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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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雖然在聆訊開始時經過聆聽原告人後,本席已經拒絕原告人口頭申請押後本聆訊,並給了口頭理由,原告人繼續以「其他理由」和「補充理由」等等多番再次口頭申請押後,亦被本席拒絕及再次給了口頭理由。雖然經過本席多番勸喻甚至指示,原告人仍然多次以 「不同意」、「要回應」、「有問題」等打斷聆訊的進行,以致本聆訊不能有序地進行。基於這兩種申請通常都會以書面處理,本席亦已經例外地容許原告人依賴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及長達20多頁的誓詞(“ 該最新誓詞 ”),本席在聆訊時指示這兩個申請以書面處理。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KCJP 29/2018[2025] HKDC 1576
Court
KCJP
Date1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586/2024

[2025]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7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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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被告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
(KCJP29/2018) KCJP122/2018(及KCJP49/2016)
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
黃國輝Wong Kwok-fai, 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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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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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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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聆訊處理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上訴許可申請。

2.雖然在聆訊開始時經過聆聽原告人後,本席已經拒絕原告人口頭申請押後本聆訊,並給了口頭理由,原告人繼續以「其他理由」和「補充理由」等等多番再次口頭申請押後,亦被本席拒絕及再次給了口頭理由。雖然經過本席多番勸喻甚至指示,原告人仍然多次以 「不同意」、「要回應」、「有問題」等打斷聆訊的進行,以致本聆訊不能有序地進行。基於這兩種申請通常都會以書面處理,本席亦已經例外地容許原告人依賴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及長達20多頁的誓詞(“該最新誓詞”),本席在聆訊時指示這兩個申請以書面處理。

3.這是本席的書面判決。

4.在2025年6月27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2025] HKDC 1041 (“該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在2025年3月12日發出的命令的上訴。聆案官命令剔除本案,撤銷原告人兩個申請及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5.原告人的申索,事件背景及本席撤銷原告人該上訴的理由,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闡述。非常簡括而言,原告人向被告裁判官就他在2018年及2019年期間處理及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頒下照顧及保護K的命令提出本訴訟,申索賠償。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6.本席在該判決書的37段,以暫准方式,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律師費,以簡易方式評定。

7.該暫准訟費命令,是根據民事訴訟非常基本和常用的訟費原則,就是訟費跟隨爭議事情的勝敗結果。換句話說,就是敗方需要向勝方支付勝方的訟費。

8.原告人現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律師費命令。她於2025年7月10日存檔的非宗教誓詞裏只提出下列七點理由:

(a) 被告人及相關人員以法律程序及手段,搶走她家庭的嬰孩兒,行為顯然是惡意的;

(b) 被告人作為裁判官,未有指出家長任何過錯的證據、理由、情況等等,卻一直拐帶該嬰兒,顯然是惡意;

(c) 本席在該判決書未有就上述(a)及(b)提及的事情作出任何審理;

(d)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未有提及或考慮原告人在法庭上所作出說明被告人是惡意的相關陳述;

(e) 本席在該判決書中的許多陳述與事實及相關情況不符;

(f)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未有考慮原告人在法庭上所作出的陳述;

(g) 本案許多事實,必須傳召當事人上庭作供,才能正確審理,根本不應該被剔除。

9.明顯地,上述七個理由都是爭拗原告人的上訴應該得直的論點,與法庭怎樣行使判定訟費的酌情權亳無關係。從另外的一個角度說,就是敗方認為他應該被判勝訴而不是敗訴,亦即是說敗方不服敗訴,完全不是不應該被判定須要支付訟費的原因。

10.至於該最新誓詞,如上面提及,連同附件長達25頁。這20多頁內容,基本上都是原告人對多個相關的公職人員重複地提出嚴厲苛刻的批評、謾罵和控訴。原告人聲稱屯門裁判法院書記長鍾耀燊反對原告人的上訴存檔的宗教式誓章裏,作出“極其嚴重的虛假陳述,妨礙司法公正,以權謀私”等等。原告人又聲稱律政司不應該代表被告人,指責律政司“這個行為顯然是極其荒謬邪惡”等等。原告人亦對在KCJP29/2018,KCJP122/2018及KCJP49/2016有關事件有份參與的警方作出嚴厲批評,聲稱他們“歪曲事實,作出虛假陳述,撒謊,胡說八道,惡意誣蔑,誹謗”等等。她亦指控社工,醫院管理局及警方就K的報告,都是“虛假陳述”。 她亦對有份審理上述三宗與K的照顧及保護有關的案件的不同裁判官作出多方面類似的批評和指責。

11.明顯地,該最新誓詞所提出的這些所謂“資料”,對法庭怎樣行使決定訟費的酌情權,毫無關係或幫助。

12.所以本席判定,原告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理據去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並撤銷原告人申請,及將該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13.關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出,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

14.本席在該判決書巳提到:

(a) 就在案件KCJP49/2016中,不同裁判官就K作出的照顧及保護命令,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一共七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HCAL 70、73、78、118、123、130及140/2016),都被原訟庭撤銷;

(b) 就在案件KCJP 29/2018中,裁判官就K作出的照顧及保護命令,原告人亦向原訟法庭提出五宗分别針對醫院管理局、聖母醫院、警務處、社會福利署及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HCAL 2446、2447、2449、2450及2451/2018),都再被原訟庭撤銷。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判定没有任何可爭辯理據,說上述命令是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

(c) 原訟庭亦向原告人作出了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d)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裏,未提供足夠的詳情去支持及滿足《裁判官條例》第125條的要求 :“須明示地指稱該項作為是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

1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兩份支持誓章,尤其是該最新誓詞,具體內容是延續她的宣泄,而都未能提出有合理勝算的上訴理據。

處置

16.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撤銷原告人上述兩個申請,並將該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17.就上述兩個申請的訟費,本席以暫准方式,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他這兩個申請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原告人須於21日內呈上及送達她就被告人日期為2025年9月5日的兩份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項目列表,本席會以書面方式簡易評定訟費。若原告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呈上及送達她的反對項目列表,本席會當作她沒有反對而進行簡易評定。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陳海瀅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陳鈺蘭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