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鄭嘉儀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2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19 before Ma CJ, Lee PJ, Hartmann JA, Cheung PJ, French NPJ.

Criminal law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Computer Crimes Ordinance (1993 No. 23)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61(1)(c) – 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another – whether offence extends to use of one's own computer – three primary school teachers and a friend photographed interview questions and sent them to third parties via WhatsApp and email – respondents charged with s.161(1)(c) offences and acquitted by magistrate – Secretary for Justice's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whether s.161(1)(c) covers use of one's own computer –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 ordinary meaning of "obtain" and "access" connotes obtaining something previously not possessed or to which one had no right – legislative history confirms new offence targeted preparatory acts of dishonestly gaining access to another's computer – proposed s.161(2)(a) definitional clause deleted during enactment – Court rejects broader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public policy regarding modern computer abuse – certified question answered in the negative – appeal dismissed.

Legal issues: Scope of s.161(1)(c) Crimes Ordinance – use of one's own computer

Outcome: Appeal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dismissed; the acquittals of all four respondents stand.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FACC 22/2018[2019] HKCFA 9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4 Apr 2019
JudgeMa CJ, Lee PJ, Hartmann JA, Cheung PJ, French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22/2018

[2019] HKCFA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8年第22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7年第466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鄭嘉儀  
第二答辯人 曾詠珊  
第三答辯人 黃佩雯
第四答辯人 余玲菊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4.本席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引言

5.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規定,任何人有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即屬犯罪。涉案的三名小學教師及一名友人利用電話及電腦,把在競爭學位的入學面試中將會使用的試題傳送給第三者。她們被起訴違反上述條文,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本上訴的核心問題在於,如只是使用屬於自己的電腦,是否構成干犯該罪行。基於以下原因,答案是否定的,律政司司長的上訴必須駁回。

案情背景

6.本上訴的答辯人是三名中華基督教會協和小學的教師(首三名答辯人)及一名另一所學校的教師(第四答辯人),第四與第二答辯人曾是同學。

7.該小學是政府津貼學校,設公開招生程序,循此報讀的學童須接受面試評估以競爭學位。該校於2014年6月14日舉行面試公開招生,首三名答辯人是有份負責面試的教師。面試前一天,主管2014/2015學年招生程序的教師向她們作出簡介。

8.每名參與簡介的教師(包括該校三名答辯人)都獲發一個塑膠文件夾,內含面試試題及評分準則。第一及二答辯人在簡介會中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文件夾內的文件,用WhatsApp將照片發給若干第三方人士。第一答辯人把照片發給一名她教會的朋友。第二答辯人在簡介會中把她拍得的照片發給第三答辯人。第三答辯人使用學校的一台電腦將面試試題打字輸入Word文檔,透過該電腦以電郵發送給第二答辯人,並用自己的手提電話發給一名朋友。第二答辯人用電郵把該Word文檔發給第四答辯人和一名朋友。第四答辯人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下試題的照片,以WhatsApp傳送給兩名朋友。

9.每名答辯人都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各人的控罪都以普通形式擬備,即: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每名答辯人的控罪詳情摘要略有不同,如下:

「• 2014年6月13日在香港,[第一答辯人]取用一台電腦,即一部小米智能電話,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 2014年6月13日在香港,[第二答辯人]取用一台電腦,即一部三星智能電話,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 2014年6月13日在香港,[第三答辯人]取用一台電腦,即中華基督教會協和小學的一台桌上電腦,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 2014年6月13日在香港,[第四答辯人]取用一台電腦,即一部iPhone,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10.案件在香淑嫻裁判官席前審理。審訊時,上述2014年6月13日發生的事件及各答辯人的作為都不受爭議。2016年2月25日,裁判官基於以下原因,裁定四名答辯人均罪名不成立:

(i) 裁判官有合理懷疑主管面試的教師沒有在簡介會中提及面試試題需要保密。

(ii) 就每宗個案,裁判官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不誠實這項必要元素已獲得證實。

