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Mode, Inc. 訴 Wang Tai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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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司法常務官2003年5月12日的頒令,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2003年5月26日分別發出四份上訴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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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1290B/2001 HCA12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2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6月10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13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就司法常務官2003年5月12日的頒令,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2003年5月26日分別發出四份上訴通知書。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一間在美國成立的公司。第一被告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被告公司")。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是夫妻關係。第五被告人是他們的兒子。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同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3.就一項在塞班島興建一座工廠大廈的工程,原告人在美國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一間據稱由第二被告人操控的美國公司提出民事索償。2001年1月11日美國法院頒令原告人得直。該頒令在2001年1月29日經美國法院修訂。按經修訂的判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該案的被告公司須償付原告人共5,007,815.60美元的賠償及訟費("判決債務")。 4.2001年3月21日原告人在香港展開本訴訟,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該判決債務。2001年3月23日,應原告人單方面的申請,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頒下強制令。該命令在2001年8月17日獲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延長至本案判決後或法庭另有命令止。 5.2002年10月4日,原告人獲法庭批准修改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加入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作本案的被告人。在此之前,應原告人單方面的申請,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在2002年9月26日頒下一項針對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強制令。該命令在本年2月21日獲鍾安德法官延長至本案判決後或法庭另作命令止。 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01年5月21日已提交抗辯書。2002年11月2日,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共同提交了一份修改抗辯書。2003年4月25日,原告人以傳票申請進一步修改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同時以被告人不具有可供爭辯的抗辯理由為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得直令。 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自本訴訟開始直至本年5月9日和2月18日均由律師代表處理文件和出席法庭聆訊。同樣,第四和第五被告人自加入本訴訟後一直由律師代表,直至本年2月18日。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2003年2月18日分別存檔一份通知書,表示不再由律師代表。2003年5月9日,第一被告人亦提交了一份類同的通知書。本席得指出,第一被告人作為有限公司,在未獲法庭批准以獲授權董事代表進行訴訟前,發出這樣的通知書是不恰當的,該通知書亦是無效的。2003年5月30日,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批准被告公司由第二被告人代表處理本訴訟及出席聆訊。 8.2003年5月12日,原告人的修改申索陳述書和第14號命令申請在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審理。該日同時審理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5月9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以後用中文聆訊及所有已入稟及由2001年3月23日所發出之禁制令內容及以後所有入稟之法院文件來往信件都譯成中文或中英對照,以等將所有申請之文件已譯成中文後才再排期進行聆訊」。 9.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作出下列命令:
10.就司法常務官上開命令,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2003年5月26日提出本上訴。在上訴通知書中,他們提出下列要求:
11.第二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澄清他們現時要求的,是2001年3月23日和2002年9月26日的強制令,以及原告方的誓章的中譯本。2003年6月2日當原告人的第14號命令申請作第二次提訊時,鄺聆案官應被告人等的要求,把聆訊再押後至6月16日,以待是次上訴的結果。 被告方新近提交的誓章 12.就是次上訴,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和自己,以及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5月26日一共存檔四份誓章,內容幾乎完全相同。6月6日第二被告人再存檔補充誓章。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反對被告方提交這些誓章。 13.在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訴訟各方是沒有當然權利提交新的或補充誓章。這些在作出上訴以後提交的誓章只有在法庭批准下才可被納入考慮的證據之一。就5月26日存檔的誓章,基於內容不怎樣具爭議性,本席行使酌情權接納它們成為是次聆訊的考慮證據。就第二被告人6月6日存檔的誓章,當中對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作出了一些嚴重的指控,而且講述的事情又非新近發生者,被告人是可以在作出5月9日傳票申請時一併存檔誓章予以講述,以便原告人倘認為有需要,可予以適當回應。第二被告人解釋因為不理解程序和在6月份才想起誓章中的事項,所以遲至聆訊前4日才提交這份誓章。本席認為這些不構成良好的解說和理由。基於對訴訟各方公平的原則,本席酌情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6月6日存檔的誓章作為是次上訴的證據之一。 被告方的代表問題 14.因第二被告人已獲聆案官批准可以董事身份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在是次上訴中,他是可以代表自己和被告公司向法庭作出陳詞。然而,第二被告人同時擬代表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出席上訴和作出陳詞。第四和第五被告人明顯是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他們所作的誓章亦沒有披露任何原因,致使他們不能親自出席聆訊和作出陳述。即使第二被告人是他們的親屬和對訴訟所涉事宜知情,這也不構成法律可供接納的基礎,以批准第二被告人代表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出席上訴聆訊和作出陳詞。當然,本席在考慮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上訴時,是會同時考慮第二被告人代表被告公司和自己所作的陳詞。 上訴理據 15.被告方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判決理由 16.《基本法》第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構「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簡而言之,中、英語皆為法定語文,訴訟人士得隨意擇一,以進行訴訟程序。《法定語文條例》("《條例》")第3條亦就此點作出明確的說明。按第3(2)條,在法院程序上,中英文享有同等待遇。 17.《條例》第5(1)同時規定:
第5(2)條同時指明法官根據第5(1)條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規則》")第3(1)條說明,法官在按《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時,須以公正而迅速地處理法律程序為首要考慮。 18.《條例》第5條和《規則》第3條所規管的是在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程序。就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中提交的法庭文件,《規則》第4(1)條規定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第4(2)條授權法官可指示訴訟一方在指定時間內向另一方提交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19.《規則》第5(1)至(6)條同時規定:
20.第5條明顯要求索取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的訴訟一方,必須在文件送 達後3天內向提交文件一方以書面要求譯本。在要求被拒或不果後,索取譯本一方可向法院申請,飭令對方提供譯本。換而言之,《規則》第5條並不賦予訴訟人士當然權利,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向另一方要求以往送達的法庭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1.就本案的情況而言,被告方現時要求的是自2001年3月23日起原告人曾提交的法庭文件的中譯本,然而,被告方並沒有在原告律師送達强制令和誓章後3天內以書面要求中譯本,因此被告方的情況並不符合《規則》第5條所規定的情況。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援引《基本法》第九條、《條例》第5條和《規則》第5條以支持本上訴,並不恰當。本席認為,被告方要求獲提供以往在本訴訟中提交的法庭文件的中譯本,有關申請應按《規則》第4(2)條提出。法庭在考慮第4(2)條下的申請時,應以公正和迅速有效進行訴訟程序為首要考慮。而所謂公正,乃是指在兼顧訴訟各方的情況下作出的公平決定。 22.在本訴訟中,本席須緊記被告人上訴的是司法常務官拒絕指令原告人提供以往法庭文件的譯文。法庭除卻要考慮被告方的語文能力和需要外,也要考慮現時被告方要求翻譯的文件所涉的數量、所招致的費用和時間,以及對原告人和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影響。 23.就被告人等的語文能力和需要,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在誓章中均稱自己不懂英文。但黃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人交易時,採用的合約和書信都是以英文發出和簽署的。而且第五被告人在其名片也自稱是具有美國大學學士學位(B.A.(U.S.A.))。黃律師提及的這些合約、書信和第五被告人的名片,已夾附在原告人以往提交的誓章中。第二被告人解釋是因為原告人是美國公司,而且有關的工程是在塞班島進行,在別無選擇下他不得不採用英文。然而他是借助其他人,包括一位香港的柯律師,方能明瞭該等英文文件的內容。第二被告人又表示第五被告人只是修讀美術設計,英語水平不高,對訴訟所涉工程全不知情,所以不能依靠他幫忙。 24.本席認為,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一方面在誓章中堅稱不懂英文,但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在過往曾以英文與原告人進行交易和溝通。這顯示即使他們不諳熟英文,他們也不是完全如其所言求助無門。再者,第五被告人的誓章並沒有具體說明他的教育程度,英語水平。若如其名片所述,他在美國唸書且取得大學學士學位,他不可能是不懂或不諳熟英文。至於他對訴訟所涉的工程不知情這點,本席認為無關宏旨。即使他不知內情,這也不會影響他理解法庭文件的英文內容。就第五被告人個人的情況而言,本席不以為他有任何理由,支持其要求獲提供法庭文件的中譯本的申請,更遑論就此所引發的上訴。 25.被告人現時要求獲中譯本的文件共有多項,當中單是Edward Kahn的誓章(不計所附證物)也有數百頁之多,而且有部份誓章是講述美國法律,所涉的翻譯費用和時間必十分龐大。第二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更要求原告人為中譯文進行核證(certification)。第二被告人同時表示他們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所需的費用,所以應先由原告人墊支,日後案件完結時再考慮怎樣。第二被告人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要求,因為訴訟是原告人提出,所以它應負責所引發的後果,包括龐大的翻譯費用。 26.本席認為,在中﹑英文皆為法定語文,享有同樣地位的情況下,原告人及其律師是有權採用他們諳熟和慣用的法定語文進行訴訟,這再加上被告方直至最近也是以英文撰寫法庭文件和書信,故原告人以英文撰寫法庭文件是沒有任何不當之處。