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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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8/2024 [2025] HKDC 1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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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12月3日,在屯門港鐵良景輕鐵站附近一輛車牌YW6148的輕型貨車上,非法販運內含3.29克可卡因的3.89克固體、內含7.48克氯胺酮的8.99克固體及15.2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被告於審期前約1個月通知法庭及控方,他會承認上述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4.於2023年12月3日晚上約11時28分,警員4591及其同僚在新界屯門輕鐵良景站附近,看見被告坐在一輛車牌為YW6148的輕型貨車駕駛座上。當時該車引擎仍然啟動。被告在車上不斷四處張望,似乎在等待他人。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在晚上11時48分左右將被告截停。 5.警員其後在搜查上述輕型貨車期間,在車內發現下列物品:
6.警員4591於12月4日零時12分左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表示所有危險藥物均供他自己食用,其後被告被帶署進行進一步調查。 7.於警方調查期間,警方另外發現前述車牌YW6148的輕型貨車為一家叫「大衆物流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登記。而根據該公司紀錄,上述輕型客貨車由被告人以其朋友何鋮康的名義從11月17日起開始租用。 8.警員4591於上述客貨車上搜獲之毒品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所接受化驗,成分被確定為上述危險藥物,重量亦正如上述案情透露。最後,根據警方估算,有關毒品於案發時市值約為港幣10,170元。 被告人背景 9.被告現年36歲半,本港出生,有中五教育程度,與已分居妻子育有一名7歲兒子及一名5歲女兒,而他與現任女友則育有兩名分別為8個月及2歲之兒女。被告被捕時向警方報稱為卡車司機,月入約15,000元。 10.由2016至2025年8月期間,被告前後有六項定罪紀錄,第一項為2016年入罪的「浪費警力」罪;餘下五項均為被告於本案保釋期間干犯,並於2025年7月及8月被判處接受戒毒所羈押。 11.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其致法庭的一封短函中提出,他因為本身婚姻出現問題,情緒低落,再加上財政出現問題,在街上被陌生人遊說之下,一時心急賺快錢,販運危險藥物。對自己行為,他感到非常後悔。 求情事項 12.辯方簡大律師於求情時主要提出以下兩項理由:一,被告人認罪,為法庭與控方節省不少時間。簡大律師提出,雖然被告不是在最早時間提出認罪答辯,但辯方認為法庭仍可考慮給予被告20%至25%的刑期扣減;二,被告於案中只是一名派遞者的角色,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中屬刑責最低的一層,故法庭於考慮基準量刑時應將其罪責放於較低層次。 刑期考量 13.按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提出的量刑步驟,本席首先要就本案每項危險藥物確認有關量刑指引。本案涉及三類毒品(即可卡因、氯胺酮及大麻),以有關毒品的毒性及對社會禍害程度計算,明顯地,可卡因為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故本席於考慮量刑時會將可卡因作為主要毒品(base drug)看待。 14.就本案涉及的3.29克可卡因而言,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販運低於10克的可卡因,基準刑期應為2至5年之間。 15.至於本案涉及的7.48克氯胺酮,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基準量刑應在2至4年監禁之間。 16.至於本案涉及的15.27克草本形態大麻,在上訴庭新近案例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中未有就如此份量頒下指引,故基準量刑基本上由法庭酌情處理。 17.在確定適用之量刑指引及其所屬梯次後,本席繼而需要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角色。就此而言,本席接受辯方陳詞,同意證據確只顯示被告人扮演有關毒品的派遞角色。故此本席毋須就被告人於本案中身分在量刑時作出上調。 18.至於本案整體刑期起點,由於案中涉及三類危險藥物,本席需要先就主要毒品(base drug)作出考慮。根據前述量刑指引計算,3.29克的可卡因本身刑期起點應為2年11個月;至於案中涉及的7.48克氯胺酮,按有關量刑指引,本身刑期起點應為3年5個月監禁左右。將兩者合併看待,本席認為總量刑起點應為4年4個月左右。 19.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能完全忽略案中同時有超過15克的草本大麻,有關大麻份量雖少,但販運大麻本身當然已是違法行為,即時監禁一般在所難免。而在本案中,將大麻一併考慮,被告即是同時販運三種危險藥物。這亦是一項加刑因素。基於這兩項事情,本席認為,在本案計,整體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的監禁。 20.在達至上述量刑起點時,本席已考慮過辯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提出的三個不同計算方式,本席認為54個月的刑期起點與辯方以三種不同計算方式得出結果大致吻合。 21.在確定整體刑期起點後,餘下兩個步驟是要考慮本案是否有加刑及/或減刑理據。就前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事項需要法庭進一步上調刑期。就後者而言,被告認罪當然是一個減刑理由,雖然被告只是在距離審期約1個月才提出認罪的答辯,但本席仍然會給予被告接近25%的刑期寬減,刑期因此由54個月下調至41個月監禁。 22.在達致上述刑期時,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分別於2025年7月及8月被判處的戒毒所羈押令會因本案刑期而終止(見《戒毒所條例》第6A條)。但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性質與及整體刑期長短後,認為雖則如此,但41個月的刑期仍然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的原則。 判刑 23.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就本案入獄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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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