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馮志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4/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19 before Yang Zhen-quan (Rory Tang) AGP, Poon Siu-chor JA,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Ordinance (Cap 169) s.3(1)(a) – animal cruelty – review of sentence under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1A – whether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sentencing guidelines or tariff should be established – respondent and another resident of rehabilitation centre tasked with caring for dog – respondent kicked, struck, bound with rope, threw down slope, and sprayed with water hose causing loss of consciousness – dog's decomposed body found three days later – whether to issue sentencing tariff for animal cruelty – Court of Appeal held it is neither appropriate nor possible to set a sentencing tariff or scale of sentence given the extremely wide scope of s.3(1)(a) covering all wild and domesticated animals,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harm, and commercial and non-commercial settings – Court reaffirmed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listed eleven aggravating factors for non-commercial animal cruelty cases including prolonged cruelty, use of weapons, extreme violence, serious harm, premeditation, perverted motivation, breach of trust, impact on third parties, use of technology to publicise, and repeated offending – whether magistrate erred in principle – Court held no error of principle – magistrate properly considered legislative intent of 2006 amendment raising maximum penalty to 3 years and $200,000 fine, the absence of torture element, comparable authorities including Iu Chi Yung and 蘇柏林, and respondent's limited remorse – sentence not manifestly inadequate – Court indicated 8 months might have been a mor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but would still reduce to 6 months given the respondent had already served his sentence – review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issue sentencing guidelines or a sentencing tariff for animal cruelty offences under Cap 169 s.3(1)(a) · Whether the magistrate erred in principle and imposed a manifestly inadequate sentence

Outcome: Review application dismissed; the magistrate's sentence of 4 months' imprisonment (with starting point of 6 months after review) is upheld as not manifestly inadequate.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AR 4/2017[2019] HKCA 391[2019] 4 HKLRD 17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Apr 2019
JudgeYang Zhen-quan (Rory Tang) AGP, Poon Siu-chor JA, Pang Wai-cheo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4/2017

[2019] HKCA 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17年第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馮志凱 (FUNG CHI HOI)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2017年6月8日,答辯人在暫委裁判官葉啟亮(當時官階)(“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1]第3(1)(a)條。原審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答辯人認罪而扣減四分一刑期至3個月。2017年8月7日,經控方申請刑期覆核後,原審裁判官改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答辯人認罪、在覆核過程中承受壓力,以及在刑期即將屆滿時被判加刑[2],故給予刑期扣減,最後判處他4個月監禁。

2.2017年8月24日,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1A條以答辯人的刑罰有原則上錯誤及/或是明顯不足為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同時,申請人亦希望上訴法庭能就殘酷對待動物罪頒布判刑指引。2017年8月30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批予申請人申請許可。

3.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如申請人覆核申請成功,他可能要重返監獄。另外,申請人要求本庭就在非商業環境干犯的殘酷對待動物罪頒下判刑指引,其中所涉及的議題複雜,而本庭的判決對該罪行的判刑亦會有指導性的作用。為了對答辯人公允,及令本庭能就相關的議題有更完備的分析,本庭委派陳政龍資深大律師為法庭之友對本庭提供協助。

4.答辯人沒有出席2019年2月21日的聆訊。本庭感謝陳資深大律師,和代表申請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對本庭提供的協助。聆訊完畢後,本庭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B.   同意案情

5.案發時,答辯人和某姓男子(“”)是石鼓洲康復院的院友,他們二人獲康復院安排,照顧一隻由某志願機構送贈予康復院飼養的唐狗。

6.案發當日,即2016年8月10日下午約5時30分,答辯人與照顧該唐狗時,在康復院的洗滌處腳踢牠的身體,又用手打牠的頭部及背部約一至兩分鐘。答辯人繼而用一條繩索綑綁該唐狗的頸項,又把繩索的另一端綁住該洗滌處的水龍頭,然後把牠拋下斜坡,再用水喉向牠射水兩至三分鐘,導致該唐狗失去知覺。之後,把牠放入一個黑色膠袋內帶走。三日後,該唐狗嚴重腐化的屍體在距離洗滌處10呎外的斜坡上被發現。

