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泓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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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七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46/2022[2024] HKDC 21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6/2022

[2024] HKDC 2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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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泓達 (第六被告人)
  尹頌文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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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訴全部被告人)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訴全部被告人)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訴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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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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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七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2.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23歲)與控方第三證人(案發時14歲)為表姊妹。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姨丈。

3.在2021年7月2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從家庭WhatsApp群組由控方第三證人的父親發出的訊息得悉控方第三證人被指從家中拿走了港幣2,000元,並離家出走。控方第三證人的父親請求各家人一同尋找控方第三證人。

4.在2021年7月2日約下午12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於大埔北盛街看見控方第三證人。他因此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前來接回控方第三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途中時,她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其弟弟正在附近上班,可以與他們會合。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帶同控方第三證人到北盛街一間髮型屋等候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一名亦在現場的男子D與一名稱為黃曉峰(以下稱為「黃」)的男子進入髮型屋。控方第三證人與男子D是中學同班同學。因男子D拒絕離去,控方第二證人與男子D發生糾紛。約下午12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到達並從控方第二證人口中得悉所發生的事。其後,他們離開髮型屋並步往大埔仁興街垃圾收集站。

5.約下午1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士到達仁興街垃圾收集站,她叫男子D與黃離開,惟男子D拒絕離開並逼近她。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推開男子D。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中途離開。數分鐘後,男子D與黃離開。

6.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叫控方第三證人交出她從父親處拿的錢。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她拿了錢,但她稱部份錢已交給她的朋友男子D。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三證人向男子D取回金錢。最終,男子D稱他會把錢帶過來,他正從富善街文武廟步行前來。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步向文武廟跟男子D會合,而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則留在仁興街53號昌慶大廈地下一店舖外(以下稱為「店舖」)。

7.其後一行8名男子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自己正被人包圍,且擔心自己的安全。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跑到仁興街。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正被8名男子包圍,當中一名男子為男子B,他問控方第二證人「你有否打肥仔?」,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沒有。男子B突然舉起他右手中的鐵通打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閃避,結果鐵通擊中他的左耳背後位置。他感到痛楚及暈眩。

8.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店鋪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被8名男子包圍。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七被告人準備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她從後推開第七被告人,第七被告人便以鐵通打她。控方第一證人隨後被一群男子襲擊約1分鐘。一些人徒手向她拳打腳踢,一些人則以鐵通打她。事件中,她的一束頭髮被施襲者扯斷。期間,她的iPhone(約值港幣10,000元)響起來,當她想接聽電話時,第七被告人搶走該iPhone,並把其掉到地上,因而損壞了該iPhone。

9.控方第二證人目擊該些男子拳打腳踢及以鐵通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昏倒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跑進店舖後的後巷躲避,並向警方報案。他在報案後,該些男子已經逃離現場。警方在不久後到達。

10.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被送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檢查結果及控方相片冊顯示:—

(a)  控方第一證人右肩及頭部受傷,頭皮有多處裂傷,須縫18 針,前額、背部、雙膝、兩邊大腿及小腿有瘀傷,左耳 珠裂傷,右肩軟組織受損及韌帶撕裂,以及左手無名指骨 折;及

(b)  控方第二證人頭部受傷,身體檢查發現他的頭部後方左耳 後有觸痛,腫脹及瘀傷。

11.仁興街53號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1年7月2日下午1時26分,男子A、男子B、男子C、男子D、男子E、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及另一名姓林的被捕人士(以下稱為「林」)步向控方第二證人。約於下午1時27分,該群8名男子緊緊站在一起,像是包圍著他人。3秒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走向該群男子,並從後推向其中一名男子。她繼而被男子A、男子B及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以鐵通襲擊,且被男子D及林徒手襲擊。該次襲擊維持了大約1分鐘。他們8人隨後逃離現場。

12.於襲擊時,控方第三證人站在控方第二證人身旁。控方第三證人隨後從閉路電視片段認出她認識的男子D、男子E、第六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

13.於2021年7月2日約下午1時25分,警員7868(控方第四證人)於仁興街執勤時獲途人告知有人於北盛街手持鐵通。控方第四證人因而前往北盛街進行調查。當他到達戲院街與仁興街交界時,他看到前方約40米外有大約10名年青人,有些人大聲喊叫,他們便四散。控方第四證人看到一些年青人正手持鐵通。

拘捕及警誡第六被告人

14.於2021年7月7日,第六被告人在大埔大元邨他的住所內被拘捕。

15.警方於2021年7月7日,在第六被告人的母親在場下,跟第六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會面中,他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有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其中一個有份推控 方第一證人的施襲者;

(b)  他前往該處是因為男子D稱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毆打, 希望他們幫他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及

(c)  他看見男子B用鐵通打控方第一證人,其他人跟著做,期間第七被告人以左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一些頭髮被拉掉了。第七被告人更以鐵通打她數次。他以鐵通打 控方第一證人的腿部及大腿兩次。

