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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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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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03/2024[2025] HKDC 9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3/2024

[2025] HKDC 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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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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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6月3日
出席人士:  曾智宜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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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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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是一間位於新界大埔安埔路12號富善街市地下100-101號舖的外賣餐廳(下稱“涉案處所”)的前員工,他約於2023年11月離職。

3.於2024年5月16日凌晨約1時51分,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拉起涉案處所的捲閘進入涉案處所。被告人進入後亮起流動電話的電筒,在涉案處所內搜掠收銀枱,後來拿起了一個金屬盒,停留了約一分鐘後離開。

4.同日早上約6時30分,涉案處所的員工回到涉案處所,發現收銀枱上的一個錢箱(價值港幣30元)連同存放在內的現金港幣約700元不見了,員工於是報警處理。

5.於2024年5月17日晚上約8時40分,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於前一天凌晨時分在大埔偷了前僱主的一個錢箱。

6.警方稍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的說法:

(1)  他在涉案處所擔任廚師約3至4個月,直至2023年11月離職;

(2)  他知道每日凌晨4時至5時會有人送貨,涉案處所的捲閘不會鎖上;及

(3)  他偷去的錢箱內有現金港幣約700元,現金已被他花光,而錢箱則已被棄置。

7.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的日期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處所,偷竊了一個錢箱連同裏面的現金港幣約700元。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46歲,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分別為14和8歲。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自2010年移居香港。被告人任職廚師,月入約一萬多元,為家庭經濟支柱。

9.辯方陳詞,被告人一家於2022年獲分配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被告人為了讓家人有更好的生活環境,向銀行借貸了約14萬元以支付裝修費用,每月為了還款而飽受財政壓力,而他除了要照顧妻子兒女外,亦須供養在內地生活的父母,結果在一時愚蠢下犯了本案。

10.辯方說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被警方拘捕後立即和盤托出,現在亦即時認罪。辯方形容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被盜財物的價值亦不高,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及以上的情況,可盡量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1.針對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2.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證據指他使用了工具,沒有對涉案處所造成任何破壞,被盜物品價值亦不算高。除了被告人是以前僱員身份犯案一點外,本案沒有其他可能引致加刑的因素。

13.就被告人因為曾經受僱於涉案處所而獲得一些資訊以協助他犯案一點,誠如辯方呈上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浩炘 CACC 128/2012指出,前僱員犯案未必可以視為等同違反誠信,畢竟在犯案時,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不過,上訴庭同時認為前僱員利用受僱時獲得的知識犯案可以是「輕度」調高判刑的理由。

14.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特別是被告人犯案時距離他離職已超過半年,而他受僱時得到的知識亦非特別隱秘的資訊,再考慮到被告人初犯,法庭決定不就這一點作出任何加刑。

15.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法庭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另外辯方表示被告人可即時作出全數賠償,故此法庭會額外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最終的判刑為監禁19個月。

16.賠償令方面,法庭命令被告人須向受害人賠償港幣730元,有關金額須於今天下午4時前向法院支付。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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