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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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30/2024[2025] HKCFI 43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0/2024

[2025] HKCFI 4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靳琮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7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1月1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富路7至11號葵涌廣場20樓D室殘酷地打狗(下稱「該柴犬」),而導致狗隻受到不必要的痛苦。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P2,即他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P2(7-8)顯示上訴人向他承認用力過猛,將該柴犬打死。而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P6)和記事冊(P7)記錄了上訴人的招認,包括「我教狗打咗佢兩三下啫,佢點解死咗我真係唔知」。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答4中表示「我隻柴犬叫建寧,好鬼曳,所以有時咪會打佢幾下囉」。上訴人在P2中作出的招認,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答16中曾表示「冇嘢想講,我凈係教狗打過佢幾下」。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答案19中,亦承認以一對白色拖鞋(P3A)打該柴犬。

4.裁判官在交替程序中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但拒絕予以接納。這包括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他只向警方表示在其律師到場之前不會說任何說話,上訴人既指出是受到警方的引誘才配合警方教他的說法,以期獲得擔保,但他根本十分清楚自己有聘請律師的權利,亦十分清楚律師到場後,他的權利能得到保障。不論上訴人自己的說法,或是反對理由書,均沒有指控警方不容許上訴人聘請律師到場處理。而上訴人指稱警方對他施行的誘導,根本不可能產生作用。而上訴人證供的關鍵部分亦得不到其辯方證人證供的支持。

5.反觀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3436及女偵緝督察陳青的證供,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而女偵緝督察陳青的坦白亦令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加倍可信和可靠。裁判官因此接納相關的通知書、會面紀錄和記事冊為控方證物P5至P7。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自己因為心情欠佳,覺得證人煩厭,所以於WhatsApp中向證人說他打死了該柴犬,以免證人繼續煩擾他。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中,亦強調上訴人在有關WhatsApp的回答只是一時戲言。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包括若上訴人想讓證人停止追問,他可以不回覆對方,但上訴人偏偏告訴對方「宜家得翻一隻」,證人必會追問下去。因此,上訴人的說法與他實際做法背道而馳。而上訴人作供時反覆,是明明知道自己難以自圓其說,才這樣做迴避問題。

8.在考慮證人證供指該柴犬在2023年1月16日仍然在生(證物P2),包括但不只於P2(7-8),及上訴人警誡供詞P6的內容(包括但不只於問答19)後,裁判官得出上訴人於2023年1月17日在其居所,以被警方所檢取的白色拖鞋打該柴犬,致其死亡,此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凱 [2019] 4 HKLRD 17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打建寧(該柴犬)的力度和方式,足以使約五個月大的該柴犬建寧死亡,認為適當的量刑是6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悔意,沒有其他可作減刑的理由,因此上訴人被判予6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方指出,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各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於相片P2(7-8)和證人之間的對話,與及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的招認,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相關的定罪裁決。裁判官仔細觀察、考慮、分析證人的證供,當中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12.至於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凱 CAAR 4/2017,該案件雖沒有提出判刑指引,但指出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性質和情節而定。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燿鋒 HCMA 434/2022,當中曾指出在馮志凱一案,上訴庭清晰說明法庭須就殘酷動物罪判處阻嚇性刑罰,理由有三。一,殘酷對待動物有違人性,不僅令受害動物身體受傷,也會使牠受到嚴重的心理痛苦和折磨,是令人極其厭惡及任何文明社會都不會容忍的殘忍行為。二,殘酷對待動物的案件在近年有回復上升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因應罪行更趨普遍而判處阻嚇性刑罰。三,殘酷對待動物的罪犯往往傾向干犯涉及對人施與暴力的罪行,如家暴,不可忽視,有必要嚴厲判處犯案者,阻嚇他本人再次犯案和其他想以身試法的人,以壓制他們的暴力傾向。

13.而在判刑、量刑時,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打死該柴犬力度和方式,足以使約五個月大的柴犬死亡,認為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答辯方指出,該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判刑恰當,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看法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在此案中,裁判官經交替程序後,接納上訴人的口頭回應及會面紀錄。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亦道明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在有關證人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中,尤其P2(5-9),上訴宗卷39至43頁,證人曾表示「好掛住兩隻狗」,但上訴人之後卻回應「而家得翻一隻」,「建寧死左」,「我打死左」,「我用力過猛」,而在其會面紀錄中亦承認「我教狗,打咗佢兩三下啫」,警方亦在上訴人的居所檢取到用來打該柴犬的白色拖鞋等等。上述所有證供相當充份,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16.而在判刑上,如答辯人所引述上述馮志凱葉燿鋒等案例,本案情節嚴重,如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打其狗隻的力度,以致其死亡,6個月監禁是恰當的,亦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