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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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及第九被告人已於審訊開始前分別承認控罪九(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控罪十(參與非法集結)。此裁決之簡單理由,將處理不認罪之各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指控和辯方的回應,以及對案情及法律原則作出分析和討論。

Cites 10 cases

Case No.WKCC 3654/2017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WKCC 3654/2017

[2019] HKMag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3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遠 第一被告
  葉志衍 第二被告
  陳文威 第三被告
  盧德昌 第四被告
  周樹榮 第五被告
  周嘉發 第六被告
鄭沛倫 第八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黃雅茵裁判官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9、10、11、16、17、18及25日;
  8月20、21、22、27、28及29日;
  9月18、19及24日;11月2日
裁決日期: 2019年5月15日

裁斷陳述書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及第九被告人已於審訊開始前分別承認控罪九(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控罪十(參與非法集結)。此裁決之簡單理由,將處理不認罪之各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指控和辯方的回應,以及對案情及法律原則作出分析和討論。

2.控方對各被告人的指控涉及三個時段,故此在此裁決中,為方便起見,將把該三個時段稱為事件一、事件二及事件三 。

審訊前的法律爭議

3.於審訊開始前,本庭曾就以下申請進行聆訊:

(一)控方申請豁免披露灣仔區行動訓示、中區行動訓示、港島交通部行動訓示 ,以及行動後檢討的部分內容;

(二)辯方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三)控方修訂控罪和新增交替控罪的申請;及

(四)第一被告人就經修訂後的第五項控罪之控罪無效申請。

4.在審訊開始後,控方亦曾申請豁免披露事件紀錄冊(控方證物P42)的部分內容。

5.由於在該些申請的裁決中,本席已表明該些決定的理由,故此在本裁決之簡單理由內,不再作出敘述。法庭批准了控方拒絕披露文件部分内容的兩次申請,以及修訂控罪的申請。至於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及控罪無效申請,則被法庭拒絕。現把該些申請的裁決理由列為本裁決理由的附件一至四。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6.第二至第四、第六和第八被告人均不爭議他們被警方拘捕,以及於認人手續中被警方證人認出的事實。第一和第五被告人並不爭議被警員拘捕。第一被告人亦不爭議警方撿取了他於被捕時手持的白色無線咪(控方證物P29,其相片為控方證物P29A)。此外,第一被告人確認警方在2016年11月7日替其拍攝了兩張相片(控方證物P30(1)-(2))。

控方案情

7.控方在本案中傳召了十九名證人,此外亦有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成為證據。特此澄清控方證人列表上並沒有控方第十五證人。

8.由於控方證人眾多,而他們的證供於審訊中佔據的篇幅亦相當長,故法庭不會在此裁決中重覆每名證人之證供或他們的證人供詞內容。本席只會在分析中提及具關鍵性的證人證供。

辯方案情

9.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在盤問多名控方證人期間,引用了辯方證物D1A至D5(3)。

事件一

10.第一被告人就事件一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8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 I條予以懲處。

11.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即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2)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 I條 予以懲處。

12.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均面對控罪三,即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及(3)條。

事件二

13.關於事件二,第一被告人亦被控兩項控罪。控罪四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8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 I條予以懲處。

14.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即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2)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 I條 予以懲處。

15.第二被告人同時被控告控罪六,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16.第六被告人被控控罪六和控罪七,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事件三

17.第三被告人及第八被告人亦被控告控罪十,即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8(1)條及(3)條。

法律原則

參與非法集結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及(3)條)

18.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

(一) 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

(二)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三) 意圖導致 (主觀準則)或相當可能導致(客觀準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9.《公安條例》第18(2)條亦指明,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20.《公安條例》第18(3)條訂明,「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參與非法集結的第一個控罪元素: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

21.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一案(以下稱「梁國華」)的第17至22段,表明集結的意思必須包含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即集結人士的行為之間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 ,以把該些不同人士的行為一併考慮。

“19. Further, if more than three persons amongst those assembled together conducted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in so conducting themselves they could be described as acting as an assembly… Hence, the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s had to be assessed together to see whether this criterion can be satisfied. There must be a sufficient nexus between the conduct of these defendants to justify having them considered together…

20. I will call this 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under s.18. This corporate nature is one of 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s between this offence and the offence under s.17B of the POO.

21. Thus, if three persons in a lawful assembly committed acts of the prescribed nature at different parts of the place of assembly for different purposes, sparking off different incidents, involving and affecting an entirely different mix of persons, there would not be a sufficient nexus to turn these independent acts into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those three persons. If the event takes place at a public place, they may each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s17B…

22. … I consider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s.18.”

參與非法集結的第二個控罪元素: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2.控方在此案中指稱涉及的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公安條例》中沒有就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釋義,故法庭應賦予其一般含義。案例曾對擾亂秩序(disorderly)解釋為「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 HKLRD 989 第45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裁判法院上訴案的判決,以及HKSAR v Cheng Siu Wing [2003] 4 HKC 471 第42段)。若干行為是否擾亂秩序的行為,屬法庭的事實判定。

23.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或威嚇暴力,亦可包括沒有威脅性、辱駡性或侮辱性的行為。 (見HKSAR v Cheng Siu Wing [2003] 4 HKC 471 第43段)

“43. … There need be no element of violence whether present or threatened, it covers conduct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自助」或「自救」

24.梁國華一案中,法庭亦強調就參與非法集結的第二個控罪元素,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所指的是行為的性質,而非其背後目的之合法性。警方有責任維護社會安寧及防止對人身及財產的損害。故此警方在示威期間行使人群管理的權力時,必須達致容許示威進行以及確保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間的平衡。即使假設法庭裁定警方防線並非合法,也並不代表示威人士對其作出的衝擊不屬擾亂秩序或不具挑撥性。故此在考慮一名人士在《公安條例》下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其行使集會自由並不屬特殊或例外的考慮因素。

“24. On the second ingredient, I will start with the observation that the statute refers to the character of the conduct, not the legality of the purpose behind the conduct… Macdougall VP held that the police had a duty (and impliedly the power) to preserve public peace and prevent injury to life and property. Therefore,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of crowd control with regard to a demonstration, ‘a balance had to be achieved between allowing a protest to be made on the one hand and ensuring safety to persons and property on the other.’”

“26. Thus even if the Court were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rdon was not lawful,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nducts of the protesters in charging it was not disorderly or provocative. Public order and public peace can still be disturbed, people can still be injured and property can still be damaged even though such protesters perceived (perhaps justifiably) that they were acting in the furtherance of a just cause.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licence to such protestors to act with impunity without regard to the law and order of the community at large just because the police may have erred in the judgment as to how the balance should be struck in a difficult situation occasioned by a demonstration.”

“32. …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person conducts himself in a disorderly mann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OO (whether in the context of s.17B or s.18), the fact that he is exercising his freedom of assembly should not call for special or exceptional consideration.”

參與非法集結的第三個控罪元素: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5.參與非法集結的第三個控罪元素包含主觀及客觀部分,即意圖導致(主觀準則)或相當可能導致(客觀準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的第一層次),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的第二層次)。

26.梁國華一案中,法庭說明在控罪元素中的「任何人」是指在場人士。該在埸人士的「害怕」必須是合理的。而害怕的事並非該在場人士的自身安全或保護,而是害怕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故此,「害怕」在此背景中是指憂慮。

“37. In the context of the objective limb of the third ingredient, the statute refers to any person reasonably having such fear. It must be a person present at the scene. His fear has to be reasonable.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fear is not about fear as to the person’s own safety or security. Rather, it is a fear that one way or another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ll result. Thus, it is a fear for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vent in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 common law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of arrest will become exercisable. In other words, the word ‘fear’ in this context means an apprehension.”

27.該案亦指出「害怕」的第二層次涉及三種人士:

(一)  集結在一起的一組人士(必須為三人或多於三人);

(二)  被第一種人士激使,而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回應的一人或一組人士;

(三)  合理地害怕的任何一人或一組人士。

“39. On the second limb of fear… three different categories of persons are involved: the original group who are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there must be three or more of them); a second group (actually it could only be one person) who is provoked by the first group and may respond by actions which amount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a third person or group of persons who harboured the reasonable fear.”

28.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丶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見HKSAR v Chow Nok Hang FACC 12-14/2012, 18 November 2013, 第77段)

“77. To decide whether the second element of section 17B(2) has been made out against the appellants,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meaning of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modern authority is R v Howell, where Watkins LJ explained the concept as follows: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It is for this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 done in his presence or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it taking place that a constable, or anyone else, may arrest an offender without warrant.’”

29.      梁國華一案的裁決亦強調,參與非法集結控罪屬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並非控罪元素。

“40. It must be emphasised that s.18 is very much a preventative measure. There is no ne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to have occurred. It is sufficient that a person present at the scene reasonably fears that it would occur if no action is taken in the meantime to prevent it. The law is there to put a stop to a deteriorating situation.”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7B2)條)

30.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的條文如下: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第一個控罪元素: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31.在本案此類控罪中,控方依賴的是相關被告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釋義與以上關於非法集結控罪的分析相同。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第二個控罪元素: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3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罪的第二個控罪元素,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與前述HKSAR v Chow Nok Hang案的表述相同,故不再在此重複。

煽惑

33.就煽惑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以下控罪元素:

(一)  煽惑者(inciter) 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incitee)溝通 (見 Mak Sun-Kwong v R [1980] HKLR 466 第472頁) ,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二)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見 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 at paras. 63 and 65)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is the “incitement” by the defendant of another to do something which is a criminal offence.  He must do so 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f the other person does as he asks he will commit a criminal offence.  That is the mens rea.  On this analysis 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incited is entirely irrelevant.”

“A person is guilty of incit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or offences if:

(a) he incites another to do or cause to be done an act or acts which, if done, will 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by the other; and

(b) he intends or believes that the other, if he acts as incited, shall or will do so with the fault required for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34.Mak Sun-Kwong案亦表明,即使被煽惑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仍屬干犯煽惑罪(見該案第475頁)。而Jariabka Juraj一案亦顯示,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意圖或犯罪的準備,煽惑者仍可因其煽惑的行為而被定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5.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表明:

「36.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任何人 ——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 年。」

36.故意阻撓指某人蓄意作出行為,不論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而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而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有關效果。(見Chung Chi-Cheung v R [1987] HKLR 1221第1222頁)

「在Chung Chi-Cheung v R [1987] HKLR 1221 一案中,王見秋大法官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 [1985] QB 509 的判決,就是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而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又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有關效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

(引述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盧有 HCMA 564/1999 判案書第7頁)

‘In Lewis v. Cox [1985] QB 509 the Divisional Court held that a person wilfully obstructed a police constabl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within the meaning of s.51(3) of the Police Act 1964, if he deliberately did an act which though not necessarily “aimed at” or “hostile to” the police, in fact prevented a constable from carrying out his duty or made it more difficult for him to do so, and if he knew and intended (whether or not that was his predominant intention) that his conduct would have that effect; and that the motive with which the act was committed was irrelevant unless it constituted a lawful excuse for the obstruction…’

37.根據談立徽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一案  , 終審法院就「阻撓(妨礙)」定下法律測試。當中提及的「妨礙」實指「阻撓」(見該案例第218頁G-J行):

「(1) 在Hinchcliff v Sheldon 一案中Lord Goddard CJ 述明了驗證標準,以協助決定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否受到妨礙。他說:「為本案目的而言,『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什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

(2)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

(引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善芝[2018] 1 HKLRD 1207 第41段)

“24.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lway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It is importan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ncluding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and how it is done,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and 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d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25. … When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and I think it is important that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in this type of case,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test does not intend to include conduct which may cause 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or require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to punish such conduct. On the other hand, I do not thin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This is to set too high a standard and if such test is applied too strictly, it may hamper the work of the police. Such a test is neither appropriate nor necessary.”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at Paras. 24-25)

38.李善芝一案亦提及警方在現場採取的措施必須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見該案第32段),而上訴人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意圖中的「故意」是包括「蓄意」(intentional) 及「無合理辯解 (without lawful excuse)(見該案第56段)。

案情分析

39.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把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自身之清白。他們亦在法律下擁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故本席不會因他們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辯方證人,而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考慮。

40.各被告人於案發時均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故法庭對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41.控辯雙方均同意,案發當天的遊行,不論是從灣仔至中環銀行街的經事先申請的遊行路線,還是其後由皇后大道中與銀行街交界起直至進入公眾活動區的遊行路線,均是和平進行。控方對各被告人之控罪並非建基於他們參與或煽惑他人參與由皇后大道中與銀行街交界起至進入公眾活動區之間的遊行。故該段遊行是否即興,對考慮本案的爭議點沒有影響。因此,本席不需要亦不會就這點作出任何事實的裁定。

42.控辯雙方對控方呈上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7至P19)、當中的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37手提電腦所儲存關於P20至P27的精華片段)、由警方拍攝的附加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1(1)-(5))、警方拍攝的片段P43A、P43B、P43C(見控方證物P37手提電腦所儲存的檔案),以及由記者拍攝的片段P43D(見控方證物P37手提電腦所儲存的檔案),當中所載的拍攝日期、時間,以及其正確反映的事實,均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2):控方證物P49第3至23段,及第27段)。

43.關於控方呈上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7至P19),辯方在審訊期間要求法庭依賴庭上播放的精華片段,而不要在內庭觀看控方證物P7至P19的其他部分。控方對於辯方的要求並無意見。本席認為既然雙方均同意呈上精華片段,證人的證供內容有部分亦建基於精華片段,對控辯雙方公平的處理方法,是把精華片段,而非控方證物P7至P19,作為本裁決的基礎。而且控方證物P7至P19的片段亦有相當長度,部分內容相信對本案的爭議並無關連性,故法庭無需在內庭觀看該些錄影片段。

44.各被告人均在前述的各段精華片段中多次出現。當控方證人指出各被告人在錄影片段的特定位置出現時,他們的代表大律師或侓師均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其當事人沒有在該處出現。

