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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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6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是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b)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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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24 [2025]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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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6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是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b)條。 2.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六,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4項控罪罪名成立。 3.被告否認控罪三和控罪四。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在被告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將控罪三和四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兩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4.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是一名私人執業的醫生, 在興華(一)邨興華商場1樓130號舖經營診所。 相關背景及醫學豁免證明書的簽發程序 5.為應對2019年冠狀病毒疫情,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22年2月推出疫苗通行證安排, 規定所有進入或身處指明處所的人需符合2019冠狀病毒病的疫苗接種要求, 獲豁免情況除外。 6.其中一個獲豁免情況是該人持有香港法例第599L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疫苗通行證)規例》第17條所指的「指明醫學豁免證明書」(“豁免證明書”), 或俗稱「免針紙」。上述第17條規定豁免證明書「如 … 向某人發出」,須「載有註冊醫生的意見, 指出該人經臨床評估為不論何種類型的指明疫苗均不適宜接種」。 7.豁免證明書可透過稱為醫健通(資助)系統的電腦系統(“醫健通資助系統”)產生。該系統由食物及衞生局管理和監督。 8.為協助醫生評估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的禁忌症或注意狀況(病人可能因該些禁忌症或注意狀況而需要醫學豁免), 衛生署發出了《就基層醫療中常見疾病的新冠疫苗接種暫擬指引》(“《暫擬指引》”)。具體而言,暫擬指引附錄3 (稱為《新冠疫苗接種醫學豁免證明書簽發指引》) 提供醫療狀況的例子,說明何種狀況符合醫療豁免的條件。 9.簽發程序方面, 醫健通資助系統版面會先展示一則提示, 說明只應向醫學上不適宜接種兩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即復必泰及克爾來福)的人簽發豁免證明書, 並須事先評估若干非盡列因素。豁免證明書可在醫健通資助系統版面第一或第二部分下簽發。在上述兩種情況下, 醫生均須選擇向個別人士簽發豁免證明書的適用醫學原因。在第一部分(題為“既有身體狀況/新冠疫苗接種異常事件”下, 以下兩項原因中須至少選擇一項: (i) “對所有本港現行提供的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曾出現嚴重過敏反應或過敏反應(“原因A1”); (ii) “特定醫學原因: [ ]” (“原因A2”)。醫生如認為原因A1及A2均不適用, 則須選擇“以上均不適用”, 版面便會轉到第二部分。醫生須在該部分選取適用於復必泰(BioNTech)及克爾來福(科興)疫苗的禁忌症, 作為簽發豁免證明書的醫學原因。 10.簽發豁免證明書的醫生須基於衛生署發出的《簽發指引》所述的醫學原因, 證明獲發該證明書的人不適宜接種兩種疫苗。醫生隨後須填選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日期, 有效期預設為90天。 11.根據簽發指引, 醫學豁免須經評估並清楚記錄在案,而就個人作出醫學豁免的根據需清楚註明為就診者醫療紀錄的一部分,並透過醫健通資助系統以電子方式記錄。 被告獲告知豁免證明書的簽發規定 12.被告已登記參加疫苗資助計劃。2022年1月28日, 衛生署向被告及其他已登記參加該計劃的醫生發出電郵, 告知他們政府有關疫苗通行證下的醫學豁免及簽發豁免證明書的安排。上述醫生獲知除了年齡以外, 只有在以下情況才可免除接種要求: “因健康原因而在醫學上不適合接種, 並有相關醫學證明為據, 即持有‘醫學豁免證明書’ ”。他們還獲知當局擬備了《簽發指引》(納入《暫擬指引》內), 以協助醫生評估接種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的禁忌症或注意狀況(病人可能因該些禁忌症或注意狀況而需要醫學豁免)。 2022年9月22日拘捕被告和搜查被告的診所 13.2022年9月22日, 警方拘捕被告, 及搜查被告的診所, 從接待處檢獲一部連接醫健通讀卡器的電腦。此外, 警方檢獲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間部分手寫的業務紀錄。 被告所簽發豁免證明書的紀錄 14.經檢查醫健通資助系統的紀錄, 發現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25日約4個半月期間, 被告合共簽發6,635份豁免證明書, 其中6,591份的有效期為180天(即有特殊醫學原因才容許的最長有效期)。醫務衛生局的謝雅立Lilian女士表示, 在2022年2月至11月中期間, 平均每名私家醫生簽發38份豁免證明書。 15.