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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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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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6/2023 [2025] HKDC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1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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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
2.被告人承認另外兩項控罪:-
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被告人作供後,控方因應辯方的要求傳召第二證人作盤問之用。 4.在傳召證人之前,控辯雙方亦有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對於在車內搜出的毒品並無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
5.警方亦檢獲被告人手持的兩部流動電話[8],並在被告人身上現金$11,535.2元[9]。 6.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𠄘認事實披露被告人知悉毒品的性質,承認管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 7.有關毒品的市值約$7,222元。 8.另外,政府化驗師發現被告人的DNA:-
案發地點 9.當時YB432私家車,停泊在銅鑼灣希慎道33號利園一期的路邊,引擎開着,死火燈亮着。 事件的經過 10.於2023年8月5日,024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獨自坐在YB432司機位,神情呆滯,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吸毒,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查問的時候,被告人表現語無倫次,也無法提供車主資料或聯絡電話,只是提及一名稱呼為 “某哥” 的人士。 11.當被告人被問及自己的住址,起初沒有回應,最後隨意說出一個地址。 12.至於兩個電話,被告人表示不願意讓警方檢查,故此沒有提供密碼。 13.在搜車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跟隨,目擊搜車過程,在過程中,被告人因此跟隨及目擊控方第一證人搜車。 14.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坐在地上,要求 “叫白車”,送被告人往醫院。 被告人作供 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現年40歲,現正辦理離婚手續,有兩名女兒(15及19歲,每人每月的臨時贍養費為$500元),現時與母親(她倚靠長者生活津貼維生)同住,她們居住在慈雲山慈正邨的一個4至6人公屋單位,在案發前的六月份,租金($4,000元)仍然由丈夫支付,丈夫每月提供$28,000元的家用。在盤問下,被告人聲稱租金其後改為由丈夫的姐姐以自動繳費支付 。 16.可是2023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的租金[10],被告人無力繳付,因為所有金錢用作吸食毒品,現時由母親分期還款給房署。另一方面,被告人否認 “手緊”,因為每一次dating,收取$3,000元費用,並且擁有絕版名牌手袋等等。 YB432 17.被告人本身有一部車輛,需要維修,她的一名吸毒朋友 (招晧騰)介紹被告人到大圍某處車房維修。 在主問時:被告人聲稱是招晧騰供她使用。 在盤問時:聲稱是大圍車房供她使用。 有關毒品 18.被告人曾經與男朋友住在佐敦恆豐酒店,認識一名售賣毒品人士,被告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稱呼他為 “德興街”。 19.事發前, 大約午夜至凌晨一時左右,“德興街” 通知被告人有關毒品,以特價$10,500元銷售兩種毒品:-
