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鑑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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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控罪一」)及「使用汽車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罪 [2] (「控罪二」),分別被判處入獄28 個月 [3] 及3 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只就控罪一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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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0/2024, [2025] HKCA 118 原案件:[2024] HKDC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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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控罪一」)及「使用汽車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罪[2](「控罪二」),分別被判處入獄28 個月[3]及3 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只就控罪一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申請人承認的事實,在2022年12 月27 日下午約3 時16 分,申請人超速駕駛一部有機械故障的輕型貨車[4](「該貨車」)沿界限街天橋向東左四線行駛,在界限街大坑東遊樂場外,申請人突然向右急扭軚,越過左五線再撞毀行人路鐵欄,導致三名途人受傷(其中PW3身體受嚴重傷害)[5]。 3.申請人在現場被警員查問下及拘捕警誡下均表示兩部的士突然從第三線切入他的行車線,所以他才向右急扭軚閃避而切入第五線。 判刑理由 4.原審法官認為辯方求情所指,申請人誤以為亮了右指揮燈的的士準備切入他所在的左四線,導致他立刻踏剎車掣但無法有效剎車的說法與行車紀錄片段及驗車報告不符。她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申請人當日早上曾檢查該貨車的機件及操作的說法,並認為申請人明知該貨車輪胎已嚴重磨損但仍駕駛該貨車及嚴重超速,足以構成加刑因素,加上其過往紀錄更顯示他的駕駛態度極劣。整體而言,原審法官認為他的駕駛行為屬極度危險,只是僥倖意外後果並非最嚴重,其罪責遠超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6]、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7]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8]等案,故採納42 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並予以他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刑28 個月。 上訴理由和陳詞 5.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指,縱觀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或態度及本案所有的情節,原審法官以42 個月作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6.馬大律師指出,行車紀錄片段顯示:申請人是在界限街天橋上當其正前方一段很遠距離都沒有車輛時才超速,他既不是在追逐前車,亦非為了超越其左邊的兩部的士而加速至超速;當時交通也非繁忙;意外前他曾嘗試控制或減慢車速以減低傷亡及損毁,但不果。此外,馬大律師亦指雖然本案涉及三名傷者,但可幸的是只有其中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故無論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及導致的傷勢都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馬大律師力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何光威 [9]案的客觀危險性和道德罪責高於本案,但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卻較該案為高,可見她沒有恰當地釐定申請人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及衡量其罪責。 答辯人的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黃樂同高級檢控官回應指,申請人的駕駛態度比何光威及陳志超 案僅涉超速駕駛,更為惡劣:涉及嚴重超速、未有及時剎車、駕駛維修不善的車輛、不良交通紀錄、及意外導致三名途人受傷等多項加刑因素。答辯人認為對申請人的判刑確需具阻嚇性。因此,雖原審法官釐定的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並無原則性犯錯,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本庭的分析和考慮 8.朱詠妍案已闡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首先,須考慮被告人的刑責:當中涉及危險性的客觀考慮(objective dangerousness) 和被告人的道德罪責 (moral culpability)。這兩者有時會有重疊[10]。第二,法庭需考慮事件涉及傷者數目及其傷勢和影響。判刑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花了很大篇幅對上述量刑原則作詳細考慮[11]。一般來說,比較其他案例對判刑沒有太大實質幫助:陳志超案[12]。何光威 案的上訴人為了爬頭,加速至80 公里,越過雙白線,在彎位與一電單車相撞,導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認為證供只顯示上訴人是一時的判斷錯誤,才以3 年作為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 9.本案涉及在市區內,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的路段上以90 公里高速行駛。客觀而言,屬極度危險。再看該路段的地理環境,有關的天橋起端在長沙灣道,該路段有上斜ˎ 平路及下斜位,下斜位前有一左彎。