被告自2022年2月開始簽發豁免證明書以來, 每月簽發數量一直上升, 更由2022年4月份的969分激增至2022年5月份的2,968份, 而2022年6月份的數字仍然高企(截至2022年6月25日簽發了2,408份豁免證明書)。上述趨勢顯然與2022年5月31日推出疫苗通行證第三階段的時間相符。2022年5月份及6月份, 從涉案診所取得豁免證明書的病人佔向被告求診病人總人數的百分比增至90%。 16.根據醫健通資助系統的紀錄, 全部6,635份豁免證明書均在第一部分“既有身體狀況/新冠疫苗接種異常事件”下選擇以原因A2簽發。被告最常寫下為特定醫學原因的狀況是“過敏”, 其次最常述明的狀況是“心血管疾病”。其他寫下的原因包括“對復必泰過敏”, 及“對克爾來福過敏”。 豁免證明書的簽發原因及專家意見 17.警方與4名曾獲被告簽發豁免證明書的人會面。他們講述向被告求診的經過如下: 18.控方第一證人據稱患有耳咽管障礙症及自律神經失調,在朋友介紹下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求診。診症期間, 控方第一證人將自己的醫療狀況告知被告。被告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檢驗。診症為時約6至8分鐘。 19.控方第二證人曾於2021年6月及7月接種兩劑復必泰。2022年6月2日, 控方第二證人懷孕36週,面部下頷位置出現一些紅疹。她當天首次向被告求診, 告訴對方自己經已懷孕, 並且出現紅疹。被告看一下控方第二證人, 然後叫她寫下電郵地址, 但沒有對她進行檢驗, 也沒有查問她的病歷或疫苗接種紀錄。診症兩分鐘內結束。 20.2022年6月11日, 控方第三證人首次向被告求診. 向對方表示家中有人患心臟病, 並說自己經常心口痛,因此想獲得豁免證明書。被告沒有就控方第三證人的病歷提問, 也沒有進行檢驗, 便叫控方第三證人出去等。診症1分鐘內完成。 21.2022年6月11日, 控方第四證人首次向被告求診, 向對方表示家中有人患高血壓及心臟病,並說擔心自己可能遺傳了這些疾病。被告沒有就控方第四證人的病歷向他提問,也沒有對他進行檢驗。診症約1分鐘內結束。 22.就全部四名病人而言,被告均選擇原因A2為簽發豁免證明書的醫學原因, 並在醫健通資助系統輸入“神經系統失調”(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過敏”(就控方第二證人而言), 及“心血管疾病”(就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而言)為特定醫學原因。 23.經考慮上述4人所陳述的事情,港島西醫院聯網家庭醫學及基層醫療部部門主管高煒杰醫生認為, 被告診斷他們患有在醫健通資助系統輸入的上述病症, 並不準確; 以及/或被告沒有再作檢驗或安排額外檢驗, 而以所述原因向他們簽發豁免證明書, 做法有欠合理醫學根據。 24.被告以輸入醫健通資助系統的宣稱醫學原因,向涉案4人簽發豁免證明書,在4次情況下不誠實地意圖欺騙食物及衛生局而取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電腦。 犯罪紀錄 2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6.被告於1962年11月21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62歲。除了父母之外, 被告的家人還有一名兄長、一名家姊, 和一名弟弟。弟弟患有嚴重的自閉症。當被告年幼時, 全家人在慈雲山徙置區的公共屋邨居住, 父親在肉檔工作, 早出晚歸; 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在家中做「穿膠花」工作來幫補家計。雖然他們的家境清貧, 但家人之間關係融洽,互相支持。 27.被告的父親在2001年因病去世, 母親亦於2021年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喪生。被告的兄長和家姊現時分別是69歲和65歲。然而, 他們的弟弟在2024年於特別宿舍居住時於用膳期間發生食物卡在喉嚨的意外而去世。被告現時獨居於由父母根據「居者有其屋」計劃購買下來的物業。 28.被告自小學業成績優異。他在中學一年級時名列全級第一,從中二到中七每年持續地保持名列全級前十名之內。他在1982年入讀香港大學醫學院, 於1988年取得內外全科醫學士學位, 然後在1989年註冊行醫, 在1989至1990年期間於葵涌醫院精神科工作, 及在1990至1994年期間於屯門醫院兒科服務。被告在1993年考獲愛爾蘭皇家內外科醫學院兒科文憑, 及英國格拉斯哥皇家醫學院兒科文憑。從1994至1997年, 被告暫停行醫工作前往澳洲留學深造, 並取得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公共衛生醫學碩士學位。被告在1998年回港後開始在屋邨私人執業, 首兩年在藍田開設診所, 在2000年將診所搬至興華(一)邨興華商場。被告在2022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捕後停止執業, 亦在他的年度執業證書於2023年12月到期後沒有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更新他的執業證書。扣除在澳洲留學的時間, 被告總共行醫31年。 29.被告本來有自己的家庭。他在1994年1月結婚, 妻子跟隨他到澳洲深造學業時於1995年在澳洲誕下他們的大女兒, 全家人在1998年返回香港居住。被告的妻子後來與被告的溝通出現問題而提出離婚, 並在2000年取得法庭頒布的離婚絕對判決。然而, 他們繼續維持關係, 而他們的兒子和第二名女兒分別在2001年和2003年出世。不過, 被告的前妻最終在2012年決定離開被告, 並帶同3名子女移居澳洲。被告的3名子女現時分別是30歲、24歲和21歲。他們現時都是在澳洲生活和工作。 30.被告的身體有些微問題, 需要定期服藥, 但整體上健康良好。被告停止工作後靠積蓄過活。 31.根據感化官的報告, 被告沒有擁有物業, 生活樸素。被告主要花錢在供養和支持子女。被告聲稱自己有足夠的積蓄來維持他的晚年生活。 社會服務令報告 32.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要求法庭替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馮大律師說明, 被告知道法庭不一定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但法庭可以得到另一個角度的分析來考慮被告的判刑。 33.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 被告對他的犯罪行為損害了公眾對醫療界的信任而感到羞恥和內疚, 而且, 被告重犯的機會極微, 因為被告已經關閉了他的診所及決定離開醫學界不再執業。感化官認為被告深感後悔, 建議法庭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指出被告可以被判處的服務時數可以是最高的240小時。 減刑陳詞 34.馮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重點:
35.馮大律師力陳, 被告一生行醫, 本着濟世為懷的目標, 在屋邨設立診所, 服務基層市民。案發時, 病人以各種各樣理由, 要求簽發豁免證明書, 被告因為沒有根據指引嚴格把關便發出了免針紙, 因為「耳仔軟」和同情求診者而觸犯了控罪。馮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約兩年後(即2024年7月25日)才被起訴帶上法庭, 期間每日惶恐不安, 焦慮不已。被告沒有機會重犯, 日後亦會受到紀律處分。 36.馮大律師指出,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盡顯悔意, 加上過往沒有「疫苗通行證」同一類型案件發生過, 被告亦是就同類型案件第一個認罪的人。基於上述特殊因素,馮大律師極力要求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37.被告承認4項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b)條的訂明,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38.上訴法庭沒有替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明顯地, 由於這項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 制定一個可以普遍適用的判刑指引是既不可能亦不切實際。換言之,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然是取決於該宗案件的獨特情節, 包括罪行本身的嚴重性, 及其他可以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39.馮大律師援引HKSAR v Tam Hei Lun案[1]指出, 雖然這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由原訟庭移交到上訴法庭處理, 目的是希望上訴法庭替這項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拒絕這樣做(判辭第15段)。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在考慮合適的判刑時必須顧及多方面的因素, 而首要的考慮是罪行對受害人帶來的損失或造成的破壞, 其次是對受害人而言罪行的嚴重性, 而犯案人取用電腦的意圖以及取用者不論在金錢上或在其他方面上的獲益也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判辭第18段)。上訴法庭其後再指出, 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 否則非拘禁式的刑罰並不適合(判辭第19段)。 40.本席認為, 上訴法庭並沒有在Tam Hei Lun案向下級法庭作出指示, 當處理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的判刑時, 判刑的出發點是採用拘禁式的刑罰(例如監禁), 然後再考慮案中是否具有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減刑因素導致不採用這種判刑選擇。上訴法庭當時的觀察必然是因應該案的情節而作出。 41.在Tam Hei Lun案中, 3名上訴人非法取得其他電腦使用者的登入名稱和密碼後, 在這些受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使用他們的電腦帳戶, 導致網絡供應商向這些受害人收取費用, 他們亦作出其他的不法行為。案情顯示, 第二上訴人非法取得的電腦使用者的登入名稱和密碼多達127個。他擅自使用這些受害人的電腦帳戶長達約4個月, 亦將部分戶口的登入名稱和密碼賣給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不單使用這些電腦戶口約4個月, 導致戶主承擔費用, 並且將其中5個戶口轉售給他人。第三上訴人亦從第二上訴人取得電腦使用者的登入名稱和密碼。他免費使用這些電腦戶口之餘, 亦從互聯網下載歌曲製造侵害版權的光碟。第一和第三上訴人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而第二上訴人被判監6個月。他們提出判刑上訴。上訴法庭說即使比喻並不完美, 但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近似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跟著便作出, 上述的除非出現特殊情況否則不判拘禁式刑罰並不恰當的觀察。由此可見, 上訴法庭只是因應與該項控罪相關的案情作出恰當判刑選擇的觀察, 它並沒有作出, 除非有特殊的情況, 否則非拘禁式的刑罰並不合適的規定。在該案中, 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放棄上訴, 而上訴法庭駁回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42.另一方面, 在HKSAR v Tsun Shui Lun案[2], 上訴人被控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他取用醫院的電腦來取得一名病人(當時的律政司司長)的病歷, 並且將該病歷泄露給傳媒進行報導。當時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但將原審時判處的監禁6個月刑期改判為履行社會服務令100小時。這宗案件當然有它特別的情節及減刑因素, 但陳法官在判辭的第51段說明, 第161條的罪行的判刑取決於案情的嚴重性。 43.從這些案例可見, 當本席考慮本案被告的判刑時, 本席不可以更不應該純粹因為本案控罪的罪名是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便以監禁作為判刑的出發點, 而是必須因應本案的情節來確立被告的罪責、其罪行造成的傷害, 及其他的加刑及/或減刑因素, 然後才決定哪種判刑選擇才是恰當, 並且在決定了判刑選擇後再決定該判刑選擇的懲處分量。 44.被告是一名私人執業的醫生, 在2019新冠病毒在港肆虐期間參與了「疫苗通行證」計劃, 但他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香港特區政府的電腦, 即醫健通資助系統, 並使用該電腦濫發免針紙。