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豪

Case No.FACC 18/2018[2018] HKCFA 6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1 Dec 2018
Judge馬道立 CJ, 李義 PJ, 霍兆剛 PJ, 張舉能 PJ, 范理申勳爵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8/2018

[2018]HKCFA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8年第18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7年第41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子豪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4.本上訴是關於判刑前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當中產生重要而應予澄清的程序事項。

事實

5.上訴人是2016年11月3日發生的交通意外中所涉及的私家車司機,意外中一名行人在從安全島橫過馬路時受傷。因是次意外,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並就此於2017年6月1日在暫委裁判官[1]席前出庭應訊。在沒法律代表下,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在庭上所宣讀的警方案情撮要:

“事發於2016年11月3日下午2時28分。被告人正駕駛私家車KE3888沿常悅道東行方向行駛,左轉入宏冠道北行線。第一控方證人正在宏冠道中間的安全島從東至西橫過北行線。在沒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下,被告人導致該車輛的右前輪壓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左足。第一控方證人左足受傷,被送院治療……”

6.據此,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控罪罪名成立。在上訴人請求輕判期間,暫委裁判官和上訴人之間進行過以下對話:

“法庭: 在請求輕判方面,你有什麼想說?

被告人: 其實,我想說如果相同的事發生,她並非被我車的車頭撞到,而是她在路邊將她足部伸出,我車的輪胎碰到她,我無法停下來。

法庭: 正是。你車的輪胎撞到……

被告人: 是。

法庭: 壓在她足部。

被告人: 是。

法庭: 而該處是安全島。

被告人: 是,但我實際上離安全島很遠,她伸出她足部,我…… 我意思是,當時我不知道在這樣情況下可如何避免這事。

法庭: 安全島。如果行人正站在安全島,你是否應讓……給她讓路?

被告人: 是,不是。她……其實當時有許多人,因為剛巧是午飯時間,所以……

法庭: 為何你不看清楚,為何你不給行人讓路、讓他們先橫過馬路?

被告人: 不,那些人全部已在該處停下來,只有那位女士在最後,在安全島右邊最遠位置,她走出來時正在玩電話。我旁邊有證人。然而,我承認我不小心,但她這樣從我車旁衝出來,我實在無法避開她。我已立即停車。所以,我車並沒撞倒她,而只是碰到…… 你說,該車的前輪碰到她的足部。

法庭: 但你剛才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中說明,你車的前輪已壓在她足部。

被告人: 是,但我實際意思是:當時我已知道她足部是在我車的輪胎位置。我已立即停車。”

7.在聆聽有關輕判的請求後,暫委裁判官大概是有鑑於上訴人過去的定罪紀錄,故將聆訊押後至2017年6月29日,以便在判刑前獲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8.在押後聆訊進行前,被告人獲取法律意見,向法庭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這可參考2017年6月28日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

“5. 關於本控罪,被告人表示他對警方的案情撮要內容有所保留。他記得事發當日他正駕駛他表親的車輛給一名有意買車的人士試駕,因而途徑事發位置。當他以時速每小時20至30公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時,他留意到行人道上正站著許多行人,但沒人橫過馬路,誰知事主(即:第一控方證人)卻只顧看著自己的手提電話,而沒留意路面情況下步出行人道。被告人在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碰到他車的側鏡時停車。他發現第一控方證人已跌倒在他車的後輪附近。其後,他就本控罪被捕。

6. 在會面進行期間,被告人堅稱自己無辜,並認為是次的錯並不源自他的不小心。記錄上他認罪是為求減省法律程序的時間,但他低估了該控罪的法律後果和嚴重性。期間,被告人曾尋求法律意見並準備就本案提出上訴。然而,經詳談後,被告人也向調查感化主任分享說,日後他會對交通狀況進一步提高警覺(尤其在擠迫地方),並會嚴格遵守交通規則。

7. 被告人說他孩子尚幼,照顧孩子的工作很沉重。再者,雖然他明白社會服務令的性質,但考慮到案中情況和他對本控罪的詮釋,以及時間方面的限制,他表示要完成社會服務令所規定的該些無薪工作,他有限制和猶豫。鑑於被告人在履行社會服務令所規定的無薪工作方面能力有限,故並不建議本案頒發社會服務令。”

9.2017年6月29日押後聆訊進行時,暫委裁判官聆聽該推翻答辯的申請。2017年7月6日,她拒絕接納該申請。同日,她判處上訴人履行150小時社會服務。

暫委裁判官的理由

10.於日期為2017年7月28日的裁斷陳述書中,暫委裁判官解釋,該推翻答辯的申請是建基於“認罪答辯含糊以致定罪不能成立”[2]為由而提出。根據暫委裁判官的理解,該申請的核心基礎在於該受傷行人在意外中本身有錯,即:她從安全島步出時並沒留意道路情況。[3]

