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泓澤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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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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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22 [2025] HKDC 1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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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二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 案情 2.PW1(案發時23歲)與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為表姊妹。PW2是PW1及PW3的姨丈。 3.在案發之前的晚上,PW3在PW1的家中留宿,但在午夜時分失蹤。在2021年7月2日上午,於PW1尋找PW3期間,PW1的舅父盧先生在家庭WhatsApp群組表示不能在家找到PW3,而且他的家中失去了港幣2,000元。盧先生請家庭群組的成員在找到PW3時聯絡他。家庭群組的成員包括PW1和PW2。 4.在2021年7月2日約下午12時15分,PW2於大埔北盛街看見PW3與第四被告人(下稱「D4」)、另一名男子及1名女子在一起。他因此通知PW1前來接回PW3。PW1於是乘坐的士,期間致電告訴弟弟姨丈發現PW3,並要求弟弟先到髮型屋附近的位置找尋PW2及PW3。同時,PW2帶同PW3到北盛街一間髮型屋等候PW1。當時D4進入髮型屋,並要求PW3離開。PW3與D4是中學同班同學。PW2趕D4離開髮型屋。接着PW2及D4在髮型屋外,PW3則留在裏面。由於D4沒有進一步離開現場,PW2叫D4離開,並問D4為何等PW3。D4非常凶惡地向PW2說了一些話。因D4身形龐大,PW2害怕D4會襲擊自己,故此使用手提電話拍攝D4的相片。其後D4、另一名男子及1名女子離開現場。 5.約下午12時45分,PW1乘坐的士到達仁興街垃圾收集站之時,PW2、PW1的弟弟以及D4和另一名男子似乎正在爭執。PW1從PW2得知曾經要求該2名男子離開但被拒。她叫D4與另一名男子離開,惟D4拒絕離開並逼近她。PW1再次要求D4離開。擾攘了數分鐘後,最後D4和另一名男子離開現場,而PW1、PW2及PW3則留在現場。PW1的弟弟由於需要工作,故此離開。 6.PW1叫PW3交出她從父親處拿的金錢。PW3承認她拿了金錢,但稱部份金錢已交給D4。PW1叫PW3向D4取回金錢。最終D4在電話中向PW1表示會把錢帶過來,他正從富善街文武廟步行前來。PW1因此步向文武廟跟D4會合,而PW2及PW3則留在仁興街53號昌慶大廈地下一店舖外。 7.PW1步往富善街文武廟的方向。當她在富善街接近崇德街步行時收到PW2的來電,PW2表示在仁興街雜貨鋪外被一些年輕男子圍着。PW1於是跑往PW2提及的方向。PW2被7至8名男子圍着,位置為上述提及的雜貨鋪外。當中有4至5名圍着PW2的男子與PW2有碰撞及曾用手推PW2。期間有1名男子問PW2是否打過「肥仔」。PW2否認。該些男子並不相信PW2,並衝向PW2準備襲擊PW2。該些男子部份手持鐵通。當中沒有佩戴口罩的包括D4。PW1急步上前並推開該名作出襲擊的男子。接着PW2被人以右手手持鐵通從上向下打了一下,PW2嘗試躲避,但鐵通打在他的左邊耳後位置,他感到頭暈。 8.PW2彈至右邊,而上述的一班男子則衝前以鐵通及拳腳毆打PW1。PW2躲在雜貨鋪旁的小巷,並從該位置使用手提電話向外拍攝PW1被襲擊的情況,並向警方報案。該些男子毆打PW1約1分鐘。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第七被告人(下稱「D7」)開始襲擊PW1而其他人加入襲擊時,有人用力把PW1踢至從行人路高速「飛」到行人路旁的一座大廈凹入的部份,其他人一湧而上繼續襲擊。他們在襲擊期間對PW1的背部、手和腳拳打腳踢,亦有人用鐵通打PW1的背部和頭部許多次。PW1的頭部因被鐵通打中而流血。她記不起除以上提及的身體部份外,是否有其他位置被鐵通打中。當上述的一班男子準備離開時,PW1的iPhone手提電話響起。PW1準備拿起電話,但D7返回搶走PW1的電話及把電話擲在PW1的額上,因而損壞了該iPhone,並且拉扯PW1的頭髮和使用鐵通打PW1的頭部,引致PW1的一束頭髮被扯脫,和PW1的手提電話損壞(控罪三)。事件中PW1的斜孭袋肩帶亦因為被毆打時拉扯而斷開。 9.其後該些男子逃離現場,但第一被告人(下稱「D1」)在橫過馬路時被1名交通警截停。當時D1正在把鐵通收進褲頭位置。其他警方人員在不久後到達。 10.PW1與PW2被送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檢查結果及控方相片冊顯示:—