然而,在對訴訟各方公平的原則下,倘若被告方如今在處理英文文件是合理地存在困難,並在對原告人不構成不合理的負擔的前提下,原告人是應該考慮以中文撰寫法庭文件或提供中譯文。本席相信,司法常務官也是在這個考慮下,指令原告方日後存檔的文件須提供中文文本。 27.但就以往提交的法庭文件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現時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且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和對訴訟帶來不必要的延誤。首先,各被告人直至2003年都是透過律師代表進行訴訟,期間他們曾提交以英文撰寫的兩份抗辯書和四份回應誓章。明顯地,他們的代表律師曾向他們解釋原告人申索的事項﹑事實基礎和法律理據,原告方誓章所述事項以及法庭頒令的內容。更重要的是他們必然是在清楚瞭解這一切後才能就原告人的申索和誓章及法庭頒令作出回應。但是被告人如今卻宣稱他們完全不知悉和不掌握本訴訟所涉議題和原告人所持的申索事項和事實基礎。第二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稱這是因為被告人的律師沒有向他們解釋訴訟中所提交的文件的內容,即使是法庭的強制令也只是粗略地給予講解。第二被告人這些宣稱與他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2003年5月26日所作的誓章並不脗合。他們在誓章第三頁稱律師當時曾向他們解釋強制令的內容,但因事隔已久,部份已忘記,擔心會陷入法網而不自知,所以要求給予中文譯本。再者,若然被告人是不知悉原告人申索事項和詳情,所提交之誓章以及法庭頒令的內容,他們又怎能向律師發出指示,以撰寫抗辯書和回應誓章?第二被告人指抗辯書和誓章是由律師撰寫,不是出自他們的手筆。但律師不可能是憑空想像,而必是在向他們取得事實方面的指示後,才能草擬這些文件。第二被告人這些陳述完全不可信,本席不予接納。 28.其次,被告方現時要求提供譯文的文件數量相當多,第二被告人在陳詞時甚至要求給予經核證的中譯本。這會引發龐大的費用,而且須時極久。對訴訟的程序,尤其是目前正進行的簡易得直令申請,會構成頗長之延誤。本席認為被告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可供信納的良好理由,以支持原告人應承擔這些費用和延誤。雖然訴訟是原告人提出,但不容忽視的是原告人是基於一項判決債務提出申索。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不誠實地獲得美國法院的判決,但不爭的事實是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人並沒有針對該判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以求把它推翻。再者,原告人是在合法合理的情況下提交英文的法庭文件,如果純因為被告方放棄由律師代表改為自辯,便要原告人墊支龐大的翻譯費用和面對訴訟的延誤,不但於理不合,而且不合乎法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29.其三,如前分析,法庭現時的資料不顯示第五被告人是不具英語能力和不能理解原告人的法庭文件,也不顯示其他被告人是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瞭解知悉過往提交的法庭文件的內容。 30.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不具理由,就司法常務官頒令不須翻譯過往提交的法庭文件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駁回這部份的上訴。 31.至於司法常務官批准進一步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判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應在他們獲得中譯本後才處理。基於本席已駁回他們要求原告人提供以往法庭文件中譯文的上訴,這個上訴理由自不能成立。本席得同時指出,原告人現時的進一步修改,所涉者僅是在要求濟助部份加入一項要求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作出帳目的申請。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是得當地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有鑑於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已夾附在原告人的申請傳票,而傳票也已送達各被告人,司法常務官免除原告人送達經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的正式文本是符合法庭一貫的常規和做法,也能達致省時省費的案件管理原則,是得當地行使他的酌情權。本席因此駁回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就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判決所提的上訴。 32.至於司法常務官就原告人第14號命令申請,指示被告人可在14天內提交反對誓章的頒令,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應在取得中譯文後才提交反對誓章。基於本席已駁回他們要求過往法庭文件的中譯文的上訴,這部份的上訴亦應駁回。 訟費 33.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者須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是次上訴亦不例外。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上訴既遭駁回,他們便應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有鑑於是次上訴所涉議題和文件不多,維時亦不長,本席認為適宜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指定訴訟費的數額,免除進行評定訟費的程序。 34.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自1981年取得執業資格,應可獲每小時4,000元的收費。黃律師表示連同上訴聆訊所花的2小時,他共花了6小時處理是次上訴。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合理和得當地花在審閱上訴文件和預備上訴聆訊的時間應不超於1 1/2小時。加上聆訊維時2小時,原告人的訟費應以黃律師的3 1/2個工作小時為設定基礎,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因而設定為14,000元(3 1/2 x 4,000元)。 總結 35.就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上訴,本席判決如下:
原告人:由黃焯勝律師行黃焯勝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授權董事謝松發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四﹑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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