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禮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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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6月5日,破產人黃禮強先生(“黃先生”)向法院提出破產呈請。法院在2004年7月13日正式頒布破產令。於同年11月2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委任為破產人黃先生的財產受託人(“受託人”)。根據受託人的報告書,黃先生的總欠債金額為$2,578,6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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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75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4年第5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黃禮強(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3月24日 判決理由書頒布日期: 2009年6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在2004年6月5日,破產人黃禮強先生(“黃先生”)向法院提出破產呈請。法院在2004年7月13日正式頒布破產令。於同年11月24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委任為破產人黃先生的財產受託人(“受託人”)。根據受託人的報告書,黃先生的總欠債金額為$2,578,693.19。 2.是次申請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財產受託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反對黃先生自動解除破產。若不是這申請,黃先生應於2008年7月13日獲自動解除破產。 3.受託人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破產條例”)的第30A(3)條向法院提出這申請。而申請的反對理由是基於第30A條的4(c)及4(d)項即:
4.就反對黃先生自動解除破產的理由,受託人已於2008年6月18日及2008年11月25日存檔法院的報告書中詳細列出。黃先生亦於2008年10月28日存檔誓章書反對受託人的申請。經考慮雙方存檔的報告書、誓章、及陳述,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陳述及證據。本席同意及接納受託人的陳述及案情並在聆訊當天批准受託人的申請。本席頒令不批准黃先生自動解除破產,並暫時中止計算黃先生的破產年期為期2年及9個月。由於黃先生不反對訟費的申請,本席亦頒令黃先生需支付受託人就這申請而引致的所有訟費,即時評定為$54,000。本席現把判決的詳細理由筆錄如下。 受託人的申請 5.受託人認為,黃先生在破產人的產業管理方面並不合作。他在破產開始後的期間,行為操守亦不令人感到滿意。受託人對黃先生的投訴及不滿意的事項已於存檔的報告書中詳細列出。本席就這些投訴及不滿意的事項作出下列的判決。 黃先生的“捐獻” 6.根據黃先生向受託人提交的第1及第2份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日期分別為2005年7月19日及2006年8月8日),受託人發現黃先生在該兩份說明書中,申報一項名為“捐獻”的支出,款額分別為$11,110及$13,210。受託人要求黃先生作出解釋及提供有關資料。 7.在2007年3月19日(信件日期錯誤寫為2006年3月19日)的回函中,黃先生解釋,這些捐獻是捐給一所免稅的慈善機構名為“敬拜會有限公司”。他是一名篤信耶穌基督的信徒,自2000年開始(即破產令頒布前4年)他每月都把收入的十份之一奉獻給教會。他堅稱這些捐獻是他的基本及必要開支,亦是基本法第32條給與他的權利。 8.受託人反對黃先生的說法並指出慈善捐款不能視為合理的家庭開支。