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11.D1現時18歲,案發時14歲。他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他在內地出生,於2008年獲得香港居留權,但居於深圳和跨境到香港上學,直至2022年到港。他完成了中四教育後接受餐廳兼職工作至今,亦參與義工服務。辯方表示他在本案結束後準備繼續學業,在案發後亦與其他被告人斷絕來往。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3年12月25日,即本案案發後有一次警司警誡紀錄,事件牽涉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 12.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顯示,D1自中學起與D2至D5關係密切。因為朋友的影響,在2021年6月他跟隨了一名叫「細威」的新義安三合會分子。在本案被拘捕後的擔保期間,他在2021年9月繼續中三學業,但對學業的興趣進一步削減,經常遲到或曠課,成績進一步轉差。在2022年9月,他需要重讀中三。重讀時他的成績與操行有明顯改善。但可惜他在2023年4月20日與同學的打鬥,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罪被警方拘捕,其後獲准保釋。如前所述,他就該案件獲得警司警誡處理。但在事件結束後,他仍然無心向學,最後在2024年7月完成中四後輟學。在2024年8月起,他開始在餐廳兼職侍應和廚房的工作,直至被裁定罪名成立。 13.報告提及D1表示犯案的動機是要幫助聲稱被襲擊的D4,忽略了法律後果。他希望在案件完結後修讀酒店管理業的職業訓練,並承諾不會再次犯罪。報告認為D1適合接受教導所和勞教中心訓練,但建議他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14.辯方呈上D1自行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由父母、親屬、兩位僱主、朋友和社工的求情信。簡單而言,D1向受影響人士道歉,並表示身為跨境學童,在港結交朋友時受到不良影響。在親友眼中D1是善良,顧家,孝順,樂於助人,守時盡責,品行端正和遵守員工守則的年輕人。此外,D1呈上的證書和成績表,顯示他在2022至2023年全年總成績考取了全班第三。 15.辯方陳述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並非最先開始襲擊的人,而是屬於後來加入協助的成員。他並非主要策劃人,當日帶着他人提供的鐵通與朋友一起參加襲擊行為。D1只是擊打PW1的背部,而沒有襲擊對方的頭部,亦沒有襲擊PW2。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具短期衝擊性的勞教中心訓練對於D1而言較為合適,可以讓他盡早回歸校園。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16.D1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在案發當日與其他被告人一起,突然收到D4的WhatsApp訊息,要求他們襲擊對方的人。其後他們分開登上的士到仁興街。D1身處之的士上還有D7和「肥軒」。而另一輛的士上,有D2、D3和D6。 17.在到達仁興街後, PW1衝過來並用腳碰到D7。之後D1與D7每人拿着1支鐵通打該名女子,D1打在該名女子的背部幾下。D1打PW1的原因是PW1衝過來襲擊D7。D1表示他使用的鐵通是在廣福邨街市後面的公園拾獲。接着D6打了PW1幾拳。 18.本席認為,雖然D1並非最先開始襲擊的人,亦非計劃主導,但他的角色絕不輕微。不論他使用的鐵通是他人拾獲還是他自己拾獲,毋庸置疑的是他使用武器襲擊PW1的背部,而過程中亦有其他人使用鐵通襲擊PW1的身體包括頭部多次,D1的刑責,是包含在這個背景當中,不能只是簡單地考慮他打了對方身體的那個部位和打了多少次。 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19.