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an Thi Ho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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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2月3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表格86」),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委員會」)於2019年11月15日發出的決定書(「委員會的決定書」),確認了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於2018年10月9日根據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理由」),拒絕其免遣返聲請的決定(「處長的決定」)一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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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586/2019 [2025] HKCFI 2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586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免遣返聲請)烏佩貞命令:
本庭的觀察: 引言 1.申請人於2019年12月3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表格86」),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委員會」)於2019年11月15日發出的決定書(「委員會的決定書」),確認了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於2018年10月9日根據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理由」),拒絕其免遣返聲請的決定(「處長的決定」)一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許可申請」)。 2.申請人在表格86中錯誤地指名委員會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本席已自行更正。 背景 3.委員會的決定書經已詳述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指稱能顯示她在越南會被債主傷害的多宗事件,以及入境及程序紀錄等等,本席在此不贅。為完整起見,可按下方的超連結以參閱委員會的決定書[1]。除非另有指明,否則下文會採用委員會的簡稱及描述。 討論 4.本席並不信服申請人擬對委員會的決定書提出的質疑有合理可爭辯之處,而具有任何實質的成功機會(見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 Another (2007) 10 HKCFAR 676)。因此,本席拒絕給予許可。 5.本席的簡要理由如下(見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 第23段)。 6.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嚴格審視及認真研究委員會的決定書,有必要確保委員會採納的程序符合高度公平標準。至於討論及考慮不同理據,連同評估證據、原居國資料、受害風險、原居國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國內遷徙的可行性等等,主要是委員會的職責。本席信納,委員會乃根據現有的證據,正確地應用相關法律而作出事實裁定。 7.申請人未能提出委員會的決定書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不公或非理性之處,亦未有指明任何申請司法覆核的有效理據(見何來及另一人對環境保護署署長,HCAL 21/2015 (2016年12月22日)第142段)。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侵奪委員會的角色:見 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Hounkpedji Messan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152;Re Rizwan alias Rizwan Gulistan [2018] HKCA 162;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及 Re Masoom Parvez [2018] HKCA 163。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應駁回許可申請,而非允許其撤回。
日期: 2025年7月1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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