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易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673/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Gambling Dissipation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LCC v LTLA [2024] 2 HKLRD 1177 – Whether court should apply sharing principle or prioritize needs – Whether gambling dissipation warrants add-back or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 Child maintenance for overseas education – Costs allocation due to non-disclosure – Court ordered sale of properties, child maintenance from court account, residual assets split 70/30, and costs order again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Asset Division Principle · Gambling Dissipation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orders made. Child maintenance ordered. Costs award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2673/2019[2025] HKFC 13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Aug 2025
Judge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673/2019

[2025] HKFC 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 年第 126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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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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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2月11-12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5年3月5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5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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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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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女方現年41歲,是全職家庭主婦。

3.答辯人(“男方”)現年65歲,受聘於一所工程公司,任職工程師,直至2023年11月。其後,他辭去當時全職工程師的工作和開始以兼職形式工作。

4.雙方於2008年9月10日在香港結婚,其後誕下三名家庭子女即:

i.  大女,16歲(2008年12月出生),現時為一名中學生;

ii.  二女,15歲(2010年8月出生),現時為一名中學生;及

iii.  兒子,8歲(2016年12月出生),現時為一名小學生。

5.雙方結婚後,女方一直作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出外工作,全時候照顧相繼出生的三名家庭子女及打理家裏的事務和一家人日常起居生活。

6.於2019年10月24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在離婚呈請書提及約在2018年10月,男方告訴女方他因為賭博而欠債超過港幣200萬元。

7.法庭於2020年7月3日頒佈暫准離婚令。法庭又於2020年7月7日頒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她本人和三名家庭子女共港幣$15,000作為他們的臨時贍養費。

8.就管養權事宜,經審訊後,法庭於2023年2月27日頒令[1]如下:

1.  三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給予雙方;

2.  三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交予女方,而男方則有合理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9.法庭於2022年12月14日針對男方的僱主頒下入息扣押命令。

10.女方現時與三名家庭子女在位於元朗白沙村的婚姻居所居住,男方在2022年6月搬離婚姻居所後,住在同一村裏附近的另一間村屋。

11.男方因為賭博成癮,男方欠下大筆賭債。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亦提及男方所欠的債務高達約港幣$150萬元,當時接受路德會青亮中心的服務,處理他的賭博問題。他承認是一名傳統守舊的新界原居民。16歲去了英國讀書,後來加入英國政府工作及取得英國公民。之後在1992年返回香港工作。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i.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ii.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iii.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iv.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4.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

5.  決定結果。

步驟一:確立家庭資產

15.雙方主要擁有的財產如下:

i.  新界元朗白沙村29B號(“29B物業”),登記業主為男方,雙方同意估值為港幣$15,400,000;

ii.  新界元朗白沙村51號及52號(“51及52號物業”),登記業主為男方及其弟弟易灼林(分權共有[2]),同意估值為港幣$10,200,000;

iii.  廣東省中山市坦州鎮中澳春城一期12棟1303房(“中山物業”),登記業主為男方及女方聯名持有,同意估值為人民幣¥1,950,000,相等於約港幣$2,145,000[3]

iv.  地段RP D.D.119 Lot No.1783(“119地段”),登記業主為男方及其四位親人,男方佔1/5業權,沒有提交估價報告;

v.  男方持有的保險單價值港幣$362,673.22[4]

29B物業

16.根據Multiple Surveyors & Consultants Limited撰寫的估價報告[5],這物業是一幢三層高的丁屋連花園 (3-story village-type house with garden) ,每層700平方呎,是由男方在2006年用原居民的丁權在有關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而該土地是由其父親和長兄傳承給他。在2015年開始興建,於2018年9月取得滿意紙,其後開始成為雙方的婚姻居所,與三名家庭子女一直在這單位居住,直至男方在2022年6月搬離。

17.29B物業的地下至一樓是複式單位,現時由女方及其三名家庭子女居住,而二樓連天台單位有獨立樓梯出入,暫時空置。

18.男方稱這物業是祖傳的物業,一方面說,跟傳統俗例,日後會把該物業傳承給其子孫,另一方面,他又同意把該物業出售。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但自相矛盾,亦完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所說的傳統俗例,故拒絕接納。29B物業應被視為婚姻資產的一部份。