由於這是同類案件的第一宗, 因此, 本案的判刑沒有先例可援。不過, 對於每種罪行, 都有第一次對該種犯罪行為進行量刑的時間, 沒有案例參考, 但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固有的判刑原則來訂定適當的刑罰。一般而言, 法庭必須考慮被告的罪責和其犯罪行為產生的後果, 特別是他曾否對任何人及社會造成損失和損害, 從而決定恰當的刑罰。本席會採用這種的量刑方法。這種做法亦吻合上訴法庭在Tam Hei Lun案所指的, 法庭必須考慮罪行對受害人帶來的損失或造成的破壞、對受害人而言罪行的嚴重性, 及犯案人的犯罪意圖等等。 45.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肯定, 被告不反對亦沒有意圖抗拒特區政府向市民推廣新冠疫苗接種計劃, 因為案情顯示, 被告在干犯本案的相關控罪之前和之後, 他都參與了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的工作。馮大律師強調, 被告曾經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多達數千劑, 亦即是說被告曾經替數千名市民接種新冠疫苗。馮大律師亦指出, 他主動要求控方透過警方彙編被告替市民注射了多少劑疫苗的數據, 並將相關的數據包括接種的劑量和收入交給本席考慮。郭高級檢控官亦根據疫苗資助計劃的數據提供了被告從2022年2月10日至6月25日期間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的劑量, 亦同時間根據被告的手寫業務紀錄, 列出在這段時間被告在每一個工作天向被告求診的人數, 和被告透過醫健通資助系統的電腦簽發的免針紙數目。 46.從馮大律師交給本席的數據可見, 被告最遲在2021年1月已經開始參與特區政府向市民推廣的不同接種計劃, 包括替市民接種的季節性流感針和新冠疫苗。數據顯示, 從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 被告替市民總共接種了86劑季節性流感針, 但此後再沒有接種季節性流感針的紀錄。另一方面, 被告在2021年3月開始的每個月都有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 直至2022年9月18日為止。根據馮大律師從警方取得的資料, 被告在醫健通資助系統的戶口在2022年9月19日被暫停。 47.根據馮大律師從控方或警方取得的數據, 從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底, 被告替市民接種了總共7,525劑新冠疫苗, 從特區政府賺取了總共港幣921,350元的行政費或津貼。本席將這些數據在附件一的列表列出。 48.被告在2022年6月26日開始沒有簽發免針紙。根據馮大律師取得的數據, 被告在2022年6月的整個月替市民接種了192劑新冠疫苗, 而郭檢控官提供的數據則顯示, 被告在2022年6月1日至25日替市民總共接種了147劑新冠疫苗。因此, 從2022年6月26日至30日, 被告替市民總共接種了45劑新冠疫苗。此外, 在2022年7月、8月和9月(直至9月18日), 被告替市民分別接種了219劑、380劑和225劑新冠疫苗。換言之, 從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25日, 被告替市民接種了總共7,480劑新冠疫苗; 及從2022年6月26日當被告不再簽發免針紙後, 直至2022年9月18日被告的醫健通系統戶口被暫停時, 被告仍然替市民接種了總共869劑新冠疫苗。 49.在被告的收入方面, 由於控辯雙方提供的數據沒有顯示, 被告在2022年6月1日至25日替市民接種的147劑新冠疫苗, 和其後從6月26日至30日替市民接種的45劑新冠疫苗, 其中有多少劑是替60歲以下及60歲以上的市民接種, 因此, 即使被告替這兩類市民接種新冠疫苗可以獲得的津貼金額有所不同, 但本席只可以假設被告接種每一劑疫苗而可以得到的津貼的金額是相同, 因此, 本席將被告於2022年6月裡這兩個時段內賺取的收入以疫苗劑量數目的百分比來分拆, 得出被告從2022年6月1日至25日從特區政府得到的收入是港幣約20,480元, 及在6月26日至30日期間得到港幣約6,270元的收入。 50.根據這個方法來計算, 從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25日, 被告透過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從特區政府賺取的收入總共有港幣915,080元。此外, 由於被告從2022年6月26日至30日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從特區政府賺取了港幣6,270元, 再加上根據馮大律師的數據, 被告透過接種新冠疫苗在2022年7月賺取港幣28,850元、在2022年8月賺取港幣52,210元, 及在2022年9月直至9月18日賺取港幣32,180元, 因此, 從2022年6月26日至9月18日, 被告透過接種新冠疫苗的總收入是港幣119,510元。換言之, 當從2021年3月開始計算, 直至2022年9月18日, 被告透過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總共從特區政府賺取總共港幣1,034,860元。 51.從上述數據可見, 毫無疑問, 被告參與新冠疫苗接種計劃後, 不論在特區政府實施疫苗通行證安排之前, 或是在實施疫苗通行證安排之後當被告行使其權力簽發免針紙期間, 及在他停止簽發免針紙之後, 被告在每一個時段都參與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的工作, 被告亦因此從特區政府賺取超過港幣100萬元的收入。這個金額的收入對被告而言必然是相當不錯甚至可觀, 因為被告從接種疫苗得到的收入只是補貼收入, 而他的主要收入必然是來自他作為醫生的正常工作, 即替求診者診症。由此可以推論, 除非有更好的理由, 被告不會放棄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的工作, 因為這樣做不單服務市民和社會, 還可以賺取不錯的收入。 52.從附表一可見, 被告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的最高峰期是2022年2月, 其後接種的人數有所下降。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解釋, 由於2022年4月至6月前來求診的病人大部分都是要求簽發免針紙而不是接種疫苗, 而他們經常迫滿了他的診所, 令到正常求診的病人卻步及轉往其他診所求醫。由此可見, 雖然在被告診所接種新冠疫苗的人數在2022年3、4月後開始大減, 但這並不是因為被告不願意替他們接種, 而是因為他的診所迫滿索取免針紙的求診者而迫走有意接種疫苗的人。 