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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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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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26/2023[2025] HKDC 10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6/2023

[2025] HKDC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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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楊雅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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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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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承認另外兩項控罪:

(a)  第二項控罪

「使用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b)  第三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控方案情

3.在2023年8月5日凌晨2:45分,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神情呆滯。

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內搜出本案的毒品

4.乘客前座位的地氈下

(a)  一個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含0.20克可卡因的0.23克固體[1]

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架內

(b)  一個零錢包[2],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49克氯胺酮的5.83克固體[3]

(c)  一個朱古力膠罐[4],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5],內有23個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76克可卡因的3.17克固體[6]

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

(d)  一個電子磅[7]

5.警方亦檢獲被告人手持的兩部流動電話[8],及被告人身上的港幣$11,535.2元現金[9]

6.有關毒品市值$7,222。

7.另外政府化驗師發現被告的DNA:

(a)  P2的膠袋封口;

(b)  P3(錢包)的拉鍊拉片;

(c)  P5(M&M)膠罐。

8.關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9.事發地點在銅鑼灣希慎道33號,利苑一期外的路邊,被告人坐在YB432的司機位,引擎開着,死火燈亮着。在關鍵時段,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YB432。

10.YB432的車輛牌照,於2022年12月18日屆滿,在案發時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登記及獲法牌照。

11.被告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的情況下,在道路上使用YB432。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分別在2002年及2025年,最後一項定罪紀錄,在本案審訊前十天,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2個月[10]

13.被告人在2016年獲取駕駛執照,期間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兩次超速,一次沒有遵照交通燈號,一次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11]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現年41歲,與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女兒,被告人現正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人與兩名女兒均患有精神病,各人每月獲得政府津貼2000多元。兩名女兒現時與母親同住,母親依賴長者津貼為生。

15.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時,參加了16堂基督教的課程,成為一位教徒,兩名女兒也開始到教會,令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得以舒緩及變得和諧。

判刑

第一項控罪 - 販運毒品罪

16.本案涉及的2類毒品為可卡因及氯胺酮。

17.因此,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2]一案的六個判刑步驟適用如下:

第一部: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line)

18.本案涉及的毒品:

(a)  2.96克可卡因3.4克固體;

(b)  內含3.49克氯胺酮的5.83黑固體。

19.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13] 一案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份量,經審訊後, 量刑起點為兩年至五年。

20.至於氯胺酮的份量,販賣1至10克,根據S of J v Hii Siew Cheng[14],量刑起點為兩年至四年監禁。

第二部: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s role and culpability)

21.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及販運的罪責是量刑起點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22.案件發生時,正值凌晨2:45分,在市中心,銅鑼灣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車內的毒品分別放置在:

(a)  乘客座位的地氈下 - 有一小包的可卡因;

(b)  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

(i)  一個零錢包內有10小包的氯胺酮;

(ii)  一個M&M 朱古力膠罐內,有23個小包的可卡因。

23.這些獨立包裝的毒品,尤其是放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架內,令被告人可以隨手拿出來直接分銷出售,還分別放在零錢包內,及朱古力膠管內,以資識別。

24.涉案毒品有兩類,可以擴大被告人銷售市場及增加銷售對象。

25.還有一個電子磅,在乘客與司機位中間的中空枱,被告人同樣可以用左手拿取,這款細小的電子磅,是常見於販運毒品的工具,其功用可用作磅重毒品。

26.被告人在審訊時,聲稱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的有關毒品,是為自用。本席在聽取證供後,拒絕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裁定有關的毒品,被告人是用來販運的。

27.辯方同意被告人是一名直接分銷售者[15]

28.基於上述因素,量刑起點應調高六個月,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第三部;有關指引來的量刑起點

29.本案的毒品包括:

(a)  2.69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及10.7個月;

(b)  3.49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年及6.6個月。

30.由於涉及兩類毒品,本席應考慮HKSAR v Islam Majharul[16] 的判刑計算方法。

31.若以個別方式[17]處理,總刑期達致5年及5.3個月。

32.辯方同意以綜合方式[18]處理判刑。

33.控辯雙方認同可卡因的毒性[19]比氯胺酮為高,在計算三種測試的時候,以可卡因為基本毒品[20]作計算。控辯雙方同意以下計算的結果:

(a)  換算測試[21]為3年5.3個月;

(b)  荒謬測試[22]為3年11.2個月、

(c)  比例測試[23]為3年6.5個月。

34.本席採納2年10個月為起點,考慮到本案涉及氯胺酮的分量,應將刑期調高至3年5個月,即是41個月。

第四部: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

35.本案中有兩項加刑因素:

(a)  被告人在擔保期間[24]干犯本案以及有相同定罪紀錄;

(b)  本案中涉及兩類毒品[25]

36.因此每項加刑因素3個月,兩項合共六個月。

第五部:求情因素

37.辯方指出被告人的婚姻失敗,兩名女兒需要接受精神治療,被告人亦因為工作而受傷等等。

38.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一案說明,“personal circumstances account for little in sentencing”。

39.本席在求情的階段,向辯方表明,本案中,絕對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法庭亦不應胡亂行駛酌情權,將刑期減低,尤其是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型罪行,涉及毒品同様為可卡因及氯胺酮。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極為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毒品的禍害,極為深遠。被告人在作供時,已說明完全由毒品控制,不能自我,可知毒品對社會及個人的影響有重大的傷害。

刑期

40.第一項控罪:

(i)  量刑起點為41個月;

(ii)  因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及罪責, 刑期再調高六個月;

(iii)  加上加刑的因素,再調高另外六個月;

(iv)  總刑期達到53個月;

(v)  被告人在審訊後而被定罪,沒有減刑的空間。

第六部;整體刑罰

41.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在審視整體案情,以及聽取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詞,認為第一項控罪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2.第二項控罪,首次被定罪,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26] 及入獄三個月。

43.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27] 及入獄12個月,同時須面對停牌令有停牌令,在定罪日起計算[28]

44.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早在事發前的八個月,牌照已經過期,因此在駕駛車輛時,已沒有第三者保險。無數案例亦指出,當被告人駕駛時,遇上交通意外,涉及人命傷亡或財物包括車輛在內的損毁或損失時,傷者及物主,不會得到合理的賠償,因此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時,是一項嚴重的控罪。

45.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使用車輛的目的,是用作販運危險藥物。

46.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i)  本席採納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ii)  第三項控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iii)  被告人適時認罪,在三份一扣減後,刑期減至兩個 月及八個月,並且下令兩項控罪同其執行;

(iv)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總刑期為8個月。

47.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停牌令,無數案例亦指出停牌令需要比實際監禁期為長,才能起前瞻的作用(forward looking),例如:

(a)  S of J v Hung Ling Kwok[29]

(b)  HKSAR v Wong Mun Ming[30]

48.但有關法例,停牌令最高的時限為三年。

49.本席只能下令被告人停牌及禁止駕駛任何車輛,為期三年。

數罪並罰原則(totality)

50.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八個月,當中的四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歧執行,總刑期為57個月[31]

51.辯方陳詞時希望本案的刑期部分與DCCC 873/2023同期執行。辯方同意本案發生與DCCC 873/2023在不同地點及日期,被告人沒有吸取教訓,被捕後三個月,繼續販運毒品,正如前言所說,毒品的禍害深遠,判刑必須具備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應將本案的刑期與DCCC 873/2023分期執行。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2

[2]  證物P3

[3]  證物P4

[4]  證物P5

[5]  證物P6

[6]  證物P7

[7]  證物P8

[8]  證物P9

[9]  證物P10

[10]  被告人即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1]  被告人曾兩次由運輸署指令參與駕駛課程(2018及2023年)

[12][2021] 1 HKLRD 290

[13]  [2024] HKCA 840

[14]  Reported in [2009] 1 HKLRD 1

[15]  Direct drug trafficker

[16]  [2020] 3 HKLRD 146

[17]  Individual Approach

[18]  Combined Approach

[19]  Potency

[20]  Base drug

[21]  Conversion Test

[22]  Absurdity Test

[23]  Ratio Test

[24]  DCCC 873/2023

[25]  參考HKSAR v Choy Wing Sing CACC 252/2021第6段

[26]  Level 2 fine

[27]  Level 3 fine

[28]  From the date of conviction

[29]  Reported in [2010] 4 HKLRD 365

[30]  Reported in [2016] 1 HKLRD 1057

[31]  5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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