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泓澤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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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作出不認罪答辯。本案的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已在較早前承認兩項控罪及被法庭判刑。控罪一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46/2022[2025] HKDC 18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6/2022

[2025] HKDC 1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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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泓澤 (第一被告人)
  袁澤森 (第二被告人)
  謝順旻 (第三被告人)
  張文濤 (第四被告人)
  李泓軒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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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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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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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作出不認罪答辯。本案的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已在較早前承認兩項控罪及被法庭判刑。控罪一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

承認事實

2.控辯各方對以下事項沒有爭議:

(a)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拘捕情況;

(b) 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9月23日於大埔警署進行的認人程序中認出第四被告人;

(c) 案發地點附近髮型屋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的片段之呈堂性、準確性及證物鏈;

(d) 案發當天2021年7月2日,從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檢取屬於他們各自的衣物;

(e) 在2021年7月3日,從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檢取屬於他們各自的衣物;

(f) 在2021年7月7日,從第五被告人檢取屬於他的衣物;

(g) 在2021年7月2日、7月3日及7月7日,從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身上分別檢取了各一部手提電話及流動電話智能咭,以及從第三被告人身上檢取的港幣29元及一個銀包;第四被告人當時的手提電話及流動電話智能咭已被損毁;

(h) 在現場檢獲的一撮頭髮及案發後從控方第一證人檢取屬於她的深藍色斜孭袋連一條已斷開的帶子,和損毁了的金色手提電話;

(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急症室檢查後的兩份醫學報告內容;

(j) 兩本警方相片冊內所有相片之可呈堂性,包括拍攝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現場環境和證物、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衣物、及控方證物P1即一支長約46厘米的鐵通;及

(k) 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特別事項

3.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5名被告人均對他們的會面紀錄之特別事項提出爭議。較早前法庭已就5名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定他們的會面紀錄為自願,亦沒有令法庭就不公平性剔除該些會面紀錄的理據,並接納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為呈堂證物。為方便引述起見,以下就每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不論他們實際錄取了多少份會面記錄,但仍以呈堂的次序稱為每名被告人的第一份或第二份會面紀錄,如此類推。

第一被告人反對理由

4.第一被告人爭議3份會面紀錄(P7, P11及P14)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聲稱就第一份會面紀錄(P7):

(a) 在大埔仁興街,第一被告人被警員7868(PW9)用腳勾到在地上及被扣上手銬;

(b) 在現場,PW9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宣佈拘捕或作出警誡;

(c) 在大埔警署內,在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只有14歲的情況下,在沒有合適成人陪同下向第一被告人進行查問;PW9在過程中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

(d) 在大埔警署內,第一被告人向PW9否認曾打人,但PW9誘使第一被告人,表示打架很小事,第一被告人年紀小,承認打人便可以警司警誡處理,很快可以回家。但若第一被告人不承認,便會被拘留及不能回家。PW9向第一被告人提議只承認打對方的背部,沒有打頭部,聽起來沒有那麼嚴重;

(e) 在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到達警署後,PW9向其表示第一被告人與他人打架,很小事,而且年紀小,可能以警司警誡處理,錄取口供完畢便可以回家;

(f) PW9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的祖父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或向他解釋作為合適成人的責任和第一被告人的權利;

(g) 在PW9自行寫完會面記錄後,請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以及要求第一被告人和祖父在各種文件上按其指示簽署。在簽署之前,PW9沒有向他們讀出文件內容或給予時間讓他們自行閱讀;

(h) PW9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亦沒有給予時間讓他們閱讀,故此他們兩人是在不理解通知書內容的情況下依據PW9的指示簽署;

(i) 因以上提及PW9誘導的說話,第一被告人及祖父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警員的要求在各種文件上簽署;

(j) 在錄取第一次會面紀錄前,警方沒有替第一被告人安排膳食,故此第一被告人在沒有進食午餐以及非常飢餓的情況下進行第一份會面紀錄;

(k) 在完成第一份會面紀錄後,PW9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或其祖父提供任何他們曾簽署的文件之副本;

(l) 在同一天,進行搜屋後,以及打指模之前,第一被告人在大埔警署內被3名自稱是反黑組的男便衣警員(包括PW11偵緝警員22956及另外2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叫到一間小房間內。警員在關上門後,要求第一被告人把衣服脫下,換上家中帶來的衣物。當第一被告人正要脫去上衣時,PW11向第一被告人出示1張在手提電話內的鐵通照片,並兇惡地問第一被告人是否用鐵通打人,之後拳打第一被告人的腹部3次,令第一被告人感到十分疼痛及害怕。現場另外2名便衣男警員沒有阻止PW11的行為;

(m) 在第一被告人換過衣物後,PW11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不可以披露被人毆打,以及提醒第一被告人在錄取口供時必須承認打人。

5.就第二份會面紀錄(P11),辯方聲稱:

(a) 在2021年7月3日,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之前,警方沒有為第一被告人安排午餐。加上第一被告人睡眠不足,故此是在飢餓和疲倦的情況下進行第二次會面記錄;

(b) 基於上述提及PW9的誘使以及PW11的襲擊,以及第一被告人在不知道自己的權利下認為自己必須服從警方指示回答所有問題,並承認自己打人;

(c) 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前,一名不知名便衣男警員阻止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及姑姐同時陪同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祖父表示希望由第一被告人的姑姐陪同第一被告人時,該名警員表示所有會面必須由同一名人士陪同,不能換人。其後第一被告人的姑姐被警員要求留在大埔警署的大堂等候,而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則被該名警員帶到第一被告人所在的房間,進行第二次會面紀錄;

(d) 在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到達該房間時,看見第一被告人手掩腹部,面色不佳。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被人襲擊,PW10女偵緝警員16768說「我哋唔會做呢啲嘢」;

(e)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PW10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以及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在各份文件上簽署。在他們簽署前,PW10沒有向他們讀出文件內容,亦沒有給予時間自行閱讀;

(f) 第二份會面紀錄的部份內容並非準確記錄問題與答案;

(g) PW10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合適成人通知書的內容,亦沒有給予時間讓他們自行閱讀上述的兩份文件。故此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是在不理解該些通知書的內容下被要求簽署。第一被告人沒有機會得悉該些通知書的內容及自己的權利;

(h) 在完成第二份會面紀錄後,PW10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提供他們簽署的文件之副本。

6.關於第三份會面紀錄(P14),辯方聲稱:

(a) 在2021年8月30日,PW11偵緝警員22956向第一被告人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之前,曾威嚇第一被告人要「諗清楚先好講」;

(b) 由於第一被告人在上述2021年7月2日及3日在大埔警署的遭遇,加上較早前PW9誘導的說話,PW11的毆打及威迫,和第一被告人已經簽署了兩份會面紀錄,在不知道自己的權利下,他認為必須在第三份會面紀錄中服從指示回答所有問題及繼續承認打人;

(c)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PW11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以及要求第一被告人和其祖父在各文件上簽署。在簽署前,PW11沒有向他們讀出文件內容,或給予時間讓他們自行閱讀;

(d) 第三份會面紀錄的部份內容並非準確記錄問題與答案;

(e) PW11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合適成人通知書,亦沒有給予時間讓他們自行閱讀。故此他們是在不知道兩份通知書內容及第一被告人的權利下被要求簽署;

(f) 在完成第三份會面紀錄後,PW11沒有把任何第一被告人及其祖父簽署的文件副本交給他們。

7.辯方亦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第一被告人的三份會面紀錄,建基於第一被告人當時只有14歲,祖父及家人沒有被拘捕或曾到警署接受調查的經驗,故此對被捕人士的權利並無認知。

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8.控方就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9(拘捕警員),PW10和PW11(錄取會面紀錄警員)。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7868PW9

9.PW9為警員7868,即第一被告人的拘捕警員。他作供表示在2021年7月2日,他駐守新界北交通部。當日他便裝執勤。在1325時,他與兩名警長在大埔仁興街,正在看守一輛涉及危險駕駛案的電單車,等候拖車前來。當時一名市民走到他的面前,指向仁興街及北盛街方向,告知該處有人手持鐵棒思疑進行打鬥。故此他與警長46837步行前往仁興街及德成街方向了解事件。

10.當他們到達仁興街與戲院街交界望向北盛街時,聽見前方一些爭吵聲。在40米前有1組大約10名年輕人,部份已經散開及正離開現場。一些年輕人正在向他的方向步行,部份手持鐵棒。其中1名年輕男子在步行期間未橫過馬路之時把鐵棒放進褲襠裏。接着該組年輕人從左至右橫過仁興街馬路。PW9立即向着相同方向橫過馬路。

11.當他到達一所廟宇前,他從後步上並把手搭在較早前把鐵通放進褲襠的該名年輕男子的肩膊上,並大聲表示自己的警察身份及要求該名年輕男子不要移動。該年輕男子聽見PW9的說話後,企圖向前跑並用手捉住廟宇的石牆。為了防止該名男子逃跑,PW9用力把該名男子按到地上。該名男子被按至面向地面後停止掙扎。PW9立即捉着該男子的手並拉到其身體後面。

12.原先和該名男子一起的其他人士在看見PW9作出制服行動後,紛紛通過文武廟旁的位置逃向富善街方向。

13.PW9在該男子的褲襠內找到一條鐵通(控方證物P1),並把其取出放在旁邊的地面。由於較早前該名男子嘗試逃跑,故此PW9替他上手銬。之後PW9替該名男子戴上較早前掉到地上,屬於該名男子的黑色鴨嘴帽,並協助他坐起來。接着PW9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並檢查該身份證,從而獲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齡為14歲。

14.與PW9一起在現場的警長前往案發地點後返回,並告訴PW9在現場發現1名被襲擊的受害人。由於PW9思疑第一被告人與該襲擊案有關,故此於大約1330時,PW9在該處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我用支鐵通扑咗佢背脊幾下咋,我無打佢個頭架」。於是PW9把第一被告人說的話記錄在警察記事冊,並在現場等候警車到來,期間一直看守第一被告人,而相關的鐵棒一直在地上。

15.警車在1355時到達,PW9於是帶同第一被告人及涉案鐵棒登上警車往大埔警署。在大約14時05分,警車到達大埔警署。PW9帶着第一被告人和該鐵棒向大埔警署值日官報告。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5

16.其後PW9帶第一被告人進入房間處理文件。在進入大埔警署報案室會面房間後,由於處於安全環境,PW9立即解除第一被告人的手銬。於1416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人並未到場的情況下,PW9先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以下稱為「第一張Pol 153」或「P5」),並交給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第一被告人閱讀了大約2至3分鐘後,在該文件上簽署。PW9亦接着在該文件上簽名。第一張Pol 153準確記錄包括案件編號,發出日期(即2021年7月2日)和時間(即1416時),以及簽署時間(即1419時)。由於PW9寫錯了簽署時間,故此刪除了原有內容1619,改為1419。他不能記起曾否向第一被告人閱讀該文件的內容。

17.他在此時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該文件,是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家人未必能迅速到達警署,故此先行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一張Pol 153,令第一被告人能知道自己的權利。其後由PW9或其同僚影印了一份第一張Pol 153的副本,副本先由PW9保留。在簽署第一張Pol 153前,PW9沒有襲擊、恐嚇、誘導,或以其他不恰當的方式對待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第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6

18.在發出第一張Pol 153後,PW9成功聯絡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張偉文(以下稱為「張先生」)。張先生在大約1440時到達大埔警署。PW9與張先生到第一被告人身處的房間,在進入後,房間內只有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9。

19.在約1450時,在張先生的見證下,PW9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以下稱為「第二張Pol 153」或「P6」)。PW9首先在通知書上寫上案件編號、發出日期及時間,以及在通知書左邊的收通知人及適當成年人資料。接着他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出示第二張Pol 153,並由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PW9不能確定張先生是否曾詳細閱讀該文件。在第一被告人表示完成閱讀後,PW9邀請第一被告人在上面簽署,並在約1453時簽署確認。張先生亦在PW9的邀請下於適當的成年人之空格上簽署確認該將通知書已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以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及確認明白所載的權利。PW9亦在該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完成簽署後,PW9把P6複印,並把正本和複印本保留。

20.在簽署P6前,PW9或其他警務人員沒有襲擊,威嚇或誘導,或以其他不恰當的方式對待第一被告人或張先生。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7)及印有兩聲明的聲明樣本(控方證物P8

21.在以上所述的會面室內,於張先生在場的情況下,PW9替第一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7),目的是補錄第一被告人之拘捕情況。會面在2021年7月2日大約1455時開始。PW9首先填寫會面紀錄第1頁的基本資料。接着他在會面紀錄上補錄拘捕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記錄完畢後,PW9向第一被告人讀出補錄內容,接着把會面紀錄交給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在第一被告人完成閱讀後,PW9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對補錄內容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需要。

22.接着PW9向第一被告人出示兩份聲明,並提及既然第一被告人表示無需作出修改,他邀請第一被告人小心閱讀兩段聲明內容,若明白及同意聲明內容,便在會面紀錄內抄寫兩段聲明及簽名作實,以及在會面紀錄的每個錯字旁和每頁的底部簽名。第一被告人接着抄寫了兩段聲明及簽名確認,張先生亦在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旁簽署,PW9是最後簽名的人。

23.為了確保張先生及第一被告人閱讀過兩段聲明,PW9邀請他們兩人在一張印有兩份聲明的紙張(控方證物P8)上簽名確認,最後由PW9在該紙張上簽名。

24.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在1555時完成,並由PW9在上面填寫完結日期及時間。P7是會面的準確紀錄。在該份會面紀錄進行前和進行期間,PW9或其他警務人員沒有毆打、威嚇、誘導或以任何不恰當的方式處理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

25.在會面紀錄完成後,P7被拿往複印,期間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留在房間內。在複印完成後,PW9把P5、P6、P7及P8的副本(一共5頁紙)交給第一被告人,並邀請被告人和張先生在由他填寫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控方證物P7A)上簽名確認。

26.接着PW9需要完成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文件工作,並不需要第一被告人在場,但因值日官表示當時報案室相當繁忙,故此應值日官要求在上述提及的房間內看守第一被告人。他不能記起當時張先生是否在場。在大約1650時,PW9把第一被告人交給值日官,在當日他沒有再次接觸第一被告人。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PW11

202172

27.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對控方第11證人(下稱「PW11」)的指控涉及2021年7月2日及2021年8月30日。

28.PW11作供表示,他於2021年7月2日當值,當日被委派與其他同僚處理仁興街的傷人案件。在2021年7月3日的0109至0135時, 0159至0216時,以及0220至0231時,他與偵緝警員19045(即本案的PW6,負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和偵緝警員17144(即本案的PW7,負責第四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提取指模及拍攝犯人相片。在以上過程期間,他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對以上3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迫或利誘,以及任何不恰當的行為。

29.在完成以上程序後,他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管。至於第四被告人,於完成以上程序後,在0138時,PW7從第四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套相信是案發時穿着的衣服。第四被告人要求上廁所,於是他與PW7把第四被告人帶到洗手間,其後把第四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守。

2021830

第一被告人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13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2

30.PW11作供表示在2021年8月30日當值,期間替第一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在他的印象中,當日在錄取會面紀錄前,他在大埔警署報案室看見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會面在大埔警署調查或接見室進行,房間裏包括有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1。

31.在房間內,PW11首先向張先生發出一張合適成人通知書(下稱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或「P13」),然後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或「P12」)。他在P12及P13內填上包括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的名字,和發出日期時間的所需資料後,他交兩份文件給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及給予他們自行閱讀的機會,亦向他們兩人讀出兩份文件的內容。之後他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確認他們明白兩份文件的內容後,要求兩人簽署確認。最後PW11亦在兩份文件上簽署。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會面記錄(P14

32.之後他們3人在同一房間內,由PW11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下稱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會面紀錄」或「P14」)。錄取這份會面記錄的目的是讓第一被告人澄清案中使用的鐵棒。PW11首先向第一被告人講述1名女士受襲的日期,時間及案情,隨即向第一被告人提醒仍然在警誡中。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我明白」。於是PW11把第一被告人的回應寫在P14內。

33.接着PW11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有一些關於本案的問題需要發問,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後,PW11向第一被告人確認希望自行書寫答案或是由PW11代為記錄。第一被告人表示希望PW11代為記錄。於是PW11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聲明內容提及願意作供,希望警員代為筆錄,以及明白若非自願,並非必定要說話,而他說的話會被記錄用作證供。PW11要求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閱讀聲明,若明白內容,便請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在P14內並簽署確認。第一被告人在閱讀以上聲明後,把聲明抄寫在P14內,並由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簽名確認。最後PW11亦在旁簽署。

34.在完成以上的簽署確認後,PW11開始向第一被告人發問。最初的題目包括第一被告人是否能閱讀及書寫中文,是否需要律師陪同,以及精神狀態是否適合進行會面。在每一條問題發問後,PW11等候第一被告人回答,接着PW11把答案抄寫進P14,然後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和PW11在答案的結尾簽署,之後進行第二條問題的發問和答案,每條問題和答案的處理方式均以上述的程序進行。PW11確認每個答案均是第一被告人自行作出的回答。

35.在會面過程中,PW11曾把一張鐵棒的相片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目的是確認警方所檢取的鐵棒是案中使用的武器,以及了解武器的來源。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相片的底部簽署,確認PW11曾向他們出示該相片。

36.在完成所有問題及答案後,PW11把整份會面紀錄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讀出,亦交給他們自行閱讀,以確保所有問題及答案均是準確的。他確認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已閱讀整份會面紀錄,之後他向兩人出示兩段聲明,內容提及第一被告人已經閱讀過會面紀錄,並知道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改或修補,而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他亦是自願作供的;以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會面紀錄是問題及答覆的準確紀錄。PW11向兩人解釋第一被告人有權修改會面紀錄的內容。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修改。由於兩人明白聲明的內容,故此PW11邀請第一被告人把聲明抄寫在P14內,並由他們兩人以及PW11在聲明尾部簽名確認,以及在P14的每一頁之頁尾、每個錯字旁及每條問題後面簽名作實。其後第一被告人把兩段聲明抄寫,並由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1在聲明結尾、每頁紙的底部、每個錯字旁及每個答案的結尾簽署。

37.在P14會面前及過程期間,PW11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襲擊、威嚇、誘導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他確認P14是會面的準確紀錄,而紀錄註明的會面開始和結束時間均屬準確。

38.在會面紀錄完成後,於下午2時30分 ,PW11把其複印後將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並由他們在一份口供/文件複本應收書(P14A)上簽署確認。P14A的資料是準確的。

控方第證人女偵緝警員16768PW10

39.控方第十證人(以下稱為「PW10」)作供表示她在2021年7月3日獲偵緝警長33285的訓示,被指派與第一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的警員。在當日1448時,她從偵緝警員17144(控方第七證人,下稱「PW7」)接過本案的證物作會面紀錄時使用,包括1對黑色波鞋,1條長褲,1頂鴨嘴帽,1件黑色印有字樣的圓領T裇,以及1個有HONOR字樣的手提電話連SIM卡和電話套。在1515時,她提取第一被告人作文件工作,並由她在房間內看管第一被告人。

發給張先生的合適成人通知書(P9

40.其後偵緝警長33285從報案室帶張先生到該房間。在1516時至1520時,在第一被告人的監護人張偉文(下稱為「張先生」),她和偵緝警長33285在大埔警署2號接見室接見第一被告人。當時他們4人在房間內,由PW10向張先生解釋張先生的角色和即將進行的程序,並表示將會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因第一被告人未滿16歲,期間張先生需要以合適成人的身份陪同。張先生表示明白。

41.在1522時,PW10及偵緝警長33285帶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到大埔警署的216號接見室,在到達後偵緝警長33285離開。在1525時,PW10在該房間內向張先生發出一張發給協助警方調查或被警方調查/羈留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的「合適成人」通知書(以下稱為「合適成人通知書」或P9)。PW10向張先生確認母語是中文及可以閱讀中文。PW10準備中文版的合適成人通知書,於確認張先生準備好後,便在在上面填寫1525時為發出時間。

42.接着PW10把P9放在張先生面前,並告訴張先生這是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上面寫上一些權利,並把那些權利逐項向張先生讀出。在閱讀完畢後,PW10問先生是否明白,以及有否任何問題。張先生表示明白以及沒有任何問題,於是PW10在P9上填寫當時的日期和時間,並要求張先生簽名確認。其後張先生及PW10均在1533時簽名確認。之後PW10立即把P9複印,及在該房間內把副本交給張先生。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0

43.接着在1535時至1545時,在同一房間內,PW10向第一被告人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以下稱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Pol 153」「P10」。PW10在P10填寫左下方的所有資料。當PW10與第一被告人確認可以開始時,PW10填上發出時間為1535時。之後PW10把P10放在第一被告人面前,告訴第一被告人這份是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把P10的內容逐點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告知第一被告人讀出的是其權利。

44.PW10在張先生在場下向第一被告人確認明白P10的內容。PW10於是在簽收通知書的空格內填上當時的時間1545時,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簽名確認。在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後,PW10亦在P10上簽名確認。之後PW10把P10複印,並在1546時於該房間內並在張先生見證下,把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紀錄P11

45.於1547時,在張先生陪同下,於相同的房間中,PW10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以下稱為「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或「P11」)。當時房間中只有他們3人。PW10首先在P11填寫資料,以及寫上關於自己向第一被告人調查本案及案件的案情。接着她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會繼續向第一被告人調查本案,並提醒第一被告人仍然在警誡中。她在與第一被告人確定明白後,要求第一被告人在下面的空位簽署。其後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0在該空位簽署。

46.接着PW10告知第一被告人將會有一些問題向他發問。PW10亦問第一被告人若願意回答,希望自己寫下答案或是由PW10代為記錄。第一被告人表示希望PW10替他寫下答案。於是PW10要求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在這部份的紀錄後面簽名確認。

47.之後PW10向第一被告人出示1份聲明,並告訴第一被告人閱讀聲明的內容,如果明白,則抄寫內容在會面記錄內。PW10同時向第一被告人指出P11附頁的一份聲明內之規則4a為該聲明的內容。接着第一被告人在P11抄寫該份聲明,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0亦於P11的該段聲明後面簽署確認。

48.接着PW10向第一被告人發問,當第一被告人每次回答時,PW10把第一被告人的說話原本地記錄在P11裏的答案部份。該部份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在問答過程中,PW10曾向第一被告人展示較早前從同僚得來的證物以及2張相片和就該些物件和相片作出提問,並記錄第一被告人就他們的答案。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經PW10邀請下在2張照片的右下角簽署確認曾展示該些相片,而PW10亦在其後簽名。在完成所有問題和答案後,PW10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補充,第一被告人回答希望警員給予機會。

49.在完成記錄所有答案後,PW10把直至答案為止的整份會面紀錄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讀出,並把整份會面紀錄交給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並提醒第一被告人有權作修改、更正或增補充。當PW10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有需要作修改、更正或增補時,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需要修改。故此PW10邀請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每頁的右下角、每條問題的答案旁邊及每一個錯字旁簽名。

50.在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於上述位置簽名後,PW10向第一被告人出示2項聲明,即P11附件聲明文件中的規則4e及規則5c,並告訴第一被告人既然他不需要修改、更正或修補會面記錄內容,邀請第一被告人細心閱讀以上提及的2份聲明,若沒有問題便抄寫在P11中。第一被告人抄寫2份聲明在第18頁後,由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0簽名確認。在會面結束後,PW10把附件聲明作證物處理,因上面有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PW10的簽名確認第一被告人曾在張先生目擊下閱讀該份附件聲明。PW10把會面完結的時間1847時寫在會面紀錄的第1頁之結束時間。

51.PW10表示P11是準確的會面紀錄。在進行該會面紀錄之前和期間,PW10及其他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利誘,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在整個會面中,房間裏只有3人,即PW10、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而房門一直關上。

第一被告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11A

52.接着PW10把一共18頁紙的P11複印。在當日1849時,她把共21頁紙,即18頁會面紀錄副本、2頁附件副本及1頁聲明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她亦填寫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稱為「口供認收書」或「P11A」),由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她於上面簽署。P11A提及18頁副本,但這並非正確,當時PW10交了21頁紙的副本給第一被告人。P11A中亦遺漏了提及聲明副本。她把P11的正本交給調查警員後,與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留在同一房間,並致電上級通知對方已完成會面。

53.於1853時,偵緝警長33285前往上述房間。在1857時,偵緝警長33285及PW10帶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離開該房間。在大約1901時,PW10把第一被告人交給報案室同僚看管,其後沒有再次接觸第一被告人。

關於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供分析

54.法庭小心考慮了PW9、PW10及PW11關於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相關證供的具關鍵性部份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就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於盤問下未有動搖。故此法庭接納及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除以上分析外,就個別控方證人的分析在以下陳述。

PW9證供分析

55.關於辯方批評PW9的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PW9用雙手搭着第一被告人的肩膊,以及第一被告人用手拉着石牆向前,法庭認為PW9在盤問下的解釋合理。根據他的證供,一群年輕人在中午時分於大街上公然拿着鐵棒,當時亦有途人向警方表示在不遠處有襲擊事件發生,PW9能在大約3年後對截停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有較強的記憶,是相當合理。PW9在盤問下亦提到,他當時能夠感覺第一被告人拉着牆壁向前的力量,故此印象較深。

56.關於以上兩點沒有在他案發不久後的證人口供中出現,他解釋當天工作了很長時間,影響了證人口供之詳細程度,法庭認為這亦是情有可原。案發時他正在看守1輛涉及危險駕駛的電單車等待拖車到場。PW9根本不可能預見辯方質疑他在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與第一被告人被截停之時他除了說出警察不要移動外雙方還有否身體接觸,或是證人口供內提及第一被告人仍然企圖向前實際是如何發生。本席認為PW9不可能因遇見以上的質疑而在主問虛構截停時的詳情。

57.至於辯方質疑PW9在庭上加添證人口供沒有的一些詳情,包括帶走第一被告人時其他在場人士是否察覺,以及他替第一被告人戴好掉下的帽,令他的證供更加可信,以上關於口供詳細程度的分析同樣適用。法庭亦認為這些加添的零碎詳情,對PW9的可信性並無幫助。

58.關於PW9提及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不可能如PW9所述,在沒有被告知有人因襲擊引致頭部流血的前提下,在拘捕及警誡後,主動說自己用鐵通打了PW1背部幾下而沒有打頭部。本席認為這個陳述並不成立,因在拘捕及警誡時,PW9表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條鐵通,懷疑第一被告人用該鐵通襲擊一名女子。第一被告人的回答是對應PW9說明懷疑的範圍,而答案的詳細程度就每個被捕人士有所不同,屬正常合理。而且控方第一證人被某些被告人用鐵通連續襲擊頭部,在現場頭部嚴重流血,亦是不爭的事實,任何在場的人士應可清楚看見。

59.至於PW9沒有在拘捕第一被告人後等待離場的半小時內,於現場記錄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作出的招認,PW9解釋當時沒有充裕人手,及不能確定原先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的人士會否返回,為了確保安全,他認為在現場筆錄並不適合。在覆問下他亦提及當時只有他一人看管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以上說法相當合理。

60.就第一被告人當時14歲,是否有能力在P5由發出至簽名確認的3分鐘內閱讀及明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PW9在盤問下表示他不能記起有否向第一被告人了解是否明白通知書內容。首先法庭認為P5的閱讀時間長度和情況並不應單獨考慮,亦並非關鍵,因在P5發出後,還有張先生在場的情況下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相同內容的P6,根據PW9的證供,在錄取會面記錄前,第一被告人是有2次機會閱讀相同內容的通知書。而且正因第一被告人未滿16歲,故此才有其後發出的P6。

61.至於第二份Pol 153(P6),PW9在盤問時表示他不能記起他是否知道張先生的教育程度,他有否確認張先生的中文閱讀能力,能否在無協助下閱讀文件上的字,及能否在3分鐘內明白該通知書的內容。本席認為發出通知書直至PW9作供之日已事隔3年多,PW9不能記起上述提及的細節並不奇怪。重點是根據PW9的證供,他在發出P6時邀請張先生簽名確認的事項,是關於PW9已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該通知書,以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該通知書內容和確認明白裏面所在的權利。既然張先生在這情況下簽署確認,即使假設PW9未有確認和了解這段最初提及的數個事項,張先生已獲得充分機會閱讀該文件。除非有特殊情況引致PW9對張先生閱讀和理解的能力有懷疑,否則沒有先確定和了解這些事宜並不代表其後進行的程序是不公平或是不自願。

62.關於張先生是否知道他身為合適成人的角色,PW9坦白向法庭表示有一些事情不能記起,包括他是否曾在電話上與張先生談話,及他曾否向張先生解釋其角色及職責。法庭認為PW9是盡力就3年多前的事情向法庭陳述真實情況。

63.此外關於第一份會面紀錄P7,在盤問下PW9同意結束的時間是由他書寫,由於寫得太快,錯誤寫為下午2時55分,後來改為3時55分。他承認由於懶惰,他沒有在修改後於旁邊簽名。在法庭向他作澄清理解時,他表示剛寫下結束時間便已經發現錯誤,於是立即修改。本席認為,基於他是立即發現錯誤,沒有在旁邊自行簽署及交由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並沒有問題。

64.另外關於P5 及P6 兩張Pol 153標明的簽收時間與P7A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所顯示的時間不同,PW9在主問時表示P5及P6的簽收時間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該文件並經他閱讀完成的時間。至於P7A的時間,則是P5, P6, P7(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及兩段聲明的副本一併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時的紀錄。從盤問可見,PW9的理解是文件發出完成時經第一被告人閱讀後,須在該文件上作時間的記錄,但獲取副本的時間則該在P7A記錄。

65.本席認為,假若PW9虛構P5及P6簽署的情況及時間,他可輕易以文件記錄來呈現假像,製造相應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配合P5及P6的虛構簽署時間,而不會給予辯方盤問的缺口。法庭認為,根據現有文件的不完美只反映PW9在交通部駐守多年。法庭並不接納簽署P5、P6及P7A的情況可能如辯方反對理由所述。

66.此外辯方在特別事項的陳詞時亦提及,PW9在複印了P7後,沒有即時把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顯示PW9對程序不是十分熟悉。首先本席認為,這與前述PW9駐守交通部當年有關。而且即使程序並不「完美」,亦不代表當中有任何不恰當、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出現。重點是在當日是否有把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

67.至於辯方挑戰PW9沒有向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W9在盤問下表示他在案發前應該知道16歲以下人士受查時他需要向受查人士的合適成人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但他不能確定,因他駐守交通部多年。他表示由於最近數年他希望獲得晉升機會,故此在溫習期間確定參考資料中提及向16歲以下人士作出調查時,需要向合適成人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他表示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時清楚知道16歲以下人士的權利以及合適成人的責任,但忘記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他同意向張先生解釋合適成人通知書之內容是自己的責任,亦同意不能排除張先生不知道自己在調查過程中的角色。

68.首先本席認為,張先生是否知道自己在調查過程中的角色應由法庭裁定,而非依賴PW9的看法。故此PW9能否排除張先生不知道,屬沒有證據價值。

69.此外,法庭認為PW9雖然在警隊17年,即使他曾經替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但他處理的錄影會面紀錄在本案前從未有自願性爭議。他在案發時已駐守交通部約8年,上一次替未滿16歲的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已超過10年。加上在他在2007年進入警察學堂之時,合適成人通知書還未面世,相關通知書根據他的證供是在2016年或2017年才出現。故此法庭相信PW9在警員生涯中,根本未使用過合適成人通知書。在相關情況下,他遺忘而非故意發出該通知書給張先生,是可信的說法。

70.至於辯方聲稱PW9在完成第一份會面紀錄後,才一併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多份文件上按其指示簽署,沒有向他們讀出文件內容,亦沒有給予時間讓他們自行閱讀該些文件,當中可能包括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5及P6)。本席認為,既然根據辯方所述,PW9在現場已得悉第一被告人只有14歲,沒有理會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是否知悉通告內的各種權利,在完成會面記錄後才補充簽署通知書的工序,他大可以一併要求簽署合適成人通知書,而不會有遺漏由張先生簽署合適成人通知書。他亦不需要在已經有合適成人簽名的Pol 153(P6),同時再簽另一份沒有合適成人簽名的Pol 153(P5)。

PW10的證供分析

71.首先關於PW10曾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而被拘捕,以及在2023年被暫停職務一事,本席認為與PW10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關連,因該次事件與PW10的警務職責並不相關。

72.關於2021年7月3日張先生到警署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PW10在盤問下表示,她未能記起在張先生進入房間時是否曾向第一被告人發問,但她不能排除該可能性。她在盤問下表示不能記起張先生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被打,而在法庭澄清證供的階段,她表示記憶中張先生沒有如此發問。但她在盤問時確認,她不會說「我哋會做呢啲嘢」。本席認為就這方面的證供,她並未動搖。

73.另外辯方就P11的錄取過程,聲稱第4頁和第18頁的聲明是在同一時間在會面的較早部份由第一被告人抄寫,及由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以黑色筆簽署。與此同時,辯方亦聲稱當中的頁尾、答案和錯字旁以藍色筆所作之簽署,是在所有聲明及所有問答已經完成後,才作出簽署的。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黑色簽名是先出現,而藍色簽名是後來者,以顯示兩份聲明並非如P11顯示的情況錄取,藉以挑戰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知道相關權利的控方說法。

74.本席觀察到,P11的第3頁紙底部張先生的黑色簽名由深變淺,但在第4頁紙中間由第一被告人抄寫的聲明結尾的右手邊張先生之簽名,是黑色由淺入深,證明就黑色筆的說法,並非如辯方所述,反而與PW10的證供提及黑色筆芯變淡後,由PW10換了另一支黑色筆芯進同一支筆干繼續簽署吻合。

75.本席認為,PW10在2013年加入警隊,在案發之時,已有8年身為警務人員的經驗,雖然沒有資料顯示她的工作是否涉及替涉案人士錄取會面紀錄,但既然錄取會面紀錄的重點是必須準確,而非色彩豐富,她沒有理由提議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使用2種不同顏色的原子筆簽名。這亦顯示PW10在本席澄清時表示曾經提醒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盡量使用同一種顏色(即黑色)的原子筆簽名為可信。PW10亦表示既然規則中沒有提及不可用多於一種顏色的筆簽名,故此即使兩名人士沒有遵從她的提醒,她沒有進一步阻止或擔心將來會成為被批評之處。故此本席認為,PW10的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自行選用2種顏色的原子筆簽名,即使法庭認為該情況並不理想,但在本案的證據下仍屬可信。

76.而且根據辯方的反對理由,PW10是故意不讓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獲悉會面紀錄的內容,便已要求兩人在會面紀錄的多處以有別於平常的次序簽名確認,PW10更加不可能容許兩人以2種不同的原子筆顏色簽名,而揭露辯方聲稱是真實的簽名次序。

77.至於辯方指出在法庭澄清及辯方跟進提問的階段,PW10提及不能確定自己當日是提供分別各1支黑色和藍色的單色原子筆,還是1支包含多種顏色筆芯的原子筆,本席認為雙方就這部份的爭議重點,是不同顏色的原子筆簽名,是否能顯示會面紀錄並非準確紀錄當日會面程序之可能性,故此是2支單色還是1支多色原子筆干,實非爭議重點。此外PW10作供時與會面記錄當日已相隔3年多,要求PW10就這無關重要的一點有清晰的記憶,實際是吹毛求疵。

78.關於辯方提出,P11的答案之部份內容,包括答案 (六)、(十)、(三十一) 和 (三十四) 提及被襲擊的女士之頭髮顏色為「棕色」,不可能是第一被告人自行說出,本席認為,即使「棕色」較接近書面語,在口語本地話中較少出現,但並非不會出現的字眼。在口語中出現部份書面語,亦並非罕見的情況。故此法庭並不接納當中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

