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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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罪行詳情指,三名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於2016 年3 月20 日在香港新界火炭路與源禾路交界附近,連同王啟澤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李海翔,劫去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三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2,000 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116/2017[2018] HKCA 7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6/2017

[2018] HKCA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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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吳俊夆  
第二申請人 羅浩維  
第三申請人 曾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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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1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三名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罪行詳情指,三名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於2016 年3 月20 日在香港新界火炭路與源禾路交界附近,連同王啟澤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李海翔,劫去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三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2,000 元。

2.三名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於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原審時,三名申請人分別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三名申請人於2017 年3 月22 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17 年4 月10 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三申請人被判入更新中心。

3.三名申請人不服定罪。第一及第三申請人於2017 年4 月24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申請人於2017 年5 月4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三名申請人皆現已服刑期滿。

控方案情

4.2016 年3 月20 日凌晨兩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李海翔踏單車到沙田馬場上班,途經行人隧道往城門河單車徑時,被一名男子從後用拳襲擊,令他險些失去平衡;此時一幫人一湧而上,向他拳打腳踢,令他跌在地上,之後眾人(當中包括三名申請人)分兩面方向逃走[1]。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背袋內放有身分證、回鄉卡、兩張恒生信用卡、一張提款卡及港幣2,000 元的銀包被搶去。控方第一證人亦身受輕傷[2]

5.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能認出行劫他眾人的面貌。本案針對三名申請人的證供僅有三人的警誡口供、警員記事冊及錄影會面之內容。三名申請人在警誡下並不爭議曾在有關時段於案發地點出現,各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混雜陳述,撮要如下。

6.第一申請人供稱[3],他於2016 年3 月19 日晚上10 時聽到同行其他人當中有人提議進行「老笠」,他不曾表態,只是跟著其他人前往另一地點討論及計劃如何進行搶劫,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被拳打腳踢時,他踢了控方第一證人兩腳。

7.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均供稱:於2016 年3 月19 日晚上聽到同行其他人當中有人提議進行搶劫;他們沒有反應和表示。當一眾人等到達肇事地點時,他們只是跟在其他人後面。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被拳打腳踢時,他們便立刻離開。

8.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並不爭議載有其警誡口供的警員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而第一申請人則爭議有關證供的自願性,他指他是受到警員的恐嚇、壓迫利誘和誤導[4],其母親被阻撓以致他不能在母梘陪伴下落口供[5],法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的特別事項。

9.第一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中,出庭作供,及傳召了辯方第二證人(扶幼宿舍中心主任區燊柏)及辯方第三證人(第一申請人之母親陳慧儀)作供。

10.原審法官不接納第一申請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證人的證供於理不合,令人難以置信,裁定第一申請人對警員的指控並不成立,其警誡口供的警員記事冊及錄影會面可呈堂為證物。

辯方案情

第一申請人 — 一般事項

11.第一申請人於一般事項中出庭作供。他力陳:警員聲稱他在警誡下的招認,即他曾踢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假的[6]。他沒有踢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參與搶劫行為[7];他在盤問下,表示[8]只是「好似聽過」有人提出「老笠」;有人說過「食 CP」,卻沒有人說計劃打劫;他知道「食 CP」是打劫;他否認和同案其他涉案人士到城門河之前已經知道會打劫;他見不到有人分錢。

第二申請人 — 一般事項

12.第二申請人於一般事項中沒有出庭作供。

第三申請人 — 一般事項

13.第三申請人於一般事項作供。他供稱[9]:他與其他人在麥當奴「吹水」時只聽到疑似有人講「食 CP」,他當時認為「食 CP」是指食宵夜。其後隨大隊步行約一小時去城門河。他指他有500 度近視及100 度散光,案發時沒有戴眼鏡,當時燈光昏暗;案發時,他和第二申請人與涉案之其餘人士相距20 至30 步,他聽到有人大聲說粗口,亦有大班人圍在一起。其時,他覺得害怕,便叫第二申請人一起走。

裁決理由

14.原審法官首先羅列了第一、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於其警誡口供中的有關部分。當中包括為自身及同案被告開脫之部分[10]

15.原審法官亦提醒自己,案中各名被告各自的警誡供詞和補錄口供只能夠適用於各自作出回覆的被告,並不能夠、亦不會適用於其他被告[11]

