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炳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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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1] (控罪1)、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7(1) 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罪 [2] (控罪2)及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3] (控罪3)。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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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24 [2025] HKDC 1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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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1] (控罪1)、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7(1) 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罪[2] (控罪2)及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3] (控罪3)。 2.簡而言之,三項控罪的詳情指稱三人於2021年8月19日在香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400條活體龍吐珠、215株活體石珊瑚及2,102.6公斤冷凍魚,而該些龍吐珠及石珊瑚分別為《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中附錄I及II的物種。 3.三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全部控罪均不認罪。 控方案情 4.2021年8月19日晚上約9時,海關人員乘坐巡邏快艇在香港大嶼山西南面水域一帶進行反走私行動期間,發現漁船CM64402A(以下簡稱「漁船」)正向西朝香港和內地水域邊界航行。海關船隻隨即尾隨,並於晚上9時26分,在距離上述邊界約1海里的海域上截停該船。 5.第一至第三被告當時在船上。第一被告人為漁船船長、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為漁船的輪機長及船員。 6.海關關員在漁船上發現以下物品:
7.漁農自然護理署並未根據《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就瀕危物種「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簽發任何出口許可證。 8.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的專家意見,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的單件估值均為港幣2,500元。本案涉及的活體龍吐珠及活體石珊湖總值為港幣1,537,500元。 9.辯方對上述的案情並沒有任何爭議。辯方的立場是漁船案發時是打算航行往大澳卸下相關物品,因此眾被告人並沒有意圖出口涉案的物品。 10.控方亦倚賴三名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記錄。除第一被告人對其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有爭議外,其他被告人對他們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11.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事實[4] 。除上述的案情外,還包括了三名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證物的檢取、相關證物鏈的連貫性、海關關員拍攝關於漁船及涉案物品的照片、專家證人的證人供詞、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內容撮要。 控方證供 12.控方一共傳召六名控方證人,他們為: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撮要 13.於2021年8月19日晚上7時30分,控方證人一和隊員乘坐海關巡邏艇15號在香港西南水域一帶進行反走私巡邏,約下午9時,他接獲指示前往大嶼山西南水域,期間發現漁船以9海里時速向西即往內地水域方向行駛。海關巡邏艇隨即上前追截,大約下午9時26分左右,在座標為東經113度50.877,北緯22度11.423截停該船隻,其後海關關員便登上該船。 14.當時漁船上有三名人士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聲稱他是船長,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表示需要搜查船隻及向他發問問題。控方證人一指海關關員經初步調查發現漁船船尾載有一些貨物,因當時海面大浪,所以便把船隻押解往茶果洲對開的水域作進一步搜查。 15.到同日下午11時,控方證人一的隊員在漁船上發現一些可疑及被未報關的貨物。控方證人一隨即向第一被告人拘捕及作出警戒,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其後,控方證人一便向第一被告人發問一些問題,包括第一被告人在船上的角色、漁船的出發地點及目的地、船上所載的貨物是什麼及有沒有對應的艙單。控方證人一指第一被告人就該些問題均有作答。 16.於同日下午11時05分至11時10分,控方證人一在另一名海關關員見證下向第一被告人搜身,並無發現任何違禁品。