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保泰

Case No.DCCC 974/2023[2025] HKDC 16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74/2023

[2025] HKDC 1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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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毛保泰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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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劉少儀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單偉琛先生及葉家齊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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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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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一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在此贅。簡言之,在案發期間,被告是偉立建設有限公司(「偉立」)的員工,他亦同時營運耀寶工程有限公司(「耀寶」)。偉立獲判授一個工程(下稱「油西工程」)。由於油西工程中需要進行吊機操作和鑽探灌漿工作,第一被告向偉立建議以耀寶的名義租用吊機和物色鑽探工程分判商。根據本席的裁決,雙方的協議為耀寶在事件中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其後,三間分判商,分別為偉發、群力及利華獲分判進行相關工程。

3.三間分判商把工程報價單及/或發票交予第一被告。根據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裁決,第一被告更改偉發及群力的報價單及/或發票,把工程的費用提高,並把這些已更改的單據(下稱「假單」)交給偉立的會計部以作付款安排。偉立相信這些假單是真單據,除了關於偉發的其中7張假單並未付款外,偉立按假單的價錢全數付款予耀寶。就偉發及群力的單據而言,第一被告以這方法實質賺取了約110萬元的差價。若果偉立全數支付所有關於偉發及群力的假單,第一被告將會賺取約150萬元的差價。

求情陳詞

4.第一被告現年61歲,已離婚,育有2名兒子。第一被告自1979年已從事地盤工作,一直勤奮工作,後來更成立恆泰工程公司及耀寶,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辯方指案件是源於第一被告與偉立的駱先生合作關係破裂,事件對第一被告造成很大的打擊。第一被告於2022年被拘捕至今,第一被告因本案承受着沉重的壓力。

6.第一被告於求情信中表示在事件中因一時貪心而鑄成大錯,現在已相當後悔。他於審訊完畢後已賣出公司所有機器,並把所得的款項發放予被欠款的員工及判頭。其他求情信件顯示第一被告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全力貢獻家庭,是一位和藹可親的父親。

7.辯方援引案例[1],指就欺詐罪的判刑,法庭可參考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的量刑指引。此外,法庭也應考慮以下因素:

(1)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2)犯案為時多久;

(3)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

(4)對事主的影響;

(5)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

(6)對其他員工和業務夥伴的影響;

(7)對犯事者的影響;

(8)他的前科;及

(9)有沒有求情因素。

8.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情況,對第一被告從輕發落。

判刑

9.上訴庭並沒有就欺詐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均指出涉及僱員對僱主的欺詐案,法庭在量刑時可參考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2]

10.本案涉及員工欺騙僱主,製作及使用虛假文書(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製作了24張假單;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製作了2張假單),犯案時間不短(第一項控罪涉及上單及至付款約為一年,第二項控罪涉及上單及至付款約為兩個月)。至於獲利的金額,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若果不是偉立停止繳付其餘7張發票,則第一被告的得益約為77萬元,而考慮了偉立沒有繳付其中7張發票,第一被告實際的得益約為33萬元。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的得益約為77萬元。

11.考慮了上述案例、辯方提及案例指在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相關案情及第一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由於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基於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此外,第一被告在這3年間因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27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12.考慮了總量刑原則,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林詠安  CACC 108/201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林詠安  CACC 108/2018及HKSAR v Leung Chun Hei (梁振希) [2023] 2 HKLRD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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