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榮駒 訴 陳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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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香港卑路乍街44A-46號建裕大厦四樓A座之業主。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1年8061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就該物業裝修工程被告人多收之費用。審裁官於2001年11月8日判決申索人敗訴。申索人申請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1年11月21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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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6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63/2001

HCSA 6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6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8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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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榮駒
被告人 陳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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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1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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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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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為香港卑路乍街44A-46號建裕大厦四樓A座之業主。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1年8061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就該物業裝修工程被告人多收之費用。審裁官於2001年11月8日判決申索人敗訴。申索人申請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1年11月21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

2.申索人不服,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根據他於2001年11月29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他認為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同一工程,被告的工程價單,竟有兩個版本,豈不是自打嘴巴嗎?

(2)三個日子可作証:拆棚是1月19日,安裝冷氣是5月28日,接屋宇署確認信是7月14日。被告話,不拆棚是應我所求,留作安裝冷氣用,及等接確認信後,確認OK才拆棚的說法,是不成立的,因為拆棚在先,安裝接信在後,自然被告話,留棚後用是有口頭協議的說法也就不成立。

(3)搬拆冷氣,純屬清拆僭建範圍事,費用當然會歸清拆項目支付,2,800元是安裝費用,不可混淆捉字虱。被告又虛構我話,我兒子可帶回公司(開利)做,更可慳一筆,目的想說明他沒有承諾有安裝的責任,但須知道,涉案飛歌冷氣,不是開利產品,根本是沒有可能,誰在說謊,答案不是清淅嗎?

(4)被告答辯話:油乳膠靜油,現市價5元/尺2,剷底 灰10元-15元/尺2,涉案房間,牆連天花,不足200尺2,收費2,200元,結論:被告話沒有承諾剷底 灰,可信嗎?

(5)結案陳詞日,被告說法更瘋狂,用自己在以前虛構的17,000元基本工程論述,強加於我身上,張冠李戴刺激我憤怒,而佢自己就扮無奈、可憐、博同情,如此攻心計,是審官未有察覺的,我只是理直氣壯去駁辯,相反被視為態度不好,冤枉。

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

6.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証據不符的裁決,或她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証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綜觀本案之情況,審裁官基本上是不信納申索人及其証人之証供而信納被告人之証供。在她2001年12月28日之判決理由書內,審裁官已作出詳細交待及分析,並解釋為何她不信納申索人及其証人之証供。就証供之衡量,基本上這是審裁官之責任。本席認為她是有足夠之証據去容許並支持她的裁決。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有犯到上述第6段提及之法律錯誤。

8.就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內列舉之理由,本席簡單回應如下。關於工程價單兩個版本之問題,審裁官已在她判決理由書內第42段解釋為何她不接納申索人証人呈堂之報價單。在2002年1月17日之聆訊,申索人向本席澄清,他所指的兩個版本,是針對被告人在下列文件內之前後矛盾:

(a)被告人在另一小額錢債案件編號SCTC 25746/00內的陳述書(在本案內証物C3內之p.2);

(b)被告人在同一案件內的另一份陳述書(在該文件上,聆訊日期為2000年7月24日)。

本席詳細閱讀該兩份文件後,並不認為它們之間存在任何矛盾。本席不同意申索人有關第二份文件之詮釋。本席認為在該文件中,被告人祗是說明五樓之業主已付清她負責的工程費用。申索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9.至於申索人提出有關三個日子之論點,本席認為不足以否定被告人就不拆棚架的解釋。審裁官在她判決理由書內第19段亦提及申索人此論點。所以在評核雙方證供之可信性的過程內,審裁官已有考慮這論點。

10.有關搬拆冷氣方面,基本的間題是被告人曾否承諾為申索人安裝冷氣。被告人的証供指出他沒有作出該項承諾,所以該項工作不屬於被告人承接的工程範圍。當然申索人有另一個說法,但他的証供已不被審裁官接納。

11.就油漆方面,案裁官亦在她判決理由書內第7、22及35至41段交待有關剷底、?灰之問題。申索人提出的所謂市價,基本上是依據他自己有關其他承接工程者報價之証供。但正如本席較早提及,審裁官裁定他並不誠實可靠(見判決理由書第41段)。

12.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第5點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及具法理基礎之理由。

13.除11月29日的申請書外,申索人亦於2002年1月15日呈交另一份「上訴許可申請書」。本席亦已詳細閱讀。該文件之內容,基本上是申索人之陳詞。在該文件的第4頁之(33)段,申索人提出被告人証供的幾點破綻。本席已在以上之段落處理了申索人部份之論據。

14.至於申索人就被告人的証供與陳述書內容不符的指控,本席在閱讀過被告人的陳述書後,認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在2001年4月17日的陳述書內,已經解釋不拆棚架是應申索人之要求,以便他兒子與同事安裝冷氣。本席看不到有前言不對後語之處。

15.在2002年1月17日之聆訊,申索人提出審裁官沒有在判決理由書內交待他對400元「茶錢」之解釋及為何他會在不滿意工程的情況下支付工程費用。本席認為關鍵的問題是審裁官信納申索人或是被告人之証供。有關「茶錢」及支付工程費用之時間性,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解釋為何她不信納申索人(見第(36)至(38)段)。本席不認為在這判決過程中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6.申索人最後提及被告人的証供是他祗有就有關之工程作口頭報價。申索人表示這個說法根本完全不可相信。本席不認為這個論點足以成為上訴理由。雖然很多時工程報價是會以書面方式,但這不代表口頭報價是不可能發生的。最終的問題也是由審裁官評核雙方的証供後,決定信納那一方的說法。所以基本上這也是一個事實問題的裁決,本席無權推翻。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足够的理據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本席不能批准他的申請。本席現頒令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陳榮駒,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