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案發時13歲,現時18歲。他與姨媽及表姐在香港同住。他的父母及姐姐居於內地,父母已離婚。他的學歷為中四程度,之後曾在2022年12月於職業訓練局修讀汽車技術課程,但在2023年3月中途輟學。他在2023年3月至9月期間為一名貨倉散工。他在2023年11月20日,就兩宗牽涉暴力的案件,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在2024年6月從更生中心獲釋後,他受聘為理髮學徒,而在2024年12月,他轉職成為廚房工人。在2025年7月辭職後一直在家賦閑,直至就本案被拘禁。在案發前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D2在2021年5月成為新義安三合會成員,曾數次參與非法幫會活動,包括「吹雞」及「曬馬」。在2021年7月2日被拘捕後,於2021年12月,法庭頒布了照顧或保護令,要求D2於寄宿學校繼續中三學業。但D2在寄宿學校沒有任何改善,並繼續維持與不良分子的聯繫。 21.在2022年10月21日,他就另一宗暴力案件被警方拘捕,其後獲得保釋。在照顧或保護令完結之後不久,於2022年12月,D2在沒有完成中四學業的情況下輟學。其後於2022年12月,他報讀三年制的汽車科技職業訓練文憑課程,但只維持了3個月。 22.在2023年2月19日,他就另一宗普通襲擊案件,被警方拘捕後獲得保釋。期間他在2023年3月任職為倉務散工。在工餘時間,他仍然與不良分子保持聯繫。其後在2023年11月21日,他就上述兩宗暴力案件,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 23.在完成該命令後,他在直至2025年6月2日的1年法定監管期接受髮型學徒及廚房工人的工作。但他在2025年7月辭職,之後沒有接受新的工作或學習。報告評估D2適合接受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命令,但建議勞教中心命令。 24.D2在報告中表示自己當時誤信D4,原意是要協助D4。他希望在案件完結後繼續廚房工人的工作。 25.辯方呈上由D2親屬撰寫的求情信 ,內容總結為D2經過在更生中心訓練後,變得成熟及有責任心,關心家人及孝敬父母,亦努力工作補貼家用。 26.辯方在求情時陳述D2經過審訊及羈留後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次犯案。辯方陳詞亦提及D2在案發時相當年輕,一時衝動下犯案。此外亦提及本案並非有預謀或持續性暴力的案件,使用的武器並不屬致命性武器,實際傷害程度並不嚴重,亦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永久性或長期的身體或心理損害。 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27.D2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當日準備與D3到D4的家中玩電子遊戲。其後他們收到D4通知在仁興街被人毆打,故此他與D3趕到仁興街。當他們抵達時,D2看見PW1與D2的朋友抱在一起,PW1在期間拉扯D7的衣服,接着D7弄跌PW1。接着D7、D6和D1用鐵通毆打PW1。於是D2上前用右腳踢PW1的頭部幾下。另外D4亦拳打了該名女子幾下。整個過程約1分鐘。他並不認識PW1及PW2。D2知道另外3名被告人持鐵通襲擊PW1的頭部、身體和手。他在最後一次的會面紀錄中確認他曾用鐵通毆打PW1。 第三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28.D3在案發時13歲,現時為18歲,為一名大學一年級學生。他的父母在2010年已離異,他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0年11月有1次盜竊的警司警誡紀錄。 29.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D3在2021年2月加入新義安三合會,在2021年4月吸食大麻。期間學業一落千丈,直至在2021年7月2日因本案被拘捕。擔保期間,D3斷絕與壞朋友的聯絡,他的成績有輕微進步,但紀律只是平平。在2023年1月至5月期間在麥當勞兼職工作。此外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他亦在另一間餐廳接受兼職侍應工作。在2025年中,他報考DSE中學文憑試,在報考的5科中,從1分至5**的7個等級中,有三科獲3分,兩科獲2分。