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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213/2019
[2025] HKCFI 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19年第7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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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子俊及陳凱欣 |
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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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潘森破產產業的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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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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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森 |
破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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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4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5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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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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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受託人申請暫時中止解除破產令,亦即要求延長破產令生效時間。
背景
2.2019年11月21日,中國長城資產 (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呈請人”)入稟,由於潘森未能償還近2億6千萬元的欠債,所以要求法院宣佈他破產。
3.潘森最初提出反對,表示就有關事宜,雙/各方的談判仍在進行中,所以呈請人不可入稟,法院亦不應頒布破產令;不過,後來在2021年3月26日,於潘森同意下,他被判破產。
4.2021年5月4日,袁子俊及陳凱欣獲委成為破產人的受託人,管理其破產產業等事宜。
5.2021年5月21日,破產人向受託人交待他的資產和負責情況,簡單說:他失業,有超過7千萬資產 (主要為Gold Train Investments Limited 欠他 $70,919,066),但同時亦欠下31位債權人/公司,共超過13億6千萬元。
6.其後,受託人在管理破產人的破產產業事宜時,有所不滿,因此提出要求文件披露和訊問申請。2023年1月4日,高等法院吳嘉輝法官,頒令指示破產人和蔡斌鋒,就股份轉讓和買賣事宜,作出文件披露,之後再被訊問。
7.有關訊問,在2023年7月27日和11月13日共兩天,在本席席前處理。
8.因為破產人是第一次破產,按法例,有關破產令從發出日起“4年”後便會自動解除;但是,受託人認為破產解除將損害/影響產業管理,破產人不合作和操守不令人滿意(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0A(4)(b),(c)和(d)條),提出本申請,陳凱欣亦就申請,準備了支持誓章,解釋有關不滿的事宜和呈上證據。
9.2025年3月6日,本席處理有關申請的過堂程序,受託人由余大律師代表,而破產人則親自行事,在和雙方討論後,本席頒布以下指示:
(a) 押後申請至2025年4月25日早上10時,由本席正式審理,預留2小時。
(b) 2025年3月20日或之前,受託人須將支持誓章(不包括附件)的中文譯本送達給破產人。
(c) 2025年4月3日,破產人可存檔和送達反對誓章。
(d) 2025年4月17日,受託人可存檔和回應回覆誓章。
(e) 除此之外,在沒有得到法庭許可,雙方均不得再存檔和送達其他誓章。
(f) 直至本申請正式審理有結果或其他法庭命令,破產人的破產令暫不解除。