45.另外,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八被告人均已承認他們在認人手續中被相關的警員認出,以及確定認人手續的公平性。他們的陳詞及向證人的盤問亦從沒質疑他們在場的事實。明顯地他們的身分並不受到爭議。

46.至於第五被告人,他承認自己是被拘捕的。法庭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被認出。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不但沒有挑戰第五被告人的身分,更把陳詞內容建基於他在現場作出控方指稱的行為。明顯地他的身分並不受爭議。

47.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身分事宜,他承認自己在案發當天,於西區海底隧道管制區的一輛警車上被拘捕。在法庭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由於他在遊行過程中不時站在隊伍前端附近,亦曾不止一次使用擴音設備向示威人士發言,故錄影片段能於近距離拍攝到他的行動。在該些片段中,有相當部分是持續近距離拍攝,而且燈光充足,沒有其他人士或東西阻隔,因此能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面容及外貌。

48.經法庭小心觀察各錄影片段、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1月7日上午約2時59分被拍下的兩張照片(控方證物P30(1)-(2)),以及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出席了多次審前覆核和多天的審訊前法律爭議聆訊,以及他在十六天的審訊時的外貌;憑藉其面容、身型、皮膚色調、 髮型、佩戴的眼鏡款式及衣著,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被多次拍攝到在從灣仔至公眾活動區的遊行隊伍中出現,亦進入了公眾活動區。

49.此外,第一被告人與警長何健成(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在公眾活動區出現和談話,而且事件一和事件二發生時,錄影片段均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近距離拍攝。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有相當長度,期間持續近距離拍攝,而且燈光充足,沒有其他人士或東西阻隔,因此能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面容。

50.至於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和事件二的身分事項,將在本裁決理由內事件一和事件二的分析中表述。

51.關於各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已小心考慮各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以及他們證供的內容。對於經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證人供詞的控方證人,本席亦已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人供詞之内容。法庭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各人的證供之間亦沒有具關鍵性的矛盾。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的證人。

52.由於並非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對本案的指控和爭議具關鍵性,本席只會分析與案相關的控方證人證供之可靠性。該些分析將在以下的相關部分表述。

53.另外,關於與案相關的控方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在考慮到事件由發生至審訊之間相隔大約兩年之久,以及事件發生的部分情況相當混亂,各控方證人對細節的記憶不正確亦屬可以理解。故此法庭同意辯方陳詞,若他們的證供與各錄影片段不符,應以錄影片段為準。但單憑這點並不會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或他們的證供其他部分的可靠性。

從灣仔至公眾活動區的遊行

54.控辯雙方對於事件一發生前,即從灣仔至位於西區的公眾活動區的遊行之發生經過,基本上沒有爭議。過程亦已清晰顯示於控方呈上的精華片段中。

55.民間人權陣線舉辦的「反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基本法釋法」公眾集會,於2016年11月6日下午約3時,在灣仔盧押道的指定公眾活動區開始。於下午3時30分,相關之遊行於盧押道指定公眾活動區開始。原定載於經修訂的遊行意向通知書(控方證物P2)之遊行終點為中環皇后像廣場及皇后像廣場與終審法院之間的行人通道。

56.於下午四時許,部分於中環皇后大道中的遊行入士沒有轉入銀行街往皇后像廣場。他們繼續沿皇后大道中和皇后大道西,向着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下稱「中聯辦」)的方向遊行。接著陸續有其他到達皇后大道中與銀行街交界的遊行人士,選擇繼續沿皇后大道中向西面的方向遊行。

57.以上提及沒有前往皇后像廣場,而沿皇后大道中繼續遊行的人士(下稱「遊行人士」),他們所組成的遊行隊伍(下稱「遊行隊伍」),其實際採用的遊行路線,詳見於遊行路缐地圖(控方證物P40A)。遊行隊伍沿皇后大道中、皇后大道西,右轉進入朝光街,右轉進入德輔道西,再左轉進入西邊街,最後左轉沿行人路進入於干諾道西行人路上的指定公眾活動區(下稱「公眾活動區」)。

58.於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明星海鮮酒家(下稱「明星酒家」)外,遊行人士在等候警方處理西邊街交通時,要求開路,並推向警方防線,但其後獲得排解。該部分事件並非控方指控的內容。

59.及後警方疏導西邊街兩條行車線的車輛往後退回干諾道西,遊行隊伍進入德輔道西與干諾道西之間的西邊街行車路面,使用了所有行車線。

60.當到達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時,遊行人士遇到警方設置在行車路面上的鐵馬,不能沿行車路面前行。但他們可通過於該交界處,由預先拆除防撞欄所造成的缺口(下稱「該缺口」),步上西邊街北行旁的行人路,進入設置於干諾道西西行行人路上的公眾活動區。其後於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的鐵馬位置,發生了小型警民衝突。但該衝突亦非本案控罪範圍之內。最後示威人士通過該缺口,步進公眾活動區。

事件一

61.在敘述事件一發生的經過前,為着敘述的流暢度起見,現先行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身分事宜。在事件一發生時,錄影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有相當長度,期間持續近距離拍攝,而且燈光充足,沒有其他人士或東西阻隔,因此能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面容。

62.經法庭小心觀看和檢視各段精華片段、在2016年11月7日上午約2時59分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的兩張照片(控方證物P30(1)-(2))、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手持的白色無線咪(控方證物P29及照片P29A)、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出席了多次審前覆核和多天審訊前法律爭議的聆訊,以及他在16天審訊時的外貌;憑藉其面容、身型、皮膚色調、 髮型、佩戴的眼鏡款式、衣著,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在事件一的錄影片段中,坐在鐵馬上,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的人。

63.接著,法庭將敘述事件一的事實裁定。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第一被告人坐在鐵馬上,與何警長對話約5秒(精華片段72之00:00至00:05),期間何警長的手指指向西面。一批警員從東面干諾道西左一缐跑至第一被告人附近(精華片段72之00:14),並用手扶着該處附近的多個鐵馬(精華片段72之00:17)。

64.第一被告人先在沒有擴音設備下向遊行人士作以下呼籲:「我哋人多過警察呀,就咁爬出去就得㗎啦,前面block死晒呀」(同時指向西面)「爬出嚟就得㗎啦」(手指向着身後的馬路方向移動並作出手勢)。他之後重複內容大致相同的呼籲(見精華片段72之00:26至00:48)。

65.灣仔軍裝巡邏小隊第4隊督察陸嘉永(控方第十證人,下稱「陸嘉永督察」)在當日參與證據收集小組的工作。他的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坐上公眾活動區與干諾道西行車路面之間的鐵馬,並使用接駁了擴音設備的一支咪,呼籲在場的遊行人士「衝過」、「爬過」鐵馬到干諾道西行車線。

66.他注意到現場遊行人士情緒高漲,而干諾道西的行車持續。由於已是晚上7時許,故天色已暗。他害怕一旦遊行人士到了行車線上,將不能阻止他們到達行車中的路面,結果可能會引致碰撞。於是他警告第一被告人不要煽動民眾衝出馬路。第一被告人無視他的警告,並從鐵馬上返回地面,向西面前行了大約10多米,到達事件二發生的地點。

67.精華片段73的內容大致與陸嘉永督察的證供相同(相關未經核證謄本為辯方證物D4)。當中記錄了在事件一中,第一被告人向遊行人士呼籲:「各位,而家人多過警察,我哋沿住呢度分散爬出黎就得㗎喇。」「…各位朋友前面係聚晒警察,佢唔會俾個我哋過去中聯辦門外㗎喇。我哋多次要求警方放一條行車線俾我哋慢慢行過去,警方唔俾。但係今日我哋人係多過警察數以十倍嘅,所以我哋好冷靜,呢條鐵馬唔需要拉,唔需要(?),鎖住咗嘅。我哋慢慢有秩序咁樣爬過鐵馬,去第一條行車線嗰度。」

68.片段中陸嘉永督察多次向着第一被告人作出警告,不要煽動民眾衝出馬路,破壞交通安全及社會安寧。第一被告人對警告不予理會,繼續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

69.本席認為,雖然陸嘉永督察在其證供中指第一被告人呼籲在場的遊行人士「衝過」、「爬過」鐵馬並不凖確,但從他警告第一被告人不要煽動民眾衝出馬路,可見當時他理解第一被告人呼籲在場人士爬過鐵馬等同衝過鐵馬。除此以外,他的證供基本上與片段吻合。故法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撇除他在描述第一被告人說話的用字上並不準確這一點外,他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

70.接著,一批遊行人士應第一被告人的呼籲,步近鐵馬,並陸續開始爬上鐵馬(精華片段73之01: 03),當中包括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他們面向的方向與第一被告人相反。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面向的左邊,而第三和第五被告人則在第一被告人面向的右邊之另一個鐵馬。當站上鐵馬底部後,三名人士,包括一名穿紅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第四及第二被告人,快速及非常用力地,使用身體的重量,拉扯面前的鐵馬兩次(精華片段73之01:03至01:07)。在鐵馬另一邊,多名警員已經組成人鏈扶著鐵馬。在該三名人士面前的幾位警員見狀,立即伸手推向各人的身體,以阻止他們的行為。

71.第二被告人站上鐵馬(精華片段73的01:03),並拉扯鐵馬後,被面前的警員用手推向其左手手臂近肩膊位置。第二被告人在被推的期間,一直用手捉着鐵馬向前抗衡,直至被警員推離原位,到了後方( 精華片段73之01:18)。

72.第四被告人亦站上鐵馬(精華片段73之01:05),拉扯面前的鐵馬,之後警員推他的手臂及胸口往其後方。第四被告人在被推的期間,仍用力向前抗衡,但最終被推往後方,返回地面(精華片段73之01:24)。

73.在該三名人士站上鐵馬並作拉扯時,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亦同時步近在旁的另一個鐵馬。第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呼籲下,先向前步近鐵馬(精華片段73之01:02),站上鐵馬(精華片段73之01: 05),並用雙手捉着鐵馬,以中等力度搖了鐵馬大約3下(精華片段73之01: 05至01:09),之後爬上鐵馬頂部(精華片段73之01: 10)。在他面前的警員立即用手按着他的胸口,但他進一步把左腳膝蓋放在鐵馬的頂部,上身向前越過鐵馬的範圍,企圖爬過鐵馬(精華片段73之01:14至01:15)。另一名警員立即上前用手大力推向第三被告人的胸口,成功阻止其爬越鐵馬,及令其返回地面(精華片段73之01:15至01:20)。

74.第五被告人則站上鐵馬的底部,左手捉着鐵馬垂直的鐵枝,右手前臂越過鐵馬,並緊貼鐵馬頂部的橫向鐵枝(精華片段73之1:11)。一名警員立即跟第五被告人談話,並用手推向其胸口。不久後,另一名警員亦把手放在第五被告人的左上臂。第五被告人從鐵馬返回地面後,上身曾微微向前,雙手捉着鐵馬上的鐵枝,鐵馬與身體有4次輕微的前後搖動(精華片段73之01:23至01:30)。當時第三被告人在他的右邊不遠處,雙手捉着並搖動鐵馬上的鐵枝。此時在他們右方另一個鐵馬上,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作出大力摇動鐵馬的動作。

事件二

75.事件二發生時,錄影片段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近距離拍攝。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有相當長度,期間持續近距離拍攝,燈光充足,沒有其他人士或東西阻隔,能清楚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面容。

76.經法庭小心觀察各錄影片段、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1月7日上午約2時59分被拍下的兩張照片(見控方證物P30(1)-(2))、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手持的白色無線咪(見控方證物P29及照片P29A)、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出席了多次審前覆核和多天的審訊前法律爭議聆訊,以及他在十六天的審訊時的外貌;憑藉其面容、身型、皮膚色調、 髮型、佩戴的眼鏡款式及衣著,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就是在事件二中,坐在鐵馬上,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的人。他被賈錦琳總督察(控方第十一證人)拉下鐵馬,被警員和遊行人士拉扯其中,最後由警員帶上警車(精華片段73之03:15至04:53)。

77.陸嘉永督察的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到了十多米外的位置,再次坐上鐵馬,並使用一支接駁了擴音設備的咪呼籲在場的遊行人士衝出馬路。陸嘉永督察於是基於與事件一作出警告的相同原因,警告第一被告人。

78.精華片段73顯示,第一被告人爬上並蹲在鐵馬頂部,拿着一枝咪向遊行人士講話,但錄影片段未能成功收音。之後,第一被告人向着背後的馬路做出手勢,並說:「爬出去啊」(精華片段73之01:56至02:12)。在精華片段73(見02:09),在第一被告人的呼籲下,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先後爬上鐵馬頂部;而第二被告人不只是爬上鐵馬,更用手勢及言語向旁邊的人群示意:「爬啦!」

79.賈錦琳總督察爬上鐵馬底部,叫了一聲後,立即以雙手從後拉着第一被告人的右上臂,再用右手手臂環抱着第一被告人的前胸、右肩及右上背(精華片段73之02:12)。第六被告人把頭轉向第一被告人的方向,並隨即伸出雙手,分別扶著第一被告人的左邊及右邊身體(精華片段73之02:14)。第二被告人把身體向前傾,並用手捉着第一被告人的腰間(精華片段73之02:14)。在鐵馬另一邊的三名警員(一名便衣警員及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立即伸手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精華片段73之02:15),期間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下稱「黑衣男子」)站高,並在第二被告人的左邊先後伸出雙手,越過第二被告人的左肩,捉住第一被告人的衣服和身體(精華片段73之02:16至02:17)。第六被告人被一名便衣警員從後由鐵馬拉下(精華片段73之02:17至02:19)。後來有更多警員加入(精華片段73之02:19),雙方捉着第一被告人及展開角力。

80.賈錦琳總督察從褲袋取出並舉起警棍(精華片段73之02:24至02:25),並主要向示威人士手部擊打,重複說「縮手」。其間,黑衣男子曾伏在第一被告人身上。

81.冼大敢警長按壓黑衣男子耳朵的穴位(精華片段73之02:39),使黑衣男子原本捉着第一被告人的手鬆開並垂下來,頭部及上身向前掛在鐵馬上(精華片段73之02:39至02:41),停止了活動。