20.當他們見面時,“德興街” 將毒品帶上車,被告人當時已經準備了足夠現金,被告人從戶口內提出$19,000元,“德興街” 認為被告的“散紙” 太多,告知被告人過數給他。 21.當 “德興街” 離開的時候,留下一部電話。不久,“德興街” 電聯被告人,告知被告人等一會來取回電話。可是“德興街” 一直沒有回來。 22.被告人當時感到不舒服,此時警方拍車窗,及詢問被告人: 警員:你喺度做乜嘢? 被告人:唔好問我嘢。 23.同時提交一張殘疾人士卡[11],並向警員表示需要有一個保障她的人士,在陪同下問話。 警員:死道姑,你玩嘢我同你玩嘢。 24.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要求被告人步行一條直線,目的觀察被告是否有毒駕。被告人表示她腰部有傷,不可以站立或步行半小時。 25.由於被告人體力不支,跌倒地上。被告人表示因為腿部無力,加上毒癮發作,精神不佳,要求送院。 26.被告人還沒有跌倒地上之前,“德興街” 來電,警方將電話關閉。當被告人出院後,立即向值日官投訴。 車上的毒品及電子磅 27.被告人否認在乘客位下方地氈的一包毒品[12]及電子磅[13]是屬於她的。 被告人的工作/吸毒歷史 28.被告人沒有固定工作,聲稱是多名男士的兼職女友,每次dating可得$3,000元酬勞。 29.2014年,曾經在百佳超級市場工作,職位是Inventory System Officer,月入$11,500元。 30.被告人在2017年11月開始吸毒,因為在2014年4月在百佳超級市場工作的時候,受了工傷,吸毒可以瞬息間,大約3秒左右,立即止痛。 31.2016年至2022年,曾經任職Uber司機,入月高達兩萬元。 32.2017至2019年,被告人與三名合作夥伴,在九龍城南角道,開設一間火鍋店,每月工資$15,000元。 33.當生意好的時候,曾經三次分得三萬元(包括$15,000薪金在內),當經營收入差的時候,該月份只收取$4,500元(已包括薪金在內)。被告人亦曾經與其他三名股東,每人補貼六至八萬元營運。 34.2019年,被告人為全職Uber司機,收入不穩定,也沒有其他工作,依靠丈夫每月$28,000元的家用,當時吸食毒品的周期(cycle )並非每天吸食,一星期兩次,吸食後還可以正常生活。 35.2021年9月,為男朋友蔡文寶,成功戒毒,兩人的協議就是男友戒賭,被告人戒毒。 36.2021年12月,被告人再次吸毒,男朋友除了提供金錢,讓被告人吸毒以外,也陪她吸毒,另外,被告人陪男朋友賭博。 37.2022年10月,男朋友因為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在該段期間,成功戒毒。 38.2023年4月,男朋友再次被捕。 39.2023年5月至8月,被告人再次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周期中,變得嚴重,可長達一週, 失去睡眠及食慾,被告人形容受毒品控制,體重與初期吸毒的時候有明顯分別,由68公斤降至49公斤。 8月4日(主問) 40.被告人在微信開post,需要金錢修理汽車,因此收了$4,300元:-
41.在盤問下,被告人改說,在8 月3 日收了$4,000元。並且代男友退租,取回$5,000元按金[14]。 42.另外,被告人打老虎機,贏取$8,000元。 43.加上被告人有三份殘疾人士津貼,因為她的兩名女兒,同樣患有精神病[15],合共$24,300元:-
44.被告人在購買毒品前,從戶口提取$19,000元,足以應付$10,500元毒品費用。 45.另外被告人因為2014年工傷,在2018年收取一百萬元賠償,大約在2022年至2023年六至七月期間用盡。 46.當被告人作供完畢後,辯方要求傳召值日官[20]作盤問。 警署警長蘇志偉(控方第二證人) 4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表示,在2023年8月8日,早上9:58,處理本案的被告人吳嘉欣女士,並且詢問被告人有否:-
對方回應 “沒有”。 48.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進一步顯示,若果對方有作任何要求,必須在報案室的電腦作紀錄,這是他的職責所在。 49.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前,有機會查閱相關電腦記錄,記錄顯示並沒有任何投訴 “失錢”,或要求 “打開電話”,等資料。 50.至於辯方呈交的一張報案卡[21],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卡面的檔案號碼,是報案的編碼,以便警方使用報案編碼得知報案內容,至於卡背的 “232653” 及 “14529.23” 號碼,不明其意,也不能確認是警方人員寫的資料。 證據分析 51.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舉證的責任。 52.被告人否認販運毒品:-
53.在承認事實[23]中,被告人承認,在前乘客位的地氈下,搜出一包毒品[24](P1 第2a段)。 54.被告人作供的時候,聲稱對於毒品[25]不知情,可是在承認事實第18段,被告人同意:
55.被告人在搜車過程中,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目擊搜車過程。
57.辯方根據化驗所報告[28]第8段說,P2可再封膠袋口的DNA,可能來自三方混合本。第8段的內容如下:-