(g) 訟費容後待決。
10.在上述過堂討論時,為公平起見,受託人確認對破產人有三項不滿事宜:
(a) 永成轉讓
(b) 前妻付款
(c) 康和出售
11.2025年4月25日,雙方如前出席案件正式審理。
12.不過,在審理前一天,破產人存檔了他的第二份誓章,在和他澄清後,為免拖延及/或押後聆訊,在雙方均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接納該誓章作為破產人的陳詞綱要[1]。
破產人反對理由
13.簡單說,破產人否認不合作,他已把自已理解/知道的事情告訴受託人,但對於不知道,沒有記錄/資訊,又或受託人沒有問到,他便無力協助。
對於三項事宜:
“有關永成轉讓;
6. 對於這項指控,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永成只是一個空殼公司,從未開始營運……
7. 其次,由於永成公司從未經營過,也沒有任何價值,所以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也沒有關注過它……
8. 受託人指控我的回答有矛盾。我只能說有可能,因為我確實不知道(更不用說回憶起)他給我看過的文件。
9. ……
13. 我想說的是:1) 我已經告訴受託人真相了,只是他們不相信;2) 我盡我所能協助受託人,但我不知道我能提供什麼證據來證明它是一個空殼;3) 我的回答可能有矛盾,但這是我當時的理解。它是一個空殼,我的知識非常有限,而且當時我不是處理它的人。這就是為什麼我的知識非常有限,只是有當受託人向我展示文件時我才會盡力回答他們;4) 我確實不持有受託人要求的記錄;5) 一旦受託人建議或要求籤署轉讓文件,我就會於第二天(不到24小時)到受託人的文辦公室簽字。我認為我已經盡到了與受託人合作和積極配合的義務。
向前妻的付款
14. 對於這個問題,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受託人會提出這個投訴。他們在2024年4月19日的一封簡單電郵,詢問我向妻子支付的一筆付款的性質。幾天後我就回答了這個問題,在收到這個投訴之前他們沒有再問我任何問題,我跟本無法理解我還有甚麼需要回答的……
15. 確實,我已經向受託人回覆了事實,當時在受託人也沒有再進一步詢問。在我收到這投訴之前,我從未想過受託人在我回覆之後需要我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我認為,我已經在這件事情上與受託人合作並積極主動地合作。
康和出售
16. 康和是我當時很小的被動投資之一,我從未參與過任何康和的管理,我也沒有參與康和的出售,我沒有康和的記錄,也沒有任何關於康和出售的文件。現在看康和出售的時間,正在我努力挽救我的兩家上市公司的關鍵時刻,我確實沒有時間去關注它。
17. 在受託人提及之前我甚至不記得受託人提到的那律師事務所。然而,正如受託人所承認的,受託人當時要求我簽署同意書我是絕對同意及合作的,事實上就我的記憶我在13.11.2023第一次被要求簽署由受託人律師撰寫的同意書,而我是即場簽署的。此外,我在私人訊問時也告訴了受託人我所知道的一切。坦白說,我不知道我還能提供什麼給他們。此外,在提出此投訴之前,他們沒有提出任何進一步的要求。我無法猜測受託人還需要我提供什麼。事實上,我相信他們可以從我授權他們直接取得的律師事務所獲得他們想要的一切。事實上,他們掌握的資訊比我現在掌握的還要多。我認為我已經盡力了,盡到了合作或主動合作的義務。”
法律原則
14.有關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法律程序(procedure)事宜,可在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HCB 26018/2002, Judgment dated 12 October 2007 ) 案例中詳見,簡單說:
(a) 法院會就受託人投訴的事宜,裁定是否成立?
(b) 如成立的話,是否應該不讓破產令自動解除(即:延長破產令)?
(c) 如應該的話,多長時間才適當?
15.另外,就相關法律實質(substance)事宜則可見於:Re Yeung Kwok Lai [2003] 2 HKLRD 45,Re Li Chiu Fan HCB 917/1999(2003年12月12日),Re Tang Yu Hong, Eric HCB 72/1999 (2004年2月20日),Re Hui Hing Kwok [1993] 3 HKC 683;與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等案例中。
16.概要來說,當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後,他便可得到改過自新的權利,但若然他的行為不當,包括不合作,便可將之延遲。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令受託人有效地管理破產產業,破產人不應採取消極及只作回應的態度,期望受託人可能忽略追問或跟進一些重要的資料。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每宗個案的所有因素及有關的事實背景。
