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 對 金至尊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金至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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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379/2024[2025] HKCFI 52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79/2024

[2025] HKCFI 5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1379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被告人 金至尊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金至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1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引言

1.1本席於2025年6月24日頒下判決書(“24/6/25判決書”)[1],駁回原告人針對梁少玲聆案官於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24/6/25命令”)。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兩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相關的背景已在該判決書內闡述。

1.2於2025年6月30日,原告人就24/6/25命令提出上訴(“30/6/25申請”)。本席於2025年7月16日的聆訊撤銷30/6/25申請,理由如下(“口頭判決”):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原告人就24/6/25命令的上訴應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

(2) 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提出就24/6/25命令的上訴不符合法律程序。本席撤銷30/6/25申請。

1.3於2025年7月2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該傳票”),針對24/6/25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申請”)。本席於2025年9月5日的聆訊撤銷本申請(“5/9/25命令”),並命令原告人須向兩名被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評定後為港幣$18,000。以下為本席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2.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2.1該傳票作出以下闡述:

「原告人於2025年6月30日的傳票,沒有寫上『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針對2025年6月2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我的上訴有機會贏和是會贏的,而非在被告沒有抗辯書下被剔除」

2.2於2025年9月5日的聆訊中,本席已向原告人解釋,口頭判決並沒有提及30/6/25申請被視為逾期申請。

2.3唯一的逾期情況已於24/6/25判決書中處理:

「1.1 於2025年1月6日,梁少玲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該命令”):

(1) 原告人(“P”)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被剔除;

(2) P針對兩名被告人(“Ds”)提出的訴訟予以撤銷;

(3) P須即時支付D訴訟訟費,包括聆案官席前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75,000。

1.2 P於2025年3月3日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請延期上訴(“本申請”)。P曾於2025年1月7日就該命令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法庭剔除該上訴,理由為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內庭法官提出。

1.3 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基於以下所述,本席認為本申請應被駁回,主要原因乃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即使本席體恤P對法律程序沒有充分了解而錯誤地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該上訴,本申請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4正如上文所述,由於原告人曾錯誤地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就梁聆案官於2025年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為一項逾期申請。

2.5本席並沒有認為30/6/25申請,即於24/6/25判決書六天後作出的申請,為一項逾期申請。

2.6正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本申請是原告人第二次嘗試就24/6/25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席於口頭判決中已經指出,原告人應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4/6/25命令的上訴,而並非根據該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總結

3.1以上為本席作出5/9/25命令的理由。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嘉明律師代表



[1]  [2025] HKCFI 2685

[2]  由於本席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兩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原告人不需要向本席就24/6/25 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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