立徽)一案就「妨礙」警方執行職務須達致的標準,及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 [2]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石書銘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9.石大律師先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有 [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健森 [4]指在本案裁判官無就以下問題作出分析:
10.石大律師的論據基本上是上訴人身處行人道,身旁無其他人士,警員「不必」驅離她。再者,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任何公眾集會。上訴人與其他佔據龍和道馬路的示威者有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集結在龍和道的人士有共同目的(有別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5]一案)。 11.石大律師指上訴人行使權利,和平靜坐抗議,即使龍和道的馬路上有公眾集會,上訴人也不屬其中。上訴人不會因其他人的不法作為而令致其和平、無衝擊的行為變成不法的行為(上訴一方引用包致金法官在 R v To Kwan-hang [6](陶君行)一案的分析)。 12.石大律師陳詞稱即使上訴人確是參與公眾集會,警方有權驅散集會人士,但警方的措施亦須滿足「相稱性」的要求。上訴人必然是參加一個和平集會。基於該和平集會並無按《公安條例》(第7 條)發出意向通知,屬未經批准集結。警方雖無主動責任(positive duty)安排措施(上訴一方引用案例 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7](梁國雄)),但不等於警方自動有權剝奪上訴人的和平集會自由。警方的措施必須相稱。 13.石大律師陳詞指稱在考慮警方的措施是否「相稱」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14.上訴一方指當晚警方清理行人路的措施並不符合「相稱」此要求,兩名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列出法律訂明警察的責任,包括在普通法(引述案例 R(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 [9])及香港法例(包括《警隊條例》及《公安條例》)賦予的權力職責。 16.答辯人引述本案的情況,指當時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
17.就上訴一方指上訴人當時在參與和平集會,答辯人指無證據顯示她當時在參與和平集會、或行使言論自由、或在示威,她祇是在被拘捕後在龍和道西行線上說「和平示威坐响喥」、「阻咩差?我坐喺個鐵欄個喥,你就要拉我!」(有關證供在證物 P1錄影片段) 18.答辯一方陳詞續稱即使法庭認為本案可能涉及違憲或人權法的爭議或論點,警方「回復龍和道交通和秩序」的措施並無違憲或人權法。 19.答辯人引用 HKSAR v Ng Kung Siu [10](吳恭劭)指該措施祇是針對特定時間及地點,及祇針對有特定違法行為的人士,對基本權利而言,是屬正當的限制,並非過於寬廣。警方採取的措施有明確法律依歸(普通法及成文法)。有關措施旨在回復龍和道交通和秩序、保護市民人身及財產而執行的,有關措施亦符合「相稱性」的測試,因祇針對特定時間、地點及人士。警方的措施對行使「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的權利,並不超過必要達至維護公共安寧及公共秩序此兩個正當目的的範圍或程度。 警察的責任及權力 20.本席先列出以本案而言警察的責任及權力。 普通法 21.警察有普通法「責任」(duty)防止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在警員得悉、或有合理擔憂某人的行為引發或將引發「破壞社會安寧」時作出拘捕或採取其他措施作出預防。(參考 R(Laporte) 一案,Lord Bingham在第29 段的判辭 [11]) 22.本席在參考了案例 R v Howell [12] Watkins LJ的判辭(第426頁G-H 行)後,認為「破壞社會安寧」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3]:
明文法 23.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10 條規定如下:
24.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8 條內容如下:
本席作出的裁定 25.本席可見石大律師並不是指稱警方清理龍和道「馬路」的措施或行為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他的論點是建基於上訴人身處的位置:行人路。他的陳詞是指警方驅趕及抬走身處行人路的上訴人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26.本席不認同石大律師此論據。本席考慮了當時現場的情況:當時龍和道部分路面被示威者用物件阻塞,有很多示威者佔據龍和道部分路面,阻塞交通,現場情況混亂。當時的情況已是符合《公安條例》第18 條就「非法集結」作出的定義。警方以警線(check line)向前推進,驅趕人群時,警方用擴音器不斷作出警告,呼籲集會人士離開。警告內容如下「在場嘅人士,你哋而家正在參與一個非法嘅集結,警方而家......立即離開現場,否則警方會用適當嘅武力將你......」(源於證物 P1錄影片段) 27.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警方祇有權清理「馬路」、無權清理行人路,或「無必要」清理行人路。須知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警方務必清理現場(包括馬路及行人路),以免有人在行人路聚集而生事。警方採取的措施合理。 28.本席引用Lord Bingham在 R(Laporte)一案指他認同「事後孔明」(hindsight)的危險,他接納警員在現場因應當時的狀況作出的決定是備受尊重(見判辭第55 段 [14])。 29.若以「事後孔明」來看,有可能說以上訴人當時身處行人路的所有環境情況,警方可能無必要驅趕她,但本席已道明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警方在現場作出的措施合理。 30.雖然證供顯示兩名警員(控方兩名證人)無另外向上訴人作出警告,但以當時的情況,上訴人無可能聽不到警方用擴音器不斷作出的警告。