82.此時,賈錦琳總督察舉起警棍,向黑衣男子的頭部方向打去(精華片段73之02:42)。之後賈錦琳總督察再次舉起警棍。與此同時,冼大敢警長用右手按下黑衣男子的頭部。賈錦琳總督察把警棍向下揮動了一下。接着,第六被告人先後伸出左手及右手企圖奪取警棍,第二被告人亦伸出左手加入搶奪(精華片段73之02:42至02:46)。在第二及第六被告人企圖奪取警棍的期間,冼大敢警長一直用雙手試圖捉住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手部。之後賈錦琳總督察一直向着第二和第六被告人,以及黑衣男子的方向揮舞警棍。其後第二被告人說「唔好再打喇」,第六被告人則把左手放在黑衣男子的後腦上(精華片段73之02:46至02:47)。第六被告人接著向賈錦琳總督察說「你,你扑頭仆你個街」,又向冼大敢警長說「你扑頭冇嘢呀嘛賤格」(精華片段73之02:47至02:51),其間反手揮向冼大敢警長兩次。此時,冼大敢警長的手捉住了黑衣男子的前臂。

83.之後,第二被告人伏在第一被告人的腿上。賈錦琳總督察舉起警棍打向第二被告人的肩膀位置。冼大敢警長在雙方角力的過程中協助拉走第一被告人。最後警方成功把第一被告人帶走。

事件三

84.在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帶走後,第七被告人背向馬路,向公眾活動區內的遊行人士演説。從精華片段80開始至01:00,第八被告人一直在第七被告人的正右前方。在片段的01:01,第八被告人轉身面向馬路。在片末,第七被告人從原先背向干諾道西馬路,轉身面向馬路並一邊叫喊「直搗中聯辦」(見精華片段80之01:03至01:09)。第八被告人在片段的01:05移到第七被告人的另一邊,但仍然面向馬路。

85.第三被告人亦於精華片段80的01:09轉身面向馬路,並把雙手放到鐵馬上。緊接着有一名人士的頭部在第三被告人的右肩至上臂的位置向前擦過,第三被告人的後面亦有一名女子向前推。第三被告人接著與附近的人士一同向馬路方向移動。鐵馬被部分遊行人士推向馬路,第三被告人位處首排。

86.其後,他的身體轉為左側向着馬路,右手舉起但沒有接觸鐵馬(01:12至01:13),他接着從右側被他人撞到(01:13)。在鐵馬被推期間,他的右手曾放在鐵馬上(01:16)。在片段的01:30至01:31,他的左手屈曲,前臂向着其身體中央。

87.在精華片段80的01:10,在後排的第八被告人突然向前快速移動,並在01:10至01:11以高速前進至人群中的空間。在片段的01:11至01:12,第八被告人移至位處首排的第三被告人的右邊。在片段的01:12至01:14,出現幾次第八被告人向前移動的動作,其節奏與他身邊的其他人士移動的節奏明顯不同。

88.其間大量遊行人士向鐵馬推進,鐵馬被推至佔據了整條干諾道西左一缐及部分左二線。警員退至左二缐,只餘下外面的一條行車線可作通車。有一些巴士和其他車輛因此慢駛,後期甚至被堵塞在左三線上。警員向遊行人士使用胡椒噴霧。現場有遊行人士向警方方向潑灑液體或投擲膠樽。

與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具共同關連的辯方陳詞

8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郭大律師陳詞指,警方沒有履行便利遊行的正面責任,漠視遊行人士希望在中聯辦主任張曉明和港區人大及政協委員討論人大常委會釋法事宜的會議(下稱「會議」)得到結論前,向與會人士表達反釋法的訴求。他又指警方無視遊行人士表達訴求的迫切性,不斷阻撓遊行隊伍前進,非法侵犯市民表達意見及集會的自由。

90.在郭大律師盤問多名控方證人時,曾多次問到警方是否知悉遊行人士要到中聯辦,以及證人是否及何時知悉會議開始和完結的時間。

91.本席認為,就當天沒有預先通知警方的那部份遊行而言,警方是知悉有一些遊行人士可能會到中聯辦表達意見的。在皇后大道中與銀行街交界外,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士曾用擴音設備說話,內容提及於中聯辦舉行的會議,並呼籲遊行人士前往中聯辦表達意見。而在往後的遊行過程中,亦不時有遊行人士叫喊「直搗中聯辦」。

92.本席認為,由於事隔已差不多兩年,因此在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中,關於他們是否及何時知悉會議開始和完結的時間方面,即使有含糊之處亦不足為奇。中聯辦並非特區政府的一部份,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通報機制可能存在,或雙方就會議可能曾經進行溝通。

93.然而,即使警方知悉有一些遊行人士要到中聯辦表達意見,各名控方證人是否及何時知悉會議開始和完結的時間並不是本案的關鍵之處。本席認為,警方的確有正面責任確保遊行順利舉行,但卻沒有責任確保遊行人士能在特定時間內或特定事件完結前到達中聯辦。警方亦沒有責任促成遊行人士與某些人士見面。辯方對警方責任的要求,是把警方當作遊行舉辦者般看待,這是過於嚴苛或甚至是不切實際。會議何時展開、何時完結,都不是警方負責或有權決定的事情,而審訊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中聯辦有官方渠道通知警方會議的進程及時間。警方只是在會議完結之後,才得悉會議已經完結(見前西區警區指揮中心副指揮高級督察李子威的證供)。此外,遊行人數多少、遊行人士的步速如何,亦不是警方能控制的事宜。

94.警方能夠控制的,只是交通安排和遊行隊伍之路缐等技術性安排,而實際作出相關安排時必定有許多不同的考慮因素,包括遊行人士的集會遊行權利、其他市民的權利、社會秩序的維持、交通改道的安排、各方人士的安全等。雖然警方對涉及中聯辦為目的地的遊行管理有相當經驗,而從警方於中區得悉遊行隊伍可能會到中聯辦示威,直至遊行隊伍到達西區,中間相隔有數小時之久但在未經通知的情況下,要實施交通改道、清理路面阻礙物和停泊車輛,以及進行警方佈防,其難度必定會比收到預先通知的遊行為高。這是法庭處理辯方對警方的投訴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95.本席認為,即使在遊行隊伍抵達中區時,警方已知悉有遊行人士可能會到中聯辦表達意見,繼而馬上調配西區的後備人手,但這不代表在遊行隊伍到達西區時,能夠與封閉道路或完成清理路面的工作無縫接軌,令遊行隊伍能在不需停步或等候下不停前進。在平衡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利時,亦不能在遊行隊伍不知何時到達的情況下,長時間封閉道路。

96.辯方在盤問港島總區高級警司謝國偉(控方第二證人,下稱「謝國偉警司」)時質疑,警方安排遊行人士取道皇后大道西、朝光街、德輔道西、西邊街,再左轉入干諾道西(下稱「西邊街路缐」)的決定,會令人數眾多的遊行隊伍通過甚為狹窄、連接干諾道西的一段西邊街。辯方指出,警方應安排遊行隊伍由皇后大道西轉入朝光街,再直接轉入干諾道西(下稱「東行路線」),前往中聯辦。

97.謝國偉警司表示,在處理超過一百名人士參與的遊行隊伍時,一般均是安排西邊街路缐,並使用西邊街行人路,以減少對其他市民的影響。若遊行隊伍直接從皇后大道西轉入西邊街,便需封閉整條西邊街。反之,若使用朝光街再轉入西邊街的路缐,才有機會讓部份遊行人士在朝光街等候,以有秩序的方式前進。此外,若封閉西邊街一條行車線供遊行隊伍使用,會阻礙許多取道西邊街往薄扶林的汽車及巴士,引致交通嚴重阻塞。

98.他亦表示,東行路線並不可行,因干諾道西中聯辦北門的西面近朝光街方向設有花槽,行人路相當狹窄。反之,干諾道西中聯辦北門的東面(即均益大廈公眾活動區)並沒有花槽,行人路上的空間較多。

99.法庭聽過謝國偉警司的解釋,並參考了案中的現場路型圖、實景圖、地圖和精華片段,認為他的解釋相當合理,並無不妥之處。

100.另外,辯方指警方的安排令遊行人士在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即明星酒家外)滯留了大概20分鐘。警方其後放行西邊街,但又設置鐵馬在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的行車道,引發遊行人士不滿。

101.本席留意到,遊行人士在明星酒家外的20分鐘,過程包括胡穗珊和警方就路線進行磋商(控方證物P43C 錄影片段之00:17至02:37),以及其後遊行人士對警方的衝擊。

102.此外,在該20分鐘內,西邊街上的行車相當繁忙(見控方證物P43C 錄影片段之06:51及07:01)。在遊行人士堵塞了德輔道西與西邊街交界的行車路面時,西邊街的兩條行車線已滿佈大小汽車。

103.前西區分區指揮官高級警司黃基偉(控方第六證人,下稱「黃基偉警司」)亦提及,由干諾道西轉入西邊街的行車相當繁忙,若把該段西邊街封閉,將引致干諾道西這條港島區的主要幹道出現嚴重擠塞。

104.他作供指,他在約下午6時已從同僚知悉遊行隊伍龍頭進入西區。他於約下午6時20分決定把西邊街的交通改道,讓遊行人士可從德輔道西進入西邊街。他在盤問下解釋,在以往的遊行中,遊行人士均有秩序地使用西邊街的行人路到干諾道西,沿路有充足的空間讓他們進入公眾活動區,故此他不會一開始便決定在西邊街實施交通改道。而且遊行人士會否分佈疏落令隊伍拉長,亦會影響其決定的因素。

105.他亦指,若太早封閉西邊街,即使使用潮水式放行的模式,仍會引致嚴重交通阻塞。後來他收到同僚通知,得悉德輔道西的東行線被遊行人士佔用,因害怕阻礙其他市民,故決定讓遊行隊伍從德輔道西進入西邊街馬路。本席認為他這部份的解釋亦屬合情合理。

106.辯方指出,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的防撞欄缺口相當狹窄,警方要求人數眾多的示威人士通過該缺口屬不切實際。辯方進一步稱,於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的人群堵塞和不滿情緒,正是因警方無理要求示威人士通過該缺口而引發。

107.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詞。從錄影片段可見,在示威人士到達西邊街和干諾道西交界時,有部分沒有舉起拍攝工具的人士通過該缺囗進入干諾道西,該缺口的闊度可讓多人同時通過(控方證物P43C 錄影片段之12:03至12:04,及較後時間拍攝的控方證物P41(3)之00:07至00:14和控方證物P41(4))。雖然之後該缺口站立了許多記者,但經警方呼籲記者讓路後,示威者通過該處時並無困難或阻塞(見精華片段69及70)。片段所示與黃基偉警司(控方第六證人)所述的吻合,即該缺囗闊8至10米。

108.由於本席認為該缺口已足夠讓遊行人士從西邊街進入公眾活動區,故法庭不需要處理警方應否安排遊行隊伍使用天橋進入公眾活動區。但無論如何,前西區分區副指揮官警司李文耀(控方第七證人,下稱「李文耀警司」)解釋,天橋上有彎位,可引致阻塞。若有人在天橋上跌倒,可引致「人疊人」的意外,故使用天橋較使用路面更為危險。而同時使用天橋、西邊街行人路,以及西邊街馬路亦不可行,因牽涉更多警方人手。法庭認為他的分析合理。

109.本席亦留意到,當遊行人士聚集在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時,警方曾不停作出呼籲,表示有足夠空間前行,並要求遊行人士轉左,通過該缺口進入干諾道西。警員作出呼籲時使用的言詞相當有禮,多次感謝遊行人士合作。但錄影片段顯示有一把女聲向遊行人士作出相反的呼籲,表示集會地點是在中聯辦外的行車線上,並要求遊行人士不要步上行人路(見精華片段66)。從說話的內容可見,該名女子並非代表警方發言。

110.同樣地,在較早時於明星酒家外,工黨的胡穗珊使用擴音設備向遊行人士表示不會接受流水式示威,並呼籲遊行人士在中聯辦外坐下;亦提醒遊行入士若因行人路擠迫而需要走到行車路面上,要注意安全(見控方證物P43B)。

111.故此,本席認為部分遊行人士在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停留、警民衝突發生,或部分遊行人士有不滿情緒,均不是警方的責任。當時有合適的通道前往干諾道西,只是他們選擇不立即使用,而逗留在西邊街上。

112.黃基偉警司(控方第六證人)表示,當時干諾道西西行左一線外的行車線均在行車中,錄影片段顯示行車可算繁忙。警方則在已封閉行車的左一線上留守。即使遊行人士希望到達中聯辦外示威,但因中聯辦北門外的前置請願區(下稱「前置請願區」)只能容納每組數十人(可容納人數視乎有否帶同道具),故警方一向在處理終點為中聯辦的示威時,均會安排示威人士進入公眾活動區等候,由警民關係組人員先確定相關遊行人士是和平和非暴力後,才安排他們分批到前置請願區示威,之後向西行散去。

113.他在作供時亦提及不讓遊行人士使用干諾道西行車線的理由,是要確保遊行人士、警員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避免不論車速快慢均可能發生的碰撞。他亦考慮了整條德輔道西的馬路已被遊行人士佔用,故唯一從東至西行的主要道路為干諾道西。若干諾道西也被阻塞,中環及灣仔亦會受到波及。因干諾道西的車輛距離公眾活動區不遠,設立鐵馬於公眾活動區外是為了向遊行人士提供較多的保護。

114.高級警司謝國偉(控方第二證人)亦解釋,不把公眾活動區設於更近中聯辦的地點,是因為中聯辦北門花槽旁行人路的空間,較均益大廈三期外的公眾活動區為小。

115.法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以上各項的解釋,以及警方當天於西邊街及干諾道西的人群管理安排,均相當合理。