在2025年9月,他入讀大學一年班。報告評估D3適合接受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命令,但建議他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30.D3在報告內表示當日得知D4被毆打,故此應召喚到場協助D4。他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襲擊。他對結交壞朋友感到後悔,承諾日後守法。 31.辯方陳述D3約了朋友吃飯,但突然被叫到現場幫手,本意只是想協助朋友,沒有預謀。辯方亦表示,他沒有親自作出襲擊行為,只是因夥同犯案的原則下參與了犯罪行為;本案亦沒有任何三合會相關的控罪。 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32.D3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的朋友「肥軒」收到D4的電話,D4表示被人襲擊,叫「肥軒」找其他人幫忙。於是D3與其他被告人乘坐的士到仁興街「幫手」。到達後,D3與其他被告人圍着PW2,其後出現其他被告人拳打腳踢及用鐵通襲擊PW1和PW2。 33.本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證人的證供均不能直接顯示D3曾親自動手襲擊PW1及PW2,但法庭已於較早前裁定D3當時身處現場,是要壯大其他涉案人士的聲勢,與他們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及協議襲擊PW1和PW2。本席認為D3與其他人士一起到現場,毫無疑問是回應D4聲稱被打及要求「幫手」的召喚。 第四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34.D4在案發時15歲,現時20歲。他在內地出生,在2012年成為跨境學童,在2016年移居香港。他目前與母親同住。他的父親於2021年11月過世。D4在重讀中二完成後,於2022年中被轉介至職業訓練局修讀3個月的髮型設計基礎文憑課程。但在開始課程4天後,因表現不令人滿意而被校方開除學籍。在2023年往後的接近1年,他接受倉務兼職工作。在2025年初,他替外賣平台進行送餐服務,直至被定罪後還押。 35.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D4在2023年初在朋友慫恿下首次服用可卡因,其後一直間斷地在與朋友聚會的時候吸食可卡因,最後一次服用為2025年初。 36.他在2021年6月仍在中學就讀時加入了新義安三合會,一直與三合會分子來往。在2021年7月2日,他被警方就本案拘捕。在擔保期間,D4的學業沒有明顯改善,結果不獲批准升讀中三。如前所述,他在2022年中開始就讀髮型課程的4天後,因在課堂上表現未如理想而被開除學籍。其後他在家無所事事,繼續與壞分子來往,在2023年初更被引誘吸食可卡因。於同年他開始兼職成為倉務員,但仍然沒有與壞朋友斷絕連繫,期間亦不時吸食可卡因。在2025年初轉職成為送餐員後,他才停止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在2025年3月17日,他就一宗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被警方拘捕,獲准擔保外出,案件仍未完結。報告提及D4因超重而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命令,故此建議教導所命令。 37.在報告中,D4表示會與壞朋友斷絕來往,表達悔意及希望在本案完結後繼續工作。他的母親一直對於他與三合會的聯繫以及吸毒習慣毫不知情。辯方請求法庭在判刑前考慮索取戒毒所報告。 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38.D4於會面紀錄承認他因與PW1及PW2的爭執而用WhatsApp叫D1、D2、「楊宏達」和D7出來協助。當該些人士到達現場時,D4已看見他們腰間放有鐵通。在裁決理由書中本席接納D4確曾向PW1作出襲擊。 39.在各被告人到場後不久已經與PW2對質,並出現與PW1身體碰撞。根據D4的招認此時4名被告人拿出鐵通襲擊PW1,明顯早有準備,到場要進行打鬥。法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D4必定知道他召喚朋友到場會發生這樣的情況。D4召喚其他涉案人士到場,明顯是要顯示實力,及以暴力教訓PW1和PW2。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襲擊PW2,但他正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及召集者,是提出並參與襲擊PW1及PW2的刑事計劃的主謀。 