受託人認為這些捐款本可當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成為破產產業的一部分。因此,受託人要求黃先生向其產業交回有關款項,並相應修訂他第1及第2份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周年說明書”)。黃先生不接受並拒絕交回款項及修訂他已提交的2份周年說明書。 9.本席同意受託人的陳述。這些“捐獻”不能作為黃先生的合理家庭開支亦不能視為他的基本及必要開支。當法院頒布破產令後,黃先生的收入及資產是由受託人接管。受託人有權決定甚麼開支是基本、必要或合理的。若黃先生不同意受託人的決定,他可向法院作出申請,由法院釐定甚麼是合理開支,但他不能在受託人反對下,堅持把他收入的一部分用作捐獻。本席認為黃先生拒絕受託人的要求交回有關款項及修改他周年說明書,是一種不合作的表現,而這種行為亦是令人感到不滿意。 10.本席明白,當時黃先生可能沒有足夠金錢交回有關款項與受託人。但他應與受託人合作,向受託人解釋或作出其它可行的安排。他不應完全拒絕受託人的要求。亦不應拒絕跟隨受託人的指示,修改他的周年說明書。 11.另外,雖然黃先生指稱他自2000年開始已作出每月的捐獻。但如受託人指出,黃先生在2004年9月填寫的家庭每月收入及支出報告表內,從沒有提及有關的每月捐獻。本席亦注意到黃先生在提出破產呈請時,他一併存檔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內的G表(每月入息及支出表)亦沒有列出這項捐獻的開支。本席對黃先生指稱他在2000年開始,已作出每月捐獻抱有懷疑亦覺得不可信。 12.再且,受託人不批準黃先生的捐獻作為合理開支並不牽涉違反基本法第32條,因為黃先生是可選擇從受託人準予的合理開支中作出適當的捐獻。 給父母的供養費 13.在2007年4月21日(信件日期錯誤寫為2006年4月21日),黃先生去信受託人要求修改他的第2份周年說明書,把供養父母金額從$18,000改為$32,000。 14.在2007年5月23日,受託人回信給黃先生告知他在2004/05年度及2005/06年度作為供養父母的開支(分別為$30,000及$18,000)不獲批准為合理家庭開支。受託人認為他的父母在香港擁有及經營一間從事飲食批發生意的公司;明邦(香港)有限公司(“明邦公司”),他們應有能力支持自己的生活費。根據受託人作出的公司註冊處查冊,在2006年2月28日之前,黃先生的母親及父親分別擁有明邦公司的2100股及4600股已發行股份。他的母親亦是明邦公司的執行董事。因此,受託人不能認同黃先生的父母需要依賴黃先生的資助來支付他們生活開支。 15.受託人又指出,根據黃先生提交的每月收入及開支報告表及在2004年6月5日存檔法院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D表,他從沒有報稱他的父母是他的受養人。受託人認為黃先生把供養費用加入周年說明書內,目的是希望把周年說明書呈現「赤字」的情況,好讓他不用向其產業作出供款。 16.另外,受託人亦得知黃先生的母親有能力在2008年1月11日以$1,030,000購入一所物業位於新界荃灣海盛路22號,祈德尊新邨A座12樓D室(“該物業”)。雖然受託人之後也同意他母親購買該物業是得到銀行按揭的協助,但是受託人認為黃先生的母親既然有能力購入該物業並能支付有關按揭,受託人是有理由相信他的父母根本不需要黃先生供養。因此,受託人要求黃先生提供他母親的收入文件及資料來證明黃先生是需要供養他的父母。黃先生拒絕這要求,理由是他母親並非一名破產人仕,而他母親亦用私隱的理由拒絕提供收入証明。 17.黃先生不同意受託人的決定,不接納供養父母為合理開支。他指出,他每月衹是給父母每人$1,250。而之前他存檔的每月收入及支出表沒有提及有收養人,是因為他當時每月入息不足$5,000,沒有餘款供養父母。 18.另外,黃先生亦要求受託人直接向稅務局詳細解釋為何不接受他供養父母是合理開支。他指稱稅務局在計算他的薪俸稅時,已就他供養父母開支準予免稅。黃先生強調,在這些稅務問題上,他衹接受稅務局的指示,不會接受稅務局以外的指示。他又表示,除非稅務問題得到解決,他不會安排交回有關款項。 19.儘管受託人不接納黃先生把供養父母的款項作為合理開支,黃先生仍然在他的第3份周年說明書中申報他供養父母的金額為$24,000。他更向受託人指出,他除了需要供養父母外,還要供養他的岳父及岳母而申報的金額為$42,000。 20.本席認為黃先生上述的行為操守,不但令人感到不滿意,而且是不能接受。