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朗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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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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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4 [2025] HKDC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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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三)。 案情 控罪一 2.兩名被告人於2023年5月在酒吧結識。 3.其後,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一個以鎖匙進入餐廳偷錢的計劃,並建議第一被告人潛入餐廳偷竊。第一被告人最終答應這樣做。 4.2023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左右,按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去到位於元朗西菁街20號益輝大廈地下3號鋪的"阿叔泰麵"(餐廳),經藍牙耳機接收並按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給他的指示,以一條在餐廳信箱找到的搖控鎖匙開啟餐廳的電閘入內,從收銀櫃內及一個公文袋內合共偷去現金港幣約15,000元,之後在餐廳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將偷得的現金全數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將其中的5,000元給予第一被告人作報酬。 控罪二及三 5.2023年8月27日凌晨4時,第一被告人帶着鐵鎚去到位於屯門屯利街1號華都商場一樓34A號鋪"樂訊"手提電話店(電話店),以鐵鎚擊碎電話店的玻璃門入內,盜取了30部總值港幣約40,000元的手提電話。 6.第一被告人立即逃離現場,並在屯門置樂花園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將所有偷得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其後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共5,000元作的報酬。 7.兩名被告人的電話紀錄顯兩人於8月27日凌晨1時26分至4時39分期間有19次通話。另外,第一被告人於同日以WhatsApp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已出售,第二被告人表示去過先達廣場,但未能成功出售,翌日會再試。 8.兩名被告人均於2023年8月30日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2023年8月27日前一天,第二被告人來電告知他有另一項5,000元報酬的工作。8月27日凌晨12時左右,第二被告人來電叫他開工。兩人於凌晨3時左右在屯門龍門居的士站會合,第二被告人將一個載有一把鐵鎚的袋交給他,叫他前往電話店。到達後,他以鐵鎚擊碎電話店的玻璃門入內,從陳列櫃拿取手提電話,再從一個木櫃拿取了2-3部手提電話,隨即逃往屯門置樂花園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並向他交出全部偷來的電話和鐵鎚。之後第二被告人給了他共5,000元的報酬。 被告人的背景 9.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但曾因普通襲擊於2023年接受警司警誡。他現年16歲,完成中二後,轉至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就讀並完成300小時的髮型設計基礎證書課程。自2019年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對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在屯門醫院精神科定期覆診。 10.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定罪,2020年被處以24個月感化。他現年21歲,中三程度,現時無業。 求情 1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明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4歲。他被捕及警誡下,將事件和盤托出及承認在第二被告人指使下犯下被控之罪行。 12.此外,他亦提供了一份無損害權益口供指證第二被告人。楊大律師認為這份口供對第二被告人的認罪決定必有影響。 13.第一被告人非常後悔,並願意將他所收取的10,000元報酬賠償給本案的受害人。 14.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的中學成績表、課程證書、課外活動及義工服務證明,精神科報告及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他的父親和他的祖父的求情信。成績表顯示被告人雖然學科成績欠佳,但操行為"良"級,課外活動表現優異。義工服務期間展現良好品格及服務精神。精神科報告指被告人須就其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對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繼續接受治療。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知錯及深感內疚不安。父親在信中表示兒子犯案時只得14歲,思想幼稚,受不良影響而犯錯,承諾日後盡力教導兒子。祖父則自責未能好好教導缺乏母愛的孫兒,以致他誤交損友而犯法。各人都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5.量刑方面,楊大律師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 ½ 年監禁,亦列出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提及的一些加刑因素[1]。 16.楊大律師繼而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109A條)適用於本案,促請法庭在判刑前索取一些合適報告。 17.楊大律師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偉亮 CACC 213/2002供法庭參考。黃偉亮案被告人承認8項於保釋期間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就該案被捕當日是被告人14歲生日。原審法官在判他入教導所前索取了感化官報告、教導所/勞役中心報告及青年罪犯評估小組報告書。雖然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及勞役中心,但感化官及青年罪犯評估小組均表示被告人適合繼續接受感化,並指出被告人就另一案件被判感化後行為有顯著改善。考慮了各種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罪行嚴重,但仍然作出一個"較為特殊的決定",以感化令取代原判之教導所命令。 18.楊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已被取錄入讀職業訓練局的髮型設計職專文憑課程,於聽取答辯當日下午有一個啟學日活動, 8月20日為迎新日,懇請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儘量給予被告人入讀這個課程的機會,讓被告人發展他這方面的才能。 1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漢泓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為19歲,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 20.