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宏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23.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共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陳建宏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至第五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阮君豪則獨自面對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均為 “處理贓物” 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條。
Cites 7 cases
|
DCCC 946/2022 [2023] HKDC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共7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陳建宏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至第五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阮君豪則獨自面對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均為 “處理贓物” 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條。 2.根據各控罪的罪行詳情,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2年6月17日,地點為柴灣環翠道興華廣場1樓,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發生於翌日(即6月18日),地點均為將軍澳翠林邨翠林新城2樓;第五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日,地點為將軍澳尚德邨TKO Spot 地下臨時攤位;該5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盜去各控罪分別列明屬於不同物主的財物,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發生於相關店舖外面,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則發生於相關店舖內,所以引致不同控罪。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發生於6月18日,指控第二被告人於青衣路1號永倫800酒店1252號房及在香港,分別處理兩批贓物。 3.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 案情 4.根據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各項控罪的案情可以歸納如下: 第一項控罪 4.1柴灣環翠道11號興華廣場1樓7號展銷攤位為1間圖書公司所租用。該公司負責人於2022年6月17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把8個紙皮箱搬到近展銷攤位的服務台旁邊位置,用紅色布覆蓋,但沒有鎖。第一被告人於同日晚上9時57分推着手推車進入興華廣場1樓,把覆蓋紙皮箱的紅色布掀開,先後分兩次把該8個紙皮箱搬上手推車拿走。該8個紙皮箱載有於第一項控罪列出,包括玩具及飾物等屬於該圖書公司的貨物,總值107,000元。所有失物未能尋回。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 4.2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發生於將軍澳翠琳路11號翠林新城2樓,而第五項控罪則發生於將軍澳唐明街2號TKO Spot地下。 4.3.於2022年6月18日早上,第一被告人電召了1部GoGo Van,於早上6時29分左右,於北角城市花園接載他前往柴灣新翠花園,之後再前往將軍澳翠林新城。到達後第一被告人帶同手推車進入翠林新城2樓,他於早上7時24分左右於W3號舖門外拿走1箱屬於W3舖,載有360包共價值327.5元迷你紙手巾。約4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進入L舖,拿走1部屬於L舖放於展示架價值8,000元的三星平板電腦。當時L舖沒有上鎖,只用1塊布圍封舖位。第一被告人然後再於約2分鐘後進入K舖,拿走1個屬於K舖載有共值1,400元的10盒快速抗原測試套裝的紙皮箱。當時K舖亦沒有上鎖,只用1塊布圍封舖位。 4.4第一被告人離開翠林新城後,坐同一GoGo Van到達TKO Spot。當時TKO Spot地下有1個臨時攤位,由1間售賣海味的公司租用。該公司的貨物放在攤位內地上1個膠箱內,再用鐵鏈及密碼鎖鎖好。第一被告人於早上約7時49分帶同手推車進入該臨時攤位,弄斷鐵鏈及鎖頭的鋼絲,從膠箱內拿走2個紙皮箱。離開時第一被告人被1名保安員發現截查,第一被告人解釋是替公司取貨,但沒有出示任何卡片或身分證,同時第一被告人把自己的電話遞給保安員,說是“老細”。電話內對方向保安員表示他授權第一被告人取貨,保安員於是准許第一被告人帶同貨物離開。該兩箱貨物載有於第五項控罪中列出的不同海味貨物,總值34,810元,物主並沒有授權被告人取去貨物。 4.5第一被告人離開TKO Spot,指示GoGo Van前往青衣青衣路1號永倫800酒店(“該酒店”),第一被告人於上午9時22分到達該酒店。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4.6第一被告人到達該酒店後,第二被告人出現,並協助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贓物搬到該酒店1252號房。於同日黃昏約8時,第一被告人於荃灣坐的士到該酒店,拿取兩個紙箱後乘同一的士到北河街大金龍蔘茸藥材海味公司,把部份贓物出售。 拘捕及其他 4.7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6月19日於該酒店1252號房被警方拘捕,於其後進行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部份與本案相關的犯罪行為。警方於1252號房內尋回有關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部份失物,另外亦於大金龍蔘茸藥材海味公司起回部份關於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失物。 4.8於2022年8月12日黃昏6時40分左右,第二被告人於深水埗被警員截停拘捕。於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該酒店1252號房由他於2022年6月18日前數天租用。6月18日當天他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帶來的贓物。他協助撕掉標籤,然後重新包裝贓物到另一個箱,他其後把1箱海味拿到海味店以800至900元賣出,他本人獲得300至400元報酬。該批海味為第五項控罪中的部份失物。 被告人背景 5.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 1992年11月3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家人同住火炭1個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任職地盤工人。他有3次共4項刑事紀錄,其中1項為“盜竊”罪,最後一次於2021年9月15日就1項賭博罪被罰款1,000元。 