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戴嘉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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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答辯人戴嘉正和第二答辯人戴嘉平為孿生兄弟,二人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三被告(D3)及第四被告(D4)。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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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24 [2025] HKCFI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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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第一答辯人戴嘉正和第二答辯人戴嘉平為孿生兄弟,二人分別為原審時的第三被告(D3)及第四被告(D4)。 2.原審時共有七名被告(D1至D7),除D3及D4外,其餘被告分別承認控罪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3及D4與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控罪一)。D4單獨被控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二)。 3.D1及D2承認控罪一。D3及D4否認控罪,於崔美霞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 4.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D3及D4於2020年5月1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08號舖喜茶(下稱“喜茶”)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喜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港幣$15,200,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5.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4在同日於喜茶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6.裁判官審訊後裁定D3及D4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就裁決提出上訴。 審訊概要 7.不爭議的背景是2020年5月案發時香港社會正值「反修例事件」引起的社會動盪影響。 8.控方案情是於2020年5月13日晚上,三名包括D4在內的「黑衣人」於新城市廣場搗毀商場內的店舖「喜茶」。D3於事件中負責在附近把風(控罪一)。D4並抗拒在現場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控罪二)。 9.控方於案中提出的主要證據為:
10.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及呈遞證據後,裁判官裁定D3及D4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1.D3及D4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2.審訊時,辯方爭議D3及D4並非搗毀店舖「喜茶」或把風的人、二人亦不是閉路電視片段中被控方指為D3及D4的人、二人亦不是相關WhatsApp訊息的人,辯方的立場是有關WhatsApp訊息可呈遞為證據,但辯方爭議該些法證人員製作的訊息紀錄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承認事實和不爭議的證據 13.控辯各方審訊時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兩份承認事實(證物P10及P10A)承認及交代不爭議的事實和呈遞有關證據:
14.相關本上訴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見案件呈述第61段:
15.辯方並不爭議D3是D4的孿生兄長,他們分別是手提電話號碼9761 5178和9761 5278的登記用戶。 16.辯方亦不爭議從D1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訊息可呈納為證據,其內容於案件呈述第54段詳列:
17.控方的立場是,從上述的手提電話畫面可見WhatsApp用戶「阿正」(用戶名「[email protected] 正 阿」;電話9761 5178) (控方指該「阿正」即D3戴嘉正)於案發當晚8時29分建立了一個名為「hey condom」的群組,其成員除D3外,亦包括「阿平」(電話9761 5278)(控方指該「阿平」即D4戴嘉平)和D1(即訊息中的「Samchow~」) 18.控方指「hey condom」這群組自案發當晚8時29分至8時59分的19個訊息內容及照片(證物P18B) 與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特別是拍攝到「喜茶」約於8時49分被搗毀的片段和證人證供吻合。 審訊時D3和D4的選擇 19.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判官裁定D3和D4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D3和D4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審訊時D3和D4的辯方案情 20.審訊時D3和D4辯方爭議:
21.D4並爭議:
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性的裁定和事實裁定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和裁斷理由 22.因D3和D4的選擇,所以就着D3和D4,裁判官只需分析控方的證據可否證明他們面對的控罪。 23.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證據:
就着辯方對有關WhatsApp訊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的爭議,於案件呈述第112至114段(上訴宗卷36至37頁),裁判官裁定:
就着辯方質疑D3和D4是否發放訊息的人,於案件呈述第 115至117段(上訴宗卷37頁),裁判官裁定:
II. 裁判官對D3及D4的身份辨認這爭議的分析和處理見《案件呈述》第118至120段:
本案件呈述的法律問題 24.於本上訴徵求本庭意見的法律問題為: 問題(1)
