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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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包括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控罪三,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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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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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包括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控罪三,意圖欺詐而使用標記,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2.於被告人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法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而控罪三,在控方申請而辯方不反對下,於法庭存案。 案情 3.於關鍵時候,張兆忠先生是一輛灰色本田思域轎車(登記號碼TK7351)(底盤號碼JHMEK3570YS203302)的登記車主,他在2015年7月用港幣15,000元購入該車輛。 4.在2017年1月13號午夜,張先生把上述車輛停泊於天水圍天富苑停車場。同日晚上,他返回停車場,發現轎車被人偷走,於是報警。 5.麥嘉興先生是九龍長沙灣長發街11號地下合興行石油有限公司的獨資經營東主,店舖的後門裝有一道鐵門,而鐵門上面安裝了三把鎖,分別於上及下的位置各裝有鐵閘橫鎖,而中間位置就裝有一個三開鎖。 6.於2017年2月8日晚上10時左右,麥先生鎖好店舖前後門後離開。翌日早上8時30分左右,麥先生返回店舖,發現鋪內有爆竊跡象,於是報警。 7.麥先生亦發現,後門鐵門中間的三開鎖被損壞,而鐵門則脫離牆身。經點算後,麥先生損失約港幣62,600元,包括一部擴音機(價值35,000元);兩部筆記簿型電腦(價值20,000元);30瓶紅酒(價值6,000元);4両燕窩(價值1,600元);一個閉路電視電腦系統(價值5,000元);及8輛汽車的車輛登記文件。 8.於2017年2月21日凌晨,高級警員33957及警員19271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巡邏,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對他進行觀察。數分鐘後,被告人被觀察到嘗試撬開一輛灰色本田思域轎車的車門,警員立即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身分,被告人於查問下說:“阿Sir,畀次機會,部車唔係我㗎。”被告人隨後於警誡下說:“部車係小強偷㗎。”警員於是以盜竊罪名拘捕被告人。 9.警員繼而檢查上述車輛的車廂,發現內裡有懷疑用作盜竊的工具,被告人再次被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嗰啲工具係阿立㗎,佢之前爆11號長發街嗰間合興石油氣留低㗎,我唔知㗎,我凈係做車手咋”。 10.被告人於是再次被拘捕,罪名是入屋盜竊,被告人繼續說:“真係唔關我事㗎,阿立爆完(間舖)後,啲紅酒同音響佢攞走晒,我無攞到,我淨係做車手咋”。 11.經檢驗後,警方證實被告人於被捕前所撬的車輛的底盤號碼,與上述張先生所報失的車輛的底盤號碼相同。該車輛已經被改裝,毋須使用鎖匙開動引擎。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現年48歲,單身,與家人同住。他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他在被捕前是裝修工人,月入大約港幣9,500元。 13.被告人過往有27次出庭紀錄,涉及總共44項刑事紀錄,當中五項與盜竊有關、三項與入屋爆竊有關、兩項與處理贓物有關。最後一項定罪紀錄(第27項),判刑的日期為2016年1月26日,他就一項企圖偷竊罪被判入獄兩年。而第二最後的一項(第26項),判刑的日期為2013年3月6日,他因為處理贓物罪被判入獄28個月。而於再之前,第24項定罪紀錄,判刑的日期為2012年3月23號,被告人亦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32個月。 求情理由 14.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只就背景方面作出補充。被告人其實已經離婚,現在與女友同住,並且育有一名兩個月大的兒子,而其前妻與他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被告人每月向前妻及子女支付大約港幣四千至五千元贍養費。另外,求情裡亦提到被告人有一位新的僱主,打算在他服刑完畢之後聘請他。 15.另外,溫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時又提到,就控罪一,上訴庭已經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是兩年半監禁。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三項相似的刑事紀錄,但辯方指,最後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是於2012年,而總共亦只得三次相同的過往刑事紀錄,希望法庭別把被告人視作慣犯,而於加刑幅度中可以盡量寬大處理。 16.而就控罪二,辯方求情時指,控罪二與控罪一有相關連的地方,希望法庭考慮以同期的刑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方式處埋。 判刑 17.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正如辯方同意,上訴庭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在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上訴庭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而其後在其他上訴庭的案例,例如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一案中,上訴庭亦列出了,在這類入屋犯法罪的案件裡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發現其中最少有幾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於本案適用,包括:
18.在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35個月,換句話講,是比一般的量刑基準高5個月,這已是本席可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因為被告人認罪及一些於內庭披露的特別理由,本席會給予被告人40%的扣減,所以被告人就控罪一須入獄21個月。 19.本席然後處理控罪二,處理贓物罪。涉案的是一輛汽車,於事發前約兩年,事主以港幣15,000元購入。控罪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可達14年監禁。當然,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裡,並無為相關的控罪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舉例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一案中,上訴庭提到“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地方,而判刑要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者減輕罪責的特點,而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不適宜作量刑的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都未必有指導的作用,法官須要根據個別的情況判處適當的刑期”。 20.當然,上訴庭亦考慮到其他案例,而認為處理贓物罪是有一些加重罪責的因素,該些因素,部分在本案中適用,尤其是有兩項:
21.現在返回上述邱柏竣一案的案情。該案的原罪是街頭搶劫,而申請人所處理的贓物就是在搶劫案當中,事主被劫去的一個MP3機連耳筒,價值港幣500元。上訴庭最後同意,判刑法官所採納的兩年三個月量刑基準。 22.如上述本席所說,其他類似案件的案情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亦不具指導作用,但本席認為可作參考。本案的案情必然比邱柏竣一案裡的案情更為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及上述的特別理由,本席給予40 %的扣減,所以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 23.最後,本席考慮到,亦同意辯方的說法,兩項控罪有部分關連,因為控罪二處理贓物罪裡的贓物(即涉案的車輛),是用作干犯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另外必須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考慮過以上種種,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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