C.   判刑和覆核

7.答辯人過去曾被定罪五次,但全都與殘酷對待動物罪無關。求情時,代表答辯人的當值律師說他犯案是因為該唐狗突然咬他的手,而他使用繩索綑綁牠是要控制而非虐待牠。答辯人聲稱事後曾目睹用扳手襲擊唐狗,故其罪責只限於未能阻止的襲擊及將事件通知康復院。

8.判刑時,原審裁判官認為刑罰取決於答辯人虐待動物的原因,以及他是否有長時間虐待動物以致動物受苦。雖然答辯人在其背景報告聲稱事發時正在替該唐狗洗澡,但原審裁判官質疑他是否需要將牠拋下斜坡。原審裁判官留意到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的行為直接導致該唐狗死亡,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牽涉棄屍的行為,但原審裁判官強調,即使該唐狗曾經咬過答辯人,答辯人亦不至於用案情所顯示的手法對待牠。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嚴重,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但在參考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u Chi-yung [2008] 5 HKC 3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林(未經彙編)HCMA 96/2014後,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罪責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原審裁判官亦有考慮答辯人的求情理由,包括審訊前坦白承認控罪。最後,原審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答辯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至3個月。

9.申請人不服判刑,向原審裁判官提出刑期覆核申請。在覆核聆訊中,申請人指出控辯雙方已達成共識,答辯人承認控方的案情,而無需進行紐頓聆訊,但是答辯人在背景報告及求情時的解釋與控方案情有出入。申請人認為法庭判刑時如依賴背景報告及答辯人庭上的陳詞,則會大大減輕他的刑責。此外,申請人邀請原審裁判官考慮殘酷對待動物罪的立法原意,並呈遞五宗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申請人口頭陳詞時指出,本案案情嚴重,故法庭應參考蘇柏林案的判刑,採納至少1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0.裁決時,原審裁判官指出,初次判刑時他並沒有接納答辯人在背景報告的解釋,判刑理由中亦曾質疑他的解釋及他指被該唐狗咬後的反應。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明顯比蘇柏林案的案情輕微,其中蘇柏林案的五項加重嚴重性的因素只有兩項在本案中出現[4]。原審裁判官強調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該唐狗死亡原因及時間,故只能採取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證據,所以該唐狗實際的受苦時間只有答辯人用腳踢及手打的一至兩分鐘,以及向牠射水的兩至三分鐘。原審裁判官最後改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刑期扣減後改判答辯人4個月監禁。

D.   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判刑原則和判刑因素

11.本庭首先討論判刑指引這議題。事實上,黎資深大律師口頭陳詞時說,雖然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刑期提出覆核,其實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想藉此邀請本庭就殘酷對待動物罪頒下判刑指引。黎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近年下級法庭對同類案件的判罰越來越嚴厲,但法庭的刑罰仍有較大差異,缺少較為一致的處理手法[5]。另外,現時除了蘇柏林案中曾提及中等程度級別的案件的適當量刑外,並沒有案例討論其他程度的案件的量刑準則。黎資深大律師認為上訴法庭應訂立清晰的判刑指引,方可協助下級法庭有系統地判處具阻嚇力的罰則,及向社會發出明確的訊息,以加強保障動物權益。因此,上訴法庭應頒布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判刑指引,供下級法庭參考。

12.香港早在1935年已制定《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以禁止及懲罰殘酷對待動物。該條例第3(1)(a)條訂明:

「 (a) 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磨、激怒或驚嚇,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用,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該條例第3條的最高刑罰是在2006年修訂的,把原先的6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大幅提高至3年監禁及罰款200,000元。

13.第3(1)(a)條適用的範圍十分廣泛,可以說是想顧到各種各樣的情況。

14.首先,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的定義,『動物』包括『任何哺乳類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養者』。是故,第3(1)(a)條幾乎概括了所有野生或馴養的動物。

15.其次,第3(1)(a)條覆蓋多種不同的犯罪手法:

(一)   生理的傷害,如打、踢、過度策騎、過度驅趕、折磨等;

(二)   心理的傷害,如激怒、驚嚇等;

(三)   直接傷害或導致促使傷害;