17.另外,俞大律師在他的陳詞綱要中,亦強調:
“8. 就暫緩自動解除破產令的申請,上訴庭於Re Lam Ying Ho [2015] 2 HKC 162 [受託人典據#2] 一案歸納了適用的法律原則。扼要來說:…
8.2. 破產條例第30A(4)(c) 條關注的是破產人對受託人的不合作行為。破產人不得採取捉迷藏 (“catch me if you can”) 的態度,靜觀受託人能否自行從蛛絲馬跡中了解他的財務狀況,而在回答受託人的詢問時,只按照問題字面的意思理解,試圖透露最少的資料。反而,他應該「主動地向受託人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況 (“proactively reveal the complete picture”),如他的行為及交易資料有不符之處,他便有責任解釋,並向受託人交代真相。(見第 30 段)
8.3. 受託人在嚴格的財務和時間限制下工作。當破產者將自己的財務狀況隱藏起來,對於債權人來說,受託人浪費資源和時間在無謂的追尋上是不公平的,這也違背了公共利益。(見第31段)
8.4. 即使破產人提供了誓章來反對申請,法院也不必僅因為他的證詞是在宣誓下作出的就接受所有內容。當受託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及提出了有關破產人於其名下財產的真實利益的重要問題時,他有責任以完整和令人滿意的方式回答所提出的問題。(見第36.2段)
9. 上訴庭於Re Leung Yat Tung (The Bankrupt) (No 2) [2007] 4 HKC 192 [受託人典據#3] 一案亦指出:
9.1. 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而不是採取消極或只作回應 (“purely passive or reactive”) 的態度。(見第58段)
9.2. 破產人有責任主動地協助受託人對他破產產業的調查。即使破產人已經成功轉移其資產,使其資產不再是屬於他可隱藏的資產,他仍有責任提供完整的情況,以便受託人了解破產條例中的條款是否可以用於對抗第三方和應否向第三方追討。(見第72至73段)
9.3. 若破產人僅是零零星星(“in dribs and drabs”) 的披露信息,他無權抱怨受託人的延遲。(見第69段)”
就上述的法律原,破產人沒有發表意見。
討論 ( 受託人的投訴,是否成立?)
(1) 永成轉讓
18.破產人認為永成只是空殼公司,從未經營,所以 (即使他已經破產) 可自行轉讓。 對這抗辯理由,本席認為不能接受,首先,永成不論是否空殼,其股份是否沒有任何價值,只要破產人被判破產後,按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條例, “…破產管理署署長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因此,破產人不能私自“轉走股份”。另外,對回答受託人有“矛盾”,破產人一方面承認“有可能”,但另一方面,又辯解“確實不知” ,這是否可信?當然,從受託人提供的證據,破產人無法反駁他的確,曾經前言不對後語,如俞大律師在陳詞綱要中說:
“10.1. 說辭#1:於其日期為2021年4月30日的初步審查表格,破產人申報他是永成的董事及擁有永成100%的股份……
10.2. 說辭#2:於其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15 日的信件附件,破產人指出 (1) 永成的全部股本已經於2021年5月14日轉讓給新股東 ,和 (2) 他已經於2021年4月9日辭任永成董事一職 (辭任董事這點顯然跟說辭#1不符)。其後,受託人發現於破產人辭任永成董事的同一日,蔡先生被委任為永成的董事……
10.3. 說辭#3:於2023年7月27日的非公開訊問(「27.7.2023訊問」)中,破產人首次指出 (1) 永成轉讓可能沒有完成…;和 (2) 他於破產之前就打算把永成的股份轉讓給他的兄長…”
19.對於破產人是否“確實不知”,在考慮本案的證據後,本席並不接納這樣的說法:
(a) 破產人曾是成功的商人,兩間上市公司的主席,
(b) 破產後,將資產轉走,定然不妥,這是簡單不過的道理。
(c) 受託人發出電郵/律師信追查,破產人只是拖延時日間,如余大律師在陳詞綱要中舉例說:
“11.1. 於2021年7月31日,受託人以電郵要求破產人提供永成轉讓的信息,包括 (1) 買方的名稱,(2) 買方的聯繫詳情,(3) 買賣協議,(4) 股份轉讓書,(5) 銷售收益的金額,以及 (6) 銷售收益的去向……。
11.2. 在受託人的電郵追問下 [B2/26/492],於2021年8月24日,破產人僅以電郵聲稱 (1) 他已將1股永成的股份轉讓給一名未具名人士,而他無法找到該人士的聯繫詳情,(2) 轉讓代價為港幣1元,以及 (3) 儘管他完成了股份轉讓書和賣家的股份買賣書,但他並未保留任何的記錄…… 。破產人並沒有就上述提供任何文件證據。
