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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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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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24 [2025] HKDC 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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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3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涉案的32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間,使用相同的犯罪模式,藉作欺騙,即向其案發時的僱主大昌貿易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行」)虛假地表示32項控罪所涉不同的大昌行客戶向大昌行訂購貨品,意圖詐騙而誘使大昌行安排發放或交付相當價值的貨品,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大昌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被告人承認32項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4.辯方於判刑日作出押後判刑申請以為被告人索取醫療報告。法庭批准辯方申請。 案情 背景 5.根據被告人同意的修訂案情,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大昌行的貿易部高級營業代表,職責包括處理獲分配的大昌行客戶透過電話或WhatsApp訊息提出的訂單申請。 6.大昌行從事向批發商、零售商、雜貨公司及食肆供應糧油雜貨的業務。被告人接獲客戶的訂單申請後,會親自或通知同事把訂單資料輸入大昌行的電腦系統,以產生獨有發票編號。每套發票包括一份白色發票正本、一份綠色發票副本以及一份又稱「客戶收貨簽收單」的黃色副本(下稱「簽收單」)。大昌行根據發票,安排向客戶發放或交付貨品。客戶可自行到大昌行的倉庫取貨,或要求被告人安排送貨。所有送貨員到大昌行的倉庫提取貨品時,均需簽署提貨單,作為提貨憑證。貨品交付後,客戶將保留發票正本作記錄及清繳付款之用,而大昌行亦會要求他們在簽收單上簽署或蓋上公司印章確認收貨,並經客戶簽署或蓋上公司印章確認收貨後透過送貨員或大昌行銷售員交回大昌行。 7.大昌行客戶可透過支票、銀行轉賬、現金存款存入大昌行的銀行帳戶或以現金(由被告人收取)即時或按不同賒帳條件清繳付款。如客戶訂購整個貨櫃的貨品,被告人和大昌行其他職員會安排把航運公司發給大昌行的貨櫃發放通知單交給客戶或運輸公司,以便他們到貨櫃碼頭提貨,然後予以交付。客戶須在簽收單上簽署確認收到貨櫃發放通知單或貨品。 詐騙(控罪1至32 ) 8.於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間,被告人訛稱不同客戶向大昌行作出訂單申請。他把虛構的訂單資料輸入大昌行的電腦系統,致使大昌行向32個客戶發出共410張發票,所涉貨品總值港幣12,137,308.32元。大昌行相信上述32個客戶確實訂購該些發票載列的貨品,被誘使安排發放或交付該些貨品。大昌行亦收到上述32個客戶確認收到該些貨品而簽署或蓋上其公司印章的簽收單。就上述貨品,大昌行只收到港幣278,251.56元,應收款額尚餘港幣11,859,056.76元。 9.上述32個客戶均確認從沒有發出過相關訂單,也沒有收到大昌行相關貨品。所有客戶沒有在相關簽收單簽署或蓋上公司印章。客戶確認部分相關簽收單上所蓋的公司印章為偽造。大昌行未能追回任何貨品。大昌行假若知悉上述32個客戶從沒有向大昌行發出該些訂單申請,便不會安排發放或交付有關貨品。 10.於2022年7月12日,廉政公署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本案控罪包括:
11.於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間,被告人向大昌行虛假地表示32個客戶向大昌行訂購貨品,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大昌行發放或交付總額共港幣12,137,308.32元的貨品,導致被告人獲益或令大昌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與妻子同住。他是家中的獨子,其78歲的父親及72歲的母親均有長期病患,需要被告人供養及照顧。被告人接受至中學5年級程度教育。他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現時為一名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他的妻子當文員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 求情 14.辯方求情時指在犯案前,被告人曾誠懇地在大昌行工作20多年。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源於犯案時段正值疫情,影響到他作為銷售員的業績。案發時被告人的月薪是約港幣25,000元至40,000元,月薪是根據公司每月的銷售目標浮動。若被告人未能達到公司每月訂立的個人銷售目標,便有可能只能收到85%的月薪。 15.被告人為達到每月的個人銷售目標及保就業,虛構訂貨需求,讓大昌行誤信是真實訂單並根據被告人提供的信息發貨。被告人假裝買家收貨後,把貨物以低價售出予他事前找到的真正買家。被告人計劃不斷虛構新訂貨需求,使用新訂單賣出的款項支付舊虛構訂單的差額,從而隱瞞虛構訂單作為。被告人以低價售出貨物,導致填補款項不斷累積,其計劃實難以維持。 16.辯方在書面陳詞內稱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轉售貨物中獲益。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虛構訂單致使大昌行根據虛構訂單發送貨物。辯方同意被發貨物的總值為港幣12,137,308.32元,被告人曾支付港幣278,251.56元給大昌行,但大昌行未能收回餘款。即使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轉售貨物後曾獲益,但從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及求情理由明顯反映被告人賣出貨物時曾從買家收取款項,而他支付大昌行的金額只是貨物總值的約2%。餘款涉及港幣11,859,056.76元。即使被告人以低價售賣貨物亦不可能提供98%多的折扣。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沒有從轉售貨物中獲益。 17.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不懂得解決生活壓力,身體因壓力出現高血壓症狀。他開始對工作產生恐懼,長期失眠,甚至出現幻覺。