(四)   針對動物的擁有人,准許動物為條文所指的情況下被使用、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16.第三,第3(1)(a)條涵蓋多種對動物造成的傷害,有條文所指生理的和心理的傷害,以及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17.第四,第3(1)(a)條針對的犯案者,包括直接殘酷對待動物者、導致促使動物受害者和動物的擁有人。

18.最後,第3(1)(a)條案發的地方除家居、野外或市區公共地方外,也包括商業飼養動物的地方。在商業環境發生的案件和其他場所發生的案件,其案情涉及的犯案手法可以有很大或很多不同之處。

19.如是者,涉及第3(1)(a)條的犯罪情節變數實在太大,正如陳資深大律師強調,每宗殘酷對待動物罪行的案情性質、犯案環境、犯案手法、犯案動機、受害動物種類、動物所受的傷害、犯案者個人背景等相關判刑因素,都可以截然不同。

20.本庭認為,在第3條條文的框架下,法庭根本不能單憑某些判刑元素或受害動物所遭遇的傷害來全面地為殘酷對待動物罪之罪責的嚴重性定下不同等級,如嚴重罪責、中等罪責、輕微罪責等;因此,法庭不宜也不可能為殘酷對待動物罪定下判刑準繩 (sentencing tariff)或判刑比例尺度(scale of sentence),法庭必須按案件本身的整體情況及相關的判刑因素而個別量刑。

21.黎資深大律師列舉英國、澳洲、紐西蘭、加拿大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虐待動物之相關條例的罰則和量刑指引,供本庭參考。本庭不需要詳細討論這些司法管轄區的條例和量刑指引,畢竟不同地方對虐待動物罪的處理必然會受其文化、社會風氣、大眾對動物權益和保護的關注程度等因素影響。本庭只需指出,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條例看來較《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條更成熟、更仔細,對罪責的劃分也更清晰明確。例如,英國的Animal Welfare Act 2006第4條訂明要將犯案者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分為嚴重程度、中等程度、輕微程度、較嚴重傷害和較輕微傷害,以及列出相關的因素。至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是否合適本港、本港是否要參考他們的做法來檢視現行法例是否有改善的空間、若有改善的空間,該如何完善法例等等問題,全部應該由政府和立法會處理,法庭只可以按第3條的現行條文行事。

22.總而言之,在第3條條文的框架下,本庭不宜也不可能為殘酷對待動物罪定下判刑準繩或判刑比例尺度,更合適的做法是重申判刑的原則和列舉一些常見的加重刑責的因素,然後讓判刑法庭就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犯案者的罪責和其個人背景,處以最合適的刑罰。

D1.   判刑原則

23.本庭首先重申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判刑原則。

24.本庭必須強調,殘酷對待動物有違人性、不僅令受害動物身體受傷,也會使牠受到嚴重的心理痛苦和折磨[6],是令人極其厭惡及任何文明社會都不會容忍的殘忍行為,也是法律嚴禁的罪行。因為其惡劣性質,法庭原則上會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5.如上文所述,第3條的最高刑罰是在2006年12月15日修訂的,把原先的6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大幅提高至3年監禁及罰款200,000元。當時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在立法會介紹修訂草案時解釋:

「 我們曾與法案委員會討論就殘酷對待動物的合適刑罰水平。我們深信,就殘酷對待動物行為所定的罰則水平,不僅應該不遜於其他已發展國家或國際城市,還應該向社會發出明確信息,我們的社會絕不容忍殘酷對待動物的行為。經考慮委員的要求,及評估了所有的相關因素,我們決定將條例草案中的最高刑罰進一步提高。

因此,就條例草案的第2及3條的修正,將提高《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中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至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6.由時任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的解釋清晰可見,立法會提高殘酷對待動物罪的最高刑罰旨在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把最高刑罰調整至與其他已發展國家相近的水平,並藉此向公眾傳遞明確信息,本港社會絕不容忍殘酷對待動物。為反映修訂第3條罰則的立法原意,法庭應在此類案件中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增強社會各界維護動物權益的意識、反映本港和不少已發展國家或地區一樣,絕不會容忍殘酷對待動物,及會設法防止該等罪行發生。

27.除反映修訂第3條罰則的立法原意外,法庭還有兩個理由需要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刑罰。