由下午11時15分至翌日凌晨0時45分,控方證人一替第一被告人在其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 17.完成補錄後,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可以作出更改、更正、刪改及增補,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問題。因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不能閱讀文字,控方證人一便自己把該聲明抄寫在記事冊,並把該聲明再讀一次給第一被告人作實,而第一被告人亦在其他海關高級關員見證下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 18.控方證人一表示補錄期間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表示不明白,亦沒有表示相關的記錄並不準確。 19.於2024年3月29日,控方證人一在一張海域圖上就當時截停漁船的位置作出了標示[5] 。控方證人一表示漁船截停之位置距離香港和內地水域邊界相距大約1海里,若當時該船隻沒有被海關截停而繼續往相同方向航行,大約7至8分鐘左右便會離開香港水域。 20.盤問下,控方證人一確認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及休漁期。他同意當時大部份船隻均不會出海。他亦確認當他見到漁船時其航行燈亮起,而在登上漁船後他留意到該漁船甲板上所有工作燈均亮着。 21.控方證人一指他當時乘坐的海關船隻為高速快艇,時速可以到達每小時50至55海里;而漁船當時的航速為每小時9海里,為正常的速度。當時海關巡邏艇有響起警號燈,並使用擴音器要求前面的船隻停下來。他同意漁船並沒有企圖逃離追截,亦同意當時附近海域只有他們兩隻船隻。 22.控方證人一同意第一被告人調查期間表現合作,他同意第一眼看到第一被告人時,他是在漁船的駕駛艙內,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腳部位置有腫脹,而第一被告人亦行動不便。控方證人一同意查問期間有要求第一被告人致電他聲稱的貨主,但電話沒人接聽。他否認在現場沒收了第一被告人的電話。他確認在漁船內找不到有暗格,而該些懷疑沒有艙單的貨物是放置在漁船的甲板上,當時該些貨物沒有被遮蓋,船上有燈光照射該些貨物。他亦確認在船上找不到有對講機。 23.控方證人一解釋他需要使用較長時間完成補錄警誡供詞是因為在船上寫字比較困難。就結尾聲明為何寫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而不是他閱讀給被告人聽,控方證人一的回應是他認為該聲明已經能夠證明他曾閱讀過給第一被告人聽。控方證人一否認在補錄時他把和第一被告的問答次序掉轉、亦否認該補錄沒有記載全部的問答。 24.控方證人一同意他沒有陪同被告人前往大澳找尋貨主,因他沒有接獲指揮官指示作出相應調查。 25.控方證人一同意截停漁船的位置為分流角對開的水域,距離分流角的岸邊約1海里。他同意如果由大嶼海域東面往大澳是需要經過分流角對出的海域,再往北航行才能前往大澳。他亦同意漁船被截停時,如以陸地作比較,漁船是未完全駛過分流角;但他不能判斷如果當時漁船隻選擇向北航行是否會撞到分流角的岸邊。 26.他同意海事處有一個流動電話程式「Easy Go」,亦同意該程式可以量度海域和陸地之間的距離。他同意若以分流閣燈塔的位置作為依據,並和香港與內地水域分界線作出量度,由分流角燈塔西面,南面或西南與香港內地水域分界線的距離均為大約1海里[6] 。 27.控方證人一稱第一眼見到漁船的時間約為下午9時20分,相對船隻其後被截停的距離大約0.2至0.3海里。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撮要 28.控方證人二當時乘坐在海關巡邏艇15號上,他登上船後負責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他指發現涉案物品的地方應為船隻的中層,下層為機房,而上層才是甲板。 29.盤問下,控方證人二指當時他在海上見到漁船時,只有航行尾燈亮著,船上的工作燈並沒有亮起。他同意在其證人供詞上沒有提及,亦沒有在他的記事冊把這個觀察記錄下來。他補充一般情況下,船隻航行時工作燈是不會亮起的。 30.控方證人二指漁船下層的機房應該沒有足夠空間放置在中層上發現的全部貨物。 31.控方證人二確認當時漁船並未駛離香港水域,他只能推測該船隻正駛離香港,而他們當時決定截停漁船的原因是他們只能在香港水域執法。 32.控方證人二否認海關的雷達必定能夠偵測到所有正在香港海域行駛的船隻,要視乎該船隻的大小及雷達訊號強弱。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撮要 33.控方證人三隸屬海關海域行動組2B隊,獲委派為處理本案證物的人員,於2021年8月20日他前往茶果洲登上涉案漁船,檢取了在船上的81箱懷疑走私貨物。他繪畫了一張草圖[7] 顯示該81箱發泡膠箱放置在漁船的位置。 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撮要 34.控方證人四隸屬海關有組織罪案調查科。2021年8月20日早上5時45分他負責看管涉案的證物並拍攝相關的照片,其中一些照片是在海關昂船洲基地拍攝的,當時他指示工人把涉案貨物放置在地上,他亦打開相關的發泡膠箱拍攝內裏的冰鮮魚、一些膠袋內用水盛載的龍吐珠及一些膠袋內載有石珊瑚的情況[8] 。 控方證人五證供撮要 35.控方證人五隸屬漁護署,案發時獲漁護署授權執行《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人士。她在海關昂船洲總部拿取涉案14箱懷疑屬瀕危物種的物品往漁護署長沙灣的辦公室處理。經點算後她發現該14箱內共有400條龍吐珠及215株石珊瑚。於2021年8月29日,她將該14箱物品交給瀕危物種保護科的人員作鑒證。 控方證人六證供撮要 36.控方證人六隸屬漁護署瀕危物種保護科,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控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控方證人六的證人供詞及他於2021年8月24日所簽發的鑒定報告呈堂[9] 。就本案涉及的瀕危物種,控方證人六亦簽署了一份證明書[10] ,確認涉案的龍吐珠屬《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的瀕危物種,而石珊瑚屬條例附錄II的瀕危物種。他亦確認本案所涉及瀕危物種的價值共為港幣1,537,500元。 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記錄內容撮要