6.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 1978年2月17日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他一直無業,居無定所,與母親及女兒不同住。他19歲開始犯事,共有20次共26項刑事紀錄,其中10項為“盜竊”罪,其餘亦有與毒品相關的紀錄,最後1次於2020年9月22日因“店內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並於2020年12月1日刑滿出獄。 求情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周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年幼時父母離異,他由父親撫養,與父親及祖母同住,母親亦經常有接觸。第一被告人完成中一教育之後曾任印刷學徒,後轉為跟車工人。他於2017年轉為搭棚工人,月薪約為12,000元。父親於2019年停止工作, 2020年中風,第一被告人成為家庭經濟支柱。2020年因新冠疫情第一被告人失去工作,靠借貸維生,最後累積債項超過15萬元,最終於2021年申請破產。他父親現在接受社會福利署每月2,000元傷殘津貼,而90歲的祖母則接受每月4,000元的長者生活津貼。於2022年中他應1位朋友要求,誘使他在商場偷竊,並應承事後會給予他2,000元作為酬勞。他發覺單靠自己不能完成,於是要求第二被告人幫忙。對此他感到十分悔疚,連累第二被告人。周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及其僱主撰寫的求情信。他表示第一被告人有悔意,真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8.周大律師指一般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第一項控罪涉及貨物價值不菲,失物亦未能尋回,短時間監禁在所難免。第二項控罪失物價值327.5元 ,亦有少量被尋回,尚幸損失相對不多。 9.周大律師指“入屋犯法”罪如沒有例如夥同多人犯案或利用工具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為30個月。他指出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日及同一商場,要求法庭就該等控罪量刑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亦發生於同一日,地點雖然不同,但亦在附近,有部份失物亦被尋回。周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量刑時可以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涉及貨物總值為44,537.5元,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有關。就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人祗賺取300至400元。張大律師引用 R v Chan Wing Kwan & Anor[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2],指 “處理贓物”罪一般的判刑為2至4年,同時上訴庭亦指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適合的刑罰。另外,張大律師指第六及第七行控罪牽涉同一批贓物,祗是處理方法不同,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張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示悔意,要求法庭輕判。 量刑 11.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一般 “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本席需考慮案件本身的獨特案情作出量刑。至於 “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確立,若涉及非住宅單位,量刑起點為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3]列出以下6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同時,若案件的各罪行涉及不同地址、不同日期及不同受害人,刑期應分期執行。 12.就 “處理贓物”罪而言,上訴庭於張大律師引用的 Chan Wing Kwan & Anor 指出,一般判刑為2至4年,另外接贓者的刑罰一般比干犯贓物來源的罪行為低[4]。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5]一案中指出,由於該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該案中上訴庭引用英國案例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6] 中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的9項加重罪責因素。此等加刑因素亦於HKSAR v Xiao Wei[7]中被採納。 13.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帶同手推車到犯案地點,涉及的財物超過10萬元,失物全部未能尋回。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失物價值相對低,亦有部份被尋回。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就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召喚GoGo Van,帶同手推車到案發地點犯案,明顯是有備而來。其犯罪行為並非如上訴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8]中所指的機會主義犯案,這點周大律師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於短時間內干犯多項控罪;就第五項控罪,當被保安員截停他之後,有另一人協助他完成犯罪行為,顯示有另一名匪徒參與干犯該案。所以,各項控罪均有不同程度的加刑因素存在。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五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6.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若經審訊後被定罪,54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為36個月。 17.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5項控罪,判刑如下:
1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有任何形式參與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另外,本席亦同意兩項控罪牽涉同一批贓物,只是處理方法不同。就第七項控罪而言,其得益祗為300至400元。就第六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七項控罪則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9.就第二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