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行及周慧蘭作為敖家維破產產業的受託人 對 敖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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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8064/2019 [2025] HKCFI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19年第80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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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受託人申請暫時中止解除破產令,亦即要求延長破產令生效時間。 背景 2.2019年12月27日,敖家維先生(下稱“破產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當時,他任職貨運代理員,每月收入$21,000,但支出卻為$22,000,加上已欠5間銀行/財務公司共超過$700,000,無力償還債項,所以要求破產。2020年10月27日,法院接納他的申請,宣布他為破產人士。 3.2020年12月30日,李思行和周慧蘭獲委成為破產人的受託人,管理其破產產業等事宜。 4.2022年7月27日,應受託人申請,黎達祥聆案官 (當時官階),頒下收入付款令,指示破產人僱主從每月第一期糧款中扣除$3,428作為破產人每月向其產業作出的供款。 5.因為破產人是第一次破產,按法例,有關破產令從發出日起“4年”後便會自動解除;但是,受託人認為破產人不合作,操守不令人滿意和沒有交週年報表(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0A(4)(c),(d)和(h)條),提出本申請,李思行亦就申請,準備了支持誓章,解釋有關不滿的事宜和呈上證據。 6.2024年10月17日,本席處理有關申請的過堂程序,受託人由陳大律師代表,而破產人則親自行事,在和雙方討論後,本席頒布以下指示:
7.在上述過堂討論時,破產人曾提出要求翻譯文件,陳大律師隨即表示指示律師已將受託人支持誓章內容解釋給破產人知;另外,本席亦提議可由受託人再解釋一次,又或安排法庭翻譯員協助破產人,最後破產人接受了陳大律師的提議,簡單總結,受託人對破產人有三項不滿事宜:
8.2025年1月6日,雙方如前出席案件正式審理。 9.不過,由於破產人沒有依照指示存檔和送達反對誓章,他亦即沒有提出任何“反對”呈堂證據,就此,雖然本席已對破產人作出解釋,亦表示可將申請再次押後審理,但是,破產人表明不希望“再拖”,所以,申請如期處理。 10.破產人堅決反對受託人申請,他口頭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
法律原則 11.有關反對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法律程序(procedure)事宜,可在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HCB 26018/2002, Judgment dated 12 October 2007 ) 案例中詳見,簡單說:
12.另外,就相關法律實質(substance)事宜則可見於:Re Yeung Kwok Lai [2003] 2 HKLRD 45,Re Li Chiu Fan HCB 917/1999(2003年12月12日),Re Tang Yu Hong, Eric HCB 72/1999 (2004年2月20日),Re Hui Hing Kwok [1993] 3 HKC 683;與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等案例中。 13.概要來說,當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後,他便可得到改過自新的權利,但若然他的行為不當,包括不合作,便可將之延遲。破產人有責任就有關他所有資產及財務交易的一切資料,作出全面及坦白率直的披露,令受託人有效地管理破產產業,破產人而不將採取消極及只作回應的態度,期望受託人可能忽略追問或跟進一些重要的資料。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每宗個案的所有因素及有關的事實背景。 討論 14.首先,就破產人認為受託人沒有用中文擬備文件,對他不公一事,本席認為從程序和實質方面,均沒有對破產人不公平。程序上,在申請過堂時,這問題已討論過,受託人或法院均可作出安排向破產人解釋文件。
15.另外,從實質而言,雙方已確認對破產人共作上之第7段的三項投訴,受託人亦並沒有食言,對破產人作出其他不滿的陳述。 16.第二,就破產人私自花掉“$130,000”花紅事宜,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和雙方陳述後,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裁定受託人的投成立訴:
17.因為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破產人的反對,事實上,破產人的確私自花掉(不少於)“$130,000”花紅(和其他)獎金。 18.第三,至於遲交“糧單”和欠交“週年報表”事宜,從受託人的呈堂證據(支持誓章中的附件),破產人只在2024年5 月22日和6月13日送交/傳真給受託人有關22 - 24年收入、稅單,因此,無可否認是遲交;另外,受託人亦在宣誓下確認沒有收過任何“週年報表”,既然破產人沒有傳檔反對誓章,只單靠口頭否認,對受託人這方面的投訴,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本席裁定成立。 19.因此,在事實裁定方面,受託人對破產人的投訴,全數成立。這等事宜正正是破產人在破產期內,未有於財政收入問題全面和適時地坦白率直披露,令受託人未能及時和有效地處理事宜,如在本案中,破產人在自行花掉花紅和獎金後,才補回稅單,受託人根本無從和他商量應如何處理和分配這些收入,包括破產人可使用多少和遞交多少給產業,作為最終平均地償還給破產人的債務人等。 20.對這樣行為,本席認為應予延長破產令,不過,由於破產人在破產期間,亦有和受託人保持聯絡,討論問題,交出$72,690退保金額和(在收入付款令下)向產業交付了共$38,743,本席認為延長破產期2年,是適合的安排。 訟費 21.按一般訟案原則,受託人申請成功,破產人應支付相關訟費。 結論 22.總括而言,本席下令:
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家琪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在“FL-5”中,22/23年份的影印本出現問題,只能看見 “$189,87, $14,49和$44,23” ,即:個位數字未有印出來 ,但該年度的總收入仍是$248,611,所以該以受託人支持誓章第25段中正確的數目為準。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