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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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250/2024[2025] HKDC 11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50/2024

[2025] HKDC 1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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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金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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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5年7月4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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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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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這宗爆竊案發生在一個貨倉(“該貨倉”)。該貨倉位於新界元朗白沙村丈量約份第117約地段第118號,面積約7,000平方呎, 以金屬板圍封。該貨倉設有前後閘門, 以掛鎖鎖上。該貨倉的東主是何先生。被告是何先生的前僱員, 受聘於該貨倉內工作。

3.2024年5月22日下午約1時10分, 何先生鎖上該貨倉的大閘後離開, 在同日下午約2時52分返回該貨倉, 看見大閘半開, 鎖著大閘的掛鎖被剪斷。何先生又發現貯存在該貨倉內的兩大袋銅失去蹤影。這兩大袋銅的價值約是港幣80,000元。

4.該貨倉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了以下的事件經過:

(1)2024年5月22日下午約1時48分, 被告爬過金屬板進入該貨倉, 隨後行向該貨倉的辦公室範圍;

(2)下午約2時14分, 被告駕駛停泊在該貨倉內的一部鏟車, 運送一袋銅到該貨倉外面的馬路, 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該男子”)在該處協助被告卸貨;

(3)約4分鐘後, 被告再駕駛鏟車運送另一袋銅到馬路; 及

(4)其後, 一輛貨車(“該貨車”)到場。被告及該男子將該兩袋銅裝上該貨車, 然後登上該貨車離開。

5.該貨車的司機是陳先生。陳先生證實, 他在2024年5月22日透過GoGoVan應用程式接到訂單前往該貨倉。陳先生到達該貨倉外面後, 接載了被告及該男子前往一間位於元朗區的回收舖。陳先生收取了港幣210元車資後便離去。

6.2024年5月23日, 警員11473以「盜竊」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被捕現場於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5月, 被告要求他的朋友(即該男子)一同前往該貨倉;

(2) 被告爬入該貨倉, 剪開掛鎖, 再用鏟車將兩袋銅運到大路, 該男子在該處幫忙看管; 及

(3) 被告然後用該男子的電話召喚貨車, 將該兩袋銅運到回收舖。被告在回收舖以港幣25,000元賣出那兩袋銅。被告給了該男子港幣500元, 並付款給貨車司機, 隨後於同日向他的債主支付港幣22,000元。

7.被告承認, 在案發時, 他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貨倉後, 在該處偷竊被盜物品。

8.控方亦將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的截圖呈堂, 好讓本席更加了解被告的犯法經過。

犯罪紀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60歲, 在1964年9月10日於深圳出生, 在深圳接受教育至小學4年級, 於1979年來港定居。

11.被告的父母分別在1999年和1995年去世。被告有兩名年逾70歲的哥哥,但已經有超過30年沒有聯絡。被告曾經結婚, 與前妻沒有任何子女, 並且在2003年離婚。被告後來在內地認識了一名女朋友。他們從2005年開始在深圳水圍村租住一個單位, 被告每天來港工作後便返回深圳, 除了在疫情期間因封關的緣故, 被告很多時在該貨倉的員工宿舍留宿。

12.被告移居香港後一直有穩定的工作。他在90年代尾至2005年任職廚師,月入由最初的港幣約750元增加至在2005年的港幣約13,000元。從2005至2017年期間, 被告任職運輸工人, 平均月入港幣約15,000元。從2018年至2024年5月, 被告受僱於由何先生營運的益民回收有限公司, 在該貨倉內工作, 日薪港幣800元, 平均月入港幣約10,000元。本案發生前約一星期,被告因與另一名內地員工發生糾紛遭何先生解僱。

13.根據辯方趙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因本案被還押後與女朋友失去聯絡。

減刑陳詞

14.趙大律師指出, 被告的學歷水平不高, 只能任職一些低層工作, 平時生活沒有特別的喜好, 只是偶爾以賭博作為娛樂,但由於他平時供養女朋友的起居飲食, 所以沒有許多積蓄。約在2023年中, 被告的女朋友在深圳經營的美甲生意失敗, 欠下債項港幣約70,000至80,000元。被告作為男朋友也感到十分沮喪, 只好盡辦法替女朋友還債。自此, 被告每月從他的工資抽出數千元替女朋友還債。在本案發生之前,女朋友的欠債已經縮減至港幣約30,000元。但是, 在案發前約一星期, 被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而被何先生解僱。在失去工作和收入後, 被告找不到方法來解決他的財困問題, 於是愚蠢地潛回該貨倉偷東西, 希望出售贓物來替女朋友還債。

15.趙大律師指出, 這是一宗發生在非住宅處所的爆竊案。因此, 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 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 其量刑起點一般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1]HKSAR v Sim Ka Wing[2]。另一方面, 當案中存有例如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3]列出的加刑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不過, 趙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16.趙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是何先生的前僱員, 但在案發時已經被解僱, 雙方的僱傭關係早已終結, 而且, 被告不是利用他在受僱時得到的知識或特別隱秘的資訊來犯案, 因此, 罪行不涉及被告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 不構成加刑因素。趙大律師引用Sim Ka WingHKSAR v Siu Choi-keung[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智駒[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連德[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榮[7]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

17.趙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早在2025年2月11日便表明他的認罪意向, 屬於第一時間坦白認罪, 盡顯他的悔意, 大大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 亦在警方調查期間積極與警方合作, 在警誡會面時將罪行全盤托出。因此,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減刑三分之一。