28.首先,第3條是在2006年修訂,可是這10多年以來殘酷對待動物的罪行仍不斷發生。根據警方和漁護署在2012年至2018年虐畜案的數據[7],虐畜案件在2013年多達有171宗,是近年之最;2014年案件減少至116宗,2015年回落到77宗,但自此一直上升,到2017年達96宗。這些數據顯示,殘酷對待動物的案件在近年的確有回復上升的趨勢。黎資深大律師強調,大部分的案件是非法庭案件,而其上升更令人擔憂,因為執法人員未能確定犯案者而未能把案提出刑事檢控,說明這類案件不容易把犯案者繩之於法,而犯案者亦大有可能存僥倖之心,以為其罪行不會被偵破而以身試法。本庭認同黎資深大律師的觀點,法庭有需要因應罪行更趨普遍而判處阻嚇刑罰。

29.其次,黎資深大律師援引近期的學術研究,指出殘酷對待動物的罪犯往往傾向干犯其他常見虐待人的罪行,如家暴[8]。本庭接納黎資深大律師的觀點,殘酷對待動物是本身已是嚴重罪行,犯案者有暴力傾向並有可能干犯涉及對人施與暴力的罪行更是不可忽視。本庭認為,實在有必要嚴厲判處殘酷對待動物罪的犯案者,阻嚇他本人再次犯案和其他想以身試法的人,以壓制他們的暴力傾向。

30.黎資深大律師指出,環顧英國、澳洲、紐西蘭、加拿大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近年都把相關條例的罰則提高,這些司法管轄區對殘酷對待動物罪行所採取的嚴正態度,示意香港亦應把罪行的整體刑罰調高,制訂阻嚇度高的量刑起點。黎資深大律師強調,各國關注動物權益組織亦非常重視殘酷對待動物行為,並積極向各國司法機關提倡,應以更嚴厲的罰則殘酷對待動物的罪犯。但是,正如本庭指出,其他司法管轄區對殘酷對待動物罪的處理必然會受其文化、社會風氣、大眾對動物保護的關注意程度等因素影響,在本港,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仍是第3條的條文、修訂第3條的立法原意,以及在本港自身的情況。如上文分析,根據修訂第3條修訂的立法原意和本港的現況,本港法庭和其他司法管轄區一樣,會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原則上處以阻嚇性刑罰。

D2.   加重刑責的因素

31.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法庭必須顧及全部的案情和所有的相關因素。一般而言,就非商業環境發生的殘酷對待動物罪行,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

(1)   長時間殘酷對待受害動物;

(2)   使用極端暴力;

(3)   使用武器;

(4)   對受害動物造成嚴重、劇烈或持續的生理或心理的傷害或痛苦;

(5)   犯案手法加大或旨在加大或延長受害動物所受的驚嚇或折磨;

(6)   有預謀犯案;

(7)   以變態的方式或扭曲心態對受害動物造成嚴重痛楚或痛苦,從而得到變態的快感;

(8)   違反對受害動物信託的責任或濫用職權;

(9)   罪案影響第三者,如目擊犯案過程或結果的公眾人士;

(10)   利用科技,如互聯網的社交平台播放犯案經過,以宣傳或鼓吹殘酷對待動物;

(11)   重覆犯案。

E.   本案的判刑

32.就答辯人的判刑,黎資深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宜,而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在2006年修訂時的立法原意;

(2)   本案的折磨元素;

(3)   最低量刑起點;和

(4)   答辯人欠缺悔意。

黎資深大律師認為4個月監禁是明顯不足,並未能妥善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而根據案例和本案的嚴重情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4個月即時監禁。

33.就第(1)點,黎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表面上看來未有充分考慮修訂第3條的立法原意,更嚴正地處理殘酷對待動物的案件。本庭不同意,因為原審裁判官在初次判刑理由第12段明確地表達了他對立法原意的重視,以及在第15段指出法庭須在本案中考慮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

34.就第(2)點,黎資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u Chi Yung判詞的第20至22段,強調在同類型虐畜案件中,施虐動機對犯人的刑期具有決定性的因素,案件通常要涉及犯人曾以心理扭曲或變態的方式長時間折磨動物並從中享受不當快感,才會被評定為最嚴重的類別。黎資深大律師認為,在本案答辯人曾以變態的方式及扭曲的心態折磨該唐狗,故意殘酷對待牠。