被告人承認控罪是主要的求情理由,他深感後悔,向蒙受損失的商戶致歉。 21.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在沒有加刑及減刑因素下,量刑起點是30個月。鄭偉佳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是:i)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刑工具、有技巧地執行;ii)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iii)罪行針對有分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iv)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的匪徒;v)被告人有案底,尤其有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vi)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2.處理贓物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邱柏竣 CACC 211/2006案援引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82的9項加重刑責因素[2]。 23.就控罪一而言,辯方明白第二被告人有着主導角色、夥同他人犯案,並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等加刑因素。控罪三則具有第二被告人於事前有鼓勵原罪行發生的加刑因素(Webbe案所列舉的第一項加刑因素)。 24.整體量刑方面,兩案相隔20多天。鑑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希望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才判刑。 判刑考慮 25.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監禁。 26.案例顯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2 ½ 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 27.處理贓物罪沒有判刑指引。根據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App-92,若然涉及如Webbe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一個高於3年監禁的判刑可能屬恰當。 28.第一被告人是初犯者。他現年16歲,犯案時剛滿14歲不久,顯然受人唆使犯案。有鑑於109A條的規定,本席先索取這名被告人的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 29.第二被告人雖然現今已滿21歲,嚴格上來說109A條已不適用於他,但他犯案時只得19歲,根據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梁曉暘)(2018) 21 HKCFAR 421案的判決[3],他所受到的刑罰應該無異於若然109A條仍然適用於他身上,亦即是法庭須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鑑於這名被告人在干犯各項罪行時所涉及的加刑因素,本席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及一份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30.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感化暨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已意識到他的過錯之嚴重後果,深感後悔,並已斷絶與第二被告人、他的三合會"大佬"及其他損失的交往。被告人主動報讀並完成青年學院的300小時髮型設計基礎證書課程,隨即報讀並獲取錄該學院於本年9月開學的髮型設計職專文憑課程。被告人亦利用空餘時間參與義務工作。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對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等問題,但他並非是一名根深蒂固的青少年罪犯,接受相應治療後,他的情緒已變得穩定。 31.有見及被告人仍然年輕,他的悔意,良好的家庭支援,與及他的不成熟和薄弱的守法意識均需要輔導,感化主任認為感化有利被告人的更新。另一方面,因社會服務令以工作為主,時段相對為短,並非是一個幫助被告人更新的有效之法。因此,報告建議被告人接受15個月感化。 32.在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感化下,本席採納感化主任建議,判處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接受15個月感化。 33.有關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他的年齡已超越了教導所的適用範圍。報告亦指被告人有服用可卡因及依托咪酯的習慣,他對毒品的依賴令他不適合羈留在勞教中心。 34.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曾因入屋犯法罪被處以24個月感化,雖然在感化令生效期間他的行為稍有改善,但感化令屆滿後,他重拾以往放蕩不羈的生活,中途退出職業訓練課程,無固定工作,又與不良分子走在一起。他於2023年8月犯下本案顯示他沒有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他的濫葯與偷竊行為顯示他對法紀的蔑視、沒有深入了解自身的問題,及缺乏真誠的動機去改過自身。有見及被告人這些表現,感化主任對被告人完成服務令的決心及能力深表懷疑,因而不建議被告人被處以社會服務令。 35.考慮過上述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報告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除監禁外,法庭已沒有其他可行的判刑選擇。 36.第二被告人夥同、教唆及利用當時只得14歲的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當第一被告人在餐廳內進行偷竊時,第二被告人則在現場附近等待,然後與第一被告人滙合,拿走盜取得來的現金,坐享其成。本席以2年9個月監禁作為他干犯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的及早認罪把這個刑期降至22個月。 37.控罪三所涉的贓物來自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二。正如劉大律師承認,第二被告人有煽動或鼓勵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這個加刑因素。本席亦以2年9個月監禁作為第二被告人干犯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他及早認罪把這個刑期降至22個月。 38.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報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 賠償令 39.第一被告人須向李浩然先生賠償2,381元,向陳家群先生賠償7,619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a)條,本席下令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港幣25,670元,其中的6,112元用以賠償李浩然先生,餘下的19,558元用以賠償陳家群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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