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85/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25.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經控辯雙方協商,控方申請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予以批准。
Cites 1 case
|
DCCC 685 & 1006/2024(合併) [2025] HKDC 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5及10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經控辯雙方協商,控方申請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控罪二 2.本罪行發生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85號栢麗購物大道68號舖的夾公仔店(簡稱「夾公仔店」)。 3.2024年2月20日下午5時左右,夾公仔店東主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將一個載有288隻毛絨玩具(價值港幣8,100元)的藍色袋(統稱「袋1」)放在夾公仔店收銀處附近,無人看管。 4.2024年2月23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夾公仔店,發現袋1不見了。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5.夾公仔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2月23日深夜2時39分左右至深夜2時41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夾公仔店搜掠,然後帶同袋1離開夾公仔店。 控罪三 6.2024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左右,曾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把以下財物放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K11人文購物藝術館地庫2樓美食廣場(「美食廣場」)的椅子上,無人看管:
- 一件藍色長袖衫,價值港幣350元; - 一件黑色長袖衫,價值港幣350元;
- 一張學生證; - 一張設施使用證; - 一張公共圖書館證; - 兩張由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發出的證書; - 一張提款卡; - 一個銀包,價值港幣500元; - 一件海洋公園制服; - 一對 “Sudio” 品牌耳機;及 - 現金港幣約2,000元。 7.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去購買食物,約十五分鐘後回來,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控罪四 8.2024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樂道11A號地下潮發粥麵茶餐廳(「茶餐廳」)偷了一個行李箱,行李箱載有以下財物:
9.案件報警處理。 10.附近大廈iSQUARE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2月26日上午9時16分左右,該行李箱放在茶餐廳入口附近。同日上午9時2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行經茶餐廳外面時窺看該行李箱。同日上午9時21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拿走行李箱。 關於控罪四的拘捕及警誡 11.2024年2月26日晚上8時47分左右,警員26577(控方第四證人)及警員26442(控方第五證人)在香港九龍彌敦道40號重慶大廈A座5樓四季陽光國際賓館(「賓館」)升降機大堂截停第一被告查問。 12.控方第四證人隨後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從他身上檢獲控罪四的以下被盜物品:兩個袋、“Coach” 品牌銀包、新加坡身份證、三張信用卡、耳環、“POCO” 品牌流動電話、電話套及兩張SIM卡。 13.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就控罪四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盜竊」。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a) 2024年2月26日上午偷了涉案新加坡身份證及三張信用卡(控罪四的被盜財物),又承認(b) 涉案行李箱(控罪四的被盜財物)放在賓館512號房(「512號房」)內。 搜查房間 14.2024年2月26日晚上9時15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把第一被告人帶到512號房進行搜查,其後在房間內發現第二被告人。 15.第一被告人隨後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放在512號房內的行李箱是被盜財物(控罪四的被盜財物)。 16.控方第四證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前搜查512號房,並檢獲以下財物:
17.衣物1及2與涉案夾公仔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所穿戴的衣物相似。 18.衣物3至6與 “iSQUARE”(案發地點附近大廈)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所穿戴的衣物相似。 19.衣物7及8與涉案夾公仔店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所穿戴的衣物相似。 關於控罪二及三的進一步拘捕及警誡 20.控方第四證人就控罪二及三進一步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盜竊」。第一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定罪紀錄 21.第一被告人有一項於2005年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合共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毀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均被判處短期監禁並同期執行。 背景及求情 22.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現年10歲及6歲,妻子是全職家庭主婦,第一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他們一家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生活融洽和睦,父親已年屆75歲的高齡,而母親現年65歲。 23.第一被告人完成中學課程後,為減輕家庭負擔,以半工讀方式於網上完成工商管理大學課程,之後踏入社會工作,專項是企業培訓導師,有超過十年經驗。第一被告人的業務範圍主要是在香港及國內的企業機構及中心教授管理、營運技巧及培訓人才,亦為了工作而需在香港及內地兩邊逗留。 24.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與商業拍檔開設私人公司拓展業務,最高峰的時候,每月收入多達十多萬元港幣,平均月入也有五萬港幣,生意不錯,平穩發展。 25.直至2020年7月,與第三波新冠肺炎疫情有關的封關措施及社會事件的影響,使其業務受到重創。更不幸的是,第一被告人的商業拍檔私吞了公司營運資產,使被告人陷於經濟困局,其苦況等同失業。 26.第一被告人與妻子亦因經濟及家庭問題而經常吵架。2021年,他為免與妻子起衝突,便與妻子分居,並搬離住所。 27.由於第一被告人長期沒有收入,動用積蓄,家用無以為繼,需向朋友借貸度日。直至2024年,第一被告人仍未能找到合適工作。 28.案發有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並無收入,跌落人生谷底,而不幸的是母親也確診癌病,現時仍在接受治療。他感到失魂落魄,加上與妻子的相處,關係並不如意,才一時想不開犯下本案。他希望有些小禮物給予他很掛念的子女,見到涉及控罪二的毛絨玩具無人看管,才起了一時貪念犯案。 