11.上訴人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罪名不成立的決定。2016年9月26日,裁判官維持決定。上訴人其後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向裁判官提出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的申請。根據此條,被起訴的一方或律政司司長如意欲以法律觀點有錯誤為理由,就任何命令或裁定提出上訴,均可要求裁判官作出及簽署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案件呈述須列舉作出該命令或裁定所基於的事實及理由。

12.裁判官作出案件呈述,列出當中出現的問題,以徵詢原訟法庭的意見。這些問題大多是關於裁判官作出的事實結論,儘管法例要求的是法律觀點。

問題一:  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可能沒有意識到,簡報會所發的題目將是面試時實際發問的試題,就此,本席有沒有犯錯?

問題二:  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可能沒有意識到,簡報會所發的題目屬機密性質,就此,本席有沒有犯錯?

問題三:  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可能沒有不誠實地使他人獲益這項必要的犯罪意圖,就此,本席有沒有犯錯?

問題四:  本席根據本案案情和證據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皆罪名不成立;就此,該等裁決是否與妥善考慮和評估有關證據不符,是否屬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 案所指的悖於常理,故本席因而犯錯?

問題五:  本席在覆核聆訊中維持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決定,就此,本席是否未有妥善考慮本案證據,卻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因而犯錯?

13.本案的上訴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處理。他在2018年8月6月作出裁決。[2] 案件呈述所示的問題,沒有一條就161(1)(c)條的恰當詮釋提出爭議。然而,經過口頭聆訊,法官向律師提出以下法律問題,即針對四名答辯人提出起訴的控罪是否恰當,以及更重要的是,她們的行為是否構成第161(1)(c)條意義下「取用電腦」的犯罪行為。各方就此問題作了進一步書面陳詞。上訴人就該罪行的犯罪行為涵蓋範圍陳述了以下的法律觀點,見載於彭法官的判詞:

「取用電腦的犯罪行為有無限種方式,例如使用智能電話[法律已確立其屬於電腦]拍攝女士的裙底照片,或用來向其他人發送機密資料。未獲授權而從電腦取出資料只是其中一種取用電腦的方式而已。」[3]

彭法官不接納此説法,因為此説法可導致荒謬的後果。

14.彭中屏暫委法官宣告裁決時(本庭正在處理的正是該裁決的上訴)引述了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判決書中的其中一句:

「……現行法例並不懲罰所有種類未獲授權取用電腦的行為,而只是禁止未獲授權且不誠實地取出和使用資料……」[4]

彭法官裁定,要證明答辯人干犯該等罪行,控方必須證明她們未獲授權取出和使用電腦上的資料。[5] 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辯人使用自己的智能電話拍照,並透過WhatsApp收發有關照片,並非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取出和使用電腦上的資料。[6]第三答辯人使用學校的桌上電腦建立 Word 文檔,並非未獲授權,而她亦沒有從學校的電腦系統中取得或取出該 Word 文檔。

15.彭法官就他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出結論後,案件呈述中的五條問題的考究便變得無實際意義。然而他還是就此略作探討。他裁定,裁判官正確地應用了 R v Ghosh 一案有關不誠實的驗證標準。[7]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不誠實這項元素,儘管彭法官就此或有不同看法,但裁判官乃根據自己所裁定的事實作出裁決,這本身無可非議。對於該五條問題,彭法官都以「否」作答。就裁判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被駁回。[8]

16.上訴人其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條,以裁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理由,向彭中屏暫委法官申請證明,使上訴人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彭法官頒下日期為2018年9月6日的命令,證明案件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1)(c)條所訂罪行的犯罪行為,是否僅限於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從電腦取出和使用當中的資料?」

17.2018年11月2日,本院上訴委員會基於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批准就彭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該法律論點為: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1)(c)條所訂罪行的犯罪行為範圍是甚麼?特別是,是否僅限於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從電腦取出和使用當中的資料?」