拘捕及警誡第七被告人

16.於2021年7月28日,第七被告人在大埔警署被拘捕。

17.警方分別於2021年7月28日及2021年9月2日,在第七被告人的母親在場下,跟第七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會面。會面中,他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於2021年7月2日下午跟男子B、男子C、男子E及 第六被告人在富亨邨一起用膳期間,他們收到男子D的電 話,稱他於仁興街被毆打,希望他們能前往該處給他幫 忙;

(b)  他乘的士到該處,並於下午1時30分到達。他看到控 方第三證人、男子A及男子D以及林在該處。男子A持有 四根鐵通,並把鐵通交給男子B、第六被告人及他;

(c)  然後他與男子B及第六被告人跟控方第二證人對質。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後跳上他的身上,並拉扯他的頭髮。其他 人嘗試分開他們,而第六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 部及身體揮拳。男子B向控方第二證人揮動鐵通。他踢控方第一證人,令她跌倒在地上,他更以鐵通打控方 第一證人的頭部及身體,打了大約20次。之後,他以左 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並拉掉了一些頭髮。控方第 一證人突然拿出她的手提電話來打電話,但她的電話跌落 地 上。第七被告人便拾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用力 地 把它擲到地上。他繼續以鐵通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 部 3次才逃離現場;

(d)  從現場檢獲的一縷頭髮是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從她的頭部拉掉的一縷頭髮;及

(e)  他所使用的鐵通跟檢取自男子A用來襲擊控方第一證 人 的那支鐵通相似。當他逃離現場時丟掉了該鐵通。

辯方求情及經歷認證口供

第六被告人

18.第六被告人現時17歲,案發時15歲。他與家人同住,現在育有一名未足1歲的兒子。他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次與暴力相關的罪行。他是在審期訂立後才表示認罪的意向。辯方陳述第六被告人並非主動策劃襲擊,他所持的鐵通擊中受害人的腿部,沒有造成致命或非常嚴重傷害。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因應兩項控罪源於同一襲擊而同期執行兩項控罪。

第七被告人

19.第七被告人現時17歲,在案發時14歲。他與家人同住。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陳述第七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較低,即他所使用的武器是有其他人在現場才交給他。辯方亦表示,他並非案件主腦,襲擊受害人是因為朋友聲稱被打,而他使用的武器並不是最危險的種類。辯方亦表示第七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不是最嚴重的一類,兩名受害人的傷勢亦不算最嚴重的情況,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受害人有永久傷害。

判刑考慮

20.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以及戒毒所報告。懲教署的報告認為兩名被告人因有毒癮問題,並不適合接受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命令,故此適合接受戒毒所命令。

21.報告提及第六被告人2019年初已加入黑社會。在2019年他有2次警司警誡的紀錄,另外在2020年就8項包括暴力、勒索、盜竊和搶劫的控罪被判感化院命令,在2021年3月19日離開到香港扶幼會盛德中心接受中一教育。他在同年7月干犯本案。他自2020年初開始吸食毒品,曾在2021年就一項刑事毀壞罪被判處戒毒所命令,在2022年1月31日開始戒毒所的監管令。他在獲釋後留在家中無所事事,而在2023年1月,他重新吸食毒品的習慣,並在服用毒品的種類中加上數項。在2024年1月12日,他就一項與未滿16歲的女童發生非法性交罪被拘捕。在擔保期間他繼續服用毒品。在2024年8月23日,他就串謀行劫罪被拘捕及還押。他在拘留期間違反懲教所的規例,在撰寫報告人員接見時未能作出反省及訂立實際的更生計劃,所表示的悔意流於表面。

22.至於第七被告人,報告顯示他在小學患有過度活躍症,但大部份的症狀現在已經消退,他在拘押期間亦沒有適應問題。他自2021年5月吸食毒品,同時濫用多於一種危險藥物。他自2020年與黑社會有聯繫,曾經參與「吹雞」。至2022年7月,他停學及無所事事。在2022年9月3日,他就與不足16歲女童非法性交罪被拘捕及獲取擔保。在2024年3月他接受散工,但仍然沒有戒除毒癮。在2024年9月26日,他就販運危險藥物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及還押。在拘押期間,他違反了懲教院所的規例。在撰寫報告人員會見時,第七被告人未能作出反省及訂立確切的更生計劃。

23.就戒毒所命令的判刑選項,控方呈上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C.C. and others [2022] HKCA 1381。該案例是一宗由律政司提出的覆核刑期申請,雖然牽涉的控罪為搶劫罪和普通襲擊罪,但本席認為當中的法律原則對本案有參考作用。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因三名答辯人有毒癮,故此建議他們接受戒毒所命令。其後原審法官考慮了該案涉及童黨使用暴力作出搶劫行為,案件包括使用武器、凌晨時分犯案、受害人有實際損失和受傷、以及多項控罪的加刑因素,認為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但法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建議,3名答辯人被原審法官判處戒毒所命令。上訴庭在覆核聆訊後改判3名答辯人接受教導所命令。該3名答辯人在案發時為12至13歲,而在判刑時為14至15歳,3名答辯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4.上訴庭認為考慮了該案的案情,若犯案者是成年人,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每項控罪5年監禁。戒毒所命令即使一併考慮其後的1年監管期,其長度並不足以反映該案的嚴重性。上訴庭亦認為,戒毒所命令主要處理戒除毒癮,並不能提供像教導所的嚴格紀律環境。本席亦考慮了該案例提及的HKSAR v Li Tak Wing CACC 746/1997,裡面所提及的法律原則大致相同。