79.至於辯方在盤問下質疑答案 (三十九)、(四十) 和 (四十一) 內記錄PW10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些衣物,答案均提及「我喺打女人嗰陣」,是顯示受訓練的警員說話而非14歲的第一被告人可能說出的話,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該些只屬相當口語化的字眼,沒有任何技術性或行內字眼。而且14歲的年輕人已非幼童,說話的方法與成年人相若實屬相當尋常。

80.此外,關於答案 (八) 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收到第四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表示被人襲擊,並要求其他人向對方報復,PW10在盤問下同意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自己的手提電話密碼,但警方未能在該電話中找到任何有用資訊。PW10被委派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但她並非負責本案整體調查的調查警員,她在完成會議紀錄後需要向上級回報,等候上級作進一步指示,故此警方如何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以及是否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會面紀錄,她根本不能協助法庭理解。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相關的WhatsApp訊息,只屬中性考慮,並不能協助控方或辯方。

81.至於辯方指答案 (八) 和 (三十一) 不自然,本席並不認同,當中只包括本地話常用字句和只屬延續前文的答案。至於答案 (三十一) 第1行提及「但我打嗰個棕色長髮女人嗰陣」裏面的「我」字較其他字體為窄,既然前文答案 (五) 和 (六) 已提及第一被告人打「棕色長髮嘅女人」,本席並不認為PW10有需要在答案 (三十一) 寫好後加插「我」字。法庭認為,在書寫期間不同的字有大小的分別,並非罕見。

82.關於辯方指P11A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提及18頁紙,但事實是21頁紙,所包含的亦並非只有當中提及的會面紀錄及2張圖片副本,亦包括1張附件聲明,PW10未能在庭上解釋出現錯誤的原因。P11A的會面記錄內容部份為18頁,另有2頁圖片,以及1頁附件聲明,合共21頁。辯方的說法,是PW10從沒向第一被告人出示該2張照片,亦因為沒有就相關文件作出複印,而沒有機會點算相關文件的總頁數,因此在認收書上出現頁數錯誤。

83.上述的2頁圖片包括PW1被拉脫的棕色頭髮相片,和1隻黑色手套的相片。根據紀錄,第一被告人對兩張相片均表示沒有東西想說。就會面紀錄的內容來看,第一被告人在展示該2張照片下的答案未能協助控方案情。若PW10如辯方所述,在第一被告人沒有說出的情況下故意加插關於棕色頭髮女人的部份在會面紀錄內,她理應在聲稱展示第一張圖片時,同時加插第一被告人對該束棕色頭髮的招認。

84.進一步而言,本席認為常人根本不能解釋為何會在3年多之前出現頁數的錯誤,即使解釋也只可能是估計得出的答案。但不論如何,即使如辯方所述,PW10加插了認收書包括附件聲明,亦同樣不會對警方的調查有任何有利的影響,因不爭議的是該頁聲明的相關部份之同樣內容已經被抄寫進P11內,第一被告人必然是透過閱讀才能抄寫聲明。故此不論第一被告人是從那一份文件抄寫聲明的內容,在附件聲明上簽署實質上意義不大。因此本席認為,PW10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插附件聲明。法庭亦認為,即使沒有作出文件複印,PW10仍然可以計算出正確的頁數。辯方的辯證方法並不合乎邏輯。

85.至於PW10在盤問下確認她在P11A簽署後把其交給調查警員,而沒有把P11A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因考慮了沒有任何指控表示在簽署P11A時,P11A的任何部份被遮蓋,或是在簽署時該文件並未完成填寫,故此本席認為並不涉及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

關於PW11的證供分析

86.辯方在盤問時挑戰PW11在2021年7月2日的紀錄中提及在1920時至2220時處理調查工作,但沒有提供詳情。PW11在庭上表示在該段時間內正在等候之前處理的被捕人之身份證由家人帶來警局,故此當時的調查工作包括整理案件時間線,把曾記錄在一本「拍紙簿」關於之前發生的調查事項整理,準備之後整潔地記錄在記事册上。他解釋需要大約3小時處理以上事項,是他習慣用較多時間整理事情後才進行記錄,因他知道記事冊可能成為證物,故此若在事情發生時便立即草草在記事冊上作出記錄,有可能影響其後的證供,或令記事冊不能協助他作喚醒記憶之用。他沒有把整理時間線這個詳情記錄在記事冊內,是因為他不希望在該階段因被捕人家人到來而中斷記錄,故此把這個事項記錄在拍紙簿內。他不能排除在該大約3小時的時間內,除了整理案件時間線,他曾做其他事情。

87.首先法庭認為事隔3年多,PW11盤問下表示不能排除在該3小時內除了等候被捕人士家人到警局,以及整理時間線外,曾處理其他事情,是正常不過,他亦在拍紙簿上記錄該段時間的工作,故此並不涉及隱瞞。此外,法庭認為PW11就他需要在拍紙簿作初步記錄,之後經整理時間線,才在記事冊上作出依照時序的整齊記錄,是合理的說法。如他所述,當中需要的時間因人而異,既然他正在等候被捕人士的家人把身份證拿到警署,時間並非緊迫,他事先亦不會知道需要等候多久,他選擇用更多的時間細心整理,並無不妥之處。

88.關於2021年7月3日凌晨0037時至0109時的時段,PW11在盤問下確認他沒有在記事冊中作出記錄,即代表他在該段時間內並非處理本案調查或被捕人士,相信當時他正在休息。當他被問及在凌晨1時左右,在警方還未完成對所有被捕人士的調查工作,為何他會休息,他表示在0037時完成處理1名被捕人士後,他不知道其他同僚是否正在處理剩餘的被捕人士,他亦不會干涉其他同僚的工作。本席認為這個解釋相當合理,關於案件調查,並非調查主管角色的警員,會依據上級指示及安排處理被捕人士,而不會在沒有協調的情況下主動作出調查工作。

89.關於辯方在盤問時,問及從2021年7月2日晚上10時10分或10時30分直至2021年7月3日凌晨1時57分的時段,PW11表示他不能記起自己曾要求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但同意他不能排除曾經發生。但他對辯方指出在要求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後所作的其他指控堅定的否認。

90.法庭認為,雖然PW11在事隔3年多之後,不能就沒有記錄下來的時段內自己所做的事情作出回答,或是不能排除他曾要求第一被告人更換衣服,但他確定沒有對第一被告人出威迫、恐嚇、誘導或其他不恰當行為,而他的證供並未受到動搖。

91.辯方另外的一個說法,是PW11在202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人錄取P14時,手持第一被告人之前的會面紀錄P11,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把P11內的聲明抄寫進P14。辯方在盤問時所採取的策略,是關於:(1) P14第3頁提及第一被告人自願作供的聲明部份被刪除及後重新抄寫;以及 (2) P14第7頁的聲明提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口供,知道可以修改更正或增補內容,口供自願和是準確紀錄,以及會面紀錄由原先的18頁紙修改為7頁紙。

92.關於第一被告人錄取的第三份會面紀錄P14,第3頁底部的聲明曾作刪除再重新由第一被告人書寫的事宜,PW11在盤問下表示,他不能確定刪除首兩行的人是誰,不能排除是他或是第一被告人。他表示雖然他小心觀察第一被告人書寫聲明,並在發現錯誤時即時阻止繼續書寫,及要求第一被告人更正,但他不能確定當時他與第一被告人所坐的相對位置是在旁邊還是面對面。他指若是面對面坐,第一被告人書寫的部份可能是在陰影下,而且在他發現錯誤時,並非必定即時發現,而可能在寫了數個錯字後才發現。PW11表示他把1份中文版的警方聲明樣本交給第一被告人作抄寫,而其內容與P11內的聲明樣本之中文內容相同。

93.首先法庭認為,兩行被刪除的部份,是由第一被告人刪除或是PW11,並非重點,因不爭議的是第2行出現了錯誤。而不論第一被告人士從另一份由PW11提供的聲明樣本或是P11內的聲明抄寫亦並非本案關鍵之處。在刪除錯誤的部份後,重新抄寫的聲明內容亦沒有任何不正常的地方。

94.該兩行被刪除的聲明是:—

「我,張泓澤,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而在下面重新書寫的3行聲明如下:—

「我,張泓澤,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95.至於辯方聲稱有可能在P14錄取過程中用作樣板抄寫的P11之相關內容有兩處:(1) P11第4頁和;(2) P11的附件聲明樣本。

96.P11第4頁的手寫聲明如下:—

「我,張泓澤,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97.P11附件聲明的規則4a如下:—

「我,________ (姓名),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98.但即使假設這一點具關鍵性,雖然P14第3頁重新抄寫的聲明與P11第4頁的聲明字眼相同,但同時亦吻合PW11提及交給第一被告人抄寫的另一份沒有呈堂的聲明樣本內容(他表示與上述規例4a的內容相同)。該些聲明的內容是一般程序下使用,並無異於正常的字眼,故此本案的證據並未能顯示P14從新抄寫的聲明是從P11得來。本席認為,從P14文件表面上已可以看見,第一被告人明顯地是在抄寫途中分神,法庭未能看到抄寫P11第4頁或是附件聲明的痕跡。

99.法庭注意到P14於該頁被刪除的2行聲明中的第1行與P11相關聲明的第1行完結的位置並不相同,而被刪除的第2行聲明開始的位置,亦並非P11中第2行開始的相同字眼。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P14原先的聲明中寫至「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之後再把眼睛移動至P11的相關聲明第2行開首的兩個字「說話」,但卻把這兩個字誤以為是第3行「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中的「說話」。既然在該刻,他要抄寫的是「說話」之後的字,必定相當容易便可以看見第2行的「說話」和第3行「的說話」兩者的分別,而不會抄錯。

100.至於P14的第7頁由第一被告人抄寫的第2段聲明,提及他已閱讀過會面紀錄及其頁數,最初寫為18頁紙,其後修改為7頁紙。PW11否認當時知道第一被告人較早前之會面紀錄P11的頁數為18頁。他表示雖然他曾在與第一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之前閱讀過第一被告人較早前作出的其他會面紀錄,但他並沒有手持該些會面紀錄來進行P14的錄取。

101.與之前另一段聲明當中的分析相同,不論第一被告人士從另一份由PW11提供的聲明樣本或是P11內的聲明抄寫並非本案關鍵之處。抄寫的聲明內容沒有任何異常之處。關於頁數的修改,將在稍後時間分析。

102.即使假設這一點具關鍵性,在P11的第1段結尾聲明,部份字眼是「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同樣的字眼出現於P11附件聲明規則4e。但在P14的第7頁之第1段結尾聲明,並非「更正」而是「更改」。故此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是依照PW11的指示從P11抄聲明內容P14內是不正確的。至於「更正」和「更改」的分別,首先在盤問下辯方並未提出,故此PW11沒有機會就此回應。已呈堂的證物中亦沒有包括PW11聲稱提供給第一被告人抄寫之樣板聲明,故此法庭並不能假設「更改」並非根據樣板而作抄寫。此外,「更正」和「更改」在相關聲明的背景而言,意義並無具關鍵性的分別。故此法庭並不認為兩者字眼的分別對PW11的證供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103.進一步而言,既然辯方的說法是P14的第7頁兩段結尾聲明均是從P11抄寫得來,合理的理解是,兩段結尾聲明,必然是同時在會面紀錄的尾部出現。既然以上分析得出的結論是兩段聲明當中的第1段並非從P11抄寫,第2段亦必定並非從P11抄寫得來。故此第2段結尾聲明中談及會面記錄的總頁數在修改前是18頁紙,亦不再有任何關鍵性。

104.就這部份的重點是在修改為7頁紙時,是否如PW11所述,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清晰知道修改後的內容,以及在修改旁簽字確認。本席認為PW11就這點的證供毫無動搖。本席亦認為既然錄取P14的地點是警署,要獲取聲明樣本並無任何困難。即使PW11手持P11來進行P14的錄取,對程序順暢度沒有幫助,對加插內容亦無可取之處,因在P14錄取前,P11已存在了接近2個月,PW11亦同意他曾經在錄取P14前閱讀P11內容。故此不論第一被告人寫錯了18頁的原因是什麼,法庭認為PW11沒有任何理由要求第一被告人把P11的結尾聲明抄寫至P14內,而引致寫錯頁數的風險。

105.此外辯方提出PW11在主問中表示張先生是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但實際是祖父,以及錯誤出現是因為PW11沒有作出相關紀錄。PW11在盤問下同意這個說法,但他當時確實曾詢問張先生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只是沒有在獲得答案後作出紀錄。他當時的關注點是張先生必須是關心第一被告人的權利之人士。本席認為PW11的解釋合理,在調查警員的角度,一旦認定張先生是第一被告人的合適成年人,可陪同第一被告人接受警方的調查後,張先生與第一被告人的確實關係並非關鍵性,沒有作出紀錄,以及在事發3年多之後不能記起兩人確實關係,並不影響PW1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的辯方案情

106.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及傳召其祖父(前文稱為張先生)(辯方第三證人DW3)。

第一被告人

107.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表示他在2021年7月2日完成了中二課程及考試,準備放暑假,故此當天不需要上學。在當天大約下午1時20分,他在仁興街文武廟方向以正常步速前行時被警員截停。他聽見一把很響亮的聲音從背後說警察及不要動。第一被告人當時並不知道這些話是向誰人說出,故此沒有停步,亦沒有轉身確認,繼續以正常步速前進。之後他感到腿部被一些東西勾着,他失去平衡並倒向前方。他的胸口先行着地,並感到胸口及膝蓋相當痛楚。接着有人把他的雙手板到背後,而他面向地面。他維持靜止,並感到有些東西扣着他的雙手。之後他感到有人對他作出搜身,並在他的褲頭發現1條鐵通,對方把鐵通放在地上。其後亦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錢包。

108.接着1把男聲詢問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第一被告人如實作答。對方沒有自我介紹或表露警察身份。對方表示會把第一被告人帶返警署,但沒有解釋原因。第一被告人一直維持着面向地上,手臂在背後被壓着,身體保持靜止。在等候警車到場期間,上述提及的男子沒有與第一被告人說話。過了大約5分鐘後,警車到達。有人把第一被告人扶起。此時第一被告人有機會看見先前把他的手按在背後的人士,正是警員7868(PW9)。其後第一被告人被帶上警車。

109.在現場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關於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拘捕,亦沒有人警誡第一被告人。他從來沒有用手拉着牆身抗拒被帶走,亦沒有向任何人表示自己只是用鐵通打了女事主的背部數次,而沒有打頭部。

第一被告人的第份會面紀錄(P7

110.在被帶到大埔警署後,PW9把第一被告人帶到一間小房間,進入後只有他們2人在內,接着門被關上。PW9把第一被告人的手銬解除,他們兩人坐下來。PW9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於大埔仁興街有1名女士被襲,頭部被打及受傷。PW9問第一被告人是否參與作出毆打,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襲擊任何人。PW9於是說第一被告人相當年輕,只是小事,若承認襲擊他人,便可以用警司警誡解決,很快便可以回家;但若不肯承認,便會一直留在警局調查,不可以回家。PW9亦向第一被告人說可以只承認襲擊背部而並非頭部,看來沒有那麼嚴重。第一被告人當時相信PW9提及可以警司警誡和PW9其他的說話。其後第一被告人把父親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PW9,而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錢包被取走。

111.之後PW9打開門並向門外的警員說了一些東西,關門後在房間內坐下。PW9與第一被告人面對面坐着,PW9取出一些東西開始書寫,但第一被告人不能看見PW9在寫什麼和在什麼東西上書寫。

112.在大約5分鐘後,第一被告人的爺爺(張先生)由另一名警員帶到房間。張先生到達後作自我介紹,並問PW9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生了什麼事。PW9表示「小朋友」打架是非常小事,可以警司警誡。接着PW9邀請張先生坐下來。

113.PW9在1張紙上書寫了一會兒,接着把該張紙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能看見上面寫了什麼。之後PW9把另1張印有文字的紙張交給第一被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把該些字抄寫到較早前有PW9字跡的紙上。在抄寫前,第一被告人沒有閱讀印有文字的紙張內容,亦沒有人要求他先行閱讀或是向他讀出內容。PW9沒有要求張先生在第一被告人抄寫印刷紙張內容前閱讀其內容。該印刷紙張內容是一些聲明,表明第一被告人已閱讀會面記錄內容及內容真實。他沒有閱讀會面紀錄便抄寫聲明,是因為在較早前PW9告知可以警司警誡處理案件,故此他認為盡快完成會面紀錄,便可以盡早回家。

114.接着PW9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提及有PW9字跡的紙張及其他文件上簽名,當中數頁有印刷字樣的不同文件。在他們兩人簽署前,並沒有任何人向第一被告人確認明白內容。第一被告人在文件上簽署是因PW9在較早前說完成會面紀錄後便可以很快回家。張先生亦在PW9指着的文件上簽署。在簽署完畢後,沒有人告訴第一被告人何時可以回家。

115.後來有另一名警員把張先生帶離房間。從張先生到達至離開大約半小時。在張先生離開前,沒有人把任何文件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或張先生,亦沒有人向他們解釋接下來的程序。當日張先生沒有攜帶眼鏡或任何協助閱讀的工具。

116.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為大約下午1時20分,他正準備前往用膳。直至張先生離開房間之時,沒有任何警員提供或替第一被告人安排膳食。當第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簽署文件時,他感到相當飢餓。他當時並不知道自己有權獲得一日三餐,亦不知道可以要求在程序進行前先行吃飯。

屋程序

117.其後他被拘押於大埔警署,直至晚上8時許有3名便衣男警告訴第一被告人會把他帶返家中進行搜屋。第一被告人與他的叔叔一起乘坐警方車輛回家。第一被告人的父親開門,經過搜屋後並無發現。警員告訴第一被告人的家人要準備一套替換衣服。在搜屋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沒有機會與家人談話或獨處。之後第一被告人的叔叔陪同第一被告人返回警署,過程中雙方沒有任何機會談話或獨處。到達警署後有警員帶走叔叔。

118.接着第一被告人被警員帶到警署內的一間房間,由警員看守。在提取指模後,有3名聲稱是反黑組的便衣男警把第一被告人帶到一間房間內,其中2名負責看守房門,而PW11偵緝警員22956則行近第一被告人,拿出其家人準備的衣服,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更衣。當第一被告人把上衣拉起時,PW11把手提電話移到第一被告人的面前,並顯示一張鐵通的照片。在沒有先行警誡下,PW11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用這支鐵通打任何人。在大約1至2秒後,PW11用右拳大力打在第一被告人的腹部。第一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腰彎向前方,並用手按着腹部。之後PW11再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用這支鐵通打任何人。由於第一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不能即時回答,PW11再次重拳擊打第一被告人的腹部2次。第一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及相當恐懼,不能明白為何會被襲擊。之後PW11告訴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必須承認打人,亦不可向任何人披露被打。

119.在第一被告人被PW11襲擊及在PW11說出上述的話時,房間裏共有4名人士。另外的2名警員當時面向第一被告人,相信看到第一被告人被打,而PW11的聲線亦足以讓2名警員聽到說話內容。第一被告人當時認為另外的2名警員沒有作出任何阻止的行動,是替PW11隱瞞,故此感到相當驚慌。

120.最後第一被告人脫下身上的衣物,換上由警員提供的衣服。之後在房間內沒有其他特別事情發生,他亦被上述的3名警員帶離並進入另一間房間。其後他被另一名警員看守在房間內。

121.在大約凌晨2時,2名便衣警員(包括PW11及1名第一被告人不能認出的警員)替第一被告人進行取指模工序,過程中沒有任何特別的事情或說話出現。

122.於凌晨3時58分,第一被告人被帶離大埔警署前往屯門青少年院。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解釋為何要帶他到該處,以及他暫時不能回家。在凌晨4時許,第一被告人到達屯門青少年院。他感到非常疲倦,腹部仍然因較早前被PW11襲擊而感到相當痛楚。他獲安排於房間休息,但他因感到非常害怕及不知道何時才可以回家而徹夜難眠。

123.在早上約7時,他被喚醒在房間內進食早餐。在大約中午時分,他被帶離屯門青少年院,於約下午1時20分到達大埔警署。在下午1時20分至3時15分這段時間內,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午膳。在2021年7月3日的一整天內,第一被告人沒有獲安排午膳。

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11

124.於下午3時15分,女偵緝警員16768(PW10)前來提取第一被告人,並把第一被告人帶到一間房間內等候。該房間內還有1名男警,第一被告人未能認出該名男警(以下稱為「男警」)。在等候了大約數個5分鐘的時間後,一名警員(並非PW10)把第一被告人的祖父(下稱為「張先生」)進房間。當時第一被告人因前一晚被PW11拳打,故此腹部感到痛楚,用雙手按着腹部坐在椅子上。他亦因晚上沒有睡好,感到相當疲倦。張先生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被打。當時PW10及該男警亦在房間內,第一被告人相信他們可以聽見張先生所說的話。第一被告人回應:「無」。PW10向張先生說「我哋唔會做啲咁嘅嘢」。

125.接着PW10和該男警把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帶離上述的房間。在離開前,沒有人向張先生解釋他是合適成人及合適成人的責任,以及所需確保的第一被告人之權利。一行4人(即PW10,該男警,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步行至電梯位置,然後乘搭電梯到另一層後進入了一間房間。

126.在該房間內,第一被告人坐在張先生旁邊,PW10則坐在第一被告人的對面,兩者之間由桌子分隔。該男警則站在PW10後方。

127.PW10取出一些紙張並在上面書寫,但第一被告人不能看清內容。接着PW10向張先生索取其身份證。PW10在數頁紙上書寫後,把1張紙交給第一被告人。她問第一被告人是否希望由她代為書寫;若由她書寫會更快完成會面。第一被告人同意由PW10代為書寫。

128.接着PW10取出1張有列印字樣的紙,要求第一被告人把上面的字抄寫至另一張有PW10字跡的紙上,並指出適當的位置。第一被告人當時知道需抄寫的字眼是關於他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他知道並非必定要說出任何東西,除非他是自願的。當時第一被告人雖然懂得該些字,但並不明白該些字的意思。

129.接着PW10與第一被告人進行問答部份。PW10首先在紙上寫上問題及答案,然後再次拿起前述有印刷字樣的紙,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的內容到她正在書寫的紙上。在第一被告人遵從要求抄寫結尾聲明前,沒有人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或容許他和張先生閱讀會面紀錄,亦沒有人告知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代表他們兩人已明白聲明的內容。第一被告人在沒有閱讀會面紀錄的情況下抄寫了結尾聲明,內容為他已閱讀會面紀錄。他願意這樣做的原因,是較早前PW9表示可以警司警誡,而且PW11在較早前襲擊他和要求他承認打人,於是他認為需要跟警員合作。在錄取P9期間,第一被告人因未吃午膳而感到飢餓和疲倦,亦因前一天被PW11毆打而仍然感到痛楚。

130.在抄寫結尾聲明後,PW10取出一些列印文件(第一被告人不能記起有多少頁),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逐一以黑色原子筆簽署。

131.接着他們兩人應PW10要求依以下次序在P11簽署:-

(a) 結尾聲明尾部;

(b) 第18頁的右下角;

(c) 第4頁的聲明尾部;

(d) 第3頁由PW10指出的地方,而在簽署該頁的第2組簽名期間,黑色原子筆的筆芯差不多耗盡;在告知PW10後,PW10換了1支藍色筆,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繼續簽名。其後沒有再換上另一支原子筆簽署;

(e) 他們兩人在問答 (一) 至 (十) 由PW10指出的位置簽署;

(f) PW10揭到第1頁,並要求他們兩人在第1至第17頁的右下方簽名;及

(g) 附件相片,則是更換為藍色原子筆之後簽署。

132.至於P11A則與其他印刷文件一起簽署。當時沒有人向他們兩人解釋簽署的文件性質及向他們讀出文件內容,他們亦未獲時間閱讀文件內容便已被要求簽署。第一被告人簽署的原因與上述抄寫聲明的原因相同。在整個錄取P11和簽署文件的過程中,該男警進出房間,大約有一半時間在房間內。

133.在文件簽署完成後,張先生被帶離房間。在張先生離開之前,沒有人把任何文件的複印本交給張先生。在當天沒有人把任何文件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當日張先生並沒有攜帶眼鏡或任何協助閱讀的工具。

134.第一被告人確認P11的結束時間為文件所述的1847時。在1952時,他獲擔保並離開警署,由張先生陪同回家。他在警署沒有看到姑姐,在警署內他亦不知道姑姐曾否到警署。

135.他表示若沒有辯方聲稱的情況發生,他根本不會在P11的會面中回答任何問題,會先與家人討論及獲得他們的意見。他亦提及在案件進入法律程序後,他閱讀P11時發現裏面的部份內容並不準確,包括:—

(a) 答案 (六)、問題 (七) 及答案 (十):他並不知道女事主的頭髮顏色,當時她只是提及「女人」,並沒有提及「棕色長頭髮嘅女人」;

(b) 答案 (八):他並沒有如紀錄所述提及收到WhatsApp訊息。事實上他從沒收到WhatsApp訊息;此外他只是約略提及第四被告人表示被成年人襲擊及阻止離開,故此要求其他人協助離開,而沒有提及第四被告人要求其他人襲擊對方的人;

(c) 問題及答案 (十七):PW10曾發問問題 (十七),但他只表示不知道鐵通的來源,從來沒有提及廣福邨街市後面的公園,亦不知道為何答案內會有這個地點;

(d) 答案 (二十七):他從沒提及「棕色頭髮女仔」,亦沒有表示自己曾經打女仔;

(e) 答案 (三十一):他從沒提及「棕色長髮女人」,亦沒有表示自己打女人;而他除了不認識盧子淇外,根本不知道她的外貌如何,故此不能像答案 (三十一) 般說出盧子淇當日的位置;

(f) 答案 (三十四):他從沒提及「棕色長髮女人」,亦沒有表示自己打女人;

(g) 答案 (三十九)、答案 (四十) 和答案 (四十二):他從沒提及自己「打女人」,但同意相關的黑色鴨舌帽,黑色圓領短袖衫和黑色波鞋曾向他展示;

(h) 問題及答案 (四十九):PW11曾發問問題 (四十九),但答案 (四十九) 並不準確,他從沒提供後悔打人及發生這件事以及比次機會的答案,只表示沒有任何補充。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會面P14

136.他的證供亦提及,在2021年8月29日,張先生告訴他需要在2021年8月30日中午到大埔警署錄取補充會面紀錄。他並不知道需要錄取補充會面紀錄的理由,感到非常擔心,害怕返回警署後會像7月2日般被扣留及被警員毆打。他沒有把自己的憂慮告訴家人,生怕發聲後,會引致相關警員成為投訴的對象,而令警司警誡不能成事。當時他並沒有就警司警誡的進度收到任何資訊。

137.在202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約中午到達大埔警署,在到達後等候了一段時間。之後1名穿着軍裝的男警,即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下稱為「PW11」)把他們兩人帶到房間。房間裏只有他們3人,在進入後房門被關上。第一被告人看見PW11便感到非常驚慌。PW11以相當凶惡的態度大聲要求第一被告人想清楚才說話。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理解,是PW11提醒自己要說出曾經毆打他人,以及不要向家人提起自己曾被毆打。

138.之後張先生坐在第一被告人旁邊,而PW11坐在第一被告人的對面。PW11在一些紙張上書寫,但第一被告人不能看見書寫的內容。接着PW11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索取他們的身份證。拿了身份證後,PW11繼續在紙上書寫。PW11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希望自己或是由PW11代為在P14上紀錄。

139.其後PW11把1張紙及1份第一被告人較早前的會面紀錄(P11)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知道該份是自己較早前的會面紀錄,因為他看見自己的字跡。PW11要求第一被告人把較早前的會面紀錄P11關於自願作供的聲明內容抄寫到當時正在錄取的會面紀錄(P14)上。PW11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選擇自行書寫或由PW11代為筆錄,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他有權利作出以上選擇。第一被告人遵從指示,並在完成抄寫後,把P11及P14交回PW11。但PW11刪除了P14裏的內容並把P14交回第一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抄寫時遺漏了一行,要求第一被告人再次抄寫。第一被告人看見他先前抄寫的部份在第一行遺漏了一整行的內容。他在作供表示他在抄寫至P14聲明的第1行最後2個字「說話」之後,眼睛轉往P11聲明第2行的首兩個字「說話」,誤以為他們是P11第2行結尾的「說」以及第3行首的「話」,故此漏了抄寫P11第2行的大部份內容。第一被告人於是再次抄寫,完成後把兩份會面紀錄交還PW11。

140.接着PW11向第一被告人問了一些問題,包括其教育程度,以及是否「識中文」。PW11亦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張鐵通的照片,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用鐵通襲擊他人。第一被告人對以上問題一一作答。PW11在P14上書寫。

141.在完成發問後,PW11把P11交給第一被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把P11內的結尾聲明抄寫到P14上。在第一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前,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讀出或要求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P14內容和把P14交給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自行閱讀,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自行閱讀P14。第一被告人遵從指示,完成抄寫後把P11及P14交給PW11。第一被告人遵從指示抄寫結尾聲明,是因為PW9較早前向他說若承認便可以早點回家和獲得警司警誡的機會,以及PW11曾在較早前襲擊他。當時第一被告人一直認為案件會以警司警誡處理。之後第一被告人看見PW11把P14結尾聲明由第一被告人寫上的數字18修改為數字7。

142.在整個會面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未有聽到PW11向張先生解釋作為合適成人的責任和角色,以及要確保第一被告人的權利。PW11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當日張先生並沒有攜帶眼鏡或任何協助閱讀的工具。

143.此外,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P14的問題答案並非全部正確:—

(a) 問題和答案 (一) 至 (四) 是準確的;

(b) 問題 (五) 的字眼並不正確,但PW11確有向第一被告人出示鐵通的相片及問第一被告人鐵通是否屬於他。答案 (五) 並非他的答案,他只是回答「係」;及

(c) 問題 (六) 從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發問,而紀錄上的答案只是重複P11相同問題的答案。

144.之後PW11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幾頁列印文件上簽署,但沒有向他們兩人出示文件內容,或是向他們解釋或閱讀內容。第一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仍然在以上數份文件作出簽署,因他以為這是警司警誡的程序之一。若PW9在較早前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誘導,以及PW11沒有在較早前襲擊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會簽署該數頁文件。

145.其後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離開警署。在離開前,沒有任何人把曾經由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的文件之副本交給他們。

146.第一被告人向他人提及在警署內遭受的不恰當待遇,是當他首次與律師會面時。他沒有更早告訴家人,因他以為會被警司警誡,若他告訴家人,可能會令期望落空。

辯方第三證人DW3)張先生

147.張先生作供表示他是第一被告人的祖父,作供時72歲,在案發時68歲。他在案發時居於大埔警署附近大約15分鐘步程。

148.在2021年7月2日大約下午2時,張先生在家中收到正在工作的長子(即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來電,表示其孫兒第一被告人在警署,並要求張先生到警署了解。他們當時只知道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他沒有收到警員的電話。張先生立即步行至大埔警署。在到達後,他到報案室向警員表示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祖父,警員要求張先生在報案室等候。

149.在等候了大約10至20分鐘,一名便衣男警接觸張先生,並把張先生帶到一間小房間。房間裏有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名男便衣警員。把張先生帶到該房間的警員其後離開。房門被關上,房間內一共有3名人士,即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及男便衣警員(以下稱為「PW9」)。第一被告人與PW9隔着桌子面對面坐着。PW9邀請張先生坐下,於是張先生坐在第一被告人身旁。

150.PW9告訴張先生,第一被告人跟他人打鬥只屬小事。第一被告人年幼,有可能以警司警誡處理,在錄取口供後便可以回家。接着PW9寫了一些文字,但因角度問題,張先生未能看見內容。其後PW9把東西交給第一被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到一張紙上。由於張先生有300度老花,但沒有戴老花眼鏡,故此未能看見其內容。在第一被告人完成抄寫後,PW9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張先生簽署數份文件,但他不清楚該些文件的性質。在簽署前,沒有人向他及第一被告人解釋所簽署的文件性質,亦沒有人向他們閱讀將會簽署的文件之內容。沒有人邀請他們先行閱讀些文件,亦沒有人向他詢問是否了解文件內容。

151.在簽署文件完畢後,PW9要求張先生在報案室等候,接着有另一名警員帶張先生離開房間。他並不知道離開房間的目的,及要在報案室等候多久。張先生逗留了在上述的小房間大約20分鐘,過程中沒有機會與第一被告人交談。在離開小房間前,沒有人把任何文件副本交給他或第一被告人。

152.在返回報案室後,張先生致電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轉述PW9提及第一被告人與他人打鬥只是小事,有可能警司警誡。他亦向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表示第一被告人已經錄取了口供。

153.張先生等候至晚上7至8時,他的兒子及女兒來電詢問他可否離開。他向兒女表示還需等待第一被告人的消息。在大約晚上7至8時,他最年輕的兒子下班後到警局陪伴,但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仍然在工作中。

154.在與最年輕的兒子等候了1個小時後,另一名男性便衣警員通知張先生一會兒會進行搜屋程序。張先生於是要求最年輕的兒子見證搜屋過程,他會繼續在警署等候。在第一被告人離開警署作搜屋程序前,張先生沒有機會與第一被告人會見。

155.其後在大約晚上10時許,張先生最年輕的兒子返回警署報案室,當時搜屋程序已完成。他們兩人繼續在報案室等候。大約半小時後,另一名便衣警員告訴他們第一被告人當天不能回家,並要求他們兩人先行離去。

156.在晚上10時,張先生與最年輕的兒子離開大埔警署。在離開前,一名便衣警員向張先生索取手提電話號碼。當時沒有警員向他解釋接下來的程序。

157.在2021年7月3日早上,張先生收到一名聲稱是大埔警署警員的男子來電,要求張先生在大約下午1時到大埔警署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張先生於是致電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表示自己會到大埔警署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口供。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提議張先生的女兒可以到大埔警署陪同。

158.由於張先生擔心第一被告人而喪失食慾,故沒有進食午餐。其後張先生和女兒到了大埔警署,報案室的警員要求他們等候,他們等候了超過2小時。之後一名男性便衣警員尋找第一被告人的家人,並要求張先生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雖然張先生的女兒希望進入接見房間替代張先生的角色,但警員表示只可以1人進入,陪同第一被告人的人士亦不能轉換。

159.故此張先生被警員帶進會面房間,之後警員離開。房間裏有第一被告人、1名男性便衣警員(以下稱為「男警」)及1名女性便衣警員(以下稱為「PW10」),和張先生一共4人。男警站在PW10後面對第一被告人,PW10則坐在枱前面對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坐着。

160.由於看見第一被告人的面色不佳,以及用手掩着腹部狀似極度疼痛,張先生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被打,因較早前另一名警員表示第一被告與人打架,他以為第一被告人在打鬥中受襲。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PW10接着向張先生說,他們不會做這種事情。張先生不明白為何PW10要這樣說。他沒有想過警員會襲擊他的孫兒。

161.接着由PW10帶領他們4人離開原有的房間,乘坐電梯到另一層後,進入另一房間。在這房間內,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坐在枱的一邊,另一邊坐着PW10,以及站着男警。PW10在書寫後把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抄寫。接着PW10問第一被告人一些問題,第一被告人作出回答。其後PW10把一些衣服取出並問是否屬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確認。