本院亦根據第32條,基於指案中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的上訴理由,准許上訴人視乎上述法律論點的上訴結果,以裁判官指案中行為不涉及不誠實的裁決可合理爭辯為悖於常理而提出上訴。

法例框架

18.法例詮釋的過程,要先從需詮釋的文本開始,識別出各種可能的相關詮釋,傾向先選擇通常的涵義,並總是根據語境及法例目的來選擇。本案涉及的法例文本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1)(c)條,各答辯人被起訴的依據就是該條文。如要了解該條文最直接相關的語境,便要以整體的眼光閲讀該條文,並且掌握該條文在整章條例中的位置。

19.該條文位於整章條例的最後一部,即題為「雜項罪行」的第XIII部,是當中最後一條訂立實質罪行的條文。該部只有兩條訂立罪行的條文,分別是第160條,涵蓋「遊蕩」,及第161條,題為「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第161條規定: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 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就第(1)款而言,獲益 (gain) 及損失 (loss) 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a) 獲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b) 損失 (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20.文本中直接適用於本上訴的部分,也是界定各名答辯人被起訴罪行的部分,是這樣寫的:

「任何人有下述……目的而取用電腦……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即屬犯罪……」

立法歷史

21.為了釐清上訴人起訴各名答辯人所據條文的語境和目的,現參閱該條文的立法歷史,包括立法局的備忘錄和二讀辯論。

22.第161條乃透過《電腦罪行條例》(1993年第23號條例)加入《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電腦罪行條例》的詳題有如此説明:

「本條例旨在澄清和修訂有關誤用電腦的刑事法例及規管相關事宜。」

該條例訂立了新的罪行,也擴大了當時已存在罪行的範圍。

23.除了第161條,該條1993年的條例亦在《電訊條例》(第106章)中訂立了新的第27A條,規定如下: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1) 任何人藉着電訊,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從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該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 就第(1)款而言——

……

(b) 任何人如無權控制對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的有關種類的取用,且有下述情況,則他對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的該類取用,即屬未獲授權——

(i) 他未獲有此權利的人授權,使他獲得對該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的該類取用;

(ii) 他不相信自己已獲如此授權;及

(iii) 他不相信若他曾申請適當的授權,則他本已獲如此授權。」[9]

24.《電腦罪行條例》(1993年第23號條例)修訂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9條,該條是第VIII部有關「對財產的刑事損壞」的釋義條文。新增的第 59(1)及(1A)條的相關部分為:

「(1) 在本部中,財產 (property) 指——

……

(b) 電腦內或電腦儲存媒體內的任何程式或資料,不論該程式或資料是否屬實體性質的財產。

(1A) 在本部中,摧毀或損壞財產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就電腦而言,包括誤用電腦。

在本款中,誤用電腦 (misuse of a computer) 指 ——

(a) 導致電腦並非如其擁有人或其擁有人代表對其所設定的運作方式運作,即使如此誤用不會令該電腦的操作、該電腦內的程式或該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亦然;

(b) 更改或刪抹電腦內或電腦儲存媒體內的程式或資料;

(c) 在電腦或電腦儲存媒體所收納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而造成導致 (a)、(b) 或 (c) 段所提述的任何類別誤用情形的任何作為,須視為導致該項誤用情形的作為。」

25.該條例亦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85條內有關在銀行簿冊等作出虛假記項的規定作出修訂,擴大「簿冊」的定義範圍,使其包括「以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條有關偽造帳目的條文亦作出了修訂,在第19(3)條中增加「紀錄」的定義,使其包括「用電腦保存的紀錄」。

26.《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條關於入屋犯法罪。該條經修訂後新增一條解釋性條文(第 11(3A)條)如下:

「第(2)(c)款中對非法損壞建築物內的任何東西的提述,包括——

(a) 非法地導致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以並非該電腦的擁有人或他人代該擁有人所設立的電腦運作方式運作,即使該非法行為並不損害該電腦或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程序的操作,亦不損害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數據的可靠性;