18.趙大律師也指出,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屬於初犯。由於被告剛被解僱及擔憂不能替女朋友還債, 在面對困境時於一念之差下犯法, 做出了與他的人物性格不相符的行為。因此, 這次罪行完全是單一事件。再者, 被告不是一名專業竊賊。雖然被告的作案手法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畫, 但其手法其實不複雜及不熟練, 他只是爬進該貨倉及使用簡單工具剪開掛鎖, 然後獨力使用鏟車搬運被他偷走的兩袋銅, 而同黨的角色亦僅是站在大路協助卸貨, 沒有與被告一起闖進該貨倉, 及被告也是在偷走兩袋銅後才隨機召喚貨車前來運走贓物。趙大律師亦提出, 案發地點是一個回收場, 不是一般放置貴重財物的地方, 而雖然被告偷走的兩袋銅具有一定的價值, 但也不算是甚麼重大的財物。

19.趙大律師亦指稱, 被告被還押後便與女朋友失去聯絡, 令他十分掛念和擔心女朋友的情況, 亦害怕出獄後再也找不到女朋友, 這一點對被告也算是一個很大的懲罰。趙大律師強調, 被告重犯的機會極低, 因為被告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承諾絕對不會再行犯罪。趙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好讓他儘早與女朋友團聚, 及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

2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8]HKSAR v Po Yan Chuen[9], 和HKSAR v Wan Ka Kit[10]等。

2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指引, 和趙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本案不存有不採用監禁為刑罰選擇的理據。事實上, 趙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她只是替被告要求將刑期儘量縮短。

22.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趙大律師正確地指出, 由於該貨倉是一個非住宅處所, 因此, 本席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3.本席跟著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4.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 雖然被告是何先生的前僱員, 並且曾經在該貨倉內工作, 但被告不是偷竊何先生交給他保管的財物, 亦不是利用何先生因為該僱傭關係而給予他的特權和信任來進行偷竊。被告頂多可被視為因為以往的僱傭關係得知該貨倉內存有他意欲偷竊的財物(銅), 及知道該貨倉內有鏟車, 可以作為偷竊用的工具。但是, 由於案發處所是一個貨倉, 及何先生是在該處經營一間回收公司, 因此, 一般的爆竊犯也可以估計到該貨倉內存有可被偷竊的財物(包括回收的金屬物品), 和內裡有可以用來搬運重物的設備或工具。換言之, 被告在其僱傭期間得到的資訊也不是特別隱密的資訊。因此, 本席接納, 被告的前僱員身分不構成加刑因素。

25.本席亦同意, 即使被告是有計劃行事, 但他的計劃並非特別複雜或專業, 只是一般爆竊案常見的計劃, 他亦沒有自備重型工具或設備來進行爆竊, 而他使用來偷竊的工具是就地取材。被告在犯案時剪斷鎖著大閘的掛鎖, 但這種財物損毀亦經常在一般的爆竊案出現。被告偷走的兩袋銅價值港幣約80,000元, 價值不低但在爆竊案中並不算是特別貴重。被告是初犯, 他自然不可能被視為慣犯。因此, 以上各點都不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26.被告在犯案時與該男子一同犯案。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他要求該男子與他一同前往該貨倉進行偷竊。根據鄭偉佳案, 罪行由兩人或多人共同干犯是加刑因素。趙大律師力陳, 該男子只是站在大路協助卸貨, 沒有與被告一起闖進該貨倉進行偷竊, 因此法庭不應視這一點為加刑因素。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毫無疑問, 被告明知他需要該男子的幫助才可以成功爆竊, 或最低限度增加成功的機會, 否則他不會要求該男子與他一起前往該貨倉, 讓一個對他沒有幫助的人知道他在該處犯案。案情顯示, 被告需要該男子幫助他卸貨。毫無疑問, 被告偷走的每一袋銅都有一定大的體積(而錄像的截圖確認這一點), 亦是相當重的財物, 否則被告也毋須用鏟車運走它們時也要分兩次來進行; 而且, 在被告將偷走的第一袋銅運送到該貨倉外的馬路及把它從鏟車卸下後, 他也需要該男子替他看管著這件贓物, 好讓他可以返回該貨倉內偷竊第二袋銅。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安排該男子幫助他進行爆竊, 並且實際上得到該男子的幫助完成其犯罪行為, 被告亦支付了港幣500元酬勞給該男子, 因此, 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27.除了這一點外, 本席同意, 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因此, 假若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量刑基準會是監禁33個月。

2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9.趙大律師指出, 被告是初犯, 及在犯案前約一星期被解僱導致他面對突然而來的財困(包括未能替女朋友還債), 於一念之差下才犯罪, 而且被告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因此, 被告重犯的機會極低。本席認為, 即使這些都是事實, 但當被告已經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法庭難以因為這些因素給予他進一步減刑。

30.趙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因本案被還押後與女朋友失去聯絡, 令他十分掛念和擔心女朋友, 亦害怕出獄後再也找不到她, 這一點對被告也算是很大的懲罰。但是, 被告的女朋友是因為哪些原因不聯絡被告連被告也不會知道, 此外, 被告出獄後亦有可能找回他的女朋友及繼續他們的關係。因此, 本席不接納被告已經得到部分懲罰或在法理原則上認可的懲罰, 可以導致他的刑期獲得扣減。

3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3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CC450/2000

[3] CACC338/2007 & CACC339/2007

[4] DCCC732/2009

[5] DCCC752/2019; [2021] HKDC 474

[6] DCCC984/2023 & DCCC744/2024; [2025] HKDC 750

[7] DCCC1003/2024; [2025] HKDC 937

[8] [2002] 1 HKLRD 712

[9] CACC232/2001

[10] [2006] 3 HKLRD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