53.在這個背景下, 本席現討論被告的罪責。馮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錯誤是在於他錯誤理解他簽發免針紙的酌情權。被告原先選擇出庭作供, 證明他是在誤解簽發免針紙的酌情權的情況下干犯控罪。但是, 他後來撤回這個決定。因此, 被告的說法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被告只是作出了一些陳述, 而這些陳述卻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54.當被告撤回出庭作供的決定時, 他透過馮大律師呈上一封信件。他在信中說: 「對於酌情權的論述, 本人只能承認自己沒有酌情處理的判斷能力, 這一點本人當時是不自知的, 因此本人一開始便已經做錯決定; 本人是不應該亦不適合參加簽發免針紙計劃, 再加上自己耳仔軟, 令錯誤加劇。」馮大律師說, 被告面對求診者要求發出免針紙時, 被告當時的考慮只是他應該同意或不同意, 而被告因為耳仔軟和同情心重而容易接受他人的要求。 55.除此之外, 當被告接受感化官的查詢時, 他曾經解釋他的犯案原因, 感化官亦將被告的陳述記錄在報告內, 而被告同意報告的內容正確。根據報告的第7段, 被告向感化官說, 他對在簽發免針紙時做出的錯誤建議深感後悔, 並表示他的行為源於對政府疫苗接種政策的誤解, 以及在疫苗通行證安排實施初期對簽發免針紙的靈活性估計過高。事實上, 在疫苗剛推出時, 他曾對疫苗的安全性和副作用感到擔憂,因為他從媒體經常聽到接種疫苗後產生的副作用。當他面對心情焦慮的求診者的日益增多的詢問, 及於診症期間及從電子健康紀錄共享系統(eHealth)只是得到十分有限的信息去核實求診者的聲稱, 他魯莽地採取了「疑點利益」的做法,利用當時他所認為的靈活性簽發豁免證明書以減輕客戶的擔憂。被告向感化官的陳述看來就是他所指的對他的酌情權產生誤解。 56.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所言有可能真實。當被告在2022年2月10日開始簽發免針紙時, 他並不是首次參與新冠疫苗接種。根據馮大律師呈堂的數據(可參考附件一), 被告在2021年3月已經開始替市民接種新冠疫苗, 直至2022年2月9日當他開始加入簽發免針紙之前, 他已經替市民接種了5,698劑新冠疫苗[3], 時間長達12個月。由此可見, 當被告簽發免針紙時, 他並不是初次接種新冠疫苗的醫生。當被告替市民接種該5,698劑新冠疫苗時, 他必然曾經向將會接受注射的市民查詢他們是否適宜接種, 並且作出他們是否適宜接種的決定。因此, 在2022年2月時, 被告在這一方面已經是經驗非常豐富。被告又聲稱當時他對疫苗的安全性和副作用有所憂慮。但是, 他向感化官指稱他的想法是來自傳媒的報道, 而不是說經他接種新冠疫苗的5,000多名市民曾經有人出現不良反應。反過來說, 直至2022年2月, 他的親身經驗已經告訴他, 接種新冠疫苗整體上是安全的, 他不應抱有他向感化官聲稱的懷疑。被告只是提出一個為他的行為開脫的理由。 57.除此之外, 被告承認, 他曾經閱讀衛生署發出的《就基層醫療中常見疾病的新冠疫苗接種暫擬指引》(2022年1月28日版本)(“《暫擬指引》”), 和暫擬指引的附錄3 (稱為《新冠疫苗接種醫學豁免證明書簽發指引》)[控方在2025年6月5日聆訊中呈堂的附件一], 內容提及下列各點:「健康服務提供者必須運用臨床判斷來決定接種疫苗的最佳時機」(第5段)、「無禁忌症者(包括慢性疾病穩定者皆可接種疫苗)」(第6段)、「與非孕婦族群相比, 孕婦感染新冠病毒後出現嚴重不良後果的風險更高。新冠病毒也會使早產風險增加 2 倍 … 研究表明, 新冠疫苗在降低孕婦住院和死亡風險方面與非孕婦族群一樣有效」(第7段), 和「正如臨床實踐中一樣,必須根據每個患者的具體情況做出專業判斷」(第10段)。 58.《暫擬指引》第18段更直接說及發出免針紙的理由: 「在接種新冠疫苗後出現嚴重不良事件的個人, 以及患有某些可能影響免疫反應的疾病的個人, 應接受註冊醫生的評估。根據不良事件或疾病的性質, 可能需要轉診至專科醫師進行進一步評估。」第18段更說出醫生應該進行評估的程序:「此類評估應包括詳細的患者病史、不良事件或疾病的評估、必要的進一步檢查和診斷、個體化的風險效益分析以及免疫接種的建議或方案。」《暫擬指引》第18段更提醒醫生:「在許多情況下,後續劑量的新冠疫苗接種是可以安全進行的。真正的醫療豁免預計並不常見。符合醫療豁免條件的疾病範例概述於附錄 3。」由此可見, 被告最低限度必然知道, 簽發免針紙是例外而不是常規。相同的內容在附錄3的《簽發指引》出現。 59.本席不打算再引述「暫擬指引」和附錄3的《簽發指引》的其他部分, 因為本席相信上述的簡單段落必然令被告明白, 而他在干犯本案的控罪時亦完全知道, 他必須對要求簽發免針紙的人首先進行「臨床評估」(clinical assessment), 然後才可以作出該人是否不適宜接種任何何種類型的指明疫苗的意見。負責評估的註冊醫生必須作出專業決定, 判斷該名求診者是否不適宜接種疫苗, 這是沒有酌情權的。被告顯然清楚知道這一點, 否則他也不會在他的信中自圓其說, 說他只能承認自己沒有酌情處理的判斷能力, 但聲稱「這一點本人當時是不自知的」。 60.被告聲稱, 他的疏忽源於沒有詳細閱讀衛生署就醫生簽發免針紙的指引,以為自己有權簽發免針紙, 直至電腦系統在2022年6月26日於螢幕上彈出閃動的紅色警告。被告的聲稱不可信, 根據控方在2025年6月5日聆訊時呈堂的文件[附件2(3)], 2022年6月26日於螢幕上出現的網頁內容給予醫生的指示與上述的《暫擬指引》第18段的內容完全相同, 唯一不同之處是加入以下的警告:「如果你在未經任何醫學評估或違反上述指引說明的情況下簽發了新冠疫苗接種醫療豁免證明, 你可能會面臨法律訴訟。另請注意,簽發的新冠疫苗接種醫療豁免證明需接受審核。」被告閱讀了這個頁面後隨即停止簽發免針紙。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清楚知道發出免針紙是需要經過臨床診斷或醫學評估, 但他在過往發出的免針紙時在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沒有這樣做, 沒有執行指引的要求。本席相信, 當時令到被告感到驚嚇的是, 他在當刻才知道他發出的免針紙是會受到審核(audit)的。 61.正如已述, 被告在發出免針紙之前需要進行評估, 他必須向求診者(1)查問他的患病史、(2) 作出不良事件或疾病的評估、(3) 執行必要的進一步檢查和診斷、(4) 進行個體化的風險效益分析, 以及(5)提出免疫接種的建議或方案。從被告承認的案情, 及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可見, 被告完全沒有履行這5個範疇的工作的全部或部分。全部證人都說被告沒有替他們做身體檢查, 或作出臨床判斷, 更遑論向他們分析接種疫苗的利弊, 及作出免疫接種的建議或方案。 62.