16.原審法官不信納就各申請人在其各自的警誡下錄影會面中有關開脫自己的部分。他認為三名申請人與其他涉案人士早一晚八時許在沙田一起「篤波」,然後到第一城的麥當勞外「吹水」。那時有人已經提出打劫的說法。三名申請人不但沒有離隊,反而跟隨大隊一起在凌晨時分行到城門河單車徑案發現場[12],他們與與其他涉案人士明顯地是夥同行事,把那打劫的想法付諸實行。事後,他們分為兩組逃離現場,分別搭的士到工業邨附近的公園分贓,後來亦曾經食早餐[13]。原審法官不信納第二和第三申請人是因為驚怕不知發生何事,而逃離現場。他不認為證供顯示二人在案發前成功抽身引退,反而二人是在搶劫事主之後作鳥獸散,乘的士逃離現場,甚至和一些不認識的男子同車[14]

第一申請人上訴理據

1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袁紹基大律師在其2017 年8 月24 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據中,提出2 項上訴理由,簡述如下[15]

(1)原審法官於特別事項決定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第一申請人、辯方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控方的案情所帶來的合理疑點;及

(2)原審法官在拒納第一申請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時,沒有作出充分考慮及沒有提供充分理由及分析,更錯誤地以「沒有到達警署後作出投訴」作為拒絕接納辯方第三證人證供的理由,侵犯了申請人享有緘默權的法律原則。

第一申請人上訴理據 — 答辯人的陳詞[16]

18.答辯人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很多時候並不能就事件的細節作供,故不能協助法庭在特別事項的要點中作出裁決,因為無論其證供是否可信,亦未能確定警方與第一申請人在G02 室內的情況。答辯人指,辯方第二證人供稱他可以多次自由進出G02 室,正正否定房中有聲稱不當的行為。答辯人又指,辯方第二證人要兼顧眾多事項,根本不可能如辯方所述全程在門外守候,所以更合理的情況是,G02 室的房門是如警員所述全程開啟着的。

19.答辯人續指,袁大律師所稱,原審法官以「到達警署時沒有作出投訴」為拒絕接納辯方第三證人證供的理由,侵犯了第一申請人可享緘默權的原則,實是錯誤應用了此原則。本案是由單一法官而非陪審員審理,答辯人援引HKSAR v Kwok Kau Kan[17]一案,指出除非有情況清楚顯示原審法官錯誤運用法律原則,否則原審裁判官應被視作已運用適當原則及程序,即使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沒有列出他曾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他亦未必對此不曾考慮。答辯人認為,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第二申請人上訴理據

20.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張志輝大律師在其2017 年8 月25 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提的上訴理由[18],現簡述如下:

(1)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及分析第二申請人在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中所稱,他沒有同意及沒有參與打劫的辯解;

(2)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及分析第三申請人的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中對第二申請人有利的部分;及

(3)控方完全沒有質疑第三申請人庭上所稱,當他和第二申請人看見前方的人圍在一起,立刻離開現場的說法。這點實支持了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辯解,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二申請人所指,他沒有與其他人夥同犯案及/或在劫案發生前已經有效地並成功地引退這議題。

21.張大律師並援引了R v Yau Wai Hung[19]一案有關構成「夥同犯案」的兩項元素:(1)在場;及(2)參與。張大律師認為即使第二申請人案發時在場,控方在盤問第三申請人時,完全沒有質疑他「引退」的答辯或指出他在說謊。張大律師認為這即表示第二和第三申請人的抗辯有可能是真的。另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已可支持第二申請人已經在劫案發生前成功引退;張大律師亦倚賴以下三宗案例:(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文財及另一人[20];(2) HKSAR v Ho Kin Hang Kenneth[21];及(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靜華[22],以指出「被告甲」警誡供詞內有利於「被告乙」的警誡供詞是可以用作支持「被告乙」的辯護理由;及Browne v Dunn[23]Lo Chun Nam v HKSAR[24]Kaifull Investment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25]等案例,藉以顯示控方沒有向第三申請人指出案情有違公平審訊的原則。

第二申請人上訴理據 — 答辯人的陳詞[26]