11.暫委裁判官同意辯方陳詞所提出:意外發生地點並非斑馬線過路處,行人在橫過馬路時並不享有優先權。[4]然而,她認為這並不表示這與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一致。受傷行人或須為意外負上部分責任,但這並不表示當時上訴人並非不小心駕駛。[5]暫委裁判官強調,上訴人明白控罪、承認案情撮要,以及承認有關控罪元素。[6]

12.暫委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聲稱他選擇認罪是為了節省時間,但低估了該控罪的嚴重性和法律後果。[7]然而,暫委裁判官指出,辯方既已確認該推翻答辯的申請與該答辯不含糊無關,法庭則無需考慮“不含糊答辯須被視為無效的情況”。[8]

暫委法官席前的上訴

13.上訴人就其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先,答辯人基於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含糊、本不應被接納的這項理由,而打算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席前表示接受該上訴。然而,暫委法官要求答辯人就適用法律原則再作進一步法律研究,並將上訴聆訊押後。在押後聆訊中,答辯人改變立場,反對該上訴。聆聽雙方論辯後,暫委法官藉日期為2018年3月23日的判案書,駁回該上訴。

14.在該判案書第12至14段中,暫委法官列出他對相關法律原則的理解:

“12. 判刑前,不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否含糊,裁判官均有權行使酌情權准許被告人推翻其認罪答辯。行使該等酌情權時不可輕率。該等酌情權只應在明確的情況下非常謹慎地行使。

13. 於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拒絕行使其酌情權准許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推翻其認罪答辯。現上訴人要求本庭推翻原審裁判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方面所作的決定。

14. 一般而言,除非原審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時顯然不合理或不公平,否則上訴級別法院不會對原審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的方式作出干預。在前述因素不存在的情況下,上訴級別法院一般不會對裁判官行使其酌情權方面的決定作出干預。”

15.暫委法官也提述有關案例,並指出:含糊的答辯,必須有被告人在其認罪答辯中加上構成辯護理由的“保留性說明”。[9]

16.暫委法官接著轉為談論案情,主要是同意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及下級法院暫委裁判官所提出的觀點,即:該受傷行人或須為該意外負上部分責任,但這並不表示當時上訴人並非不小心駕駛,事實終歸是:上訴人曾清楚承認自己不小心,他其後所說的話只可用作減輕罪行的嚴重性,而並非為他的認罪答辯加上任何保留性說明。[10]

17.至於上訴人曾告知感化主任的事情(即:社會服務令報告所述內容),暫委法官認為與考慮上訴人的答辯是否後含糊一事並不相關。[11]

18.暫委法官將該上訴視為是針對暫委裁判官在准予推翻答辯申請方面行使酌情權的事宜所提出的上訴。就此,暫委法官在總結時指出:

“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方面並沒明顯錯誤,因此本席不會對此作出干預。”[12]

19.據此,他駁回該上訴。

20.經上訴委員會批予許可,上訴人現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為由,就其案件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律

21.於此,本庭有必要先將與推翻認罪答辯的某些相關法律原則列出並予以澄清,崮中原因於下文將越見清晰。

22.首先,“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兩者之間有很重要的差別。若然被告人在其認罪答辯加上保留性說明,而該說明(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是無罪,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

23.上述的差別很重要,原因是法庭只接納“不含糊的答辯”。法庭不可接納“含糊的答辯”。就這方面,法庭並沒酌情權。

24.有關上述情況,最好的解釋莫過於O’Connor法官(當時官階)於P Foster (Haulage) Ltd v Roberts一案[13]的主要判決中他所提出的觀點:

“本席認為,在面對答辯作出的當刻出現含糊答辯的情況時法庭所須履行的責任,與法庭在後期法律程序中就容許被告人更改早前所作不含糊答辯一事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兩者之間必須劃清界線。法庭不可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法庭在這方面並沒酌情權。在面對‘含糊的答辯’時,法庭如無法獲取‘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則須記錄為‘不認罪的答辯’。‘含糊的答辯’是指被告人須在其認罪答辯加上保留性說明,而該說明(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是無罪。關於這類保留性說明,例子包括:一名被控處理失竊車輛的男子認罪,‘承認有處理但說當時不知道該車是竊取的’。並非所有保留性說明均可令認罪答辯變成含糊。例如:一名爆竊者被控偷取勺子、叉及一部攝影機,他‘認罪,但說沒拿取攝影機’,他就‘入屋犯法罪’作出的答辯仍屬‘不含糊’。