59.從化驗所報告第8段,已經清楚寫明 ““AB011501” could be included as a possible contributors”,其他DNA樣本的數據太低 “low quantity”,不能用作識別身份的目的。縱使有三個混合DNA,也不能排除在P2證物的封口上找到被告人DNA的事實。 60.換句話說,被告曾經接觸P2膠袋,尤其是被告人是一名長期吸食毒品的人士,當接觸P2的時候,必然知道透明膠袋內存有可卡因。 61.被告人當時單獨在車內,將P2 放在乘客座位地氈下,無非與另外的毒品分開。本席拒絕被告 人“並非她管有” 的說法,被告人除了知道P2在地氈下,也對P2有控制權。 投訴? 62.從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她懂得保護自身的權利:-
63.被告人聲稱在案發時,身上原先有$17,770元,並非$11,535.2元。當被告聲稱發現失去部份($6,234.8元)金錢,被告人出院後,立即向值日官投訴。
64.由此可知,被告人一路作供,一路編織故事。 毒品市值 65.承認事實第15段,有關毒品市值為$7,222元。被告人聲稱以特價向 “德興街” 購買,價值為港元$10,500元:-
66.被告人以特價購買毒品,應比市值為低,可是卻與承認事實的$7,222,高出$3,278。 67.被告人並非初次接觸毒品,應該知道毒品的市值,沒有理由被 “德興街” 所騙。 68.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時所指,被告人聲稱的優惠價,比案發時的零售價貴了45%。 69.這點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誇大其辭。 電子磅[32] 70.承認事實的第2(d)段,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電子磅時,該儲物格的蓋面並沒有蓋上。 71.有關P8 證物,是一個細小型,易於攜帶的電子磅,常見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證物。 72.被告人否認該電子磅屬於她的。辯方陳詞指出,電子磅沒有被告人的指紋或DNA。 73.根據 HKSAR v Law Wing Hong[33]一案的判詞:-
74.同樣在 HKSAR v Chu Kar Keet[34] 一案第42段判詞:-
75.沒有指紋或DNA的事實,不一定能支持辯方脫罪的說法。電子磅的而且確在車內搜出,其用途無非與磅重毒品有關。 76.另外, 辯方陳詞:認為有關電子磅可能屬於 “德興街” 或“招晧騰”。
77.本席排除有關說法。 德興街
79.辯方聲稱該名男子為 “德興街”。 80.CCTV截圖只可以知道有一名男子在該段時間上車及下車,不能引伸至 “德興街” 將毒品交給被告人。 81.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聲稱 “德興街” 在午夜/凌晨一時,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向值日官投訴,警員將 “德興街” 的來電關掉。可是在證物D7/相片五,被告人認同 “德興街” 打來的電話,沒有人名、只有號碼6072 6279。相片五看見該來電在8月4日,時間21:27時(即是晚上9:27),距離午夜/凌晨時間,還有數小時,往後沒有6072 6279的來電。 82.被告人心裏應該明白,也應該知道在CCTV截圖的人,並非交毒品給她的所謂 “德興街” 人士。 83.當然也不存在在被捕後,“德興街” 曾經來電,或留下一個電話的說法。“德興街”由02:16時,離開現場後,至被告人被捕時02:45,也沒有返回現場。 $10,500 84.在此引伸另一話題,被告聲稱 “德興街” 要“轉錢” 找數,理由是被告人的現金太多紙幣。 85.(i) 現場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1,535.20元
85.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德興街” 要求她以 “轉錢” 形式支付$10,500元毒品價值,尤其是$10,500元是一筆大數,時至今天,“德興街” 仍未收數。在毒品非法活動中,參與者各存有高度風險,一經被捕,會面對監禁,根本不存在 “德興街” 將毒品無條件交給被告人。 毒品自用 86.關於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在HKSAR v Wong Suet Hau[36] 一案,法庭可根據定下因素去考慮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自用。 87.被告人在案發前,已有五至六年,吸食毒品。期間成功戒毒,在2023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再染上毒品,吸食毒品的周期變得更厲害,可以長達一星期,不眠不休的吸食,所需的毒品分別為三克的可卡因,及三克的氯胺酮。換句話說,本案的毒品成份,可支持被告人一周(cycle)吸食。 88.不過,在車內搜出的毒品,合共34包,市值為$7,222。
89.有關毒品,已經細分成小包, 每個小包分別有紅、藍線,易於識別,每個小包獨立包裝,易於出售及分銷。 90.再者,氯胺酮常用於與別類毒品共食,可延長毒品效力,在 HKSAR v Choy Wing Sing[37] 判詞第六段亦有提及:-