上訴人在聽到有關警告後仍不肯離去,在此情況下,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是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警員因此有理由驅趕上訴人,而在上訴人不肯離開時,以適當的武力將上訴人抬走。 31.在本案確無明確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何在上址出現?她是否和平靜坐抗議?但她在多次聽到上述警告後仍不肯離開,而她亦無明確向警員表示她正在行使和平集會權利,她祇在被捕後才首次自稱在和平集結,在此情況下,警方絕對有權根據普通法賦予的權力及《警隊條例》(第10 條)維持公安,不讓上訴人繼續作出《公安條例》第18 條提及的集結行為,將上訴人驅趕及抬走。 32.即使上訴人當時確是行使其和平集會的權利,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判辭第19 段),有關措施符合「必要性」及「相稱性」測試。 3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礙(阻撓) 34.石大律師引述有關上訴人行為的證據:即她放軟手腳,高舉雙手,要警員抬走的情況,指裁判官在考慮她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時忽略了她正在和平集會。 35.石大律師引用 Yeung May Wan v HKSAR [15](楊美雲)一案,指當涉及一名人士在行使基本憲法權利和平集結時,考慮該名人士的行徑是否構成阻礙時,該人在行使權利會影響「阻礙」罪行的範圍。 36.石大律師指裁判官應考慮警察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的和平集會有多大影響,而非只單獨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對警察職務阻撓有多少。否則任何市民在和平集會時,都可以因為「阻礙警察執行職務」而被輕易定罪,因而間接令警權可以此控罪輕易剝奪公眾和平集會的權利。 37.石大律師引述 談立徽 一案的判辭,指裁判官偏離要求,沒有正確分析上訴人作任何行為對警察正在進行的作為有何影響(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裁判官祇說上訴人令兩人或以上才能將她抬走,「明顯是增加了警員履行職責的難度」,但無分析究竟上訴人的行為對「回復龍和道的交通與秩序」這職務構成什麼影響。 38.石大律師指「回復龍和道的交通與秩序」的職務範圍距離達1 公里或以上,上訴人被抬5 米,上訴人無掙扎、無拉扯,所花時間不多於30 秒,對「回復龍和道的交通與秩序」影響微不足道,正是終審法院在 談立徽一案所道的「單單[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mere inconvenience or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答辯人回應 39.答辯人亦引用 談立徽 一案就何謂「阻撓」的判詞,列出在本案上訴人與警員的作為及上訴人作為對警員作為造成的影響(本席稍後列出詳情),答辯人稱即使上訴人正行使和平示威等基本權利,在本案有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令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阻礙兩名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 本席作出的考慮 40.上訴一方非常着重上訴人當時在行使和平集會此論點。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一)時已明確指出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正在行使和平集會權利(雖然她被捕後曾作出此聲稱)。本席特此一提,上訴人在原審時從無提出她當時在和平集會,而有關她在被捕後作出的聲稱祇在證物 P1錄影光碟顯示,而當時有關光碟並無在庭上播出。 41.在 談立徽 一案,終審法院就「阻撓(妨礙)」定下的法律測試如下(第218 頁G-J 行):
42.就證供顯示警員及上訴人的作為,及後者對前者的影響,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詳細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43.根據 談立徽 列出的標準,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該標準太高。 44.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一)時已指出警方在「回復龍和道的交通及秩序」所執行的措施包括了行人路,而並非祇局限於馬路上。 45.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了有關案情,在事實及程度上,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增加了兩名警員履行法律責任時的難度。她的行為不是單單對警員構成不便、或令有關警員稍加費力。 46.再者,即使上訴人當時正在和平集結,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亦不合法地阻礙兩名警員履行職責,要警員將她抬走。 4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的意圖 48.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指上訴人「故意」放軟身體,「目的」是要警員抬走,當時上訴人在「清醒下和知情下」沒有反應、放軟手腳,只舉高雙手,要警員抬走,「目的」明顯是增加警員履行職責的難度,裁判官忽略了控方須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並無合法辯解,錯誤忽略上訴人參與和平集會是一個合法辯解及在兩名警員無警告上訴人情況下,上訴人拒絕配合是合法辯解。 49.石大律師引述 談立徽及 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16](梁俊威)指「故意」並非單指「蓄意」(intentional),而是亦包括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石大律師亦引用Lewis v Cox [17],Rice v Connolly [18]及 楊美雲支持其論點。 50.石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不會觸犯《公安條例》就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第17A(3)(a) 條),她無不合理阻礙其他行人路使用者,符合「合理辯解」要求。