(b) 非法地更改或刪除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所保存的任何程序或數據;及

(c) 非法地將任何程序或數據加入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內。」

27.連同電腦罪行條例草案一併提交立法局的備忘錄中,提及1984年成立了一個電腦相關罪行工作小組,以向律政司作出報告,有關報告於1988年3月完成。其建議獲法律事務政策小組考慮。根據提交立法局的備忘錄引述的資料,法律事務政策小組同意:

「(a) 雖然鮮有證據顯示電腦相關罪案已成重大問題,但由於電腦在香港廣泛應用,香港應制定合適的法律制裁措施。

(b)    現行法律在電腦被不誠實取用方面存在不足之處。電腦相關罪行的準備工作大部分都可以在不干犯任何現有罪行的情況下進行。法例應特別針對這些準備工作(可以包括懷有欺騙、導致他人損失或犯案人獲益的意圖而不誠實地取用電腦)而予以懲處,而無須證明已干犯最終的犯罪行為。因此應訂立〔『不誠實取用』〕的新罪行,將懷有欺騙、導致他人損失或犯案人獲益的意圖而取用電腦訂為違法行為。」

文中的建議促成了第161條的立法。其他建議則解釋為何要對草案作出其他修訂。

28.保安司就草案在立法局二讀致辭中說:

「雖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與電腦有關的罪行十分普遍,但濫用電腦可以使不法分子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其他人蒙受損失,所以,政府認為必須制定適當的法律制裁措施,予以打擊。」

他續道:

「……條例草案將存取電腦資料意圖犯罪或具不誠實意圖,訂立為新的罪行,而不論是否已獲得批准或利用何種方法存取。」

29.立法局成立了一個附屬委員會研究草案,得出多項結論。潘國濂議員在二讀辯論致辭時講述了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議。該委員會積極探討何者構成「未獲授權而取用」這一問題。潘先生說:

「小組委員會認為,非認可使用電腦的行為不應包括無意誤用的情況,例如撥錯號碼或按錯鍵等。為了處理小組委員會所關注的問題,政府當局同意修訂有關條文,加入蓄意的因素,使只有蓄意在未經許可情況下使用電腦程序或數據的人才會受罰。政府當局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所需修訂。」[10]

30.保安司在二讀辯論中,同樣提到小組委員會的結論,他補充:

「小組委員會又討論過條例草案第6條的建議,把懷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進入電腦的行為訂為新罪項的用意。增訂新罪項的目的,是對進入電腦以進行犯罪前準備工作,但又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行為,予以懲處。例如某人進入電腦銀行紀錄,以獲取有關結存額的詳情,供日後行騙之用;又或某僱員將指令輸入電腦,使電腦在適當時候將款項自動轉入其帳戶。現時這類活動不構成罪行。一旦詐騙成為事實,這條文便不再有重大關係,因為盜竊罪條例的其他條文屆時將會適用。」

他續稱,條例草案第6條(即法例第161條)是關於懷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取用電腦。修訂後,有關條文將涵蓋懷有不誠實或犯罪意圖進入電腦系統任何部份以取得傳送中數據的行為。[11]

31.在提交立法局的草案中,擬議的第161(2)條這條解釋性條文中包含第(a)段,寫道:

「當且僅當某人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時,該人才算取用電腦。」

這段落在政府動議的修訂下被刪除。

詮釋上的問題

32.在本案,可以提出多個詮釋上的問題。其一是就第161(1)(c)條而言,智能電話或iPhone算不算是電腦?另一個問題是,假設有關裝置算是電腦,用來拍攝和傳送照片給別人是否涉及「取用電腦」?這些問題的答案並非簡單直接,也不是本上訴需要裁定的問題。本院乃基於有關法律論點具重要性的理由而給予上訴許可,而在討論過程之中,該理由所涉的範圍已收窄為一個詮釋上的問題,如果上訴人就這個問題被裁定敗訴,其上訴便足以被駁回。該問題就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訂立的罪行是否涵蓋某人以所需意圖使用自己的電腦的情況?