11.3. 於2021年8月26日,受託人以電郵(「26.8.2021電郵」)再次要求破產人提供永成轉讓的詳情、買方的名稱和買方的聯繫詳情,並告知根據破產條例第58條,永成轉讓是無效的……。
11.4. 在受託人兩封電郵的追問下……,於4個月後的2022年1月7日,破產人僅以一句英語回答:“The transfer of 1 share from Poon Sum to Cai Binfeng on 14 May 2021 for Wing Shing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and the relevant documents cannot be located.” [B2/26/495]。除了蔡先生的姓名,他顯然漠視了受託人26.8.2021電郵中的提問。
11.5. 受託人隨後的追問,破產人沒有回應…”
20.總括而言,本席同意在永成轉讓一事上,破產人與受託人採取“捉迷藏的態度(catch me if you can)”,對受託人的提問,雖則適時回答,但只是零星披露,更會有不同的答覆,令受託人須多番詢問澄清,阻礙進行適當的行動;雖知道破產期一般只有4年,若果受託人用了75%時間只能得知初步情況,當然會阻礙其工作,最後, 即使破產人最終在2025年3月簽署文件(嘗試)將永成股份轉讓給受託人,但仍須經過其他程序才可知道是否可以成功。
(2) 前妻付款
21.在處理破產人破產產業時,受託人發現在破產呈請入禀前不足6個月時間,破產人向前妻支付$75萬;由於這會涉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的情況,受託人於是便向破產人提問。
22.2024年4月28日,破產人回答“……是還款給她……,”因此,受託人對破產人前妻認提出訟訴,希望收回款項。
23.前妻抗辯,說這不是還款,而是代破產人向證劵公司支付的款項,並呈交證據。
24.在本申請中的反對誓章中,破產人推翻“還款”給前妻的說法,而重復其前妻在上文第23段的案情,但由始至終,破產人都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協助受託人了解、跟進事情。
25.當然,對受託人與破產人的案件,誰勝誰敗,現時言之尚早;但就本申請而言,不論那個說法是事實,破產人均難辭其咎,除沒有提供文件給受託人外:
(a) 他兩次的說法必定是自相矛盾。
(b) 如$75萬的確是“還款”,他第二次的說法不單是隱瞞及/或沒有全面透露,更是虛假陳述。
(c) 如$75萬又的確是托前妻給證劵公司,破產人第一次的說法則是誤導受託人,錯誤地作出控告其前妻的決定。
(3) 康和出售
26.同樣地,破產人在被入禀申請破產前不足6個月的時候,出售250股康和股票,得到超過1億收入,支付了$10,171,049.45予一名蔡先生,按《破產條例》第42(1)條,可屬無效,因此,受託人便要追查相關情況。
27.如俞大律師的分析,在整個追查過程,破產人明顯是被動,迴避和不合作:
“23. 對此,破產人於破產人誓章第26段僅指出 (1) 他簽署27.4.2020指示的時候是沒有日期的;和 (2) 他簽署該指示的原因是「大約在2019年6月的時候,債主陳德來及其人員多次向他施壓」而 “Tsoi Chiu Yuk”是其代表……。然而:
23.1 破產人的說法並不構成對破產條例第42(1)條的合理抗辯。破產條例第42(1)條關注的「處置」(disposition)應是Tsoi Chiu Yuk收到款項的時間,而非破產人實際簽署27.4.2020指示的時間。
23.2 退一步而言,破產人聲稱簽署27.4.2020指示的時間為2019年6月左右(即呈請前5個月),該處置亦有可能構成破產條例…第49條下的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或第50條下的不公平的優惠。不管如何,破產人有明確責任就向Tsoi的支付向受託人作出全面的披露,以便受託人判斷《破產條例》相關條款是否適用於對抗Tsoi Chiu Yuk,以及應否向其追討該筆款項…
23.3 破產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其說法,包括他所聲稱欠陳德來的債務。
24. 再者,27.4.2020指示僅在破產人進行非公開訊問後才被發現:
24.1 儘管受託人多次詣間,破產人僅聲稱他無法找到相關文件,並拒絕提供與康和出售有關的資訊。這令受託人逼不得已根據破產條例第29條申請非公開訊問令…
24.2 在2023年11月13日對破產人進行的非公開訊問中,受託人僅獲知與康和出售有關的基本資訊,包括標的公司的部分名稱(即「康和」)。此訊問亦是在受託人就此事向破產人提出查詢後超過兩年才進行…
24.3 破產人亦於該非公開訊問中才首次同意受託人向代表康和出售賣方的律師,蘇潔兒,康淑萍律師行索取康和出售的有關文件。最終,受託人於2023年12月27日才獲得相關文件,包括上述27.4.2020指示…”
28.因此,在事實裁定方面,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受託人對破產人的三項投訴事宜,全數成立。
討論 ( 是否應該延長破產令,如應該,多長時間才適當?)