25.在決定判刑前,法庭必須考慮若2名被告人是成年人的適當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訴庭指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一案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26.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中提及,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7.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雖然此案例是關於有意圖而傷人罪,但法庭認為當中的考慮因素對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實際傷害罪同樣適用。

28.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當中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而且上訴庭亦不只一次提及,就相關的暴力案件,尤其是有意圖傷人罪,把不同案例的判刑作比較的意義不大。

29.法庭認為,不論案發使用的鐵通是兩名被告人在現場從他人手中取得或是之前已經取得,本案的襲擊事件明顯是有預謀下發生。事情源於男子D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關於被控方第三證人從家中取出的現金之去向而起的糾紛。在男子D離開後,包括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8名男子出現並包圍控方第二證人。第六及第七被告人是其中一些應男子D要求到場協助的人士,而男子D向他們聲稱自己在較早前被打。

30.案發時該8名男子部份手持鐵通,另外的人拳打腳踢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部份人使用的鐵通,雖然並非如鋒利的武器般可即時把人置諸死地,但亦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一群人使用鐵通毆打他人的身體,可以引致器官嚴重受損,嚴重內出血致死,或正如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所遭到的鐵通毆打之皮開肉爛後果。

31.雖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位控方證人有永久傷勢,但從控方相片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勢相當恐怖,甚至有一大束頭髮被扯掉,令人不忍卒睹之餘,亦令人對施襲者之行為感到毛骨悚然。從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的表現及從她所述回憶起事件時感到的無比恐懼,可見事件對她的情緒和心理必定有相當大的影響及震撼。而控方第二證人在耳後的傷勢,雖然不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嚴重,但純屬幸運,因只有稍微角度偏差,或是控方第二證人閃避不及,便有可能被鐵通擊中頭部或眼部,造成更嚴重及永不磨滅的傷勢。

32.襲擊雖然為時約1分鐘,但期間有8名男子持續及同時作出襲擊,針對的部份包括2名控方證人的頭部,部份人使用武器,可見使用的暴力程度非常高。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均承認曾使用鐵通襲擊受害人,雖然第六被告人承認使用鐵通襲擊的是腿部及大腿,而第七被告人則承認使用鐵通打了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20多次,但他們兩人面對的控罪是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故此在判刑時不應只考慮他們兩人各自對受害人所作出的襲擊次數及形式,而是要考慮在夥同犯案的整個襲擊過程中,受害人所受的襲擊之暴力程度。

33.另外本案中亦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夥同行兇、事件並非源於挑釁、在有相當多途人的公眾地方光天化日犯案、控方第一證人在跌倒及完全喪失自我保護能力下仍然持續被襲擊,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受嚴重傷害。

34.即使考慮第七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後跳上他的身上拉扯他的頭髮,本席認為並不屬於挑釁。第七被告人與其他男子因被男子D聲稱被打而號召以人多勢眾的方式到場,正在圍著控方第二證人,部份人手持鐵通,明顯不懷好意,隨時進行暴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只可理解為營救控方第二證人的行動。而且第七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從片段可見明顯是眾多施襲人士中最激烈的,在其他人士已經遠離控方第一證人之時,第七被告人仍然持續密集的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把控方第一證人推至馬路旁的欄杆邊,其襲擊的猛烈力度及次數明顯是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之重要來源。

35.至於第六被告人,片段亦可見,雖然他不是最遲停止襲擊的人,但他是進行襲擊至較後階段仍然沒有停止的其中一人。故此法庭絕對不同意他的參與程度低。

36.考慮了以上的因素,以及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坦白認罪、第六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第七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兩名被告人所有的求情理據後,法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針對第六及第七被告人之量刑基準,若他們兩人是成年人,均為4年監禁。此外就第二項控罪,針對兩名被告人之量刑基準均為2年監禁。就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七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為1年監禁。

37.鑑於兩名被告人在判刑時未成年,故此法庭認為應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之選項。由於本案相當嚴重,加上兩名被告人在行人眾多的街上公然對兩名受害人施行猛烈的襲擊,目無法紀,必須判處嚴厲的刑罰,以收阻嚇之用。考慮了以上提及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並不能說服法庭對他們判處短期的戒毒所命令。而且本席亦認同,戒毒所命令的主要目的是戒毒,並不能提供兩名被告人迫切需要的嚴格紀律訓練。兩名被告人與黑社會有聯繫,亦面對其他案件中的控罪。故此法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平衡了懲罰與更生,以及案件嚴重性的多個考慮因素後,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就第六及第七被告人面對的相關所有控罪,均以同期執行的教導所命令處理。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