4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42.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43.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他在香港出生,從沒有接受過任何教育。第一被告人自少便在船上生活及工作,現在經營一些涉及海上運輸、搬運及捕魚的工作,月入約港幣3萬元。 44.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擁有任何船隻,案發時他正協助其哥哥管理涉案的漁船。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聘請任何員工或租用任何辦公室,若有生意他才會找朋友介紹員工給他。 45.第一被告人指案發期間正值休漁期及疫情,亦因內地實施疫情管制,需要預先申報才可以進入內地海域,因此對其捕魚及海上運輸生意有非常大的影響。 46.案發前的一天第一被告人因跌倒而扭傷腳部,他曾向跌打醫師求醫,並獲處方止痛藥。 47.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人表示有一名叫「明仔」的人士介紹搬運冰鮮魚的生意給他,並着他等候電話。其後,有一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致電他並告知他有一批冰鮮魚及魚苗需要從長沙灣使用船隻送往大澳碼頭位置,抵達大澳後會有人接觸第一被告人卸貨。第一被告人指他要求港幣6,000元的運費,而雙方同意費用將會在大澳繳付。 48.第一被告人表示以往他自己一個人已經可以處理,但因當天行動不便,所以便聘請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他已經認識了第二被告7至8年,過往亦曾協助他搬運貨物。至於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是第二被告人找來為他工作的。 49.第二被告人是在屯門上船,而第三被告人是在長沙灣上船。 50.第一被告人稱他把漁船從屯門駛往長沙灣期間,因腳部痛楚不能行動,而需一直留在船上的駕駛室,因此漁船大約在下午6時到達長沙灣後,他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接觸陳先生並把貨物搬上船上。第一被告人指當時他曾詢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檢查過相關的貨物,第二被告人表示該些貨物是冰鮮魚及魚苗。 51.第一被告人指整個搬運貨物上船的時間約35至40分鐘,之後船隻便離開長沙灣碼頭前往大澳。他預計行程需要大約3小時左右,當時航行速度約每小時8海里。第一被告人指漁船最快的航速為每小時10海里。漁船在航行至塘福對開的水域附近時,海關便截停了他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們被海關截停的位置距離香港及內地水域邊界大約1至1.5海里。 52.第一被告人指分流角水域附近有不少礁石,所以他不可以把漁船航行至太靠近岸邊,而他是靠分流角附近的一顆白燈(即分流角岸上的燈塔)以確定漁船是否已經可以轉向北的位置航行。 53.第一被告人提到如果他們沒有被海關截停,當漁船駛過分流角後他便會把航線轉往北上大澳。他稱當時正值疫情,內地執法部門較以往巡邏更加頻密,如果闖入內地水域後果會很嚴重,所以當時他沒有任何打算或計劃把漁船前往內地。再者,他指即使需要前往內地水域,如到達內地的港口,也需要在內地隔離14天才可以回香港。 54.第一被告人指當時正值疫情,所以海面上並沒有任何船隻,而漁船航行期間在甲板上的工作燈也會亮起,是為了方便員工工作,及保障他們在工作時的安全。 55.第一被告人提到大約在下午9時30分,海關關員登上他的船隻,後來他們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駕駛室。第一被告人隨後被告知需要把漁船駛往塘福附近的海域拋錨。之後他在船上接受海關查問,他對控方證人一向他查問的內容只有些微的印象。他記得他曾在海關關員面前致電陳先生,但電話未能接通。他亦稱他曾致電「明仔」,並告知他已經被拘捕,並著「明仔」找陳先生。第一被告人聲稱他亦把陳先生的電話號碼交給海關關員。因其腳部感到痛楚,第一被告人曾詢問海關關員是否可以服食止痛藥,但被拒絕。 56.第一被告人指他當時腳部腫脹得非常厲害,面色亦非常差,最終他需要四名海關關員協助下把他帶離駕駛室。其後他乘坐另一隻船前往昂船洲,最終被送往醫院,並在同日出院。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出院的原因是海關曾詢問他是否可以出院好讓替他辦理擔保的事宜。 57.第一被告人強調漁船沒有設有任何暗格,而海關船隻亦較漁船航速快得多。 58.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工作範圍,第一被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負責睇車房及抽水,即如機房有海水滲入,他要把水抽走;至於第三被告人則會做一些執頭執尾的工作。 59.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當天運貨並沒有任何貨物提單或收據。他指陳先生致電時有告知他貨物大約有多少件,但因當天他腳痛,所以只是倚賴員工點算貨物的數量及檢查相關的貨物種類。 60.第一被告人指案發當天早上他腳部只有少量痛楚,而痛楚在晚上6時至7時加劇,因他已經接了訂單,所以決定繼續行程。 61.第一被告人同意陳先生曾告知漁船到達大澳碼頭後,會有人和他接洽,但他不知道那些人姓甚名誰,亦沒有他們的聯絡方法。 62.第一被告人同意他不知道當時漁船上貨物總數有多少,他只是倚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點算及檢查相關的貨物。他同意他沒有指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需要怎樣檢查。 63.