他曾向精神科醫生求醫,透過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但及後因無法支付私家醫生的醫療費用而不得不停止服藥。在本案發生後他因精神壓力曾出現輕生念頭,甚至丟了約10顆牙齒。 18.辯方呈遞桌健醫療中心提供被告人的醫療紀錄。辯方指醫療紀錄的求診日期部份涵蓋控罪的犯案日期(即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紀錄反映於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被診斷患有焦慮。2021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6日的初步診斷相同,同為「焦慮」及「工作壓力」。於同年5月10日的初步診斷是「混合焦慮抑鬱症狀」及「近期服藥過量」。 19.就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的精神狀況,辯方向法庭確認被告人於犯案的8個月期間,對其犯案行為有清晰認知,亦是在意識完全清醒的精神狀況下犯案。 20.辯方呈遞2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父母撰寫的求情信。 21.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表示他就干犯本案深感悔意。他解釋了犯案原因及案發時的心理狀況,就這議題跟辯方書面陳詞相同。被告人對未能照顧父母感到愧疚,亦對妻子表示歉意。他承諾不再重犯及在服刑後將使用餘下時間照顧家人。 22.被告人的父母在求情信內形容被告人為一名有責任感的兒子。被告人一直盡力照顧家庭,負擔家庭開支。他們認為被告人已意識到他的錯誤,他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並承諾不再重蹈覆轍。他們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屬初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3.本席已考慮了32項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件、被告人的醫療紀錄及呈遞的案例。 24.欺詐罪屬嚴重罪行。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 等案例。 26.上訴法庭在吳國榮 一案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案例後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訂明量刑指引:
27.案例指涉及「盜竊」控罪判刑,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相比下屬更為嚴重的控罪。 28.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 案內指吳國榮 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也適宜供涉及違反誠信及「欺詐」罪判刑參考。而在HKSAR v Hui Tsz Hang [2023] HKCA 347案中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庭採用兩項控罪的詐騙總額計算整體判刑起點。 29.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2 HKLRD 391案中考慮了多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及詐騙案件後表示(第15段):
30.辯方指被告人獨自犯案,案情只涉及一間受害公司。犯案時段約8個月,不屬犯案時段長的案件。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從轉售貨物中獲益。 31.辯方使用32項控罪的詐騙金額作分類基礎,並指出控罪二涉及的金額剛超過港幣1,000,000元,提議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辯方進一步提議鑑於所有控罪的犯案時間、性質及罪責相近,邀請法庭考慮把所有或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辯方提議把控罪分類如下:
32.控罪1至32涉及欺詐總額達至港幣12,137,308.32元,屬於龐大金額詐騙案。被告人導致受害公司蒙受港幣11,859,056.76元的實際損失,在疫情肆虐的營商環境下,對受害公司實屬嚴重打擊。 33.案發時被告人是受害公司已聘用20多年的員工,被告人是公司的高級營業代表。他被賦予代公司收取客戶以現金繳交的數額,其僱主明顯對被告人投以高度信任及依賴。被告人利用他的職權製造虛假訂單,把屬於公司的貨物轉售,最終導致公司蒙受損失,屬違反誠信。 34.本案件涉及32項欺詐罪,每項控罪訂明涉案數額,總數額為港幣12,137,308.32元。根據Leung Chun Hei案例,指法庭應以控罪訂明數額推斷適用的判刑組別。參考吳國榮 案例內的監禁刑期組別,本案屬第二組款項即港幣3,000,000元至15,000,000元,監禁刑期應為5年至9年。 35.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曾支付大昌行港幣278,251.56元。受害公司的實質損失是港幣11,859,056.76元。Leung Chun Hei案例指實質損失比控罪指出的涉案數額少可被考慮為求情因素。 36.被告人在8個月期間,虛構多達410 宗訂單,利用公司的32個現有客戶致使公司相信訂單為真實因而發貨。他偽造訂單,製造客戶公司的假公司印章以便收貨時蓋印及安排司機送貨到虛構地址。他精心計劃,佈局安排的每一環,明顯是有預謀地犯案。案情屬嚴重。尤其考慮到被詐騙的龐大金額、進行詐騙的時段有8個月之久、被告人違反誠信及導致受害公司蒙受巨額損失,對疫情期間客觀營商環境困難的經營者造成沉重的衝擊等判刑因素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屬初犯者,監禁式刑罰屬合適。 37.被告人承認32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參考吳國榮 案例所訂的判刑指引,本席作出判刑:
38.考慮了判刑因素後認為72個月的總量刑起點為合適。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48個月的總監禁刑期。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及量刑原則後,命令控罪二的24個月監禁刑期及控罪28的4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判處的刑期跟上述控罪同期執行。 39.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病情,酌情減刑1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47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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