51及52號物業

19.根據Multiple Surveyors & Consultants Limited撰寫的估價報告[6],這物業是兩棟四層高的住宅屋 (Two 4-storey houses) ,地下至三樓在不同時候出租,租金為港幣$7,800至港幣$10,500不等。

20.男方稱這物業是由其父親在1996年轉給他管理,他和其弟弟易金有在2000年重建這物業,其後他們的母親,四位兄弟和他同住在該物業中。他又稱在母親和長兄在世時說明此物業是家族祖傳物業,如有需要,所有其或其兄弟的子孫都可以無條件入住,故此,這物業不會也不能出售,其兄弟們也不會同意出售。

21.同樣地,男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說法,又沒有要求任何一位其兄弟出庭作供或提交誓章支持。他的說法只是他片面之詞,本席不能接納。

22.此外,在法律上,一般來說,物業的註冊業主被推定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權益擁有人,如果男方要求推翻這推定的話,他必須附上舉證的責任及提出有力的證據。毫無疑問,本席認為他並未能夠符合這舉證責任。

23.他在盤問下同意,離婚前,這物業屬於他那一份的租金由女方收,作為家用及家庭支出。離婚後,這物業屬於他那一份的租金由他自己收。由此可見,男方可自行使用這物業的租金,毋須向其弟弟易灼林或任何人交待或作會計帳目。

24.由於男方與其弟弟易灼林分權共有該物業,本席認為男方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應被視為婚姻資產的一部份,其價值為港幣$5,100,000(即$10,200,000/2)。

119地段

25.男方稱這地段是祖傳物業,暫時由他們四兄弟及亡兄的後人管理,該範圍是通向兄弟住所的汽車通道和停泊車輛使用,故此,他不會也不能出售。

26.基於上述類似的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的「祖傳物業」說法,但本席相信這地段是用作通往其兄弟的住所和停泊車輛,要在市場上出售這地段有實質的困難,而雙方也沒有提交估價報告,雖然男方擁有這地段的1/5價值,本席認為這價值可以被忽視。

家庭總資產值

27.雙方各自擁有一些銀行戶口及汽車,但其結餘及價值並不高,對最終裁決影響不大。故此,本席不會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28.未計算雙方所聲稱的債務,家庭總資產值為港幣$23,007,673.22,明細如下:

i.  29B物業,價值為港幣$15,400,000;

ii.  男方在51及52號物業的權益,價值為港幣$5,100,000;

iii.  中山物業,價值為港幣$2,145,000;

iv.  男方持有的保險單,價值為港幣$362,673.22。

29.根據雙方2025年1月14日簽署的資產及負債表,女方稱因為男方由2020年沒有支付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故此,向其母親、其妹朱秀如、男方的二哥易伙海和其他朋友借款合共港幣$763,000。

30.男方則稱欠銀行、財務公司、信用卡及其三哥易喜亮合共約港幣$1,760,217.75。本席在其後再討論他們的債務問題。

步驟二:經濟需要

女方的需要

31.女方現時42歲,一直都是全職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女方作供指她和三名子都有住屋需要,需要4間房,約有800-1,000呎。大女和二女不能同房,二人的生活習慣不同,大女喜歡開燈睡覺,二女要熄燈;一個喜歡聽音樂,一人喜歡靜。二人若一間房會經常吵架。兒子會越來越大,不能和女方一間房,需要有自己的空間。現時女方和三名子女居住在29B物業的地下及一樓共1,400呎,各人都有各自的房間。

32.她同意若子女上學後,她可找兼職,若要做全職,家中家務可能要請工人幫忙。現時兒子還小,需要多點時間照顧。大女和二女雖然比較大,但有行為問題需要多加留意,如大女過往有𠝹手行為,二女過往曾和人網上裸聊。三名子女都需要由女方多加管束。陪伴三名子女成長及照顧他們在現階段對女方而言是最重要的。若兒子大一點,可以照顧自己,女方到時可重投職場,增加家庭收入。

33.本席接納女方的主張,為保持他們現有的生活水平,女方和三名子女繼續居住在29B物業的地下及一樓是合適的。此外,現時她需要多點時間照顧和管束三名子女,不應做全職工作,但在子女上學後,可找兼職,本席認為她的收入勉強可支付她個人的基本開支。

男方的需要

34.男方現時65歲,任職工程師直至2023年11月,他當時賺取約每月10萬的薪金[7]。此外,他曾經在2016年中風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審訊時,他同意現時以兼職形式工作,根據一份2024年3月1日的僱傭合約,時薪為港幣$410,每月有約港幣$10,000薪金 。