當被法庭問及他接受陳先生的聘用時是否知道會搬運多少箱貨物,第一被告人指他獲告知大約50至60箱,當法庭向他指出實際上需要搬運的貨物是81箱時,第一被告便改口稱以他所知應該是40至50箱。他同意搬運貨物的數量和他收取的費用是掛鉤的。當被問到獲告知和實際上運送的貨物相差了很多,這必然會影響到他向陳先生所收取的費用及他需要支付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工資,第一被告人解釋因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向他作出投訴,所以他不會理會付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費用是否合理。 證據分析及評估 6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65.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低,而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本席在審視第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及其庭上的證言均會謹記上述的指引。 66.三名被告人的口頭、補錄警誡及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均為混合性證供。本席謹記各被告人的招認只能針對他們自己,但若一名被告人所述的事情對其他被告人有利,本席也需要一併考慮。 67.於本案中,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眾被告人企圖出口涉案物品,控方是倚賴環境證供,包括海關關員的觀察、船隻的位置等等邀請法庭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68.至於何為環境證供,Pollock CB在R v Exall一案中使用「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26] ;而在DPP v Kilbourne一案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27] 。 69.在陪審團指引第21.2頁至21.3頁及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I章第 [52] 段指出:「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爲有力」。 70.在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一案中[28] ,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71.本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證供。 72.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及口頭補充陳詞的全部內容。 73.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提出漁船的工作燈在海關追截前是否已經亮起這個事項,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有分歧。關於此議題,本席留意到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他指出有工作燈照向放在船上中層的發泡膠箱,而他在船上調查期間該些工作燈是亮着的,控方證人一均表示同意。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當他們追截漁船時,他們亦可以看到該船尾的照明情況,第一被告人亦表示同意。 74.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一並非如辯方指當海關巡邏艇追截漁船時,他看到漁船上的工作燈是亮起的。本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此範疇並沒有任何分歧。 75.除上述外,辯方基本上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全部的證供。 76.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關於他解釋不能離開駕駛艙檢查貨物的原因,以他所述,漁船是大約晚上7時才離開長沙灣,而他開始感到腳部劇痛是大約晚上6至7時左右。如果第一被告人腳部感到非常痛楚,甚至連離開駕駛艙也不可能,那麼他如何確保在完成航程後可以自行離開船隻,甚至乎他能否完成行整個行程也有相當大的疑問。當時船隻還未離開長沙灣,第一被告人大可以找他的哥哥或其他人去駕駛船隻,而不需冒船隻在半路中途有可能因他的身體狀況而未能繼續操作船隻,而需要在海域中停下來的風險。 77.第一被告人同意是以貨物的多少去評估收費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應得的工資,然而由始至終他不知道實際上船上有多少箱貨物。若然他真的有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點算貨物的數量,他絕對應該知道當天需要運載的貨物有多少。再者,倘若他不知道貨物實際上有多少,那麼當漁船抵達大澳後,他怎樣和收貨人交收貨物。 78.第一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收貨人的名稱,亦沒有該收貨人的聯絡方法,他也不知道實際上送貨的地址,只知道他們需要前往大澳碼頭,到時會有人和他接洽及協助他們卸下貨物。席前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陳先生曾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任何提貨單或收據,那麼第一被告人如何識別在大澳碼頭和他接洽的人是陳先生所委託的收貨人。 79.第一被告人指他有陳先生的聯絡方法,但倘若他到達大澳碼頭後未能聯絡上陳先生,而收貨人並沒有出現、或他對收貨人的身份有懷疑、或就貨物的數量雙方有爭拗,或他未能收取費用,到時他如何處理。第一被告人強調他相信陳先生。