29.就永成轉讓,前妻付款及康和出售三項投訴事宜,破產人在破產期間內,對受託人的查問,只用消極的態度和不合作,沒有提供文件,防礙和拖延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工作,收回有問題的資產作為最終平均地償還給破產人的債務人等,這樣的行為和操守,均不令人滿意,本席認為應予延長破產令。
30.就時間事宜,本席同意受託人提出的3年時間和引用的兩個案例:
“30.1 在Leung Yat Tung [受託人典據#3] 一案,破產人實質上不合作 (“not cooperative in substance”),但至少有與受託人保持聯繫。法庭認為合適的暫緩年期是3年。(見第76至77段)
30.2 在In the Matter of To Yuk Fung [2024] HKCFI 3565 [受託人典據#6] 一案,法庭認為 (1) 破產人沒有與受託人就某些交易充分合作;(2) 破產人在破產期間的行為不令人滿意;和 (3)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對受託人的產業管理造成不利影響 (第13段)。在該些前提下,法庭也採用了3年的暫緩年期作為起點 (見第15和32段)。”
31.另外,在這方面,於聆訊時,本席曾經和雙方討論,雖然破產人沒有提出 “求情”,但是由於受託人已收回近$4百萬元款項,這是否可作為“減短”3年的因素?不過,在知悉這數百萬元的收回,根本與破產人無關,而只是受託人的工作成果,因此,就不構成任何“求情因素”。
訟費
32.按一般訟案原則,受託人申請成功,破產人反對失敗,他便應支付相關訟費;同樣地,於聆訊時,本席曾經和破產人討論,他回應說,受託人曾表示過在這申請中,他是不需支付訟費的。本席不接受破產人的說法,他隨了未有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沒有說明詳細的情況,例如:誰人所說?在甚麼時候說?在甚麼地方說?為甚麼會有這方面的溝通/討論/承諾?而更重要的是,這樣的說法有違常理(against common sense) ,破產人實在不應,只要是覺得方便自己,便隨口說話 (say whatever when it suits his convenience).
33.受託人提供的簡易評估訟費陳述書,律師8萬多的收費,大抵合理,2位大律師在這申請總共三十多萬,則屬偏高,本席將之評估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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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師費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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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俞大律師 |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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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大律師 |
$50,000
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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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 ========= |
總結
34.本席頒令:
(a) 破產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自2025年3月25日,暫時中止3年。
(b) 破產人須支付受託人相關訟費,包括在2025年4月25日的兩位大律師費用和所有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80,000.
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俞匡庭大律師和葉佩霖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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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方對破產人是否懂得英語有些爭議,但是他們一直溝通良好,而這亦不屬於本案中,受託人不滿破產人行為的三項事宜,所以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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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在2025年4月25日審結,有待判決書頒布期間,破產人於2025年5月12日 向遞交 (單方面) “額外”陳述,這不合規則,亦對受託人造成不公,因此,本席不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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