‘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一經作出,整個情況則截然不同。從這階段直至判刑期間,法庭有權准許‘認罪答辯’轉為‘不認罪答辯’,但行使這權力與否,全屬法庭的酌情權。”

25.第二,答辯含糊與否,乃取決於“作出答辯的當刻”。[14]如作出認罪答辯的同時也有上述該類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法庭不能也不可接納該等答辯。若沒該等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不含糊的答辯”,法庭有權基於這答辯就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如被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告人在請求輕判的過程中告知法庭或在感化主任正為判刑擬備報告時告知感化主任某些事項,即使該些事項如在作出答辯時提出則會構成上述該類保留性說明,先前作出的“不含糊的答辯”也不會因此變成“含糊的答辯”。該答辯仍維持是“不含糊的答辯”。

26.第三,直至判刑前,“定罪”的過程並未完結,法庭的職分仍未完成。因此,如出現前段所述的情況,即:在裁定罪名成立後並於判刑前出現某些情況,而該等情況如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無罪,法庭在這情況下則有酌情權准予更改答辯。事實上,該等酌情權最終是以司法公正為依歸,因此,法庭一經了解整體情況後,不論是應案中任何一方的申請或由法庭作出主動,均應迅即考慮行使酌情權推翻先前的答辯。

27.然而,案例並不經常符合上述主張,尤其是當後期法律程序期間所發生的事情令“不含糊的答辯”變成“含糊的答辯”或令它轉為帶有“含糊答辯”的特質時,則無法採用上述的主張。

28.在向本庭引述的眾多案例中,Lee Fu-yuen v The Queen[15] 是涉及聘用未成年人士的案件,該案裁判官認為該行為構成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案中各被告人認罪,並據此被裁定罪名成立。在請求輕判期間,該等被告人聲稱當時他們以為及相信涉案女孩均是年滿18歲以上人士。在上訴中,就准予推翻答辯的司法管轄權和酌情權事宜,法庭正確地指出:

“除非及直至作出判刑,裁判官的職分仍未完成。如在請求輕判的過程中發現原來被告人並未干犯該罪行,即使該答辯已進入請求輕判的階段,裁判官如認為合適且認為有充分理據,則仍可推翻答辯,將原本的‘認罪答辯’轉為‘不認罪答辯’並將之記錄為‘不認罪的答辯’。裁判官如認為該被控罪行並非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則可(而本席更認為是應該)在當刻為該等上訴人的答辯記錄為‘不認罪的答辯’。”[16]

然而,其後法庭在判決中指出,雖該罪行已被裁定為並非“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但被告人對涉案女孩年齡是否知悉方面仍需證明,因此法庭將該等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視為“含糊的答辯”,[17]並裁定先前於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審訊“無效”。[18]恕本席直言,這“無效”的用詞是錯誤的。

29.同樣,在HKSAR v Wang Jing-yun一案[19],申請人就意圖及企圖縱火罪承認控罪,據此被裁定罪名成立。在請求輕判期間,以及從法庭為判刑目的而獲取的報告中所見,申請人提出的說法是當時她實際上並沒意圖在涉案處所放火,反而她的意圖純粹是嚇唬她丈夫(即:受害人)。上訴法庭將該案視為帶有“含糊答辯”的案件,[20]理由是基於申請人在請求輕判期間及在該等報告中所述的事情。上訴法庭指出:

“直至作出判刑前,‘定罪’的過程尚未完結…… 且本庭認為,下級法院本應最遲在閱讀有關報告後及時警覺到申請人所述事項與其答辯不符,而理應隨即向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該事宜……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黃/王女士承認該‘定罪’不應獲准成立,這取態十分正確,本庭也同意。她承認,即使申請人在請求輕判過程中所堅稱關於她純粹想嚇唬對方的說法是早於最初階段時出現,該答辯仍帶有‘含糊答辯’的特質。”[21](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30.Fong Loy v The Queen[22]一案,被告人被控協助一名罪犯,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並隨即加上保留性說明,聲稱他協助該罪犯是由於對方以襲擊脅迫他,故這可說是合理辯解這辯護理由。儘管如此,他仍被裁定罪名成立。在上訴中,法庭根據該等事實正確地作出結論,指該答辯是含糊的答辯,故不可獲准成立。然而,法庭卻接著就請求輕判期間才出現保留性說明的情況給予指引:

“當然,本席明白已認罪的人經常在本意純屬請求輕判的程序中說出他希望被接納為求情因素、但又不致於令其答辯減損的事情。當這類情況發生時,裁判官確是有權向該人士進一步了解他是否認真要作出該等指稱,且進一步而言,裁判官有權告知該人士他所作出的該等指稱與其認罪答辯或已同意的案情不符。當被告人聽見上述指出的事項,十居其九均表示他們本意並非真的要堅持該等將會減損其認罪答辯的事項,但話雖如此,被告人並沒必要交代詳情,而倘若他在該階段堅持該等說法,法庭應記錄該答辯為‘不認罪的答辯’。”[23]

31.鑑於眾法院的某些用詞,本庭認為有必要就相關法律作出澄清。就首要的原則,“認罪答辯”是指被告人回答法庭提出的答辯要求時所作出的認罪回覆。基於該等“認罪答辯”,以及許多時被告人就警方案情撮要所作出的同意,[24]法庭即可就被告人被控的罪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正式定罪,而無需藉審訊以證據方式證明該罪行。

32.根據定義,“含糊答辯”有時是指“有罪,但……”的答辯,[25]也即是說:“認罪答辯”如附有任何上述該類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意義不明的答辯(即:“兩者皆可”的答覆)。若不作出澄清,該等答辯則缺乏承認罪責所須有的條件,法庭也因此無法在免除審訊所用證據方式證明該等罪行的情況下,裁定罪名成立。基於這項理由,該等答辯不得被接納,也不可構成定罪的基礎。正因如此,“含糊的答辯”或法庭錯誤地接納該等答辯後所作出的定罪,通常被形容為“無效”。也正因如此,當後期真正的情況獲揭露後,該項原本根據不足的基礎而作出的定罪須予作廢,於此並沒酌情權可言。

33.然而,若該“認罪答辯”在作出的當刻並非含糊,法庭則大可有權根據作出的承認裁定罪成。不論其後在判刑前的法律程序中發生何事,均無改先前被告人毫不含糊地承認罪責的這個歷史事實。換言之,後期發生的事不能改變被告人早前藉“認罪答辯”認罪的這項舉動的性質或特質,故不可與法庭是否有權或有酌情權根據事情其後的發展准許撤回該等“認罪答辯”的問題相提並論。“不含糊的答辯”一經作出,即成歷史事實。它不能因其後發生的事情“變成”或“轉為”含糊的答辯,更不能自此“附有”含糊答辯的“性質”。

34.這種混淆在不知不覺間產生,當中的原因可從英國上議院法庭在S (An Infant)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一案[26]所作判決得知,而當中癥結得出的原因是:在該判決出現前,法庭一直認為在英國裁判法院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中,以裁定罪責的角度看,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後一經法庭定罪,法庭則不再有權准許被告人推翻答辯。就定罪而言,法庭已完成職分。固然,如定罪後發現被告人就該被控罪行可能無罪或基於其他理由被告人應獲予機會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上述“完成職分”的法規足以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出現也不足為奇,眾法院因此多年來採取可謂“甚是牽強的做法”[27]以規避所謂“完成職分法規”所造成的困難,其中一種做法是以後期法律程序所發生的事為由,而將原本作出的“不含糊答辯”標記為“含糊的答辯”,藉此令該答辯或定罪基於該等理由變為“無效”,該定罪也因此可被推翻。這情況絕不理想,正如Upjohn勳爵所解釋:

“可理解的是,法庭在這些案件中為求對被控人公正,難免採取可說是較為牽強的做法,例如:暫且接受‘認罪答辯’(正如Widgery法官於Reg. v. Blandford Justices [1967] 1 Q.B. 82所解釋);或套用首席法官Goddard勳爵在Reg. v. Durham Quarter Sessions, Ex parte Virgo [1952] 2 Q.B. 1所指“認罪,但……”的案件,用來形容已作出‘認罪答辯’的被控人在其後或審訊稍後階段中表示自己誤會了該答辯的性質,而其解釋也顯示他原應作出的是‘不認罪答辯’。”[28]

35.MacDermott勳爵對此頗有同感。他指出:

“本席認為,這一切都太令人困惑和費解至難以成立。倘若被告人直至法律程序進入判刑階段,在向法庭請求輕判期間才向法庭揭露上述‘認罪,但……’或‘含糊’因素,則由此造成的不只是困惑,更是困擾,而本席也傾向認為這情況在某些案件中曾經發生。至於所討論關於答辯是可接納不可接納、含糊不含糊、答辯被接納為暫時還是終結、法律程序的這階段那階段的這些問題,當中兩者之間的區別只一線之差。導致如此微細差別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法院引入本席稱之為‘完成職分’的法則所致,而該等微細差別本身已足以令人對其有效性產生嚴重質疑。”[29]