問題(2)
問題(3)
問題(4)
上訴人陳詞 問題1 — D3的辨認 25.上訴人陳詞,裁判官誤解了PW14的證供。從審訊謄本可見,PW14從來未有說過:「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或類似的證供。 26.上訴人陳詞,PW14作證時一再強調他是憑多項特徵和證據辨認出涉案的人,他不是單憑其中一點作辨認。他是經整體比對考慮後作出結論。 27.於覆問時,PW14就着分辨D3及D4指出:
28.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既然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包括PW14)的證供,妥為分析下理應就PW14指出的辨認特徵給予比重,又或自行審視片段後得出同樣結論。 29.上訴人陳詞,《案件呈述》第62至68段所列出PW14他用以辨認D3的重點,他就着每一段拍攝到D3和D4的片段指認及解釋他是如何辨認片段中人是D3或D4。上訴人陳詞,PW14所提及的特徵包括:在不同的片段中清晰可見的D3和D4的衣著特徵及所攜帶的物品的特徵,如背囊及單車。上訴人指出,D3於整個過程沒有更換上衣,其白色上衣左胸口位置有一藍色標誌。片段亦可見D3的側面面型。 30.上訴人陳詞,考慮上述證據,和裁判官錯誤引述PW14的證供,裁判官誤以為PW14無法分辨誰是D3誰是D4,又或者在這課題上削弱了控方案情。 31.上訴人陳詞,證據顯示PW14將WhatsApp訊息(P18及P18B)的內容和發送時間,以及閉路電視拍攝到D3發送訊息的畫面和時間比較,以及將不同閉路電視拍攝到的D3衣著特徵對比,這些證據互相吻合,是支持PW14對D3的辨認的有力證據。但裁判官的思路似乎因她認為PW14無法單靠肉眼分辨一對孿生兄弟,需要依賴案中其他證據輔助,因而裁定辨認證據不足。上訴人陳詞,裁判官的思路漠視相關證據和沒有基礎。 32.就着裁判官批評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每分每秒也可追蹤到D3和D4,亦不能於所有時段拍攝到二人容貌,上訴人陳詞,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2023] HKCA 446判案書第32段指出法庭應該如何正確考慮環境證據的價值。 33.上訴人陳詞,結合眾多證據,包括:
辨認出D3和D4是必然結論。證據顯示D3和D4由家中出發前往新城市廣場,然後犯案,之後回家。考慮案情和上述各各項特徵,在案發現場閉路電視所見的有關兩人明顯是D3和D4,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每分每秒也可拍攝到二人容貌或去向,於本案實在無損控方案情。 34.D3並不爭議他是手機號碼9761 5178的登記用戶,D4亦並不爭議他是手機號碼9761 5278的登記用戶。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D3和D4分別發送了相關的WhatsApp訊息和相片。上訴人陳詞,於上述情況下,裁判官應繼而(如PW14所作的比較)比對和分析相關WhatsApp訊息和閉路電視片段,但裁判官似乎忽略了這部分的證據,或未有給予理應給予的比重。 35.上訴人指出,閉路電視拍攝到D3於「喜茶」外扶手電梯拍攝發送照片P18B時(即20:45:56時)他所身處的位置和他仍穿着左邊胸口有藍色標誌的白色短袖上衣,對比PW14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P8B(14))可見,P8B(14)畫面分為左右兩邊,在左邊畫面向左走便會進入右邊畫面的右邊位置。P18B照片中可見,一名身穿藍衣,孭背囊的男子(該男子僅用作協助辨認的人物)正踏上上行扶手電梯。於此同時,閉路電視片段P8B(14) [播放時間20:44:15] 可以見到身穿白色短袖、深色長褲、淺色鞋的D3左邊畫面向左走。該藍衣男子踏上扶手電梯後便出現在右邊畫面,同時於播放時間20:44:18,在右邊畫面最靠右的位置可見一隻淺色鞋。接着從P18B照片可見,藍衣男子在扶手電梯上,扶手電梯後面即「喜茶」。P18B的發送時間是20:45:56,訊息「陣間走唔好行呢條」顯然是提醒同夥犯案後不要經此路途走。 36.閉路電視畫面可見,隨後該淺色鞋向前走,從畫面中可見穿著該淺色鞋的是D3。畫面中該藍衣男子已離開扶手電梯。 37.上訴方指出,於相關時間,P8B(14)畫面沒有與D3身穿相同顏色的衣服的其他人出現。 38.上訴人陳詞,D3發送的照片P18B的拍攝角度與閉路電視拍攝到D3身處的位置吻合。 39.上訴人陳詞:
40.於上述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D3是PW14從閉路電視中辨認出的人,即案發當天替3名刑毀「喜茶」的人士把風和阻擋保安的人。上訴人陳詞,法庭理應裁定D3被準確辨認。問題(1)的答案為「是」。 問題(2) — D4的辨認 41.上訴人採納上文第25段至第34段的陳詞於問題(2)。上訴人陳詞,PW14作證時亦是按多項特徵辨認D4為涉案的人,包括D4在案發前從家中出發時和案發後回家時他身上均穿着印有恐龍圖樣的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面、印有Nike標誌及紅色鞋底的鞋。 42.上訴人指出,D4於20:46:42發出“we r ready”的WhatsApp訊息後,D3便於20:49:00發出“action”訊息。接着,在少於半分鐘內,D4連同兩名「黑衣人」於20:49:28進入「喜茶」破壞。「喜茶」閉路電視片段中,D4所穿著的紅色鞋底的鞋顯而易見。上訴人陳詞,WhatsApp訊息和閉路電視片段可以進一步確立D4是其中一名「黑衣人」這結論,但裁判官卻忽略了時間及內容上如此巧合的證據。 43.上訴人援引案例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陳詞,終審法院於該案例指出:
44.上訴人援引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CACC 29/2013陳詞,上訴庭於該案例指出以整體證據,案情中的「巧合」,特別是在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證據下,可協助法庭達致被告有罪的不可抗拒推論。[判案書第49-63段] 45.上訴人陳詞,若裁判官整體考慮各項證據,結論必然是D4就是其中一名破壞「喜茶」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511的人。因此,問題(2)的答案亦為「是」。 問題(3) — 夥同犯罪 46.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定既是D3和D4在現場,上訴人陳詞,那基於本案整體證據,法庭能肯定D3和D4並非純粹於案發現場出現,而是夥同「黑衣人」犯罪。 47.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D3和D4 / 及或在涉案廣場內。 48.上訴人指出,證據顯示,D3和D4往返他們的住所時的衣著特徵清晰可見,雖然D4於犯案前更換衣裝成「黑衣人」犯案,犯案後換回案發前他離開住所時穿著的衣服,但從PW14作證時指出的該些衣著特徵的一些組合,亦能在他們犯案時辨認出來。 49.上訴人指出,群組「hey condom」是D3案發當晚8 時29分新建立的,D3和D4 均為群組成員,裁判官裁定他們亦是群組內相關訊息的發送人,發送了相關的WhatsApp訊息和照片。 50.上訴人指出,D3和D4發送了相關的WhatsApp訊息和案發行為互相吻合:
51.上訴人援引案例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夆與其他人 [2018] HKCA 710和Archbold Hong Kong 2024等案例和典籍進一步陳詞,基於本案整體證據,倘若裁判官正確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即使她未能分辨D3和D4在夥同犯罪中的角色,二人亦理應罪成。 52.上訴人陳詞,因裁判官事實上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法庭能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肯定D3和D4均屬於夥同其他同案被告人一起毀壞「喜茶」。《經修訂的案件呈述》第 61段指出的證據基礎是:
53.上訴人陳詞,若裁判官關注的只是未能肯定D3和D4犯案時具體做了什麼,根據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重點考慮是各同夥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因此罪責相同,不影響定罪。法庭只要肯定D3和D4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亦可裁定二人罪成。 54.上訴人陳詞,因上述原因,問題(3)的答案為「是」。上訴人同意,若法庭可完全滿意控方的證據可正確無誤辨認D3和D4,那二人於案中的角色是清楚不過,法庭再無需考慮夥同犯罪這定罪基礎。 問題(4) 55.上訴人援引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案陳詞,考慮案中證據和上述各點,裁判官最終對D3和D4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問題(4)的答案為「是」。 上訴人要求案件的後續處理方式 56.上訴人要求本庭頒令上訴得直,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指令她裁定D3和D4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及判刑。上訴人同意,本案的法律問題與事實爭議交疊,D3和D4於審訊中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證據早已塵埃落定。如本庭接受上訴方的論點,本庭就事實問題給予具權威性意見後,本案的唯一結論是D3和D4面對的控罪應罪名成立,本庭可改判二人罪成。上訴方陳詞,本庭亦可以把本庭的意見交予裁判官考慮,裁判官若妥為考慮該些意見及觀察,結論必然是D3和D4面對的控罪應罪名成立。兩種後續處理方式實際上分別不大。 D3(第一答辯人)陳詞 57.陳大律師代表D3反對是次案件呈述。簡而言之,D3的立場是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就着案件呈述的4條法律問題,當中只有問題(1)(3)及(4)與D3有關。 58.D3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晧 [2024] HKCA 777就案件呈述的相關法律原則。 問題(1) 59.D3同意PW14沒有如裁判官所說曾逐字說過「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但D3陳詞指裁判官所說這句話與PW14庭上證供的意思相同。(上訴宗卷179頁G-P、243頁G-H和269G-J) 60.D3陳詞,PW14庭上證供的意思清楚顯示若沒有WhatsApp協助,他並不能分辨D3和D4,只是PW14實際用字有所不同。 61.D3陳詞,PW14沒有作供指他能夠以容貌、身形等特徵分辨D3和D4。D3和D4既是孿生兄弟,二人的外貌身型極之相似。 62.D3陳詞,PW14是控方重點依賴的辨認證據,他的證供既然清楚顯示若無WhatsApp協助,他並不能分辨D3和D4,那麼他的辨認證供根本並不可靠,控方對於D3的身份辨認必然存在重大疑點。 63.D3陳詞批評PW14他的辨認方法不符合案例要求,沒有使用已證明為D3的近照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作對比,因此不符合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1 Cr App R 21對「特別認知」證人作供的條件的要求。 64.D3批評PW14的證供不可靠,他辨認D3的基礎是基於一些可隨意改變或不難出現相同或相似情況的身外物,例如衣著攜帶的物品等,而非獨特的外型特徵,他的辨認基礎並非最可靠一類,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衣著相似的人當時在案發現場出現。被指稱為D3的人一直戴口罩,他的衣著亦無特別之處,再加上D3和D4被拘捕後,警員搜查他們的住所,但未能發現任何與案有關的物品。PW14和裁判官沒有實物可以比對閉路電視中人的衣著物品,這削弱了PW14對D3的身份辨認。 65.D3陳詞,便如裁判官批評閉路電視鏡頭並不是每一分秒了也可追蹤到兩人,有些拍攝鏡頭和角度不是從正面拍攝。PW14既不能憑外型分辨D3和D4,電視片段中人的衣著、持有物、影片連貫性等因素PW14鎖定片中人是同一人,不能幫助他肯定該名人士必然是D3。 66.D3援引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案 (未經彙編,CACC 366/2015,2017年5月24日) 陳詞,若片段中人的樣貌無法清晰被看見,他的衣著既非特別與眾不同,亦缺乏不尋常的身體特徵,法庭不應憑此作出身份辨認。D3陳詞,PW14對D3的辨認證供並不可靠,裁判官裁定這些證供不能協助控方證明D3的身份,並在自行觀看片段後作出與控方不同的結論和裁定,並無不妥。 67.D3陳詞,裁判官沒有忽略控方依賴WhatsApp群組的對話和相片作為證明身份的證據,她並裁定控方證據反映D3和D4在現場,及或在涉案廣場內。她亦裁定WhatsApp群組的訊息準確,並且由D3和D4發出。裁判官沒有因PW14的辨認需要依賴案中其他證據輔助而裁定證據不足。 68.D3陳詞,WhatsApp群組的對話和相片的證據價值有限,控方表明其立場不是依賴控方證物P18的真確性。D3指出「hey condom」這群組名稱沒有任何明顯意思,並無指向性,訊息內容模稜兩可,並沒有指明或暗示要搗毀「喜茶」。D3陳詞,WhatsApp群組的對話顯示只可D3曾發出一圖片,控方不能證實圖片由誰及於何時拍攝,和D3是否只單純轉發。電視片段的不能顯示到被指稱為D3的人拍攝照片的行為。D3陳詞,裁判官裁決時必然已經考慮了WhatsApp群組的對話和相片的證據價值。裁判官沒有提到的不代表她沒有考慮過。 69.D3批評閉路電視片段之間的連貫性,在鏡頭不能時時刻刻追蹤到兩人的情況下,他們的行為動作和路徑並不完整,對控方的證據價值有限,只能夠支持對D3和D4的身份辨認。D3陳詞,雖然裁判官裁定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把D3和D4的行走路線追蹤至他們居住的大廈,並可證明二人在現場及或在涉案廣場,但她並沒有指明那一閉路電視片段的那一時刻可顯示二人,特別是搗壞「喜茶」之前和期間這段時間。在這情況下,即使D3之後出現於涉案廣場內,控方亦不能證明D3干犯本案控罪。裁判官有權於自行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作出事實裁定,不受PW14的證供約束。 