162.之後PW10要求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在幾份文件上簽署,並由PW10提供原子筆。第一被告人與張先生使用同1支筆在該些文件逐一簽署。在P11會面紀錄第3頁底部簽署期間,他原先使用的黑色筆筆芯耗盡,於是PW10提供另1支藍色原子筆,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繼續以藍色原子筆在文件上簽名。在簽名前,沒有人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解釋或閱讀文件內容,沒有要求他們兩人自行閱讀文件,亦沒有人確認他們明白內容才簽署文件。張先生並不知道自己所簽文件的性質,認為純粹是帶走第一被告人的程序。在盤問下他確認在P11的第17頁,PW10把會面紀錄交給他,並要求他在每頁紙的結尾、每個答案旁及每個修改錯字的旁邊簽署,而這些簽名全部是藍色。在他簽署完畢後,第一被告人便在以上所述的位置簽名。在房間的過程中,男警曾經進出房間。張先生在該房間內逗留了大約2小時。

163.在完成簽署文件後,張先生被帶離房間及被要求在報案室等候。第一被告人則逗留在該房間內。在離開該房間前,沒有人把張先生簽署的文件副本交給張先生。

164.張先生在報案室等候了大約半小時後,看見警員把第一被告人帶往進行擔保程序。完成後,張先生帶第一被告人離開警署回家。在離開之時,他沒有看見第一被告人帶同任何與他們在房間裏所簽文件相似的文件副本。他問第一被告人是否仍然感到痛楚,第一被告人表示「冇事」。

165.回到家時,家裏有張先生的妻子及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他們一起吃晚飯。當時各人認為第一被告人仍然年幼,與他人打架屬小事,故此沒有詳細向第一被告人詢問詳情。張先生以為事件已經完結。晚飯後,第一被告人看似相當疲倦,張先生亦2天沒有好好休息,於是家中各人上床休息。

166.在2021年8月29日,1名自稱大埔警署警員的男士致電張先生,並要求張先生帶同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時到大埔警署錄取補充口供。張先生於是致電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轉達較早前電話獲得的訊息。

167.在202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人的父親需要工作。於是張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在中午12時許到大埔警署。警員告訴張先生,不能改為由另一名人士陪同第一被告人。在報案室等候了大約10分鐘後,一名從未遇見的男警(下稱為「PW11」)把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帶到房間內,當時裏面沒有人。第一被告人與張先生坐在枱的一邊,PW11則坐在枱的另外一邊,門被關上。PW11大聲凶惡地告訴第一被告人在說話前要想清楚。張先生因PW11的不禮貌態度感到不悅。PW11接着取出一些文件書寫,並把一些手寫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抄寫。在第一被告人完成抄寫後,PW11取出2張相片,並問第一被告人相中物品是否鐵通,第一被告人回覆是鐵通。除了以上外,張先生記不起PW11與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其他對話,及有否其他問題向第一被告人發問。

168.接着警員要求張先生在1份手寫的文件上簽名。他記不起是否曾經被要求在1份列印的文件上簽署。在張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簽署前,沒有人向他們解釋或閱讀文件內容,亦沒有人向他們確認是否明白內容。雖然張先生並不明白該些文件的內容,但他仍然簽署文件,因為他當時認為只是程序需要,並沒有考慮簽署過後的負面影響。在離開警署之前,沒有人向張先生或第一被告人提供他們曾經簽署的文件副本。接着他們兩人被通知可以離開警署。

169.在2021年7月2日或是8月30日均沒有人向張先生解釋他在警署的角色是合適成人,以及第一被告人擁有的權利。在該2天張先生均沒有佩戴老花眼鏡。在2021年7月2日前,他與家庭成員並無刑事定罪記錄,亦從未到過警署。他對警方程序並不熟悉,當時相信警方人員。

170.他在主問時確認,P6、P7、P11、P12、P13、P14、P14A上有他的簽名。他不能肯定P6、P7、P7A、P8、P9及P10是否如前所述,根據警員指示下簽署的文件。在不佩戴老花鏡的情況下,他不能閱讀P6、P7、P9、P10、P11、P11A、P12、P13、P14及P14A的內容。他表示未有如P7A及P11A提及般收到任何文件副本。

就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辯方案情分析

171.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及DW3張先生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在特別事項中對他作供的可信性作有利的考慮。法庭特別𧫴記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4歲,不能以成年人的標準來分析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合情理,有具關鍵性的前後和相互矛盾以及內在不可能性。法庭並不接納他們在作供中說出真相。

172.關於辯方挑戰警方是否有足夠基礎在現場把第一被告人上手銬,理據是第一被告人並沒用手拉着牆壁阻止警員把他帶離現場。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提及,他聽見背後有人大聲說警察不要動,但因為他不知道這句話是向誰人說出,故此他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在盤問下他同意該句說話可能是向着他說,但他沒有停步,繼續以正常步速前行,亦沒有轉身或停下確認該些說話是否向他作出,本席認為相當奇怪。雙方不爭議當時PW9曾說出類似說話,以及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腰間放置了一條鐵通。法庭認為不論成年人或只有14歲的人士,正常的反應必定是轉身確認說話的人是否警員,以及若是警員,確認對方是否要求自己停下。明顯地,第一被告人繼續向前,是害怕警員發現自己攜有鐵通。法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沒有用手拉着牆壁阻止警員把他帶走。

173.法庭認為,既然沒有爭議在制服第一被告人之後,警員已經從他的腰間搜出鐵通,對警員的安全沒有即時危險,在制服後他亦沒有掙扎,單憑以上數點,PW9沒有理由需要用手銬扣起第一被告人。若非第一被告人在被制服前拒絕遵從警員要求停下來,並在警員手搭肩膊時拉着牆阻止警員把他帶走,警員根本不會向他扣上手銬。

174.就第一被告人在主問表示,他沒有向家人透露自己在警署內被不同的警員以襲擊、恐嚇及誘導的方式對待,是因一直以為可以獲得警司警誡,並相信若告訴家人便會令期望落空。本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人這樣的說法。在2021年7月2日提出可以警司警誡的警員是PW9。在PW9完成了P7的錄取後,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人在同日或緊接的凌晨時分遭受了PW11的毆打及恐嚇。正如控方在盤問時提問,在前往屯門青少年院之前,第一被告人被PW11毆打,在2021年7月3日已經清楚知道警員是不可信的。第一被告人否認並表示即使被打,他仍然相信PW9可以警司警誡處理案件。而當主控追問既然PW9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若承認打人便可以很快回家,但仍然被拘留,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仍然相信PW9,是因為他不知道警司警誡的程序何時完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根本是毫不合理,在相同情況下包括未成年人士的任何人均不會相信警員說過的任何事情。本席認為PW9根本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可以警司警誡處理案件。

175.本席進一步認為,在第一被告人被落案起訴之時,即使假設他未必清晰知道警司警誡在當時並不可行,最基本亦會對該可能性產生懷疑。他與家人關係良好,但他卻等待至首次會見律師,才向律師講述他的遭遇,而沒有向家人披露或發問。本席認為他被襲擊或恐嚇的說法並非真相。

176.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錄取P7、P11和P14之前,並沒有被警員襲擊及恐嚇,亦沒有警員向他表示可以警司警誡處理案件,若承認打人便可以很快回家。

177.關於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自己雖然懂得在多份會面紀錄中抄寫的聲明內容之字眼,但不明白該些字的意思,法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當時只有14歲,完成了中二課程,不可能不明白「願意作供」,「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以及「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178.另外關於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7時,曾使用的P8聲明樣本,在控方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就第一段樣本聲明,關於他已閱讀過口供,自願作供,及知道可以作修改更正增補,他在抄寫時不知道裏面的內容。直至當控方把該聲明內容讀出,再次向他發問相同問題,他改變答案,表示在抄寫時知道和明白聲明內容,但否認抄寫代表同意內容。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就這部份最初的作供迴避,無可奈何才同意明白聲明內容。

179.關於在錄取P7時,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人還未進午餐,故此當時相當飢餓。法庭注意到,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表示他當時飢餓的感覺影響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餘下需要考慮的,是假設沒有獲提供午餐,是否影響P7的公平性以及令法庭行駛酌情權剔除P7。但法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人聲稱飢餓的感覺未有影響會面記錄錄取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據,使法庭行駛酌情權剔除P7。

180.即使法庭就以上的裁定並不正確,但第一被告人是在下午1時30分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拘捕。錄取P7的時間為下午2時55分至3時55分。若第一被告人從早上較早時間已被拘捕,警員必定需要主動安排午餐。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為一般人吃飯的時間之內,拘捕地點亦是鬧市,故此法庭不能單憑時間便認為沒有提供午餐是壓迫的做法。

181.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在PW9處理他的整個過程中,甚至在張先生已經到警署之後,他從來沒有向對方表示飢餓以及要求警方提供膳食。即使他表示未獲告知可獲提供膳食的權利,根據他的說法,在張先生進入會面房間後,PW9沒有阻止他與張先生溝通,或阻止張先生說話。張先生甚至在剛進入房間前,已主動向PW9了解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生什麼事。既然第一被告人目擊張先生可以自由與PW9作出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溝通,本席不能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人在張先生到場後還不向張先生或PW9要求獲得膳食。進食和飢餓這種基本的需求和反應,即使是當時14歲的第一被告人亦應懂得主動作出要求。故此法庭並不信納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當時未吃午飯及感到飢餓的說法。

182.關於第一被告人表示因PW11在2021年7月2日拳打他的腹部,引致的劇痛延續至2021年7月3日凌晨4時到達屯門青少年院,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被問到達該院所但在安排進房之前看見院所職員時,他是否用手按着疼痛的腹部,第一被告人表示站立時不會這樣做,因站立時並不方便。主控官提出手放腹部是因為被襲擊的位置感到痛楚而需要用手保護被襲位置,第一被告人同意。主控官問既然如此,手放腹部實與站立和坐下是否會「哽住」胃部並無關連,第一被告人最終同意。

183.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長時間在坐下時手掩腹部的說法並不可信。他在盤問下聲稱站立時不需掩蓋腹部,是因為他清楚知道進入屯門青少年院之時,接收第一被告人的職員必定會了解及處理他的身體異常狀況,故此他必須提供職員不知道他腹部疼痛的虛假理由。法庭認為,他當時根本並非感到腹部疼痛。

184.但以上並非相關事宜的最終版本,在較後期的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表示到達屯門青少年院之後,職員向他詢問是否有紋身,但他不能記起是否曾檢查他的身體。他表示職員接待他的整個過程期間,他用手按着被襲擊的位置,但在進一步盤問,他又再次改口,聲稱是不時把手按在被襲擊的位置。本席認為他不斷更改就這個簡單問題的答案,是因為他在作供時不停企圖把答案編造至配合相應問題,他根本並非說出真相。

185.至於他在盤問時提及於進入屯門青少年院的房間後,他仍然感到腹部劇痛,並在房間內揭開衣服檢查自己的腹部,但卻不能記起有否紅腫。本席認為他特意作出檢查,卻不能記起有否表面傷勢,實在令人相當懷疑第一被告人聲稱曾被毆打及腹部感到劇痛一事。

186.另外關於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7月3日獲准擔保離開警署時,與張先生關於被襲擊的對話內容,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在離開警署後回家之前,張先生曾問他是否被人毆打,他說沒有。但根據張先生的主問證供,他表示曾問第一被告人是否仍然感到痛楚,但被告人說沒有。兩個說法有明顯的差別。

187.至於痛楚的程度,第一被告人在盤問表示於2021年7月3日擔保外出之時,仍然感到大程度的痛楚,但沒有把手按在腹部;而在當晚回到家吃飯之時,只是感到少許痛楚。法庭認為,因襲擊腹部而受的大程度痛楚,不會再這麼短的時間大幅減退,屬普通常識。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如此作答,是希望自圓其說,解釋在晚飯期間,為何即使祖父及父親明確地問他是否被毆打,他仍然沒有說出在警署被襲的情況,甚至沒有說出自己感到痛楚,希望由父親和祖父替他檢查腹部,或是帶他到醫生處診治。在吃完飯的整個晚上,他亦沒有向任何人提出以上事情。在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30日再次到警署之前的時間,第一被告人表示即使他經常想起之前在警署被毆打,但仍然沒有向任何人,包括父親或張先生披露被毆打一事。法庭認為唯一的解釋是第一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被警員毆打。

188.至於辯方聲稱PW9曾提及第一被告人的案件可以警司警誡處理,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於2021年7月3日獲准保釋離開警署後,直至2021年8月30日再次踏足警署之前的差不多2個月時間,他經常想起PW9表示警司警誡的處理方法,亦在2021年8月29日得知將會到警署錄取補充會面紀錄,但他不論在2021年7月3日吃晚飯時父親和祖父問及警署發生的情況,甚至整個約2個月的時間內,均沒有與父親或祖父談論關於警司警誡的事情。他的解釋是既然祖父知道這件事,想必會向父親提及。但這並非重點,即使祖父知道這件事情,以及第一被告人認為錄取補充會面紀錄只是警司警誡的程序一部份,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與祖父不會或多或少在頗長的時間內,特別是即將再次到警署錄取補充會面紀錄時,談及該題材。而既然第一被告人認為父親應該已從祖父口中得知,不論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是否確實知道,相同的分析亦可應用於父親身上。法庭認為唯一的解釋,是根本沒有任何警員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提及警司警誡。

189.關於P11內願意作供及希望PW10替他筆錄的聲明,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表示當時知道需抄寫的字眼是關於他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他知道並非必定要說出任何東西,除非他是自願的。他進一步說雖然懂得該些字,但並不明白該些字的意思。但在盤問時,當主控官指出在PW10向第一被告人出示相關聲明的樣本時,曾向第一被告人說出既然第一被告人希望由她代為筆錄,請閱讀聲明,若明白內容便抄寫聲明並簽名確認,第一被告人同意。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在抄寫相關聲明時知道抄寫聲明的目的是要確認聲明的內容。而在主控於相隔1條問題後,向第一被告人指出該聲明是P11的附件聲明內之規則4a,第一被告人仍然希望堅持自己的說法,表達對主控的問題不同意。但事實上,該附件聲明的規則4a,正是P11內的相關聲明內容。最後第一被告人同意他抄寫該聲明時明白聲明內容,但卻仍然否認他在聲明尾部簽署屬是確認聲明。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企圖繪畫自己即使抄寫聲名但仍然不能明白聲明內容和抄寫聲明這個行為的含意,以及簽名並非確認聲明的荒謬說法,在盤問下完全瓦解。

190.此外第一被告人提及簽署P11的次序相當奇怪。本席認為根據他的說法,先簽署第18頁的結尾聲明和該頁右下角,返回第3頁簽署明白警誡及希望警員代為筆錄兩個位置,然後在第4頁至第16頁簽署每條答案的尾部,再到第1至第17頁簽署每頁紙的右下角,是相當容易出現混亂或遺漏。即使假設辯方所稱所有P11上的簽名是連續作出,合理的做法是從第1頁紙根據每個需要簽署的位置順序簽名,而並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述,從某些頁數跳到另一些頁數,即使是每頁右下角的簽名亦並非一氣呵成進行,整個次序沒有邏輯可言。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及簽署的時間、次序和方式為事實。

191.另外辯方盤問的其中一個重點,是PW10及第一被告人從沒在會面期間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棕色長髮,而辯方陳述PW10是藉着加插這個詳情而令P11更加可信。但法庭注意到,在P11的第一至第二頁的開場白,曾不只一次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她受襲和受傷的情況,和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但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棕色長髮。本席認為既然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髮型和頭髮顏色沒有爭議,閉路電視片段清晰顯示第一證人的頭髮顏色和髮型,在現場亦發現一束棕色頭髮,PW10即使加插棕色長髮的字眼,亦不會令指證第一被告人的案件更強,或是令P11更加可信。

192.就第一被告人主問時提及他不知道盧子淇的外貌,故此他只是回答不認識盧子淇,並不可能在答案 (三十一) 回答盧子淇當時的位置以及目擊他襲擊棕色長髮女人的過程,本席認為PW11沒有需要虛構答案 (三十一),因最直接的證據是盧子淇目擊過程的證供。而且前面的問題答案已經提及第一被告人承認襲擊棕色長髮女人,PW11根本無需在此答案內加插第一被告人襲擊棕色長髮女人的部份。

193.關於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雖然同意P11的2張圖片曾經在會面期間向他展示,但他並不同意他與張先生在兩張圖片上簽署是要確認相片曾向他們展示。法庭認為,這個答案顯示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迴避態度,只要關於他與張先生簽署目的是要確認任何事情,他均會作出否認。

194.若如辯方所述,PW10在P11上即使並非虛構全部答案,但有相當多的部份屬虛構或加插詳情,並且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和張先生讀出內容或容許他們自行閱讀,亦沒有解釋他們的權利和簽署的目的,她必定會在P11把事件描述為最嚴重的版本,例如把案件描述為眾人以鐵通圍毆控方第一證人。但在P11的答 (三十二)、(三十五) 和 (三十八),提及其他被告人或一名不知名男子,第一被告人的回答是不知道以及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沒有留意他們用什麼來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以及在下車後沒有留意他們的作為。故此本席認為PW10在P11只是把當時的問題和答案如實記錄。

195.關於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於2021年7月3日只是進食了早餐,未有獲提供午餐,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未進食午餐如何影響錄取P11時的自願性和公平性。在缺乏這方面的證據下,他是否曾經進食午餐,對本案之特別事項並沒有有任何關連性。

196.另外就P14,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提及他在第3頁關於願意作供的聲明,是從P11的相同聲明抄寫了第1行,之後遺漏了第2行,直接跳到第3行抄寫。後來被PW11發現錯誤,把該2行抄寫的部份刪除,並要求第一被告人重新抄寫共3行的聲明。他在作供時解釋他在抄寫至P14聲明的第1行最後2個字「說話」後,眼睛轉往P11聲明第2行的首兩個字「說話」,誤以為他們是P11第2行結尾的「說」以及第3行首的「話」,故此漏了抄寫P11第2行的大部份內容。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不可信,既然第一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在抄寫完P14第1行結尾的「說話」之後,眼睛返回P11第2行開首的「說話」,他根本不可能會把開始的位置當作合併為同一行結尾的位置和下一行的開始位置。他這樣的解釋方法,是因應刪除部份的寫法而穿鑿附會,完全不合邏輯。

197.關於P14答 (十七) 就獲取鐵通的地點與P11答 (六) 相同這一點只屬中性的考慮,法庭認為並不支持控辯任何一方的說法。

198.此外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提及,他是因為PW9在2021年7月2日向他表示若作出招認,便可以快點回家及獲得警司警誡。但事實上,在2021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55分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7),內容已經承認用鐵通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幾下,不論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否知道內容,他已經遵從警方要求全盤合作,在該文件內簽署及抄寫聲明。但他在2021年7月3日凌晨接近4時被警方從警署帶到屯門青少年院,在2021年7月3日下午再被帶返警署,由PW10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11)。直至2021年7月3日晚上7時52分,他才獲准保釋離開警署。明顯地,即使假設PW9在2021年7月2日第一被告人被帶到大埔警署不久後曾作出上述的說法,包含2個預期的結果,當中快點回家的預期結果已在2021年7月2日他作出P7後仍不獲釋證實並不成立。他不可能在2021年8月30日進行P14會面記錄時,仍然深信只要合作和作出招認便可以盡快離開警署。

法庭對張先生的證供分析

199.關於張先生表示自己2次到警局均沒有佩戴老花鏡,不能看清所簽署的文件,便根據各名警員指示在不同的文件上,以及會面紀錄上簽署。首先單憑該些文件簽署的表面情況而言,雖然有部份簽名與空格下的橫線少部份重疊,但基本上並未顯示看不清楚便簽署的情況。故此法庭必須進一步分析張先生的證供。

200.張先生在庭上的表現,對答相當有條理,並未有任何令法庭對他的分析及思考能力生疑之處。本席認為即使是長者,假設在沒有人對文件內容或簽名的目的作出解釋,亦應該明白簽名是要確認該些文件。既然有相當數量的文件,部份文件上更簽署多於1處,合理的人亦會先看清楚需要簽署的文件,或最基本詢問該些文件的性質才作簽署。

201.此外即使張先生在2021年7月2日第1次到警署時沒有事先得悉將要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以及在相關程序簽名,但在2021年7月3日早上收到警方來電要求再到警署時,已經得知當天要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補充口供。當主控問張先生是否在7月3日已知道要陪同錄取補充口供時,他回應說警員沒有讓他閱讀文件,只是叫他簽名,故此他認為自己不需要攜帶老花鏡。當主控進一步提問,指張先生知道要錄取補充口供,必定會認為需要攜帶老花鏡,以及希望確保一切正確和不會造成阻滯,張先生同意。但當主控官進一步問及既然如此,為何張先生不在7月3日攜帶眼鏡,張先生返回原有答案,表示沒有人向他出示文件,所以他沒有戴眼鏡。法庭認為他的解釋不可能是真相。這一點的分析亦與前述關於法庭認為張先生必定知道簽名目的是要確認文件內容相關,即使假設在第1次2021年7月2日沒有讓他閱讀文件而只是簽名,他亦必定知道在2021年7月3日錄取補充口供有機會再次要求他簽名確認文件,故此不可能認為不需要帶眼鏡到場。

202.雖然張先生表示,他以為那些是警司警誡程序相關的文件,但沒有警員向他表示錄取口供與警司警誡相關,他亦沒有向任何警員詢問警司警誡是什麼,或是牽涉什麼程序。最遲在他被要求簽署多份文件時,便應該先了解該些文件是否與警司警誡相關。他曾接觸多於1名警員,而他描述該些警員態度友善,故此法庭認為他有足夠機會作出詢問。但根據他的證供,在知道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情況下,他沒有佩戴眼鏡,看不清楚文件,亦不清楚程序,縱使關心第一被告人的前途,但仍然沒有作出要求返回15分鐘路程的家中取眼鏡,或是要求警員解釋文件的性質和用途,便簽署一系列文件。本席認為,即使他聲稱沒有在會面前獲發合適成人通知書,以及各名警員沒有向他解釋他在該處的角色,但在未成年的第一被告人被捕後,錄取會面紀錄時需要他在場及在會面記錄上簽名,他必定理解自己作為類近監護人的角色,在某程度上應保障第一被告人的權利。

203.關於警司警誡的辯方陳述,張先生在庭上表示,雖然在2021年7月2日房間內的警員對他態度友善,並表示可能讓第一被告人以警司警誡方式處理打架事宜,他並沒有向警員詢問警司警誡的意思以及相關程序。在盤問下,他同意即使他曾想過警司警誡牽涉第一被告人的前途,但仍然沒有向相關警員發問了解。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他身為關心第一被告人的祖父,亦是以家人的身份到警署陪同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必定會向提出此事的警員確認情況,而非在對第一被告人前途有重大影響的事情上不作更多了解。

204.此外張先生表示自己從電視新聞得知警司警誡的性質,後來改稱是好像電影的新聞。在主控追問下,他表示並非電視新聞而是訪問。接着他又表示他不肯定是電視新聞還是戲劇。他接着澄清並非電視新聞,是類似電視劇。張先生就這一點多次在盤問下改變說法,他的可信性令人懷疑。而且他最後的答案提到電視劇,他在香港土生土長,根本不可能根據電視劇這種包括虛構劇情的來源,便自行推斷警員口中所述的警司警誡之意思,而非直接向提出的警員作了解。

205.至於警司警誡會否留有案底,在主問時張先生沒有提及警員對此有任何說法。在盤問時,當主控就電視劇是否可信作出提問時進一步問,是否留有案底會影響第一被告人的前途,張先生表示他收到的資訊是該案件是小事,不會留有案底,故此他與第一被告人的父親鬆懈了。主控進一步問張先生是否曾向兒子詢問警司警誡是否會留案底,張先生的回答是他曾就此向兒子詢問,並同意是因為兒子的教育程度較高。首先法庭認為,是否知道警司警誡的意思,與教育程度高低沒有直接關係,反而與是否曾獲得相關資訊有關。此外本席注意到,張先生一方面在盤問下把自己對警司警誡的理解部份建基於兒子的回應,但同時在主問時表示自己與家人均沒有到過警署亦未被定罪,來顯示他們一家人均依賴及相信警員就警司警誡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是自相矛盾的立場。

206.而在盤問下,他亦表示當他在2021年7月2日晚上告訴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警方說可能警司警誡,但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並沒有詢問警司警誡的意思以及是否會留有案底,亦沒有提議張先生向警方詢問是否會留有案底。這種情況相當令人生疑,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知道一般而言警司警誡的意思,但作為父親,他必定希望知道更多當日警員向張先生提及警司警誡時的內容,來確認與他的認知相同,以確保能保障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雖然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在錄取口供的2天均需要工作而未能親自到警署陪同,但他與第一被告人同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對第一被告人不聞不問,又或與一般父親對兒子的關愛有所分別。

207.辯方陳述,PW9向張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可以警司警誡處理時可能是出於好意,主觀希望以該方式處理第一被告人。但本席認為,PW9是一名交通部的警員,牽涉在本案的調查中亦只限於因突發情況身處案發現場附近,而作出了觀察及拘捕的行動。他在警署與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的互動,亦只因應他需處理拘捕後的錄取補錄口供程序。明顯地處理補錄口供程序後,案件便會交給調查隊伍,PW9在調查當中的角色便會完結。他根本沒有能力向調查隊伍提出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方法,更遑論作出決定。故此法庭並不認為以PW9當時的身份,他會向張先生確實表明能夠以警司警誡處理第一被告人。

208.此外在盤問下張先生表示當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完成搜屋程序返回警署後,警員告知第一被告人當日不能回家時,雖然他感到不愉快,但他沒有向任何警員作進一步查詢,或向其表示較早前有警員表示錄取口供完畢後第一被告人便可以回家。他解釋是沒有獲得查詢的機會。法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因他並非必定要尋找早上的第一名警員才可查詢,當時在報案室內有其他警員,他亦可即時向通知他第一被告人不能回家的警員作出查詢。他進一步解釋,當時他認為報案室的警員與調查第一被告人案件的警員不同部門,故此沒有向該處之警員查詢。法庭同樣不接納這個解釋,因在當日到警署時,他同樣是不知道應該接觸那位調查警員,而直接向報案室警員表示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祖父。他可以在獲知第一被告人未能離開時,要求報案室的警員向負責調查的警員傳訊息。本席認為張先生沒有作出以上查詢,必定是因為從來沒有警員向他表示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完畢後便可以離去。

209.關於PW9沒有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7前向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辯方陳述當時張先生不知道自己身為合適成人的角色及責任。但根據辯方所述,在其後第二份會面記錄的會見,張先生在進入房間後立即詢問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根據辯方所述,當時仍然未向張先生發出任何合適成人通知書。由此可見,他在會面過程中並非採取被動態度,而是在他對第一被告人的福利或狀況發生疑問時,會主動了解情況;而明顯地,了解情況不可能是最終目的,若情況不如理想,他身為疼愛第一被告人的祖父,必定會對不理想的情況提出要求或建議。在辯方案情中,並沒有任何情況顯示第一及第二次會面之間發生了任何事情令張先生對自己於警署的角色及責任之認知改變。故此本席認為即使沒有在第一份會面記錄錄取前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張先生在當刻是明確知道自己作為合適成人的角色及責任。

210.另外關於辯方聲稱有警員在2021年7月3日及2021年8月30日拒絕讓合適成人的人選改變,法庭認為並不可信。既然辯方的說法,是2次會面的相關警員均採取不解釋合適成人的角色和責任及第一被告人的權利,以及在簽署所有文件時不提供機會讓合適成人和第一被告人了解文件內容,換了那位家人成為合適成人,對會面的進行不會有任何影響。雖然辯方聲稱曾經希望換上張先生的女兒為合適成人,年齡必定較張先生為輕,但張先生並非被動或反應緩慢,不單在他作供的期間可以從觀察得出這樣的結論,根據他所述他曾主動詢問第一被告人的情況,顯示他是認真對待自己到警署陪同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故此即使換上教育程度較高,或是年齡較輕的其他家人,對警方的調查工作亦沒有任何影響,因此法庭並不接納警員會拒絕更換合適成人。

211.此外關於2021年7月3日第一被告人進行第二份會面記錄P11前,張先生聲稱他剛進門便看見第一被告人狀甚痛苦,手掩腹部,面色不佳,故此立即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被人毆打,而PW10則回應「我哋唔會做呢啲嘢」。在盤問下,張先生表示在第一被告人回應沒有被人毆打後,他並沒有進一步向第一被告人詢問為何面色差及手掩腹部。即使張先生表示他作出這個提問的理由,是因為他較早前從警員獲得的資訊是第一被告人與他人打架,故此他害怕第一被告人在打架過程中被其他人士襲擊,但既然第一被告人回答他沒有被人襲擊,考慮到張先生與第一被告人關係親近,張先生當時對警員沒有任何畏懼的感覺,在進房後主動了解情況,亦擔心第一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可能不進一步作出提問及了解第一被告人是否有任何福利需要。本席認為張先生所述的證供並不可信。

212.就張先生聲稱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P11的簽署過程中,因黑色原子筆筆芯耗盡,而改為使用藍色原子筆繼續簽署,雖然張先生指出第3頁紙底部他的黑色簽名由深變淺來佐證,但在第4頁紙中間由第一被告人抄寫的聲明結尾的右手邊之簽名,確認是由張先生簽署,該簽名是黑色由淺入深,證明就黑色筆的說法,並非如張先生所述,反而與PW10聲稱黑色筆芯變淡後,由她換了另一支黑色筆芯進同一支筆干繼續簽署吻合。張先生的說法不可能發生,若黑色筆芯耗盡便轉為藍色筆,上述提及第4頁紙的簽署部份應該是淺黑色,後半部為藍色。

213.至於P11第4頁和第18頁上的一共3段聲明,張先生在主問中提及第一被告人曾經抄寫聲明。在盤問下被問及在第18頁上,第一被告人抄寫的兩段聲明是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張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亦在較早前抄寫聲明,一共2次。當主控官進一步提問,並指出2頁紙的聲明均是用黑色原子筆書寫,並問及張先生所指的較早前抄寫聲明之意思,張先生的回應是他並沒有留意聲明是何時抄寫。本席認為,張先生對當日如何使用黑色及藍色原子筆的情況根本並不清晰,加上以上提及由黑色原子筆轉為藍色原子筆的說法與P11的情況並不吻合。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

214.基於法庭接納就第一被告人多份會面記錄作供之各名控方證人之證據,以及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的證據,法庭須在這個基礎上分析多份會面紀錄之自願性及公平性。

215.就第二份會面記錄P11,雖然就張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簽署部份有黑色和藍色字跡,但並沒有規定整份文件必須以相同顏色的筆書寫及簽署。本席並不認為因此有令人懷疑之處。從P11第3頁底部張先生的簽名由深黑色至淺黑色,以及在第4頁紙聲明尾部的由淺黑色至深黑色,和第1至第17頁的底部、每個答案尾部及每個錯字旁的張先生及第一被告人簽名當中可見,當時房間的確存在1支曾經在會面期間更換筆芯的黑色原子筆,以及1支藍色原子筆,2支筆均曾被張先生及第一被告人使用。雙方並沒有爭議,在所有答案後面,每頁紙的底部以及每個錯字旁,均有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的簽署。雙方亦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在P11的第4頁紙及第18頁紙抄寫了一共3段聲明,並在每段聲明的結尾由第一被告人、張先生和PW10簽署。

216.關於PW9沒有在錄取P7前向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法庭認為合適成人通知書的重要部份,是通知該合適成人在會面期間的角色,包括在會面紀錄上簽署確認為問題及答覆的準確紀錄,需確保未成年疑犯知道自己的權利,以及他可就受查人士的藥物和醫療需要向警方提出要求。

217.就確保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方面,PW9在他的主問中提及,在張先生到達警署後,他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二張Pol 153(P6)時,第一被告人閱讀了P6,但他不肯定張先生是否有詳細閱讀P6。何謂「詳細」屬程度問題。重點是PW9曾給予機會讓張先生閱讀P6內容。證據中亦沒有顯示張先生沒有閱讀P6。但不論如何,PW9要求張先生在合適成人位置簽名,以確認第一被告人已閱讀及確認明白P6的內容。既然第一被告人沒有表示自己不明白P6中所載的權利,而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均閱讀過P6,本席接納張先生已經藉着簽署確認第一被告人得悉自己的權利。

218.就張先生是否知道他在會面期間的角色,以及簽署會面紀錄的意義,在法庭接納的證供中,顯示PW9在錄取P7補錄會面紀錄的內容後,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覆讀內容,並交由他們自行閱讀,之後亦與第一被告人確認沒有任何地方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最後PW9向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出示相關聲明,內容提及第一被告人已閱讀會面記錄的內容,知道可作任何修改,內容屬實,他亦是自願作供。PW9要求第一被告人閱讀該份聲明,若同意便抄寫在P7內,並簽名作實。第一被告人與張先生是在這種情況下於聲明尾部及P7的其他位置簽署。毫無疑問,張先生是清楚知道他在會面期間的角色,以及在會面紀錄簽署代表確認內容準確。

219.至於合適成人可就受查人士的藥物或醫療需要向警方提出要求,根據本席接納的案情沒有顯示第一被告人有上述需要,或PW9對張先生或第一被告人有不恰當的行為或凶惡的態度。

220.根據以上分析,法庭認為雖然PW9沒有在錄取P7前向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但並不影響張先生了解其角色以及確保第一被告人之權利。故此本席認為這點對P7的自願性及公平性沒有任何影響。

22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較早前就第一被告人的三份會面記錄(P7, P11和P14)裁定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以及沒有理據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予以剔除。

被告人反對理由

222.第二被告人爭議2份會面記錄(P25及P28)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聲稱就2份會面記錄:—

(a) 在到達警署後,有警員(辯方口頭補充為男便衣警員,第二被告人不能記起其他特徵)拍打桌子並凶狠地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呢度唔係你屋企,唔好咁寸,信唔信打你」;

(b) 在搜屋期間,第二被告人獨自到洗手間時,上述的警員用手「摙」第二被告人的面;

(c) 在搜屋完成後回到警署,第二被告被上述警員要求脫光衣服,而該警員接着用拳頭打了第二被告人的胸口一下和打了第二被告人的面部,向第二被告人說出粗言穢語,包括「好威呀嘛靚仔,咁鍾意打人而家找數啊,轉頭落口供唔好亂講啊,自己醒醒定定噏頭簽字。」

(d) 2份會面紀錄均是預先寫好;

(e) 由於以上的辱罵、毆打、威嚇和利誘,第二被告人才在2份會面紀錄上簽名;

(f) 當時剛滿21歲的第二被告人表姐看見第二被告人在2份會面紀錄上簽名,她亦跟隨簽署;

(g) 在簽署第二份會面紀錄P28前,上述的警員向第二被告人說「你上次錄口供招晒啦,呢次唔使講啲咩啦簽名啦」。

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223.控方就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7(帶第二被告人進行搜屋程序的其中一名警員),PW4和PW8(錄取兩份會面紀錄的警員)。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17144PW7

224.PW7為偵緝警員17144。他作供表示於2021年7月2日約2357時從大埔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在2358時,第二被告人及合適成人余康怡小姐(以下稱為「余小姐」)簽署搜屋同意書。

225.在2021年7月3日,PW7與偵緝警長2896和偵緝警員19045(PW6)押解第二被告人回家進行搜屋程序,過程由余小姐陪同。在進入單位大約1分鐘後,於0022至0030時進行搜屋,期間上述的3名警員與第二被告及余小姐在單位內,搜查在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目擊下進行。PW7負責進行搜查工作,而PW6則負責看守第二被告人。偵緝警長2896的職責是陪同余小姐。搜查過後,沒有任何可疑物品被發現。在搜查期間,第二被告人一直在PW7的身旁1米範圍內,從沒要求上洗手間。在搜查完成後,上述的3名警員、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留在單位內直至0034時。