36.在覆核有關案例典據及推翻某些主要判決後,英國上議院法庭澄清,在法律上,裁判法院是直至判刑完畢才算是完成其職分。不論是裁定罪責的階段或是案件獲最終處理完畢的階段,兩者均被稱為“定罪”階段,但就定罪程序而言,前者仍未算是完成,而是必須直至判刑完畢,該定罪程序才算真正完成。[30]就本案目的而言,上述澄清所帶來重要的影響是:法院從此再無須為了規避一項並不存在的法規和秉行公正,而繼續沿用上述牽強的做法,事實上也再沒任何理據支持這種做法。

37.Upjohn勳爵就此作出更清晰的解釋:

“直至判刑階段(即:事件獲最終裁斷前),眾法院(不論是高等法院、季審法庭或享有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就其席前所有事項均可保留全面司法管轄權。至於Sheridan一案及其他案例(包括:Grant [1936] 2 All E.R. 1156; Guest [1964] 1 W.L.R. 1273 及 Gore Justices [1966] 1 W.L.R. 1522)當中所依據前述邏輯思維而作出的邏輯推論,均須被視為已予推翻。日後,法庭實在再沒必要接納暫時性的答辯或採用‘認罪,但……’這套伎倆。如法庭根據其席前所有事實認為接納‘認罪答辯’是正確的做法,則可准予撤回該等答辯,並於其後判刑前的階段(即:直至整個‘定罪’的裁斷過程完成前),接納‘不認罪的答辯’。”[31]

38.O’Connor法官在Foster中的論述(即:上文已引述的該部分),是繼S案之後對有關真實情況更為清晰的解構。

39.換言之,就本案目的而言,如認罪答辯在作出的當刻是同時或隨即附有Foster所述的該類“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含糊的答辯”。若沒該等“保留性說明”,該答辯則是“不含糊的答辯”。在定罪後陳述或發現的事,均不能也不會將“不含糊的答辯”變為“含糊的答辯”。反而,當中的重要性在於,它可在向法庭要求援用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的申請中成為該等申請的基礎。

40.就本席於上文一直探討的相關法律原則,第四項:即使說該等酌情權只應“在明確的情況下非常謹慎地行使”,法庭在定罪後(但在判刑前)就准予推翻“不含糊答辯”所行使的酌情權是不受約束的。[32]

41.提出這種謹慎處理方式的原因並不難理解。認罪答辯是嚴重的事,所有被告人理應以認真的態度對待自己的答辯,絕不可未經全面考慮下輕率認罪。根據“確定性”及“終局性”政策的規定,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准予推翻“不含糊的答辯”。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cCowan 於R v Croydon Youth Court[33]一案指出:

“……司法公正,也包括法庭和公眾利益,即是說:在諮詢律師意見後作出認罪答辯的人,應繼續被視為有罪,而就法庭和公眾利益而言,這認罪答辯應被視為確定,因此訴訟也應至此結束。”

42.再者,法庭所必須謹記的是:判刑獲押後的情況下,定罪後狀況的任何改變對控方所可能構成的損害。不但如此,擬備報告所花的時間和成本也可能因此被浪費,法庭日誌可能須改動,而其他法庭使用者的時間表也有可能受到影響。

43.但最終,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始終必須取決於案件事實。正如O’Connor法官在Foster中指出:“行使這權力與否,全屬酌情權問題”。[34]最近,首席法官范理申勳爵(當時官階)就Revitt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一案 [35]於英國上訴法院指出:

“16. 就是否准予撤回認罪答辯的申請,管限的原則應是什麼?Upjohn勳爵於S (An Infant)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 [1971] AC 481, 507一案指出,該等酌情決定權只應在‘明確的情況下非常謹慎地行使’,但這指引並未提供很實際的幫助,反而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的評論(第501頁)所給予的一般指引,似乎提供的幫助更大:

‘法庭將罪犯定罪和懲處的責任,與法庭讓無辜者得到清白的責任,兩者同等重要,或是說;後者比前者更重要。罪責必須有證據證明,但也可來自罪犯的招認。然而,如就該招認是否出於罪犯意願或該招認本來應否作出方面存在任何疑點,法庭將對此極度關注。’