若上訴人的和平靜坐在《公安條例》下可以構成「合理辯解」,而在面對「阻撓警員職務」的控罪卻不適用,豈非讓「阻撓警員職務」成為入侵和平集會權利的缺口。 51.石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在「沒有被警告」的情況下拒絕配合是合法辯解(上訴一方引用 楊美雲一案採納 Christie & Another v Leachinsky [19]的分析)。 答辯人回應 52.答辯人回應指若一名人士「故意」作出一個行為,而該行為實際增加了警員履行職責的難度,就算該名人士未必有將該警務人員履行職責作為其行為的標的、或未必對該警員有惡意或敵意,該名人士仍是「故意」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該警務人員(答辯人引用 Lewis v Cox)。 53.答辯人重申上訴人必定知悉明白警方不斷以擴音器作出的警告。 54.在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正在和平集會。而即使上訴人正行使和平示威等權利,上訴人亦不可能有「合理辯解」以阻撓兩名警員履行職責。 本席作出的考慮 55.正如石大律師在上訴理由(一)及理由(二)作出的陳詞,上訴一方在此上訴理由亦着重於上訴一方指稱上訴人當時正和平集會。本席已明確指出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在和平集會,而警員亦有合理理由因應上訴人在聽到警告後仍不肯離開而相信上訴人是一名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 56.本席認同「故意」是包括「蓄意」(intentional)及「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而裁判官無明確指出上訴人的作為無合法辯解。 57.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案情與 楊美雲一案有天淵之別。楊美雲一案的被告在行人路上靜坐抗議,她被控的罪名是在公眾地方干犯妨擾罪,與本案涉及的罪行的性質及情況很不同。 58.雖然兩名警員並無再次向上訴人作出警告,但上訴人當時必定聽到、知悉及明白警方不斷以擴音器作出的警告。上訴人當時從無向警員指出她在和平集會,她在知悉警方要求她離開後,放軟身體,要警員將她抬走。本席不接納她當時有合理辯解。 59.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60.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韋智達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 [2012] 5 HKLRD 22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有 HCMA 564/1999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健森 [2005] 3 HKLRD 83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6] R v To Kwan-hang [1995] 1 HKCLR 251 [7]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8] R(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 [2013] 1 HKLRD 214 [10] 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 [11] 原文:“29. Every constable, and also every citizen, enjoys the power and is subject to a duty to seek to prevent, by arrest or other action short of arrest,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occurring in his presence,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having occurred) is likely to be renewed,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is about to occur. This appeal is only concerned with the third of these situations.” [12] R v Howell [1982] QB 416 [13] 原文:“Nevertheless, even in these days when affrays, riotous behaviour and other disturbances happen all too frequently, we cannot accept that there can be a breach of the peace unless there has been an act done or threatened to be done which either actually harms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his property, or is likely to cause such harm, or which puts someone in fear of such harm being done.” [14] 原文:“55. I would acknowledge the danger of hindsight, and I would accept that the judgment of the officer on the spot, in the exigency of the moment, deserves respect. ...” [15] Yeung May 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16] 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HCMA 152/2002 [17] Lewis v Cox [1985] QB 509 [18] Rice v Connolly [1966] 2 QB 414 [19] Christie & Another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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