第五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40.D5在案發時13歲,現時18歲。他完成了中一教育,與家人同住。他在小學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在2019年前一直獲醫生處方藥物。他在2022年8月於快餐店任職,工作維持了約1年。在2024年10月,他成為了汽車維修助理,直至被拘押前仍在該處任職。 41.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顯示,D5在2020年9月升讀中二,但由於疫情狀況,轉為網上教學,但D5多次缺席網上課堂,同時流連大埔區的公園。在2021年5月他跟隨一名新義安三合會分子。在2021年7月,他主動退學。在2021年7月7日,他就本案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在保釋期間,他無所事事,直至15歲時開始在餐廳的廚房工作,其後轉職汽車維修行業。報告提及D5適合接受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命令,並建議D5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42.D5在報告中聲稱D4在當日表示曾被人毆打並需要他到場。他對為家人帶來的麻煩感到後悔。他表示已經與壞朋友斷絕來往及建立有規律的生活。他希望能繼續於汽車維修行業工作,並承諾不會再犯。 43.辯方呈上由D5的僱主撰寫,以及由香港青少年服務處社工撰寫的求情信。辯方陳述D5在被捕後遠離其他被告人,亦在輟學後外出工作減少家庭負擔。僱主的求情信顯示D5在過去的1年工作態度良好。D5準備報讀汽車維修的相關技術課程,以獲取相關的專業資格。D5亦有參加由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安排的活動和義工工作。 44.辯方亦呈上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並陳述判刑時不應單純將某類型罪行公式化地套用在每一個被告身上,即使需要考慮阻嚇性的元素,個人公義仍是很重要的。辯方認為雖然本案的案情與Leung Pui Shan不同,但當中個人公義評估的精神可以用於D5的判刑。 第五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45.在會面紀錄中,D5提及他與D7、D2、D3和D1一起在富善邨商場麥當勞外閒談,期間收到D4來電表示於仁興街被人襲擊,希望他們可以前往幫手。於是D5與上述的一行5人一起乘搭的士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下車並接觸D4。當一行6人到了昌興大廈雜貨鋪外的PW2面前,D2問PW2剛才為何打D4,PW2否認。之後D6亦與1名年齡相若的男子前來參與和該男子對質。其後出現雙方的肢體衝突。 46.法庭從觀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74)可見,D5是應其他準備施襲的人士要求加快速度加入陣營。雖然D5最終沒有作出襲擊的行為,但在圍着PW1和PW2的人開始襲擊之時,D5的確後退了一兩步,但他並非離開,而是在襲擊變得非常激烈,從鏡頭的中間打至左右及遠處,他一直亦步亦趨,與襲擊的位置相距一直不遠。D5憑藉一直跟隨襲擊位置移動的情況,絕對能夠看到多名人士高舉鐵通襲擊受害人。 47.此外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可看見在襲擊事件已進行一段時間後,D5離開襲擊地點到對面行人路,但卻返回原先的行人路,甚至等候參與襲擊程度相當高的人士接近他,和與對方有身體接觸。而在他再次橫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後,他並非立即離開現場街道,反而回望向襲擊位置,直至所有施襲人士停止襲擊,D5才轉身向着離開現場的位置進發,及後完全離開相關街道。考慮了以上所述D5在到場後至離場前的整段行為,可見他並非只是旁觀者的角色,亦與他在會面記錄中描述自己因害怕被牽連,盡量避開,故此看不清楚證人是否被襲擊及有否鐵通出現的說法不符。 判刑考慮 48.在決定判刑前,法庭必須考慮若5名被告人是成年人的適當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訴庭指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一案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49.