他不但拒絕受託人的合理要求把他母親的收入資料提供受託人考慮,而且在受託人的反對下,仍然繼續供養他的父母,甚致岳父岳母。這是不對的。 21.若果黃先生認為他的父母是需要他供養,他是有責任向受託人提供有關他父母親的入息、資產及開支的資料,例如他們是否有積蓄,其它入息或投資,好等受託人作出調查及評估,決定他的父母是否需要他的供養。黃先生不能以母親不願意提供有關文件作為理由拒絕受託人的合理要求。況且,就黃先生父母的經濟情況而言,如持有明邦公司股份及根據黃先生在2007年5月12日的回信,他確實他的父母是在職人士(見文件夾第107頁)。受託人是有充份理據相信他們是有足夠的收入或資產去支付他們自己的生活費,不用黃先生的資助。 22.另外,雖然黃先生的母親是需要銀行按揭購入該物業,但他的母親並沒有詳細披露她個人的財務狀況,例如她如何有足夠資金去支付購買該物業的首期付款及每個月的按揭供款。 23.黃先生在他的誓章指出(見文件夾第36頁,誓章第11段)他母親是以按揭形式購買該物業,所以更加需要他額外的金錢津貼。本席同意受託人的陳述。若果黃先生能夠證明他的父母是需要他供養,受託人應該接納供養父母為合理開支。但這些供養款項不能用作支付他母親的按揭債項。因為黃先生本人須向自己的債權人償債。若果批準黃先生幫助他母親償還按揭供款,這等同或間接把黃先生部分財產移走,讓第三者(即他的母親)的資產增加,這是會損害黃先生債權人的利益。本席同意受託人的論點。 24.本席認為,由於黃先生拒絕提供他父母親的收入及財務資料,受託人不接納黃先生是需要供養父母是一個合理及正確的決定。可是,黃先生不但不遵守受託人的決定,而且拒絕接受受託人的指示把有關款項交回。更甚的是,黃先生在受託人多次反對下,仍然繼續供養父母,甚至岳父及岳母。這種行為操守是不能接受。本席認為黃先生是完全漠視他身為一名破產人仕,應盡的責任。 25.在稅務問題方面,本席認為黃先生是有責任向稅務局澄清及交待他是否有權享有供養父母的免稅額。他不可以把這責任推在受託人身上,並指控受託人可能“涉嫌串謀瞞稅”(見文件夾第145頁)。他亦不能要求受託人就他的稅務問題,負上有關責任。黃先生要求受託人直接向稅務局交待他的稅務問題是不合理亦不能接受。 供養岳父岳母 26.在黃先生提交的第3份周年說明書,他申報需要供養岳父岳母共支出$42,000。受託人不接納這是合理開支。受託人指出,黃先生的妻子是一名全職護士,每月收入約$35,000,是黃先生的入息3倍以上,是有足夠的金錢去供養她自己的父母,無須黃先生的資助。因此,受託人拒絕接納黃先生是需要供養岳父岳母並要求他把有關供養款項交回。 27.黃先生反對受託人的說法。他指出,雖然他妻子每月有$35,000的入息,但是受託人沒有考慮她妻子要同時分擔每月$24,000的家庭開支。他堅持自己的看法亦反駁受託人的指控,投訴他沒有提供他妻子的收入証明。 28.經考慮有關證供,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陳述。如本席解釋(見上述第21段),黃先生是有責任提供有關資料來證明他的岳父岳母是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自己的生活費。而他妻子亦沒有足夠金錢去支付她父母親的每月開支。但是黃先生衹提供他妻子在2007年5月份至8月份的銀行月結單及醫管局發出的2006年至2007年度,他妻子全年入息報稅單。黃先生並沒有提供其它有關他岳父岳母及妻子的資產及收入資料,例如他們是否有其它物業、入息、積蓄或投資等等。最重要的是,根據受託人的調查,黃先生的妻子除了每月有$35,000的收入外,她亦是明邦公司的大股東(持有7000股份)及董事,她並擁有一所物業及車位位於九龍何文田,窩打老道86號,萬基大厦12樓F室。根據受託人估計,這物業及車位時值約$3,000,000。但是黃先生沒有亦拒絕就他妻子或岳父岳母的收入及財務狀況作出詳細的交待。 29.本席認為,根據黃先生妻子的收入及財務狀況,受託人是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的妻子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去供養自己的父母,無需黃先生的資助。而黃先生在受託人反對之下,仍然堅持把$42,000用作供養他的岳父岳母是完全說不過去亦沒有可信的證據支持。這是不合理的,而黃先生在這方面的行為操守亦不令人感到滿意。 不合作的投訴 30.受託人指出,黃先生在這4年的破產期間,衹是與受託人進行會面一次。而那次是在2004年9月24日,即破產令頒布後的兩個月。之後,受託人曾經多次要求與破產人進行會面,以便取得更多有關他的工作及財務方面的資料,但全都被破產人拒絕。 