226.PW7表示從進入單位直至離開,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利誘或任何不恰當的行為。由於余小姐表示需要處理其他事情,故此沒有陪同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埔警署。

227.在0050時,3名警員陪同第二被告人到達大埔警署,並於0106時由PW7把第二被告人交給大埔警署值日官。之後PW7進行處理第二被告人證物的工作。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21050PW4

228.PW4為偵緝警員21050,即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的警員。他作供表示於2021年7月3日1235至1240時被指派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接着他與偵緝警員17144(控方第七證人PW7)接收證物。

發給余康怡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23

229.在1852時,他從報案室提取第二被告人。在1855至1900時,第二被告人的合適成人余康怡(以下稱「余小姐」)到達警署。PW4在1855時向余小姐發出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23),PW4先在P23的左手邊空格填寫多項資料,並從余小姐的身份證抄寫其身份證號碼。關於右邊提及「我已閱讀/警務人員已向我讀上文各段」,PW4不能記起是由余小姐自行閱讀,還是由PW4向其讀出。但PW4在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表示他曾向余小姐清楚解釋P23內的每一點,之後才要求余小姐簽署。在1900時,余小姐在通知書上的合適成人空格上簽署確認她明白通知書內容,接着由PW4在發通知人員空格上簽署。

第二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4

230.於1902至1910時,在余小姐的見證下,PW4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4)。他先在左邊的空格填寫各項資料,其後在右邊填寫1910時為簽收通知書的時間。第二被告人在簽署前閱讀通知書的內容,而PW4亦曾把內容向第二被告人讀出,並向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解釋P24所載的權利。其後第二被告人在收通知人的空格上簽署,余小姐在適當的成年人空格上簽署,而PW4則在發通知人員空格上簽署。之後PW4把通知書複印,並將通知書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會紀錄(P25

231.在1912至2120時,在余小姐見證下,PW4於大埔警署219A室內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在開始時,P25並沒有任何手寫內容。首先PW4填寫在第1頁頂部的資料,接着告訴第二被告人自己的警員編號、名字和駐守隊伍及本案的詳情,包括案發日期、時間和地點。他在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面前書寫第1至第2頁的內容。就第2頁最後兩行所述的情況,他曾向第二被告人提醒警誡,並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白。他把第二被告人「明白」的回答記錄在第3頁上。

232.在第3頁上的內容,除了以下的字「明白」、「願意」、「阿Sir你幫我寫」,以及頁底的3行聲明由第二被告人書寫,以及上述提及的4個部份後之第二被告人簽名外,其他內容均是由PW4書寫。該頁的簽署包括第二被告人、余小姐及PW4的簽名。

233.第4至第10頁的問答部份,由PW4向第二被告人逐一發問,然後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答案,並以上述方式逐一進行每題的問答。問答部份的內容由PW4書寫,簽名為第二被告人、余小姐及PW4。在問答期間,PW4曾向第二被告人展示其衣物、一隻手套和一些頭髮的相片(附件1和附件2),並向第二被告人發問。

234.在第10頁完結問答24後,PW4向第二被告人閱讀10頁會面記錄的內容,亦把該10頁交給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PW4告訴第二被告人有權修改更正或增補。在第二被告人完成閱讀並表示沒有需要修改後,PW4要求第二被告人在每個錯字旁、每條答覆、以及每頁底部簽名。余小姐及PW4亦在這些位置簽名。

235.PW4隨即向第二被告人出示2項聲明,故此在會面紀錄的第11頁的首2行由PW4書寫,接着的2項聲明則由第二被告人書寫並簽署確認。在兩項聲明的後面亦有余小姐和PW4的簽名。

236.PW4表示在進行會議紀錄前和進行期間,沒有任何人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利誘的行為,而P25是該次會面的準確紀錄。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24929PW8

小姐的第二張合適成人通知書P26及第二被告人的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7

237.偵緝警員24929(控方第八證人PW8)與同僚在2021年9月1日約1710至1715時處理第二被告人。當時他與第二被告人及其表姐余康怡(下稱「余小姐」)在大埔警署的會面室內。他向余小姐解釋及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26),並讓余小姐有機會閱讀該文件。之後余小姐及PW8在P26上簽署。

238.在1716時,PW8在余小姐見證下,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二被告人的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7),並向第二被告人解釋裏面的權利,及讓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內容。之後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在1721時,第二被告人,余小姐和PW8在P27上簽署。其後PW8把P27拿往複印,再把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會紀錄(P28

239.在約1725時,PW8開始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28),期間余小姐亦在場。他先填寫第一頁頂部的資料,隨即把案情寫在P28上,並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後,在PW8要求下,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在會面記錄上的警誡部份後面簽署。接着PW8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若願意回答,希望自行記錄或是由PW8代為記錄。第二被告人表示希望由PW8代為記錄。故此PW8把以上的回覆寫下來,並要求第二被告人和余小姐簽署確認。第二被告人、余小姐和PW8均在該處簽署。

240.之後PW8向第二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並向其讀出內容,及交給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該聲明內容提及第二被告人願意作供及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並明白警誡。第二被告人閱讀過後表示明白,於是PW8要求第二被告人把上述聲明抄寫進P28內,並在尾部簽名。其後余小姐及PW8亦在該處簽名確認。

241.接着PW8向第二被告人逐條問題發問,在第二被告人回答了1條問題後,PW8便把該答案寫在會面紀錄中,然後進行另一條的問答程序。完結所有問答後,PW8把整份會面紀錄向第二被告人讀出,然後把整份會面紀錄交給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在第二被告人完成閱讀後,PW8向第二被告人查詢是否需要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二被告人示不需要,故此PW8把該回覆記錄在P28上。

242.PW8於是邀請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在每個錯字旁、每個答案和每一頁之結尾,以及附件一上簽名。他們3人均在該些位置簽署。附件一上之簽署是確認PW8曾向第二被告人出示該相片。

243.PW8接着把2段聲明交給第二被告人,並向第二被告人讀出內容,並讓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兩段聲明的內容大致提及第二被告人已閱讀會面紀錄,知道可以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會面紀錄內容為真實及他是自願作供,以及會面紀錄是問答的準確紀錄。在第二被告人閱讀兩段聲明後,PW8與第二被告人確認明白聲明內容。於是PW8邀請第二被告人把2段聲明抄寫進P28。第二被告人首先抄寫第一段聲明,之後他們3人在結尾簽名。接着第二被告人抄寫第2段聲明,3人亦同樣在結尾簽名。之後3人在結尾聲明的第七頁紙之頁尾作出簽署。會面於1807時結束。

244.在整個會見期間,房間內只有他們3人。錄取會面紀錄前以及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誘導,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

關於第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供分析

245.法庭小心考慮了PW7,PW4及PW8關於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相關證供的具關鍵性部份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就該些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於盤問下未有動搖。辯方對PW4及PW8的盤問相當簡短,只是指PW4和PW8預先把第一份會面紀錄寫好的證供;以及PW8在外出複印適合成人通知書、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會面紀錄時,不能知道在房間內有什麼事情發生,以及途中是否有其他人進入房間。本席認為,既然辯方並沒有任何關於PW8離開房間複印通知書時段的指控,而最後一份控方依賴的會面紀錄已經完結並進行複印的時段,對本案的特別事項並無關連性,控方並不需要就以上時段的每分每秒舉證。

246.根據以上分析,法庭接納PW7,PW4及PW8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第二被告人特別事項之辯方案情

247.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在作供時17歲,在事發時14歲。他在證供中提及,於2021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於大埔富善街永富大廈地下被警員拘捕。當時他離開電梯,警員6289立即上前截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及回答關於之前曾到何處及正在做什麼的問題。他的回應正如警員6289在記事冊(證物D2-1)第61頁的記錄相同,即「我今朝自己一個喺大埔八號花園打籃球,之後我同朋友謝順旻一齊去富善街搵另一個朋友打機,我無打過人。」之後警員6289問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人在旁邊另一條街上打鬥的事情。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知情,他只是到了八號花園打籃球,然後到永富大廈找朋友。在警員6289作出記錄後,向第二被告人表示需要返回警署協助調查。

248.於是警員6289把第二被告人用警車帶到警署。在警車上,警員6289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身份證,並藉此得知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警員6289亦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家人的電話號碼,於是第二被告人把同住的表姐余康怡(以下稱「余小姐」)的電話號碼交給該警員。

249.在到達警署後,第二被告人被帶到一間房間內,並獲告知需要在該處等候余小姐到達。當時房間內亦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期間該名便衣警員進入房間,並突然拍打枱面,以非常凶惡的語氣向第二被告人說「唔好咁串,呢度唔係你屋企」。該名便衣警員沒有說其他話。第二被告人不明白為何該名便衣警員要如此做,因他與其他被告人之前沒有說話或做任何事情。他沒有作出回應。

250.在等候了一會後,余小姐到達。警員向余小姐解釋發生了的事情、第二被告人在何處被拘捕、第二被告人為何被帶到警署,以及余小姐為何需要到警署。

251.接着警員向余小姐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23),以及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4)。其後余小姐被帶離該房間,而第二被告人則被帶到之前返回警署後進入的第一間房間,並在該處等候。

252.後來警員向第二被告人表示需要回家進行搜屋程序,於是警員帶第二被告人及余小姐返回第二被告人的家進行搜查。在到達後,2名警員(包括PW7偵緝警長17144)負責進行搜屋,在搜查過程中第二被告人一直在PW7身旁見證。其後1名男警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到洗手間,第二被告人表示需要。當第二被告人使用洗手間時,剛才提及的該名男警在門外看守。在第二被告人洗手的時候,該名男警進入廁所內,把第二被告人推到牆上,並用其中1隻手的所有手指大力「摙」及搖第二被告人的左邊面1下,並向第二被告人說一會兒返回警署後不要亂說話。因為這次襲擊,第二被告人感到面部痛楚。在離開洗手間後,第二被告人因有警員在身旁感到害怕,而不知道如何向余小姐披露在洗手間內被襲擊一事。在搜屋完畢後,余小姐詢問可否留在家中,不再陪同第二被告人返回警署作調查。

253.在返回警署後,3名警員把第二被告人帶到剛才所述的第一間房間。裏面有一套從家中拿取的衣服,警員要求第二被告人更衣。第二被告人被帶到電梯及前往另一層的小房間。在該小房間內,警員要求第二被告人脫去衣服,穿上從家中取得的衣服。當第二被告人正在把短袖T裇脫去頭部被衣物遮蓋期間,他感到有人拳打他的胸口。於是第二被告人停止脫去T裇,被警員以粗口責罵並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喜歡打人,既然那麼喜歡打人,現在找數。警員亦要求第二被告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要醒醒定定簽紙。警員在說出這些話時,同時拳打第二被告人的胸口3次,和掌摑第二被告人的左邊面部2次。第二被告人相信是同1名警員向他作出拳打和掌摑的行為,但他沒有機會看對方的面,因他當時年輕以及害怕成年人,不敢望向對方的面部,故此亦不知道襲擊他的人士之身份。之後他把自己的衣服脫去,換上家中帶來的衣服。其後他被帶回第一間房間。

254.在當天晚上,他被帶到屯門青少年院。到達時有人前來迎接。因他不知道該些迎接的人是警員或是屯門青少年院的職員,故此他沒有向該些人士投訴曾經被警員毆打。

255.在2021年7月3日晚上7時12分,PW4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25)。PW4首先問第二被告人其教育程度,第二被告人如實作答。之後PW4把一份已寫好的會面紀錄交給第二被告人,並要求第二被告人在每個答案後及每個錯字旁簽名,之後抄寫聲明及簽名。他當時知道聲明提及會面紀錄準確,以及他可以作出修改。但他沒有要求修改,因之前一晚被警員襲擊,當時仍然在警署,自己年輕,較早前警員要求他簽署,而且他希望早點回家。而由於在警署內他沒有機會與余小姐單獨相處,故此沒有機會告訴對方自己被襲擊及恐嚇。

256.其後第二被告人獲準保釋回家,回到家中余小姐立即問第二被告人為何被帶到警署。第二被告人表示被截查後帶返警署。最後第二被告人告訴余小姐自己在警署內被警員毆打,引致胸口發紅。余小姐立即對第二被告人的胸口拍攝了2張相片(證物D2-2(1-2)),拍攝後向第二被告人出示。第二被告人害怕若就被警員襲擊一事作出投訴,在他與余小姐返回警署報到之時,警員會作出相同行為。

257.在2021年9月1日,第二被告人與余小姐返回警署。當日警員向余小姐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接着警員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28)。在錄取P28期間,警員向第二被告人說上次已經「招晒」,不需要說很多話。P28的內容已經預先寫好。第二被告人因為仍在警署,感到驚慌,以及因為上述警員所說的話,於是應要求在P28上簽名及抄寫聲明。

就第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辯方案情分析

258.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之語調神態,以及證供的內容。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在特別事項中對他作供的可信性作有利的考慮。法庭特別𧫴記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4歲,不能以成年人的標準來分析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法庭並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為事實。

259.關於第二被告人提及1名不知名便衣男警在房間內拍打桌子及凶惡地向第二被告人說「唔好咁串,呢度唔係你屋企」,第二被告人在主問及盤問下均表示,他沒有說出任何東西或作出任何行為會令該名男警說出這樣的話,當時是第二被告人首次遇見該名男警,但對方卻只是針對第二被告人說出該些說話。本席認為,這正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之不可信之處。即使該名男警對第二被告人心存偏見,或是要恐嚇第二被告人,亦不會在第二被告人只是靜靜地在房間內等候,沒有高聲說話或是態度囂張的情況,而對第二被告人說出辯方聲稱曾出現的說話。

260.另外就辯方聲稱於搜屋期間,1名男警在廁所內用1隻手的所有手指用力「摙」及搖第二被告人的面1下,引致痛楚,但在對方放手後,即使廁所內有鏡,第二被告人卻沒有在洗手盆洗手時,從鏡子裏留意自己的面部是否因襲擊而發紅。本席認為,若真有其事,既然廁所內有鏡子,正常人均會或多或少從鏡子中觀察自己被襲擊的面部位置是否有發紅或腫脹,但奇怪的是第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261.而且假設第二被告人提及在洗手間內的情況確有發生,即使在盤問下他表示警員「摙」及搖他的面部只維持「一瞬間」,但必定涉及若干力度才能引致痛楚。雖然第二被告人的面部並非必定因此而發紅,但本席並不相信警員會在余小姐於單位的情況下,冒着被識破的危險。以上述方法襲擊第二被告人的面部容易因此發紅,容易被察覺。而且余小姐在第二被告人離開洗手間之後,與第二被告人的位置只相距大約1米。

262.此外在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在搜屋時於廁所內襲擊他的警員,正是之後在警署拳打他的胸口和掌摑他之警員。但他在主問時表示自己沒有望向拳打胸口的警員之面部,故此不能認出該名警員。本席認為,搜屋牽涉多於1名警員,在搜屋後需進出車輛,在回到警署後,先由3名警員帶他到第1間房間,其後乘座電梯與只有1名警員進入第2間房間,若沒有看過相關人士的面部,根本不能確認其後在警署房間的警員與搜屋時作出襲擊的警員是同一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自相矛盾,他嘗試以沒有望向襲擊胸口的警員之面部來解釋為何他不能在警方提供的人員中認出該名警員,但同時卻希望以在同一名警員不但在警署拳打胸口的更較早前在家中「摙」面的說法,來支持他在第一份甚至第二份會面紀錄受警方之前的暴力威嚇下就犯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謊話連篇,虛構自己被警員襲擊的證供。

263.此外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曾被警員拳打胸口中間位置3下,他沒有自行檢視胸口是否有發紅的情況。雖然辯方呈上2張聲稱是在他錄取完第一份會面紀錄回家後的胸口照片,當中顯示上腹接近胸口中間位置,以及左邊腹部有輕微發紅現象,但該發紅的情況,除了與被人拳打吻合外,亦可能是其他的因素造成。故此法庭不能單憑2張相片來分析第二被告人是否曾被拳打,而需考慮證供中的其他因素。

264.雖然第二被告人聲稱自己在搜屋時及返回警署更衣時被警員用力襲擊面部,感到相當痛楚,但在最終保釋回家後,仍然沒有進廁所查看自己的面是否有發紅的情況。而令人奇怪的,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查看卻知道自己的胸口仍然發紅,並在回到家中凌晨約1時立即告訴余小姐他在警署被襲擊胸口發紅。而余小姐亦只是用手提電話拍攝第二被告人的胸口,而沒有拍攝第二被告人曾多次被襲的面部。

265.而且關於第二被告人聲稱能夠向余小姐講述自己胸口發紅,他的證供並沒有提供何時何地和如何發現自己的胸口發紅。法庭認為,既然第二被告人知道胸口被打後發紅的重要性而主動向余小姐披露,根本沒有理由他會如盤問下所述,對自己多次被襲的面部是否發紅並不關注,即使家中洗手間內有鏡可以讓他在搜屋期間被襲後以及在獲准保釋回家後檢視情況,他仍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在他的證供中,亦只提及向余小姐說出胸口發紅。基於以上分析,關於拍攝照片的情況和理由,存在相當大的疑點。故此法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關於D2-2(1-2)的證供。

266.關於第二被告人聲稱在搜身過後返回警署的房間,除了被警員拳打胸口3次外,亦被連續掌摑左邊面2次,引起極大痛楚,雖然余小姐並沒有在搜屋後跟隨第二被告人返回警署,但第二被告人在較後時間被帶到屯門青少年院休息,本席不接納警員會冒第二被告人左邊面在較早前及在返回警署後重複受襲而引起目測可見的發紅或傷勢而被人識破之風險。

法庭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決

26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較早前就第二被告人的2份會面記錄(P25及P28)裁定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以及沒有理據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予以剔除。

被告人反對理由

268.第三被告人爭議2份會面記錄(P38及P41)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聲稱就2份會面記錄:

(a) 在2021年7月2日的1425時,警員60156(PW5)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調查,但當時還未作出拘捕或警誡,調查過程亦沒有在PW5的記事冊內記錄。拘捕是在1500時發生;

(b) 在1517時,第三被告人乘坐警車到達大埔警署,在下車前,有3至4名反黑組警員把警車包圍,之後警員要求第三被告人下車。在第三被告人下車後,上述幾名反黑組警員一直用粗言穢語辱罵第三被告人;

(c) 在1525時,PW5已得知第三被告人只有13歲,但仍然在沒有家長的情況下,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PW5沒有向第三被告人閱讀及解釋P34的內容,只是要求第三被告人自行閱讀及簽署;

(d) PW5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於記事冊內書寫,期間不斷向第三被告人詢問案發經過,及向第三被告人說「唔使擔心合作好快冇嘢」。記事冊內的紀錄當時已描述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場,但與事實不符;

(e) 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報案室等候時,一名警員在1845時向他發出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過程中沒有向其閱讀及解釋內容,只是要求在上面簽署;

(f) 另一名警員在約1912時把記事冊的兩頁副本於報案室內交給第三被告人的父親閱讀。在約1913時,警員帶第三被告人的父親進入接見室。在接見室內,PW5要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記事冊內簽署,但被拒絕;

(g) 在PW5把記事冊副本交給第三被告人時,只有2頁紙,而且他的父親並不在場;

(h) 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離開接見室後,第三被告人被帶到另一間房間,裏面有第四被告人。在該房間內,偵緝警員22956(PW11)拿着一張閉路電視截圖向第三被告人詢問是否認識相中人,第三被告人沒有回應。接着PW11向第三被告人出示1張身份證副本,並問第三被告人身份證副本與閉路電視截圖裏的是否同一人,第三被告人沒有回應。此時,PW11態度非常凶惡,狀似看來隨時會作出襲擊,向第三被告人說「你兩個唔好撚同我玩嘢」,並要求第三被告人與他合作。第三被告人因此感到驚慌,回答是同一人,亦即第七被告人;

(i) 在搜屋前,所有被捕的被告人曾在同一房間內。第一被告人先被警員帶走,回來後全新抖顫,當被問及發生何事,並沒有直接回答。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詢問是否曾被警員毆打,第一被告人點頭默認;

(j) 第三被告人和他的父親曾向PW5要求會見律師,但PW5表示不需要;

(k) 在2021年7月2日至3日(但在2021年7月3日0200時前),第三被告人在搜屋程序完成後返回大埔警署,被帶到一間房間內,裏面共有5名反黑組警員。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長2896(PW12)要求第三被告人更衣。在更衣還未完成,第三被告人穿着上身衣服和內褲的情況下,PW12要求第三被告人說出當日發生的事情和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曾經襲擊其他人。第三被告人回應沒有毆打他人;

(l) PW12問第三被告人「你哋打女人,你覺得自己抵唔抵打?」第三被告人回應「抵」。接着PW12指示第三被告人打自己5拳,第三被告人裝作打自己的腹部。PW12說並非這樣打,並步往第三被告人的位置,拳打第三被告人的腹部5次,一邊打一邊以粗言辱罵第三被告人,內容大致是提及第三被告人「打女人」。之後PW12再次用右手掌摑了第三被告人的左面3下,令第三被告人立即感到耳鳴及痛楚。PW12繼續粗言辱罵第三被告人。整個襲擊及責罵的過程維持了大約3至4分鐘。其後PW12指示第三被告人穿上衣服及返回另一間有其他被告人的房間,並吩咐第三被告人不可向他人提及被襲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必須直接回答,以及向第三被告人說「唔好玩嘢」;

(m) 在同日1400至1500時,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被帶到一間大房內等待家人到達。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被帶入房間後,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向一名警員要求見律師,但被該名警員拒絕。該名警員表示不需要律師,因有閉路電視及有證人,若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認為自己的兒子沒有問題,便可以「照直答」。此外,該名警員亦要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會面紀錄時不可發聲及打眼色,若發聲便會取消會面紀錄;

(n) 在大約1550時,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19045(PW6)向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發出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時,沒有向其閱讀及解釋P36的內容。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再次要求見律師時,PW6回覆在這階段不需要律師;

(o) 在1556時,PW6向第三被告人及他的父親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時,沒有向他們讀出及解釋P37的內容;

(p) 在2021年7月3日1603至1832時錄取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38),期間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被安排坐在遠離第三被告人的位置,他們沒有有機會談到第三被告人應有的權利;

(q) 在2021年8月30日1325時,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7144(PW7)向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發出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時,沒有向第三被告人的父親閱讀及解釋內容;

(r) 在1330時,PW7向第三被告人及其父親發出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時,沒有向他們閱讀及解釋內容;及

(s) 在1335至1420時,在PW7替第三被告人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41)前,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再次要求見律師,但PW7表示「你可以,但若果你個仔無打過人就唔需要啦。」故此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最終無奈地選擇不需要律師協助,第三被告人亦因之前的經歷無奈及不自願下作出P41的答覆。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269.控方就第三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4和PW8(錄取會面紀錄警員)。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61056PW5)

270.PW5為偵緝警員61056,即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員。他作供表示於2021年7月2日當值大埔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在約1334時,他從電台接過指示到仁興街垃圾收集站處理發現可疑人士案,相信與傷人案有關。在1342時,他到達仁興街附近找尋可疑人士。

271.他其後收到指示到富善街永富大廈找尋相關人士。在約1358時,他和巡邏車隊員到達永富大廈,隨即向大廈保安員了解情況,得知可疑人士進入了該大廈,但不知道進入了那個單位。在1425時,他在電梯門外看守。其後衝鋒隊員到達。

272.保安員從閉路電視影像得知可疑人士正在下樓並通知警員。在電梯門開啟後,2名約15至16歲的可疑男子從電梯步出。由於他們的衣着與警方的資料吻合,PW5與隊員截停該2名男子。PW4把其中一名可疑男子(後知為第三被告人)帶到後樓梯進行調查。PW5首先問第三被告人曾到那處。在搜身期間,發現1隻黑色和紅色的手套在第三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故此PW5就該手套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查問。

273.經查問後,PW5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三被告人干犯了罪行。故此在1500時,他拘捕了第三被告人,罪名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罪,並向第三被告人施行警誡。第三被告人說了一些話。其後PW5把第三被告人和搜身下發現的證物帶回警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

274.在到達警署後,PW5負責處理第三被告人,當時他已知道第三被告人14或15歲。於1525時,在大埔警署內,PW5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當時謝先生還未到達警署,但由於PW5理解當第三被告人到達警署後,由於身份是一名被羈留人士,警方需要盡早向其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W5首先填寫左邊的資料,而就適當的成年人一項先留空,等待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到場。PW5向第三被告人就通知書內權利的每一行讀出。至於通知書的右方,PW5把「其他人」刪除,只留下「我已閱讀」的字眼,並在發通知人員上的空格簽署。第三被告人在1525時閱讀P34,並在收通知人的空格上簽署。

275.完成向第三被告人發出P34後,於約1530,PW5致電第三被告人的監護人,亦即其父親謝永康(下稱為「謝先生」),並要求謝先生到警署。謝先生其後在下午4時許到場,PW5在1650時向謝先生解釋P34的內容,並向其解釋他有權保障第三被告人的權利。在1658時,謝先生在傳譯員/適當的成年人上的空格簽署,故此簽收通知書的時間寫為1658時。

記事冊錄(辯方證物D3-1

276.在1700時,PW5在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記事冊補錄的工作(辯方證物D3-1),並於約1740時完成書寫第31頁的紀錄。在PW5向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讀出整個補錄的內容後,謝先生拒絕簽署,故此PW5邀請偵緝警員50993在向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閱讀補錄內容時在場,並由偵緝警員50993在記事冊上簽署。謝先生當時只表示不願意簽署,但沒有解釋原因。

謝先生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

277.由於PW5在補錄前忘記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故此在完成記事冊補錄後,立即進行合適成人通知書發出的程序。在1742時,PW5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35)。PW5首先填寫左邊的資料。接着他把右邊「警務人員」的字眼刪除,並在發通知人員的空格上簽署。謝先生閱讀P35後,於1750時在合適成人的空格上簽署。

D3-1的口供/文件複本應收書(辯方證物D3-2

278.PW5在同日1800時向第三被告人提供D3-1的副本,並由第三被告人及PW5在口供/文件複本應收書(辯方證物D3-2)上簽署。

279.PW5表示在與第三被告人接觸期間,沒有任何人對第三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誘導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PW11

280.他在2021年7月3日0220至0231時,曾與偵緝警員19045(PW6)一起處理第三被告人的指模提取及犯人相片拍攝工作。過程中,沒有任何人襲擊、威嚇、誘導或以任何不恰當方式對待第三被告人。完成後,他把第三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281.他在盤問下對第三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向其指出的案情全部堅決否認。他表示雖然記不起在2021年7月2日訓示的內容,但訓示期間不會亦沒有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交給他。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長2896PW12

282.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長2896(PW12)提及他在2021年7月2日向同僚作出訓示,亦曾在當日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283.他曾在2021年7月2日至3日凌晨期間,指示同僚處理第三被告人更衣的事宜,他沒有自行處理。他表示沒有任何人在當日襲擊、威嚇、誘導或以任何不恰當方式對待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他對辯方的指控堅決否認。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19045PW6

284.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19045(PW6)向第三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38)。他作供表示在2021年7月隸屬大埔區反黑組第一隊,獲指派調查一宗傷人案件。

謝先生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

285.在2021年7月3日約1547時,他從值日官提取第三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的錄取。當時他知道第三被告人只有13歲。於1550至1555時,他與第三被告人及其父親謝永康(上文稱為「謝先生」)在大埔警署219B室內。謝先生當日是第三被告人的適合成人,在場陪伴及確保第三被告人的權利。

286.PW6先在1550時向謝先生發出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謝先生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首先他在左邊的空格填寫資料,並從謝先生的身份證上抄寫身份證號碼。接着他向謝先生讀出P36的內容,通知謝先生他身為合適成人要協助未滿16歲人士,目的是要確保謝先生知道在陪同第三被告人接受調查期間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情,以及他必須確保第三被告人的權利。他向謝先生逐一讀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上之權利,以及確保這先生明白內容。接着他讓謝先生自行閱讀該通知書。在謝先生完成閱讀後,立即表示明白通知書內容。

287.P36右方之日期及時間(即2021年7月3日1555時)由PW6填寫後,由PW6在發通知人員上簽署,而謝先生則在合適成人上簽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

288.接着PW6於謝先生在場的情況下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他首先填寫通知書左邊的資料,包括發出日期和時間為2021年7月3日1556時,合適成人謝先生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除了第5段和第6段只適用於外國公民的部份外,PW6把通知書所有其他段落向第三被告人讀出。接着PW6讓第三被告人自行閱讀P37的內容。在第三被告人閱讀完畢後,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要求。於是PW6在通知書的右方填寫日期及時間為2021年7月3日1602時。接着由第三被告人及PW6簽署確認。

第三被告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38

289.於1603時至1832時,在219B房間內,PW6於謝先生在場下替第三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38)。整個過程期該房間內只有他們3人。相關房間約4.5 x 4.5米面積,裏面有1張長枱及4張椅子。PW6坐在枱的其中一邊,面向着他的是枱另外一邊的第三被告人,以及坐在第三被告人旁邊的謝先生。

290.PW6首先告訴第三被告人罪行發生的日期及時間,以及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接着PW6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警誡,之後向第三被告人作出關於案件的提問。

291.PW6表示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及期間,沒有任何人襲擊、威嚇、誘導或以任何不恰當方式對待第三被告人。他亦在盤問下堅決否認辯方的指控。

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7144PW7

202172日搜屋程序

292.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7144(PW7)是替第三被告人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41)的警員。他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隸屬大埔區反黑組第一小隊。在當日1630時收到上級指示處理一宗傷人案,他從中得知案情。

293.在2244時,他從大埔值日官提取第三被告人,當時是他第一次接觸第三被告人。他在2245時獲得第三被告人及其父親(下稱為「謝先生」)簽署確認同意搜屋,並於2250時與同僚偵緝警長2896及偵緝警員19045(PW6)帶同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離開警署。在大約2302至2310時,警方人員與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抵達第三被告人的家,並在謝先生和第三被告人見證下進行搜屋程序,沒有可疑物品被發現。

294.其後由偵緝警長2896、PW6和PW7把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帶回大埔警署。於2322時,一行人到達大埔警署。在警署內,由於PW7是證物警員,他負責處理第三被告人的相關證物包括被拘捕時穿着的衣服,並由PW6及PW12協助。因PW12曾經離開到警署其他地方處理其他職務,亦會不時進入上述房間了解PW7的工作是否已經完成,故此PW7不能記起PW12是否全程在房間內,但PW6一直在旁。他不能確定在第三被告人更衣時,PW12曾否進入房間。在2333時,PW7把第三被告人交給大埔警署值日官。

295.當日在PW7與第三被告人接觸期間,沒有任何警員襲擊、威嚇、誘導或以任何不恰當方式對待第三被告人。他亦在盤問下堅決否認辯方的指控。

2021830

謝先生的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

296.在2021年8月30日1325至1329時,於大埔警署219A室內,PW7向謝先生發出及解釋合適成人通知書(謝先生的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於1325時,他填寫P39左邊的內容,用了40秒至1分鐘。接着他向謝先生講解P39的內容,當謝先生有不明白的地方,便向其解釋一次,過程用了大約3分鐘。因事隔很久,他不能記起謝先生是否就任何一點要求解釋,他不排除謝先生可能曾經要求解釋。

297.之後他把P39交給謝先生讓其自行閱讀,閱讀過程為大約10秒。在謝先生閱讀完畢後,PW7向謝先生查詢是否明白及有否任何要求。謝先生表示明白及沒有要求。接著謝先生與PW7在P39上簽署。P39提及的時間和日期均為準確。其後PW7把PW39的副本交給謝先生。

第三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

298.在同日1330至1334時,於同一房間內,PW7在謝先生見證下,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三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他首先填寫左邊的資料,用了大約1分鐘。他承認忘記填寫「適當的成年人」資料。接着他向第三被告人讀出及解釋P40的第一、四、七、八及九段內容,大約用了3分鐘。

299.接着他把P40交給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自行閱讀,閱讀的過程大約用了20秒。在第三被告人完成閱讀後,PW7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明白通知書內容,以及有否任何要求。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於是第三被告人、謝先生和PW7在P40上簽署確認。其後PW7把一份副本交給第三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紀錄P41

300.在1335至1420時,於相同房間內,PW7在謝先生見證下,替第三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PW7先在第一頁寫上日期時間等資料。接着他向第三被告人講述案情,當中包括案發日期,並向第三被告人提醒警誡,當時這先生亦在第三被告人的身旁。在警誡後,第三被告人說他明白。

301.PW7問第三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第三被告人表示願意及簽名確認。PW7問第三被告人希望自行記錄答案或由PW7代為筆錄,第三被告人表示希望PW7記錄他的答案,亦在第二頁紙相關紀錄旁簽名確認。於是PW7第三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並向第三被告人解釋,聲明內容代表第三被告人願意作供,並希望由警員代為筆錄其答案。第三被告人取過聲明把其抄寫在P41第3頁內,並簽名作實。

302.接着PW7先向第三被告人逐條問題發問,在第三被告人回答後,PW7把第三被告人的每個回答記錄在P41內,並由PW7邀請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在該答案尾部簽署,以確保記錄的答案是準確的,PW7亦作簽署。

303.在會面期間,PW7曾向第三被告人出示一張鐵棒的照片(附件一),目的是了解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任何關於該照片的說話要說。由於第三被告人看過附件一,故此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在附件上簽署確認。

304.在完成所有問答後,PW7把整份會面紀錄第三被告人讀出。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之後PW7把P41交給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自行閱讀。在他們閱讀過後,PW7要求他們在每頁紙的右下角,以及每個錯字旁簽署。PW7亦在以上的位置簽署。

305.PW7第三被告人確認對會面紀錄沒有任何修改更正及增補後,把第三被告人的回答「無」記錄在第5頁紙上,並邀請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在該答案後簽署確認,PW7亦隨即於該處簽名。

306.其後PW7向第三被告人出示兩段聲明,內容提及會面紀錄包含第三被告人所有的答案,是會面的準確紀錄,第三被告人已經閱讀會面紀錄內容,並沒有任何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PW7邀請第三被告人閱讀該聲明,亦要求第三被告人抄寫進P41及簽名確認。第三被告人在抄寫該兩段聲明後,在每段聲明後面簽署。謝先生以及PW7亦在該2處簽名確認。

307.在會面紀錄完結後,PW7把P41的副本交給第三被告人,並由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在文件認收書上簽名確認。

308.PW7表示P41是該會面的準確紀錄。PW7亦表示在錄取P41之前及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第三被告人作出襲擊、恐嚇、誘導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在整個錄取P41的期間,除了第三被告人、謝先生和PW7外,沒有任何人進入該房間。

關於第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供分析

309.法庭小心考慮了PW5, PW11,PW12,PW6及PW7關於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相關證供的具關鍵性部份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就該些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於盤問下未有動搖。故此法庭接納及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除以上分析外,就個別控方證人亦有一些分析在以下陳述。

PW5證供分析

310.關於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13歲,但PW5在盤問下表示不能記起第三被告人14或15歲,在證人口供中提及是13至14歲,法庭認為這些分期並不重要。重點是,PW5當時知道第三被告人為未成年人士,亦因此與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聯繫,要求對方到警局,除了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謝先生還未到場前向第三被告人發出,但在謝先生到場後亦向其解釋及簽署,P34上極清楚寫出發出日期為1525時,簽收是1658時。