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陳先生,過往亦從沒有替他運送貨物,為何第一被告人可以如此相信一名他從不認識的人士,在沒有獲發任何提貨單或收據,在不知道實際需要運輸的貨物有多少及在沒有先收取費用的情況下,自費聘請兩名工人替這名陳先生使用船隻從長沙灣運輸貨物往大澳。 80.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正常經營運輸業務的辦事方式及邏輯、其就解釋他不檢查船上貨物的原因亦完全不合乎常理。 8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因腳部痛楚,所以未能離開駕駛室檢查貨物的解釋,亦拒絕接納他聲稱案發當天他受陳先生委託運輸涉案物品從長沙灣前往大澳的說法。 82.就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基於以上本席就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漁船的目的地是大澳、及他是受陳先生委託運輸涉案的物品。 83.就第一被告人聲稱涉案的物品沒有艙單,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84.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在登船前不會知道漁船的目的地。第二被告人負責船上的膳食,若然他不知道漁船會航行到那個地方,那麼他如何評估船上的食物是否足夠供應三名船員在整個航程中的需要。 85.就貨物清單,第二被告人強調過往他替第一被告人工作時,貨物的貨主均會向他們提供清單,好讓他們有需要時向海關展示,但唯獨這次沒有,而以他所知負責製作清單的人士身體不適。若然是這樣,為何他不向第一被告人查詢假若沒有清單是否可以繼續行程,或向貨主查問是否有其他人士可以提供貨物的清單給他們。第二被告人對於沒有清單不聞不問,不合乎常理。 86.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於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中聲稱漁船的目的地是大澳,及在錄影會面中指他們是受貨主委托運輸涉案的物品及他曾獲告知貨主員工身體不適,所以未能向他們提供涉案物品清單的說法。 87.就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他在船上的職責包括搬運貨物及管理機艙,亦曾把涉案物品運上漁船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88.至於第三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第三被告人稱他不知道漁船前往的目的地。若他不知道前往的目的地,那麼他又如何知道他需要逗留在船上工作多久。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邏輯及常理,本席拒絕接納。 89.除此之外,關於第三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他曾打開盛載涉案物品的發泡膠箱,並知道涉案物品包括魚類,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涉及控罪適用的法律原則 控罪1 90.按《進出口條例》第18(1)條,任何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屬犯罪。「輸出」按條例第2條之䆁義為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91.控罪1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即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只需要證明他有意圖輸出該些貨物[29] 。 92.《進出口條例》條例第18(2)條提供法定免責辯護,如被告人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3.被告人如依賴上述的免責辯護,他只需肩負提證責任[30] 。 94.就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控罪,陳兆愷法官(當時官階)在 R v Cheng Kai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91一案中指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已經作出了一些行為,該些行為不單止是準備還需要和出口貨物的行為緊密聯繫,而這些行為是意圖及被視為出口貨物行為的一部份[31] 。 控罪2及3 95.《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並沒有就控罪2及3提供法定辯解。习銳一案涉及《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第11條,原訟法官黃淳厚大法官(當時官階)在考慮該條例是否屬絕對責任罪行時,認為條例當時最高的刑罰僅為監禁6個月至1年,即使施加絕對責任的門檻,亦可以通過相稱測試而免於違憲,因此裁定該條例屬絕對責任罪行。 96.《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在2018年5月1日修訂後,條例下的罪行的最高刑期大幅上調至7年至10年。 97.於 HKSAR v Kulemesin Yuriy (2013) 16 HKCFAR 195,終審法院就詮䆁法定罪行中的犯罪意圖規定而述明有5種可能情況:
98.考慮到涉及的兩項控罪條文並沒有採用一些顯示犯罪意念的用語,條例的目的是保護世上瀕臨絕種且稀有的動植物,盡量避免他們最終被滅絕,及就條例所涉及的罪行,若然要求控方證明一名被控人的犯罪意念會有一定程度上的困難,本席認為控方毋須證明被控人的犯罪意念。 99.控辯雙方均同意就涉及條例的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念。雙方的爭議是條例列明的罪行屬嚴格責任還是絕對責任罪行。控方認為控罪三屬絕對責任罪行,而辯方則認為兩個控罪均屬嚴格責任罪行。 100.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黃法官在刁銳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條例的刑罰。誠然,在修訂後條例下的罪行刑罰大幅提高。本席考慮了辯方所呈交的一些區域法院判案書(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敏建[2021] HKDC 3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橦 [2021] HKDC 472、HKSAR v Liaqat Ali Khan [2023] HDDC 38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恩典及另一人 [2024] HKDC 247),就條例修訂後如何考慮條例的罪行屬Kulemesin一案的那個類別的分析,認為本案涉及的控罪2及3均屬第三類方案,即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企圖進口屬附錄I及II的瀕危物種,但如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情況下,能證明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他進口的物品沒有所述的瀕危物種,便應被判無罪。 本案的議題 101.本案需要處理的議題如下:
涉案的物品是否用作輸出香港 102.辯方指控方並未能排除第一被告人聲稱漁船當時正前往大澳的說法實虛構,原因是案發時漁船並未完全駛過分流角,而控方證人亦同意當時若漁船要前往大澳,必須駛過分流角後才可以向北轉向航行。辯方力陳即使漁船和香港與內地的水域邊界只相差1海里,基於地理環境,亦不等同於漁船必然會離開香港。 103.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案發當晚漁船正前往大澳的說法。 104.本席認為漁船當時的位置及其航行方向只是其中一個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即使船隻在香港的水域內航行,亦不等同於該船隻完全不會涉及走私活動,要視乎有沒有其他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105.就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情況不容許他走私,除第一被告人的證言外,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當天的腳部腫脹情況如何。海關關員的證供只是提及第一被告人因腳部腫脹,所以行動不便。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人聲稱其腳部腫脹令其完全無法走動。 106.辯方指出當時正值疫情及休漁期,幾乎沒有船隻需要在海域上航行。當時漁船在海域上航行,必然會很容易引起兩地執法機關的留意而對船隻作出檢查,而漁船上所設置的照明系統差不多全部亮起,遠方也可以清楚看到。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會冒如此大的風險走私。 107.本席裁定漁船當時只有航行尾燈亮起。本席同意案發時正值疫情及休漁期,一般在香港及內地海域上捕魚及作為運輸乘客的船隻均無需航行,然而亦不能排除有其他船隻,例如運輸貨物的船隻需要在海域上航行。再者,涉案的海域範圍大,即使當時只有漁船在該海域附近行駛,而航行燈亮起令遠方的船隻也可以看到,亦不等同於執法機關必定能夠留意到,而漁船在晚間行駛更加會令執法機關較難偵測其行蹤。 108.辯方進一步指出漁船的最高航速只有10海里,海關的巡邏快艇最高時速55海里,必然可以輕易截停漁船;另外當時附近海面亦沒有其他例如快艇可以接應的船隻,辯方因此強調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駕駛慢速的漁船運載貨物前往內地是完全不合乎常理。 109.本席認為以慢速船隻作為走私的工具並非完全不可能,因犯罪者也可以使用一般用作捕魚或運載物品的船隻作為掩飾,當執法者截停他們時,他們也可以訛稱船上的貨物為漁獲或作為境內運輸的用途。至於辯方指船上並沒有設置暗格收藏貨物,本席認為正如控方證人指出,船隻其他位置沒有足夠地方放置全部的貨物,貨物放在船隻的中層近船尾位置亦並非完全可以排除該些貨物不是用來走私的。 110.本席考慮了以下事項的疊加效應:
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物品是用作輸出香港。 被告人是否企圖輸出涉案物品 111.第一被告人為船長,他亦負責掌舵,他必然會知道漁船正前往的目的地及船上載有涉案的物品。漁船案發時距離香港和內地水域邊界只有一海里,並朝著內地水域方向航行。第一被告人的作為明顯已經超出準備輸出涉案貨物的情況,而這些作為和輸出涉案的物品是有緊密的聯繫,而他亦是有意圖輸出涉案物品。 11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是企圖輸出涉案物品。 113.第二被告人士輪機長,其職責包括搬運貨物,他承認他曾搬運涉案的貨物到船上,亦知悉案發當天漁船是用作運輸該些貨物。案發時,漁船距離香港和內地水域邊界只有一海里,並朝着內地水域方向航行。第二被告人的作為明顯已經超出準備輸出涉案物品的情況,而這些作為和輸出涉案物品是有緊密的連繫,而他亦是由意圖輸出涉案物品。 114.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是企圖輸出涉案物品。 115.第三被告人是船員,雖然他承認知道涉案的貨物包括魚類,及他曾接觸涉案的物品,然而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船上的職責、亦沒有證據就運輸涉案物品方面,第三被告人所參與的角色及程度如何。即使第三被告人曾打開發泡膠箱的行徑相當可疑,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曾作出一些作為,而該些作為是可以推斷為意圖輸出涉案的物品。 116.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案發時並沒有企圖輸出涉案物品。 被告人是否可依賴法定或普通法的辯解 1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同意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並未沒有提出足夠的證供以證明他滿足了法定或普通法辯解的要求。 