116.郭大律師在盤問港島總區機動部隊督察張樂天(控方第九證人,下稱「張樂天督察」)時,提及封閉干諾道西第二條行車線給遊行人士使用的可能性。辯方在盤問時所指的第二條行車線,實為從干諾道西與西邊街交界至中聯辦外,曾出現的四條行車線中的第二條行車線。但在經過了干諾道西與西邊街交界後,原來的第一線不復存在;而第三及第四行車線亦在均益大廈外合併為一條行車線。故此辯方指的第二條行車線,便是各控方證人提及的左一線。在公眾活動區外,只有左一、左二及正在合併的左三和左四線(見辯方證物D3(1)-(5))。

117.若如辯方在庭上提議般,把左一缐封閉行車,讓遊行人士於該線步行前往中聯辦,警方便需從左一線退後至左二線防守,只維持合併中的第三及第四線行車。從精華片段可見,該路段交通非常繁忙,故辯方提議的方法並不可行。

118.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並不同意警方曾不斷阻撓遊行隊伍前進的說法。

119.辯方亦指出,根據事件記錄冊(Incident Log)在1914時的記項,有三千二百名遊行人士在公眾活動區。李子威高級督察(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同意公眾活動區不能容納三千二百人。但根據黃基偉警司的證供,在晚上約1910時的高峰期,大部分遊行人士還在干諾道西與西邊街交界;公眾活動區仍有空間,而該位置可容納八百至一千人。錄影片段亦顯示,在該時段公眾活動區還未人滿。本席認為,無論公眾活動區在1910或1914時是否人滿,都不是本案的重點。重要的是,從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中的說話清晰可見,他並非因公眾活動區過度擠擁而向遊行人士作出爬過鐵馬的呼籲。片段顯示爬上鐵馬的遊行人士亦並非因為現場擠擁才作出相關行為。

120.辯方指警方沒有在遊行人士進入公眾活動區後,安排遊行人士分批到中聯辦門外的前置請願區表達意見。前西區警區警民關係組組長警長何健成(控方第二十二證人,下稱「何警長」)作供時表示,該未經通知的遊行有多個組織參與,但經過警方幾小時多番嘗試了解,仍沒有任何人承認是遊行的舉辦者。故何警長在事件一發生之前不能確定遊行隊伍的目的地。

121.在沒有人承認是遊行負責人的情況下,要安排遊行人士到前置請願區是有一定困難的。而且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中向遊行人士作出呼籲時,公眾活動區還沒有人滿,仍然有遊行人士陸續進入該區域。遊行隊伍的龍頭亦並非已進入該區域很長的時間。雙方還需要同意前往前置請願區的方法和路徑。但明顯地,在雙方未有共識時,第一被告人已經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在此情況下,警方不容許遊行人士使用干諾道西左一缐的決定是必要和合理的。辯方就警方沒有安排遊行人士分批到中聯辦門外的前置請願區表達意見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122.法庭注意到在遊行中,有遊行人士呼叫「直搗中聯辦」。故在警方的認知中,最少有部分遊行人士希望到中聯辦外示威。

123.觀乎庭上證人的證詞和錄影片段,曾與警方磋商的人士主要為胡穗珊和第一被告人。胡穗珊曾多次向遊行人士表示不會接受流水式示威(見控方證物P43B),以及聲言中聯辦外的馬路是集會地點(見精華片段66)。故對警方而言,最少有部分遊行人士不會接受分批到前置請願區的安排。

124.另外,前西區警區警民關係主任警司彭笑珍在作供時指,她記不起是否有遊行人士要求到中聯辦北門外示威,亦不清楚雙方有否討論過前往中聯辦的詳情。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因錄影片段顯示她與隊員曾分頭行事,故她未能掌握所有資訊亦屬正常不過。

第一被告人

適用於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之陳詞及分析

125.第一被告人聲稱,港島總區重案組偵緝警長冼大敢(控方第十二證人,下稱「冼大敢警長」)在帶走他之前捉着其下體,構成酷刑。冼大敢警長作供時表示,他在試圖拉走第一被告人期間,曾將手放在第一被告人的大腿內側近下體位置。他否認曾捉着對方的私處,因感覺會有不同。

126.精華片段73顯示冼大敢警長先把第一被告人的左邊大腿抱起離開鐵馬(精華片段73之03:00至03:05)。之後他的手沿著第一被告人的左大腿,以拉的動作滑往盆骨方向(精華片段73之03:08),但因角度問題,鏡頭未能拍攝到手部到達的位置。

127.當鏡頭再次拍攝到冼大敢警長的手部時(精華片段73之03:10),他的左手已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大腿內側,相當接近下體的位置,右手則在第二被告人右邊盆骨前面附近的位置。冼大敢警長把第一被告人的身體向後拉了大約五下。最初的兩下拉扯位置亦是第一被告人的左大腿內側,相當接近下體的位置。在第三至第五下拉扯的期間,賈錦琳總督察用左手前臂近手肘位置捉着第一被告人的左膝蓋,右手則拿著警棍揮動擊打示威人士。賈錦琳總督察的左手前臂剛好按着冼大敢警長左手接觸第一被告人身體的位置(精華片段73之03:11至03:14)。故此,在第三至第五下拉扯的期間,冼大敢警長不可能看見他的左手拉扯着第一被告人的何處。

128.本席認為,在許多示威者、記者和鏡頭面前,冼大敢警長是不可能故意捉着第一被告人的下體的。不論其目的是要作取力點,還是要折磨第一被告人,均不可能在其他示威者面前作出,因為會激使衝突惡化,令警方帶走第一被告人的工作更加困難。按上述對錄影片段的觀察,本席認為冼大敢警長的手部有機會觸及第一被告人的下體,但不能確定有否捉着該部位。即使他的手部確有觸及第一被告人的下體,本席也相信是意外而成。片段顯示現場的情況相當混亂,冼大敢警長的手在拉動被告人的大腿時,亦從較接近膝蓋的位置一下子滑到大腿內側較高的位置;而且在拉扯的過程中,賈錦琳總督察的手臂亦剛好遮蓋及接觸着冼大敢警長的手部。故此單憑感覺,在該混亂的環境中,很難判斷觸及的是第一被告人的哪個部位。而且冼大敢警長表示,在帶走第一被告人不久後,第一被告人只提及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故此法庭並不同意冼大敢警長曾對第一被告人施行酷刑。

129.至於辯方稱第一被告人的膝蓋被卡在鐵馬上,引致受傷這一點,法庭於上文的分析也適用於此(即在示威人士及鏡頭前激化矛盾,以及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及有關部位受傷)。錄影片段顯示,冼大敢警長在拉第一被告人的大腿之前,先把第一被告人近膝蓋的腿部從鐵馬上拿起,可見他是特意採取措施以減低對被告人膝蓋的傷害。故此,法庭並不同意冼大敢警長曾對第一被告人施行酷刑。

控罪一: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一)

煽惑者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130.精華片段73記錄了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中用咪向公眾活動區內的遊行人士發出呼籲:「各位,而家人多過警察,我哋沿住呢度分散爬出黎就得㗎喇。」「……各位朋友前面係聚晒警察,佢唔會俾個我哋過去中聯辦門外㗎喇。我哋多次要求警方放一條行車線俾我哋慢慢行過去,警方唔俾。但係今日我哋人係多過警察數以十倍嘅,所以我哋好冷靜,呢條鐵馬唔需要拉,唔需要(?),鎖住咗嘅。我哋慢慢有秩序咁樣爬過鐵馬,去第一條行車線嗰度。」

131.在片段中,陸嘉永督察多次向着第一被告人作出警告,不要煽動民眾衝出馬路,破壞交通安全及社會安寧。第一被告人對警告不予理會,繼續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一批遊行人士應第一被告人的呼籲,步近鐵馬,並陸續開始爬上鐵馬,當中包括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32.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以説話或行為與遊行人士溝通,以煽惑在場人數遠超三名的遊行人士作出或引致作出爬過鐵馬的行為。

133.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屬突破警方防線。根據第一被告人所稱曾多次要求警方開放一條行車線讓遊行人士步往中聯辦而被拒,遊行人士若爬上鐵馬,必定會遭警員阻撓,要成功爬過鐵馬必定要使用某種程度的武力。雖然第一被告人呼籲示威者「慢慢有秩序咁樣爬過鐵馬」,但面對警員設立了鐵馬防線,要成功爬過鐵馬必定要使用武力抗拒警員阻撓,過程不可能「有秩序」。故爬過鐵馬的行為必然涉及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亦即擾亂秩序的行為。

134.在現場的警員和記者在遊行過程中,目擊遊行人士在到達公眾活動區前已情緒高漲,並與警方發生過小規模衝突。他們必定不會預期示威人士的情緒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快速平復。故此,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必定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及記者合理地害怕,爬過鐵馬的遊行人士會使用武力抗拒警方必然會作出的阻撓,引致警員及記者自身及財物的安全受到威脅,從而破壞社會安寧。若遊行人士作出爬過鐵馬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及記者害怕,爬過鐵馬的遊行人士會激使其他遊行人士作出相同的行動及使用武力抗拒警方必然會作出的阻撓,從而破壞社會安寧。這些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

135.故此,若遊行人士作出被煽惑的爬過鐵馬行為,該些行為會涉及遊行人士干犯參與非法集結的罪行。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136.從以上分析可見,若示威者企圖爬過鐵馬,警方必定作出阻止,這將相當可能引致警員和記者合理地害怕爬鐵馬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爬鐵馬人士會藉其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點是顯而易見的。以上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必定相信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即屬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犯罪意圖(即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自助或自救

137.控方引用黃毓民案,表示若被告人的作為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使該些作為的出發點為「自助」或「自救」,也不會受到保障。即使假設法庭裁定警方防線並非合法,也不代表示威人士對其作出衝擊不屬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這法律原則對這些控罪絕對適用。

138.就此,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行使即興示威的權利,而他在所有情況下都沒有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139.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及即興示威的部分,以及引述黃毓民案的段落,均是回應控方在其陳詞提及的一點,即第一被告人積極參與未經通知的遊行時已一直採取不與警方合作的態度,呼籲遊行人士繼續參與未經通知的遊行。但正如前述,本案中各控罪並不涉及進入公眾活動區之前的遊行,故法庭不需考慮皇后大道中與銀行街交界起至進入公眾活動區之間的遊行是否即興或須受《公安條例》的通知機制規限。

140.至於第一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到中聯辦是否向市民開放的議題,本席認為與本案爭議點並無關連,只可當作案件背景。案中證供只顯示遊行人士呼叫的口號包括「直搗中聯辦」,但該口號的意義含糊,在本席面前亦沒有證據顯示遊行人士希望進入中聯辦而非只是在中聯辦門外的公眾地方示威。即使在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警長何健成(以下稱「何警長」)指出的案情,以及在其結案陳詞(見第48.5.3段及第50.1段),亦只提及遊行目的地為中聯辦北門。因此其是否開放無助本席對此案件之分析。

141.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否真誠地誤解中聯辦當日對外開放,首先,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此誤解的可能,故這並非法庭在當前證據下可考慮的議題。此外,不論第一被告人認為中聯辦當日是否對外開放,都不影響他辯護理由真正的重點,即其往後的行為是因應何警長同意遊行人士可爬往鐵馬外。事實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遊行人士可分批到中聯辦外示威;雙方爭議的只是路線和安排,特別是遊行人士可否爬過鐵馬,使用干諾道西左一線步行到中聯辦門外。故中聯辦當日是否對外開放,與真正的爭議點沒有關聯性,法庭並不需要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有此真誠誤解。

142.但假設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真誠誤解一事與案中爭議點相關,本席也並不認同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理由如下:

(一)  第一被告人在與何警長最後一次對話後不久,就拿起咪向遊行人士發言,要求他們爬過鐵馬,期間提及「我哋人多過警察」。若情況如第一被告人聲稱,即他向遊行人士的呼籲是基於警方透過何警長表示配合的話,他沒有任何理由會說出以上提及雙方人數差距的一番話;

(二)  何警長身為警民關係組警長,在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後,並沒有阻止第一被告人,屬正常不過。現場有其他負責維持秩序的警員,阻止被告人並非何警長職責的一部份。而從錄影片段亦可見,陸嘉永督察就第一被告人向他人的呼籲作出多次警告;

(三)  即使在第一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中(見第50.5段至50.7段)提及兩人對話的最後部分:50.5 大約10分鐘過後,在第二次對話時,何警長向第一被告表明警方不會開放干諾道西的車道;50.6 第一被告問何警長:「咁點啊,爬出去啊?」;50.7 何警長帶「晦氣」地回應:「係咁㗎啦。」亦可見,第一被告人在該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把何警長的說話理解為認同或容許遊行人士爬出鐵馬外。即使假設該段對話真有其事,亦只反映第一被告人無視警方不開放干諾道西車道的決定,繼續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

(四)  在不容許開放干諾道西車道、有警員留守於由鐵欄組成的警方防線外之干諾道西左一綫上,以及左二線保持行車的情況下,警方不可能容許示威者爬過鐵馬。否則,警員有可能需後退至行車中的左二線,以容許遊行人士在左一線通過,這樣會對警員構成危險。另外遊行人士亦可在爬過鐵馬後輕易到達正在行車中的左二線,引發危險;

(五)  如前所述,張樂天督察在郭大律師盤問下確認,在公眾活動區外,只有左一、左二及正在合併的左三及左四線(見辯方證物D3(1)-(5))。警方在現場行車繁忙的情況下,要進一步封閉左二線,讓遊行人士使用左一缐,再由警員在左二線分隔遊行人士及車輛的話,只會令交通情況惡化,屬不切實際。

143.故此,不論何警長是否曾要求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不要拉扯鐵馬,對本控罪也並無重要性,本席亦不需要就該點作出任何裁定。

144.但假設該點對本控罪具重要性,本席在小心考慮何警長證供之內容和他作供時的語調神態後,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也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或固有不可能性。他在盤問下亦未被動搖。