31.受託人指出,黃先生多次借故推搪,不出席會面。例如黃先生曾在他的回信(日期為2008年1月22日—見文件夾第177頁)辯稱,如果他按受託人指定的時間出席會面,他會損失$1,000勤工獎,$230的日薪及他應得的佣金。他說這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因為如果他的收入減少,他可向產業作出的供款亦會相對減低。他又辯稱他是公司唯一的室內售貨員,請假會使當日的門市生意停頓,而他的僱主亦已拒絕他的事假申請。他並通知受託人,他只可在辦公時間外才能出席會面。而他的辦公時間是在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30至下午6:00,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他亦要求受託人要預先告訴他會面的內容。 32.受託人認為黃先生上述的辯解衹是拒絕出席會面的藉口。受託人陳述,黃先生從來沒有因為得到他所指的「勤工獎」向產業供款。而黃先生的僱人實為他的母親及妻子,受託人不相信在這4年期間,他的母親及妻子會不批準他請假出席受託人的會面安排。 33.受託人亦反對黃先生的聲稱:指他一直以來都與受託人充分合作,有問必答。受託人陳述,在這4年的破產期間,黃先生表面上是與受託人一直保持聯絡,但實質上,他從沒有直接回答受託人所有的查詢,他只作出選擇性的回覆,並採取不合作的態度亦多次拒絕遵照受託人的要求。 34.受託人在2008年11月25日存檔法院的補充報告書第12段亦節錄了黃先生不合作的回應(見文件夾第52頁),現抄錄如下:
35.黃先生在他存檔法院的反對誓章(見文件夾第35頁)沒有就上述的投訴作出回應。 36.經考慮受託人的證供及陳述,本席同意在這4年破產期間,黃先生沒有與受託人充分合作去處理他的破產事宜,亦沒有按照受託人多次的要求,會見受託人。本席亦同意受託人的陳述,即黃先生的「勤工獎」辯解及他指稱僱主拒絕他放假申請衹是他不願意出席會面的藉口。而黃先生要求受託人安排他在辦工以外的時間會面(即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30前或下午6:00後)亦是不合理的要求。本席認為若果黃先生是有誠意出席會面,他可利用他每年應有的有薪假期與受託人會面,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37.如受託人指出,根據破產條例第150(3)條及第160條,破產人有責任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即受託人)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與破產管理署人員會晤,並提供所有破產管理署署長需要的資料及詳情。但是很明顯,黃先生並沒有這樣做。這是嚴重違反法例的要求。本席不明白為何黃先生可以在這4年的破產期間(除了2004年9月24日的唯一的一次)完全拒絕跟受託人會面。另外,從黃先生給受託人的回覆信,可從字裡行間看到黃先生並不想與受託人合作處理他的破產事宜。反之,他是以一個對抗和不合作的態度來回應受託人的查詢或要求。這是不合作的表現,而這種行為操守亦令人感到不滿意。 黃先生的工作及職位 38.受託人亦對黃先生在明邦公司的工作及職位抱有懷疑。受託人曾多次向黃先生查詢有關他在明邦公司的工作及與明邦公司的實際關係。但受託人得到的資料及回覆都是前後矛盾。受託人認為黃先生是有隱瞞之嫌。 39.在2004年10月5日,黃先生去信告知受託人他在明邦公司是任職文員,月薪為$4,990。公司董事實為他的父母親。他亦聲稱明邦公司從事飲食批發生意,約有5名僱員,而公司每年營業額是400萬元左右。但在2004年12月28日的信函中,他告知受託人他的工作涉及公司的管理。他亦代表公司簽署淘大花園的僱員宿舍租約。在2008年1月22日的來信,他又指稱自己是公司唯一的售貨員。而在2008年6月27日的信函,黃先生再次回答受託人的查問,表示明邦公司沒有給予他任個職位明稱。 40.就黃先生為何可以以文員身份,代表明邦公司簽立僱員宿舍租約一事,他的解釋是業主沒有要求明邦公司董事簽約,而且租約之單位是他本人的房屋福利問題,董事局認為這是一件瑣事,不欲親自簽約。 41.就黃先生涉及管理公司工作方面,他向受託人解釋,他是需要指揮及管理一隊拆卸貨櫃的工人。而當他本人未能完成其它工作時,他亦要安排倉務工人代他完成清潔工作。他並要負責市場推廣,統籌及協調各銷售人員的工作(見文件夾第132/133頁)。 42.