22.答辯人認為第二申請人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內容顯示,第二申請人在案發的所有關鍵時間,都和其他搶劫的人士一起。他耳聞目睹搶劫計劃、過程、知道被搶物品及各人分錢多少,搶劫後亦跟其他逃跑的人會合,這些全是足夠的事實基礎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第二申請人夥同其他六人搶劫第一控方證人搶劫的推論。再者,既然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內,已表明不接納第三申請人的證供[27],答辯人認為他亦無須考慮第三申請人的證供對第二申請人有利的部分。答辯人援引Kaifull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Inland Revenue一案,以申述盤問原則並非要求將針對對方證人的每一點都向對方證人指出。答辯人認為,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第三申請人上訴理據

23.代表第三申請人的羅達雄大律師在其2017 年8 月16 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28],簡述如下:

(1)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表示當時僅有三至四人襲擊他的說法,實可支持第三申請人所稱他是在20 至30 步以外,與第二申請人即時轉身離去之說;

(2)在控方沒有指出第三申請人就有關證供說謊的情況下,等同接納他所稱的事發經過,原審法官理應裁定第三申請人的證供為真實或可能真實;從而裁定第三申請人已作抽身引退或退出共謀的行為;及

(3)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第二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內有關第三申請人的開脫性證供。

24.羅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憑藉第三申請人事發時和進行行劫的男子相距的距離及即時轉身離去的證供,原審法官並不能作出第三申請人和其他人夥同犯案及沒有成功引退的裁決。原審法官忽視了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及覆問中有關襲擊人數的的證供,及忽略了襲擊人數對第三申請人是否退出共謀的重要性。羅大律師認為根據Browne v Dunn一案的規則,控方既沒有指出第三申請人就有關證供說謊、亦沒就第三申請人抽身引退或退出共謀的行為之證供向第三申請人作出盤問,原審法官應裁定第三申請人的證供為真實或可能真實。羅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am Siu Fung[2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e Kwan Kung[30]以闡述有關退出共謀的法律原則。他續指,原審法官亦忽略了第三申請人之證供與第二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內有關第三申請人的開脫性證供吻合,沒有考慮第二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內有關第三申請人的開脫性證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羅大律師認為第三申請人甫見前方有一班人堆在一起已轉身離去時,當時劫案尚未發生,故此第三申請人已成功引退。

第三申請人上訴理據 — 答辯人的陳詞[31]

25.答辯人重申,他就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據的回應。答辯人認為,控方已在多方面指出第三申請人證供的不合理之處,第三申請人有大量機會作出辯解。而就第三申請人與第二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引退議題,全屬事實裁斷。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不接納二人已經及時引退的辯解。

26.答辯人認為三名申請人的上訴均無有力的理據,因此,法庭應駁回所有三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27.本庭先處理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認為,第一申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被侵犯。終審法院在林詩雅一案[32]中說:

「……主審法官有責任告知陪審團,假如他們信納被告人確實或可能對其所簽署的陳述內容一無所知,且確實或可能因受脅迫而在錄影會面期間作出供認,則他們必須視被告人不曾於2002 年9 月2 日前向警方說任何話,且不能由此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28.原審法官准許控方就沒有投訴的議題盤問第一申請人和第三辯方證人,然而,他在裁決理由書內對此議題的處理手法和HKSAR v Ip Tsz Yau[33]案中的原審法官並不相同。觀乎裁決理由書第 70 段的上文下理,法官只是以此質疑,既然第三辯方證人千叮萬囑要第一申請人待她到達後才落口供,當她到達發現所有口供已錄取後,卻沒有作出投訴,有違常理。原審法官質疑她的不作為,旨在質疑其可信性,完全與侵犯第一申請人的保持絾默的權利扯不上任何關係。

29.然而,以下的事項是本庭比較關注的:

(1)G02 室的門是開啟或關上。第二和第五控方證人均異口同聲說該門是開着的[34]。第五控方證人甚至說房門是長期開着的[35],這與第一申請人所稱,第二辯方證人拍卡放三名警員入房內,離開房後,該門是有關上的[36],其後第二辯方證人想再進入房間,拍卡開門後,但被第五控方證人截住,跟着二人出了房間外面的說法,截然不同。第一申請人所指該房間的木門是用磁石效應、需要拍卡來開啟[37],離開房間則無需拍卡,只需按掣的說法,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大同小異。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警員包括 第五控方證人進入G02 房間後,房門是關上的[38]。他們需要有card key才開到門。由此可見,控辯雙方版本在此議題上出現分歧。雖然答辯人認為,第二辯方證人需要兼顧眾多事項,可能在此議題上弄錯了,而較合理的情況是房門是一如警員所指,長期開啟着的。可惜從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除了簡述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外,在就特別事項的裁決中根本沒有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落墨,本庭無從得知,原審法官是全部接納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抑或只接納部分,裁決也沒有顯示他曾否考慮過這些分歧、他是否認為這些分歧微不足道,又或者他是如何處理或解決這些分歧的;

(2)就著第五控方證人有否進入G02 室一點,第五控方證人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出現分歧。第五控方證人對此似乎矢口否認,他堅稱他起初留守門外,要在外面做聯絡工作,他應該是搜完櫃之後才進去房間內,看看什麼時候可以離開[39]。但第二辯方證人卻表示,當警員到達時,第五控方證人是和另外兩名警員一同進入個房間的、他和副院長在門外面,他收到第三辯方證人的電話說想與警察通話,他抄下她的電話號碼後入房,把張紙交給第五控方證人,第五控方證人從房中出來後致電第三辯方證人、打完電話後第五控方證人再進入該房間。第二辯方證人指他曾多次接聽第三辯方證人的電話及進入房間轉吿第五控方證人,第五控方證人多次步出房內與陳女士通電,第二辯方證人看見第五控方證人出了房間數次接聽電話[40];及

(3)雖然第一申請人被捕當日剛滿16 歲,嚴格來說,根據保安司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第五項,即16 歲以下人士接受警方詢問需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並不適用。但根據第三辯方證人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她多次致電警方,明顯地她對第一申請人的情況高度關注。第三辯方證人任職物業管理控制室主任,從事保安工作,她得悉警方需要她的兒子協助調查,認為警方應會替第一申請人錄取口供,並不是完全不合理的。原審法官以她逕自認為警方會替第一申請人錄口供一點來拒絕接納其證供[41],理據比較牽強。她所稱多次要求警員等她到場才替第一申請人錄取口供的說法亦並非完全不可能。就着第三辯方證人有否要求第五控方證人不要在她未到場前便替第一申請人落口供一點,二人的證供分歧。第五控方證人甚至供稱,是第三辯方證人說自己最快要午夜才能趕到。控方在盤問下,並沒有質疑第三辯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事實上,第三辯方證人是當晚八時許已趕到秀茂坪警署,而當時第一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已差不多完成[42]。那麼,警方有沒有特別原因需要第一時間、在第三辯方證人未到場前便警誡第一申請人這一點對特別事項起了關鍵作用。誠然,第一申請人供稱警方一到達便已得悉他的年齡[43]。但第二控方證人所指,他一開始已確認第一申請人的身分證[44] 一點,與第一申請人及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辯方的證供是第一申請人的身分證並非隨身攜帶,而是稍後時間從財物櫃取出,第二辯方證人更指警員是後來才知道第一申請人的年齡的[45],與第二和第五控方證人所稱一開始已知第一申請人16歲[46]的證供不符。如果他們是在打開儲物櫃之後才首次看見第一申請人的身分證的話,為什麼第二控方證人會說成未警誡之前已從身分證核實第一申請人的身份和年齡呢?警方究竟是否急不及待地欲以第一申請人當天剛滿16 歲為由,在第三辯方證人到達前警誠第一申請人,以期獲得招認口供?如果事情一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他在未警誡第一申請人前已核實其身分和年齡,為何補錄警誡供詞未載有第一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

30.由此可見,第二和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確實可能對控方證人的證供締造疑點,從而影響第一申請人的警誡供詞以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採納性。如上所述,本庭並不能在裁決理由書中得知原審法官是如何處理上述證供的不協調之處,本庭認為這些分歧並不能僅以證供令人難以置信、第一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時「神態自若、對答如流」等的字眼輕輕帶過了事。

31.第一申請人於當日剛好是16 歲,他是一名學生,從來沒有落口供經驗。假如第三辯方證人曾提出要陪同第一申請人落口供的要求,而她又一直和警方保持聯絡以示她正在趕往會合兒子的途中的話,警方墨守成規的做法,有點不近人情,亦有值得商榷的餘地[47]