311.另外雖然PW5在盤問下同意,正確的程序是先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然後再向第三被告人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但並不等如正確程序沒有被跟從,控方所倚賴其他警員替第三被告人錄取的混合式證供便不可以呈堂。法庭注意到,在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其後的合適成人通知書之間,曾經進行補錄記事冊程序。但控方並不依賴記事冊的相關段落,故此上述2份通知書的次序是否正確,對本案並無關鍵性。

312.就PW5在盤問下同意謝先生並不明白身為合適成人的角色以及相關權利,本席認為這些答案沒有價值,PW5不能夠代他人主觀作答。

313.基於第三被告人在警署受調查的過程是以上2份通知書簽發後,才由其他警員進行其後的2份會面紀錄。而2份會面記錄錄取前,分別向相關人士發出各1份合適成人通知書和1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即使假設第三被告人因年紀尚輕,而不能明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但謝先生身為合適成人,在多次閱讀合適成人通知書的情況下,必定知道自己身為合適成人的角色,以及必須保障第三被告人在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故此本席認為,PW5所處理的2份通知書發出次序並無關鍵性。

314.至於PW5在同日1800時向第三被告人提供D3-1的副本,並由第三被告人及PW5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辯方證物D3-2)上簽署,PW5在盤問下同意,當時只提供了2頁記事冊副本,即記事冊上的第26頁1700時至第27頁為第1頁副本,以及記事冊上的第28頁為第2頁副本。他解釋當時誤以為只需要提供副本涵蓋補錄內容至第三被告人在第28頁最後部份簽署確認。他同意雖然他在第28頁之後繼續於第29至31頁書寫,但當時只是入職半年(在盤問時修正為入職5個月),不懂得如何處理當時的情況。

315.首先本席認為,既然控方並不依賴記事冊的內容,PW5只是巡邏小隊的人員,接報到現場緊急處理情況,亦沒有處理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本席認為他文書上的記錄缺陷,對本案並無關鍵之處。而且不論背後的理由是如何,不爭議的事實是謝先生拒絕簽署記事冊。從中可見,即使假設謝先生當刻不完全知道他作為合適成人的角色,但他必定某程度知道他在文件上簽署的意義和重要性,以及他在警署內保障第三被告人權利的角色。本席認為,謝先生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正好支持PW5在證供中提及,他向謝先生出示P34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時,曾向謝先生解釋其有權保障第三被告人的權利。法庭認為PW5確有在當時向謝先生作出上述解釋。

316.即使假設本席相關性之裁定並不正確,本席認為PW5當時入職5個月,處理相對較複雜牽涉未成年人士的程序有遺漏或缺陷,屬可以理解的情況。而且本席認為,他處理的記事冊補錄第三被告人在現場經拘捕下的說話,是完全開脫性的說法。本席認為,就一名被捕人完全開脫性的說話,PW5根本沒有需要在提供了該開脫性說話並由第三被告人簽署確認的部份副本,但卻故意不提供往後第29至31頁的副本。不論記錄謝先生拒絕簽署的部份是否複印交給第三被告人,在第26至28頁上述開脫性說話記錄沒有謝先生簽署亦是不爭的事實,記事冊補錄在這情況下不論如何都不可以使用。法庭接納PW5的解釋。

317.另外關於在盤問下PW5承認在當日約1420時,即拘捕第三被告人之前,曾經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調查,亦曾對第三被告人作出搜身,當中包括搜查第三被告人的斜孭袋,兩者均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亦並非在警誡之後發生。他在覆問時補充,他曾於2021年7月2日約晚上10時,在另一本記事冊上完整記錄由巡邏車上收到可疑人士資料,直至發現第三被告人,以及對第三被告人作出搜身和警誡前調查。本席認為,控方並無依賴警誡前調查及搜身的結果,本案的證供亦沒有提及兩者是否有任何對控方或辯方有利的結果。加上PW5亦沒有處理第三被告人往後的任何一份會面紀錄,本席認為上述的兩個情況對本案沒有關鍵性。

318.至於第三被告人往後的會面紀錄之錄取情況,分析應從相關警員的證供進行,本席認為會面紀錄的相關分析,並不受以上記事冊錄取情況或PW5發出P34和P35的情況影響。

PW6證供分析

319.就PW6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他在主問及盤問下均提及在「傳譯員/適當的成年人」空格上沒有簽署。本席注意到該空格上有一條斜線刪除空格,以及PW6在證供中提到發出相關通知書時,謝先生與被告人是坐在與他面對着的枱之另一邊。

320.但法庭認為,這些情況必須對爭議論點的背景作考慮。辯方在特別事項對PW6的挑戰,並非沒有在P36及P37標明的時間向謝先生及第三被告人發出該些通知書,而是投訴PW6沒有向他們閱讀及解釋內容。

321.故此本席認為P37上沒有謝先生簽署對PW6證供的挑戰力度有限。而且辯方亦不爭議,是先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36(由謝先生簽署),再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明顯地即使根據辯方的挑戰方向,PW6手文之誤的解釋是成立的。

PW7證供分析

322.法庭認為,根據PW7關於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39)的過程只有約4分鐘,但仍然足夠讓他填寫通知書上的簡單資料,向謝先生以淺白的言語解釋每一點,以及讓謝先生閱讀內容,並作簽署。關於謝先生閱讀通知書大約10秒,本席認為並不不算不合理,因在閱讀前PW7已向他講解通知書內的各點,而且需要或選擇閱讀多久因人而異。本席接納PW7所述P39錄取的情況。

323.此外,關於PW7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的左邊填寫資料部份時,在「適當的成年人」旁的空格畫上斜線和沒有填寫謝先生的資料,辯方向PW7指出原因是PW7沒有向謝先生讀出或解釋P40的內容。

324.本席注意到辯方並不挑戰在PW7提及的時間,曾先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39),其後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辯方挑戰的範圍,主要是PW7沒有向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閱讀及解釋兩份通知書的內容。故此不爭議的是謝先生的確在場,2份通知書是在相關時段向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發出,亦有謝先生的簽名。在這個基礎上,明顯地P40沒有填上謝先生的資料,明顯是手文之誤,並非要虛構謝先生是否在場。故此本席認為,這個錯誤並不會影響PW7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的辯方案情

325.第三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及傳召其父親(下稱為「謝先生」)(辯方第三證人DW5)。

第三被告人

326.第三被告人作供時17歲,就讀中六,事發時13歲。他在香港出生,與家人同住。他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約下午3時在永富大廈被偵緝警員60156(PW5)截停調查及搜身。PW5當時向第三被告人問及發生了什麼事,以及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旁邊的街道上發生什麼事。在完成調查及搜身後,PW5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警誡。PW5曾經檢查第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故此知道第三被告人只有13歲。

327.第三被告人在PW5押解下被帶返大埔警署。到達時有數名便衣警員圍着警車,說着粗言穢語責罵第三被告人。後來第三被告人發現該些警員是反黑組警員。第三被告人感到相當害怕。之後第三被告人下車,由該些警員帶他進入1間房間。在往該房間的過程,該些警員一直責罵第三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

328.第三被告人在約下午3時進入該房間。第三被告人與PW5在該房間內,當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謝先生還未到場。PW5把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交給第三被告人。PW5沒有向第三被告人讀出或解釋P34的內容,只是要求第三被告人自行閱讀,以及在閱讀完畢後簽署。第三被告人並不明白P34的內容。

PW5的記事冊D3-3

329.接着PW5在記事冊(D3-3)內書寫,當時第三被告人坐在PW5的對面。期間PW5問第三被告人當天發生什麼事,並向第三被告人說要合作,很快便「冇嘢」。在記事冊關於1700時的記項,第3行起提及第三被告人以及謝先生在房間內,但事實上謝先生還未到場。第三被告人表示當時並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

口供/文件複本收書(D3-2

330.第三被告人收到D3-3記事冊副本的相關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D3-2),在簽署時謝先生還未到場,故此D3-2上沒有謝先生的簽名。

331.至於D3-1記事冊,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獲得這份紀錄的副本。謝先生在約晚上6時許至7時到達警署,D3-1記事冊的錄取已經完成。在到達後謝先生表示在警員寫記事冊時他不在場,故此拒絕在D3-1上簽署。謝先生曾向PW5要求見律師,但PW5表示不需要。

謝先生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

332.第三被告人表示他在2021年7月2日曾看見謝先生拿着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

PW11與第三被告人的互動

333.第三被告人與謝先生身處相同房間大約10多分鐘後,第三被告人被PW11帶到另一間房間。第三被告人與謝先生身處相同房間大約10多分鐘後,第三被告人被PW11帶到另一間房間。該房間內有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PW11。

334.PW11取出一部手提電話,並把螢幕上的一幅閉路電視截圖向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出示。PW11問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否認識該截圖內的人。第三被告人沒有回答。之後PW11取出一份身份證副本,並問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身份證副本內的人是否與閉路電視截圖的人相同。第三被告人沒有回答。接着PW11向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說「唔好撚玩嘢」,說話時的神情相當凶惡及好像要襲擊他人。第三被告人感到非常驚慌,於是說「係」,代表是同一名人士即第七被告人。

搜屋程序

335.2021年7月2日較後時間,第三被告人與謝先生被帶回家中進行搜屋。在屋內,一名身份不能確定的警員要求第三被告人拿一些衣服,並說第三被告人需要在屯門青少年院渡過夜晚,故此需要衣服。在搜屋期間沒有特別發現。

返回警署後的更衣過程

336.在搜屋完成後,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被帶返警署。當時已經是晚上。謝先生沒有再次進入房間協助第三被告人。接着第三被告人被偵緝警長2896(PW12)帶進房間。在房間裏面,PW12要求第三被告人換上家中取來的衣服。在換衣服期間,PW12突然要求第三被告人停止。第三被告人當時只穿着T裇及內褲。PW12問第三被告人當日發生了什麼事,第三被告人有沒有襲擊他人。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打人。當時有大約4至5名警員在房間內。PW12說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打女人」,是否值得被打。由於第三被告人當時非常害怕,故此說「抵」。

337.PW12接着要求第三被告人自己拳打胸部5次(第三被告人示範的位置是上腹)。第三被告人遵照指示以中等力度拳打自己的上腹5下,打的時候發出聲音。但PW12表示不是如此打,並用左手搭着第三被告人的右肩膊,同時以右手大力拳打第三被告人的上腹5下,令第三被告人感到相當疼痛。過程中,PW12用粗言穢語責罵第三被告人,內容大致為指責第三被告人和其他人「打女人」。

338.接着PW12用右手連續掌摑第三被告人的左邊面3次。第三被告人感覺劇烈痛楚及耳鳴。PW12亦責罵第三被告人。這個情況維持了大約3至4分鐘。最後第三被告人獲準繼續完成換衣服。PW12指示第三被告人在錄口供時,要直接回答問題,不可以「玩嘢」。PW12亦要求第三被告人不要告訴任何人自己曾被毆打。當天晚上,第三被告人在屯門青少年院渡過。

202173

339.在2021年7月3日,第三被告人被帶返警署繼續接受調查。他首先被帶往警署一間房間,裏面有其他被告人。稍後時間謝先生到達警署,於是第三被告人被偵緝警員19045(PW6)帶離該房間,在與謝先生會合後,被帶到了另外一間房間。

340.在該房間內,謝先生向PW6要求見律師,但被PW6拒絕,理由是有閉路電視錄影及證人,若謝先生的兒子沒有問題,便不需要請律師。PW6亦要求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期間大聲說話。

謝先生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

341.PW6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時,沒有向謝先生讀出或解釋內容,只是要求謝先生自行閱讀及簽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

342.PW6第三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時,沒有向第三被告人讀出或解釋內容,只是要求第三被告人自行閱讀及簽署。當時謝先生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提供任何協助,第三被告人亦沒有向謝先生查詢P37的內容。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P38

343.在錄取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時,謝先生與第三被告人所坐的位置距離3米,故此不能協助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表示當時不知道自己的權利,亦不知道自己可以保持緘默;假若他知道自己的權利,便不會在該份會面記錄中回答任何問題。在錄取P38後,第三被告人獲准保釋離開警署。

2021830

謝先生的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

344.在2021年8月30日,偵緝警員17144(PW7)向謝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39)。PW7沒有向謝先生讀出或解釋通知書內容,只是要求謝先生自行閱讀及簽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

345.在約下午1時30分,PW7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並沒有向第三被告人讀出或解釋內容,只是要求第三被告人自行閱讀及簽名。謝先生沒有機會向第三被告人解釋,第三被告人亦沒有向謝先生詢問P40的性質。

346.在發出以上2份通知書期間,謝先生向PW7要求見律師。PW7的回應是謝先生可以見律師,但若謝先生的兒子沒有襲擊任何人,便沒有這個需要。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錄(P41

347.在錄取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41)時,謝先生坐在第三被告人的旁邊,兩人約有1個身位的距離。謝先生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提供任何協助。第三被告人表示在錄取P41時,他不知道自己的權利,特別是保持緘默的權利。第三被告人亦指出,若他當時知道相關權利,會選擇不回答任何問題。

永康(辯方第五證人

348.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謝先生就特別事項作供。他提及有1名兒子(亦即第三被告人)及1名女兒。他的教育程度為專上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49.他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約下午3時30 分,收到一名自稱為警員的男子之電話。對方表示謝先生的兒子被警方拘捕,要求謝先生到大埔警署協助調查。於是謝先生在大約下午4時30分到達大埔警署,向當值的警員出示身份證及要求立即會見第三被告人。在檢查謝先生的身份證後,該名警員請謝先生在報案室等候。

350.謝先生等至約傍晚6時,於是向當值警員了解既然自己被警員要求前來陪同第三被告,為何還未準備好,當值警員不能提供解釋。於是謝先生要求當值警員的主管前來接受質詢。其後當值的警長向謝先生表示警方正在工作,是一般程序,謝先生必須等候。謝先生與警長理論,提及第三被告人未成年,謝先生必須陪同。

351.在理論後,於約下午6時40分,謝先生用手提電話拍攝報案室內的時鐘,顯示時間為下午6時42分(辯方證物D3-4),以記錄他從下午4時30分一直在報案室等候至下午6時40分。

352.在拍攝上述照片後,1名警員把1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拿給謝先生簽名。謝先生在合適成人通知書上簽署,但由於未獲副本,於是在下午6時45分用手提電話拍照(辯方證物D3-5)。故此雖然P34上寫上1750時為簽收時間,但實際是1845時。

353.接着警員把記事冊的第26至28頁(D3-1)交給謝先生簽署,當時謝先生並不知道該份是什麼文件,但該警員表示稍後會跟謝先生討論該份文件。故此謝先生在記事冊記錄上簽署並拍攝3張相片(辯方證物D3-6(1)-(3))。記事冊的記錄並不正確,因在下午5時,謝先生並非如記錄所述於會面室內。由於謝先生剛到達警署便已提供身份證給警員,故此他的身份證號碼及名字當時已在警方的資料中。

354.在拍攝後,該名警員表示謝先生可以入內。由於較早前與該名警員有爭辯,故此謝先生「順手」向報案室牆上的時鐘拍攝1張照片(辯方證物D3-7),時間顯示為晚上7時13分。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

355.在進入限制範圍後,謝先生看見第三被告人單獨在1間有間隔的大房內。警員把謝先生帶進這間房間內,其後在這房間內,警員60156(PW5)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4),但沒有向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356.謝先生表示他當時並不知道自己為何需要在場,亦不知道自己身為第三被告人監護人的權利,但他確認曾閱讀合適成人通知書P35。他曾向PW5詢問可否找律師前來,但PW5說這個階段並不需要。

357.於房間內,警員把記事冊的第26至31頁交給謝先生,並要求他簽署。謝先生拒絕在記事冊的第31頁簽署,因記事冊的第26至31頁並非在他目擊下書寫。

搜屋程序

358.在會見後,警員告訴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稍後需要進行搜屋程序。接着警員要求謝先生返回報案室等候。

359.在約晚上11時,於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目擊下進行了搜屋程序。完成後謝先生返回警署報案室。在等候了一會後,警員告訴謝先生當晚第三被告人需要到「六合院」休息,並叫謝先生回家。於是謝先生離開警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38

360.在2021年7月3日,警員致電謝先生,要求謝先生到大埔警署陪同第三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謝先生在下午4時許到達警署。偵緝警員19045(PW6)把謝先生帶到房間內,與第三被告人會合。當時謝先生可以立即與第三被告人溝通,但沒有向第三被告人說話。

361.PW6向謝先生表示他會向第三被告人發問,並由第三被告人回答。PW3亦說過程有一些規則,包括謝先生不可以向第三被告人說話或使用身體語言,亦不可以坐近第三被告人。於是謝先生坐在與第三被告人距離遠至伸手不能觸及的位置。在錄取P38期間,謝先生沒有協助第三被告人。

362.在會面完結後,第三被告人獲准保釋,離開警署。

謝先生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

363.關於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6),謝先生表示PW6沒有向他讀出或解釋內容,但自己確有閱讀該通知書。他在庭上表示明白通知書中每一個字,但關於法律方面的內容,他不太清楚。

364.在法庭跟他澄清證供的部份時,他表示在簽署P36時認為自己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但後來發現並非如此。他當時以為陪同第三被告人便代表已經確保第三被告人的權利。但結果他發現自己並不明白法律方面的事項,不知道要確保第三被告人的權利包括聘請律師陪同,故此當時應該有律師在場。

365.他曾問PW6是否需要律師在場,PW6表示不需要。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

366.謝先生作供表示,PW6沒有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7)向第三被告人解釋。當時謝先生坐在第三被告人約2尺外的左邊,而第三被告人坐得比較接近PW6,與PW6面對面。

2021830

367.在2021年8月30日,偵緝警員17144(PW7)致電謝先生,表示就上一份會面紀錄有補充的需要。於是在當日大約下午1時,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到達大埔警署。

謝先生的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

368.PW7向謝先生發出第三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9),但沒有向謝先生解釋內容,只要求謝先生自行閱讀及簽署。謝先生在閱讀後於P39簽署。

第三被告人的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

369.PW7在謝先生見證下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但沒有向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解釋內容,只是要求他們自行閱讀。謝先生問PW7是否需要律師,PW7回應若謝先生的兒子沒有打人,便不需要擔心及不需要找律師。最後謝先生決定不聘用律師協助當日錄取會面紀錄。

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錄(P41

370.在進行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41)時,PW7,第三被告人及謝先生坐的位置與上一次錄取會面紀錄差不多。PW7提醒謝先生不可以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說話、用身體語言,或坐近第三被告人。故此謝先生在過程中沒有做任何事。於錄取會面紀錄完畢後,第三被告與謝先生一同離開警署。

就第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辯方案情分析

371.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和他的父親謝先生(辯方第五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之語調神態,以及證供的內容。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在特別事項中對他作供的可信性作有利的考慮。法庭特別𧫴記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3歲,不能以成年人的標準來分析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和謝先生的證供不合情理,亦有多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和相互矛盾,以及內在不可能性。法庭並不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為事實。

372.他們兩人證供之間的矛盾之處,包括分別在2021年7月3日和2021年8月30日,PW6及PW7曾否表示第三被告人與謝先生不能溝通。謝先生在主問中表示於上述的2天於接見室內,PW6及PW7分別表示謝先生不可以坐在接近第三被告人的位置,以及不可以向第三被告人說話或用身體語言。這些在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從未被提及,第三被告人甚至說警員沒有阻止他與謝先生以說話溝通,他們兩人的位置亦距離不遠。這一點與第三被告人與謝先生是否明白第三被告人的權利,以及謝先生是否知道他在2次會見期間的角色是要保護第三被告人的權益,兩者的關連尤其重要。這個矛盾之處,亦直接令法庭懷疑辯方關於2份會面紀錄所述的情況是否真實。

第三被告人證供分析

373.本席認為,既然第三被告人當時就讀中二,在盤問下表示對中文的理解能力沒有問題,同意在拘捕時獲告知罪名,以及在拘捕後後立即被警誡,卻表示不能明白拘捕警員說出的「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該些說話的表面意思,是他不需要說任何東西,除非他想說。在關於會面紀錄中的提醒警誡,以及在提醒警誡後他所抄寫提及願意作供和明白可維持緘默的權利之聲明,第三被告亦有相同的說法。

374.法庭認為,即使是就讀中二只有13歲的學生,面對如此淺白的警誡詞,即使假設不明白作為證供的意思,但最基本必定能明白他有權不說任何東西。法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就他在整個調查過程期間均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說法。

375.此外關於第三被告人表示在2021年7月3日,獲發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36)及第一份會面紀錄(P38)過程中,他沒有機會獲得謝先生的協助,法庭認為並非真實。他在盤問下同意沒有任何警員阻止謝先生與第三被告人溝通。雖然他們兩人所坐的位置並非緊貼,但距離並不遠。若他們兩人任何一方希望與對方溝通,不論是要求澄清權利,作出要求,或是確認對方明白所擁有的權利,根本沒有困難。

376.而且以上的分析亦被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在2021年8月30日於警署獲發第三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40)以及錄取會面記錄(P41)之時,PW7從沒說過第三被告人不可以向父親了解自己的權利,亦同意他在該段時間內有機會向父親查詢自己的權利。故此他的證據已經顯示,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的期間,已有足夠的程序保障他明白自己權利以及有機會了解澄清。

377.第三被告人表示,即使他的上腹經過自己用中等力度拳打5下、以及被PW12大力拳打5下,但他在緊接的時間穿回褲子時,沒有檢查自己的腹部是否發紅。他在進一步盤問下表示在上述襲擊後,他被帶到另一間房間等候往屯門青少年院一段很長的時間,他偷偷地檢查自己的上腹,發現紅了但沒有腫 。他表示即使在警員面前仍然如此作檢查,是因為他想知道自己有否受傷。在過了一晚後,在2021年7月3日早上於屯門青少年院,雖然上腹仍然有少許疼痛,但他並沒有揭起衣服檢查該位置,亦沒有檢查被大力掌摑的面部有沒有發紅。

378.本席認為,若第三被告人如他所述在等候往屯門青少年院時,即使有警員在場仍然希望知道自己有否腹部受傷,在過了一晚後的早上,沒有警員在場的情況下,在仍然感到腹部少許疼痛時,他必定會檢查上腹位置是否仍然發紅或有否其他新的傷勢浮現。他沒有再次檢查腹部,明顯是因為他根本沒有被襲擊。

379.此外,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即使在2021年7月2日被警員恐嚇後,在同日搜屋時他沒有嘗試向身旁的父親提及被警員恐嚇;亦沒有在2021年7月2日被警員強迫自殘及被警員毆打後,在2021年7月3日看見父親時找最早的機會告訴父親警員所做的事情。他解釋認為需要告訴父親,但不需要是最早的機會。

380.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明顯是一派胡言。當他在2021年7月2日被恐嚇後,當日仍需進行調查工作,正常的年輕人必定會在驚慌的情況下,獲得與可靠的父親同處一室作搜屋的15至30分鐘時,盡快找尋機會告訴父親被恐嚇一事,亦會在2021年7月2日被迫自殘及被襲擊後,在緊接的2021年7月3日與父親共處一室處理會面紀錄時,盡快告訴父親被毆打。盡快告訴父親相關事宜有機會阻止相同情況發生,尤其當時調查還未完成,第三被告人亦不可能知道何時會完成調查獲保釋。

381.最後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人同意,在2021年7月3日,替他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態度平和,父親亦坐在他的身旁,他應該在當時盡快告訴父親曾經被警員毆打。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所提及的情況根本沒有發生。

382.相同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三被告人於盤問下被問及在2021年7月3日獲保釋離開警署時,父親在身旁,沒有警員在場,他感到安全,但他仍然沒有在當晚任何時間向父親表示自己曾經被警員強迫自殘,被拳擊、恐嚇和掌摑。本席認為13歲的男孩在這種情況下,必定會立即把自己的遭遇告訴父親。

383.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接着出現令人感到更奇怪的地方,當主控大律師向第三被告人繼續追問回到家中仍然沒有告訴父親自己被毆打恐嚇等的遭遇之後,問到第三被告人有否當晚在家中盡早拉起上衣查看上腹是否有紅印,第三被告人表示有,亦觀察到上腹有少許發紅及觸痛的情況,但卻沒有向父親展示,因為父親當時並非與他一起。雖然證供沒有提及,當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是否在家中,但現今科技下,要記錄傷勢及通知父親,只要一個手提電話便綽綽有餘。但第三被告人卻在發現上腹仍有表面傷勢的情況,卻沒有告訴家人。

384.接着主控大律師繼續追問第三被告人,從2021年7月3日離開警署至2021年8月30日再踏足警署之間的時間,他是否曾向父親提及自己被警員襲擊和恐嚇,第三被告人表示有,但在被問到是何時告訴父親,他卻表示忘記了,但不是在2021年7月3日,卻不能記起是較接近7月3日還是8月30日。

385.此外主控大律師亦問第三被告人在該段時間內,有否到過任何診所或醫院檢查傷勢,第三被告人回應沒有。但當主控官問他的父親是否曾經要他往醫院處檢查胸部及耳膜,第三被告人表示在他告訴父親自己曾被毆打的當天,父親曾經作出相關提議,但仍然不能記起是7月中、7月尾還是8月。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迴避主控官的進一步提問,因他根本沒有向父親提及曾被襲擊和恐嚇。唯一的原因,是他根本沒有被警員襲擊和恐嚇。

386.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人亦表示從沒與父親在2021年8月29日獲告知須於2021年8月30日返回警署錄取會面記錄後討論他會否再次被警員襲擊、恐嚇及誘導,需要找律師陪同到警署。第三被告人亦沒有向父親提及害怕再次在2021年8月3日返回警署時會被警員用以上方法對待。

387.本席認為若第三被告人確有在2021年7月3日離開警署後及2021年8月30日再次返回警署前的這段時間向父親提及自己被襲擊,恐嚇及用粗言責罵,而他的父親亦曾多次在警署提及見律師,但被拒絕或勸退,他與父親不可能完全不提及再到警署有相同遭遇的可能性,以及提及須聘請律師陪同錄取口供。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完全不合情理。

永康(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分析

388.謝先生在作供時表示,多名警員沒有向他閱讀及解釋合適成人通知書(包括P35,P36及P39)的內容,但他在閱讀該些通知書的期間明白通知書內的每一個字。關於他是否知道他在場的理由和角色,他在主問提到第一張合適成人通知書(P35)時,說當時並不知道自己為何需要到警署,亦不知道自己身為第三被告人監護人的權利。

389.但P35的內容已提及:—

(a) 合適成人的「目的是提供支援予」「年齡在16歲以下」「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

(b) 「作為合適成人,你須細閱警方「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以知悉有關人士的權利,警方會要求你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以確認被調查人士已獲取該通知書的副本」;

(c) 「當警方向該名人士進行以下調查工作時,警方會要求你在場:會面調查,包括錄取口供…」;

(d) 「作為合適成人你的角色是:

- 該名協助或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供協助及情緒支援。你可就該人士的福利事宜,向警方提出建議;

- 幫助該名人士明白其享有的權利;

- 以證人身份觀察警方會面/調查的程序是否公平;

- 告知警方該名人士的藥物和醫療需要(如有);以及

- 協助警方與該名人士溝通,包括告知警方該名人士的溝通需要(如有)。」;

(e) 「在調查期間,警方會要求你在警方與該名協助或被調查人士的會面紀錄上簽署。在簽署前,請仔細閱讀該份口供,並確認該口供為會面時所提出的問題及答覆的準確紀錄。你並不須要對口供內容的真確性作出保證。錄取口供後,警方會將一份口供副本給予該名協助或被調查人士。」

(f) 合適成人不應做出的行為包括兩項:「代該名協助或接受警方調查的人士回答問題;或除履行你作為合適成人的角色外,在警方會面或調查期間作出干擾的行為」。

390.從以上內容可見,謝先生在2021年7月2日閱讀過這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35)後,直至在謝先生陪同的情況下在2021年8月30日對第三被告人完成了最後一次會面紀錄之間的時間,謝先生必定清楚明白自己作為合適成人的角色和責任,他可以做和不可以做的事情,以及尤其重要的是他必須仔細閱讀發給第三被告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來了解第三被告人的權利。他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簽名,亦代表他確認第三被告人已獲取該通知書的副本。而在多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謝先生簽名確認。

391.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內容包括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根據謝先生的說法,他並非不知道可以請律師,他只是在作出聘請律師與否的決定前,向多名警員尋求建議。是否聘請律師,是每位被告人及其合適成人的個人決定,當中可能包括對事件嚴重性的看法,對警員或警方的信任程度,以及家庭經濟情況的考慮。加上他聲稱在2021年7月2日獲通知到警署後,等候了相當長的時間,他感到不滿意,不但在警署內多次拍攝時鐘和警員交給他的文件,亦與報案室的當值警員發生一些爭辯。

392.根據謝先生的證供,他有大專學歷,亦懂得保障權益及會在有需要的時候保留證據。本席認為謝先生在當時的情緒下,不可能對警員的說話言聽計從,亦不可能倚賴警員的說話來決定是否聘請律師。法庭認為他是在調查完結後才回想當時聘請律師可能令情況有變,才在法庭上訛稱當時不明白他的角色和第三被告人的權利。

393.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提及他在2021年7月2日於警署接見室內,被PW5要求簽署記事冊D3-1的第26至31頁時,拒絕簽署,理由是第26至31頁,並非在他目擊下書寫。但令人感到奇怪的事,根據他所述,在較早前於警署的報案室內,有1名不知名的警員把該記事冊的第26至28頁交給他簽署,表示一會兒會跟他討論內容,他卻在不知道該份文件的性質時同意簽署。記事冊第26至28頁同樣是不在他面前書寫的,但他同意簽署。至於第29至31頁,實際上沒有對該份記事冊紀錄的重點有所變更,重點是第26至28頁內第三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說「唔關我事」,第29至第31頁只是提及曾經向第三被告人閱讀內容等的程序事宜。這顯示謝先生拒絕在接見室內就第26至31頁簽署,原因並非與他所述,亦令法庭對他描述在7月2日到警署等候期間以及在會面室發生的事情產生疑問。

394.而且關於PW5的記事冊補錄,在盤問下主控大律師向謝先生指出記事冊的第31頁記錄記事冊記錄「經過覆讀,監護人謝永康拒絕簽署」,並指出PW5曾讀出記事冊的內容,謝先生的回答是記不起。本席認為他明顯是迴避直接回答問題。既然他不是警署常客,當時他認為紀錄不是在他面前書寫,他拒絕簽署,PW5是否曾找警長到來目擊記事冊的內容被讀出,以及該內容是否確實被讀出,對他來說必定是特別的事件,不可能忘記有否發生。法庭並不認為他是說出真相。

395.在盤問緊接的部份,當主控大律師向謝先生指出當日下午4時58分前,他已經與第三被告人和PW5在房間裏面,他表示記不起。這與他在主問時相當堅定的說法,表示自己在報案室從下午4時30分等候至6時仍然未能見到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南轅北轍。

396.本席認為,關於謝先生所簽署的每一份文件,包括合適成人通知書,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以及會面紀錄,是他清楚明白簽署代表確認相關文件下選擇簽名。他有大專教育程度,在香港土生土長,證供中顯示他在需要的時候會據理力爭及保留證據,他曾拒絕簽署記事冊,在作供時亦表示他明白合適成人通知書的內容,法庭認為他不可能在不明不白的情況下簽署。

397.而且假設如謝先生在盤問下的證供所述,於2021年7月2日,PW5在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時,不向謝先生和第三被告人讀出,而在會面時,當謝先生向PW5詢問是否需要請律師時,對方表示不需要,代表PW5不希望謝先生替代或提醒第三被告人行使權利。但在錄取補錄記事冊完成後,PW5居然讓謝先生留在房間陪同第三被告人約1小時,令他們有機會在期間就第三被告人的權利作出討論。這是法庭認為匪夷所思的。

法庭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決

39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較早前就第三被告人的兩份會面紀錄(P38及P41)裁定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以及沒有理據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予以剔除。

被告人反對理由

399.第四被告人爭議2份會面紀錄(P52及P55)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聲稱就兩份會面紀錄:—

(a) 在2021年7月2日,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被帶到大埔警署的一間房間內,裏面有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b) 其後偵緝警員22956(PW11)到該房間帶走第三被告人。在約15至20分鐘後,第三被告人被帶回該房間。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走,在約15至2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亦被帶回該房間,當時眼泛淚光;

(c) 接着第四被告人被PW11帶走到另一房間,裏面有PW11、偵緝警長2896(PW12)和2名不知名警員;

(d) PW11和PW12凶惡地責罵第四被告人,夾雜着粗言穢語,說:「打女人嗱?你係咪打女人?一陣你好合作認晒佢」或類似的說話。隨即PW11掌摑了第四被告人的面部數次,而PW12則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幾次。第四被告人感到相當痛楚和害怕,哭了起來。發生以上情況時,2名不知名警員在旁觀看;

(e) 之後PW11把第四被告人帶到警署的天台,把香煙交給第四被告人。2人在該天台上抽煙,期間PW11要求第四被告人在錄取口供時合作並承認所有事情;

(f) PW11把第四被告人帶返上述提及的第一間房間內。其後PW11把第二被告人帶走,在約15至20分鐘後,第二被告人亦被帶回該房間;

(g) 其後在第四被告人的父親張云山(以下稱為張先生)來到警署後,由拘捕警員替第四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h) 在2021年7月3日中午,第四被告人被帶返大埔警署。在錄取會面紀錄(P52)前,偵緝警員24929(PW8)沒有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的權利告訴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亦沒有警誡第四被告人;

(i) 第四被告人在錄取P52的過程中,只看見PW8在書寫,但未能看到裏面的答案是否他所作答的內容;

(j) P52的問題和答案29至32,以及問題和答案42至46,在當日並沒有作出發問和回答;

(k) PW8沒有把P52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相片交給第四被告人看,只是把一部電話內的一幅手套相片交給第四被告人看;

(l) 在錄取P52完成後,PW8沒有把P52的內容向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讀出,亦沒有把P52交給他們自行閱讀。PW8指示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在適當的位置上簽署,以及要求第四被告人抄寫聲明;

(m) 在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會面紀錄P52之後,他們才被PW8指令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上簽署,但PW8沒有把P50的內容告訴他們;

(n) 在第四被告人於2021年7月3日約晚上9時30分獲得保釋並離開警署時,還未獲得P50及P52的副本;

(o) 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於大埔警署內,PW8沒有在錄取會面紀錄P55前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告知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亦沒有警誡第四被告人;

(p) P55的答 (四) 並非第四被告人的答案;問 (五) 從未被發問;

(q) 在PW8寫好P55後,沒有把內容向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閱讀,亦沒有提供機會讓他們兩人自行閱讀。PW8指示他們在適當位置上簽署,以及要求第四被告人抄寫聲明;

(r) 在錄取P55完畢後,PW8才要求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上簽署,並沒有向他們解釋內容;

(s) PW8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P55完成後,才要求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第一份會面紀錄P52的附件一和附件二相片上簽署;

(t) 在2021年8月30日離開大埔警署時,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才收到2份會面紀錄(P52和P55)以及相關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和P54)的副本;及

(u) 在錄取2份會面紀錄時,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不知道第四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加上第四被告人曾被警員毆打,擔心若不配合警方回答問題,便會再次受到暴力對待,故此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回答問題。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400.控方就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8、PW11、PW12和PW7。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24929PW8

401.偵緝警員24929(控方第八證人PW8)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約1630時他與同隊隊員收到偵緝督察的訓示接手調查一宗傷人案。