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中提及,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50.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51.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52.法庭認為,不論案發使用的鐵通是現場手持鐵通的人士在現場從他人手中取得或是之前已經取得,本案的襲擊事件明顯是有預謀下發生。事情源於D4與PW1及PW2關於被PW3從家中取出的現金之去向而起的糾紛。在D4離開後,D4向朋友說謊聲稱自己被打,並呼朋引伴前來協助,而部份人在到場前從其他地方取得最少數支鐵通到達案發現場,便是案件有預謀的鐵一般證據。包括D1至D7的約8名男子出現並包圍PW2。D1至D3及D5至D7是其中一些D4要求到場協助的人士。應D4召喚的各被告人,均在到場前清楚明白目的何在,便是要以暴力教訓敵對的人士,根本不牽涉任何一時衝動的情況。 53.案發時該8名男子部份手持鐵通,另外有人拳打腳踢襲擊PW1及以鐵通襲擊PW2。部份人使用的鐵通,雖然並非如鋒利的武器般可即時把人置諸死地,但亦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一群人使用鐵通毆打他人的身體,可以引致器官嚴重受損,嚴重內出血致死,或正如本案中PW1所遭到的鐵通毆打之皮開肉爛後果。本席並不認同D2的代表大律師聲稱,鐵通並非致命武器。 54.雖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位控方證人有永久傷勢,但只純屬幸運,因從控方相片冊可見,PW1所受的傷勢相當恐怖,遍體鱗傷,皮開肉爛,甚至有一大束頭髮被扯掉,頭皮有多處相當長的裂開位置,令人不忍卒睹之餘,亦令人對施襲者之行為感到毛骨悚然。當日她被一群年輕男子用拳腳及鐵通猛烈毆打至瑟縮抱着行人路旁的欄杆仍然繼續被人用鐵通毆打。從PW1在證人台作供期間頻繁出現聲音及身體顫抖,和有不自控哭泣情況,在主控官要求她看自己的傷勢照片冊時整個人陷於極度恐懼的表現,及從她所述回憶起事件時感到的無比恐懼,可見事件對她的情緒和心理必定有相當大的影響及震撼。這些已是在法庭面前清楚不過的證據,證明作供時已事隔3年,PW1的心理的確有長期及嚴重的影響,相信不能在短期內緩解,根本不需要索取受害者評估報告亦可得知。而PW2在耳後的傷勢,雖然不及PW1的嚴重,但純屬幸運,因只要稍微角度偏差,或是PW2閃避不及,便有可能被鐵通擊中頭部或眼部,造成更嚴重及永不磨滅的傷勢。 55.整個襲擊雖然為時約1分鐘,但期間有約8名男子持續及同時作出襲擊,針對的部份包括2名控方證人的頭部和PW1身體相當多的其他位置,部份人使用武器,即使是赤手空拳的部份,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其中一名施襲者用力向前伸腳,便已把受害人踢至高速飛往行人路邊的建築物凹入部份內,其他人一擁而上繼續瘋狂施襲。而在約1分鐘過程中,PW1從行人路被打至建築物旁,至行人路中央較前位置,直至最後被打到行人路與馬路之間的圍欄處,從頭至尾毫無防禦能力,一開始已經被打至跌倒,整個過程使用的暴力程度極高。 56.雖然法庭認同辯方表示即使在這類型的案件中,每個被告人的判刑亦應因各自的角色而有不同的考慮,但他們面對的控罪是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尤其是即使沒有使用鐵通進行襲擊,或是沒有親手作出襲擊的被告人,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看見,他們身處的位置必定可以清楚看見其他人使用鐵通及拳打腳踢作出瘋狂襲擊,但仍然選擇參與襲擊,或是藉着繼續在現場鼓勵和壯大襲擊人士的聲勢,故此在判刑時不應只考慮他們各自對受害人所作出的襲擊次數及形式,而是要考慮在夥同犯案的整個襲擊過程中,受害人所受的襲擊之暴力程度。 57.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夥同行兇、事件並非源於挑釁、在有相當多途人的公眾地方光天化日犯案、PW1在跌倒及完全喪失自我保護能力下仍然持續被襲擊,以及PW1受嚴重傷害。而且PW1是瘦弱的年輕女性,PW2則是長者,雖然D1至D5當時還未成年,但從相片和錄影片段可見,他們的身體發育與成年男性差距不大,在這情況下向弱者施襲,令案件更趨嚴重。 58.