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及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人供詞, 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診症進行了約6至8分鐘, 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診症進行了約兩分鐘, 及對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診症進行了只約1分鐘。被告在他們求診之前沒有見過他們。由於他們全部是新出現的病人或求診者, 被告對他們顯然是一無所知, 但被告完全沒有查問他們的病歷和身體狀況。他只是將這些求診者提出的身體或健康問題或關注點記錄下來便吩咐他們離開診室, 跟著發出免針紙。被告必然也是對其他求診者採用相同的診症方式, 因為被告手寫的業務紀錄顯示, 控方第四證人是被告在2022年6月11日會見的第77名求診者。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當天約12時進入診所後等了約10分鐘便與被告見面。由於被告的開診時間是早上9時, 亦對被告有利假設控方第四證人見到他的時間是中午12時半, 這意味著被告在3個半小時見了77名求診者, 每名求診者平均只是用了約2.7分鐘, 包括他們進入和離開診室的時間。毫無疑問, 被告沒有時間進行簽發免針紙之前所需的臨床診斷。 63.被告指他耳仔軟。但是, 被告承認的案情和控方第一至四的證人供詞均顯示, 這些證人根本沒有向被告遊說, 他們在與被告見面時也沒有時間給他們這樣做。被告只是聽完他們的說話後便叫他們離開, 然後就簽發免針紙。 64.這些證人的證人口供亦沒有提及他們要求發出最長有效期的免針紙, 但被告發出的6,635張免針紙, 其中的6,591張的有效期是180天, 佔總數的99.33%, 但被告根據指引必須具有醫學理由才可以這樣做。即使被告耳仔軟向求診者發出免針紙, 他也不用簽發長期的有效期。這顯示被告只是在自把自為。被告這樣的做法必然可以吸引為逃避疫苗通行證的求診人向他索取免針紙。 65.被告聲稱他錯誤理解他簽發免針紙的酌情權, 但對每一名專業的醫生而言, 對求診者進行臨床診斷是必然的工作, 不是醫生可以使用酌情權決定不進行的工作。即使被告沒有清楚閱讀《暫擬指引》及/或《簽發指引》, 但是, 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出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26.1條訂明,「醫生發出的報告及證明書(如保險索償表格、付款收據、醫療報告、防疫注射證明書及病假證明書等)內容必須具備毋庸置疑的真確性。醫生在發出證明書或類似文件時務須小心, 不能在當中加入未經適當步驟核實的內容。」被告行醫超過30年, 具有多項專業文憑、學士和碩士學位, 他沒有可能認為, 進行臨床診斷是一些醫生可以使用酌情權來決定是否進行的步驟。 66.被告在簽發免針紙給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時, 他完全沒有基礎作出他們都是不適宜接種任何類型的指明新冠疫苗的意見。他沒有基礎的原因是他沒有進行所需的臨床評估。被告聲稱他錯誤理解簽發免針紙的酌情權只是為他的犯罪行為制造藉口, 博取法庭對他輕判。 67.本席經已說過, 被告不反對或抗拒特區政府推行新冠疫苗接種, 但即使被告是一名資深的醫生, 更持有傳染病學的碩士學位, 在修讀該學位時表現出色, 但被告卻做出與醫生專業身分完全不符的行為。從所有的事實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因為財迷心竅、利欲熏心而做出當時的行為。 68.從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6月25日, 被告如何在這段時間經營他的診所可以從他的手寫業務紀錄作出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推斷。從他的紀錄, 本席知道被告在每個工作天處理的病人數目, 當天接種新冠疫苗的求診者數目(因為紀錄上寫著「(80)」的記項就是表示被告將會從政府收取的接種行政費或津貼。從被告寫下的病歷卡編號(因為新病人的病歷卡編號會順號碼排列), 本席得知每個工作天向被告求診的人是否新病人和新病人的數目, 亦可以得知這些新病人是否要求被告替他們接種新冠疫苗, 因為假若他們接種疫苗, 收費一欄會顯示「(80)」。本席根據被告的手寫記錄, 將他的診所於2022年2月10日至28日、2022年3月、2022年4月、2022年5月、和由2022年6月1日至25日的營運狀況表列出來。這些列表分別成為這判刑理由書的附件二、三、四、五和六。本席亦根據郭高級檢控官提供的資料, 在列表中加人被告在每天簽發的免針紙數目。 69.從列表附件二可見, 在2022年2月10日至28日期間, 前往被告診所求診的人的數目是1,597人,其中351人是新病人; 接種疫苗的總人數是652人, 其中153人是新病人。這證明在該月份, 不少新病人要求被告替他們接種新冠疫苗。被告發出的免針紙有64張, 只有在其中兩天發出的免針紙達至雙位數的14張和11張。 70.相類似的情況在2022年3月份出現。從列表附件三可見, 3月的病人總數是2,075人, 其中347人是新病人。在3月份有561人接種新冠疫苗, 但新病人接種疫苗的數目只有40人,而且,在2022年3月22日之前,被告發出的免針紙每天都是維持在單位數字,但從2022年3月22日開始, 被告在每天發出免針紙的數目都是雙位數的大約20張。 71.就著2023年4月的情況, 從列表附件四可見, 整個月的病人總數是1,928人。在4月1日至14日期間, 病人的總數是811人。4月15日至18日是假期。從4月19日至30日, 病人的總數是1,117人。求診者的數目在4月的下半個月大幅增加, 原因是增加了很多新病人。4月1日至14日的新病人只有309人, 但下半個月新病人增加至669人, 該月新病人的總數是978人。值得注意的是, 在4月1日至14日期間, 21名新病人接種疫苗, 但在4月的下半個月, 只有3名新病人接種疫苗, 而這3人更是在同一天接種。此外, 被告發出了969張免針紙, 分別是4月1日至14日期間發出的290張, 情況與3月下半個月相似, 但4月下半個月發出了679張, 大幅增加, 與新病人大幅增加的情況同時出現。 72.就著2023年5月的情況, 從列表附件五可見, 整個月的病人總數是3,247人, 但新病人佔了2,912人, 換言之, 只有335人是舊病人。在整個5月分, 接種新冠疫苗的人有159名, 但只有5名新病人接種。被告發出了總共2,968張免針紙, 除了5月4日的93張外, 被告在其他的日子每天發出的免針紙都是超過100張的3位數字。 73.相類似的情況在2022年6月份出現。從列表附件六可見, 6月的病人總數是2,695人, 其中2,327人是新病人, 遠超舊病人的368人。在6月份有147人接種新冠疫苗, 但其中只有一人是新病人。