本席同意受託人的陳述。黃先生沒有坦白交待他在明邦公司的工作或扮演的角色。他一時自稱是文員,一時自稱是負責管理公司工作,又說自己是售貨員,並須要負責清潔工作,接聽電話等等(見文件夾第122頁)。本席認為,黃先生就他在明邦公司的工作及職位問題上,有隱瞞之嫌,而他的回應亦是含糊不清。本席懷疑,實質上,黃先生可能是唯一管理明邦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黃先生從沒交待他母親在明邦公司是負責甚麼工作。而根據黃先生提供的資料,他的妻子是全職護士,衹是在必要時才參與財務工作。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黃先生在這方面的回應是不合情理,亦不能接受。 黃先生的獨資經營企業 43.受託人陳述,黃先生沒有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及初步訊問問卷內申報他曾經營兩家獨資企業,即“臥龍公司”及“UFD Company”。根據受託人的查詢,兩家企業分別自1993年6月5日及1996年10月12日開業。而兩家企業的商業登記衹因為黃先生的破產才被取消(見文件夾第202至209頁)。但黃先生從沒有向受託人披露他曾經擁有及經營兩間企業,直至受託人向他查問時,他才告知受託人這兩間企業早已結業。受託人認為黃先生應及早向受託人披露他的獨資企業,可等受託人進行有關的資產調查。 44.本席認同受託人的陳述。雖然黃先生指稱他的獨資企業已於1999年或更早的時間結業(見文件夾第225頁),但他應提供有關結業資料及這兩間企業在結業時的財務狀況與受託人調查及確實。因為根據受託人的商業登記查冊,該兩間企業是在2004年7月13日黃先生被判定破產後才結業,並不是黃先生所指,在1999年或更早之前結業(見文件夾第204頁及209頁)。本席認為黃先生在這方面的回覆不令人感到滿意。 歸還盈餘給受託人 45.黃先生提出反對,認為受託人要求他交回第一、第二及第三份周年說明書所記錄的盈餘(總數為$117,973)是不合理。他亦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 46.本席不同意黃先生的反對。如受託人指出,若黃先生從開始便遵從受託人的意見及指示,不自作主張堅持把他的收入用作捐獻、供養父母及岳父岳母,便不會有交回盈餘的問題出現。本席重申(見上述第10段),如果黃先生沒有足夠金錢交回受託人,他應與受託人合作,作出可行的安排,處理還款一事。 判決 47.在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一案中,郭美超法官(當時的官銜)在她的判詞指出(見第377頁):—
48.在Re Hui Hing Kwok [1999] 3 HKC 683郭法官亦認為(見第687頁),一位破產人是應該得到一個自新的機會,等他可以重新過著正常生活。但如果破產人自己犯了過失,給與他重新過活的機會便需要延遲。 49.就本申請而言,本席接納受託人的證供及陳述。本席同意在這4年的破產期間,黃先生並沒有與受託人充分合作,處理他的產業事宜,而他的行為操守亦不令人感到滿意。例如,在處理他的“捐獻”,供養父母及岳父岳母的事情上,黃先生一直採取一個對立及不合作的態度,堅持己見,反對受託人的決定。他不但不接納受託人的合理要求,提供有關他父母、妻子及岳父岳母的收入及財務資料,而且在受託人的反對下,繼續供養父母及岳父岳母。這是不合理亦不能接受。 50.在明邦公司的工作及擁有兩間獨資企業的問題上,黃先生亦沒有全面及坦白作出披露及交待。而他多次拒絕受託人會面的要求亦顯示黃先生不想與受託人合作處理他的破產事宜。他上述的行為操守,嚴重阻礙受託人進行調查及管理他的產業。而實際上,黃先生並沒有根據破產條例,履行他應盡的責任。基於黃先生的過失,本席認為是需要延遲黃先生重新機會。而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行使酌情權,暫時中止計算黃先生的破產年期。而經考慮黃先生的個別情況及有關判例,如Re Leung Yat Tung,CACV 271/2006,判決日期為2007年6月5日,本席認為2年及9個月是一個合適的年期。
破產人黃禮強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鄭子良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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