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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79/2024 [2025] HKCFI 5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137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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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1.引言 1.1本席於2025年6月24日頒下判決書(“24/6/25判決書”)[1],駁回原告人針對梁少玲聆案官於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24/6/25命令”)。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兩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相關的背景已在該判決書內闡述。 1.2於2025年6月30日,原告人就24/6/25命令提出上訴(“30/6/25申請”)。本席於2025年7月16日的聆訊撤銷30/6/25申請,理由如下(“口頭判決”):
1.3於2025年7月2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該傳票”),針對24/6/25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申請”)。本席於2025年9月5日的聆訊撤銷本申請(“5/9/25命令”),並命令原告人須向兩名被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評定後為港幣$18,000。以下為本席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2.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2.1該傳票作出以下闡述:
2.2於2025年9月5日的聆訊中,本席已向原告人解釋,口頭判決並沒有提及30/6/25申請被視為逾期申請。 2.3唯一的逾期情況已於24/6/25判決書中處理:
2.4正如上文所述,由於原告人曾錯誤地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就梁聆案官於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為一項逾期申請。 2.5本席並沒有認為30/6/25申請,即於24/6/25判決書六天後作出的申請,為一項逾期申請。 2.6正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本申請是原告人第二次嘗試就24/6/25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席於口頭判決中已經指出,原告人應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4/6/25命令的上訴,而並非根據該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總結 3.1以上為本席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嘉明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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