202173

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1

402.在2021年7月3日約1629時,PW8從大埔警署值日官提取第四被告人,並帶同第四被告人的父親張云山(張先生)一起進入215號會面室。於1633至1638時,PW8於房間內向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P51)。PW8填寫左邊的資料,發出時間為1633時。他表示在寫上「HKID:」後忘記寫上張先生的身分證號碼。PW8向張先生讀出P51的每段標題及用口語方式解釋每個標題下的內容。PW8亦讓張先生自行閱讀內容。在PW8完成讀出和解釋,張先生亦已自行閱讀完畢後,PW8向張先生確認是否明白內容,張先生表示明白。之後他們兩人在P51上簽名確認,並由PW8記錄張先生的簽署時間1638時。PW8立即到在會面室非常接近的位置之影印機作複印,並在離開房間大約10秒後把P51的副本交給張先生。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

403.於1640至1646時,PW8於同一房間內及在張先生見證下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給覊留人士通知書(P50)。PW8填寫左邊的資料。PW8向第四被告人讀出P50的每段標題及用口語方式解釋每個標題下的內容。PW8亦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內容。在PW8完成讀出和解釋,第四被告人亦已自行閱讀完畢後,PW8向第四被告人確認是否明白內容,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在1646時,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在P50上簽名確認,PW8亦跟著簽署。PW8把P50的副本交給第四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52)

404.接著於1650時,PW8於相同房間替第四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52)。房間裏有PW8,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PW8首先寫下案情,接著警誡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後,在PW8要求下,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P52上簽名確認第四被告人明白警誡詞,以及PW8已向第四被告人講述案情及作出警誡。PW8亦隨即簽署。

405.接著PW8在P52上寫下及口頭向第四被告人問若第四被告人願意回答稍後的問題,希望自行書寫答案,還是交給PW8代為筆錄。第四被告人表示願意回答及希望PW8代為記錄。故此PW8把第四被告人的回應寫下來。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PW8要求下在P52簽署確認。

406.之後PW8向第四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內容包括第四被告人願意作供並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他的說話。PW8向第四被告人讀出以上聲明,亦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內容。在PW8跟第四被告人確認明白聲明後,第四被告人在PW8的要求下於第3頁抄寫聲明。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亦在聲明尾部簽署。

407.其後進行問答部份,由PW8向第四被告人逐條發問,待第四被告人回答後,PW8便把答案記錄。每條問題答案均是採取以上程序逐一進行。在問答期間,PW8曾向第四被告人出示一些相片附件和衣服,而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均在該些相片附件上簽署確認。

408.在完成所有問答後,PW8向第四被告人覆讀所有問題和答案。接著PW8問第四被告人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第四被告人表示不需要。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均在每一頁之結尾,每個答案的旁邊以及每個錯字旁簽署確認。

409.接著PW8向第四被告人出示2段結尾聲明,並向第四被告人讀出內容,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聲明內容。之後PW8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在自行閱讀後,第四被告人在PW8的要求下抄寫2段聲明。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在P52的結尾和該頁的右下角簽名確認。

410.在會面的最後階段,PW8把整份會面紀錄向第四被告人讀出,亦讓第四被告人有機會閱讀內容。會面紀錄於下午9時02分完結。

411.PW8表示除了他錯誤地在P52上寫上結束時間為「下午9點32分」外,P52是準確的紀錄,而在會面前或會面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向第四被告人作出毆打、恐嚇或誘導。

412.在晚上9時08分,PW8向第四被告人發出P52的副本,並由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在口供/文件覆本認收書(P52A)上簽署。PW8在晚上9時15分把第四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2021830

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3

413.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時42分,PW8在大埔警署的會面室會見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目的是要替第四被告人錄取一份補充會面紀錄。會見期間房間內沒有其他人。於下午1時42分,PW8向張先生發出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3),作用是使張先生明白他在警方替第四被告人錄取補充會面紀錄時的角色,以及他在期間需要做的事。PW8向張先生讀出P53的每段標題及用口語方式解釋每個標題下的內容。PW8亦讓張先生自行閱讀內容。在PW8完成讀出和解釋,張先生亦已自行閱讀完畢後,PW8向張先生確認是否明白內容,張先生表示明白。之後他們兩人在P51上簽名確認,並由PW8記錄張先生的簽署時間1347時。PW8隨即把P53的副本交給張先生。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4

414.於1348至1354時,PW8於同一房間內及在張先生見證下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給覊留人士通知書(P54)。PW8向第四被告人讀出P54的每段標題及用口語方式解釋每個標題下的內容,用了大約5分鐘。PW8亦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內容。在PW8完成讀出和解釋,第四被告人亦已自行閱讀完畢後,PW8向第四被告人確認是否明白內容,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在1354時,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在P54上簽名確認,PW8亦跟著簽署。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55

415.接著於1357時,PW8於相同房間替第四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55)。房間裏有PW8,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PW8首先填寫第一頁頂部的資料,接着寫上案情,並向第四被告人表示有一些補充問題要向其提問。PW8接著警誡第四被告人並立即與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確認第四被告人明白警誡的內容。在PW8要求下,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P52上簽名確認第四被告人明白警誡詞。

416.接著PW8在P55上寫下及口頭向第四被告人問若第四被告人願意回答稍後的問題,希望自行書寫答案,還是交給PW8代為筆錄。第四被告人表示願意回答及希望PW8代為記錄。故此PW8把第四被告人的回應寫下來。第四被告人和張先生在PW8要求下在P55簽署確認,PW8亦在該位置簽署。

417.之後PW8向第四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內容包括第四被告人願意作供並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他的說話。PW8向第四被告人讀出以上聲明,亦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內容。在PW8跟第四被告人確認明白聲明後,第四被告人在PW8的要求下於第3頁抄寫聲明。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亦在聲明尾部簽署。

418.其後進行問答部份,由PW8向第四被告人逐條發問,待第四被告人回答後,PW8便把答案記錄。每條問題答案均是採取以上程序逐一進行。在問答期間,PW8曾向第四被告人出示1張相片附件以作發問,而第四被告人亦有就此作出回答。其後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均在該相片附件上簽署確認。

419.在完成所有問答後,PW8向第四被告人覆讀整份會面紀錄。接著PW8問第四被告人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第四被告人表示沒有。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在記錄第四被告人「無」的答案後簽署確認。

420.之後應PW8的要求下,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均在每一頁之結尾,每個答案的旁邊以及每個錯字旁簽署確認。

421.在完成以上簽署後,PW8向第四被告人出示2段結尾聲明,並向第四被告人讀出及解釋內容,之後PW8讓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在自行閱讀後,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聲明內容。第四被告人在PW8的邀請下抄寫2段聲明。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及PW8在P55的結尾和該頁的右下角簽名確認。會面紀錄於1445時完結。

422.PW8表示P55是準確的紀錄,而在會面前或會面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向第四被告人作出毆打、恐嚇或誘導。

423.PW8隨即把P55複印,並在晚上1450時向第四被告人發出P55的副本,並由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在口供/文件覆本認收書(P55A)上簽署。

控方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PW11

424.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PW11)在2021年7月3日凌晨1時57分開始當值,隸屬大埔反黑組第一小隊。當天他及同僚獲指示處理仁興街的傷人案件。於當日0109至0135時、0159至0216時和0220至0231時,他與偵緝警員17144(PW7)和偵緝警員19045(PW6)分別替第四被告人,以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處理提取指模和拍攝犯人照片的工作。在以上程序進行期間,沒有任何人對上述3名被告人作出任何毆打、威逼、利誘或其他不恰當行為。他不能確定偵緝警員17144(PW7)、偵緝警員24929(PW8)及警長2896(PW12)是否在他替第四被告人打指模時在場,但即使曾經在場,亦不會在整個過程均與他一起。

425.在完成替第四被告人取指模及拍照後,PW7於0138時從第四被告人檢取1套相信為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穿着的衣物。

426.接着第四被告人要求上廁所,PW11與第四被告人確認需要大解後,第四被告人被帶到洗手間。在第四被告人上完廁所後,PW11把第四被告人交回值日官。

427.至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完成取指模及拍照後,PW11把兩名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長2896PW12

428.偵緝警長2896(控方第十二證人PW12)在盤問時表示,在2021年7月2日就取指模的程序與第四被告人有接觸。他曾指示偵緝警員17144(PW7)及偵緝警員22956(PW11)對包括第四被告人的3名被捕人士進行取指模及更衣程序。在作出相關指示後,他要檢視調查的所有文件是否已經收妥,故此留在警署內,但不會一直留在報案室。在他進行該項工作的2小時內,各被告人及警方人員會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出現,因他需要向上述的人員作出適當的監管。他不能記起在替被捕人士取指模時,PW12及PW11是否與第四被告人一起,他亦沒有就此作記錄。

429.他確認當警方替第四被告人取指模及拍照時,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在場陪同,而在該程序完成後,第四被告人的母親離開警署。他不能記起PW11或PW12有否在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到警署前或離開警署後到第四被告人附近,或是向第四被告人說話。

430.他否認曾在2021年7月2日晚上至2021年7月3日早上,在大埔警署內與PW11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襲擊。他沒有看見偵緝警長2896(PW12)和PW11以粗言責罵或掌摑第四被告人,亦沒有看見警員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他沒有看到第四被告人當天晚上哭泣,亦沒有看見PW11把第四被告人帶到警署天台。

控方第證人偵緝警員17144PW7

431.控方第七證人偵緝探員17144(PW7)的證供提及在2021年7月2日隸屬大埔警署反黑組第一小隊。在當日1630時,他接到指示處理一宗傷人案件。他在主問時提及於2021年7月3日0108時,從大埔值日官提取第四被告人,並由第四被告人的母親見證下替第四被告人提取指模。在0156時,他把第四被告人交回大埔值日官看守。

432.辯方表明對他沒有任何特別事項的指控。PW7在盤問下確認他在2021年7月2日1802時與警長2896(PW12)、偵緝警員22956(PW11)及偵緝警員24929(PW8)到大埔那打素醫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親屬作出調查,並在當日的1900時返回大埔警署。

433.在2145時,他從大埔警署值日官提取第一被告人。在回到警署的1900時至提取第一被告人的2145時之間,他並非整段時間與剛才提及的數名警員一起,但可與對方聯繫。他表示在該段時間內,除了第一被告人外,他沒有與包括第四被告人在內的其他被告人接觸。他不能確定其他同僚是否在2145時前接觸過任何一名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分析

434.法庭小心考慮了PW8、PW11、PW12和PW7關於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相關證供的具關鍵性部份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就該些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於盤問下未有動搖。故此法庭接納及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除以上分析外,就個別控方證人亦有一些分析在以下陳述。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24929PW8

435.本席認為PW8能記起自己用了2至3分鐘向張先生閱讀關於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1),但不能記起張先生用了多少時間完成自行閱讀該通知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尤其考慮一般人會對自己所做的事相對於他人做的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且發出該合適成人通知書的日期為2021年7月2日,作供時是2024年11月19和20日,兩者相距3年多,一些細節沒有注意或遺忘了屬正常不過。

436.此外法庭認為PW8在替第四被告人錄取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52)即使把完結時間晚上9時02分錯誤地寫為「下午9時32分」,並不會對他的證供除了完結時間以外的部份之可信性或可靠性有任何影響。他已在主問時披露這個時間上的記錄錯誤,而本席亦認為,既然會面紀錄的第19頁提及他在下午8時48分向第四被告人出示結尾聲明,9時02的完結時間屬非常合理。

437.至於PW8在盤問下表示在2021年7月2日返回大埔警署後,直至2021年7月3日與第四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之前,他曾與PW11、PW12及PW7接觸及討論案情,但否認聽到PW11和PW12表示曾在2021年7月2日毆打該些年輕人。法庭認為PW8曾與以上3名警員討論案情是非常正常的事,因在2021年7月2日的1755時,PW8正是與上述3名警員負責到那打素醫院拍攝照片及向2位受害人調查。

438.此外,本席認為即使PW8在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52)中有問題或答案的數字出錯,屬相當尋常的事,即使在向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覆讀內容,以及讓他們自行閱讀,亦不能完全避免出現這些錯誤,尤其考慮P52的問答從第4頁橫跨至第17頁,只是有2個位置出錯。

439.另外關於問答 (四十四),本席認為附件相片中的啡色頭髮,既然與閉路電視片段以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拍攝的相片中顯示的頭髮顏色吻合,第四被告人能夠從相片中得出所顯示的頭髮是控方第一證人被扯甩的頭髮,是相當合理和自然的事。

控方一證人偵緝警員22956PW11

440.關於辯方在盤問下挑戰PW11如何能確定自己在2021年7月2日晚上7時許把盧子淇(PW3)交給值日官至晚上10時許再次處理PW3的3個小時期間沒有接觸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PW11表示雖然他不能記起在該3小時內所做的事情,但關於工作相關的事情,他會作出文字記錄。若沒有記錄的時段,便是他吃飯或處理其他非工作事情的時間。他表示自己在該段時間沒有接觸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他在辯方關於自願性的盤問下毫不動搖。法庭考慮了當日與作供時相隔超過3年,認為他的解釋合理,亦接納他在該段時間並沒有接觸過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長2896PW12

441.本席接納PW12不能記起在第四被告人被提取指模和拍照,以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到場前和離場後,PW11和PW7的位置和是否曾接近第四被告人或向第四被告人說話。PW12的職責是現場負責分派工作、監管同僚,以及確保所有調查文件收妥的警長角色。他不可能在分派了工作後,於調查的所有時刻,都知道各同僚當時的所在及在做什麼,或是每刻都在旁直接觀察同僚的工作。他關於不能記起沒有寫在記事冊上的事宜之解釋十分合理,而的確這些技術性的工序,他沒有理由要在記事冊上作出記錄。

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的辯方案情

442.第四被告人(辯方第六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第四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的父親張云山先生在2022年11月離世。

第四被告人

443.第四被告人作供時19歲,事發時15歲。他在內地出生,在5至6歲開始在香港上學並居於內地,在2020年與母親移居香港與父親團聚。

444.第四被告人在2021年7月2日於家中被捕,之後被帶返大埔警署。他被1名不知名警員帶到報案室後面的房間,裏面坐着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及站着1名不知名警員。房間內的各名被告人坐了約1小時後,偵緝警員22956(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先帶走第三被告人,原因不名。約15至20分鐘後,PW11把第三被告人帶回房間,當時第三被告人坐下來,目無表情和沒有說話。

445.隨即PW11把第一被告人帶走,於約15至20分鐘把第一被告人帶返房間。當時第一被告人眼有淚光,但沒有說話。

446.接着PW11把第四被告人帶走,到了同層的另一間報案室房間。房間裹有第四被告人、PW11、警長28969(PW12)和2名警員。警員先替第四被告人提取指模。完成後,PW11突然要求第四被告人轉身。當時PW11站在第四被告人的左方斜角位置,舉起右手掌連續掌摑第四被告人的左邊面5次,並夾雜粗言大聲凶惡地問第四被告人是否打女人,以及叫第四被告人在稍後錄取會面紀錄時承認打女人。第四被告人感到輕微痛楚。

447.接着PW12衝向第四被告人,並用力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中央位置4至5拳,期間向第四被告人說粗言穢語。第四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甚為驚慌,故此哭了出來。在第四被告人被2名警員襲擊期間,另外的2名警員在第四被告人的後面觀看。

448.PW11在看見第四被告人哭泣時,立即安慰第四被告人,叫第四被告人不要害怕,並把第四被告人帶走。之後第四被告人被PW11帶到天台。PW11叫第四被告人坐下來,在天台上的自動販賣機取了1瓶飲品交給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喝過飲品後,PW11坐在第四被告人旁邊,從煙盒內拿出1支香煙交給第四被告人。接着他們2人在該處吸煙,期間PW11安慰第四被告人,叫第四被告人不要哭泣,若作招認便沒有問題。第四被告人由於剛被襲擊,害怕若不同意便會再次被打。

449.在天台逗留約15至20分鐘後,PW11把第四被告人帶返原有的房間,即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身處的房間。

202173

450.在2021年7月3日0358時,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被帶到屯門青少年院,並在該處過夜。

451.在2021年7月3日,第四被告人被帶返大埔警署,其後進入一間小房間。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第四被告人有半小時與父親張先生在一起,兩人面對面坐着,房間裏亦有偵緝警員24929(PW8)。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P52

452.第四被告人的會面紀錄(P52)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由於PW8坐在與第四被告人約4至5尺外的位置,故此第四被告人不能看見PW8所寫的內容。當時PW8沒有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警誡。當天第四被告人並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回答問題。他害怕不回答問題會再被毆打。

453.就P52的問答內容,第四被告人表示以下並不準確:—

(a) 答 (二十九):第四被告人並沒有說「佢哋每個人嘅褲頭攝住一支銀色嘅鐵通」,但他說過自己與其他人步行至垃圾站;

(b) 答 (三十):PW8有問及「之後發生咩事」,但第四被告人的回答只包括紀錄內的第一至第三行頭兩個字,即「是袁澤森問男傷者頭先做乜打我,男傷者否認,突然本案嘅女傷者出現,並攬住咗尹頌文」。他並沒有說出該答案來的其他部份,事實上他並不知道女傷者的頭髮被扯脫;

(c) 問及答 (三十一):PW8沒有發問問 (三十一),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回答答 (三十一) 的內容;

(d) 問及答 (三十二):PW8沒有發問問 (三十二),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回答答 (三十二) 的內容;

(e) 問及答 (四十二):問 (四十二) 並不準確,當時PW8是向第四被告人出示手提電話顯示屏上的手套相片,並問第四被告人是否知道手套的主人,而非出示附件一相片。第四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沒有回答答 (四十二) 的內容;

(f) 問及答 (四十四):PW8沒有發問問 (四十四),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回答答 (四十四) 的內容。PW8沒有向第四被告人出示附件二或任何形式的頭髮相片;

(g) 問及答 (四十五):PW8沒有發問問 (四十五),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回答答 (四十五) 的內容;及

(h) 問及答 (四十六):PW8沒有發問問 (四十六),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回答答 (四十六) 的內容。

454.在完成問答後,PW8沒有向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覆讀會面紀錄的內容,亦沒有讓他們自行閱讀。PW8要求第四被告人抄寫聲明。在抄寫聲明前,第四被告人並不知道會面紀錄的內容。雖然第四被告人在抄寫期間能閱讀聲明的內容,但他害怕若不遵照指示抄寫聲明,會被警員襲擊。

455.在會面紀錄的每頁紙上均有一些簽名,每組均有第四被告人、張先生和PW8的簽名。以上提及的簽名均是在完成書寫會面紀錄內容和抄寫聲明之後才簽署。至於附件一和附件二相片上的簽名是在2021年8月30日簽上。

456.雖然PW8並沒有在錄取P52前的任何階段對第四被告人作出襲擊,但第四被告人當時害怕若向PW8披露被襲擊的事情,PW8可能告訴毆打第四被告人的警員,引致第四被告人再被襲擊。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

457.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在錄取P52前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為「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P50是在完成簽署P52後才由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簽署。在簽署前,PW8沒有把P50的內容向第四被告人及張先生讀出,亦沒有讓他們自行閱讀。P50上註明的發出及簽署時間(即1640及1646時)並不正確。

張先生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1

458.第四被告人對於PW8有否向他的父親張先生發出合適成人通知書(下稱「張先生的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1)沒有印象。他並不知道父親是在什麼時候於P51上簽署。

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52A

459.第四被告人指P52會面紀錄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52A)並非在2021年7月3日簽署,而是在2021年8月30日才由他及父親張先生簽署。P52A上的時間下午9時08分看似曾被修改,但第四被告人記不起是誰人作出該修改,但肯定並非由他所寫。在2021年7月3日,第四被告人獲准保釋離開警署時只有警方擔保紙,沒有收到任何文件的副本,包括會面紀錄(P52)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的副本。

202174

460.第四被告人在2021年7月3日獲得保釋,在之後的一天,即2021年7月4日,他告訴父親自己曾經被警員毆打。父親張先生感到憂慮,但不知道如何處理。第四被告人沒有向母親透露曾被警員襲擊,因母親工作繁忙,沒有合適的時間讓第四被告人把該事情向母親披露。後來第四被告人知道母親從父親口中得知該事件,但母親亦同樣不知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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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錄(P55

461.第四被告人於2021年8月30日到警署報到,在他與父親張先生到達大埔警署時,警員告訴他們第四被告人需要錄取補充會面紀錄。在房間內,張先生與第四被告人並排坐着,PW8坐在第四被告人的對面約4至5尺外,並由PW8替第四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下稱為「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P55)。

462.在開始P55時,PW8沒有警誡第四被告人。PW8曾向第四被告人發問問 (一) 至問 (三),但沒有發問問 (四) 及問 (五)。答 (四) 並不準確,雖然PW8確曾把附件一即1支鐵通的相片向第四被告人出示,並問第四被告人是否知道該條鐵通屬於誰,但第四被告人只是回答不知道。警員亦沒有告訴第四被告人他們懷疑該支鐵通屬於誰人。

463.第四被告人在第6頁抄寫聲明及簽署。在抄寫聲明前,PW8沒有把P55的第1至第6頁向第四被告人讀出,亦沒有讓第四被告人及其父親張先生閱讀該些部份。在抄寫聲明之時,第四被告人根本不知道P55的內容。因他害怕被警員再次襲擊,他擔心若自己向PW8表示自己未曾閱讀P55的內容或P55內容不準確,PW8會轉述曾經襲擊第四被告人的警員,令第四被告人再次被打。在抄寫聲明後,他再於P55內的各處簽名。

464.在錄取P55之時,第四被告人不知道自己有權維持緘默。若他知道相關權利,他不會回答警方的任何問題。他亦表示當時仍然害怕會被警方毆打。

第四被告人的第份會面記錄(P52)之附件一及二

465.在2021年8月30日,第四被告人才於2021年7月3日錄取的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P52)之附件一及二簽署。

張先生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53

466.第四被告人確認合適成人通知書(P53)是由他的父親張先生簽署,但他記不起張先生是在什麼時候簽名。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4

467.第四被告人是在完成會面紀錄(P55),以及簽署以上提到P52的附件一及二後,才收到他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4)。PW8沒有讀出P54的內容,亦沒有讓第四被告人和其父親張先生在簽署前閱讀內容。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

468.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4)與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是在同一時段簽署,但第四被告人不能記起是先簽署那一份文件。當第四被告人收到P50時,張先生亦在場。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錄之口供/複本應收書(P52A及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紀錄之口供/複本應收書P55A

469.在簽署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55)後,第四被告人簽署2份文件:(1)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口供/複本認收書(P52A);及 (2)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之口供/複本認收書(P55A)。

470.在第四被告人於2021年8月30日離開警署之前,警方把上述的文件(即P50, P52A, P53, P54, P55, P55A)副本交給第四被告人。

就第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辯方案情分析

471.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人(辯方第六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之語調神態,以及證供的內容。由於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在特別事項中對他作供的可信性作有利的考慮。法庭在分析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時特別𧫴記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5歲,作供時仍相當年輕,只有19歲。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有多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以及內在不可能性。法庭並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為事實。

472.首先關於第四被告人聲稱自己被PW11掌摑了5下左邊面部,在主問時他表示是連續5下掌摑,他感到輕微痛楚。但在盤問下,當主控大律師問到第四被告人被掌摑5下是否有大聲叫出來和哭出來,第四被告人改稱該5下掌摑並非連續作出,而是掌摑1下,停了一會,然後再作掌摑。當主控繼續追問第四被告人是被PW11掌摑後還是拳打後哭出來,第四被告人回應是在掌摑後哭出來。但事實上,根據第四被告人主問下的證供,他被掌摑後只感到輕微痛楚,而在接着被拳擊腹部後,感到劇烈痛楚,才哭出來。當主控大律師問到第四被告人既然被大力掌摑,在左邊面部是否感到痛楚,第四被告人表示感到疼痛以及出現耳鳴,耳朵亦被打中。但耳鳴及耳朵被打的說法,在他的主問中從來沒有出現,明顯地第四被告人是邊作供邊虛構案情。以上的前後矛盾以及不合理之處,顯示第四被告人並非說出真相。

473.關於第四被告人聲稱PW11曾把他帶到天台安慰他,提供飲料及香煙,並誘導他作招認,甚至在盤問時加添詳情指PW11拿出紙巾讓第四被告人抹眼淚,本席認為PW11既然在安慰第四被告人的不久之前曾經大力掌摑第四被告人5下並質問第四被告人是否打女人,PW11不可能突然改變角色,從暴力脅迫改為關懷細心的角色。而且PW11根本不需一人分飾二角,在房間內除了他之外,還有PW12和兩名不知名警員。

474.此外,第四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在PW11把他帶到天台的過程中,PW11行在前面而第四被告人行在後面,沒有替第四被告人上手銬,或把手搭在第四被告人的手上。第四被告人否認自己可以突然轉身逃跑,但本席認為,既然從房間到天台需要大約5分鐘的時間,雖然並非全程步行,部份時間在電梯內,但仍然有第四被告人逃跑的風險,法庭認為即使第四被告人當時在哭泣,PW11亦沒有理由完全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任由第四被告人在後面視線範圍以外的地方。法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理,即使需要安慰第四被告人,亦可以把手放在他的肩膊或手臂上。

475.第四被告人亦在盤問下提及,雖然在2021年7月2日被PW11大力掌摑左面5下及大力拳打腹部中間5下,但在被帶往屯門青少年院休息期間,直至2021年7月3日較後時間離開屯門青少年院前,他沒有檢查自己的面部或腹部是否有傷勢。本席認為,雖然第四被告人聲稱在屯門休息期間沒有耳鳴,亦完全沒有任何身體部位感到痛楚,這屬因人而異,但他完全不作檢查,實令法庭感到相當驚訝。既然第四被告人自己被打至耳鳴,大力被警員掌摑及拳擊,被拳擊腹部時亦感到極度痛楚,法庭認為即使是15歲的年輕人,亦會在這種情況下於沒有警員在場時檢查自己是否受傷,要作簡單目測檢查亦沒有任何困難。故此法庭認為第四被告人根本沒有被警員襲擊。

476.就第四被告人聲稱在錄取P52及P55時,PW8沒有向他作出警誡;而在2021年7月3日及2021年8月30日,他並不知道有權拒絕回答警員的問題。此外他害怕若不作答,會被進一步襲擊。第四被告人這個說法包含2部份,第二部份關於害怕被進一步襲擊,與他聲稱之前被警員毆打相關,法庭就該指控作出獨立分析。但關於第一部份,即他在2021年7月3日及2021年8月30日不知道有權拒絕回答問題,是與事實不符。在P52及P55各自的第3頁之聲明,由第四被告人親自抄寫,內容包括「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他當時15歲,為中二學生,懂得閱讀及書寫中文,而本席引述的聲明部份相當顯淺,第四被告人不可能在抄寫時不明白該部份的內容,故此亦必定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他是否因其他警員的行為而令他選擇不保持緘默是另一件事,並不代表他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利。

477.另外第四被告人在主問中就他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簽署的時間出現前後矛盾。他先表示在2021年7月3日簽署第一份會面紀錄(P52)之後,由他和張先生簽署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但在接着的一天作供時,同樣在主問中,他表示在2021年8月30日,完成錄取及簽署第二份會面紀錄(P55)後,他才在同一時段簽署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4)和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50)。由於簽署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時間相當關鍵,對辯方指控PW8沒有讓第四被告人及其父親得知第四被告人的權利便錄取會面紀錄有直接關連,故此這個明確及嚴重的前後矛盾,令法庭對第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生疑。

478.關於第四被告人在盤問時同意在2021年8月30日,於錄取會面紀錄之前約30分鐘在報案室內他與父親並肩而坐,等候錄取會面紀錄。他表示在該30分鐘內沒有向父親披露自己在之前一天被警員掌摑及毆打。本席認為當時沒有特別事情發生,只是在報案室等候,時間亦不短,有充足時間讓第四被告人和父親溝通,若第四被告人被襲擊真有其事,他必定會盡早告訴父親。即使第四被告人在覆問時解釋,他害怕若當時告訴父親自己被警員毆打,在報案室的其他警員會聽見,法庭並不接納這個解釋。該處是大埔警署報案室,而非錄取會面紀錄的安靜小房間,若第四被告人低聲與父親說話,其他與案不相關的警員根本不會故意傾聽說話內容。而且若警員曾毆打第四被告人,在2021年7月3日警方根本不會在等候錄取會面紀錄之前,讓當時仍被扣押的第四被告人與父親在報案室內等候30分鐘這樣長的時間,令他們有機會就警員毆打第四被告人一事溝通。故此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根本沒有被襲擊。

479.而進一步關於第四被告人在盤問下聲稱即使他在2021年7月3日擔保外出之後告訴父親自己在警署曾被毆打,但他的父親張先生從沒提議第四被告人到醫院或診所檢查或接受治療,本席認為不可能是事實。張先生是第四被告人的父親,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關係與一般的父子關係不同,作為父親的張先生必定會關注兒子的健康及安全。不論張先生的教育程度如何,最基本亦會在兒子聲稱被毆打後帶兒子看醫生,確保若有傷勢會獲得治療。

480.另外第四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在2021年8月30日前他已知道需要在該日子到警署錄取補充會面紀錄。但往警署前,他沒有與家庭成員或父母討論如何避免再次被警員襲擊。法庭認為這是匪夷所思的,即使父母不知道如何處理相關問題,並不代表完全不會討論。父母必定會關注兒子是否會在警署再次被打,第四被告人亦必定會害怕被警員襲擊的情況會再次發生,雙方必定會提起之前在警局發生的不愉快事情。而即使辯方大律師在覆問時問第四被告人能否解釋為何沒有在2021年8月30日到警署前與家人討論如何避免再次被警員襲擊,第四被告人表示沒有原因。故此法庭認為,沒有作出相關討論,明顯是因為第四被告人根本沒有在警署被警員毆打。

法庭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決

48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在較早前就第四被告人的2份會面紀錄(P52及P55)裁定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以及沒有理據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予以剔除。

被告人反對理由

482.第五被告人爭議2份會面紀錄(P63及P66)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聲稱就第一份會面紀錄(P63):—

(a) 偵緝警員24929(PW8)沒有向第五被告人及其父親讀出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61)及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2),只是叫他們自行閱讀;

(b) PW8把第五被告人的答案用自己的解讀來記錄在會面紀錄(P63)內,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V(d);

(c) PW8沒有完整地記錄他與第五被告人的一些對話,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V(d);

(d) 因此P63並非一份準確的會面紀錄,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V(a);及

(e) PW8沒有在任何階段向第五被告人及其父親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只是在最後讓第五被告人及其父親自行閱讀內容,並要求第五被告人抄寫聲明,和由第五被告人及其父親在不同位置簽名確認,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V(c)。

483.辯方聲稱就第五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66):—

(a) PW8只是把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64)和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5)交給第五被告人的媽媽和第五被告人自行閱讀,而沒有向他們讀出內容;

(b) PW8把第五被告人的答案以自己的解讀記錄下來,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V(d)和規則V(c);

(c) 因此第二份會面記錄(P66)並不是一份準確的會面紀錄,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V(a);及

(d) PW8沒有在任何階段向第五被告人及其母親讀出第二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只是叫他們自行閱讀,並要求第五被告人抄寫聲明,和第五被告人及其母親在不同位置簽名確認,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V(c)。

第五被告人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484.控方就第五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8。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24929PW8

202177

485.偵緝警員24929(控方第八證人PW8)作供指在2021年7月7日約1608時在第五被告人的家中以傷人罪拘捕及警誡第五被告人。於警誡下第五被告人表示曾到現場,但沒有襲擊任何人。在約1651時,第五被告人、PW8及同僚到達大埔警署。

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61

486.在1652時,PW8從值日官提取第五被告人。在1653至1700時,於大埔警署2號接見室內,PW8向第五被告人的父親李保香(下稱「李先生」)發出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第一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61)。李先生在通知書上簽署。PW8把一份副本交給李先生。

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2

487.在1701至1707時,PW8向第五被告人發出及解釋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2)。第五被告人表示明白,之後第五被告人及李先生在通知書上簽署。

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會紀錄(P63

488.在下午5時10分至8時45分,在李先生陪同下,PW8替第五被告人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63)。PW8先向第五被告人提及案情,接着警誡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李先生和PW8在記錄警誡的部份後面簽署。接着PW8問第五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以及希望自行記錄還是由PW8代為筆錄,第五被告人表示願意回答問題,並希望PW8代為筆錄。

489.在錄取P63的過程中,PW8曾向第五被告人出示一些衣物,包括P67、P68和P69;亦曾向第五被告人展示附件一及附件二,上面均有並第五被告人、李先生和PW8的簽名。

490.第五被告人在P63抄寫聲明,而在PW8向第五被告人讀出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後,第五被告人、李先生及PW8在P63的每個答案後面簽署確認。完成後,PW8把P63的副本交給第五被告人。PW8確P63是該會面的準確紀錄。

202193

關於第五被告人的第二份合適成人通知書(P64

491.在2021年9月3日1900至1905時,PW8在大埔警署刑事調查三號房向第五被告人的母親蘇歡喜(下稱為「蘇女士」)發出及解釋合適成人通知書(P64)。蘇女士表示明白並在P64上簽署。PW8向蘇女士提供1份副本。

第五被告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5

492.在同日1906至1910時,PW8向第五被告人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65)。第五被告人、蘇女士及PW8在上面簽署。

第五被告人之第二份會紀錄(P66

493.在同日1915至1950時同一房間內,PW5在蘇女士見證下向第五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第五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66)。第五被告人在第3頁抄寫聲明確認他願意作供,並希望由警員代替他筆錄,以及明白警誡內容。每次第五被告人回答問題後,PW8立即把答案記錄在P66內。在問答期間,PW8向第五被告人出示附件一,並由第五被告人、蘇女士及PW8三方簽署確認,確認第五被告人曾看過該附件。

494.在完成所有問答後,PW8把所有內容向第五被告人讀出,並讓第五被告人自行閱讀。之後PW8問第五被告人是否需要對內容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五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故此PW8要求第五被告人和蘇女士在每個答案後簽署確認。

495.接着PW8向第五被告人出示一些聲明,向第五被告人讀出,亦讓第五被告人自行閱讀。在被告人閱讀完畢後,PW8向第五被告人確認已經明白聲明內容後,PW8邀請第五被告人把該些聲明抄寫在P65的第6和第7頁。在完成錄取會面紀錄後,PW8把副本交給第五被告人,並由第五被告人和蘇女士在口供/複本認收書上簽署確認。

496.PW8在盤問下不只一次堅決否認2份會面紀錄把第五被告人不同的答案拼合成一個答案。他亦否認在P63答 (七) 記錄的人物有遺留。他同意在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記錄(P63)的答 (十七) 提及楊泓達時,所使用的「中等身材」並非第五被告人所用的字眼;第五被告人當時說「唔肥唔瘦」,但因他希望能夠表達得清晰,故此採用了「中等身材」的字眼,但在寫下「中等身材」之前,他曾向第五被告人確認相關字眼能準確表達第五被告人的意思。

497.關於2份會面紀錄(P63及P66),他同意有部份並非第五被告人的原文直述,而是他自己對第五被告人答案的演繹。但他在覆問時澄清,他在記錄該些由他演繹的字眼前,曾向第五被告人確認相關字眼能準確表達第五被告人的意思。故此他再次確認,在經與第五被告人確認字眼後才作記錄的2份會面紀錄是準確的紀錄。