被告發出了2,408張免針紙。每天發出的數目都是超過100張。 74.從被告的手寫業務紀錄可見, 當疫苗通行證安排開始實施時, 被告依然是如常地替病人接種新冠疫苗的工作, 向被告求診的病人多是舊病人, 新病人也找他打針。但是, 被告在2022年3月22日開始發出不尋常數目的免針紙, 遠超於其他註冊醫生在2022年2月至11月期間(即總共10個月)的每人只發出的38張。被告的做法在2022年4月繼續, 在4月分的公眾假期過去後, 向被告求診的新病人大幅增加, 而這些新病人絕大部分不是要求被告替他們接種新冠疫苗, 而被告發出免針紙的數目與新病人的數目相當接近。明顯地, 被告經過3月尾和4月初的大量簽發免針紙做法, 吸引大量意欲取得免針紙的人光顧他。這個趨勢在5月和6月持續, 而向被告求診的人經已大部分是新病人, 而這些新病人的絕大部分不是為了接種疫苗、不是睇病, 而是為了取得免針紙而來。 75.本席從被告的手寫業務紀錄, 在附件七的各個列表中列出被告於相關時段每個工作天賺取的診金(包括政府會支付給被告的接種疫苗津貼)。從列表可見, 被告在2022年2月10日至28日的收入是港幣395,624元、在3月是港幣655,409元、在4月是港幣734,255元、在5月是港幣1,570,742, 及在6月1日至25日是1,296,259元。被告在這約4個半月期間, 他的總收入是港幣4,652,289元。從2月分每個工作天的平均收入由港幣約24,726.50元, 大幅增加至5月的65,447.58元, 和6月的61,726.64元。被告的手寫業務紀錄顯示, 他的病人數目不單在4月尾至6月26日時持續大幅增加, 遠超平時每天的60名病人(根據馮大律師的陳詞), 而且, 被告在4月尾開始, 將病人的診金一般都加價至港幣500元, 較以往的300至400元多出不少。 76.本席肯定, 被告是為了利用他可以簽發免針紙的權力, 因為貪心及為了斂財, 放棄了醫生的專業操守, 出賣了自己明辨事非的能力。 78.馮大律師力陳,被告沒有違反求診者對他的信任。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並不完全準確。假若向被告求診的人只是一心向被告索取不應該獲得的免針紙,而被告作出配合, 他們之間就是同流合污, 以欺騙的方式讓這些人可以進入指定處所。此外, 更重要的是, 被告根本不能夠排除一些求診者確是需要他的專業意見,從而決定是否接種疫苗。 79.控方第二證人在她的證人供詞清楚說明,她曾經於2021年6月29日及7月22日打過兩針復必泰新冠疫苗。由此可見,她並不抗拒接種疫苗,但由於她在向被告求診時已經懷孕了36個星期,而且她的面部下頜位置出現紅疹,所以她向醫生查詢,她是否適合接種疫苗。但是,被告完全沒有替她進行臨床診斷,只是簽發免針紙給她,但這並不是控方第二證人求診的目的, 亦不符合控方第二證人對他的信任, 因為控方第二證人需要真正的臨床評估和專業建議, 從而決定她的下一步防疫行動。控方第一證人也是說, 他詢問被告在他的情況下, 他是否適合接種新冠疫苗, 但被告沒有給他答案。 80.馮大律師還說,被告的行為沒有替求診者帶來金錢上的損失,或身體上的傷害。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她在2022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需要在自己家中進行隔離直至痊愈。假若被告在2022年6月11日向被告求診時得到正當的臨床評估和建議,甚至接種了新冠疫苗,她極有可能不會在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暫擬指引》顯示,孕婦接種新冠疫苗的風險沒有較非孕婦族群為高,但孕婦感染新冠肺炎後出現嚴重不良後果的風險更大。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可以最低限度顯示,被告人的做法, 最低限度有可能將一些求診者置於受到新冠病毒的感染之中。 81.再者, 被告作為註冊醫生, 曾經替市民接種超過5,000劑新冠疫苗, 他必然可以對他的求診者說出相關疫苗效用的實況。被告作為註冊醫生, 他有責任向求診的病人提供正確的醫學常識和資訊, 好讓求診者可以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如何防疫的決定。最低限度, 被告有責任提醒求診者, 他們不接種疫苗會面對增加他們受到病毒感染的風險。 82.馮大律師強調,被告沒有教唆求診者不接種新冠疫苗。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沒有用說話唆擺求診者不接種新冠疫苗,但是, 他在行為上已經告訴這些人, 假若他們不願意接種疫苗但又想逃避疫苗通行證的安排, 他們可以向他索取免針紙,而他們更可以得到有效期最長的免針紙,而他們只需要付出大約港幣500元的診金。本席認為,這種唆擺方式較用言語的唆擺更為有效, 因為有心逃避疫苗通行證安排的人必然知道, 只要付錢便可以取得免針紙。 83.馮大律師指, 政府和普羅大眾沒有受到任何損失。本席不同意。眾所周知,政府推行疫苗通行證安排,並且立法以刑事檢控強制市民遵守,目的是應付當時不斷轉變的疫情。當時政府希望提升疫苗接種率,目的是加強防疫屏障,並且防止未完成接種疫苗的人士進入若干處所,以保護他們和在處所內的人免受互相感染的風險。另一方面,當全港各個年齡層的市民達致高接種率,社會便可以建立一個穩固的防疫屏障,當這個屏障出現時, 社會就具有放寬防疫限制的先決條件,不單有助於政府進行抗疫,更可以讓市民盡快回復正常的生活。因此,從防疫控制和醫學標準的角度來看,被告應跟隨衛生署發出的指引和醫務委員會定立的註冊醫生專業守則,進行誠實、真確和專業的醫學評估後,才可以發出免針紙,否則被告的行為直接損害疫苗通行證計劃的安排,影響市民大眾的健康,和社會恢復正常運作的速度。這些都是被告的罪行帶來的損害和損失。 84.馮大律師認為, 這些只是理論性的損失和損害。本席不同意, 被告制造破壞防疫措施的風險已經是實際的損害, 沒有足夠的市民接種疫苗阻礙社會的復常和抵抗病毒。假若可以直接證明被告的行為引致有人受到新冠病毒的感染, 這會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85.馮大律師又聲稱, 被告只是經營屋邨診所, 沒有足夠的設備儀器評估求診者是否不適宜接種疫苗。但是, 假若被告認為他持有的設備或儀器不足以讓他作出臨床判斷, 他應該將求診者轉送往可以做到診斷的醫院或其他診所進行評估, 而不是不作臨床評估濫發免針紙。 86.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沒有分別。馮大律師力陳,被告是私人執業醫生, 不是公職人員。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勇案[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裁定, 雖然該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是獨立承判人, 獲香港考試及評核局委任為香港中學文憑考試的主考員, 但她們依然是「公職人員」。 