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Thi Do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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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0年5月12日以表格86(以下簡稱「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下簡稱「該許可申請」)。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確立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處長的決定」),拒絕她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 (以下簡稱「該些理由」)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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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86/2020 [2025] HKCFI 3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886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免遣返聲請)烏佩貞命令: 撤銷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引言 1.申請人於2020年5月12日以表格86(以下簡稱「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於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下簡稱「該許可申請」)。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確立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處長的決定」),拒絕她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 (以下簡稱「該些理由」)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 背景 2.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已詳細列出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指稱能證明在越南的債主會對她造成傷害或甚至殺害的事件,以及過往的入境資料和法律程序等,本席無需在此覆述。為完整起見,可參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見註腳[1]的超連結)。除非另有說明,下文會沿用上訴委員會使用的簡稱及描述。 討論 3.本席謹記法庭必須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以確保上訴委員會採用的程序合乎高度公平標準,這一點至為重要。對不同理由進行討論和考慮,並對證供、原居國家所提供的資料、遭受傷害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作出評估,均主要由上訴委員會負責。本席信納上訴委員會是基於面前的證據,並在正確地引用相關法律原則下作出事實裁定:
4.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且具法律效力的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 (參考Ho Loy & Another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CAL 21/2015 (2016年12月22日) 第142頁),也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干犯或涉及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方,只重複其及家人不斷受到債主騷擾、毆打及放火等,以及其因此無法返回越南生活的聲稱。法庭在這情況下不會亦不應干預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參考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 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 Hounkpedji Messan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152; Re Rizwan alias Rizwan Gulistan [2018] HKCA 162; 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和 Re Masoom Parvez [2018] HKCA 163)。 結論 5.申請人擬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未能確信她在本案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不認為她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成功機會 (參考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 Another (2007) 10 HKCFAR 676)。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將其撤銷。
日期:2025年11月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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