35.此外,他作供指由2020年起每月獲取太陽能賣電收入為約港幣$3,000。又承認51及52號物業曾經出租,例如,在其2023年8月21日表格E指出租金為港幣$18,800、2024年7月26月表格E指出租金港幣$8,300、在庭上作供當時租金為港幣$9,800。

36.他亦同意可以在51及52號物業居住,故居住地方不是問題。女方亦接受51及52號物業由男方及易灼林共同持有,相信很難在公開市場找到買家只購買男方的業權。本席認為男方只需要住在其中一層,其餘三層可以放租,收取租金為收入。

37.雖然男方稱其每月開支超過一萬多元(未計償還聲稱的債務),本席認為他的收入加上租金可足夠支付他個人的開支及逐步還清他的債務。

子女的需要

38.三名家庭子女,年紀介乎16、15及8歲,全部在學。根據雙方2025年1月14日簽署的史葛表,女方指出他們的基本生活需要:學費、補習、書簿、課外活動、娛樂、假期、午餐連零用錢及校服等等($1,385 + $1,820 + $1,900 + $1,460 + $500 + $1,000 + $7,260 + $375),合共每月港幣$15,700。另外,男方給大女的信用卡簽賬每個月約港幣$900。

39.三名子女開學一次性的使費約港幣$36,000,包括學校iPad及自用手機,即平均每月約港幣$3,000。大女要求額外補習費每月港幣$4,300。隨著二女及兒子日後補習,支出亦會相應增加。

40.以上各項合共每月港幣$23,900,即每名子女每月約港幣$8,000,加上早、晚膳及水電等共享的家庭開支,即每名子女每月約需多港幣$2,000元。每名子女每月需港幣$10,000。

41.男方則認為女方誇大三名子女的開支。例如大女獲得就讀學校的獎學金,不用交學費,和男方直接支付三名子女的某些開支,如補習費、課外活動等。

42.本席必須指出在本裁決作出後,男方無須直接支付三名子女的任何開支。本席認為法庭應寬大處理三名子女的開支,他們的開支都是合理的,故此,本席裁定每名子女每月的經濟需要為港幣$10,000。

43.但本席注意到男方已經退休,而雙方的共識都是讓三名子女將來往海外升學,所以他們必須開始緊縮他們的所有開支。女方計算每名子女一年海外升學的學費連食宿約港幣$35萬。每名子女讀4年大學,一名港幣$140萬,三名共港幣$420萬。

44.三名子女由現在至入大學之前共需以下費用:

  現時年歲 至入大學年歲(19歲)需要的時間(月) 每月每人用
港幣$10,000 X 月份
大女 16 約36個月    約$360,000
二女 15 約48個月    約$480,000
兒子 8 約132個月 約$1,320,000
    合共: 約$2,160,000

45.直至三名子女由現在至完成海外大學之後,共需費用約為港幣$6,360,000(即$4,200,000 + $2,160,000)。

46.值得注意,常任法官李義在 LKW v DD有以下的意見:

“D2. 考慮過程通常止於“需要”

54. 第二點是:大多數案件裡,討論這些指引是多此一舉。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大多數案件裡,求取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在此階段開始,也在此階段結束。大多數案件裡,可供運用的資產不足夠充分照顧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試圖設法運用不太多的、有限的資源去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62

55. 因此,只有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下,才可能須要考慮這些指引。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不適當地試圖運用這些指引而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

47.但最終視乎情況和三名子女的意願,他們未必全都往海外升讀大學。基於男方現時的有限收入及過去拖欠三名子女的中期贍養費,以他們的最佳利益為首要,本席應把家庭資產中的不少於港幣$6,360,000存入法院有利息收入的戶口,按當時的需要每月或隔數月支付合適的金額給女方作三名子女之用,直至他們完成全日制的教育為止。若有剩餘,才分配給雙方。

步驟三: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8.本案的婚姻長達11年,算是長久的婚姻。女方於婚內生育了三名子女,並照顧家庭,對婚姻有重大的付出。男方主要在外工作,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二人對家庭有不相伯仲的貢獻。