35.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其實有詳細比較過本案與Iu Chi Yung的情節。在Iu Chi Yung案,犯人用鐵鏟及木棍襲擊一隻黃麂,令牠流血致死。雖然上訴法庭指出以客觀標準來說這是「非常令人震驚」,但在評估案情後認為案件並非最嚴重的類別,繼而確定6個月的監禁恰當。在本案,答辯人犯案的過程主要涉及擊打和將受綑綁的唐狗推下山坡,而沒有使用格外特殊的方式或武器。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與Iu Chi Yung的情節相近,兩案的犯案手法、折磨程度和受苦時長類近,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曾以扭曲變態的心態,不當地享受施虐過程的快感。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Iu Chi Yung的判罰亦適用於本案。

36.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沒有折磨唐狗是他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庭沒有基礎干預。

37.就第(3)點,黎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有充分考慮原訟法庭於蘇柏林案所訂立的所謂「量刑起點」,而因為本案的案情比蘇柏林案更為嚴重,故應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

38.蘇柏林案中,原訟法庭列出下列加重嚴重性因素:

(1)   眾人非預謀,但亦非酒醉下犯事;

(2)   有多人參與;

(3)   小貓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危害或滋擾;

(4)   過程中有人嬉笑,漠視苦楚;

(5)   小貓並非即時死去,受苦多少時候,最終人道毀滅。

在本案中,黎資深大律師認為有下列加重嚴重性因素:

(1)   答辯人並非酒醉下犯事;

(2)   然本案並非多人參與,但答辯人亦非獨自進行襲擊;

(3)   控方不爭議唐狗曾咬過答辯人近拇指位置一次,惟答辯人的反應完全不相稱;

(4)   從答辯人犯下本案罪行的情節可見,他完全漠視該唐狗的苦楚而將牠折磨;及

(5)   該唐狗並非即時死去,而是在被拳打腳踢,綁頸折磨受苦約三至五分鐘後失去知覺,然後被放入膠袋棄置一旁。

39.此外,黎資深大律師強調,本案亦存在下列額外的加重罪責的因素,惟原審裁判官未有確認或充分考慮:

(1)   答辯人用繩綑綁該唐狗,將牠拋下斜坡,再向牠射水數分鐘,以變態的方式及扭曲的心態折磨唐狗;

(2)   答辯人的行為最終導致該唐狗死亡;及

(3)   答辯人在犯案時受康復院所託照顧院舍狗隻(包括受害唐狗),故答辯人犯案即違反信託。

40.蘇柏林案,原訟法庭法官曾提及判刑的裁判官指該案屬中等程度級別。裁判官這樣說可能是參考過英國根據Animal Welfare Act 2006判刑的案例。但本庭已指出,該英國法例第4條明文訂明要將犯案者的罪責和造成的傷害分為嚴重程度、中等程度和輕微程度。但是在香港,第3條並無這樣把案件分類。無論如何,如上文分析,在第3條的框架下,根本不能單憑某些判刑元素而為罪責的嚴重性定下不同的尺度。是故,蘇柏林案不能被理解為,只要該案件的判刑元素在其他案件出現,後者就必然是中等程度案件,然後以14個月刑期為量刑起點。為後者量刑時,法庭仍須考慮該案的案情,當然亦可參考蘇柏林案14個月的刑期,但不一定要採用為量刑起點。

41.殘酷對待動物罪本身沒有所謂的最低「量刑起點」,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而定。在本案,原審裁判官有考慮過蘇柏林案的判決而裁定本案明顯比蘇柏林一案情節輕微。他亦有參考其他相關的案例,包括Iu Chi YungHKSAR v Mok Chung Ting TMCC 3700/2012;以及HKSAR v AN Haizhou TWCC 1418/13。原審裁判官認為比較犯案動機、犯案手法、折磨程度和受苦時長等,本案情節沒有較以上案例的情節嚴重。因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沒有明顯地偏離同類型案件的判刑範圍,本庭不能干預。

42.至於其他加刑因素,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過案情,他是有權就本案的有關判刑因素給予他認為應有的比重,除非刑罰本身是明顯不足,本庭無權干預。