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D1至D3和D5是因D4虛假聲稱自己較早前被打,但他們加入這個犯罪計劃的背景並不存在挑釁。在他們到場時與D4會合,便已清楚當時D4並非受襲,他們到場是要復仇或是以類近黑社會的方法顯示實力。而就D4,他以謊言來呼朋引伴對付兩名控方證人,行為更加可恥。 59.即使考慮PW1突然從後推開D7,本席認為並不屬於挑釁。PW7與其他男子因被D4聲稱被打而號召以人多勢眾的方式到場,正在圍著PW2,部份人手持鐵通,明顯不懷好意,隨時進行暴力襲擊。PW1的行為只可理解為營救PW2的行動。 60.法庭亦不同意D4的辯方大律師所述,事件是因PW1首先襲擊其中一名被告人而引起。眾人急步接近及圍着PW2,部份人攜帶鐵通,有人質問PW2是否打「肥仔」,PW2否認,不論PW1是否採取任何行動,事件亦不能以非暴力方式結束。D4強行把責任推到受害人身上,甚至形容PW1的動作為「襲擊」,不單是罔顧事實,更突顯D4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階段,於報告內聲稱的悔意,不單是太遲,根本是從不存在。 61.關於D5的代表大律師就案例之陳述,本席認為在判刑時需要考慮個人公義,這個基本原則必須遵從。但除了Leung Pui Shan案的控罪與本案不同外,上訴庭決定把原有的教導所命令改為感化令的原因亦部份與本案不同。當中包括上訴人已作出全面賠償,但因應本案性質,不可能涉及全面賠償,而兩名受害人所受之肉體及精神傷害,不能夠被補償。此外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控罪,亦藉此顯示深切悔意,但D5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該案與典型的信用卡騙案有相當大的分別,因上訴人最初並非因個人私利而作出欺騙行為,而是在情緒混亂的狀態下,抱着藉着犯案獲取財物而重新吸引男朋友的渺茫希望下犯案。但本席在參考了D5的求情以及報告內容後,並未能發現此案與典型的年輕人集體襲擊他人的案件有任何本質上的分別。 62.而且雖然該案上訴人與D5在案發前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D5在案發前不久加入了三合會,在案發前後均無心向學。雖然D5在案發後無所事事了一段時間,之後自15歲起開始工作,目前亦在汽車維修店舖成為助手,有穩定職業,但若單從D5案發時和現在相當年輕,以及他案發後的改變,而忽略本案之嚴重性,以及更生以外,亦須平衡懲罰和對D5和其他社會上之人士的阻嚇必要性,並不是法庭應該採取的方向。本席認為,在平衡以上的考慮時,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對D5合適的判刑。故此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考慮了懲教報告的建議及內容,勞教中心命令是最適合的選擇。 63.考慮了以上的因素、D1、D3及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2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各被告人所有的求情理據後,法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針對D1至D3及D5之量刑基準,若他們是成年人,均為4年監禁。此外就第二項控罪,針對D1至D3及D5之量刑基準均為2年監禁。 64.至於D4,他是案件的主謀人,事情完全因他而起,在PW1要求他交還從PW3得來的金錢時,呼朋引伴,以欺騙手段激起朋友的情緒,假稱自己被控方證人襲擊,叫朋友前來現場。D4在現場已知道部份人到達時已攜帶鐵通前來,與其他人一同圍着及襲擊兩名控方證人。他明顯是要展示自己的勢力,以暴力對付自己不喜歡的人以及處理金錢糾紛。雖然他當時年紀尚輕,但對成年人毫不畏懼,在中午時分忙碌的街頭上製造暴力襲擊。他以最典型的黑社會手法行事,雖然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當時加入了黑社會相當短的時間,但黑社會文化以及暴力傾向在他的腦海中已經極度深化,因當天較早時間沒有預計的爭端,在短時間內已決定以黑社會手法處理。引來這麼多同黨在光天化日下於街上以武器進行襲擊,必定會引致警方到場,但D4的行為,包括他在較早前已被受害人拍攝到沒有佩戴口罩的正面樣貌,在案發時仍然不佩戴口罩夥同他人作出襲擊,顯示他是目無法紀,對執法部門嗤之以鼻。 65.本席認為D4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因D4沒有發號司令故此並非主腦的說法百思不得其解。