70.D3陳詞,正確解讀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她只是認為證據顯示D3和D4於案發後出現於涉案廣場內,其後返回其住所。裁判官就着D3活動路線的裁定跟無罪裁決並無矛盾之處。 71.D3陳詞,問題(1)的答案應為「否」。 問題(3)夥同犯罪 72.D3陳詞,裁判官必然是在考慮了夥同犯罪這檢控基礎後,才最終達至D3無罪的判決,沒有犯任何錯誤。 73.D3陳詞,裁判官知悉是D1至D4共同被控控罪一。控方清楚指稱D3案中負責在附近把風,並非直接搗壞「喜茶」。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她考慮了夥同犯罪的原則,她知道並考慮了控方對D3的檢控基礎是他與案中其他人夥同犯案。若非如此,裁判官在裁決中已可單憑被指為D3的人並無直接參與任何刑事毀壞行為便裁定D3無罪,毋須處理他身份辨認的爭議。 74.D3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3的身份,即使按照夥同犯罪的原則,裁判官亦正確判處D3無罪。原因是如控方指稱是D3的人有可能是D4,又或根本是其他不明人士,那麼就算D3曾出現在現場,以及曾在群組內發放訊息,D3亦不一定是與搗壞「喜茶」的人士夥同犯案。 75.D3陳詞,控方指稱為D3的人士不是D3或D4。裁判官裁決理由明顯是說控方未能證明D3是案發時或之前穿着白色T恤、胸口有藍色圖案、戴黑色口罩、穿着白色鞋的人士,以及曾作出上訴方指稱D3案發時和之前作出支持黑衣人的行為,即在「喜茶」附近徘徊、阻擋保安員,並且在D1被捕後向PW3探問情況。 76.D3陳詞,雖然D3曾經於WhatsApp群組內發送訊息,但該些訊息不能顯示他必然與本案有關。 77.D3陳詞,控方未能證明D控方未能證明D3就搗壞「喜茶」事件作出了什麼相關行為這情況下,控方未能證明D3與本案其他人士夥同犯案。D3指:控方未能證明D3知悉本案其他人士有一犯罪計劃並選擇參與其中;控方亦未能證明D3於事件中擔任的是什麼角色;即使D3曾出現於現場,若控方不能證明他與本案有任何相關的行為及 / 或知悉,那他只是單純地出現在現場,不能以此證明他與本案其他人士夥同犯案。 78.D3陳詞,另一可能是控方指稱為D3的人士可能是D4。在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不能證明D3及D4的情況下,控方亦未能證明D3有與本案其他人士夥同犯案。 79.就着上訴方陳詞指D3和D4分別是穿着白色T恤、胸口有藍色圖案、戴黑色口罩、穿着白色鞋的人士,以及其中一名搗壞「喜茶」的黑衣人,所以即使裁判官未能分辨二人在夥同犯罪的角色,他們亦理應罪成,D3陳詞,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中一名搗壞「喜茶」的黑衣人是D4,而非其他人士。D3陳詞,倘若搗壞「喜茶」的黑衣人沒有D3或D4,那麼能否正確分辨D3和D4便變得至關重要。如D3或D4其中一人是白衣人士,但三名搗壞「喜茶」的黑衣人身份並不清楚,那即搗壞「喜茶」時及之前D3或D4中另外一人的去向和行為實在不得而知。那明不在場的人士可能是D3,亦可能是D4。 80.D3陳詞,控方不能證明該名沒有於搗壞「喜茶」時和之前出現在現場的白衣人士如何參與犯罪協議。控方不能證明D3即控方指稱於所有相關時間的人士,不能證明D3有夥同犯罪,因此控方不能說即使裁判官未能分辨D3和D4在夥同犯罪中的角色,他們亦理應罪成。 81.D3陳詞,問題(3)的答案應為「否」。 問題(4) 82.D3陳詞,裁判官並無考慮錯誤的證供,亦沒有忽視應要考慮的環境證供。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後達致她的事實裁定,無罪裁決並非有悖常情。 83.D3陳詞,問題(4)的答案應為「否」。 D3對案件的後續處理方式的立場 84.D3陳詞,援引案例 律政司 訴 曾健成及另一人 [2022] 3 HKLRD 867陳詞,若法庭上訴得直,答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將案件發還裁判官處理。原因是案件案發至今已經超過4 年,影響證人的記憶和搜集證據,尤其若被告人選擇作證或傳召證人,事件至今相隔4年多會對D3造成不公。 85.D3陳詞,D3審訊時17歲,現年20歲5個月。若案件發還裁判官處理,D3可能已達21歲,不論他選擇認罪或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判刑時他將失去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21歲以下被告人有利的考慮,以及原本可能就本案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機會。 86.D3進一步陳詞,若法庭直接指令裁判官裁定D3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及判刑,會對他造成極大不公。原因是,本案的爭議,即身份辨認,十分事實敏感,不同的事實裁斷者不一定必然得出相同的結論。D3陳詞,審訊時D3和D4均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重審時,D3可能考慮就WhatsApp訊息和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解釋,若果單憑現時席前證據對D3作出定罪裁決,並不公平。若法庭直接指令裁判官裁定D3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即變相剝奪了他選擇作供的選擇和機會。 D4(第二答辯人)陳詞 87.許大律師代表D4反對是次案件呈述。簡而言之,D4的立場是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方的上訴應被駁回。 88.D4援引Li Man Wai、李俊晧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三案例指即使上訴法庭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原審裁判官不同,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達致「有悖常情」,否則上訴法庭也不應越俎代庖,代替原審裁判官作出事實裁定。 問題(2) 89.D4陳詞,正確解讀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她從沒有誤解PW14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從沒有說過她直接引述PW14的證人證詞,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56頁J至O行(上訴宗卷第394頁)。D4陳詞,PW14作證時確實作出類似的證詞(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29頁G至V行;上訴宗卷第179頁)。 90.就着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PW14作證時曾經指他辨認D3和D4時同時根據D3和D4各自的特徵判斷,D4陳詞,裁判官表示她已經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及提醒自己有關Turnbull指引的要求(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55頁E至F行;上訴宗卷第393頁)。