145.何警長曾在證人台上提及,在他上前與第一被告人談話前約一分鐘,曾看見均益車道有遊行人士推鐵馬,但辯方質疑他的說法。精華片段70中可見,從天橋上由高而下拍攝的片段並非固定在一個角度,而是左右移動。在何警長上前與第一被告人談話前約一分多鐘,鏡頭曾移離均益車道。故此,即使此時有遊行人士於均益車道推鐡馬,亦不會在片段中顯示。雖然負責拍攝的警員(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表示,若有推鐵馬的聲響,他會把鏡頭轉向聲浪發出的位置,但是否發出聲浪視乎人數、力度、次數和頻率而定。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位處遊行隊伍龍頭附近,在遊行途中也曾與何警長談話,故何警長看見有遊行人士推鐵馬時要求第一被告人協助亦屬不足為奇。故法庭接納其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

146.另外,辯方在陳詞時提及的社區警政和英國的Adapting to Protest – Nurturing the British Model of Policing均非法律原則,故非法庭在判決時應考慮的範圍。

1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故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控罪一之交替控罪):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事件一)

148.由於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而法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不需對控罪二作出裁決。但假設有關控罪一的定罪裁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現就控罪二作出證據分析及裁定。

煽惑者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149.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人以説話或行為與遊行人士溝通,以煽惑遊行人士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行。

150.以上控罪一的分析中關於以下兩點的部分:(一)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中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是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 以及(二)若遊行人士遵從,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對控罪二同樣適用。本席將不再重複相關部份。

151.至於公眾地方一點不受爭議,而且干諾道西的公眾活動區及對外的馬路毫無疑問屬公眾地方。

152.關於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另一控罪元素,即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本席認為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必定會遇到警方阻止。若要成功爬過,示威者必定要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過程中相當可能會令警員受傷,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153.從以上分析可見,若遊行人士企圖爬過鐵馬,警方必定阻止,遊行人士必定要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過程中相當可能會令警員受傷,導致社會安寧破壞,這是顯而易見的。這些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必定相信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遊行人士將懷有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犯罪意圖。

自助或自救

154.於控罪一的分析中,關於自助或自救的部分,對控罪二同樣適用,故不在此重複。

15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假設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四: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二)

156.在精華片段73(見02:09),在第一被告人的呼籲下,第二被告人不只爬上鐵馬,他更用手勢及言語表示:「爬啦!」,藉此示意旁邊的人羣向馬路方向爬過鐵馬。

煽惑者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157.明顯地,第一被告人以説話或手勢與遊行人士溝通,以煽惑在場人數遠超三名的遊行人士作出或引致作出爬過鐵馬的行為。

158.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屬突破警方防線。根據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所稱曾多次要求警方開放一條行車線讓遊行人士步往中聯辦但被拒,而事件一及事件二在時間上相距甚短,在警方於事件二繼續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與之前相同的警告下,遊行人士若爬上鐵馬必定會遭警員阻撓,要成功爬過鐵馬必定要使用某種程度的武力。爬過鐵馬的行為必然涉及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亦即擾亂秩序的行為。

159.在現場的警員和記者,於遊行過程中目擊遊行人士在到達公眾活動區前已情緒高漲,並與警方發生過小規模衝突。經過事件一後,在公眾活動區內的遊行人士之情緖必定更為高漲。現場的警員和記者必定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緒會快速平復。故此,若遊行人士在事件二爬過鐵馬,必定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及記者合理地害怕爬過鐵馬的遊行人士會使用武力抗拒警方必然會作出的阻撓,引致警員及記者自身及財物的安全受到威脅,從而破壞社會安寧。若遊行人士作出爬過鐵馬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及記者害怕爬過鐵馬的遊行人士會激使其他遊行人士作出相同的行動及使用武力抗拒警方必然會作出的阻撓,從而破壞社會安寧。這些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

160.故此,若遊行人士作出被煽惑的爬過鐵馬行為,該些行為會涉及遊行人士干犯參與非法集結的罪行。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161.從以上分析可見,若遊行人士企圖爬過鐵馬,警方必定作出阻止,而其後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和記者合理地害怕爬鐵馬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爬鐵馬人士會藉其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是顯而易見的。這些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必定相信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遊行人士將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犯罪意圖(即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自助或自救

162.以上就自助或自救的分析在此部分同樣適用,故並不重複。

16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四的所有元素,故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五(控罪四之交替控罪):煽惑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事件二)

164.由於控罪五是控罪四的交替控罪,而法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不需對控罪五作出裁決。但假設有關控罪四的定罪裁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現就控罪五作出證據分析及裁定。

煽惑者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165.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人以説話或行為與遊行人士溝通,以煽惑遊行人士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行。

166.以上控罪二的分析中關於以下兩點的部分:(一)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二中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是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溝通; 以及(二)而若遊行人士遵從,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對控罪五同樣適用。本席將不再重複相關部份。

167.至於公眾地方一點不受爭議,而且干諾道西的公眾活動區及對外的馬路毫無疑問屬公眾地方。

168.關於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另一控罪元素,即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本席認為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必定會遇到警方阻止。若要成功爬過,遊行人士必定要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過程中相當可能會令警員受傷,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169.從以上分析可見,若遊行人士企圖爬過鐵馬,警方必定作出阻止,遊行人士必定要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過程中相當可能會導致警員受傷,導致社會安寧破壞,這是顯而易見的。這些情況,必定是第一被告人作出呼籲時清楚知悉的。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必定相信若遊行人士爬過鐵馬,遊行人士將懷有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犯罪意圖。

自助或自救

170.前述關於自助或自救的分析,對控罪五同樣適用,故不在此重複。

17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五的所有元素。假設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五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一)

控方陳詞

172.控方指第二被告人爬上和搖動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一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173.第二被告人認為他在事件一當中的行為:

(一) 並不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及

(二) 並沒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74.關於擾亂秩序的行為,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非常短暫及輕微。他只是爬上鐵馬一級和搖動鐵馬數下。當警員推他的胸口後,他便停止搖動,維持站在鐵馬上,最後返回地面。他的行為沒有超出一般人能接受的程度,亦未至於「目無法紀」、「具攻擊性」、「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或屬「惡劣或粗暴的行為」。

175.另外關於第二被告人是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警方對他的行為沒有太緊張和關注。辯方聲稱依賴的事實基礎為以下幾點:

(一)  第二被告人在爬上鐵馬前,只是靜靜的站在第一被告人附近的鐵馬旁,沒有叫喊要求警方開路,亦沒有情緖激動,令人憂慮他可能使用暴力;

(二)  警方對各被告人爬鐵馬的反應並不激烈,大部分警員只是站在原地不作反應。即使是在第二被告人面前的警員,亦只是用手推向第二被告人的胸口,要求第二被告人停止攀爬鐵馬及返回地面。雙方沒有拉扯;及

(三)  警方只採取口頭警告。用作向示威者警告的紅旗雖然從背包中拿了出來,但在沒有展開的情況下,不久後便放回背包內。

分析及裁定

176.本席認為,在事件一中,確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控辯各方不爭議的是,最低限度,有一名不知名紅衣男子(下稱「紅衣男子」)與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站上及搖動鐵馬,第五被告人則站上了鐵馬。法庭需決定的,是他們的行為是否具梁國華案提及的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即集結人士的行為之間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 ,以把該些不同人士的行為一併考慮。

177.本席認為,紅衣男子、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在程度上雖然有所不同,但其性質相同。各人均是在第一被告人呼籲現場遊行人士爬過鐡馬不久後,搖動及站上鐵馬。第三被告人更進一步企圖爬過鐵馬頂部。觀乎他們行為的相似程度、與第一被告人呼籲的時序,以及他們的行為之間在時間上的緊接度,毫無疑問他們均是應第一被告人的號召作出行動。雖然不是每個人均作出企圖爬過鐵馬的行動,但從精華片段可見,唯一曾被拍攝到企圖爬過鐵馬的第三被告人面前的警員明顯較疏落,故他能作出該動作,而其他在鐵馬前的人士不能做到,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這動作上的分別不會影響他們行動的一致度。他們明顯地要衝撃警方用鐵馬設置的防線。因此,法庭裁定他們的行為具有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他們的行為之間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 ,可以把其一併考慮。

178.至於第五被告人的行為,將在下文分析他面對的控罪時討論。

179.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擾亂秩序的行為,控方指他的相關行為是爬上並搖動鐵馬。本席認為行為的時間長短,並不直接影響其本質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在作出相關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之事實判定時,應考慮「擾亂秩序的行為」的一般含義,以及根據案例提及之詮釋,即「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180.本席認為,警方於公眾活動區與干諾道西左一線交界處設置鐵馬作警方防線,目的是是要分隔兩者。控方證據確立,設置該警方防線是必須的,以保障示威者、警員及道路使用人士的安全,並平衡各方之利益。

181.當時,第二被告人面前的干諾道西行車線並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鐵馬前的警員不會阻擋第二被告人的視線。在觀看相關時段的精華片段72及73後,本席確定第二被告人身後的公眾活動區人數雖然不少,但並沒有人貼人之擠擁情況。第二被告人是在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後不久,爬上並與另外兩人一同猛力搖動鐵馬。從片段所示,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是以行動衝擊及企圖破壞警方防線。

182.另外,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警員警告後返回地面,只顯示他結束其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影響法庭對他站上並搖動鐵馬的行為屬擾亂秩序的行為之裁定。事實是第二被告人在警員用力推向他的手臂時,他仍捉着鐵馬,用力向前抗衡,直至被警員推往後方,情況在片段中清晰顯示。

183.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屬粗暴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亦即擾亂秩序的行為。

184.關於第二被告人是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並不認為在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前表現安靜,與在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使用暴力,有任何關連性。在第二被告人作出行動前,他與部分遊行人士站在第一被告人面前。他在聆聽第一被告人説話時表現安靜實為正常不過。

185.本席並不同意站在第二被告人距離較遠的警員對第二被告人爬鐵馬的行為不作反應。他們在過程中繼續扶着鐵馬,正是對第二被告人行為的防守表現。既然第二被告人面前的警員徒手已能令其離開鐵馬,其他警員亦無需離開崗位。

186.過程中雙方的確沒有拉扯,但警員有推向第二被告人的手臂。第二被告人手捉鐵馬,以抗衡被推之力,必然不可空出手來拉扯對方。

187.另外,既然口頭警告及警員徒手已有效控制情況,本席實在看不到有出示警告標語旗幟之需要。

188.法庭認為,辯方忽略的,是在梁國華一案中,法庭說明在控罪元素中的「任何人」是指在場人士。在場人士不止警方,還包括記者、在公眾活動區的其他遊行人士及在不遠處的道路使用者。「害怕」是指憂慮。

189.於事件一中,涉及爬上並搖動鐵馬的只有一名不知名紅衣男子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未能令鐵馬移動,亦沒有對警員作出襲擊的行為。警員徒手便已成功令他們的行為停止。故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然而,這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90.遊行人士在明星酒家外已情緖高漲,高呼開路,亦與警方發生推撞。當遊行隊伍到達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時,遊行人士再次高呼開路及與警方發生衝突。在這情況下,警方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可預見有其他遊行人士可能加入。當更多的遊行人士加入時,他們於激動情緖下的行為必定會遇上警方阻撓。期間可預見有可能出現抗拒警方執法,引致警員受傷的情況。

191.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以上的情況便會令警員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非法集結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故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92.在場記者一直在遊行隊伍旁邊採訪,對遊行人士的情緒表現和與警方的衝突瞭如指掌。在場記者同樣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記者可預見的情況將與警員相差不遠。本席認為,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集結人士之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記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加入爬上及搖動鐵馬的其他遊行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193.最後,本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會對道路使用者造成的影響。事件一發生時,干諾道西左二線及其外的行車持續。警方人員身處左一線並封鎖其行車,左二線與第四被告人爬上並搖動鐵馬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該空間有警員布防。鐵馬未有因第二被告人持續短時間的行動而移離原位,現場的其他示威者亦未有加入。即使假設道路使用者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道路使用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9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接納控方已證明控罪三之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之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控罪六: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事件二)

控方陳詞

195.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坐在鐵馬上,抓緊第一被告人的身體以阻止警方把其拘捕,並嘗試奪取警棍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二中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辯方陳詞

196.第二被告人認為在事件二中:

(一) 他沒有阻撓賈錦琳總督察執行職務;

(二) 假若法庭認為他的行為阻撓了賈錦琳總督察執行職務,他並非故意作出該些阻撓;及

(三) 賈錦琳總督察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

197.關於第一點,辯方在陳詞時指出,賈錦琳總督察突然爬高把第一被告人往後拉下時,在第一被告人身旁的第二被告人才往上望向第一被告人。此時第一被告人已差不多躺卧在鐵馬上。第二被告人立即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衣服。

198.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相當可能看不到第一被告人被賈錦琳總督察往後拉。當第二被告人意識到第一被告人被賈錦琳總督察拉着時,第二被告人相當可能是為了保護第一被告人而拉着對方以防止其往後跌下。故辯方指法庭不能確定,第二被告人拉着第一被告人的目的,是故意阻撓賈錦琳總督察拘捕第一被告人。

199.關於賈錦琳總督察是否正當地執行職務一事,辯方指出,在第二被告人身旁的黑衣男子(下稱「黑衣男子」)被偵緝警長冼大敢(控方第十二證人)以穴位施壓制服,頭部往下垂。此時賈錦琳總督察向着黑衣男子的頭部方向揮動警棍。第二被告人於是舉起左手擋着警棍,意圖保護黑衣男子,並向賈錦琳總督察大叫:「唔好再打喇!」辯方認為賈錦琳總督察在此時使用的武力並非必要,故他並不是正當地執行職務。