91.被告人有兩類毒品的存貨,同時可以增大銷售市場。 YB432車主是誰? 92.案發時,在凌晨0245時,YB432停泊在銅鑼灣利苑一期的大街,夜深人靜,被告人單獨在私家車的司機位,毒品主要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從9號相片可見,該儲物架是開放式,沒有蓋面,被告坐在司機位上,右手便可以隨手取出毒品,打開車窗,便可以交給購買毒品的人士。 93.有關YB432,沒有牌照,被告人對於YB432的車主及來源有不同版本的說法,至少被告人並非車主,何解被告人需要掩飾車主身份及私家車的來源?被告駕駛YB432,一定知道車輛的來源。 94.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查問車主的時候,被告人無法提供車主資料或聯絡電話,只是含糊不清地說 “某哥” 借她使用。一名毫不相干,甚至不知道確實姓名的人士,會不明不白地借一部車輛給被告人使用? 95.被告人在主問時,是招皓騰供她使用,她與招皓騰只認識了四個月,對方便借出一輛私家車供她使用? 96.被告人在盤問時,改變說法,聲稱是修理車行提供使用。 97.車內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98.被告人在被捕時,並沒有任何解釋。 被告人的經濟來源 99.被告人沒有穩定工作收入,不過8月5日當天,就有$24,300元。 100.她要修理汽車,微信一開post,便收了$4,300元。 101.不過這一個說法,有兩個版本:-
102.當被問及被告人何故電話微信 “沒有開post記錄” 的時候,被告人解釋用一個 “全黑色” 的記號,便收到朋友打電話來問候,朋友們相繼出手幫助。修理汽車的費用是$9,000元,還欠$5,000元。被告聲稱男友在2023年4月被捕,事有湊巧,被告人在被捕前,相隔四個月後,在八月份,代男友退租,收回$5,000元訂金。 103.這方面的證供,任何合理人士會得出不可信的結論。 104.被告人聲稱打老虎機,便輕而易舉地贏取$8,000元。既然如此方便便可以賺取金錢,被告人何須出賣肉體,(被告的證供曾經提及 “爆房”),做不同男士的兼職女友? 105.另外,被告人聲稱她及兩名女兒每月可得$7,000元傷殘人士津貼,被告人的母親,與她兩名女兒同住,每月租金$4,000元租住公屋,生活拮据得不得了,母親依靠數千元的長者生活津貼為生,還要照顧她的兩名女兒,還要分期付款交還房屋署的兩個月租金,合共$8,000元的租金。 106.被告人沒有提供家用,還將兩名女兒的政府津貼,據為己有。 107.被告人的證供絕不可信亦不可靠。 108.綜合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被告人身上找到的$11,535.2元,並非上述金錢的來源,大有可能是販運毒品得來的金錢。 驗尿報告[38] 109.D4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在扣留期間,懲教署所收集的尿液中,顯示有可卡因成份。正如Hon Macrae VP 在HKSAR v Naseer Umair[39] 判詞的第31段說:-
110.經分析所得,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總結 111.分析所有案情的結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其證供前後矛盾,也不合乎符合邏輯,亦不可信。被告人當天掌管YB432,知道及管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112.本席裁定控方在第一項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 證物P2 [2] 證物P3 [3] 證物P4 [4] 證物P5 [5] 證物P6 [6] 證物P7 [7] 證物P8 [8] 證物P9 [9] 證物P10 [10] 案發時為2023年8月5日 [11] 年分為2018,因為新近的殘疾人士卡已弄掉 [12] 證物P2 [13] 證物P8 [14] $4,300+$5,000=$9,300 [15] 每份$2,330元,合共$6,990元(整數$7,000元) [16] 修理汽車錢 [17] 退租按金 [18] 殘疾津貼 [19] 打老虎機 [20] 控方第二證人 [21] 辯方證物D3 [22] 證物P2 [23] 證物P1 [24] 證物P2 [25] 證物P2 [26] 證物P2 [27] 可見P12 - 相片23 [28] 證物D6 [29] 證物 D5 第7段 [30] 證物D3 [31] 原價每粒$400元,便宜了$500元 [32] 證物P8 [33] CACC 169/1998 [34] CACC 284/2019 [35] 證物D2(1)及(2) [36] [2002] 1 HKLRD 69 [38] 證物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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