根據辯方的邏輯,所有犯罪計劃中,只要沒有人在現場發號施令,該計劃中便沒有主腦人。明顯可見,這個扭曲程度相當高的邏輯,法庭不可能接納。本席亦同時不能接納D4就襲擊事件的參與程度低,固然他進行實質的襲擊行為相對較某些被告人為低,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手持鐵通作襲擊,但他作為整個事件的策劃者,參與程度必定為最高,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 66.本席認為,在處理D4的判刑時,不應只是考慮他個人襲擊的程度,而應一併考慮其他人的襲擊行為是他的計劃之內,而他知道部份被告人到場時已經攜帶鐵通,他仍然沒有停止計劃,反而帶各人接近PW2,顯示他認同亦預計鐵通可以造成的嚴重傷害。他應該對兩名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到的傷害付上最高刑責。基於以上考慮,若D4是成年人,就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2年半監禁。 67.鑑於各被告人在判刑時未滿21歲,故此法庭必須先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選項。由於本案相當嚴重,加上各被告人在行人眾多的街上公然對兩名受害人施行猛烈的襲擊,目無法紀,必須判處嚴厲的刑罰,以收阻嚇之用。考慮了以上提及的量刑基準,即使考慮了他們相當年輕,本席依然認為不能對他們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而且本席認為,D1至D3及D5曾在某階段跟隨黑社會分子或加入黑社會,部份被告人現時生活沒有規律,亦有部份被告人在本案後思疑或實際干犯其他控罪。考慮了他們各自的懲教署報告之內容以及勞教中心命令之建議,他們均迫切需要嚴格紀律訓練。 68.故此法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平衡了懲罰、更生和阻嚇,以及案件嚴重性的多個考慮因素後,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就D1至D3和D5面對的兩項控罪,均以同期執行的勞教中心命令處理。 69.至於D4,考慮了以上法庭提及針對他的判刑考慮以及案件嚴重性考慮,假若他是成年人的兩項控罪量刑基準,懲教署報告因他的肥胖狀況不建議勞教中心命令而建議教導所命令,以及報告的內容,本席認為即使D4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身為三合會成員,在案件中的行為惡毒,在被捕後亦沒有行為上的明顯改善,沒有斷絕與壞分子的來往,亦不只一次接觸毒品,不值得法庭給予他一般年輕人可獲取的機會。而且即使是較長時間的教導所命令,在因應D4犯案時的年齡適量地降低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仍會與降低後的量刑基準有相當距離,教導所命令較重視訓練,而戒毒所側重毒品問題,在D4的情況而言均並不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亦不能針對D4認為自己高於法律的態度和急需阻嚇他繼續深化黑社會文化和再度犯案的必要。本席認為,在平衡懲罰、更生和阻嚇的考慮後,教導所命令及戒毒所命令是完全不適合用以判處D4。本席認為除了即時監禁外,並沒有其他可行的處理方法。 70.就第一項控罪,法庭考慮了所有求情理據,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時只有15歲,現時是20歲,故此採納調低後的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求情因素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因素可降低上述的量刑基準。就第一項控罪,D4被判處4年監禁。 71.就第二項控罪,因應D4犯案時之年齡,法庭採納調低後的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求情因素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因素可降低上述的量刑基準。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本席決定把第二項控罪的1年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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