29.第一被告人知錯,對不起自己的家人,使雙親擔心,自己的罪行使家庭成員一生蒙羞。他明白用不誠實方法取得的玩具,事實上也未能夠使子女快樂,深感後悔。 30.就本案使其他受害人受到不必要的麻煩及損失,第一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並向他們致歉,也希望透過其受罰來換取受害人的原諒。 31.第一被告人被還押期間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誠心地向法庭、家人及他的宗教信仰承諾改過自身,不再犯事。 32.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雙親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和其家庭的經濟需要,盡量予以他輕判,讓他能有機會向雙親盡孝道,及以最大程度負上自己作為兩名子女的父親責任。 33.辯方呈上由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妹妹分別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作為培訓導師的活動相片、修學所得的證書及獲頒的感謝狀。綜合所有求情信的內容來看,本席留意到,整體內容與辯方的求情方向一致。 34.辯方也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希望法庭可因案件之整體性盡量同期執行刑罰。 判刑 3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36.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是多年前,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37.盜竊罪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由於不同的盜竊罪的案情是千變萬化,上訴庭無為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故於每宗案件判刑時需獨立考慮案件的獨特案情。 控罪二 38.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深夜2時39分至2時41分進入夾公仔店搜掠,然後偷竊了一個裝有288隻毛絨玩具的袋(總值高達港幣8,100元),最後離開店舖。89隻毛絨玩具其後被警方起回。以第一被告人選擇凌晨時分與第二被告人進入店舖進行搜掠及偷竊,和被盜的毛絨玩具數目眾多來看,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是有預謀及計劃地犯案,並不如求情所指他是出於一時貪念,為了給予兩名子女小禮物而犯案。本席不接受這求情,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39.雖然本控罪案情與一般入屋犯法涉及非住宅式物業的案情有相似之處,但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及被定罪的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 40.控辯雙方不爭議本案中的夾公仔店是24小時運作,開放給公眾隨時進出玩耍夾公仔機。 41.考慮過本控罪的案情不涉及複雜的犯案手法,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的監禁。 42.就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屬加刑因素,考慮到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本席把刑期調高3個月至15個月的監禁。 43.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下調刑期至10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44.案情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把涉案財物放在椅子上,離開去購買食物,約十五分鐘後回來,發現涉案財物不見了,而涉案財物除了衣物、銀包、現金及耳機外,也有與身份證明、設施使用、圖書館及救護證書有關的文件和提款卡等。本席認為,被盜財物當中除了涉及個人私隱物品外,部份被盜物品的性質,如前述的證書等文件和提款卡,若不是被警方起回,也必然為受害人帶來極大的不便。 45.本控罪於該十五分鐘內發生是相當短的時間,本席認為這些反映第一被告人事前必然是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並在她無看管涉案財物的情況下進行偷竊,換言之,他是以控方第二證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她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她的財物。這些犯案情況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吳阿珊一案[2]),辯方亦接受本控罪案情類似扒竊。 46.控罪三涉案地點是美食廣場,位於K11人文購物藝術館,本席認為除了性質與公眾地方無異,該藝術館亦位於香港著名旅遊景點,而案發當日是星期六,亦是農曆新年的元宵節的晚上之晚飯時間,故美食廣場內的人流不會少。辯方對本席有這些看法無異議,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47.考慮過本控罪的案情,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再因上述加刑因素,把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15個月。 控罪四 48.涉案行李箱內的物品除了衣物、袋、銀包及耳環外,也有身份證、信用卡、流動電話及SIM卡,本席認為該些證件、信用卡、電話、SIM卡等財物,除了涉及個人私隱,若然不是被警方起回,也必然為該物主帶來極大的不便。而以被盜財物的整體性質來看,顯然是與旅遊、工作及/或商務出差等情況有關,案發後對該物主的即時負面影響(包括身心影響)必然是很大。 49.案情亦顯示,涉案行李箱被擺放在涉案茶餐廳入口附近約四分鐘,第一被告人經過茶餐廳外面,窺看它約一分鐘左右便把它拿走。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是以涉案行李箱物主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該物主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其財物,這些犯案情況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 50.涉案茶餐廳位於尖沙咀樂道,在樂道也有多間著名食肆,兼鄰近大型商場、酒店、商業大廈、住宅物業、尖沙咀港鐵出入口,是本地人及旅客到訪的熱門地點,加上案發當日是星期一,屬上班、商業活動的平常日子,本席認為除了是熱門的公眾地方,人流也自然不會少,辯方對本席有這些看法無異議,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51.考慮過本控罪的案情,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再因上述加刑因素,把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15個月。 52.控罪三及控罪四性質相同,亦涉及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後再連環犯案,是加刑因素,故本席把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再上調3個月至18個月。就每項控罪,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下調刑期至12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53.三項控罪之每項控罪涉及不同案發日期、時間、地點及受害人等,原則上,各項控罪的刑期可被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四個半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控罪四,刑期中的四個半月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合共19個月的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