49.一般來說,法庭應在本案運用分享原則,但正如上述所說,本席應先照顧三名子女現時和將來往海外升學的經濟需要,才考慮如何分配家庭的剩餘資產。

50.家庭資產為港幣$23,007,673.22,扣除三名子女由現在至完成海外大學所需費用(即港幣$6,360,000),剩下港幣$16,647,673.22。

51.本席認同女方和三名子女都有住屋需求。現時29B物業的地下及一樓居所正符合他們的住屋需求。若男方住在51及52號物業的地下或一樓的話,三名子女便可住近男方,容易和他保持聯絡及進行探視。對三名子女的福祉有好處。

52.除此之外,法庭亦應照顧男方的住屋需求,畢竟他已年過65歲,現時的收入有限。他應可保留51及52號物業的50% 業權,作居住和收租之用。女方在她的結案陳詞亦同意。故本席不應頒令出售29B物業的地下及一樓和51及52號物業。

53.除去29B物業的地下及一樓和51及52號物業後,家庭剩餘的資產只是29B物業的二樓連天台、中山物業和男方持有的保險單。29B物業的二樓連天台沒有單獨做估價,但女方提供地產於2023年6月15日的估算是港幣$5,500,000,已經是兩年多前的估價。而男方在其結案陳詞認為29B物業的二樓連天台市值為港幣$4,000,000,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本席認為雙方如就該價值未能達成共識的話,必須做正式估價報告,在未能確定出售的價格前,所有出售的金額必須存入法庭保管。無論如何,出售的金額未足夠支付三名子女由現在至完成海外大學所需費用。故此,中山物業同樣需要盡快出售,將其出售的金額存入法庭保管。最終有可能29B物業的二樓連天台的出售金額加上中山物業的出售金額都未必足夠支付三名子女由現在至完成海外大學所需費用。

步驟四:有否偏離公平分享的理由

男方隱瞞資產

54.直至他的開案陳辭,男方才披露其國內的銀行帳戶和提供了幾幅截圖,分別是:

一.  中國建設銀行戶口,餘額為人民幣1,618.36元;

二.  澳門銀行戶口(截圖沒有顯示銀行名字),餘額為港幣16.48元及萄幣127.60元;

三.  交通銀行(珠海支行)戶口,餘額為人民幣722.42元。

55.之前,他並沒有在其三份表格E中披露上述戶口。此外,他又在其開案陳辭首次披露9份保險,而不是表格E所聲稱的4份保險。

56.在庭上作供時,離婚訴訟前後,他承認從保險提取了超過港幣200萬。本席認為他在多份表格E中披露的銀行戶口及保單價值全是不盡不實,法庭有權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男方的賭博行為

57.本席同意本案有充足的證據顯示男方因為賭博耗散及揮霍了不少家庭資產。

58.男方每月薪金港幣$90,500,加上租金收入,太陽能收入,每月收入超過十多萬,但這些收入轉眼便轉入馬會戶口。平均他每月的銀行結餘只是一萬多元。在盤問下,男方對他的賭博行為直認不諱,同意債務的增加是因為賭債,又承認提取了強積金港幣$240,000多用作還債等。

59.女方庭上的作供,她規勸男方很多次不要再賭錢,再賭下去會把家庭輸掉,但男方完全不理會。

60.男方稱欠銀行、財務公司、信用卡及其三哥易喜亮合共約港幣$1,760,217.75。本席認為男方是慣性賭徒,他的債務純粹因為他好賭,咎由自取,不能作為家庭的正常債務。

61.根據LCC v LTLA [2024] 2 HKLRD 1177,賭博可被視為肆意及魯莽地耗散家庭資產,是明顯及嚴重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這些行為可被法庭視作不能被忽視的不公正行為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8]

62.對於賭博行為,法庭可以有兩個方式處理[9]

1.  把賭博揮霍的資產加回 (add back) 至家庭資產;或

2.  因應一方賭博揮霍的行為,作偏離平等分享的原則。

63.無論以哪一種方式處理,法庭最終的目的都是要達致一個公平的結果[10]

64.就方式(1),法庭處理的是名義上的資產 (notional basis) ;而方式(2),法庭處理的是實際上的資產 (actual basis)[11]

65.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加回時,應採取2個階段:

1. 一方是否已舉證有肆意揮霍,是否有肆意揮霍的明顯證據;

2. 法庭如何基於這些肆意揮霍作判決。

“Stage (1)

A party asserting conduct must prove:

(i) the facts relied upon; and if established,

(ii) those facts meet the conduct threshold, which has consistently been set at a high or exceptional level; and

(iii) that there is an identifiable (even if not always easily measurable) negative financial impact upon the parties which has been generated by the alleged wrongdoing. A causative link between act/omission and financial loss is required. Sometimes the loss can be precisely quantified, sometimes it may require a broader evaluation, but it is doubtful that the quantification of loss can or should range beyond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caused by the pleaded grounds.