33.如各項控罪的詳情顯示,每名答辯人(除第三答辯人外)都是基於使用手提電話而被起訴。沒有人提出此等電話屬於別人而不屬於該等答辯人。第三答辯人因使用學校提供的桌上電腦而被起訴。由於沒有證據指她在使用該電腦(包括用作私人用途)在授權方面有任何限制,上訴人承認,就此上訴而言,她的情況與其他答辯人一樣。就是說,在法律上而言,該台學校的電腦可視作如同是她自己的。我們的關注點並非在於上訴人對此予以承認屬正確與否,而我們接納其所承認的事情,對將來涉及僱員使用由僱主編配提供的電腦的案件,亦不會構成先例。在那些情況之下,可能會提出因受僱而獲授權使用乃有別於私人使用權的爭議。

詮釋的方法

34.本院已在多份判案書中闡述在詮釋法例時所引用的原則。法庭會分析待詮釋條文的文本、語境(包括包含該條文的法例及其立法歷史),及其目的。誠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 Town Planning Boar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12]案中所言:

「有時條文本身已清楚反映其目的,有時則要參閲引入的草案所附的摘要説明,或有時可從官員或官方陳述中反映。」

35.本案的相關語境包括《1993年電腦罪行條例》對多條條例作出的修訂。第161條本身的歷史資料不多,因為它是新增條文,儘管立法局辯論修訂第161條原草案條款的過程可以視為立法歷史的一部份。

36.立法局的摘要、保安司二讀辯論發言、立法局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和政府對這些建議的採納,都顯示該條文的目的,我們會在下文討論。

詮釋上的選擇

37.「歧義」一詞通常用於表示詞語、法定詞彙或條文有多於一種可能的涵義,但「歧義」一詞本身就已經有多於一種涵義,既可以指「存疑或不確定」,也可以用來形容該詞語有多於一種涵義。出現這種情況,有時可能是草擬上的缺陷。但即使草擬得很好的條例,也會有可能因應特定類別的案情而選擇應用不同詮釋的情況,而這並不罕見。本案中,第161(1)條起首的詞句,即「任何人……而取用電腦……」,正正就是這種情況。就本案而言,其中一種詮釋是指某人「取用電腦」,不論是他自己的電腦還是他人的電腦,都屬於第161(1)條所指的範圍。另一種詮釋是該條僅適用於某人使用別人的電腦的情況。

38.第161條起首詞語的一般涵義含有「未獲授權」使用電腦之意,如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3]一案所述。在《簡編牛津英語詞典》(第六版)中,“obtain”一詞有相關定義,即 “come into the possession or enjoyment of; secure or gain as the result of request or effort, acquire, get”(獲得或獲享;在要求或努力之下取得或收穫,獲取,得到)。[14] “Obtain” 既然是如此定義,便難以與某人使用自己擁有的設備的情況相符。“Access”一字亦然,用作名詞時,一般指 “admittance (to the presence or use of) … [the] action or process of obtaining stored documents, data etc” ((進場或使用)的許可……取得已儲存文件、數據等的行為或過程)[15],而用作動詞時,其用法包含 “gain access to (spec. data etc held in a computer-based system, or such a system)” (取用(特別是儲存在基於電腦的系統的數據等,或取用該系統))[16]。就語言而言,人總是要 “obtain”(取得)才能使用之前無權使用的物件。

39.這組法例用語頗纍贅。用作動詞時,“obtain”是 “access”的同義詞。這樣的語義重疊,只會令把第161條應用在使用自己的電腦上顯得尤為奇怪突兀。本條原可這樣起首:「任何人〔有下述目的〕而用電腦……」如此行文就不太可能將此條文的詮釋選擇限於使用別人電腦的情況。

40.上文提到,提交立法局的草案曾被修訂,刪去了擬議的第161(2)(a)條這條解釋性條文。該條原有以下規定:

「當且僅當某人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時,該人才算取用電腦。」

這項修訂顯然是因應立法局小組委員會的建議而作出的。該小組委員會指此條文的效力局限,會使條文不能涵蓋電腦之間為獲取或盜取傳送中的資料而進行的通訊。也許可以説,倘若該條文獲保留,在詮釋第161條時,會有更強的文本理據將該條詮釋為可涵蓋犯案者使用自己的電腦的情況。這看法可從「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這句包羅全面的語句引伸而來。這亦從文本上與保安司致辭時提到、上訴人亦倚賴的「不論是否已獲授權取用」該條文同樣適用的説法一致。但最終立法的條文中並無此包羅全面的語句。作為背景資料,上文提到的工作小組編製了中期報告,裏面建議在《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中訂立「不誠實使用」罪,並如此起首:

「任何人如有意圖欺騙或目的是使自己或他人獲益而不誠實地使用電腦,則無論有沒有適當授權……」

可供參閲的資料中沒有記載該草案最終如何,亦沒有解釋為何法案中沒有「無論有沒有適當授權」這幾個字。如果法案中有此字眼,或許可加強上訴人的辯據;但如果沒有,卻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因為參考的關鍵始終是已制定成法例的文本。

41.第161條的立法背景對恰當詮釋該條文具有啓示性,卻非決定性作用。《1993年電腦罪行條例》訂立的其他條文,定義罪行時似乎大多提述 “access” (取用)或 “misuse” (誤用)犯案者自己的電腦以外的其他電腦。《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7A條訂立的「入侵電腦」罪是指任何人「藉着電訊,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從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該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17]。該條顯然涉及犯案者自己電腦以外的電腦,不僅如此,還用了 “access”(取用)一詞。第27A(2)條亦對「未獲授權」一詞作了詳盡的定義。第 161(1) 條則沒有。上訴人指出這個差異,以支持其論據謂第 161(1) 條涵蓋使用自己電腦(即不可描述為「未獲授權」的情況)。這點差異未能壓倒在第161條 “obtain”和 “access”並用以及在二讀辯論中刪去 “access” 的定義這兩方面所得出的推論。

42.第161(1)(c)條的目的在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中呈現得相當清楚。在法例修訂前,為準備干犯實質罪行而取用電腦的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根據在《立法局備忘錄》的引述,新條文的所訂目的是要訂立:

「[一條]『不誠實取用』的新罪行,令懷有欺騙、導致他人損失或犯案人獲益的意圖而取用電腦的行為變得不合法。」[18]

43.在語言上,《備忘錄》用上 “gaining access” (取用)一詞,這顯示該條所針對的是犯案人取用他人電腦的行為。這限制可從政策上解釋。未遂罪行的定義對舉證造成困難,尤其是在於須證明與日後干犯的罪行有必然關係的犯罪意圖元素;而如果準備性的犯罪意圖是與涉及不正當使用他人電腦的犯罪行為互相關連的話,則涉及證明準備性犯罪意圖的實際困難可能會減低。

44.總括而言,本案討論的條例的文本、語境和目的均顯示,在詮釋《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時,有關的條文不應擴及涵蓋犯案者使用自己的電腦的情況,除非是使用自己的電腦進入別人的電腦,而此情況很可能被《1993年電腦罪行條例》訂立或擴及的其他罪行所涵蓋。於本案,沒有任何答辯人被指使用自己的設備進入別人的設備。

45.上訴人提出法院應就第 161 條採用較廣義的詮釋,其理據主要是這樣詮釋可確立有益的公共政策。上訴人指出,《1993年電腦罪行條例》立法至今,科技已有長足進步,並列舉在這個廣泛使用網上銀行和網上買賣的時代電腦被用於詐騙的例子;亦述及社交網絡網站被用作進行跟蹤和騷擾,因此互聯網「為新的模式犯罪提供便利,此等模式規模之鉅,非線下實體環境可及。」[19] 他列舉應用第161(1)條檢控案件的例子,當中涉及:

(i)     以複製及貼上的方式,利用私人電郵帳戶轉發公司電郵給他人;[20]