申請人在天橋的末處駛進界限街左四線前的下斜路段,進入左四線前方不遠的距離有一組交通燈。但就算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進入左四線前一直未有把車速減慢,而是在進入左四線後誤以為左三線前方的的士準備切入其行車線才煞車,從該處的周遭環境可見,左五線右邊的行人路旁有一整段連綿不絕的鐵欄,把行人路和馬路完全分隔,而行人路上還設有多處座椅供途人歇息。當時並非夜深時分,由於該路段左右兩旁均有球場和遊樂場(左邊是大坑東遊樂場,右邊是界限街遊樂場,前方則是旺角大球場),附近亦是花墟,行人路上有途人行走和歇息,是可預見的事。換句話說,該處的途人根本不會預計有汽車撞欄上行人路的飛來橫禍。 10.且看申請人的剎車情況。申請人在被調查和警誡下均嘗試淡化其罪責,諉過於兩部的士突然切入其行車線,可惜該說法與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該貨車駛入了界限街左四線後,兩部的士是在該貨車的左前方時才從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但申請人「繼續直行,兩部的士在左邊第三線內。(該貨車)超越兩部的士,急扭向右,橫越第五線再撞到行人路鐵欄」[13]。雖然馬大律師強調,申請人並非為了超越其左邊的兩部的士而加速至超速,而是在天橋上正前方一段遠距離沒有車輛時才超速。但如上所述,該天橋有左彎及下斜位,申請人一直以此時速駕駛,也沒有在下斜時減速,已是非常魯莽和危險。再者,他在看見第二部的士亮着右指揮燈時,仍選擇繼續以原來的高速超越在他左前方的白色私家車和兩部的士,完全漠視前方交通燈前停下的車輛。誠如原審法官指出,以申請人當時的車速,他在超越兩部的士後,根本無法在交通燈前及時停車。馬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在未超越兩部的士前已嘗試剎車,但剎車系統失靈的說法實與他警誡下的說法不一致,亦已被原審法官拒納。證供顯示,無論如何申請人最少在下橋後4 秒仍然沿用原來的速度高速行駛。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方式和德行就是肆意超速,只顧超越其他車輛,卻未有顧及停於交通燈前方的車輛,在最後一刻才急剎及扭右導致今次意外。這不但涉及申請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也涉及他的道德罪責。 11.此外,申請人必定知悉他正在超速及該貨車輪胎缺乏維修保養,但仍在選擇以這種方式駕駛,這些均反映其道德罪責。是次意外並非申請人一時判斷失誤,而是涉及他維持了一段時間的既自私又魯莽的駕駛方式。即使申請人在最後關頭曾嘗試控制或減慢車速,並不會減輕他的嚴重罪責。 12.更甚者是申請人的不良駕駛紀錄:一項「酒後駕駛」、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汽車」、兩項「不小心駕駛」及一項「沒有按法庭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定罪記錄。他於2020 至2022 年期間有7 項涉及「超速駕駛」的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大部份超速每小時15至30 公里。今次更變本加厲,超速接近每小時40 公里,屬額外加刑因素:見SJ v Poon Wing Kay [14]。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15]也重申,被告人有多次相類罪行的前科,會是加重刑責的理由。申請人的超速駕駛紀錄實在令人咋舌,也顯示他的不良駕駛習慣和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大的危機。 13.至於危險駕駛罪的判刑需考慮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和打擊(harm and impact caused),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溫達揚 [16]已分析及援引了關韻琪 案[17]。是次意外發生的時段是約下午3 時16 分,涉及的路段是九龍的主要幹線,兩旁有球場和遊樂場,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駕駛者或行人道上的路人)被置於危機當中。本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三名傷者的傷勢不屬大礙純屬僥倖。 14.本庭在關韻琪案指出:
15.是次事故並非由申請人一時判斷失誤而導致,情況有別於何光威 案。本席不認為刑期上訴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6.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1) 條提醒申請人,他有權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若最終上訴法庭認為其申請欠缺理據,則有權作出減時命令,即下令他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之內。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2(1)(e)及121(1)條。 [3] 就控罪一,原審法官亦下令申請人停牌24 個月,與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並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及在停牌期滿後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4] 根據行車紀錄片段,該貨車在撞擊前約4秒及2秒的時速分別為91加/減9 公里及86加/減 9 公里;驗車報告顯示,該貨車的左前車輪胎的內部簾布線結構暴露(即控罪二的指控)。 [5] 三名行人的傷勢如下:PW1的右膝挫傷,包括前膝至內膝有4x3 厘米擦傷、膝關節積水和內側膝關節間線痛楚,兩日後出院,獲批約3 個月病假;PW2的左腳被金屬挫傷,包括左腳背腫脹及觸痛,同日出院;PW3的左肩胛骨觸痛及粉碎性骨折,右肘有一處2 厘米淺橫裂傷,一日後出院。 [6] [2013] 5 HKC 162 [7] [2013] 1 HKC 572 [8] [2020] 1 HKLRD 771 [9] CACC 167/2012 ,2013年2月1日,未經彙編 [10] 第54和55段 [11]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6頁 [12] 第18段 [13] 上訴卷宗第15頁,《判刑理由書》第2段 [14] [2007] 1 HKLRD 660, 第13段 [15] [2020] 5 HKLRD 425, 第429頁,第26段 [16] CAAR 21/2021,[2022] HKCA 1328 [17] 第3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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