Stage (2)

If Stage(1) is established, the court will go on to consider how the misconduct, and its financial consequences, should impact upon the outcome of the financial remedies proceedings, undertaking the MPPO section 7 exercise which requires balancing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12]

66.加回只是處理名義上的資產,不涉及有實質的資產,因此帶有懲罰性,法庭決定是否要加回,應格外小心[13]

67.加回只是法庭其中一個選項,因其不涉及實質資產,不能被實質地使用,加之帶有懲罰性,英國的法庭判決現在似乎已偏離這一選項。但無論用方式(1)或(2),最終的目的都是達致公平的分配[14]

68.LCC v LTLA一案中,上訴庭討論了多個英國及本地案例,關於由離婚/分居後的賭博揮霍,是否要用加回(即方式 (1)),或是以此作為明顯及嚴重的行為作偏離公平分享的的原則(即方式 (2))。法庭有酎情權因應案件的個別案情選擇不同方式。

69.就本案的情況,的確有實質證據證明男方的賭博行為,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符合了加回的階段一的證據要求。

70.至於法庭在階段二,在考慮所有因素後,尤其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考慮,最終是否用加回方式,或是以偏離平等分享的方式分配家庭資產,則法庭有酎情權。

71.本案並非超級富豪的離婚案,觀乎現在所剩的實際資產不多,加上男方的年屆退休的年紀及將來的賺錢能力有限,若以加回方式分配資產,對於他未免有懲罰意味。再者,資產已被揮霍,他在過往亦有不支付中期贍養費的前科,即使有法庭判令,亦很難期男方會額外拿出資金支付。因此,本席認為方式 (1) 名義上的加回(notional add back)和方式 (2) 以實際資產作偏離平等的分配作取捨,本席認為方式(2)比較切合本案案情,亦比較實際。

72.本席接納女方的建議,首先顧及三名子女的經濟需要,若有剩下資產的話,再以七三比例分配給她及男方。

步驟五:決定分配結果

73.總括上述,這是一段超過11年的婚姻,婚姻持續期並不短,男方就經濟上的貢獻比女方明顯高,但女方在照顧家庭,特別是三名家庭子女方面的貢獻比男方高,簡單來說,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不相伯仲。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法庭需要先照顧三名家庭子女的現時及未來的經濟需要,特別是教育方面,故此,本席認為必須預留足夠的金錢應付三名家庭子女的教育開支。男方基本上已經退休,但依然有一定的工作和謀生能力,他絕對可以應付自己的基本生活開支,但未必能支付三名家庭子女將來的生活和教育開支。而女方在過去只是家庭主婦,謀生能力較低,現時三名子女依然需要她的照顧,特別是八歲大的兒子,她現時只能勉強做兼職,賺取微薄的收入。

74.法庭亦需要照顧他們各人的住屋需要,故此,讓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繼續居住在29B物業的地下和一樓是合適的做法,同樣地,讓男方繼續居住在51及52號物業都是適當。最後,把剩下僅餘的家庭主要資產,即29B物業的2樓連天台和中山物業出售是無可避免的做法。在現階段,法庭無法估計有關的出售金額的實際數字,故需先把有關的出售款項全都存入法庭有利息的戶口,跟著,法庭將會每月發放適當的金額給女方作為三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直至三名家庭子女全都完成全日制的教育,特別是當他們或其中一名決定往海外攻讀大學,女方需要在有關的時候以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形式向法庭作適當的申請,法庭才可決定是否發放更多的贍養費或一筆過的款項給她。

75.將來當三名家庭子女全都完成全日制的教育時,而存放在法庭的款項仍有結餘的話,基於上述理由,特別是男方的賭博和隱藏資產的行為,本席認為將結餘以七三比例分配給女方和男方是公平的做法。本席亦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這結果是公正的。正如終審法庭在LKW 一案的判案書第131及132段有以下的意見: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