(ii)    在私人地方以手提電話進行偷拍;[21]

(iii)  上載性愛影片到互聯網;[22]

(iv)   寄發包含失實資訊的電郵;[23]

(v)     利用電腦上網申請信用卡作欺詐圖謀。[24]

上訴人指出,《1993年電腦罪行條例》立法時,不可能預見這些形式的罪行。但它們都涉及濫用電腦,據上訴人所言,亦「完全符合第161條的語言,該條實際上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特別訂立並添加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XIII部雜項罪行下,以禁止濫用電腦。」[25] 上訴人爭辯指,將第161條應用到這些案件中,純粹是賦予有關文字其本身的自然涵義,使立法原意的效用得以發揮。

46.上訴人續稱,局限地解讀第161條會嚴重削弱其在打擊電腦罪行方面的目的和效力。上訴人臚列多個不當行為的所謂真實個案,指如果狹義地詮釋第161(1)條,這些行為就會落入法律漏洞之中,犯案者會免於受罰。該些行為包括非法入侵電腦、網絡釣魚 —— 即發送虛假電郵以獲取信用卡資料、從香港向海外目標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盜用身份及偷拍。

47.對於上訴人的陳詞,本席有兩點簡要評論。其陳詞的第一點,要求本庭對第161條的詮釋,按該種詮釋的要求來創設的實質罪行將會超越其原本目的(即訂立預備性質罪行的目的)的範圍。陳詞的第二點,似乎是建議從良好的公共政策考慮,促請本庭以有助推動該政策的方式詮釋。然而,這並非本庭在詮釋法例時的職能。本庭是要確定法例的目的並據之作出詮釋,而非識別其認為具有裨益的目的,然後以配合這目的的方式詮釋法例。[26]

結論

48.基於上述原因,根據恰當的詮釋,在任何人使用自己的電腦而不涉及取用另一人的電腦的情況下,第161(1)(c)條並不適用。基於這個原因,並鑑於上訴人就第三答辯人作出的讓步,針對所有答辯人的上訴必須駁回。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范禮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梁卓然、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及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

第一及第四答辯人:由大律師David Boyton(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大律師Duncan Percy(梁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大律師謝英權(錡官)(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2003) 6 HKCFAR 466。

[2]  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他人[2018] HKCFI 1809

[3]  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1809 第[50]段。

[4]  (2003) 6 HKCFAR 466 第[26] 段。

[5]  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1809 第[68]段。

[6]  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1809 第[69]段。

[7]  [1982] EWCA Crim 2; [1982] QB 1053。

[8]  律政司司長訴鄭嘉儀及其他人 [2018] HKCFI 1809 第[82]至[83]段。

[9]  新增的第27A條中的第(3)和(4)款與目前的討論無重大關係。

[10]  香港立法局《辯論》1993年4月21日第2931頁(英文版)〔中文版第2191頁〕(後加斜體以示強調)。

[11]  香港立法局《辯論》1995年4月21日〔譯注:原文年份如此誤植〕第2934頁(英文版)〔中文版第2193頁〕。

[12]  (2017) 20 HKCFAR 196 第[29]段。

[13]  (2003) 6 HKCFAR 466。

[14]  《簡編牛津英語詞典》(第六版,2007年)。

[15]  同上

[16]  同上

[17]  HKSAR v Chu Tsun Wai [2019] HKCFA 3 第[8]段。

[18]  保安科,《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1992年3月25日)第3(b)段,夾附於《立法局備忘錄》(1992年3月26日)。

[19]  上訴人的論據第44段。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佩瑤FAMC 47/2012。

[21]  HKSAR v Ho Siu-Hei, Jason [2018] HKCFI 974,未載入案例彙編。

[22]  HKSAR v Wong Ngai Sang DCCC 200/2017,未載入案例彙編。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劍波及另外五人CACC 353/2010,未載入案例彙編。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美玉CACC 427/2003,未載入案例彙編。

[25]  上訴人的論據第46段。

[26]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 第[3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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