43.就第(4)點,黎資深大律師說根據背景報告,答辯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只曾掌摑該唐狗的頭部及身體,而則曾用扳手襲擊唐狗。報告沒有提及答辯人曾使用繩索或向該唐狗射水。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答辯人的悔意,惟其悔意有限,並非真心。

44.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如何考慮答辯人的悔意及給予多少比重,是他判刑酌情權以內的事宜,本庭沒有基礎干預。

45.至於總刑期,本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可以說是略輕,更合適的可能是8個月。但即使以8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這是刑期覆核,而答辯人已經服完刑期,若要他現在重新回到監獄會對他造成攪擾,法庭仍會把刑期起點下調至6個月。因此,本庭不接納6個月是明顯過輕的刑期。

F.   結論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刑期覆核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法庭之友: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



列表一

被定罪案件的判刑方式和範

(數據更新至2018年9月)

年份

罰款

社會服務令(小時)

簽保守行為

警司警誡

入院令

緩刑

即時監禁

2012

數目

9

2

1

1

0

3

3

範圍

$1,000-5,000

80-140

/

/

/

2日-6週

6週-16月

2013

數目

9

3

1

0

0

3

10

範圍

$500-10,000

160-200

/

/

/

1月-4月

6日-4月

2014

數目

10

3

1

0

0

3

5

範圍

$2,000-20,000

160-240

/

/

/

2週-2月

2週-4月

2015

數目

3

1

0

1

0

0

2

範圍

$2,000-3,000

100

/

/

/

/

2週-4週

2016

數目

6

6

1

0

2

2

7

範圍

$500-3,000

80-160

/

/

3-6月

14日-2月

2週-4月

2017

數目

5

5

0

1

0

7

8

範圍

$500-8,000

10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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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週-2月

7日-12月

2018

數目

1

1

0

0

1

2

0

範圍

$50,000

18

4月

7日-4週


列表二

警方和漁農自然護理署的案件

年份

法庭案件

非法庭案件

總數

2012

20*

47

67

2013

34

137

171

2014

21

95

116

2015

8*

69

77

2016

21

64

85

2017

28*

68

96

2018

截至2018年9月

8

74

82

總數:

2012-2018

140

554

694

(*該年份各有一宗警司警誡)




[1] 香港法例第169章。

[2] 根據答辯人原本的刑期,他出獄的日期為2017年8月8日。在覆核當天,答辯人的刑期相差一天就屆滿。

[3] 香港法例第221章。

[4] 見下文第40至44段。

[5] 見列表一。

[6] 見黎資深大律師所援引兩份來自愛護動物協會的專家報告。侯安娜博士 (Dr Fiona Margaret Woodhouse) 是愛護動物協會的動物福利總監。她認為曾遭受暴力對的狗隻的身心都會受到傷害。除了肉體上的痛楚之外,狗隻的恐懼感會增強,並開始害怕施暴者。Dr Cynthia Smillie 是愛護動物協會的動物行為獸醫。她就虐畜行為對受害動物的影響提供專業意見。她提到虐待可分為肉體、情緒及心理上的虐待。肉體上的虐待有較明顯的臨床特徵,但該被虐動物所遭受的精神創傷會對該動物造成更大的痛楚和傷害,而該精神創傷會比肉體上的創傷更為持久。Dr Smillie 亦提到若干動物(包括狗隻)是會呈現出創傷後遺症的徵狀。一隻曾被虐待的狗隻會比一般狗隻緊張和有攻擊性,被打或被隔離的狗隻亦可能會變得抑鬱及不與人交流。這些心理上的影響可以是短期性的,亦可以是一生的影響,視乎該狗隻的康復情況如何。

[7] 見列表二。

[8] 包括2006年6月20日英國上議院辯論議事錄第573至575頁,上議院議員Hon. Pierre Claude Nolin引用的文章;由加拿大政府支持創辦的Canadians for Animals Welfare Reform發表的《Animal Cruelty Syndrome》,http://cfawr.org/animal-abuse.php;澳洲關注動物權益組織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nimals 發表的《Animal Abuse and Human Abuse: Partners in Cri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