17. 法庭如在被告人作出‘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後,發現被告人原來在作出該等認罪答辯時並不明白有關罪行元素,則可准許被告人撤回其答辯,這是相當合適的做法—參照R v South Tameside Magistrates’ Court, Ex p Rowland [1983] 3 All ER 689案中第692頁Glidewell法官所言。以上情況應甚為罕見,因被告人在有法律代表下竟出現上述狀況是相當不可能的事,即使被告人沒法律代表,法庭也有責任確保在接受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前,向被告人解釋清楚有關罪行的性質。

18. 另一可能出現的情況(同樣是甚少會出現的情況)是:聽取被告人作出撤回認罪答辯申請的法庭,將會或理應發現控方所依據的事實並未足以構成被告人被控的罪行,在這情況下,為達致司法公正,法庭一般會准許被告人撤回其答辯。R v Bournemouth Justices, Ex p Maguire [1997] COD 21一案似乎就是屬於這類情況。”

44.本席認為,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的首要考慮因素必須是司法公正原則。正如MacDermott勳爵於S案中指出:[36]

“錯誤的答辯一經作出,即被法庭如常接納,而錯誤可能永遠不被發現。然而,如出現的情況(也確實可以出現的情況)是:在法律程序進入第二階段期間,真相爆光,而法庭又正處於考慮如何處置被控人的階段,則法庭在為求達致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准許被控人將其答辯更改為‘不認罪答辯’,難道不是應有的應對方法嗎?說這處理方式會產生行政問題或大開濫用法律程序之門,均並非具有充分理由的講法。”

45.在現時考慮的案件類別中,如在請求輕判的過程中或在有關報告內容出現任何傾向意味著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可能無罪的資訊,則為司法公正目的,法庭一般會偏向准予推翻答辯的決定。當然,舉例說:法庭如對被告人後期堅稱的事甚是懷疑,覺得這可能只是被告人在認罪後為免被重判而捏造出來的事,則絕對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先對有關事宜作更深入的探討。

46.因此,根據上述討論,既然只有在答辯作出的當刻同時或隨即附有Foster所述該類‘保留性說明’的答辯才被稱為“含糊的”答辯,而其他一切在定罪後才出現“保留性說明”的答辯卻只屬於該等透過“定罪後出現的保留性說明”向法庭尋求援用酌情權准予更改“不含糊的答辯”的答辯,那麼在這類案件中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時,則無須再拘泥於在當中尋求Foster案所述一類的“保留性說明”。換言之,即使Foster將其所描述的該類“保留性說明”(即:該等如內容屬實則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罪行無罪的“保留性說明”)定為用作決定答辯是否“含糊”的所須條件,但在定罪後才出現“保留性說明”的案件中,該等條件並非這類案件的被告人在成功取得法庭援用的酌情權前所必須達致的門檻,甚至即使法庭對被告人案情(根據被告人所述的情節)的是非曲直有所懷疑,但視乎案件事實,法庭可能仍會認為應行使酌情權准予被告人推翻答辯,以便有關事宜可藉審訊得到適當的審理,但當中法庭須謹記的是,就被告人所提出更改答辯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法庭應避免以被告人當下於法庭席前所堅稱的事項為基礎,而對案中的是非曲直進行小型審訊。

47.更不用說的是,可能引致“推翻不含糊答辯申請”的情況,並不限於該等涉及上述所討論一類的“保留性說明”的情況。

48.正如本庭於HKSAR v Shum Wan Foon[37]一案所解釋,如該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是出於脅迫、利誘或失實陳述所造成,該等答辯實質上則是無效,而法庭在司法上所能行使的酌情權則只限於准予更改答辯。[38]本庭也已強調,如有懷疑案中存在前述任何令答辯無效的因素,法庭則須就此進行充分的查訊以決定該等懷疑是否可能屬實,否則案件將缺乏充分的理據讓法庭決定應如何行使酌情權。[39]

49.提出該等申請的理據也不只是“在定罪後出現上文所討論的該類‘保留性說明’這項因素,而是也包括許多其他情況,例如:在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 Roche[40]R v South Tameside Magistrates’ Court, ex p Rowland[41]這兩宗案例,被告人在其各別案件中均出於對監禁刑罰的恐懼而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雖不成功),Foster案中的被告人同樣是提出該等申請,但其申請理據卻是基於其律師所犯的(據稱)法律錯誤。