裁判官表明她庭上給予的是簡單裁決(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51頁I至J行;上訴宗卷第389頁)。D4援引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文 (HCMA39/2005,2005年3 月15 日) 陳詞,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毋須將所有她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一一列出。 91.D4陳詞,《經修訂的案件呈述》本身並非由裁判官自行撰寫,而是由上訴人擬備,上訴人於《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只是將裁判官的口頭簡短裁決轉為書面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簡短,有其局限性,因裁判官未能詳細地闡述其口頭裁決。倘若單純依據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及《經修訂的案件呈述》便指裁判官判決有誤,這對裁判官不公平。 92.D4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PW14辨認證供的缺陷之處,因為PW14依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拍攝鏡頭不能追蹤兩人,有些片段未能拍攝到疑人的正面及容貌。 93.D4陳詞,D3和D4並非在現場甚至案發當天被拘捕,本案沒有任何控方證人直接辨認到D3和D4的證供。本案閉路電視片段及影像之間的連貫性和質素是至關重要。若這些證據的質素有限或連貫性受阻,那「環環相扣及互相印證的作用」亦極有限。 94.D4陳詞,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和PW14製作的圖片冊(證物P25b),尤其是PW14製作的縮放圖像質素參差,作為辨認證據的價值非常有限。PW14亦承認他的辨認供詞是有滲入他的主觀看法 (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498頁A至C行;上訴宗卷第248頁)。 95.D4陳詞,雖然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據沒有矛盾,亦沒有不可能性和不可靠性,且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但裁判官根據Turnbull指引提醒自己時亦說「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令人信服或誠實的證人,甚至原本已認識被觀察者的證人,也可以出現錯誤辨認的情況」(見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55頁C至H行;上訴宗卷第393頁),因此裁判官於接納PW14的證供時沒有接納他的辨認證供並不出奇,亦是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下的事實裁斷。 96.D4陳詞,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正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是破壞「喜茶」店舖和抗拒警員的人。 97.D4陳詞,問題(2)的答案應為「否」。 問題(3) 98.D4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2016) HKCFAR 640就夥同犯案的相關法律原則。D4陳詞,夥同犯案原則不是控方檢控案件時的救生圈。控方的審訊時的立場一直是D3案發時在現場把風;D4是實際下手毀壞「喜茶」店舖的人。D4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及另二人 [2021] 4 HKLRD 148的相關法律原則陳詞,若控方於本案最終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分別的角色,那被告應便被判無罪。上訴方於現階段不應提出裁判官既然裁定D3和D4案發時身處現場,她並未裁定二人只屬於純粹身處現場,那她便應考慮二人以夥同犯案的形式干犯相關控罪。 99.D4陳詞,問題(3)的答案應為「否」。 問題(4) 100.D4陳詞,基於D4對問題(2)和(3)的論點,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未能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D4干犯相關控罪。因此,問題(4)的答案也應為「否」。 陳詞的考慮 101.本席考慮了《經修訂的案件呈述》、上訴宗卷(包括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及相片冊)、閉路電視影像片段、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 問題(1) — D3的辨認 102.本席翻閱法庭數碼錄音謄本,PW14從未如裁判官所說曾經作供指「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56頁J-K行,上訴宗卷第394頁)。 103.本席認為,上訴人正確指出裁判官誤解了PW14的證供。PW14從沒有說過「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 104.本席認為,整體考慮PW14主問、盤問和覆問下的證供,他一直強調他是憑着多項特徵和證據辨認涉案的人是D3和D4,就着D3:
105.PW14亦表明他的辨認並不是單憑其中一點,而是經過整體比對考慮後得出的結論。從於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19頁D至K行及L至O行;上訴宗卷第269頁可見,PW14是在說他一併考慮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內容和WhatsApp紀錄及當中相片的角度便能辨認D3。PW14並非單憑T恤和藍色logo作出辨認,他明確地指出戴着的口罩、面型:髮腳和阻擋保安員的行為/位置等他用作辨認的特徵。PW14亦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之間的連貫性有助辨認出各片段拍攝到的同一人便是D3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20頁E至I行;上訴宗卷第270頁)。本席認為,從PW14的證供可見,他對D3和D4的辨認,是包括:(i) 辨認被指是D3和D4的二人即從不同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同樣的二人;和(ii) 區分D3和D4。 106.本席認為,常理告訴我們,案發前/期間/後設置於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鏡頭當然不可能每分每秒不間斷地追蹤到被指為D3和D4的人,當然也不會於所有時段都拍攝到二人的容貌。