76.女方亦要求男方把所有保險單的權益轉給她,這要求涉及保險公司的問題,在實際上未必能夠執行。本席拒絕此要求。

77.女方又要求男方須支付她直至法庭判令日拖欠的中間贍養費(約港幣$600,000)及利息。正如上述所說,男方已把大部份的資產揮霍,但根據雙方2025年1月14日簽署的資產及負債表,男方現時持有的保險單,價值為港幣$362,673.22,本席認為他有能力支付女方港幣$363,000,作為償還所有拖欠的贍養費及利息。

78.女方又要求繼續享有地段119的路權,本席認為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該條例作出有關命令。

總結

79.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的各事項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本席現頒發命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1個月內,出售中山物業,由呈請人全權付責出售手續,包括委任內地律師及/或地產代理,底價為人民幣1,950,000或雙方同意的價格,扣除因出售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律師費、地產代理費或內地政府收取的費用等,再扣除因以下第2段所指的轉讓而產生的任何費用後,呈請人須把出售的餘款存入香港法庭指定帶有利息的戶口;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2個月內,或在出售中山物業後的1個月內,兩者較後為準,答辯人須把29B物業整幢物業的業權無條件轉給呈請人,因轉讓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律師費或釐印費等,由出售中山物業所得的金額支付;

3.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3個月內,或在29B物業整幢物業的業權轉給呈請人後的2個月內,呈請人須把29B物業二樓連天台以雙方同意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出售,如就該價格未能達成共識的話,則委任Multiple Surveyors & Consultants Limited撰寫估價報告,作為出售之底價。由呈請人全權付責出售手續,包括委任律師草擬分層公契等,扣除因出售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估價報告費、律師費、地產代理費或釐印費等費用,呈請人須把出售的餘款存入香港法庭指定帶有利息的戶口;

4.  答辯人須按照呈請人的要求簽署所有有關出售中山物業,及轉讓29B物業整幢物業的業權給呈請人的文件和契約,如答辯人疏忽或拒絕遵從簽署任何有關文件或契約,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條,法庭委任及授權何穎忠律師行的何穎忠律師代表答辯人簽訂一切有關執行上述命令的文件及契約;

5.  在收到任何上述出售物業所得的金額後,法庭在其後的每月第一日支付呈請人港幣$30,000,作為三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每月港幣$10,000),直至每名子女18歲或完成全日制的學業為止;

6.  若任何一名家庭子女往海外升讀大學,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要求發放合適的款項;

7.  若三名家庭子女全都超過18歲及完成全日制的學業,而法庭戶口仍有餘款的話,則以七三比例分配給呈請人和答辯人;

8.  撤銷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於各物業的附屬濟助通知書[15],如有的話;

9.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1個月內,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整筆款項港幣$363,000;

10.  除上述外,為免生疑及清楚起見,答辯人可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財產,包括51及52號物業、119地段及其保險單的權益;

11.  撤銷2020年7月7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為免生疑及清楚起見,呈請人不可向答辯人追討拖欠的臨時贍養費及其利息;

12.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80.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男方隱瞞資產,沒有在多份表格E中披露他所有的銀行戶口、保單及其價值,他提出的公開建議並不合理和多次採取極不合作的態度,例如他一直拒絕提交表格E,謝沈智慧法官於2020年1月13日發出命令,要求他於28天內存檔表格E,但他依然無視法庭命令。針對男方無視法庭命令,拒絕提交表格E,最後女方透過律師於2020年8月10日發出交付程序傳票,最終男方於2021年6月8日存檔他的表格E。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男方須支付70%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更改,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81.最後,本席按該條例第18條發出有關聲明。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1]  [2023] HKFC 38

[2]  見文件冊2,第204-205頁,最初在2015年,他們是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於2018年,轉為分權共有(tenant in common)。

[3]  以匯率1元人民幣兌1.1元港幣計算

[4]  根據雙方2025年1月14日簽署的資產及負債表

[5]  見文件冊2,第179-194頁

[6]  見文件冊2,第195-209頁

[7]  見文件冊2,第116頁

[8]  LCC v LTLA, §§34, 52

[9]  LCC v LTLA, §§30, 33

[10]  LCC v LTLA, §§30-34

[11]  LCC v LTLA, §§46

[12]  LCC v LTLA, §48

[13]  LCC v LTLA, §37

[14]  LCC v LTLA, §61

[15]  此段命令可成為獨立的命令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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