下級法院的處理方式

50.從上述的法律討論可見,暫委裁判官和暫委法官(出於可理解的原因)在本案所採取的處理方式,是錯誤的。

51.先說暫委裁判官,她從上訴人獲取的是“不含糊的答辯”,而上訴人推翻其答辯所依據的理由是直至他作出答辯和法庭將他定罪後才出現,也即是說,該等理由是在他請求輕判期間及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才出現。雖然上訴人向暫委裁判官提出推翻答辯申請的理由是以該答辯屬“含糊”為依據,但該等推翻答辯的申請卻是暫委裁判官有權決定行使酌情權與否的申請。她決定該等在她席前作出的答辯屬“不含糊的答辯”是正確的。要就此作出決定,她本應考慮的只須是答辯作出的當刻的情況,至於上訴人請求輕判期間發生的事或報告內所陳述的事項,與決定答辯是否含糊問題可謂並不相關。

52.然而,暫委裁判官所作出“該等答辯並不含糊”的決定,並非如她所想的能夠處置推翻答辯的申請。直至該階段前,她所聽取的堅稱(如屬實)是:即使推翻答辯的申請是基於錯誤的理由(即該答辯屬含糊的答辯)作出,始終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仍是無罪。因此,就處理方式而言,當暫委裁判官判定該答辯並非含糊的答辯後,隨即拒絕推翻答辯的申請,[42]而沒因應請求輕判期間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出現的事項,就應否行使酌情權作出考慮,這做法就是錯誤。

53.至於暫委法官就針對定罪的上訴所採取的處理方式,可理解地也跟暫委裁判官所犯的錯誤相同,即:他以為他所須處理的唯一爭議點是“該答辯是否含糊”一事。[43]與暫委裁判官一樣,他所作出“該答辯並非含糊”的定論是正確的。他認為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與決定該答辯是否含糊兩者之間並不相關,[44]這也是正確的,但他就該項問題作出決定時卻將上訴人在請求輕判期間所作的陳述納入考慮範圍之內,這做法就是錯誤。雖然正如上述所解釋,暫委裁判官判定該答辯並非含糊後,再也從沒繼續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但暫委法官卻誤以為她其實有行使酌情權,甚至在他的判案書作出結論說他看不出暫委裁判官犯有任何明顯錯誤而因此不會對她行使酌情權一事加以干預。[45]

上訴人對事件的說法

54.接著要說的是本案中定罪後發生的事。暫委裁判官和暫委法官均指出,即使該受傷的行人或須為是次意外負上部分責任,但這並不一定表示上訴人並非不小心駕駛,此言甚是,但這引伸的問題是:上訴人在請求輕判期間及在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對該事的說法,是否真的顯示他根本沒不小心駕駛。

55.暫委裁判官和暫委法官均說被告人曾一再承認自己在該意外中不小心,這說法是正確。然而,事實終歸是:被告人從沒被要求就他所認為自己不小心駕駛的原因加以解釋,而他也從沒加以解釋。正因如此,他作出的這些承認,與他早前在同意案情撮要中所述“他並沒在適當謹慎及專注下駕駛”(同樣是沒加以說明)的說法時所承認的事,兩者並沒分別。

56.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和暫委法官均沒察覺到的是:根據上訴人所描述,碰撞發生時他車的車頭已駛過該受傷的行人,反而是該受傷的行人沒注意路面狀況而只顧玩手提電話的情況下出其不意地從安全島步出,撞向該車的車身,被該車的右鏡和前輪撞到。上訴人實質上的意思是:是該行人撞到他車的車身,而並非他車撞到她。正因如此,他才不斷重覆說不知道自己當時可怎樣做來避免是次意外。

57.上訴人請求輕判的過程中,暫委裁判官對他說當時他駛近安全島時,本應減慢車速。然而,案情撮要全沒提及上訴人當時正超速行駛。根據上訴人,他趕及在碰撞發生後馬上停車。再者,正如暫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承認,事發地點並非斑馬線過路處,行人並沒使用道路的優先權。

58.除此之外,上訴人也在請求輕判期間告知裁判官,其實他駛經安全島時,他車與安全島(從車身側面開始量度)兩者之間是相隔一段距離,故實情並非說他駛經安全島時將車駛得太貼近安全島。反而,根據上訴人所述,當時其他行人仍舊站在安全島,惟獨是該名行人竟突然從安全島步出,撞到他車的側鏡及被他車的前輪撞到。

59.在如此理解下,上訴人的描述(如屬實)則可能顯示他在是次意外中根本沒不小心駕駛,但儘管上訴人對事件的說法就罪責而言仍存在疑點,上訴人所提出的推翻答辯申請卻並非暫委裁判官用作對上訴人這未經證實的說法進行小型審訊的機會。本席認為,已發生的事本應足以令暫委裁判官警覺到上訴人就其被控罪行無罪的可能性。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不管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何等欠缺周全考慮,他仍不應被剝奪出庭申訴的機會,尤其是當推翻答辯的做法看來對控方或其他方並不會造成實際的損害。