畢竟,閉路電視鏡頭攝錄的運作與拍攝電影和由攝影師操控拍攝鏡頭不同。裁判官明顯是忽略了眾多閉路電視片段的累積份量。上訴人正確援引 陳子謙 判案書案第32段就着法庭應如何看待環境證據的原則:「環境證據有份量,甚至非比一般的頂證力,全是因為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107.本席考慮了證據所展示被閉路電視片段中指為D3和D4的兩名人士:(1) 他們的衣著特徵;(2) 二人的行為動作和路徑;及(3) 出現於D3和D4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的內容和發送互相吻合,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以本案控方提出的證據,辨認出D3是負責為搗毀「喜茶」的黑衣人把風是多項證據累積效應下的唯一合理結論。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每秒拍攝到二人容貌或去向,但這實在無損它們的證據價值。整體證據清楚顯示,D3即PW14從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辨認為D3的人,D3和D4從家中出發前往新城市廣場,二人於該商場參與搗毀「喜茶」店舖後返家。本案整體證據的累積效應,便正正是上訴法庭於 陳子謙 案所說的「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的情況。 108.就着是否可正確分辨D3和D4,於本案,D3並不爭議他是手機號碼9761 5178的登記用戶;D4也不爭議他是手機號碼9761 5278的登記用戶。而事實上,裁判官亦裁定D3和D4分別發出相關的WhatsApp訊息和照片。 109.於上述不爭議的事實背景和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的基礎下,就着D3和D4的身份辨認爭議,裁判官亦應如PW14將相關的WhatsApp訊息和照片跟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比較。 110.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的分析,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所指的D3於「喜茶」店舖外的扶手電梯拍攝然後發送照片(P18B)時他身處的位置和穿着左胸口有即標誌的白色短袖上衣。閉路電視的時間和發送訊息照片的時間吻合,均是20:45:56;D3發送的照片P18B的拍攝角度跟閉路電視中控方所指的D3身處的位置亦完全吻合。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於相關時間,現場沒有與D3穿相同顏色衣服的其他人出現。 111.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閉路電視片段中控方所指的D3穿著的衣服具有明顯可供分辨的特徵,可與照片P18B比對,唯一合理推論就是D3便是PW14從閉路電視中辨認出替搗毀「喜茶」店舖的3名黑衣人把風的人。但裁判官明顯忽略了上述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或未有給予理應給予的比重。 112.有別於其他涉及人物辨認的案件,於本案,D3和D4是孿生兄弟,單靠外貌,是難以區分二人。事實上,PW14於本案並非是按五官容貌辨認D3和D4。證據可見,PW14按他檢視的所有閉路電視片段中被指為D3和D4的人物的衣物特徵(如衣服上的圖案/logo),戴着的口罩、面形、髮型(如髮腳)及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被指為D3和D4的人物於相關時間的活動途徑 / 位置及先正確無誤清楚確定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被指為D3和D4的2人是同樣的2人。PW14確保沒有混淆二人於事件中的行為 (如2人中那一人負責把風,那一人參與下手搗毁「喜茶」)後,再按分别屬於D3和D4的電話號碼內的WhatsApp群組訊息區分D3和D4分別是負責把風和參與下手搗毁「喜茶」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這辨認方法根本無可批評。 113.於約晚上11時45分,被指為D3和D4的二人回到海泓閣後跟D3和D4的父親一起一同乘坐升降機到海泓閣6樓轉左往他們居所的方向。上述三人的會合和移動方向亦支持PW14對被指為D3和D4的二人即D3和D4的身份辨認。 114.就着D3指PW14若非WhatsApp中的訊息和相片的協助,他無法分辨案中控方指分別負責把風的男子和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誰是D3誰是D4,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因D3和D4為孿生兄弟,PW14正確地使用本案的辨認方法辨認二人。PW14從海泓閣、新城市廣場和希爾頓中心於相關時間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區分二人的衣著特徵和所攜物品和不同行為/活動,確保不會混淆二人的身份和行為/活動後,PW14最後考慮分別以D3和D4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和發送的照片後辨認出D3和D4並區分出二人於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誰是D3誰是D4是無可批評的辨認方法。 115.D3和D4的電話號碼是案中不爭議的事宜,這亦構成PW14協助他用以區分D3和D4的事實基礎。這情況就如假若D3和D4是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在新城市廣場外的街道被警方拘捕,就着人物身份辨認,控方同樣需要如PW14般,翻看/檢視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例如海泓閣、新城市廣場和希爾頓中心)清楚分辨二人的活動路線和行動,清楚區分二人,再以D3和D4被捕時身上的身份證明文件,甚或按拘捕後程序中取得的指模模印翻查有關紀錄證明他們分別於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身份以解答於閉路電視片段中誰是D3誰是D4這問題。 116.於本案,就着於閉路電視片段中誰是D3誰是D4這問題,PW14翻看案中的閉路電視紀錄,他確定離開和返回海泓閣的兩名男子即搗毀「喜茶」事件中負責把風和下手搗毀店舖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於清楚區分二人的衣著特徵和行為及行走路向,他再以D3和D4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和發送的照片的時間和顯示位置跟閉路電視的內容對比而分辨出D3是負責把風的男子而D4則是下手搗毀店舖的3名黑衣人中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本席認為PW14的辨認方式合理不過,無可批評。 117.