118.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關於他倚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檢查貨物的證供。即使本席接納該些證供,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把檢查貨物的責任交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卻沒有就如何抽查貨物給予第二或第三被告人任何詳細的指示,第一被告人並未能達致法定或普通法辯解的提證要求。 119.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辯方並沒有倚賴法定或普通法的辯解,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二人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會發現涉案的貨品未列於艙單上,或他們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涉案用於出口的龍吐珠及石珊瑚不屬於瀕危物種。 120.本席認為涉案的物品存放在並沒有密封的發泡膠箱內,可以容易打開作檢查。而涉及發泡膠箱共有81箱,並不算多,要全部打開作檢查亦不會花了太多時間。若然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有作出檢查,必然發現發泡膠箱內的物品包括石珊湖,和他們獲告知只有魚類並不相符。他們亦必然需要作出進一步的查詢。 121.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未能提出證據滿足法定或普通法辯解要求。 總結 控罪1 122.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23.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1罪名成立。 124.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企圖輸出涉案的物品。 125.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 126.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27.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2罪名成立。 128.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企圖輸出涉案的龍吐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12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30.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控罪3罪名成立。 131.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企圖輸出涉案的石珊湖。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3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7(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13(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 控方證物P11 [5] 控方證物P1A [6] MFI-1 [7] 控方證物P8A [8] 控方證物P10 [9] 控方證物P5及P5A [10] 控方證物P7 [11] 控方證物P1 [12] 控方證物P2 [13] 控方證物P3、中文謄本P3A [14] 控方證物P3A,記項83A-93C [15] 控方證物P3A,記項91A-94C [16] 控方證物P3A,記項99A-107C及115A-120C [17] 控方證物P3A,記項109A-114C [18] 控方證物P3A,記項141A-174C [19] 控方證物P3A,記項175A-176C, 247A-274C及437A-440C [20] 控方證物P3A,記項185A-202C, 277A-280C [21] 控方證物P3A,記項203A-204C [22] 控方證物P3A,記項281A-285C [23] 控方證物P3A,記項443A-446C [24] 控方證物P3A,記項477A-482C [25] 控方證物P4 [26] (1866) 4 F&F 922,原文:“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i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27] [1973] AC 729,原文:“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 [28] 判詞第55段 [29] R v Lui Tak Hoi [1993] 2 HKCLR 289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KLRD 136 [31] 原文: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one cats which are not only preparatory but also immediately connected with the act of exporting the cargo and that were intended to and did constitute part of the act of export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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