分析及裁定

警方在現場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

200.《警察通例》29-01章(控方證物P44A)提及「警務人員在使用武力前須表明身分,並在情況許可下盡量向對方發出警告,說明將使用何種武力和武力的程度。在可行範圍內,應盡量讓對方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然後才可使用武力。」「所使用的武力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達到目的後,須立即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武力在當時情況下必須是合理的。」

201.辯方陳述賈錦琳總督察使用警棍並非最低武力。他亦沒有向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發出警告,說明將使用何種武力和武力的程度及讓他們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

202.首先法庭需要強調,警方內部文件並沒有法律效力,故警方在當日採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屬法庭決定的範圍。

203.本席認為,警方採取把第一被告人從鐵馬拉下及帶走的方法,以阻止遊行人士繼續衝擊警方防線是有必要的。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一中向遊行人士呼籲爬過鐵馬後,已有數名人士響應。在事件二中,經他作出呼籲後,亦有第二及第六被告人響應,爬到鐵馬頂部。第二被告人甚至使用言語和手勢呼籲在場人士爬過鐵馬(見精華片段73之02:09)。 故在人群情緒還未冷靜下來之時,容許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二中繼續向人群作出相同的呼籲,可預見會有示威者作出響應;而若有多人響應,可引致交通嚴重擠塞,對遊行人士、道路使用者和警員造成危險。故此在當時的環境下,必須要盡快阻止第一被告人的行為。

204.賈錦琳總督察當時身處鐵馬外,警方人員的那一邊。他在遊行過程中亦經常出現在遊行隊伍龍頭及第一丶第二和第六被告人的附近。第一丶第二及第六被告人不可能不知悉他是警務人員。故本席認為他無須在拉第一被告人下鐵馬前表明身分。

205.法庭亦認為,在警員已多次用擴音器向第一被告人警告但警告無效的情況下,警方無須再作警告才把他從鐵馬拉下,而明顯地他根本不準備遵從。在已有示威者響應下,警方必須即時行動。當時的情況並不容許警方向第一被告人警告會使用的武力和程度後再作行動。

206.本席亦認為,賈錦琳總督察拉着第一被告人的右邊手臂,並用手臂越過其身體前方,把其傾向右方,再把自己的身體貼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來把第一被告人帶離鐵馬,這做法已經確保了第一被告人不會向後方跌倒而引致受傷。

207.《程序手冊》29-02章(控方證物P44B)提及「武力使用層次」是「以供人員考慮選擇使用」,而「使用武力的程度適當與否,須視乎對方的對抗程度、人員所判斷的威脅程度和人員本身的能力。人員可因應情勢決定使用何種程度的武力,但須緊記使用武力的原則,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武力。為控制局面,人員使用的武力程度,可以比對方高一個層次。」

208.此外,《程序手冊》29-02章進一步舉出列表,為不同的對抗程度、控制對抗的程度和可供人員採用的合理方法示例。對於本案相關情況適用的對抗程度,包括了頑強對抗和暴力攻擊。

209.頑強對抗的定義,為作出實際行動抗拒人員的控制,其行為可能引致他自己或其他人受傷。就此對應的控制程度,為強硬拘押控制。建議的方法包括胡椒噴劑和強硬徒手控制方法。

210.至於暴力攻擊的定義,為肢體毆打但無意圖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就此對應的控制程度,為強硬拘押控制或中級武器。中級武器即使用警棍。

211.《程序手冊》29-02章亦表明,「以上方法只供參考,人員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斷何謂合理的武力程度,並須為自己所採取的行動負責。」

212.至於使用警棍的決定,其必要性和相稱性之考慮,必定包括現場環境和示威人士的行動。在拉下第一被告人後,立即有示威人士上前,與警方爭奪第一被告人。從控方證物P43D的錄影片段中可見,警方若只靠徒手處理,並不能敵過示威者的力量 ,成功帶走第一被告人。 在拿出警棍前,賈錦琳總督察曾把手指指向面前正在搶奪第一被告人的示威人士,但示威人士沒有停止動作(見精華片段73之02:02至02:04)。該片段與賈錦琳總督察在證供中所述,即他曾經在拿出警棍前多次要求正在搶奪第一被告人的示威人士「縮手」,兩者是吻合的。他亦提及最初在拉第一被告人下鐵馬時,並沒有預期示威人士會跟警方搶奪第一被告人。從片段可見,當時若容許雙方繼續拉扯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有機會造成各人和第一被告人身體受傷,故此必須使用其他方法。

213.辯方指出,《程序手冊》中提及「為控制局面,人員使用的武力程度,可以比對方高一個層次」的意思,已包含在《程序手冊》的合理方法示例,故警棍只可用作處理暴力攻擊。但這陳詞忽略了警方內部文件並沒有法律效力這一點。而且,《程序手冊》亦提及「人員可因應情勢決定使用何種程度的武力」,以及「以上方法只供參考,人員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斷何謂合理的武力程度」。

214.本席認為,賈錦琳總督察使用的警棍,其涉及範圍較小,尤其在針對捉着第一被告人身體各處的示威人士手部,在擊打時尤其有效,是可對應對方行為模式的處理方法,亦是本席認為在相關情況下唯一可行及是最低武力的做法。

215.辯方質疑為何警方不先使用胡椒噴霧。但在片段中清楚可見,第一被告人臉部向上,躺於鐵馬上,被示威人士和警員拉扯他的身體各部分。在雙方爭奪第一被告人的大部分過程中,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約腰部以上的位置。此時一旦發放胡椒噴霧,必定意外噴灑到沒有能力保護面部的第一被告人。這肯定比第一被告人被警棍誤中的後果嚴重許多,故此並不可行。

2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警方在現場的措施具必要性和相稱性。

第二被告人是否作出阻撓的行為?

217.法庭考慮談立徽 Tam Lap Fai 案中 , 終審法院就「阻撓(妨礙)」定下的法律測試。「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但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需要考慮的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什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

218.在警員阻止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第二被告人用手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跟警員搶奪第一被告人,防止其被帶走。此舉令雙方僵持不下,即使多名警員已合力拉着第一被告人,仍然未能成功把他帶走。第二被告人的舉動,令警方當時的工作變得相當困難。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這階段的行為屬阻撓的行為。

219.在爭持期間,賈錦琳總督察使用警棍撃打參與搶奪人士的手和身體,以達到帶走第一被告人的目的。第二被告人參與用手搶奪賈錦琳總督察手持的警棍,令其需要避開第二被告人的手部,阻礙其令搶奪人士鬆手的工作,令警方帶走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困難大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這階段的行為同屬阻撓的行為。

被告人是否「蓄意」(intentional) 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220.在觀看精華片段73後,本席同意在賈錦琳總督察剛開始捉着第一被告人時(02:12),第二被告人在旁邊垂下頭爬上鐵馬,故不能排除他沒有看見賈錦琳總督察的動作。但當第二被告人把臉轉向第一被告人時(02:13),從他身處的角度,只有約半個身位的距離,已能看見賈錦琳總督察的前臂橫過第一被告人的胸前,以及緊貼着第一被告人肩膊和右背的賈錦琳總督察的上臂。不遠處有射燈向着第一被告人的方向照射,燈光非常明亮。雖然此刻賈錦琳總督察的頭部及臉部被第一被告人的身體遮擋,但從第二被告人面向的角度,必定能看見第一被告人被一名人士從後抱著。

221.此外,控方證物P43D錄影片段(見00:46至00:48)是從第二被告人頭部的正後方,向着第一被告人及賈錦琳總督察的方向拍攝。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能夠看見第一被告人被其身旁的賈錦琳總督察用手臂橫越胸前的方法拉下來。此時第一被告人只是傾側向右方,而非如辯方所稱般向後跌或處於差不多躺卧在鐵馬上的姿勢。故本席並不認同第二被告人在此時會感到第一被告人是意外失去重心往後跌。

222.第二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是被賈錦琳總督察拉下及緊抱,而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沒有跌下的危險;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仍然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向着相反的方向與警方角力。顯然,第二被告人是故意作出阻止警方人員帶走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定,在這階段第二被告人是故意作出阻撓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的行為。

223.至於第二被告人搶奪警棍的部分,是在黑衣男子因冼大敢警長向其作出穴位控制後,頭部向下並停止活動後發生。在錄影片段P43D中(見01:02),從黑衣男子後方拍攝的影像,似乎顯示其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之後出現第二被告人把手臂放在黑衣男子頭上(精華片段73之02:36)。第二被告人亦加入伸出左手企圖奪取警棍(精華片段73之02:42至02:46)。之後賈錦琳總督察曾向着第二和第六被告人,以及黑衣男子的方向揮舞警棍。

224.首先,法庭認為,在警方甚至記者鏡頭近距離拍攝下,賈錦琳總督察不會愚蠢地故意用警棍擊打黑衣男子的頭部。考慮到當時他的位置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右肩後方及頭部右方,附近亦已有警員在他的兩旁試圖帶走第一被告人,他可使用的空間相當狹窄;加上在鐵馬另一邊參與搶奪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丶第六被告人和黑衣男子橫向排開,令他以警棍擊打他們手部以達到停止搶奪的目的時,需要經常在狹窄空間改變方向。另外,黑衣男子在短暫喪失活動能力期間,頭部在警棍與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方向中間,令警棍誤中黑衣男子頭部的機會增加。從各相關片段看來,如前述在警棍可能打到黑衣男子頭部一下後,第二被告人把黑衣男子的頭護在自己的身體下,賈錦琳總督察曾向着他們的方向揮動警棍,但未有再次打向黑衣男子的頭部。故此本席認為,賈錦琳總督察並非故意用警棍打向黑衣男子的頭部,在此階段,他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無合理辯解 (without lawful excuse)

225.在黑衣男子的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後,第二被告人說:「唔好再打喇!」第二被告人把手臂放在黑衣男子頭上(精華片段73之02:36),並加入伸出左手企圖奪取警棍(精華片段73之02:42至02:46)。之後賈錦琳總督察曾向着第二和第六被告,以及黑衣男子的方向揮舞警棍。第六被告人把左手放在黑衣男子的後腦上(精華片段73之02:46至02:47)。第六被告人接着向賈錦琳總督察說:「你,你扑頭仆你個街」;及向冼大敢警長說:「你扑頭冇嘢呀嘛賤格」(精華片段73之02:47至02:51)。此時, 冼大敢警長的手捉住了黑衣男子的前臂。

226.這部分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可能真誠地以為賈錦琳總督察是故意,並將繼續用警棍打向黑衣男子的頭部,因而作出搶警棍的行為。故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搶警棍時是有合理辯解的。

227.但對於黑衣男子的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前發生的搶奪第一被告人事件,既然賈錦琳總督察正在執行職務,第二被告人應清楚明白,他根本沒有任何合理辯解阻止警方帶走第一被告人。

結論

228.雖然第二被告人搶奪警棍的行為有合理辯解,但這並不影響在警棍可能打到黑衣男子頭部之前的事件。在之前的搶奪第一被告人部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故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一)

控方陳詞

229.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爬上和搖動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一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230.第三被告人認為他在事件一當中的行為:

(一) 並不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及

(二) 並沒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31.關於擾亂秩序的行為,辯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行為非常短暫及輕微。他只是爬上鐵馬一級,並輕輕搖動鐵馬。他的行為沒有超出一般人能接受的程度,亦未至於「目無法紀」、「具攻擊性」、「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或屬「惡劣或粗暴的行為」。

232.另外,關於第三被告人是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警方對他的行為沒有太緊張和關注。其陳詞基礎與第二被告人就這項事宜的陳詞相若。在該陳詞提及第二被告人的部分亦適用於第三被告人。

分析及裁定

233.在本裁決理由的較早部分,曾就事件一中,包括第三被告人的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以及其集結的集體性質作出裁決及述明理據,該些裁決及理據在此項控罪中同樣適用。故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234.如前所述,《公安條例》中沒有就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釋義,故法庭應賦予其一般含義。案例曾對擾亂秩序(disorderly)解釋為“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Cheng Siu Wing案亦說明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或威嚇暴力。若干行為是否擾亂秩序的行為一事,屬法庭的事實判定。

235.如前所述,從精華片段73可見,第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呼籲下步近鐵馬,並以中等力度搖了鐵馬大約三下,再爬上鐵馬底部。他無視警員用手按着他的胸口,進一步把左膝放在鐵馬的頂部,企圖爬過鐵馬。另一名警員推向第三被告人的手臂。兩名警員成功阻止其爬越鐵馬,令其返回地面。

236.本席認為,是否持續長時間搖動鐵馬,只是法庭在考慮有否出現擾亂秩序時的其中一個因素。第三被告人以中等力量搖動鐵馬,並在爬越鐵馬的途中被警員成功阻止。此等行為,即使沒有持續進行,但若未被阻止,必定引致突破警方防線,成功到達干諾道西左一線的後果。本席難以想像這種行為不被裁定為擾亂秩序。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粗暴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一中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

237.關於第三被告人是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並不認為在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前表現安靜,與在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使用暴力,有任何關連性。在第三被告人作出行動前,他與部分遊行人士站在第一被告人面前。他在聆聽第一被告人説話時表現安靜,並無異常。

238.本席並不同意站在第三被告人距離較遠的警員對第三被告人爬鐵馬的行為不作反應。他們在過程中繼續扶着鐵馬,正是對第三被告人行為的防守表現。既然第三被告人面前的警員徒手已能令其離開鐵馬,其他警員亦無需離開崗位。

239.過程中,雙方的確沒有拉扯,但兩名警員先後推向第三被告人的胸口。第三被告人手捉鐵馬,以抗衡被推之力,必然不可空出手來拉扯對方。

240.另外,既然口頭警告及警員徒手已有效控制情況,本席實在看不到有出示警告標語旗幟之需要。

241.法庭認為,辯方忽略的,是在梁國華一案中,法庭說明在控罪元素中的「任何人」是指在場人士。在場人士不止警方,還包括記者、在公眾活動區的其他遊行人士及在不遠處的道路使用者。「害怕」是指憂慮。