本席認為,從證據中,PW14從海泓閣閉路電視片段鎖定被他辨認出為D3和D4的二人跟搗毀「喜茶」事件期間和前後出現於新城市廣場和希爾頓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的二人是同樣的二人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是顯然不過唯一合理的結論。 118.於本案,PW14對犯案者的人物辨認從來不是依賴他們的五官容貌。證據清楚可見,PW14根據眾多閉路線電視片段,包括D3和D4居住的海泓閣、新城市廣場和希爾頓中心相關時間的閉路線電視片段鎖定負責把風的人和參與搗毀「喜茶」,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即於海泓閣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的是同樣兩人。PW14於清楚辨認上述兩名人士在案中的不同行為和活動路線後,再以D3和D4各自手提電話內WhatsApp群組訊息的內容和照片區分閉路線電視片段中所見分別負責把風的人和參與搗毀「喜茶」,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誰是D3,誰是D4。本席認為,若把辨認人物的考慮重點放於PW14需要以WhatsApp群組訊息的內容和照片區分D3和D4是完全漠視D3和D4是孿生兄弟,以五官容貌本就難以區分二人這本案出現的特別背景。PW14使用WhatsApp群組訊息的內容和照片完全是對症下藥地針對D3和D4是孿生兄弟此特別背景,PW14的處理方式實在無可批評。 119.D3批評控方於本案並無被確認是D3和D4的相片可讓PW14跟閉路電視片段的人物比較,如前述,本案不爭議分別是D3和D4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的辨認作用實在不下於D3所指的「被確認的相片」,事實上,於D3和D4是孿生兄弟這背景下,以二人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群組於相關時間的通訊內容對應閉路電視片段影像的內容(例如有關人物於關鍵時間身處的位置 / 動作)辨認/區別D3和D4,較諸以D3所指被確認為D3的相片以辨認/區分單憑五官樣貌難以分辨的孿生兄弟(於本案,被指是D3和D4的兩人自離開海泓閣,搗毀「喜茶」期間及返回海泓閣期間均戴着口罩),是更為可靠。本席認為,英國法院於考慮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一案時,根本不可能把「特別認知」證人的辨認案件涉及孿生兄弟時這罕見的情況亦一併考慮在內,因此不應把該案的原則生吞活剝,僵化地應用於本案。 120.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完全支持D3和D4便是控方指稱發出的WhatsApp群組「hey condom」有關訊息和照片的人。審訊時,D3和D4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及傳召證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削弱、解釋或反駁D3和D4便是控方指稱發出有關訊息和照片的人,加上閉路電視片段所見於關鍵時間有關人物的位置,PW14分別辨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是D3是本案環境證據結合下產生的累積效應所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 121.就着問題(1),本席的意見是:法庭理應裁定D3準確被辨認。問題(1)的答案為「是」。 問題(2) — D4的辨認 122.本席於問題(1)的分析和討論同樣適用於D4的問題(2)。 123.從數碼錄音謄本和《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可見,PW14作證時清楚說明他用以辨認D4的重點:
124.如本席於上文指出,翻閱法庭數碼錄音謄本,PW14從未如裁判官所說曾說過「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這證供。本席留意到於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裁判官裁決時引述上述PW14的證供時明確地使用了引號,這並非如D4所說上訴人「似乎只是僅僅地將原審裁判官的口頭簡短裁決轉為書面語。故此,《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及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本身便具有局限性,因為原審裁判官未能有如《裁決理由書》詳細地闡述其裁決。」本席認為,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裁判官時引述上述PW14的證供時既使用了引號而謄本亦妥為納入《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內,不能說上訴人曲解了裁判官口頭裁決的意思。裁判官顯然是說PW14曾經說過「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 125.D4陳詞指從數碼錄音,裁判官從未在口頭裁決時說她是直接引述PW14的證供,或說如「開/删引號」表示她是直接逐字引述PW14證供的原文說話。D4陳詞指裁判官只是在總括PW14對於辨認D3和D4的說法。本席認為,D4的陳詞不但曲解了裁決理由的意思,且頗具誤導性。細看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從有關部分前文後理,本席肯定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所說有關部分的目的是引述(但錯誤引述)PW14的證供:
126.從口頭裁決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中,一直使用書面語,及至裁判官提及PW14的相關證供時,便以口語交待:「我真係分唔到,如果唔係啲logo,我要睇WhatsApp先分到」。本席認為,這單一出現的口語式的表達清楚顯示裁判官當時旨在引述PW14證供而不是總結PW14證供的意思。事實上,裁判官可以,但她從未有對《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和數碼錄音謄本中有關部分「開/删引號」的使用提出任何修訂。D4頗具誤導性的陳述根本不應作出。 127.本席考慮了證據所展示被閉路電視片段中被指為D3和D4的兩名人士:(1) 他們的衣著特徵;(2) 二人的行為動作和路徑;及(3) 出現於D3和D4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和內容和發送互相吻合,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以本案控方提出的證據,辨認出D4是搗毀「喜茶」的黑衣人之一是多項證據累積效應下的唯一合理結論。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每秒拍攝到被指為D3和D4的兩名人士容貌或去向,但這實在無損它們的證據價值。整體證據清楚顯示,D4即PW14從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辨認為D4的人,D4和D3從家中出發前往新城市廣場,二人於該商場參與搗毀「喜茶」店舖後返家。