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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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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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6/2023 [2025] HKDC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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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承認另外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3.在2023年8月5日凌晨2:45分,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神情呆滯。 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內搜出本案的毒品 4.乘客前座位的地氈下:
5.警方亦檢獲被告人手持的兩部流動電話[8],及被告人身上的港幣$11,535.2元現金[9]。 6.有關毒品市值$7,222。 7.另外政府化驗師發現被告的DNA:
8.關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9.事發地點在銅鑼灣希慎道33號,利苑一期外的路邊,被告人坐在YB432的司機位,引擎開着,死火燈亮着。在關鍵時段,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YB432。 10.YB432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12月18日屆滿,在案發時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登記及獲法牌照。 11.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YB432。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分別在2002年及2025年,最後一項定罪紀錄,在本案審訊前十天,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2個月[10]。 13.被告人在2016年獲取駕駛執照,期間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兩次超速,一次沒有遵照交通燈號,一次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11]。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現年41歲,與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女兒,被告人現正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人與兩名女兒均患有精神病,各人每月獲得政府津貼2000多元。兩名女兒現時與母親同住,母親依賴長者津貼為生。 15.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時,參加了16堂基督教的課程,成為一位教徒,兩名女兒也開始到教會,令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得以舒緩及變得和諧。 判刑 第一項控罪 - 販運毒品罪 16.本案涉及的2類毒品為可卡因及氯胺酮。 17.因此,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2]一案的六個判刑步驟適用如下: 第一部: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line) 18.本案涉及的毒品:
19.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13] 一案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份量,經審訊後, 量刑起點為兩年至五年。 20.至於氯胺酮的份量,販賣1至10克,根據S of J v Hii Siew Cheng[14],量刑起點為兩年至四年監禁。 第二部: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s role and culpability) 21.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及販運的罪責是量刑起點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2.案件發生時,正值凌晨2:45分,在市中心,銅鑼灣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車內的毒品分別放置在:
23.這些獨立包裝的毒品,尤其是放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架內,令被告人可以隨手拿出來直接分銷出售,還分別放在零錢包內,及朱古力膠管內,以資識別。 24.涉案毒品有兩類,可以擴大被告人銷售市場及增加銷售對象。 25.還有一個電子磅,在乘客與司機位中間的中空枱,被告人同樣可以用左手拿取,這款細小的電子磅,是常見於販運毒品的工具,其功用可用作磅重毒品。 26.被告人在審訊時,聲稱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的有關毒品,是為自用。本席在聽取證供後,拒絕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裁定有關的毒品,被告人是用來販運的。 28.基於上述因素,量刑起點應調高六個月,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第三部;有關指引來的量刑起點 29.本案的毒品包括:
30.由於涉及兩類毒品,本席應考慮HKSAR v Islam Majharul[16] 的判刑計算方法。 31.若以個別方式[17]處理,總刑期達致5年及5.3個月。 33.控辯雙方認同可卡因的毒性[19]比氯胺酮為高,在計算三種測試的時候,以可卡因為基本毒品[20]作計算。控辯雙方同意以下計算的結果:
34.本席採納2年10個月為起點,考慮到本案涉及氯胺酮的分量,應將刑期調高至3年5個月,即是41個月。 第四部: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 35.本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
36.因此每項加刑因素3個月,兩項合共六個月。 第五部:求情因素 37.辯方指出被告人的婚姻失敗,兩名女兒需要接受精神治療,被告人亦因為工作而受傷等等。 38.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一案說明,“personal circumstances account for little in sentencing”。 39.本席在求情的階段,向辯方表明,本案中,絕對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法庭亦不應胡亂行駛酌情權,將刑期減低,尤其是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型罪行,涉及毒品同様為可卡因及氯胺酮。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極為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毒品的禍害,極為深遠。被告人在作供時,已說明完全由毒品控制,不能自我,可知毒品對社會及個人的影響有重大的傷害。 刑期 40.第一項控罪:
第六部;整體刑罰 41.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在審視整體案情,以及聽取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詞,認為第一項控罪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2.第二項控罪,首次被定罪,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26] 及入獄三個月。 43.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27] 及入獄12個月,同時須面對停牌令有停牌令,在定罪日起計算[28]。 44.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早在事發前的八個月,牌照已經過期,因此在駕駛車輛時,已沒有第三者保險。無數案例亦指出,當被告人駕駛時,遇上交通意外,涉及人命傷亡或財物包括車輛在內的損毁或損失時,傷者及物主,不會得到合理的賠償,因此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時,是一項嚴重的控罪。 45.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使用車輛的目的,是用作販運危險藥物。 46.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7.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停牌令,無數案例亦指出停牌令需要比實際監禁期為長,才能起前瞻的作用(forward looking),例如:
48.但有關法例,停牌令最高的時限為三年。 49.本席只能下令被告人停牌及禁止駕駛任何車輛,為期三年。 數罪並罰原則(totality) 50.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八個月,當中的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歧執行,總刑期為57個月[31]。 51.辯方陳詞時希望本案的刑期部分與DCCC 873/2023同期執行。辯方同意本案發生與DCCC 873/2023在不同地點及日期,被告人沒有吸取教訓,被捕後三個月,繼續販運毒品,正如前言所說,毒品的禍害深遠,判刑必須具備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應將本案的刑期與DCCC 873/2023分期執行。
[1] 證物P2 [2] 證物P3 [3] 證物P4 [4] 證物P5 [5] 證物P6 [6] 證物P7 [7] 證物P8 [8] 證物P9 [9] 證物P10 [10] 被告人即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1] 被告人曾兩次由運輸署指令參與駕駛課程(2018及2023年) [12][2021] 1 HKLRD 290 [14] Reported in [2009] 1 HKLRD 1 [15] Direct drug trafficker [16] [2020] 3 HKLRD 146 [17] Individual Approach [18] Combined Approach [19] Potency [20] Base drug [21] Conversion Test [22] Absurdity Test [23] Ratio Test [24] DCCC 873/2023 [25] 參考HKSAR v Choy Wing Sing CACC 252/2021第6段 [26] Level 2 fine [27] Level 3 fine [28] From the date of conviction [29] Reported in [2010] 4 HKLRD 365 [30] Reported in [2016] 1 HKLRD 1057 [31] 5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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