87.黃法官倚靠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Lin Kay 案[5]闡述的法律原則來作出裁決。在該案中,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說: 「能干犯此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必然是公職人員, 而非一般市民大眾,但此罪行並沒有歧視政府僱員, 原因是罪行的要旨在於濫用職權, 干犯此罪者必為獲委任以公眾利益行使權力和酌情權的人, 當中可包括非政府受聘人士, 以及非受薪人士等,其職位可以是高級的,也可以不是。」(判辭第44段)。由此可見, 被告是否受香港特區政府聘用並不是要旨。 88.苗禮治勳爵進一步說:「在這個前提下, 實際上問題只有一個: 被控人被控的行為是否包含濫用該人獲委以並須為公眾利益而行使的權力、職責或責任?」(判辭第46段) 8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也指出:「公職上行為失當罪的要旨在於濫用職權。在決定某人是否公職人員時,正確的做法是審視被控人有否基於公眾利益而獲委以權力、酌情權或職責,繼而決定被指的失當行為是否及如何適合該等權力或酌情權被濫用等。」 90.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是私人執業的醫生, 不是受聘於香港特區政府, 但是, 本案發生時正值疫情, 政府為了公眾健康及公共衛生而推出疫苗通行證政策, 而政府必須得到私家醫生的協助才可以執行該政策。毫無疑問, 整個政策能否產生效果, 取決於接種疫苗的人數, 免針紙會直接影響這項公共政策的執行和公共衛生的維護。被告獲授權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疫苗通行證規例)第17條發出免針紙,因此, 他就是獲得委任以公眾利益行使權力和酌情權的人。因此, 即使他是私人執業的醫生, 及他發出免針紙時不會得到政府支付報酬, 但是, 由於他是獲委任以公眾利益行使權力和酌情權的人, 他就是公職人員。在郭卓堅訴政府醫衛局局長盧寵茂案[6], 高浩文法官裁定, 法例不授權醫衛局局長取消懷疑沒有經過臨床評估而發出的免針紙。由此推論, 政府和立法當局絕對信任所有參與計劃的註冊醫生會恰如其分地, 經過恰當的評估才簽發免針紙。 91.本席肯定, 被告的罪責是在於濫用政府授予他的公權力, 違反政府對他的信任, 他不是為了疫苗通行證政策的正當運行而發出免針紙, 而是濫用他的權力, 沒有經過必須的臨床評估, 來者不拒地胡亂簽發免針紙來謀取暴利, 危害維護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制度的安全和完整性。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行直接和非常嚴重地影響公眾利益, 罪責極為嚴重。因此, 即使被告認罪、沒有案底, 及感化官建議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判刑的目的是在於懲罰和阻嚇。即使被告不再行醫, 重犯的機會不大, 所以阻嚇他再犯的作用可能不需要. 但是, 判刑仍須具有阻嚇其他人濫用公權力來謀私的作用。 92.本席緊記, 被告只是承認了4項控罪, 涉及4張免針紙。刑罰是針對被告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取用電腦, 濫發這4張免針紙, 而不是他發出的全部6,000多張免針紙。當然這4項控罪是在剛才講述的環境下發生。 93.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94.被告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由於被告已經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他過往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不會將刑期降低。 95.本席注意到, 被告因為干犯這次罪行而喪失了他的職業。但是,他是咎由自取, 與人無尤, 不構成減刑因素。 96.呈堂證供顯示, 被告在被拘捕後參與多項義務工作。本席不知道被告是真心當義工, 還是蓄意製造減刑因素。不過, 無論如何, 被告確實對其他人帶來利益, 本席認為應該給予認可。但本席不打算將每一項控罪的刑期調低, 但會在總刑期中作出調整。 97.本席認為, 這4項控罪經審訊後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被告承認控罪, 刑期降低至監禁10個月, 再基於被告當義工而對社會作出的貢獻,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削減一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9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99.換言之, 總刑期是監禁9個月。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
[1] HCMA385/2000; [2000] 3 HKC 745 [2] HCMA723/1998; [1999] 3 HKLRD 215 [3] 根據馮大律師提供的數據, 被告在2022年2月替市民接種了總共1,118劑新冠疫苗, 而根據郭高級檢控官提供的數據, 被告從2022年2月10日至28日替市民接種了652劑新冠疫苗。因此, 被告在2022年2月1日至9日替市民接種了466劑新冠疫苗, 這個數目加上附件一列出的從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接種的劑量, 總數是5,698劑。 [4] HCMA112/2020; [2021] HKCFI 349; [2023] 1 HKLRD 593 [5] (2012) 15 HKCFAR 185 [6] [2022] 5 HKLRD 348 [7] 病歷卡號碼 46437 在2022年2月15日的紀錄出現。 [8] 病歷卡編號47189和47191在2022年4月8日的紀錄出現。因此,2022年4月7日的新病人是22人。 [9] 控方呈堂的總計表指2022年4月12日的病人總數是70,但被告的手寫紀錄顯示病人總數是71。因此,4月的病人總數是1928。 [10] 病歷卡編號49772在2022年5月21日的紀錄出現。 [11] 病歷卡編號52577在2022年6月18日的紀錄出現。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