第五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分析

498.法庭小心考慮了PW8關於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及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就相關證供的具關鍵性部份清晰及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就該些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於盤問下未有動搖。故此法庭接納及給予他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499.就PW8在錄取2份會面紀錄時一些事項記錄不完美或遺漏之處,法庭不會逐一敘述。辯方對PW8的反對理由指控,基本上涵括PW8沒有在整個會面過程中的說話用第一身描述,或是沒有原文直述,因此違反了《規則及指示》。而即使對於會面紀錄並沒有準確記錄所有對話或對答的指控,事實上與特別事項亦沒有重要關連,因辯方聲稱沒有記錄的事項,包括了PW8要求第五被告人及合適成人在某些特定的位置或文件上簽署,以及向第五被告人讀出的會面紀錄頁數,但辯方並不挑戰該些簽名是由第五被告人和合適成人簽署、簽名的階段、簽名的意義,以及第五被告人及合適成人簽署時明白權利和文件內容。辯方亦沒有表明就記錄下來的答案與原文直述的意義有何不同。簡而言之,辯方的挑戰是純技術性而非有實質意義的挑戰,對自願性和公平性根本並無直接關係。法庭認為,以上所提及的不完美或遺漏之處,對第五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並無關鍵之處,故此不會對PW8的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第五被告人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500.第五被告人選擇特別事項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法庭不會因為第五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法庭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裁決

501.本席在較早前就第四被告人的兩份會面記錄(P52及P55)裁定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以及沒有理據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予以剔除。以下詳列該裁決之理由。

502.關於辯方陳述PW8把第五被告人的部份答案以自己的理解記錄,而非以第五被告人的原文敘述,是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V(d),該規則的條文如下:—

“(d) 當警務人員錄取口供時,他須將供述人的說話正確筆錄下來,不應發問任何問題及不應引導該人答話,除非是為了使口供前後一致、易於理解或該等問題是與主要事情有關的。”

503.本席認為,雖然PW8並非以第五被告人最先回答的原文筆錄,但他所謂的「演繹」字眼,實際是與規則IV(d)所提及的為了使口供“易於理解”而採取的措施。而且他在筆錄之前,亦先向第五被告人確認他準備採用的字眼能夠準確反映第五被告人答案的意思。本席並不認為相關情況違反規則IV(d)。

504.至於辯方聲稱PW8在兩份會面記錄中違反了《規則及指示》的規則V(a)及V(c),相關規則的條文如下:—

“規則V

警務人員須以下列方式將查問疑犯的詳情記錄下來:

(a) 在每次會見涉嫌干犯某罪行的人士時須作出準確的紀錄。

(c) 如已即時以書面記錄會面的詳情,在記錄完畢後,須立即向疑犯覆讀一遍,及讓疑犯閱讀該份紀錄及在紀錄上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然後須請疑犯在紀錄的結尾寫上下列聲明及在旁簽署:

「我,………,已閱讀過此份會面記錄,共……. 頁紙。

這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505.由於法庭已經接納PW8就錄取2份會面紀錄的證供,故此不存在沒有向疑犯覆讀內容的情況。至於作出準確記錄,並無規則要求即使是敘述會見時發生的事情,必須用第一人稱描述。規則要求原文敘述的,只是關於疑犯的說話。故此本席不認為有違反規則V(a)或(c)的情況。

506.法庭認為辯方呈上的案例Wong Kai v HKSAR, HCMA 553/1997與本案有關鍵性的不同之處,在於Wong Kai中,警員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的說話並非原文筆錄,改為以意義相同的字眼記錄,但沒有提及警員曾在記錄前與上訴人確認準備採用的字眼是否能準確反映上訴人的意思。在本案中,PW8在記錄前為了令會面紀錄的答案更容易被明白,故此先向第五被告人確認準備使用的字眼才進行記錄。故此本席認為Wong Kai案中的分析和結論,對本案沒有任何協助。

一般事項的證據

507.就本案的一般事項,控方傳召了2名受害人(PW1及PW2)及目擊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下稱為「PW3」)。其他被傳召的警員亦有部份提及一般案情的證據。此外,被法庭接納為證據的五位被告人之會面記錄,亦屬一般事項的證據。

控方第證人(PW1

508.控方第一證人(PW1)是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她作供時26歲,教育程度為中五。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她的姨丈,而控方第三證人(PW3)即是她的表妹。PW1與PW3感情相當好。兩人的家相距不遠。

509.在2021年7月1日晚上,於PW1的家中進行家庭聚會,PW1、PW3及PW1的母親均有出席。當晚PW3在PW1的家中留宿,並與PW1的母親睡在同一房間。在2021年7月2日凌晨時分,PW1的母親向PW1表示PW3不在單位內。PW1嘗試在家中找尋PW3但沒有成果。

510.在約凌晨3時,PW1致電舅父(即PW3的父親,下稱「盧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但他不能記起舅父是否有接聽電話。在日出時分,盧先生在家庭WhatsApp群組表示不能在家找到PW3,而且他的家中失去了港幣$2,000。盧先生請家庭群組的成員在找到PW3時聯絡他。家庭群組的成員包括PW1和PW2。

511.在2021年7月2日約中午12時20分,PW1當時在家,期間PW2致電並表示在大埔街市仁興街垃圾站附近的髮型屋外看見PW3。PW1要求PW2與PW3留在上址等候她到場。PW1於是乘坐的士,期間致電告訴弟弟PW2發現PW3,並要求弟弟先到髮型屋附近的位置找尋PW2及PW3。

512.在約中午12時45分,PW1在大埔警署仁興街垃圾收集站外下車,並看見PW2、弟弟、PW3和2名男子在現場。第一名男子身形較胖,穿着黑色短袖上衣(下稱為「第一名男子」)。PW1不能記起第一名男子的其他衣着及高度。第二名男子(下稱為「第二名男子」)較第一名男子瘦及高,PW1不能記起他穿着的衣服和高度。PW1記不起第一名男子和第二名男子是否佩戴口罩。

513.在PW1到達上址之時,PW2、PW1的弟弟以及該兩名男子似乎正在爭執。PW1從PW2得知曾經要求該2名男子離開但被拒。PW1上前並要求2名男子離開,及要求PW3留在現場。第一名男子把身體傾向PW1的方向,期間身體越來越接近。PW1要求第一名男子離開。擾攘了數分鐘後,最後第一名男子和第二名男子離開現場,而PW1、PW2及PW3則留在現場。PW1的弟弟由於需要工作,故此離開。

514.PW1接着要求PW3把從家中拿取的港幣$2,000取出,但PW3表示該些金錢已經不在她身上,部份金錢交給了剛才離開的其中一名男子張文濤(控辯雙方不爭議PW3所指的是第四被告人)。PW1要求PW3致電「他們」以取回金錢。PW3打了電話,但表示沒有人接聽。接着PW1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到由PW3提供聲稱為第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一把男聲接聽電話,在對話中,PW1表示自己是PW3的表姐,並要求對方返回並把金錢交出。PW1記不起曾否在電話對話中談及金額。對方同意,並表示身在富善街文武廟,並會返回原先的地點再次會面。

515.PW1步往富善街文武廟的方向。當她在富善街接近崇德街步行時收到PW2的來電,PW2表示在仁興街雜貨鋪外被4至5名年輕男子圍着。PW1於是跑往PW2提及的方向。她在仁興街上看見PW2被7至8名人士圍着,位置為上述提及的雜貨鋪外(見控方證物P88相片冊的第(3)張相片)。當時PW1不能看見該些人士的面容,但全部均為男性。當中有4至5名圍着PW2的男子與PW2有碰撞及曾用手推PW2。她曾聽見1名男子問PW2「你郁我啲人?」她亦看見PW2被其中1名男子用硬物打在頭上。故此PW1急步上前並推開該名作出襲擊的男子。

516.接着該些圍着PW2的男子毆打PW1數分鐘。他們對PW1的背部、手和腳拳打腳踢,亦曾被不知多少個人用鐵通打PW1的背部和頭部很多次。PW1的頭部因被鐵通打中而流血。她記不起除以上提及的身體部份外,是否有其他位置被鐵通打中。

517.當上述的一班男子準備離開時,PW1手提電話響起。PW1準備拿起電話,但其中一名男子返回搶走PW1的電話及把電話擲在PW1的額上,並且拉扯PW1的頭髮和使用鐵通打PW1的頭部,引致PW1的一束頭髮被扯脫(見P88(6)),和PW1的手提電話損壞(P88(81-82))。事件中PW1的斜孭袋肩帶亦因為被毆打時拉扯而斷開(見P88(83-85))。而在當日涉案人士使用的鐵通與P88(118)相片顯示的控方證物P1鐵通是同類的。

518.以上的7至8名男子離開不久後,警員與救護車到場,並把PW1帶到醫院治理。PW1的頭部受傷需要縫18針。她的額頭及背部有許多瘀傷、耳珠裂傷、右肩膊軟組織受損和筋腱撕裂、左手無名指指頭骨折,雙腳大腿及小腿瘀傷。在醫院時,由PW1的親屬用手提電話拍攝PW1的傷勢(見控方證物P89(1)-(20)相片冊)。

519.於2021年9月23日,PW1參與了在大埔警署的認人手續,並成功認出第四被告人為當日中午在仁興街垃圾站外較胖的男子,以及曾在現場參與襲擊PW1。在案發當日第四被告人穿着黑色衣服,胸口有面積小的白色標誌,紅色鞋,胖身形,並表示會把金錢帶返。她並從MFI-PW1-P74-2指出第四被告人。

520.在控方向PW1出示從P74閉路電視片段截圖MFI-PW1-P74-1至8,PW1指出MFI-PW1-P74-6中,拿着鐵通,穿着灰色外衣,黑色T裇,深藍色褲,和白色波鞋的男子,曾用鐵通毆打PW1數次以及踢PW1。至於MFI-PW1-P74-8中在紙箱旁穿着黑色手套,黑色T裇左胸上有紅色標誌,黑色短褲,白色波鞋,手持鐵通的男子,曾用鐵通襲擊PW1。

控方第二證人(PW2

521.控方第二證人(PW2)是控罪二的受害人,亦是PW1的姨丈和PW3的姑丈。他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約中午12時15分,他在大埔仁興街前往髮型屋。他在髮型屋外看見PW3與2名男子和1名女子一起迎面而來,故此他叫停PW3,並問PW3為何不回家,家人正在尋找她。PW3問發生什麼事,PW2重複之前向PW3所說的話。他亦向PW3表示自己正在前往剪髮,要求PW3一起進髮型屋內等候,剪髮完畢後會把PW3送回家。

522.PW3於是與PW2一起進入髮型屋並坐下等候。期間PW2致電PW1,表示找到PW3,並要求PW1通知PW3的母親。PW1表示會前來髮型屋,要求PW2等候。PW2同意。

523.在約中午12時30分,PW2及PW3仍在髮型屋內,其中1名較早前與PW3一起的男子進入髮型屋,並要求PW3離開。PW2記不起另外的1名男子和1名女子是否曾進入髮型屋。PW2於是趕該名男子離開髮型屋。

524.接着PW2及該名男子一起離開髮型屋,PW3則留在髮型屋內。但該名男子沒有進一步離開現場,於是PW2叫該名男子離開,並問該名男子為何等PW3。該名男子非常凶惡地向PW2說了一些話,但實質內容PW2已忘掉。因該名男子身形「大隻」,PW2害怕該名男子會襲擊自己,故此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該名男子的相片(控方證物P91(1))。在拍攝相片完畢後,PW2與該名男子對話,但實質內容亦已忘記。接着2名男子及1名女子離開現場。

525.PW2在盤問下確認PW1的弟弟在大約中午12時40分到場,並在要求2名年輕男子離開時與他們爭執。

526.PW2返回髮型屋並與PW3離開。他們2人在髮型屋外等候了PW1一會兒,接着PW1從的士下車。PW1要求PW3步近,PW3遵從。

527.接着PW2返回髮型屋內,向職員表示有事需要處理,不會在當天剪髮。之後他到髮型屋外,看不見PW1或PW3,但在中午12時45分左右他步行至轉角位置時,看見PW1及PW3在垃圾收集站附近說話,但因為距離遠而不知道2人的對話內容。

528.接着PW2看見PW3向文武廟方向前進,於是PW2亦慢慢行往相同方向與PW3會合。之後PW2及PW3向文武廟方向步行了一會後,PW2看見6至7名男子(當中包括較早前在髮型屋的「肥仔」,即第四被告人)從文武廟方向迎面而來。

529.在盤問下,PW2表示該6至7名男子沒有佩戴眼鏡。除了一名男子沒有佩戴口罩外,其他均戴上口罩。他不能記起這些男子的髮型。至於高度方面,部份比PW2高,但亦有部份與PW2相若。這些男子部份肥身形,部份瘦。他們大部份穿着黑色衣物。

530.一會兒後該6至7名男子圍着PW2,期間有一名男子問PW2是否打過肥仔。PW2否認。該些男子並不相信PW2,並衝向PW2準備襲擊PW2。該些男子大部份佩戴口罩,部份人手持鐵通。當中沒有佩戴口罩的包括1名「肥仔」(雙方沒有爭議第四被告人的身份),PW2能清楚認出他,因他是P91(1)相片中拍攝到較早前曾進入仁興街髮型屋,後被PW2趕到髮型屋外但不肯離開的的男子(控辯雙方亦沒有爭議P91(1)拍攝到的是第四被告人)。此時PW3站在一旁的雜貨鋪外。

531.在PW2被圍住但未被毆打前,PW1衝前並從該些男子的背後推開他們。接着PW2被人以右手手持鐵通從上向下打了一下,PW2嘗試躲避,但鐵通打在他的左邊耳後位置,他感到頭暈。PW2彈至右邊,而上述的一班男子則衝前以鐵通及拳腳毆打PW1。PW2躲在雜貨鋪旁的小巷,並從該位置使用手提電話向外拍攝PW1被襲擊的情況(P91(2)-(5))。

532.P91(2)拍攝到曾經參與襲擊PW1的3名人士,即從在相片左方的3名黑色衣服年輕男子。P91(2)顯示最左方穿着黑色鴨嘴帽、黑色T裇、黑色長褲和戴上藍色口罩的男子右手手持鐵通;而最接近側身向着鏡頭的長頭髮女子為PW3。P91(3)至(5)則顯示1名白色上衣的男子襲擊PW1及扯PW1頭髮的情況;而在P91(5)可看見PW1按着頭坐在地上被上述的白色上衣男士襲擊的情況。

533.PW2從閉路電視片段P74的截圖P74-1A至8A的2A相片用紅色筆圈起曾參與襲擊PW1的5名男子。而在該相片中穿着白色T裇、黑色褲和白色鞋的男子電視用鐵通襲擊PW2的人。PW2不能肯定圍着他的人是否在2A相片內。但在P74-3A相片可見2名曾經圍着PW2的人士,由PW2用紅色原子筆圈起。而在P74-6A以紅色原子筆圈起手持鐵通的男子,當日曾襲擊PW1以及圍着PW2。但他在盤問下確認襲擊他和PW1的並非第四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即P74(3B)相片內行在前方、上衣胸口有白色字的男子)。

534.在拍攝照片後,PW2報警求助,數分鐘的通話期間仍然望向小巷外PW1被襲擊的情況。在報案完畢後,他仍然不敢離開上述小巷,雖然他有望向小巷外,但並非連續不斷的觀察,故此他不知道該班男子到了那個方向。他亦在盤問下同意當他在小巷內,他沒有仔細地望向每個施襲者。同意現場除了6至7名施襲者外,還有一些觀看的途人。在警方到場時,PW2離開小巷,看見PW1躺在地上,身體被鮮血覆蓋,並由警員扶起。其後PW1被送往北區那打素醫院,而PW2亦自行安排到同一醫院接受治療。

控方第三證人子淇(PW3

535.控方第三證人盧子淇(PW3)作供時17歲,為中六學生。PW1是她的表姐,而PW2是她的姑丈。PW3作供指在2021年7月2日早上,她到了第四被告人的家,該處亦有2名包括梁文靜的女子,第四被告人和黃曉峰。PW3把從父親偷取的$2,000的部份金錢交給第四被告人,但她不能記起實際金額。

536.在早上11時至中午12時,PW3和其他人下樓買食物。在約中午12時15分,她看見PW2在仁興街的髮型屋外。PW2叫停PW3,問PW3為何不回家,並表示PW1會把她帶返家中。PW2把PW3帶進髮廊裏等候PW1到場,PW3的朋友則留在外面,但2名女子較早離開。

537.大約2至3分鐘後,第四被告人和黃曉峰站在髮廊門外。PW2看見他們後便到髮廊外問第四被告人和黃曉峰有什麼事,並數次要求2人離開,但2人沒有遵從。之後PW3離開髮廊,看見第四被告人和黃曉峰從街角離開現場。於是PW2及PW3一起往街角觀察,發現2名男子已經離開。

538.之後PW1從的士下車,並步行到PW2及PW3身處的位置。PW1問PW3發生什麼事,以及問PW3她的父親之金錢在何處。PW3表示自己保留了部份金錢,但另一部份交給了她的朋友亦即第四被告人。PW1和PW2要求PW3致電第四被告人取回金錢。於是PW3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第四被告人數次,但沒有人接聽。

539.於是PW3把第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交給PW1,PW1用手提電話致電第四被告人,並在通話中要求第四被告人把金錢帶返原先的位置。接着PW1表示第四被告人會帶返金錢。於是PW1至PW3在PW1下車的位置等候了一會,但沒有人到來。PW1再次致電第四被告人。PW1說第四被告人表示自己在文武廟。PW1至PW3在等候了一會,仍然沒有人到來。於是PW1報往文武廟的方向,而PW2和PW3則留在垃圾收集站內。

540.過了一會,大約3至4名男子出現及在接近垃圾收集站的位置圍着PW2。當時PW2與該3至4名男子出現了一些口角,但PW3不能聽到實際內容。PW1跑到並推該3至4名男子。PW3站在PW2的後方。PW3看見該3至4名男子隨即用鐵通襲擊PW2。在PW1跑往推開該3至4名男子及PW2被人用鐵通襲擊時,PW3站在PW2後面約1至2米外,光線充足,視野並無阻隔。行人路的闊度大約為1至2米。

541.過了一會,再有3至4名男子從文武廟步行過來,之後2組各3至4名男子一起圍着及以鐵通和拳打腳踢毆打PW1,維持了大約1分鐘。當時PW3站在約5至6米外,光線充足,視野並無阻隔。在該些男子離開後,警員和救護車到場。

542.PW3表示認識部份襲擊PW1和PW2的人士,包括第四被告人(當時認識了半年至1年,為PW3的中二同班同學,是PW3的好友)、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PW3表示第四被告人曾拳打腳踢PW1,但不能確定第四被告人是否曾圍着PW2。PW3亦看見肥軒(亦即第五被告人)(見MFI-PW1-P74(4)前方上衣胸口有白色字的男子)。第五被告人是由朋友介紹,PW3忘記了認識多久、PW3曾經與肥軒及其他朋友外出1至2次)從文武廟步行前來,但沒有看見肥軒做任何事,不知道肥軒曾否在任何一點停留,以及當PW1被襲擊時肥軒的身處位置。

543.PW3從P91(2)相片中看見穿着白衣的是自己。在PW3上方的是第六被告人。從MFI-PW1-P74(2)相片中,PW3認出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

第一第五被告人內容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7

544.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7)補錄現場拘捕和警誡過程。簡單而言,在2021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55分,PW9於大埔警署報案室6號接見室替第一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P7)。P7記錄在2021年7月2日1330時,於PW9於仁興街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用支鐵通扑咗佢背脊幾下咋,我冇打佢個頭㗎。」

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P11

545.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11)是在2021年7月3日1547時至1847時錄取。第一被告人在P11內承認參與襲擊控罪一的受害人PW1,但否認襲擊控罪二的受害人PW2。第一被告人在P11解釋他在現場警誡下的說話之意思,是他只是用鐵通扑了棕色長頭髮女人之背脊幾下,雙方在之前並不認識。他在當日12時許於廣福邨外出,當時與其他被告人一起。突然收到第四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要求他們襲擊對方的人。其後他們分開登上2架的士到仁興街。第一被告人身處之的士上還有頌文(第七被告人)和肥軒。而另一輛的士上,有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達仔(第六被告人)。

546.在到達仁興街後,第七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的旁邊,「棕色長髮女人」衝過來並用腳碰到第七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與第七被告人每人拿着1支鐵通打該名女子,第一被告人打在該名女子的背部幾下。第一被告人打該名女子的原因是該名女子衝過來襲擊第七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使用的鐵通是在廣福邨街市後面的公園拾獲,已交給現場的交通警。接着女子繼續與第七被告人互打,第六被告人過來打了該名女子幾拳。他看不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仁興街做了什麼。

547.現場有很多人圍觀,亦有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細文、肥軒,和一名約14至15歲穿着黑色短袖上衣的「男仔」。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該名黑色短袖上衣的男仔,但該名男仔在仁興街,曾經打了PW1幾下。之後第一被告人向後方走,期間遇上交通警,被該交通警截停。

548.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並不認識「棕色長髮女人」PW1、PW2和PW3。他知道在他襲擊PW1時,PW3站在附近目擊過程。

549.經PW10向第一被告人展示1頂黑色鴨舌帽、1件黑色圓領短袖上衣、1條黑色長褲和1對黑色波鞋後,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襲擊PW1穿着這些衣物。另外PW10亦向第一被告人展示1部黑色HONOR電話,第一被告人確認屬於他。此外PW10亦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圖一和圖二,分別為1束啡色頭髮的照片,以及1隻手套的照片,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東西想說。最後第一被告人補充表示非常後悔打人及發生這件事,並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第一被告人的第三份會紀錄P14

550.第一被告人在第三份會面紀錄(P14)對於PW11向其展示從他身上搜出的鐵通之照片表示,當日他用該支鐵通打完「個女人」後,把鐵通「攝」進褲內,其後被警員拘捕和搜出該支鐵通。他在廣福邨街市後面的公園拾到該支鐵通。

第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會紀錄P25

551.第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25)在2021年7月3日1912至2120時錄取。P25首先記錄了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於大埔富善街永富大廈地下被拘捕,於警誡下表示「我今朝自己一個喺大埔八號花園打籃球,之後我同朋友謝順旻一齊去富善街搵另一個朋友打機,我無打過人。」

552.於問答部份,第二被告人表示當日準備與第三被告人到第四被告人的家中玩電子遊戲。其後他們收到第四被告人通知,指第四被告人在仁興街被人毆打,故此他與第三被告人趕到仁興街。當他們抵達時,第二被告人看見一名金髮女子(下稱「該名女子」)與第二被告人的朋友抱在一起,該名女子在期間拉扯穩尹頌文(第七被告人)的衣服,接着第七被告人弄跌該名女子。接着第七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用鐵通毆打該名女子。於是第二被告人上前用右腳踢該名女人的頭部幾下。第三被告人當時只站在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打人。另外第四被告人亦拳打了該名女子幾下。整個過程約1分鐘。他並不認識PW1及PW2。他知道PW3是第四被告人的同班同學,但他與PW3並不熟絡。

553.在襲擊該名女子期間,第二被告人聽到有人大叫「警察」,於是他和第三被告人前往第四被告人於永富大廈的家。他不知道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到了何處。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逗留在第四被告人的家大約半小時後離開,但剛步出升降機已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554.第二被告人在警員向其出示1件灰色外套、1件黑色短袖衫、1條深黃色白間長褲和1對白色波鞋時,確認是他在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另外他亦確認警員向其出示的1部黑色iPhone是屬於他的。至於警員向他出示附件一(手套相片)和附件二(一束頭髮的相片)時,第二被告人回應沒有見過以及「我唔知」,亦表示沒有看見有人扯頭髮。他表示知道另外3名被告人持鐵通襲擊該女子的頭部、身體和手,但不知道是誰準備鐵通。最後他承認自己打人及知錯。

第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會紀錄(P28

555.第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28)在2021年9月1日下午5時25分至下午6時07分錄取。第二被告人在P28表示他與第一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使用與附件一鐵通相片相同類型的鐵管襲擊PW1。在事後他逃跑,期間隨手棄掉他之前使用的鐵管。此外他承認在第一份會面紀錄(P25)說謊表示當時腳踢PW1的頭數下,因害怕承認用鐵管打人的刑責更重,但事實是他曾用鐵管打PW1。他表示在思考過後感到後悔,認為要承擔後果,故此在第二份會面記錄承認用鐵管打人。

被告人的第份會紀錄P38

556.第三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38)在2021年7月3日1603時至1832時錄取。第三被告人在P38表示他不認識PW1及PW2。在2021年7月2日,「肥軒」收到第四被告人的電話,第四被告人表示被人襲擊,叫「肥軒」找其他人幫忙,剛好第三被告人在旁。於是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從富善邨乘坐的士到仁興街「幫手」,「肥軒」則坐另一輛的士前往該處。

557.在下午約1時30分,第三被告人到達仁興街,並看見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表示被3名男子毆打,並指着路旁的1名男子。於是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到該名男子面前,期間有人問該名男子是否曾經毆打第四被告人。該名男子沒有回應。

558.突然間有一名大約20歲的女子出現並向第七被告人說「唔關佢事」,並用手敲第七被告人的頭2下。接着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圍着並責罵該名女子。之後有人拿鐵通及拳打腳踢該名女子。第三被告人對過程不清楚,但看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襲擊該名女子,而第二被告人則用鐵通打了該名男子一下。該名男子接着離開現場。第一被告人帶了3支鐵通到現場,並由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手持。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不想打人,於是站在旁邊,沒有襲擊任何人。

559.在襲擊完結後,一眾人等分別離開,過了不久後,第三被告人在現場附近的地點被軍裝警員拘捕。

560.第三被告人確認向其展示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黑色鞋,以及黑色斜孭袋,是他在案發時穿着的。他亦確認向他出示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對於一束啡色頭髮的附件一相片,第三被告人表示不清楚。至於一隻黑色手套附件二相片,他表示是在他被拘捕時被搜出,在踏單車時使用。至於他的斜孭袋內的一個錢包,內有一些金錢和第七被告人的身份證,他表示因被告人當天沒有帶袋,故此把相關物品放在他的斜孭袋內。

被告人的第份會紀錄(P41

561.第三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41)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時35分至2時20分錄取。第三被告人在P41表示向他出示的附件一鐵通相片顯示與案發時其他被告人使用來襲擊該女子(PW1)的鐵通類似的種類。他表示自己沒有用類似的鐵通襲擊任何人。

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P52

562.第四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52)於2021年7月3日下午4時56分至9時32分錄取。第四被告人在P52提及於2021年7月2日早上約8時半,幾名朋友(包括PW3)到第四被告人的家中作客,逗留至中午12時。他們離開用膳,在到達北盛街時,其中一名同行的朋友PW3遇見一名親人(即PW2)。PW2帶PW3進入附近的一間髮型屋,第四被告人準備與其他朋友離開,但PW2突然叫停第四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又無故用手提電話拍攝第四被告人的相片,令第四被告人不滿。第四被告人於是與PW2爭執,期間雙方沒有身體接觸,而PW2一直在通電話。在爭執期間,只有第四被告人的朋友黃曉峰仍然逗留,另外的2位女性朋友已經移到停車場附近等候。

563.不久後有另一名男子前來,初時沒有與第四被告人和他的朋友說話,只是跟着他們。PW2與該名男子有交流,故此第四被告人相信2人是認識的。

564.在雙方爭執完畢後,第四被告人與黃曉峰前往停車場會合2名女性朋友,但PW2和該名男子跟隨2人。不久後PW1到場,並不斷指罵第四被告人和他的朋友,要求他們離開。第四被告人及他的朋友於是往仁興街文武廟方向離開,途中不時回望。到達仁興街垃圾站附近時,突然PW1及該名男子上前各打了第四被告人的後頸2拳。之後PW1和該名男子沒有繼續跟隨。

565.不久後,PW1致電第四被告人,無故地要求第四被告人單獨返回找尋PW1。由於第四被告人感到非常驚慌,於是他致電朋友「細威」。「細威」叫第四被告人在WhatsApp群組召喚多些朋友出來。

566.第四被告人於是叫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楊宏達」和第七被告人出來協助。

567.上述的4名人士在約下午1時20分於仁興街文武廟與第四被告人會合。第四被告人看見這4名人士的褲頭均「攝住」1支銀色鐵通。之後第四被告人與以上的4名人士一起到了仁興街垃圾站外的雜貨鋪。當時PW2在雜貨鋪附近,PW3在較遠的位置。第二被告人先問PW2為何剛才打第四被告人,但PW2否認。突然PW1出現及抱住第七被告人。第七被告人反抗,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楊宏達」上前用鐵通打PW1,期間上述4名人士均用鐵通打PW1的頭及身體。第七被告人更「扯甩」了PW1的一束頭髮。

568.第四被告人沒有看到PW2被人毆打,故此不清楚為何PW2受傷。第四被告人沒有參與襲擊PW1和PW2,只是觀看過程。整個過程大約維持1至2分鐘,之後第四被告人與他的朋友看見警察前來,故此逃跑。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往仁興街文武廟方向逃走,並回到第四被告人的家。

569.第四被告人確認警員向他展示的黑色運動短褲和黑色短袖上衣是他在案發時穿着的衣物。另外向他展示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至於附件一手套相片,他表示第七被告人在襲擊他人時穿着,而附件二頭髮相片是PW1被第七被告人扯脫的頭髮。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P55

570.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紀錄(P55)在2021年8月30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45分錄取。第四被告人就一張鐵管相片附件一表示該鐵通為第一被告人在襲擊PW1時使用,而第一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均在襲擊PW1時使用類似的鐵管狀物品。

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63

571.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P63)於2021年7月7日下午5時10分至8時45分錄取。P63先提及第五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說「當時我係度,但我冇郁手。」第五被告人解釋意思是他在2021年7月2日約下午1時半身處仁興街昌興大廈外,但沒有參與任何襲擊他人的行為。當日下午1時左右,他與頌文(第七被告人)、森仔(第二被告人)、蚊仔(第三被告人)和澤仔(第一被告人)一起在富善邨商場麥當勞外閑談,期間收到大肥(第四被告人)來電,對方表示於仁興街被人襲擊,希望他們可以前往幫手。於是第五被告人與上述的人士一行5人一起乘搭的士前往仁興街文武廟公園對面行人路下車。當時第四被告人單獨站在下車的位置,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上前了解。第四被告人表示剛才被1男1女襲擊,被打了幾拳,故此找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人前來問一對男女為何要襲擊自己。接着第四被告人指着仁興街並表示襲擊他的男子在該方向。故此一行6人,包括第四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和剛才所述的其他被告人,步行到該方向準備問該名男子發生了什麼事。

572.當一行6人到了昌興大廈雜貨鋪外的該名男子面前,第二被告人問該男子剛才為何打第四被告人,該男子否認。之後第六被告人亦與1名年齡相若的男仔前來參與和該男子對質。

573.在不足1分鐘後,1名女子出現抱着了第七被告人,並不停說「唔關佢事」。由於第五被告人擔心會影響自己,故此後退到髮型屋外的位置,因而看不清楚,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只見一班人圍在一起,情況非常混亂,街上亦有其他途人。故此第五被告人亦不能確定誰人留在剛才的位置。他不清楚是否有人與他一起後退,因情況太亂。接着他感到情況太混亂,故此單獨離開現場,途經文武廟公園,到大埔墟三角公園的士站乘坐的士回家。

574.他並不認識PW1和PW2,亦不知道為何PW1會受傷。他沒有襲擊PW1和PW2,亦沒有看見PW1被襲擊。他沒有鐵通,亦沒有看見其他人拿鐵通出來。在較早前於麥當勞沒有人手持鐵通,在接到第四被告人電話後,一行5人乘坐的士到仁興街,中途亦沒有停車。

575.第五被告人確認警員向他出示的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和黑色波鞋是他案發時穿着的衣物。他亦確認警員出示的iPhone電話是屬於他的。他表示曾經見過附件一相片內的手套,但沒有見過附件二相片中的頭髮。

第五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P66

576.第五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P66)在2021年9月3日下午7時15分至7時50分錄取。第五被告人表示當日很快便後退,從他的角度看不見有人拿鐵通襲擊他人,故此對附件一相片的鐵管狀物品沒有印象。

一般事項案情分析

577.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2項控罪之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各被告人的清白。

578.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就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法庭不會因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不作供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測。法庭𧫴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故此就他們犯案的傾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579.本席同時𧫴記各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只可被控方用作指證該被告人而非其他被告人。但法庭可以使用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提及其他人士的行為和說話,來反映該被告人當時的理解和意圖,或是考慮該被告人就2項控罪是否有顆同犯案的情況。 同樣地,各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關於其他被告人的開脫性說法,在沒有宣誓作供的情況下,並不能協助其他被告人。

一般事項的控方案情分析

580.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在一般事項中作供的內容及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給予他們就一般事項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581.關於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對PW1的盤問包括PW1是否在剛到埗便已上前指駡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及在期間打該2名人士的後頸。PW1否認,指自己要求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離開,雙方擾攘了幾分鐘。PW2的證供是PW1在下車後上前大聲叫第四被告人及另1名男子離開,與對方爭執時曾責罵對方。至於PW3則表示PW1沒有凶惡地對待第四被告人,亦沒有責罵第四被告人。本席認為,說話時是否凶惡和涉及責罵,實屬見仁見智。對於主觀的看法,並不會變成事實上的分歧。他們的證供共同之處,是PW1到達後要求2名男子離開。

582.至於辯方批評PW2的證供中提到他站在PW1的7至8米外,但卻不能聽到PW1大聲責罵第四被告人的內容屬不合理,本席認為,事件在該階段圍繞着PW3,想必說話內容是圍繞PW3或是要求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士離開,與PW1所述大致吻合,內容亦非關鍵重點。故此法庭認為PW3沒有理由故意隱瞞說話內容。他身為長者,雖然預計PW1會到場,但何時到場以及到場後會向該2名男子說話是不能預期的事,故此一時聽不見內容亦屬正常。

583.至於PW1的弟弟是否曾經到場,以及是否與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在髮型屋外爭執,PW1表示是她致電弟弟要求對方先行到場。在她到達之時,弟弟已在現場,但稍後離開上班。PW2同意PW1的弟弟在大約中午12時40分到場,曾與兩名男子有爭執。PW3則表示在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於髮型屋外的時候,PW1的弟弟剛好到場,在到場後要求第四被告人和另1名男子離開,但沒有責備他們。PW3亦指PW1的弟弟在現場逗留了大約5至10分鐘後離開上班,即將離開之時,PW1乘坐的士到達垃圾站對面的位置。同樣地,何謂爭執和責備,屬程度問題,每個人的主觀有不同判斷。但相同的題材,仍然是PW1的弟弟要求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離開。故此法庭並不認為就這點,3名控方證人有任何證供分歧之處。

584.法庭亦注意到不論如何,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同意PW1及PW1的弟弟襲擊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PW2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下表示,雖然PW1和PW1的弟弟與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在垃圾收集站的位置,但他不能確定PW1及PW1的弟弟有否打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的後頸,因他當時與對方相距大約8米,從PW2原先的髮型屋門外到垃圾收集站位置,需要步行1條直線後轉彎,若以正常速度步行需要1分鐘。在路途中亦有一些行人經過阻礙了PW2的視線,但當時沒有車輛阻礙;現場相當嘈吵及有汽車經過的聲響。法庭接納PW2這方面的證供,他的說法與髮型屋和垃圾收集站附近的擺放位置吻合。