242.於事件一中,涉及爬上並搖動鐵馬的只有一名不知名紅衣男子、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未能令鐵馬移動,亦沒有對警員作出襲擊的行為。警員徒手便已成功令他們的行為停止。故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三被告人的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然而,這並不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三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43.遊行人士在明星酒家外已情緖高漲,高呼開路,亦與警方發生推撞。當遊行隊伍到達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時,遊行人士再次高呼開路及與警方發生衝突。在這情況下,警方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可預見有其他遊行人士可能加入。當其他遊行人士加入時,他們的行為必定會遇上警方阻撓。期間可預見有可能出現抗拒警方執法,引致警員受傷的情況。以上的情況相當可能會令警員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非法集結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故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三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44.在場記者一直在遊行隊伍旁邊採訪,對遊行人士的情緒表現和與警方的衝突瞭如指掌。在場記者同樣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記者可預見的情況將與警員相差不遠。本席認為包括第三被告人的集結人士之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記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加入爬上及搖動鐵馬的其他遊行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245.最後,本席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可能對道路使用者的影響。事件一發生時,干諾道西左二線及其外的行車持續。警方人員身處左一線並封鎖其行車,左二線與第四被告人爬上並搖動鐵馬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該空間有警員布防。鐵馬未有因第三被告人持續短時間的行動而移離原位。現場的示威者亦未有加入。即使假設道路使用者留意到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不會因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便相當可能導致道路使用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4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控罪之所有元素,故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三之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控罪十: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三)

控方陳詞

247.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推動和抬起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三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248.第三被告人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在事件三中作出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辯方指出,控方不能確定是第三被告人推動和抬起鐵馬,還是他身後的人把他推前。

分析及裁定

249.就此控罪,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為警署警長余經宇(控方第十八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以及精華片段80。

250.余經宇警署警長在庭上的證供提及,在鐵馬被推時,他與第三被告人只是隔着鐵馬。他看見對方在最前排,緊握拳頭。他能感到對方正面用力推動鐵馬。本席再向他澄清如何感受到第三被告人推鐵馬。他表示看到第三被告人兩手的手背,而兩手的第一個指節緊緊地捉着鐵馬上方的橫枝推動,上身向前傾。在鐵馬被推動的最初階段,第三被告人後面的人群並沒有貼近。在之後的階段,他看見第三被告人用肩膊依在鐵馬上,雙腳用力推動鐵馬。

251.但本席在重複觀看精華片段80後,發現第三被告人在示威人士推動鐵馬時,並非如警署警長余經宇所指般正面推鐵馬。在鐵馬被推動的最初階段,第三被告人後面的女士推着他的背部向鐵馬方向移動(精華片段80之01:19)。精華片段80亦顯示第三被告人沒有兩手捉着鐵馬上方的橫枝。他在剛貼近鐵馬時身體轉為左側向着馬路,右手舉起及沒有接觸鐵馬(精華片段80之01:12至01:13)。他接着從右側被他人撞到(精華片段80之01:13)。在鐵馬被推期間,他的右手曾放在鐵馬上(精華片段80之01:16)。在精華片段80的01:30至01:31,他的左手屈曲,前臂向着其身體中央。

252.由以上可見,警署警長余經宇描述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準確。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當時情況相當混亂。即使本席在觀看精華片段時,亦需要多番重播才能確定片段中的肢體誰屬。但關於第三被告人當時行為的詳情相當重要,故本席不能接受警署警長余經宇的證供。

253.故此,就此控罪而言,法庭可依賴的證據只有精華片段80。在第七被告人向遊行人士講話的末段提到「直搗中聯辦」時,於鐵馬前首排的第三被告人轉身面向馬路(見精華片段80之01:09),並把雙手放到鐵馬上,行為令人相當懷疑他是否準備衝撃鐵馬。但當時還未有任何人推動鐵馬。緊接着有一名人士的頭部在第三被告人的右肩至上臂的位置向前擦過,第三被告人的後面亦有一名女子突然向前推向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接着與附近的人士一同向馬路方向移動。鐵馬被部分遊行人士推向馬路。其後第三被告人的身體轉為左側向着馬路,右手舉起及沒有接觸鐵馬(01:12至01:13)。他接着從右側被他人撞到(01:13)。在鐵馬被推期間,他的右手曾放在鐵馬上(01:16)。在片段的01:30至01:31,他的左手屈曲,前臂向着其身體中央。

254.第三被告人在事件初期似乎是被他人撞向鐵馬方向,而且當時人貼人,不能分辨是誰人用力推,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確定第三被告人是否主動推向鐵馬。當然,若第三被告人故意把自己放在衝撃隊伍的中間,讓衝擊的人士把他當成工具,也不能避免刑責。但精華片段中並無顯示,第三被告人與衝擊人士或第七被告人在衝擊前有明示或暗示的共識,要衝撃鐵馬。單憑第七被告人「直搗中聯辦」的口號,含意並不清晰。在相關情況下,似乎他未有機會在其他人士衝擊鐵馬之時離開。

255.由於角度問題,憑着精華片段,法庭不能確定鐵馬何時被拿起,以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曾拿起鐵馬。反之,第三被告人在精華片段中不只一次被撞向鐵馬,手部亦曾離開鐵馬。

256.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確定第三被告人曾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人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一)

控方陳詞

257.控方指第四被告人爬上和搖動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一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258.第四被告人爭議的事項如下:

(1) 他在事件一中的行為是否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及

(2) 他在事件一中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59.就第一點爭議,第四被告人表示,當時人群不斷從西邊街進入公眾活動區,又不停逼向公眾活動區外圍。他稱自己是「無可奈何地不停被身後的集會人士逼向身前的鐵馬」。

260.第四被告人進一步陳詞表示,他在爬上鐵馬後,曾經稍微搖動鐵馬數次。他在收到警方的警告後點頭示意配合。於爬上鐵馬約25秒後,他已回到地面。

261.就第二點爭議,第四被告人表示他並沒有使用多於合理的武力,踏上鐵馬對身邊人士並不構成任何危險,他亦沒有推倒鐵馬。另外,第四被告人沒有忽視或漠視警方的指示。故辯方陳述,若裁定第四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將構成過度箝制受基本法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

分析及裁定

262.在本裁決理由的較早部分,曾就事件一中,包括第四被告人的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以及其集結的集體性質作出裁決及述明理據,該些裁決及理據在此項控罪中同樣適用,故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263.本席注意到,控方對第四被告人在此項控罪的指控是相當清晰的。他被指控的行為是爬上並搖動鐵馬。本席認為行為的時間長短,並不能影響其本質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在作出相關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之事實判定時,應考慮「擾亂秩序的行為」的一般含義,以及根據案例提及之詮釋,即「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

264.本席認為,警方於公眾活動區與干諾道西左一線交界處設置鐵馬作警方防線,目的是是要分隔兩者。控方證據確立,設置該警方防線是必須的,以保障示威者、警員及道路使用人士的安全,並平衡各方之權利。

265.當時,第四被告人面前的干諾道西行車線並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鐵馬前的警員並不密集,不會阻擋第四被告人的視線。在觀看相關時段的精華片段72及73後,本席確定第四被告人身後的公眾活動區人數雖然不少,但並沒有如辯方聲稱的人貼人之擠擁情況,致令他「無可奈何地不停被身後的集會人士逼向身前的鐵馬」。第四被告人是在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後不久,爬上並與另外兩人一同猛力搖動鐵馬,與辯方描繪的無奈情景,和只是「稍微搖動」鐵馬相距甚遠。從片段所示,第四被告人毫無疑問是以行動衝擊及企圖破壞警方防線。

266.故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屬粗暴及屬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亦即擾亂秩序的行為。

267.在陳詞中,代表第四被告人的伍律師提出,第四被告人沒有忽視或漠視警方的指示,故與其他案例有所不同。本席並不同意以上說法。在伍律師提及的兩個案例中,並沒有提及忽視或漠視警方的指示是裁定該些上訴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決定因素。

268.另外,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於警員警告後返回地面,只顯示他結束其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影響法庭對他爬上並搖動鐵馬的行為屬擾亂秩序的行為的裁定。事實是第四被告人在警員用力推向他的胸口和手臂時,仍用力向前抗衡,情況在片段中清晰顯示。他向警員點頭示意時已是抗衡警員並被推回地面之後的時段(見精華片段73內01:34至01:40)。可見第四被告人並非如伍律師所指的「沒有忽視或漠視警方的指示」。

269.至於第四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林國華一案清晰表明,控方不需證明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270.法庭小心考慮錄影片段中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即他在爬上鐵馬後,曾經猛力搖動鐵馬兩次。過程中他並沒有令鐵馬移位。他在收到警方的警告後點頭示意配合。於爬上鐵馬約25秒後,他回到地面。

271.關於控罪中主觀準則的意圖,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2.至於控罪中客觀準則的意圖,「任何人」包括在公眾活動區的示威者、鐵馬另一邊干諾道西左一綫上的警員、現場的記者,以及在干諾道西其他行車線上行駛車輛上的人士(下稱“道路使用者”)。

273.本席留意到,在精華片段73中,在片段中相關時段,除了一名不知名紅衣男子外,其他示威者沒有靠近鐵馬作出行動。但控罪的客觀準則意圖,並不需要控方證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的情況已出現。

274.另外,除了把第四被告人推後的警員, 其他警員並沒有離開崗位,或於第四被告人附近的鐵馬加強人手防備。本席並不同意站在第四被告人距離較遠的警員對第四被告人爬鐵馬的行為不作反應。他們在過程中繼續扶着鐵馬,正是對第四被告人行為的防守表現。既然爬上鐵馬的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面前的警員徒手已能令他們離開鐵馬,其他警員亦無需離開崗位。

275.於事件一中,涉及爬上並搖動鐵馬的只有一名不知名紅衣男子、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未能令鐵馬移動,亦沒有對警員作出襲擊的行為。警員徒手便已成功令他們的行為停止。故此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四被告人的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然而,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行為並非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四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6.遊行人士在明星酒家外已情緖高漲,高呼開路,亦與警方發生推撞。當遊行隊伍到達西邊街與干諾道西交界時,遊行人士再次高呼開路及與警方發生衝突。在這情況下,警方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可預見有其他遊行人士可能加入。當其他遊行人士加入時,他們的行為必定會遇上警方阻撓。期間可預見有可能出現抗拒警方執法,引致警員受傷的情況。以上的情況相當可能令警員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非法集結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故此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在場警員合理地害怕包括第四被告人的集結者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7.在場記者一直在遊行隊伍旁邊採訪,對遊行人士的情緒表現和與警方的衝突瞭如指掌。在場記者同樣不會預期遊行人士的情緖會在進入公眾活動區後變得平靜。當有包括上述被告人的部分遊行人士應呼籲爬上並搖動鐵馬,記者可預見的情況將與警員相差不遠。本席認為包括第四被告人的集結人士之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記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加入爬上及搖動鐵馬的其他遊行人士破壞社會安寧。

278.最後,本席考慮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會對道路使用者造成的影響。事件一發生時,干諾道西左二線及其外的行車持續。警方人員身處左一線並封鎖其行車,左二線與第四被告人爬上並搖動鐵碼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該空間有警員布防。鐵馬未有因第四被告人持續短時間的行動而移離原位。現場的示威者亦未有加入。即使假設道路使用者留意到第四被告人的行為,本席認為不會因第四被告人的行為便相當可能導致道路使用者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故裁定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三之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一)

控方陳詞

280.控方指第五被告人爬上和搖動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一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281.第五被告人爭議的事項如下:

(一) 他在事件一中的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及

(二) 他在事件一中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82.就第一點爭議,即第五被告人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辯方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爬上鐵馬後只是發呆,站於其上的13秒內沒有任何行動。在警員用手按着其胸口之後,他亦自行返回地面。

283.就第二點爭議,第五被告人的陳詞與第四被告人的相同。簡而言之,他並沒有使用多於合理的武力,亦沒有忽視或漠視警方的指示;故若裁定他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將構成過度箝制受基本法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

分析及裁定

284.正如本席分析第四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時所述,控方在此項控罪對第五被告人的指控亦是爬上並搖動鐵馬。同樣地,本席認為行為的時間長短,並不能影響其本質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

285.如前所述,控方證據確立設置鐵馬作警方防線是必須的,以保障示威者、警員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和平衡各方之權利。

286.本席認為,當時在第五被告人面前的干諾道西行車綫並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鐵馬前的警員並不密集,不會阻擋他的視線。在觀看相關時段的精華片段72及73後,本席確定第五被告人身後的公眾活動區人數雖然不少,但並沒有如辯方聲稱的人貼人之擠擁情況,致令他「無可奈何地不停被身後的集會人士逼向身前的鐵馬」。他是在第一被告人重複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與其他人士一起向前步近鐵馬(見精華片段73的01:02),把手放在鐵馬頂部。當時他的左邊和後方高舉攝影器材的記者仍未迫近。即使記者之後靠近,但片段顯示仍有空隙可讓他退後讓位給記者(見精華片段73的01:06至01:09)。他亦沒有被附近的人撞到。他爬上鐵馬的行為,雖然並非衝向警方防線,但毫無疑問是對其作出挑戰。故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行為屬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亦即擾亂秩序的行為。

287.另外,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於警員警告後返回地面,只顯示他結束其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不影響法庭對他的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的裁定。

288.辯方爭議第五被告人是否曾搖動鐵馬。本席在多次重複觀看精華片段73後,仍不能確定。片段中的第五被告人從鐵馬返回地面後,上身曾微微向前,雙手捉着鐵馬上的鐵枝,鐵馬與身體有四次輕微的前後搖動。當時第三被告人在他的右邊不遠處,雙手同樣捉着鐵馬上的鐵枝,鐵馬和身體有類似的輕微前後搖動。此時在他們右方另一個鐵馬上,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作出大力搖動鐵馬的動作。若要鐵馬達致作為警方防線的目的,各鐵馬必須是相連的。從精華片段73的01:02至01:04可見,第五被告人面前的鐵馬與右方的鐵馬被鐵鍊扣上,故法庭不能排除鐵馬與第五被告人身體的四次輕微前後搖動是因為另一個相連的鐵馬被大力搖動所造成的連鎖反應。故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曾搖動鐵馬。