60.正如上述,暫委裁判官並沒行使酌情權,原因是她認為並判決該答辯並非含糊,上訴人的推翻答辯申請也因此作結。正因如此,上訴中,暫委法官大可在沒任何制肘下就該事宜行使法庭酌情權,但可惜他沒做到。他若覺察到真實情況,便早應行使酌情權准予更改答辯並據此撤銷定罪。

61.然而,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單先生辯稱,事已至此,該事宜則應被發還裁判法院就上訴人應否獲准推翻答辯一事進行“查訊”,這說法顯然是基於本庭於Shum Wan Foon一案所提出的觀點,但恕本席直言,這說法是對本庭判決的錯誤理解。於Shum Wan Foon案,提出推翻答辯申請的基礎是被告人在其前任律師誤導下認罪。因此,裁判官有責任在就該申請恰當地行使酌情權前,作出充分查訊以確定被告人申請的理據,並決定該等理據在事實和法律上是否合理。“作出充分查訊的責任”是在上述情境下提出。至於本案,上訴人所述事件的版本早於請求輕判期間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中清晰而充分地展示,基於這理由法庭大可恰當地行使酌情權,而至於上訴人所述的事件版本是否可信,則應以審訊決定。事實上,正如本席所解釋,法庭本應行使酌情權准予推翻答辯的申請,因此,將該事宜發還裁判法院進行任何進一步查訊的做法是沒意義的,反而應做的是准予該申請,並將定罪撤銷。

處置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暫委法官的命令予以作廢,並命令上訴人就其定罪所提出的上訴得直,定罪獲撤銷。由於上訴人已完成被判的150小時社會服務,就不小心駕駛定罪而言這絕非輕的判刑,故本席例外地不作“重審令”。[46]

63.訟費方面,本席將頒發暫准命令,答辯人須就本庭席前及暫委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付給上訴人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6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65.本庭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頒發本判案書第62段所述命令。訟費方面,本庭作出暫准命令,下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於本上訴及暫委法官席前進行的上訴所涉的訟費,如雙方就該等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如任何一方希望法庭頒發有別於上述的訟費命令,則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將有關書面陳詞提交司法常務官(並送達另一方),而另一方可於其後14天內將其書面回應陳詞提交及送達,如在前述相關時期前沒任何書面陳詞要求法庭作出有別於上述的訟費命令,則該暫准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范理申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陳文瀚大律師(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及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趙慧怡女士。

[2]  第4段。

[3]  第7段。

[4]  第9段。

[5]  第10及13段。

[6]  第14段。

[7]  第8段。

[8]  第12段。

[9]  第18段。

[10]  第19至21段。

[11]  第24段。

[12]  第25段。

[13]  [1978] 2 All ER 751,第754頁j 至第755頁c,獲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Chi Wai [2012] 3 HKLRD 356 第19段引述及應用。

[14]  Foster,第754頁j。

[15]  [1978] HKLR 522。

[16]  第524頁。

[17]  第529頁。

[18]  第529頁。

[19]  CACC 326/2005,2006年5月30日。

[20]  第1及15段。

[21]  第14及15段。

[22]  刑事上訴編號:1978年第856號,1978年9月20日。

[23]  第2段。

[24]  案情撮要如草擬得當,應已涵蓋所有罪行元素而不會包含任何可構成辯護理由的內容。

[25]  R v Durham Quarter Sessions, ex p Virgo [1952] 2 QB 1,第7頁。

[26]  [1971] AC 481。

[27]  第507頁C。

[28]  第507頁C至D。

[29]  第496頁B至C。

[30]  第489頁C至E,第498頁G至第499頁E,第504頁D至E,第504頁F及第507頁E至F。

[31]  第507頁E至G。

[32]  S, 第507頁G/H,按Upjohn勳爵所言。

[33]  [1997] 2 Cr App R 411, 第417頁。

[34]  第755頁b/c。

[35]  [2006] 1 WLR 3172, 3179。

[36]  第493頁F至G。

[37]  (2014) 17 HKCFAR 303。

[38]  第11、12及15段。

[39]  第13至17段。

[40]  沒法律代表,The Times,1987年2月5日。

[41]  [1983] 3 All ER 689。

[42]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43]  《判案書》第17段。

[44]  第24段。

[45]  第25段。

[46]  同樣,於Shum Wan Foon 案,法庭也例外地不作“發回案件令”,主要理由是該案上訴人已服滿其6個月監禁期(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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