控方第一證人PW1

585.關於PW1的證供描述襲擊的起因和過程,除了第四被告人外,各辯方大律師並無嚴重挑戰。

586.雖然在盤問下的確有觸及PW1在接近並推開1名男子之前,曾否看見有人襲擊PW2,本席認為在沒有爭議當時PW2身為較年長人士,被一班年輕男子圍着,部份人拿着鐵通,PW1推開其中1名男子的行為,到底是因目擊該些男子推撞PW2(即PW1在庭上解釋第一份證人供詞內提到「想郁手」的意思)、用硬物襲擊PW2,或是純粹感到情況危急要保護姨丈,實在與往後發生的毆打事件無關重要。往後的毆打PW1事件,明顯是因為PW1上前以推開其中1名男子及拉頭髮的方法來干涉在場的一班人圍着PW2。而且即使假設PW1推開1名男子的動作是當時在現場的首個身體接觸,亦不代表涉案人士可以用後來發生的嚴重暴力手法對待PW1,更遑論構成保護他人的辯解理由。而且閉路電視片段的確顯示現場當時非常混亂,情況危急和事出突然,PW1對當時PW2是否已經被人用硬物襲擊有所混淆,屬人之常情。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在相關情況下是太過苛刻。

587.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一直在盤問中企圖營造PW1由始至終暴力對待第四被告人和其他年輕男子,而在結案陳詞第19段描述為「先發制人」。但法庭認為這個嘗試完全失敗。PW1在案發時雖然已成年,但亦只有大約23歲,在庭上作供時,法庭能清楚觀察她的外型,屬骨架細纖瘦及不算高。包括第四被告人的被捕人士,雖然十分年輕,相信大部份或全部未滿16歲,但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以及犯人相片可見,他們屬已發育的男性身形。即使PW1在首次看見第四被告人及另1名男子時,不論是否有責罵該2名男子,現場亦有年長的PW2以及PW1的弟弟,但考慮到1名弱質纖纖的年輕女士、1名年輕男士和1名年長男士,相對2名年輕已發育男孩,若開始襲擊,勝算亦未必肯定。至於PW3,她在當日可謂兩面不討好,故此若PW1要決定是否對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進行襲擊,必定不可以計算為戰鬥力的一部份。其後在PW2被一群7至8名年輕男子圍着的階段,PW2要先向該些男子進行攻擊,實在是以寡敵眾,只會招致自己嚴重受傷。若如辯方的見解,PW1並非在感到PW2身處危險而先行進行襲擊,實是愚蠢至不可能令人相信的情況。故此法庭認為,PW1必定是出於保護PW2的目標,才會推開其中1名男子及拉該名男子的頭髮。

588.即使假設以上的論點對考慮PW1的證據有關鍵性,但法庭認為,辯方在播放閉路電視片段後表示在鏡頭Ch 6播放至132711時一直未有看見任何人襲擊PW2,法庭認為並不正確,因一班人圍着PW2,鏡頭從遠處拍攝,並非高角度,根本不可能拍攝到在中央的PW2被襲擊,只能說單憑閉路電視片段不能確定PW2在該階段是否有被人襲擊。

589.關於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22段內提及,PW1沒有向PW3查問$2,000中的多少給了第四被告人,而PW1只是致電第四被告人要求對方歸還金錢說法不合理。本席認為這個陳述並不正確反映證據內容。在第四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下,問到PW1在與第四被告人的電話通話中是否曾提及金額,PW1的回答是她在通話中問PW3是否曾經把金錢交給第四被告人,但她不能記起金額是否曾經被提及,這與沒有提起金額有明顯分別。而且既然第四被告人答允返回現場歸還金錢,PW1根本不需要浪費時間在電話中討論金額,最直接及合理的方法反而是在第四被告人返回現場後當面提問及說明。

590.至於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述,既然根據PW1的證供,她聽到圍着PW2的人問PW2為何打肥仔,是與辯方指出的案情吻合,即在較早前第四被告人被PW1及PW1的弟弟襲擊。但這個陳述並不正確。PW1的證供是他聽見有人問PW2「你郁我啲人?」,而非「係咪你打肥仔」。「係咪你打肥仔」的說法,是從PW2的主問及PW3的盤問出現。但法庭認為,辯方的主張(即「係咪你打肥仔」),實際不但對辯護毫無幫助,甚至可算是有害。假設在場人士向PW2質問「係咪你打肥仔」,而辯方提議「肥仔」即第四被告人,便突顯第四被告人是始作俑者,無緣無故一班年輕男子在街上圍着PW2,部份甚至帶同武器,目的是要替第四被告人出頭。

591.雖然閉路電視片段從相對較遠的位置拍攝,故此不能清楚顯示圍着PW2及其後PW1的男子人數確實有多少,以及誰人在圍着證人的過程中進行了襲擊,但從片段中可見,雖然場面一片混亂,但毋庸置疑有多人用鐵通毆打PW1。片段雖然單獨而言缺乏足夠細節,但整體而言與PW1的證供吻合。而PW1和PW2的醫療報告,亦支持PW1的證供。

592.另外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指出,雖然PW1在庭上表示第四被告人曾經襲擊她,但在2021年7月29日的第一份證人供詞,她表示並沒有看見第四被告人是否曾襲擊她,兩者有矛盾。PW1的解釋是經過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她的記憶恢復,她確認第四被告人曾在她的背後「動手動腳」作出襲擊,但不能確定是否有用鐵通。她亦解釋在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時,她的傷勢還未康復。

593.本席注意到,第四被告人並不爭議他在案發現場之身份。雖然PW1與第四被告人在案發當天之前並不認識,沒有證據他們在之前曾經見面,但在案發當天較早時候PW1要求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離開,雙方糾纏了數分鐘之久,期間有對話,當時是約中午的,地點是街上,現場光線相當充足,均可從PW2拍攝的P91(1)反映。當時亦有數分鐘的充分機會容許PW1在與對方談話期間觀察對方的面容和外型。在作供時,PW1亦能清晰描述第四被告人的外型和衣着。她亦在2021年9月23日於警署的認人行列中成功認出第四被告人。法庭認為,考慮了Turnbull案例的每項考慮因素,第四被告人曾在現場出現的身份方面沒有出錯。

594.此外,關於第四被告人是否曾經用鐵通襲擊PW1,法庭認為PW1對第一份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她是因為當時傷勢還未痊愈而影響屬合理。PW1的傷勢,從傷勢相片插中可見,屬非常嚴重及恐怖,對一名年輕女性而言,被多名男子圍毆,部份用鐵通襲擊,打中的身體部位包括頭部和差不多全身,必定令PW1感到非常恐懼,即使在多年後於庭上回想時亦猶有餘悸,渾身及聲音抖震,需要在作供中途平復心情。在身心未瘉,事發僅20多天,還未看過閉路電視片段的情況下,在第一份證人口供中不能憶起事實上曾用鐵通襲擊他的第四被告人相當正常。本席接納PW1的解釋。

控方第二證人PW2

595.本席小心考慮了PW2在一般事項中作供的內容及語調神態。除了以下特別提出的事項,本席認為他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除了上述特別提出的事項,法庭給予他就一般事項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596.關於當日PW3首次出現時,同行的是如PW1在證人台提及的2名男子1名女子,還是他在證人供詞向警方提及的2名女子,PW2堅稱是2名男子1名女子。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並不具關鍵性,尤其考慮到除了當中的1名男子其後由PW2確認為第四被告人外,PW2對另外的1名男子和1名女子並沒有清晰印象,亦不能確認另外的1名男子是否其後的6至7個施襲者的其中一員。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個分歧對本案有任何重要性,亦不會對PW2的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597.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PW2時提出,在主問時主控大律師向PW2出示P91(2)相片時,雖然PW2表示他對襲擊PW1的人有一些印象,但最初表示因當時情況混亂,故此不能說出誰人襲擊PW1。但接着PW2改稱P91(2)內的3名男子曾襲擊PW1。本席認為,在主問時向他出示截圖及發問,在沒有心理準備及事件相隔數年的情況下,PW2最初的答案是可以理解的。但當他有機會把面前的截圖仔細看過後,相片能喚起他當時的回憶是正常的事。故此法庭並不認為他故意虛構相關截圖內的2人曾經參與襲擊PW1一事。

598.但即使如此,法庭仍然必須考慮PW2在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8日之間,一共進行了2次包括4個認人行列手續,他並沒有在任何認人手續認出涉案人士。本席並不能排除PW2在證人台上關於認出圍着自己以及襲擊PW1的人士因時間過去而出現誤差。

599.而且在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PW2同意在2022年7月14日所作的證人供詞內,曾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從片段內標明了男子5至7沒有參與襲擊PW1及PW2。但在比較相關片段和PW2在庭上於P74(2)上圈出為參與襲擊PW1及PW2的5名男子,當中包括相關證人供詞提及的男子5。故此PW2在盤問下同意證人供詞內的男子5沒有襲擊他或PW1,亦同意在主問時圈出了錯誤的人。

600.法庭在考慮PW2作出的辨認證據時,必須𧫴記R v Turnbull中的指引,在依賴辨認證據時,必須特別小心考慮,即使誠實及可信的證人亦可作出錯誤的辨認,而即使多於一名證人作出相同的辨認,亦可以出現錯誤。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現場的各種環境因素,包括燈光、距離、觀察的時間其他條件。

601.基於上述的情況,尤其考慮到PW2在案發前並不認識涉案的人士,現場情況混亂,牽涉的人數眾多,PW2未必有充足機會對該些人士逐一作出觀察,PW2確有可能在法庭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相片時就認人方面出現錯誤。這個錯誤不單涉及男子5,亦可能反映PW2對其他人的身份辨認出現問題。就第四被告人有特殊的考慮因素,法庭將在以下詳細分析。故此除了第四被告人以外,就PW2在庭上於相片中圈出曾參與襲擊的5位人士,法庭將不作依賴。

602.關於第四被告人,雖然在案發前PW2並不認識他,但在案發當日的約1個小時前,PW2與第四被告人有一些對話和互動,是關乎PW2驅趕第四被告人另1名男子離開髮型屋及外面的範圍,但第四被告人未有離開。雖然未有證據關於髮型屋內的燈光,但相信不可能是陰暗的,否則不能進行髮型屋業務。

603.髮型屋外之燈光可從P91(1)相片清楚看見,光線不但充足,甚至可描述當日為陽光猛烈。而PW2在驅趕第四被告人離開髮型屋之時,PW2亦跟隨到外面,在PW2要求下第四被告人仍然不願離開髮型屋外之範圍,故此他們2人在髮型屋內或外面的距離必定較為相近。PW2曾在髮型屋外拍攝第四被告人的照片(P91(1)),該照片能清楚拍攝第四被告人的正面面容、髮型、衣着、以及身形。PW2亦表示在拍攝P91(1)之前和之後,第四被告人和PW2均有對話。此外,在比較P91(1)以及第四被告人在2022年7月13日於警署內被警員拍攝的照片(P88(102)至(105))後,雖然兩者相隔約1年,但憑藉相中人的面相,法庭認為屬同一人。

604.至於在較後時間PW2被圍着的時間相對短。但根據PW2的證供,當時第四被告人沒有戴上口罩並站在他面前。他們之間的距離沒有確實數據,但從片段看來以及考慮這班男子圍着質問PW2的目的來說,雙方距離不會太遠,當時的階段亦沒有任何人或物件阻隔。現場是街上,時間為中午時分,從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可見,現場光線相當充足。

605.而在PW1被襲擊的時段,最初PW2不可能清楚看見所有向PW1作出襲擊的人士,因在PW1衝前推開該些男子時,緊接着PW2亦被人用鐵棒打中。PW2隨即到附近的後巷,開始從該處向外拍攝PW1被襲的相片。之後他報警,雖然要向警方講述事件,但仍保持觀察PW1的情況。從他在小巷的位置望向PW1的位置,雖然中間有雜貨店的貨物阻隔,但似乎未有完全遮蓋他的視線,甚至部份由他拍攝的相片P91(1)至(5)能夠清楚看見PW1被襲擊的情況。P91(1)至(5)相片顯示現場燈光相當充足,即使有簷篷在部份行人路的上空,亦沒有令該處變得陰暗或難以作出觀察。

606.另外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下以及在結案陳詞中,陳述PW2在庭上不願披露針對PW3的負面資料,藉以挑戰PW2的可信性。在盤問下,辯方首先問PW2是否知道PW3的父親聲稱PW3取走了$2,000,PW2表示不知道。接着辯方向PW3指出在他的2021年7月2日證人供詞中,提及當日早上透過親屬的WhatsApp群組,得知PW3在當天的凌晨時分從她的父親偷取金錢之後離家。PW2同意。接着辯方向PW2指出他不願意披露針對PW3的指控,但PW2否認,並表示自己支持忘記了。本席認為PW2的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沒有矛盾,因庭上證供提到金額,但證人供詞沒有提過金額。

控方第證人(PW3

607.本席小心考慮了PW3在一般事項中作供的內容及語調神態。除了以下特別提出的事項,本席認為她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除了上述提及特別提出的事項,法庭給予她就一般事項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608.關於PW3對參與襲擊人士的辨認證據,她在作供時表示認識部份襲擊PW1和PW2的人士,包括第四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是PW3的好友及同班同學,案發當日她到訪第四被告人的家及與第四被告人和其他朋友一起外出。PW3亦在庭上的閉路電視截圖(MFI-PW1-P74(2))中認出第四被告人。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由於已經認罪,對本裁斷理由沒有關連。

609.從PW2在襲擊進行期間拍攝的照片可見,PW3與襲擊的位置並不遠,沒有東西阻隔視線,PW3當時背向鏡頭面向襲擊的方向。她在作供時亦表示當時視線沒有被阻隔。法庭考慮了Turnbull案的指引,特別小心考慮辨認身份的證供,𧫴記即使是雙方認識的人,仍可作出錯誤的辨認。法庭考慮了襲擊的過程維持只有約1分鐘,雖然當中參與襲擊的人士有移動,但PW3的位置能作出準確的觀察,距離5至6米,光線充足,而且她與第四被告人關係熟絡,當日亦有不短時間的交集。本席認為她對第四被告人的辨認證據屬質素優良的證據,法庭可依賴她的辨認證供為準確反映第四被告人不單在現場,更參與襲擊PW1。

610.至於第四被告人有否襲擊PW2,PW3的證供有點含糊,而且她表示不能確定第四被告人是否曾經圍着PW2。關於第二項控罪PW2受襲的事宜,法庭注意到PW1及PW2被襲擊的位置基本是附近的範圍,只是準確的位置有所不同。故此即使PW3不能確定第四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圍着及襲擊PW2,但她可辨認出第四被告人為在該附近範圍襲擊PW1的一員。故此關於控罪二當中第四被告人的刑責,法庭將在考慮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之部份再作分析。

611.至於PW3對第五被告人(肥軒)的辨認證據,PW3表示能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第五被告人。前述關於PW3觀察位置和光線的優勢在對第五被告人的辨認同樣適用。雖然PW3只是在案發前1至2次與第五被告人及其他朋友外出,但從警方替第五被告人和他的衣服拍攝的照片(P88(52)至(62)及(106)至(109)),PW3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圈出辨認為第五被告人的人士之衣着和外型,特別是其黑色T裇前面的字樣辨識度相當高。法庭認為毫無疑問,閉路電視片段內由PW3指出的人確實是第五被告人。但由於PW3表示她不能確定襲擊進行時第五被告人的位置,故此法庭在考慮第五被告人的刑責之時,需要同時考慮第五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以及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將在本裁斷理由書較後段落處理。

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

612.由於2項控罪均共同控告所有被告人,而本案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所有被告人均有動手參與襲擊的行為,法庭需考慮「夥同犯罪」法律原則。法庭亦考慮了控辯雙方呈遞的相關案例。

613.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an Kam ShingFACC 5/2016案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就另一同夥的犯罪行為(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負上刑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可能發生的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也不取決於證明主犯曾經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從犯曾協助或鼓勵干犯該罪行;(2) 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夆[2018] HKCA 710指出在「夥同犯罪」法律原則下,即使各人擔當不同的角色,倘若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各人均屬有罪: —

「34. 申請人被檢控的基礎是夥同犯罪,即他們聯同其他人一起干犯搶劫罪,即使各人在干犯罪行時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並不需要眾人之間有着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間達成,並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大或小)達到犯罪的目標。雖然被告人身處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假如他是蓄意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3) Archbold Hong Kong 2024於17-23B段就着「共同犯罪計劃」提出,只要法庭裁定涉案的被告都是「共同犯罪計劃」下的成員,被告人的具體角色或犯罪行為其實不影響定罪(判刑輕重則別論):

“Since guilt based upon joint enterprise is a form of secondary liability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somebody, whether identified or not, had committed the alleged principal offence before any other participant can be found guilty of that offence by virtu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principles: R v A [2011] QB 841, CA; see also HKSAR v Chan Kam Shing at [28],[33], per Ribeiro PJ. Where it is uncertain who physically committed the offence – eg. in relation to murder, who committed the act causing the victims death – this evidential uncertainty may be overcome by proving that it must have been one of them and that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pursuant to the joint enterprise which the particular defendant participated in with the requisite contemplation or foresight.”

614.在本案中,除了個別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曾動手作出襲擊PW1或PW2的行為,因應閉路電視片段就襲擊發生的時候,距離相對較遠,不能憑藉閉路電視片段證明其他的被告人曾經作出襲擊的行為。但考慮了以上顆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將在分析每位被告人的一般事項時逐一考慮該些被告人是否該犯罪行為的一員。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裁斷

615.本席小心考慮了PW9在一般事項中作供的內容及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給予他就一般事項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616.第一被告人挑戰PW9在盤問下表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過馬路前把鐵通攝入褲襠,與其較早前證人口供提及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年輕人向着文武廟方向過馬路,他看見第一被告人用右手把鐵棒攝入褲內不吻合。本席認為PW9在盤問下的解釋合理,雖然他可以就事件的每個細節以準確的前後次序在證人口供內表述,但他在證人供詞的說法,亦不是完全排除第一被告人在過馬路前已把鐵棒攝入褲內。而且即使假設證人供詞就這一點的說法與PW9在盤問下最初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並不具關鍵性,因不論是在過馬路前或是後把鐵棒攝入褲襠,重點是PW9觀察到在事發後眾人離開之時,第一被告人手持鐵棒放進褲襠內。兩者的聲稱分歧,對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角色沒有影響。

617.而且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會面記錄(P11),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襲擊PW1後把鐵通「攝」進褲子裏,正好支持PW9的證供,以及第一被告人是使用鐵通襲擊他人之後才放鐵通在腰間衣服內,而非沒有使用過但帶同外出。

618.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3份會面紀錄(P7, P11及P14),包括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和開脫性部份。本席認為,對應控罪一的招認部份合情合理,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故此法庭接受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

619.以上的3份會面記錄的開脫性部份,包括第一被告人表示他用鐵通打PW1的背部而非頭部,以及他否認襲擊PW2。本席認為襲擊期間的錄影片段從相對遠的鏡頭拍攝,而且情況混亂,部份時間有多人圍着PW1及PW2,故此就控罪一而言,除了已經認罪的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最後階段,當其他人士已經散開時,仍然繼續襲擊PW1,實在難以利用錄影片段來否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相同的情況亦出現在控罪二中。故此法庭同時接納會面紀錄中招認部份及開脫性部份。

620.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承認使用鐵通打了PW1的背部數下,但就控罪二沒有任何招認。由於控罪一是有意圖而傷人控罪,而第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作的暴力行為單獨未必可構成控罪一的程度,故此法庭仍然必須考慮顆同犯案的原則。

621.根據第一被告人會面記錄的招認部份,提及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被告人一起的時候,收到第四被告人的WhatsApp短訊表示第四被告人被打及要求包括第一被告人到現場襲擊對方的人士。第一被告人亦知道一共有6名人士應以上的召喚到場。這已經明確顯示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及計劃。而計劃中的罪行之嚴重性,可見於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預早準備鐵通到場,亦有部份人使用了鐵通進行襲擊。故此第一被告人可預期的情況,是多人進行的襲擊中會使用鐵通為武器,造成的傷勢可以相當嚴重。

622.故此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可能不會引致傷人的嚴重程度,但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夥同其他人士干犯控罪一。

623.就第二項控罪,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參與控罪二,但不爭議的是他當時在現場,而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的時間即使不算同時,亦非常接近,可謂在電光火石下發生2項控罪。法庭認為,考慮了以上顆同犯案的法律原則,第一被告人士應第四被告人的召喚而到該處襲擊敵對人士,當中固然不單止是PW1,亦包括最先被現場人士圍着質問是否曾經襲擊第四被告人的PW2。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動手作出襲擊PW2的行為,他並非只是身處現場,而是到該處回應襲擊敵對人士的犯罪計劃,因此他亦必須就此負上刑責。

624.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裁斷

625.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開脫性說話,以及2份會面紀錄(P25及P28),包括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和開脫性部份。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前往打機沒有打人)、第一份會面紀錄(P25)的招認(腳踢PW1的頭)和第二份會面紀錄(P28)的招認(用鐵通打PW1)的確是3個不同的版本,但第二被告人在P28已作出解釋,他是在思考後認為應該面對自己的責任,必須承認自己所作的事,即用鐵通打PW1。

626.就法庭應否對警誡下的說話以及P25和P28全部給予比重,首先法庭有以下的觀察。因應第二被告人在P28坦誠需要對自己用鐵通打PW1附上責任,故此法庭將不會對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完全開脫性說話給予任何比重。

627.至於P25和P28,法庭亦注意到P28只是集中於向第二被告人出示鐵管的相片,以及由第二被告人解釋自己曾使用鐵管襲擊PW1,和鐵管在案發後的去向。關於事件如何開始,以及第二被告人為何會到案發現場參與襲擊,只有在P25內提及。故此P25內除了關於第二被告人用腳踢這部份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外,就P25的其他部份,包括但不限於第二被告人為何會到現場,他與誰人在一起,在案發現場他對發生的事情之認知等,法庭仍然給予絕對比重。至於P28,法庭亦決定給予絕對比重。法庭認為上述提及會依賴的招認部份合情合理及沒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能性。

628.就控罪一,第二被告人在P25承認他當日得知第四被告人被襲擊,於是他與另1名被告人趕到現場。在到達時,他已經看見PW1與其中1名被告人在糾纏,其後另外3名被告人拿着鐵通襲擊PW1的頭、身體和手,亦有另1名被告人拳打PW1幾下。而在P28,第二被告人承認他與另外3名被告人用鐵管襲擊PW1。

629.從以上可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用鐵通襲擊PW1是引致傷人程度的傷勢,但明顯地他是與其他被告人夥同犯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的訊息要求第二被告人到場作出任何行動,但第二被告人是知道第四被告人聲稱被人襲擊的情況下趕到現場,甚至已經備有具強大殺傷力的鐵鐵管,在進行襲擊前已看見另外3名被告人用鐵管襲擊PW1,期間亦有另1名被告人用拳頭毆打PW1,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是與其他涉案人士有共同的犯罪意圖,要對PW1做出嚴重傷害。

630.至於控罪二,法庭面前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動手襲擊PW2。但不爭議的是他當時在現場,而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的時間即使不算同時,亦非常接近,可謂在電光火石下發生2項控罪。法庭認為,考慮了以上顆同犯案的法律原則,第二被告人士因應第四被告人的訊息而到該處,當中固然不單止是PW1,亦包括最先被現場人士圍着質問是否曾經襲擊第四被告人的PW2。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動手作出襲擊PW2的行為,法庭認為他並非只是身處現場,而是到該處襲擊第四被告人的敵對人士之犯罪計劃,因此他亦必須就此負上刑責。

631.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關於第三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裁斷

632.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2份會面紀錄(P38及P41),包括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和開脫性部份。就P38和P41的招認部份,包括第三被告人承認在「肥軒」收到第四被告人聲稱被襲擊及找人幫手的電話後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到達現場;在到達現場後看見有人拳打腳踢PW1,另外4名被告人使用鐵通襲擊PW1,以及1名被告人用鐵通打PW2一下;以及第七被告人的錢包和身份證在第三被告人的斜孭袋內。開脫性的部份,即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在襲擊進行時,因不想打人,故此站在一旁,亦沒有用鐵通襲擊任何人。

633.法庭認為以上提及的招認部份合情合理,沒有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這些招認部份,並給予絕對比重。

634.至於開脫性的部份,法庭認為並不可信。第三被告人既然原先在富善邨約好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吃飯,但當「肥軒」收到第四被告人的來電,表示被人襲擊及需要人「幫手」,明顯地吃飯的節目可能推遲許多。既然第三被告人不想襲擊任何人,他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跟隨其他被告人和「肥軒」到案發現場。本席因為在第四被告人說明被襲擊的背景下,「幫手」的要求明顯是要顯示實力,若有需要亦會涉及襲擊或打鬥。而且第三被告人亦知道有被告人攜帶鐵通到現場,他不可能不知道現場極有可能發生暴力事件。在這個背景下,不希望參與暴力行為的人,根本不會惹人懷疑,與其他人應第四被告人的要求而一起到場。法庭並不接納上述開脫性的部份為事實。

635.在本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動手襲擊PW1及PW2。但考慮了上述提及的夥同犯案原則,以及上述關於脫性部份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一起到現場,毫無疑問是回應另一被告人聲稱被打及要求「幫手」的召喚。而「幫手」的意思,在相關的情況下,包括有人攜帶3支鐵通到場,亦毫無疑問除了為第四被告人顯示實力外,亦牽涉使用鐵通及其他武力襲擊對立的人士。第三被告人跟隨其他人士到場,除了以上的目的外,根本沒有其他可能性。沒有任何正常思考能力的人會在其他人往打鬥之時,抱着其他人打鬥,自己站在一邊,等候打鬥完結一起去吃飯的想法。即使要等候吃飯,他亦可以在其他地點等候,而不需要與一些帶着鐵通前往進行打鬥的人一起,招致嫌疑。故此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現場,是要壯大其他涉案人士的聲勢,與他們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及協議襲擊PW1和PW2。

636.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關於第四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裁斷

637.法庭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2份會面紀錄(P52及P55),包括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和開脫性部份。就P52和P55的招認部份,即第四被告人在WhatsApp訊息中召喚朋友到場,朋友到場後發生PW1被襲擊事件,與案件的控方證據以及閉路電視片段吻合,亦合情合理,故此法庭接納這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

638.關於開脫性部份,簡單而言是第四被告人無緣無故被PW2拍照,被一名男子(相信為PW1的弟弟)跟着,亦無緣無故被PW1和該名男子指駡及要求離開,甚至從後被打。第四被告人更指之後PW1來電,無故要求第四被告人單獨返回。本席認為從第四被告人的說法,明顯地對方的3個人不是針對同行的2名女孩,似乎是針對第四被告人,因為只有第四被告人被從後襲擊。事出必有因,當時第四被告人必定知道是關乎PW3,因一開始PW2已把PW3帶走。

639.既然PW2把PW3留在髮型屋內,第四被告人若有疑問,大可向PW3致電或傳短訊了解,而並非用人多勢眾顯示實力的方法,接受1名認識了只有數個月的朋友建議的方法,在WhatsApp群組叫多些朋友前來現場。

640.而且既然第四被告人被打後頸之後,沒有人進一步跟隨,他亦已遠離對方,在PW1要求他獨自返回現場時,根本不需遵從,盡早離開或與原先一起的朋友陪同離開才屬正常反應。若要考慮第四被告人當時非常年輕,不知如何是好,亦根本不會在害怕時用顯示實力的方法處理。

641.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就以上的說法,實在相當難令人信服,為何PW3的親人會無緣無故針對第四被告人,甚至沒有在與第四被告人的爭執對話當中披露原因。法庭認為第四被告人對當日的情況有隱瞞。

642.而且根據第四被告人的說法,在其他被告人到場後不久已經與PW2對質,並出現與PW1身體碰撞,此時4名被告人拿出鐵通襲擊PW3,明顯早有準備,到場要進行打鬥。法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第四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他召喚朋友到場會發生這樣的情況。若他只是要求朋友陪同或是在不牽涉暴力情況的幫助,其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攜帶武器以及作出主動挑釁的行為。本席認為該處是一條行人眾多的街道,不可能偏偏在涉案人士質問受害人之時,該位置正好有多條鐵通可以讓他們用來襲擊兩名受害人。從片段看來以及搜獲的鐵通之尺寸,可輕易地放在褲頭而不被人察覺或被鏡頭拍攝到。明顯地有涉案人士帶同鐵通到場,而考慮了鐵通的性質,攜帶的理由只可能是要作出襲擊。

643.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襲擊PW1及PW2,是企圖把自己的責任推卻。正如法庭上述的分析,第四被告人肯定知道召喚朋友到來會發生打鬥,他居然獨善其身,不參與其中,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事情。而且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的而且確可見與第四被告人髮型、外型、衣着和面容相同的人士,在現場出現之餘,更在他人襲擊PW1之時參與衝向PW1。法庭是比較了閉路電視片段、由PW2在案發前拍攝到第四被告人的相片,以及控方證人對第四被告人的辨認證供作出以上的結論。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滿口胡言,不論他與PW1及PW2原先的爭執因由是什麼,但其他被告人到場,出現襲擊事件,身為始作俑者,第四被告人居然把責任一手推向其他被告人,稱自己沒有參與襲擊,法庭是不可能接納這種說法為事實。

644.法庭在較早前已裁定接納PW1、PW2及PW3關於第四被告人的辨認證據,加上PW1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四被告人,以及法庭已就3名證人對辨認證據考慮了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接納第四被告人確曾向PW1作出襲擊。

645.法庭亦必須考慮顆同犯罪的原則。第四被告人召喚其他涉案人士到場,明顯是要顯示實力,及以暴力教訓PW1和PW2。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對PW1的襲擊是否達致傷人的程度,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襲擊PW2,但他正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及召集者,故此毫無疑問他是提出並參與襲擊PW1及PW2的刑事計劃的主謀。法庭認為應用顆同犯案的原則,第四被告人應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事行為負責。

646.故此法庭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四被告人被裁定就2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裁斷

647.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2份會面紀錄(P63及P66),包括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和開脫性部份。就P63和P66的招認部份,即他在富善邨收到第四被告人來電表示被人襲擊及希望第四被告人和其他人可以到場幫手後,與其他被告人乘搭的士到仁興街。法庭認為這個說法合理,故此接納為事實。

648.關於該2份會面紀錄以及拘捕警誡下的說話之開脫部份,即在到場後第四被告人要求第五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問一對男女為何在較早前襲擊第四被告人,以及第五被告人在很早的階段已經後退,故此沒有參與襲擊,沒有看見人持有鐵通,亦沒有受害人被襲擊,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希望營造自己沒有準備到場襲擊他人的形象,亦避免牽連其他被告人。

649.首先,法庭從觀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P74 )可見, 第五被告人雖然沒有動手襲擊PW1及PW2,但在圍着PW1和PW2的人於13:27:10開始襲擊之時,第五被告人在13:27:12的確後退了一兩步,但他並非離開,而是在襲擊變得非常激烈,從鏡頭的中間打至左右及遠處,他一直亦步亦趨,與襲擊的位置相距一直不遠。這與第五被告人表示害怕被牽連而在很早時段已經後退有非常明顯的分別。若他害怕受牽連,但仍要觀看的話,根本不會逗留在如此接近襲擊地點的位置,當時情況混亂,多人參與襲擊,他應站到較遠例如對面馬路觀看,才能確保沒有準備參與的他不會被誤會為同黨。

650.進一步來說,第五被告人憑藉一直跟隨襲擊位置移動的情況,絕對能夠看到多名人士高舉鐵通襲擊受害人,而不可能與他所述,他看不見鐵通,亦看不見受害人被襲擊。根據以上分析,法庭不會接納第五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開脫性部份。

651.進一步法庭從Ch 6可見先有第一組涉案人士向着案發地點前行,接着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從綠色的士下車後,向着相同方向前行。在13:26:57,第五被告人與同一的士下車的人仍與前行第一組人士有相當距離(Ch 6)。此時第一組人士中的其中1人(其後從片段可見是參與圍着和襲擊控方證人的其中1人)轉身向着第五被告人的方向,同時用招手示意快步前進(Ch 5)。而從相反的鏡頭上同時間可見,第五被告人及同行人士立即加速急步前行(Ch 6)。由此可見,第五被告人是應其他準備施襲的人士要求加快速度加入陣營。雖然第五被告人最終沒有作出襲擊的行為,但即使他只是在現場故意協助施行暴力的人士加強聲勢,便已經能確認他是參與計劃的一員。

652.而第五被告人當日的角色,並非只是以上所述。在襲擊開始後的約19秒後(Ch 5,13:27:29),第五被告人開始從相同的一邊行人路離開案發位置,當時襲擊仍未結束。但在5秒後(Ch 5,13:27:34),第五被告人走回案發位置,在1至2秒後離開。在離開途中,一名從髮型、外型、衣着,和面上均與第四被告人相同的男子在離開途中轉身想向案發位置前進,但被第五被告人用力拉回(Ch 5,13:27:43)。接着兩人繼續離開現場。到了這部份,法庭考慮第五被告人是否企圖阻止他人繼續進行襲擊。但接着下來的片段,令法庭認定第五被告人並非企圖阻止他人作出襲擊。

653.接着下來(Ch5,13:27:58),第五被告人越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並望向襲擊的方向。不久後他再次橫過馬路,返回原先髮型屋的那一邊行人路,望向襲擊位置。之後其中1名使用鐵通進行激烈襲擊的男子向着第五被告人迎面而行,並在經過第五被告人的身旁時雙方身體用力碰撞(Ch 6,13:27:58)。關於辯方陳述指兩人沒有交談,法庭並不同意,因片段不能顯示兩人是否有交談,而兩人當刻亦戴上口罩。

654.本席認為,既然第五被告人要離開襲擊地點到對面行人路,聲稱要避免牽連的他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會返回原先的行人路,甚至等候參與襲擊程度相當高的人士接近他,和與對方有身體接觸。而在他再次橫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後,他並非立即離開現場街道,反而回望向襲擊位置,直至所有施襲人士停止襲擊,第五被告人才轉身向着離開現場的位置進發,並在13:28:27完全離開相關街道。考慮了以上所述第五被告人在到場後至離場前的整段行為,可見他並非只是旁觀者的角色。

655.法庭亦認為,當第四被告人聲稱被人襲擊,用了解來形容第五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到場協助是非常偽善的說法。若被人襲擊理應報警,或是告知成年人,而並非冒着進一步暴力事件的危險,叫差不多年齡的朋友到場向行使暴力的人了解原因。這是未成年的十多歲年輕人亦會明白的事情。

656.至於辯方陳述影片內未有顯示任何人攜帶鐵通到場,本席認為不能協助法庭分析第五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人當時的理解或意圖,以及他們所加入的犯罪行為,是否能遇見屬傷人的程度。不論是否使用鐵通,多名人士一起襲擊受害人,亦會引致非常嚴重的傷勢,達致傷人的程度。故此即使第五被告人事前不知道有人攜帶鐵通到場,並不代表他不能遇見自己參與的刑事行為是程度為傷人的襲擊。

657.即使假設事件的開始與第五被告人的說法一樣,第四被告人叫多名朋友到場,以及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人願意到場,只可能是準備以暴易暴,而非了解事情。

658.雖然P74顯示第五被告人沒有動手襲擊PW1和PW2,但法庭認為在第四被告人表明自己被襲擊及要求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前來幫手時,第五被告人必定明白到場並非幫第四被告人療傷、報警或與對方討回公道。第五被告人接到電話後立即出發,沒有證據顯示他攜帶療傷的物品,報警亦不需要朋友到場協助。

659.至於討回公道,有許多不同的模式,正如上文的分析,第五被告人必定明白第四被告人在被襲擊後叫他及其他人到場是要以暴易暴,這並不需要是成年人才可以明瞭。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五被告人是自願參與第四被告人所計劃的犯罪行為,目的是與其他人一起襲擊與第五被告人對立的人士,即PW1和PW2。根據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第五被告人亦應就事件負上法律責任。

660.故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及二之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法庭裁定第五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裁定

661.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及二之所有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法庭裁定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