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良

Case No.DCCC 1214/2024[2025] HKDC 9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4/2024

[2025] HKDC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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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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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other persons)
  [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other persons)
  [4]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5]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specimen of breath)
  [6]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oral fluid to carry out a Rapid Oral Fluid Test)
  [7] 沒有遵從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規定(Failing to comply with notice requiring identification of dr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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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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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7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二)  意外後沒有停車;

(三)  意外後沒有報警;

(四)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五)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

(六)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

(七)  沒有提供司機詳情。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控方案情

控罪一至三

3.被告人駕車經案發地點向東行,越過了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雙白線,撞到西行線的第一架電單車及其後面的一部私家車和一部的士。碰撞後,被告人的車再開動,駛回自己行車線,離開現場。他繼續駕車返到附近的住處的停車場,在停車場再撞到一些設施。他離開該車。

4.警員隨後去到被告人的住所找不到被告人。約1小時後,在被告人所居住的第3座平台找到被告人。查問中,被告人稱“較早前因不開心,於黃金海岸酒店飲酒,揸車返嚟撞咗,之後就唔記得”。

5.事件中,電單車司機身體嚴重受傷,右股骨、右髕骨、右骶翼及左恥骨骨折,要進行手術固定右股骨和盤骨及使用膝關節支架治療6星期,他只能耐受10分鐘站立及60至70分鐘的工作環境訓練。於2024年6月4日, 他步行耐受數由10至15分鐘提升至2025年2月13日的40分鐘。其後接受多次手術,於2025年4月2日出院,需在U字型助行架的輔助下走路,並需定期覆診。

6.私家車及的士司機均輕微受傷。

控罪四

7.在現場查問期間,被告人要求如廁,之後被告人情緒激動,大叫大嚷,拒絕離開。兩名警員多次警告,被告人繼續用雙臀擋住警員,期間被告人用右腳踢到警員的下腹。

控罪五

8.在第3座外,警員懷疑被告人在意外間掌管汽車,要求被告人在警車上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被告人表示“我認危駕,但我唔X吹架啦”。

控罪六

9.返到警署,警員要求被告人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涉及危險藥物),但被告人拒絕,並說“我認危駕,但我唔會做”。

控罪七

10.警員事後向被告人發出提供司機詳情通知書,但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的資料。

行車片段

11.見到被告人的車越過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先撞到電單車,再撞到電單車後面的私家車;私家車被撞後,再撞到後面的的士。被告人的車速都頗快,撞力很猛。

被告人的背景

12.年49歲,任運輸工人,已婚,與妻兒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得到家人的支持,也呈上家人的求情信。

13.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與本案不類同。

14.他有30年的駕駛經驗,分別於2019年及2022年各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紀錄。

量刑考慮

1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意外後被告人駛離現場;

(3)  拒絕提供呼氣樣本及口腔液測試樣本(涉及酒駕及藥駕);

(4)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

(5)  被告人就停車場的損毀已作出賠償;

(6)  被告人的刑事及交通違例紀錄。

16.本席也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17.本席也考慮了另一件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威 ,CACC 167/2012

量刑起點

18.本席考慮了在Chu一案中,上訴庭在第78至80段所提及的罪責評估及加重刑責的因素。

19.也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等等,就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

24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16個月。

控罪二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4個月。

控罪三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4個月。

控罪四

3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2個月。

控罪五

12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8個月。

控罪六

12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定為8個月。

控罪七

以罰款考慮,經認罪後,罰款定為3,000元。

整體量刑及總刑期

20.本席考慮了相關原則後,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如下:

控罪一: 16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控罪四: 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

控罪五及六: 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

控罪一至六的總刑期為16 + 2 + 1 + 3,即合共2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七: 罰款3,000元。

停牌令

21.法庭考慮過,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讓法庭考慮不停牌或較短的停牌令。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

控罪一: 停牌30個月;

控罪五: 停牌30個月;

控罪六: 停牌5年 (全部同期執行)。

駕駛改進課程令

22.本席考慮過,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可讓法庭不頒布該命令,下令被告人於停牌期最後的3個月內,必須自費完成有關課程。否則其停牌令會繼續,直至其完成有關課程為止。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