32.若然該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不被接納為呈堂證供或被酌情權剔除,本案根本沒有證供指證第一申請人。

33.本庭現將第二和第三申請人的上訴一併處理。首先,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陳述書中沒有表明對一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中有利於其他部分應予以考慮,但本庭並不認為這對本案有致命性的影響。原審法官是獨自審案的專業法官,亦是何靜華一案的原審法官,本庭不認為他會忽略上述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既然認為第三申請人並非可信的證人,從而拒納他的抗辯理由,即使沒有考慮他作出有利於第二申請人的證供,亦無可厚非,並無不妥。第二申請人並無作供,他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辯白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雖然法庭可予以考慮用作支持第三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法官仍然可在考慮整體針對及支持第三申請人的辯護理由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他的抗辯理由。

34.申請人被檢控的基礎是夥同犯罪,即他們聯同其他人一起干犯搶劫罪,即使各人在干犯罪行時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並不需要眾人之間有着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間達成,並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大或小)達到犯罪的目標。雖然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假如他是蓄意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35.誠然,控方在盤問第三申請人時,並沒有向他指出他在撒謊。控方亦沒有證據基礎可以作出這樣的指稱。但控方曾向他指出,當天他們一行七人去到城門河之前他其實清晰知道有人提過打劫,這一點第三申請人並不同意。

36.第三申請人作供時嘗試以只聽到有人說「食 CP」撤回他在警誡下所講聽到人說打劫,說法實在牽強,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他的說法,裁定他早前在麥當勞外「吹水」是已聽到有人提出打劫的說法。在城門河單車徑進行打劫明顯並非一即興的作為(spontaneous act),而第三申請人明知有人提出打劫,仍與其他人一起到達肇事地點,雖然純粹在場不一定可供法庭作出一名被告人鼓勵其他人犯罪的結論,但亦不表示這不是可構成鼓勵的足夠證據(R v Coney[48], Bauer v DPP[49])。事實上,根據證供所顯示當時的情況,當時已經是凌晨時分,「行劫」是在前一晚約10 時許提出的,本庭看不到除了跟同大隊虛張聲勢、夥同犯罪以外,第二和第三申請人有任何理由在清楚聽到有人提出行劫後,仍跟隨大眾一起去到肇事地點。

37.就着第二和第三申請人所指證供上顯示他們已成功引退一點,本庭考慮了R v O’Flaherty, Ryan and Toussaint[50]一案:

“62. In Mitchell and King this Court also considered Soan JA’s statement in White‑house that ‘where practicable and reasonable there must be timely communication of the intention to abandon the common purpose’. It held that while communication of withdrawal is a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disassociation from pre‑planned violence it is not necessary when the violence is spontaneous.”

“60. . . . In the absenc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omething more than a mere mental change of intention and physical change of location by those associated who wish to disassociate themselves from the consequences attendant upon their willing assistance up to the moment of the actual commission of that crime. . . .That must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but it seems to me that one essential element ought to be established in a case of this kind: Where practicable and reasonable there must be timely communication of the intention to abandon the common purpose from those who wish to dissociate themselves from the contemplated crime to those who desire to continue in it. What is ‘timely communication’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facts of each case but where practicable and reasonable it ought to be such communication, verbal or otherwise, that will serve unequivocal notice upon the other party to the common unlawful cause that if he proceeds upon it he does so without the further aid and assistance of those who withdraw.”

38.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iu Keung[51]一案中指:

“What amounts to ‘unequivocal withdrawal’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case. Where a violent incident arises spontaneously, it may not be ‘practicable and reasonable’ in the mayhem and immediacy of the moment for a person to communicate to the others involved with him in the joint criminal cause that he is disassociating himself from that cause. A clear demonstration of disassociation may therefore be constituted by actions of a different kind.”

“In the present case, however, the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did not arise spontaneously. It was a planned revenge attack . . . That being the case, in so far as it was practicable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what the law required of those who wished to disassociate themselves from the forthcoming attack was a timely communication of the intention to abandon the common purpose given to those who were determined to continue with it.”