本案整體證據的累積效應,便正正於是上訴法庭於 陳子謙 案所說的「有某個指向的證據大量匯集,環環相扣,互相印證,並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的情況。 128.本席同意上訴人對「hey condom」WhatsApp群組訊息的分析。審訊時,控方表明不是依賴群組訊息的內容證明內容屬實,那即表示控方依賴群組訊息內容 “we r ready”證明有關人士已準備妥當。就着身份辨認和犯案行為的考慮,根據Oei Hengky Wiryo案的原則,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的WhatsApp群組訊息有助法庭作出一合理的推論。WhatsApp群組訊息,於20:46:42時,從D4的電話發出“we r ready”這群組訊息後,於20:49:00時,從D3的電話發出“action” 這群組訊息。緊接着,於20:49:26時,控方指為D4的男子便連同兩名黑衣人進入並搗毀「喜茶」。控方指為D4的男子離開海泓閣時穿著的紅色底鞋和「喜茶」閉路電視中控方指為D4的男子亦穿着紅色底鞋。本席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上述實在為控方案情中的「巧合」絕不尋常,上訴人正確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案CACC 29/2013的原則。於本案,D4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證據下,本席認為,上述本案出現時間上及搗毀「喜茶」事件情節上的「巧合」可如 譚志堅 案出現的「巧合」般幫助法庭達致D4有罪的不可抗拒推論。 129.有別於其他涉及人物辨認的案件,於本案,D3和D4是孿生兄弟,但靠外貌,是難以區分二人。事實上,PW14於本案並非是按五官容貌辨認D3和D4。證據可見,PW14按他檢視的所有閉路電視片段中被指為D3和D4的人物的衣物特徵(如衣服上的圖案 / logo),戴着的口罩、面形、髮型(如髮腳)及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被指為D3和D4的人物於相關時間的的活動途徑/位置及先正確無誤清楚確定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被指為D3和D4的2人是同樣的2人。PW14確保沒有混淆二人於事件中的行為(如2人中那一人負責把風,那一人參與下手搗毁「喜茶」)後,再按不爭議分别屬於D3和D4的電話號碼內的WhatsApp群組訊息區分D3和D4分別是負責把風和參與下手搗毁「喜茶」穿白色紅底鞋的黑衣人這辨認方法根本無可批評。 130.本席認為,從證據中,PW14從海泓閣閉路電視片段鎖定被他辨認出為D3和D4的二人跟搗毀「喜茶」事件期間和前後出現於新城市廣場和希爾頓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的二人是同樣的二人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是顯然不過的唯一合理結論。 131.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完全支持D3和D4便是控方指稱發出的WhatsApp群組「hey condom」訊息和照片的人。審訊時,D3和D4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及傳召證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削弱、解釋或反駁D3和D4便是控方指稱發出有關訊息和照片的人。加上閉路電視片段所見於關鍵時間有關人物的位置,PW14最後分別辨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兩人分別是D3和D4是本案證據所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 132.就着問題(2),本席的意見是:法庭理應裁定D4準確被辨認。問題(2)的答案為「是」。 問題(3) 133.上訴人同意,如本席對問題(1)及(2)的答案均為「是」,那問題(3)已是流於學術討論。 134.本席同意上訴人就着「夥同犯罪」法律原則的陳詞:
135.從控罪及控方提出的證據,本席可以肯定裁判官審訊時清楚知悉控方對D3和D4的指控是二人夥同其他人搗毁「喜茶」,裁判官於考慮裁決時也必然曾考慮夥同犯罪這控方案情。但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看來,她就着「夥同犯罪」所考慮的僅限於「D3負責把風而D4則是下手搗毁『喜茶』的三名黑衣人之一」這層面;她未見有從上訴人提出的「正確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即使裁判官未能分辨兩人在夥同犯罪中的角色,他們亦理應罪成」這層面考慮「夥同犯罪」及Chan Kam Shing、吳俊夆與其他人 及 Archbold Hong Kong 2024等案例 / 典籍的相關原則。事實上,審訊時控方亦未見有明確提出以這交替的夥同犯罪層面要求裁判官考慮。控方的案情一直是指D3負責把風而D4則是下手搗毁「喜茶」的三名黑衣人之一,並無要求裁判官按夥同犯罪的原則考慮上訴人現提出的「退一步的位場」(back position)。 136.本席認為,倘若裁判官肯定D3和D4是夥同搗毀「喜茶」但不肯定二人於夥同搗毀「喜茶」的具體角色,即她不肯定D3負責把風而D4則是下手搗毁,那她按Chan Kam Shing、吳俊夆與其他人 及Archbold Hong Kong 2024等案例 / 典籍的原則,仍應判處二人共同被控的控罪一「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 137.因此,如問題(3)需要回答,答案為「是」。 問題(4) 138.終審法院於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案判決書指出:
139.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及以上各點,本席對問題(4)的意見是: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無法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和D4被控的控罪並裁定二人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是「有悖常理」的結論及裁斷。 本案件的後續處理 140.基於上述原因和對問題(1)至(4)的答案,本席裁定上訴人得直。本席認為較理想的後續處理方法是把本庭的意見交予裁判官考慮,由她按本庭的意見進一步處理本案。便如上訴人指出,本案的證據 / 證供已塵埃落定,本席不認為D3和D4可因本庭的意見而改變他們審訊時作供及傳召證人與否的決定,亦不認為案件事發至今對證人和被告人記憶的影響是不發還案件予裁判官進一步處理的有力理據。 141.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將本案發還原審裁判官條按本庭對問題(1)至(4)給予的意見進一步處理本案。
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許淑儀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