289.此外,第五被告人的案情與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不同之處,在於第五被告人只曾站上鐵馬,情節較第四被告人站上去並手腳並用地推了鐵馬幾次不同。雖然在非法集結罪中,各參與人士的行為之嚴重程度有別並不影響他們的刑責,但第五被告人的情況不只是嚴重程度有別。

290.梁國華案表明集結的意思必須包含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即集結人士的行為之間有足夠關連(sufficient nexus),以把該些不同人士的行為一併考慮。在第五被告人右方的另一個鐵馬上的人士,包括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曾大力搖動鐵馬。在第五被告人身旁的第三被告人則曾搖動和企圖爬過鐵馬。明顯地,他們的目的是要移動及爬過鐵馬,以破壞和穿越警方防線。但第五被告人站上鐵馬的行為,並不能顯示他與另一鐵馬上之人士有以上所述的相同目的。故此,兩者的行為之間並沒有足夠關連,令法庭可以把他們的行為一併考慮。

29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三之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

第六被告人

控罪六: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事件二)

控方陳詞

292.控方指第六被告人坐在鐵馬上,抓緊第一被告人的身體以阻止警方把其拘捕,並嘗試奪取警棍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二中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辯方陳詞

293.辯方指賈錦琳總督察(控方第十一證人)使用警棍,在當時情況下並非最低武力。當時示威者均沒有手持武器;在他使用警棍前,亦沒有示威者向他或附近的警員使用任何形式的武力。

294.他亦未有按照《警察通例》的要求,在使用武力前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告訴示威者他將會使用的武力程度。

295.辯方亦指,現場其他警員沒有使用警棍或低一級的武力,如胡椒噴霧。冼大敢警長的證供亦顯示,在當時的環境,最低武力是以徒手控制示威者。基於以上情況,辯方認為賈錦琳總督察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296.此外,辯方亦指出,即使賈錦琳總督察在正當執行職務,第六被告人可能是為保護他人的人身安全而作出控方所指的阻撓行為。從精華片段可見,賈錦琳總督察用警棍向黑衣男子的頭部揮動,而對方亦發出痛苦的叫聲。第六被告人向警員大叫:「扑頭呀!」,以及抱着黑衣男子的頭部。

297.辯方依賴的英國案例B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00] 2 A.C. 428及 Beckford v The Queen [1988] A.C. 130 均提到,若被告人真誠相信的環境情況,令他有充分理由使用合理武力保護自己或防止罪案發生,他便沒有干犯罪行的意圖(mens rea)。即使他錯誤理解其真誠相信的環境情況,而該錯誤亦是不合理的,都不影響他沒有干犯罪行的意圖之結論。

分析及裁決

警方在現場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

298.本席在本裁決理由中,討論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六項控罪時,已就《警察通例》29-01章(控方證物P44A)和《程序手冊》29-02章(控方證物P44B)作出分析;該分析同樣適用於此控罪,故不再重複。基於該些原因,法庭裁定把第一被告人從鐵馬拉下來及使用警棍均符合必要性和相稱性的要求,而賈錦琳總督察亦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第六被告人是否作出阻撓的行為?

299.法庭考慮談立徽 Tam Lap Fai 案中 , 終審法院就「阻撓(妨礙)」定下的法律測試。「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但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需要考慮的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

300.在警員阻止第一被告人呼籲遊行人士爬過鐵馬時,第六被告人用雙手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跟警員搶奪第一被告人,防止其被帶走。雖然過程只是維持約三秒,但其終結只因冼大敢警署警長把第六被告人拉下。第六被告人的舉動令警方當時的工作變得困難,未能快速把第一被告人帶離現場,以避免人羣的情緒因目睹被告人被拉扯而進一步激化。冼大敢警署警長因而要把帶走第一被告人的時間和力量轉移至拉開第六被告人上。這已不只是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在這階段的行為屬阻撓的行為。

301.在雙方爭持下,賈錦琳總督察使用警棍撃打參與搶奪人士的手和身體,以達到帶走第一被告人的目的。第六被告人參與用手搶奪賈錦琳總督察手持的警棍,令其需要避開第六被告人的手部,阻礙其令搶奪人士鬆手的工作,令警方帶走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困難大增。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在這階段的行為同屬阻撓的行為。

第六被告人是否「蓄意」(intentional) 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302.精華片段73顯示,坐在鐵馬頂部的第六被告人把頭轉向第一被告人的方向,並隨即伸出雙手,分別扶著第一被告人的左邊及右邊身體(精華片段73之02:14)。此時,該位置因有兩顆射燈照射而相當明亮,第六被告人已能正面看到賈錦琳總督察的面部,以及他抱著第一被告人的姿勢。此外,控方證物P43D的錄影片段(見00:46至00:48)是從第二被告人頭部的正後方,向着第一被告人及賈錦琳總督察的方向拍攝。明顯地,第六被告人能夠看見第一被告人被其身旁的賈錦琳總督察用手臂橫越胸前的方法拉下來。此時第一被告人只是傾側向右方,而非向後跌下或處於差不多躺卧在鐵馬上的姿勢。第六被告人不可能誤會第一被告人意外失去重心。

303.在第六被告人知悉第一被告人是被賈錦琳總督察拉下及緊抱,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沒有跌下的危險後,第六被告人仍然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與警方向著相反的方向角力(見精華片段73之02:14至02:17)。雖然第六被告人在被冼大敢警署警長拉下來之前,只能短時間內捉着第一被告人的身體與警方角力,但顯而易見,第六被告人是故意在該段時間內作出阻止警方人員帶走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定,第六被告人在這階段是故意作出阻撓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的行為。

304.至於第六被告人搶奪警棍的部分,是在黑衣男子因冼大敢警署警長向其作出穴位施壓控制後,頭部向下並停止活動後發生。在錄影片段P43D中(見01:02),從黑衣男子後方拍攝的影像,似乎顯示其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之後,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把手臂放在黑衣男子頭上(精華片段73之02:36),第六被告人則先後伸出左手及右手企圖奪取警棍(精華片段73之02:42至02:46)。之後,賈錦琳總督察曾向着第二和第六被告人,以及黑衣男子的方向揮舞警棍。

305.首先法庭認為,在警方甚至記者鏡頭近距離拍攝下,賈錦琳總督察不會愚蠢地故意用警棍打在黑衣男子的頭部。本席分析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相同控罪時所用的理據在此同樣適用,故不再重複。本席認為,賈錦琳總督察並非故意用警棍打向黑衣男子的頭部,而在此階段,他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第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無合理辯解 (without lawful excuse)

306.在黑衣男子的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後,第二被告人說「唔好再打喇」。第二被告人把手臂放在黑衣男子頭上(精華片段73之02:36),並加入伸出左手企圖奪取警棍(精華片段73之02:42至02:46)。之後,賈錦琳總督察曾向着第二和第六被告人,以及黑衣男子的方向揮舞警棍。第六被告人把左手放在黑衣男子的後腦上(精華片段73之02:46至02:47),接着向賈錦琳總督察說「你,你扑頭仆你個街」,及向冼大敢警長說「你扑頭冇嘢呀嘛賤格」(精華片段73之02:47至02:51)。此時,冼大敢警長的手捉住了黑衣男子的前臂。

307.這部分的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可能真誠地以為賈錦琳總督察是故意,以及將繼續用警棍打向黑衣男子的頭部,所以才作出搶警棍的行為。故法庭認為第六被告人搶警棍時是有合理辯解的。

308.但對於黑衣男子的頭部可能被警棍撃中前發生的搶奪第一被告人事件,既然賈錦琳總督察正在執行職務,而第六被告人亦清楚明白這點,他根本沒有任何合理辯解阻止警方帶走第一被告人。

結論

309.雖然第六被告人搶奪警棍的行為有合理辯解,但這並不影響在警棍可能打到黑衣男子頭部之前的事件。就之前的搶奪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故裁定第六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控罪七: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事件二)

控方陳詞

310.控方指第六被告人兩度把右臂揮向冼大敢警長面部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二中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辯方陳詞

311.辯方指第六被告人的右臂兩次反手揮向冼大敢警長的面部,是要掙脫對方的控制,以便他替黑衣男子擋開賈錦琳總督察揮下的警棍。辯方進一步陳述,在當時情況下,第六被告人不能確定冼大敢警長有否打示威者的頭部,故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六被告人以上之動作並非為着保護身旁的人,而是在蓄意襲擊冼大敢警長下作出。

分析及裁定

312.本席在本裁決理由中,討論第六被告人面對的第六項控罪時所提及的案情和關於合理辯解的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控罪。在第六被告人兩度把右臂揮向冼大敢警長面部時,冼大敢警長的手正捉住了黑衣男子的前臂。法庭認為,賈錦琳總督察不可能在錄影機前故意用警棍擊打黑衣男子的頭部,而冼大敢警長亦不可能在錄影機前協助控制黑衣男子,讓賈錦琳總督察用警棍擊打其頭部。

313.雖然在本席前沒有關於第六被告人行事目的之直接證據,但考慮到精華片段紀錄內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說話及行為,以及當時各名警員的行動,法庭不能排除第六被告人是真誠地誤會冼大敢警長正協助控制黑衣男子,好讓賈錦琳總督察有機會用警棍擊打其頭部。本席亦不能排除第六被告人是為了保護黑衣男子而兩次把右臂揮向冼大敢警長。

314.故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第六被告人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第八被告人

控罪十:參與非法集結(事件三)

控方陳詞

315.控方指第八被告人推動鐵馬的行為構成在事件三中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陳詞

316.辯方指出,即使是身在現場的賈錦琳總督察,亦不能確定第八被告人有否推動鐵馬。

分析及裁定

317.本席認為,在事件三中,確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在第七被告人向遊行人士講話的尾段呼叫「直搗中聯辦」後,大批遊行人士衝向鐵馬,最後把鐵馬推至行車左一線甚至部分左二線上。法庭肯定集結人士的行為之間有足夠關連 (sufficient nexus),以把該些不同人士的行為一併考慮,具有梁國華案中提及的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

318.關於第八被告人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控辯雙方爭議的是第八被告人是否曾推動鐵馬。本席並不同意賈錦琳總督察的觀察必定較攝錄機優勝;觀察的質素視乎角度和四周的干擾因素。毫無疑問,當時的環境相當混亂及嘈雜,亦有許多人同時移動,令集中觀察某一人變得困難。本席認為精華片段中鐵馬被推前的部分,對判定第八被告人是否曾推動鐵馬有很大的幫助。

319.在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帶走後,第七被告人於後排背向馬路,向公眾活動區內的遊行人士演説,第八被告人則一直在第七被告人面向的右前方。在末段,第七被告人從原先背向干諾道西馬路,轉身面向馬路,並一邊叫喊着「直搗中聯辦」。第八被告人移到第七被告人的另一邊,面向馬路。其後鐵馬被部分遊行人士推向馬路。

320.在人群剛開始向鐵馬移動時,第八被告人突然向前快速移動,並在面前的人群中出現空間時高速向前進入該空間。他的背後並沒有人把他推前。接着,他移至位處鐵馬首排的第三被告人的右邊,並緊貼鐵馬。

321.從上述可見,第八被告人在第七被告人呼叫「直搗中聯辦」數次後,人群衝前時,主動高速從後排向鐵馬前進,直至到達首排。毫無疑問,他的意圖是要參與推動鐵馬並衝擊警方防線。而在之後鐵馬被推的期間,第八被告人做了幾次向前的急速動作,其節奏與他的身邊其他人士移動的節奏明顯不同。這正是確鑿的證據,證明第八被告人主動向前推動鐵馬,而非被他人推向鐵馬。

322.第八被告人推動鐵馬往馬路方向,明顯是粗暴、具攻擊性或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故法庭裁定第八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323.關於第八被告人是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八被告人的主觀意圖。

324.在事件三的在場人士包括警方、在公眾活動區的其他遊行人士,以及在不遠處的道路使用者。

325.在場的警員身處衝突的最前線,需用身體及自身力量抵抗衝擊的人士,必定會因包括第八被告人的集結人士的衝擊鐵馬行為而合理地害怕集結人士會令警員因非法集結而受傷。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和集結在一起的人士之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的第一層次)。

326.由於當時仍有一些在公眾活動區內的遊行人士未有加入衝擊,在場的警員必定會合理地害怕包括第八被告人的集結人士會藉衝擊鐵馬的行為激使其他人加入衝擊鐵馬,從而令警員因非法集結而受傷,破壞社會安寧。

327.在公眾活動區後排,選擇不參與衝擊的其他遊行人士,雖然並非貼近鐵馬前的衝擊人士,但目擊鐵馬被大幅度推出馬路、衝擊的規模、涉及的人數眾多、胡椒噴霧的使用和整體持續混亂的情況,必會合理地害怕衝擊人士會影響自身和身上財物的安全;亦會擔心情況惡化至集結人士藉衝擊鐵馬的行為激使其他人加入,從而破壞社會安寧,影響其自身和身上財物的安全。

328.道路使用者身處左二及左三線上,而鐵馬在事件三突然被人從行人路推至左一線及部分左二線上。大批警員後退至左二線上,情況相當混亂,雙方爭持不下。左三線亦有記者出現。馬路上的汽車需慢駛,後來左三線的汽車亦被堵塞至停下來。在近距離目睹衝突的道路使用者,必會合理地害怕衝擊的人士影響自身和汽車的安全,亦會擔心情況惡化至集結人士藉衝擊鐵馬的行為激使其他人加入,從而破壞社會安寧,影響其自身和汽車安全。

3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在事件三中,第八被告人及集結人士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與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30.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故裁定第八被告人就第十控罪罪名成立。

  黃雅茵
  裁判官

法律代表: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

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

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伍展邦律師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

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