39.如上所述,行劫並非即興的作為,證供顯示,此計劃在實際行動前數小時已經提出。雖然第二和第三申請人堅稱他們沒有上前參與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並在目睹時段發生之時已即時轉身離去;但事後他們再度與襲擊和搶劫第一控方證人的其他人會合,亦得悉其他人曾經分到贓款,然後才分別離去。在首次有人提出行劫的計劃,至計劃付諸實行之間,二人實有着充裕的時間和機會向其他人表達他們不會參與行劫的犯罪行為,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而是延至和他人(包括提出行劫的人)一起到達肇事地點,看見前方的人開始了犯罪行為之後才轉身離去。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待,即屬犯搶劫罪。故此,當前方的人一湧而上襲擊第一控方證人時,姑勿論第三申請人的主觀意願為何,搶劫的行為已經開始。再者,原審法官亦已拒納他不知發生何事、在有人犯案之前已逃離現場之說。在這些證供層面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第二和第三申請人不能以「引退」作為不需為夥同犯案而負刑責的辯護理由。

結論

40.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第一申請人的上訴得直。

4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第二和第三申請人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潘兆初) (潘敏琦) (邱智立)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韓俞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第一申 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輝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第三申請人。



[1] 上訴文件匣第17頁《裁決理由書》第2段。

[2] 上訴文件匣第17頁《裁決理由書》第3段。

[3] 上訴文件匣第5頁《控方開案陳詞》第10段。

[4] 上訴文件匣第25頁《裁決理由書》第70段。

[5] 上訴文件匣第25頁《裁決理由書》第68段。

[6] 上訴文件匣第31頁《裁決理由書》第85段。

[7] 上訴文件匣第31頁《裁決理由書》第85段。

[8] 上訴文件匣第31頁《裁決理由書》第86-87段。

[9] 上訴文件匣第231頁K-N行,第31頁《裁決理由書》第89段。

[10] 上訴文件匣第27-31頁《裁決理由書》第79-82段。

[11] 上訴文件匣第33頁《裁決理由書》第99段。

[12] 上訴文件匣第33頁《裁決理由書》第105段。

[13] 上訴文件匣第33頁《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14] 上訴文件匣第33頁《裁決理由書》第107段。

[15] 第一申請人《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據》第1頁。

[16]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8頁第14-40段。

[17] [2000] 2 HKLRD 1.

[18] 《第三被告針對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第1-3頁。

[19] [1998] 1 HKLR 452, 455G-H.

[20] [2001-2003] HKCLRT 683.

[21] CACC 152/2005.

[22] [2010] 2 HKLRD 568.

[23] (1894) 6 R 67.

[24] (2001) 4 HKCFAR 1.

[25] [2002] 1 HKLRD 858.

[26]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8-10頁第41-56段。

[27] 上訴文件匣第33頁《裁決理由書》第107段。

[28] 第三申請人之《不服定罪之完備上訴理據》。

[29] [2014] 1 HKLRD 241.

[30] [2006] 2 HKC 111.

[31]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11-15頁第57-78段。

[32] 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 (2006) 9 HKCAR 191.

[33] HKSAR v Ip Tsz Yau [2017] 1 HKLRD 1261.

[34] 上訴文件匣第268頁Q行,第358頁H行。

[35] 上訴文件匣第342頁P行。

[36] 上訴文件匣第368頁D行,第369頁K行及V行

[37] 上訴文件匣第371頁K行,第371頁R行。

[38] 上訴文件匣第413頁F行,第413頁M行。

[39] 上訴文件匣第321頁M行,第321頁O行,第321頁S行。

[40] 上訴文件匣第412頁U行,第413頁D行,第413頁O行, 第414頁F行,第414頁R行,第415頁,第416頁。

[41] 上訴文件匣第26頁E至F行。

[42] 上訴文件匣第59頁,完成時間:2045時。

[43] 上訴文件匣第372頁D行。

[44] 上訴文件匣第267頁P行。

[45] 上訴文件匣第428頁M行至P行。

[46] 上訴文件匣第325頁M行。

[47] 第一申請人《不服定罪書面陳詞》第7-8頁第21段。

[48] (1882) 8 QBD 534.

[49] [2013] EWCA 634 (Admin).

[50] [2004] 2 CR APP R 20.

[51] [2011] 2 HKLRD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